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存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7333、7736、11587、12239、12240、12251、122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8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8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73、26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存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存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葉存忠於108年6月間某日,結識林家 佑(未經偵辦)及綽號「大貼」、「大頭」、「蔡董」、「吳天佑」、「大柱」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大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明知自己係在臺北車站遊蕩之街友,並無資力,而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如無實際出資而取得公司股份,自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資格,並可預見其受不相識之人邀請擔任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進而幫助他人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致難以追查實際負責人之情形。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吳天佑」及「大貼」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2000元之代價後,應允為下列行為: ㈠葉存忠先於108年7月2日下午,與「大頭」、「吳天佑」至 新北市政府,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鴻群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葉存忠,並變更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葉存 忠再於108年7月3日某時,與「吳天佑」前往中華電信公司 板橋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大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於翌(4)日與「大頭」、「 吳天佑」、「大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 業銀行連城分行,以鴻群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鴻群公司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負責人資料;復於 同年月8日某時,至中華電信公司大雅服務中心,以鴻群公 司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並於同年月8 日上午11時許,與「大頭」、「蔡董」、「吳天佑」、「大貼」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有巢氏房屋仲介店內 ,由葉存忠出面,以每月租金3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房 東蔡莎莉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廠房, 作為倉庫兼辦公室使用(租期自108年7月25日至110年7月24 日)。 ㈡葉存忠又於108年8月5日,與「大頭」、「吳天佑」至高雄 市政府,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醫美生化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醫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葉存忠;於同年月8日,與「大貼」、「大頭」、「蔡董」、「吳天佑」、「 大柱」先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七賢分行,以醫美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醫美公司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負責人資料(起訴書誤載為 108年8月6日);復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 銀行新興分行,以醫美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醫美公司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負責人資料,並簽立已簽發尚未到期支票明細表等。完成後即將鴻群公司、醫美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公司負責人印章、門號、支票等均交由「大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大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無給付貨款之真意,竟以鴻群公司、醫美公司負責人「葉存忠」之名義,於108年7月22日,僱用不知情之潘鳳凰擔任鴻群公司會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再自108年7月起至同年11月中旬某日止,陸續向 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訂購少量商品,並委由潘鳳凰給付貨款予廠商,佯與廠商正常交易以取信廠商,進而訂購大量貨品,並交付鴻群公司、醫美公司之支票作為貨款,使如附表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分別將貨品運送至上開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廠房,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貨 品(被害廠商、訂貨日期、貨物品項、未付金額等均如附表 所示)。嗣「大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將上開詐得貨品搬運一空,不知去向,上開支票亦遭退票,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方知受騙。 二、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年3月5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拘獲葉存 忠,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一段與敦化三街口,扣得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三街與榮德三路口,扣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鴻群公司所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茂仁電機業有限公司(下稱茂仁公司)、兆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旭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下稱兆詠公司)、優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藶公司)、周車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周車刀公司)、龍穎國際資訊社(下稱龍穎資訊社)、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洲公司)、旭安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旭安公司)、大古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古公司)、 和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輪公司)、富達興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富達興公司)、暢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暢懿公司) 、嘉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侑公司)、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昇公司)、魏爵咖啡烘焙工房(下稱魏爵工房)、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球公司)、陽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酷樂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酷 樂豐公司)、益益冷氣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益公司)、 富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統公司)、摩王無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摩王公司)、誠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 睿公司)、名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星公司)、七駿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駿公司)、景明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下稱景明公司)、中和碁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和公司)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誠睿公司、名星公司曾易昆、七駿公司、景明公司、中和公司、偉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門公司)葉英列另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泰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告訴及先進車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竹鑫企業行有限公司(下稱竹鑫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桃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桃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葉存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286至287頁、第35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雖否認有上開幫助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是「吳天佑」找我,他是主謀,我不知道 「大頭」、「蔡董」是誰,他們到臺北車站找我,說要報稅、幫我找工作,給我15,000元,帶我去辦理手續,後來給我2,000元叫我坐車回去,我人都在臺北,並不知情,也沒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查: (一)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見聲 羈卷第16頁、原審卷第56、59頁、第86頁、第277頁)、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第48頁)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莎莉於警詢,證人潘鳳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順仁、林家佑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潘鳳凰之聘書、切結書、被告之鴻群公司名片、法務部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醫美公司、鴻群公 司)公司基本資料、鴻群公司、醫美公司及被告之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土地廠房(租 金)收付款明細欄、廠房照片4幀、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3日 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4061號函所附鴻群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24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申登之門號資料、車號00-0000號、000-0000號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09年1月16日新興字第1090000154號函附醫美公司帳戶存款開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109年1月15日一連城字第00011號函附鴻群公司帳戶之開戶、歷次變更負責 人申請及請領支票等相關文件、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2837號函暨附鴻群公司登記案卷、高雄市政府109年1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0171300號函附 醫美公司案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3日台新作文字 第10900762號函附醫美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變更/掛失申 請書、歷次請領支票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雖為上開不知情之辯解,然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如無實際出資取得公司股份,自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資格,本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並能預見其受不相識或不熟悉之人邀請擔任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極可能被實際操控之人充作犯罪工具,以降低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風險。乃被告明知其無無資力、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意,竟於收取報酬後,同意擔任鴻群公司、醫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與「大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辦理鴻群公司、醫美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登記,並前往金融機構變更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將門號及空白支票等交予「大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對於上開資料嗣後將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等情,不僅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交付上開資料之本意,其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為不知情之辯解,自無可採。 (三)又「大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資料後,即以鴻群公司、醫美公司名義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佯稱買賣而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提供相對應價值之貨物至「大貼」等人指示之臺中市大雅區上址廠房,用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經證人即茂仁公司代理人蔡耀進、優藶公司代理人翁佩鈺、周車刀公司代理人呂學裕、新洲公司代理人張正一、旭安公司負責人吳宗林、和輪公司代理人謝炘翰、誠睿公司代理人蔣議賢、富達興公司代理人李明燁、嘉侑公司負責人吳木杉、名星公司代理人曾易昆、魏爵工房負責人魏德興、地球公司代理人李侑原、陽明公司代理人王裕盛、酷樂豐公司負責人許紜庭、益益公司代理人簡士健、富統公司代理人洪智傑、七駿公司代理人黃威達、中和公司代理人林威志於警詢,兆詠公司代理人蔡盛源、龍穎資訊社代理人蘇士龍、大古公司代理人李承恩、暢懿公司代理人馬泰翔、羅昇公司代理人黃嘉文、摩王公司負責人江承翰、景明公司代理人藍宏信、桃立公司代理人呂亞涵、竹鑫公司代理人韓嘉慶、先進公司代理人戴意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偉門公司之葉英列、泰聯公司代理人張莉君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茂仁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鴻群公司未收款交易明細、統一發票、茂仁公司報價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鴻群公司訂貨單、茂仁公司訂貨單、國內銷貨單、新竹物流託運總表、鴻群公司、醫美公司訂貨單、兆詠公司銷貨單、訂貨單、優藶公司客戶公司基本資料、優藶公司客戶別銷貨明細表、出貨單、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報價單、鴻群、醫美公司訂貨單、大榮配送資 料、嘉里大榮物流簽收單、周車刀公司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電腦資訊出貨單、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被告之鴻群公司及醫美公司名片、蘇士龍之龍穎資訊社名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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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大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林家佑及綽號「大貼」、「大頭」、「蔡董」、「吳天佑」、「大柱」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則「大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其等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單純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本案證人蔡盛源、蘇士龍、李承恩、馬泰翔、黃嘉文、江承翰、藍宏信於檢察官偵查時,均明確證稱與其等訂貨交易之葉存忠與本案被告年紀不符、感覺也不像等語(見偵字第1456號卷第377至379頁),本件被告雖有擔任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公司存摺、支票等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大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並未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被告擔任鴻群公司、醫美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於108 年7月2日至同年8月8日,陸續辦理各該公司、銀行帳戶變更登記等行為,期間雖長達1個月左右,然衡酌本案「大貼」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模式,多有同時以鴻群及醫美公司,再個別開立醫美或鴻群公司支票對告訴人等施詐,顯見其等犯罪之計畫,必須被告已完成變更鴻群公司、醫美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登記,始能開始進行。其犯罪目的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擔任鴻群公司、醫美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之幫助行為,造成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害,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 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雖謂「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竟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之 罪,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五)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本院審酌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泰聯公司、先進公司、竹鑫公司、桃立公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泰聯公司、先進公司、竹鑫公司、桃立公司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併予審判,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不符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可採,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之量刑顯然過輕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身分擔任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進而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恣意將其名義供以他人使用,使他人持用上開鴻群公司、醫美公司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更高達1千萬元以上,而被告迄未能提供「大貼」等 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追查、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為顯屬不該;另參以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有多次竊盜、失火、吸食麻醉藥品、持有槍枝、偽造文書、動產擔保交易法、贓物等前科,素行非佳;暨被告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犯後雖曾坦承犯行,嗣即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78頁、本院卷第378頁),及告訴人暢懿公司代理人、偉門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判及本院、告訴人魏爵工房於原審審判具體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於原審自陳因擔任鴻群公司、醫美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而自「吳天佑」等人處取得報酬1萬5000元及車馬費2000元,參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 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任何被害人,如予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大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犯行所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難認與被告本案 幫助詐欺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登記為鴻群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松標、蕭如娟、吳志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廠商 │訂貨日期 │貨物品項 │未付金額(均│備註(所使用 │ │ │ │ │ │含稅) │之公司名稱) │ ├──┼─────┼───────┼────────┼──────┼──────┤ │1 │茂仁公司 │108年9月9日至 │限制開關、微動開│31萬6638元 │鴻群公司 │ │ │ │同年11月14日,│關 │ │ │ │ │ │共6筆 │ │ │ │ ├──┼─────┼───────┼────────┼──────┼──────┤ │2 │兆詠公司 │108年9月19日至│安全模組、交替電│41萬5800元 │鴻群及醫美公│ │ │ │同年11月8日, │驛、欠逆相偵測 │ │司,開立醫美│ │ │ │共7筆 │ │ │公司支票 │ ├──┼─────┼───────┼────────┼──────┼──────┤ │3 │優藶公司 │108年10月3日至│三點式內徑測微器│22萬7589元 │鴻群及醫美公│ │ │ │同年月22日,共│組、3D尋邊器 │ │司 │ │ │ │4筆 │ │ │ │ ├──┼─────┼───────┼────────┼──────┼──────┤ │4 │周車刀公司│108年9月4日至 │工業道具 │51萬4613元 │鴻群公司 │ │ │ │同年11月12日 │ │ │ │ ├──┼─────┼───────┼────────┼──────┼──────┤ │5 │龍穎資訊社│108年11月15日 │平板電腦 │10萬2900元 │與鴻群公司交│ │ │ │,共1筆 │ │ │易,開立醫美│ │ │ │ │ │ │公司支票 │ ├──┼─────┼───────┼────────┼──────┼──────┤ │6 │新洲公司 │108年8月26日至│伸縮膜、OPP膠帶 │24萬6225元 │鴻群及醫美公│ │ │ │同年11月4日, │、PE膜 │(起訴書所載│司 │ │ │ │共7筆 │ │23萬4500元為│ │ │ │ │ │ │未稅金額) │ │ ├──┼─────┼───────┼────────┼──────┼──────┤ │7 │旭安公司 │108年10月24日 │萬家香燕麥燒酒體│28萬7040元 │與鴻群公司交│ │ │ │、同年11月15日│驗組、牛樟芝燕麥│ │易,開立醫美│ │ │ │,共2筆 │燒酒 │ │公司支票 │ ├──┼─────┼───────┼────────┼──────┼──────┤ │8 │大古公司 │108年10月22日 │鐵鍋 │32萬7600元 │鴻群公司支票│ │ │ │,共1筆 │ │ │ │ ├──┼─────┼───────┼────────┼──────┼──────┤ │9 │和輪公司 │108年10月9日至│油壓拖板車、台車│24萬7800元 │鴻群及醫美公│ │ │ │同年11月5日, │ │ │司 │ │ │ │共3筆 │ │ │ │ ├──┼─────┼───────┼────────┼──────┼──────┤ │10 │誠睿公司 │108年9月2日至 │繼電器、控制器、│99萬6293元(│與鴻群公司交│ │ │ │同年11月12日 │計時器、連接座、│起訴書所載97│易,開立醫美│ │ │ │ │光電感測器等 │萬5368元為未│公司支票 │ │ │ │ │ │稅金額) │ │ ├──┼─────┼───────┼────────┼──────┼──────┤ │11 │富達興公司│108年9月11日至│直柄鑽頭、螺旋絲│60萬852元 │與鴻群公司交│ │ │ │同年11月12日 │攻、斜柄鑽頭 │ │易,開立醫美│ │ │ │ │ │ │公司支票 │ ├──┼─────┼───────┼────────┼──────┼──────┤ │12 │暢懿公司 │108年8月8日至 │繼電器、電磁開關│82萬4261元 │鴻群及醫美公│ │ │ │同年10月31日,│、電磁接觸器、變│(起訴書所載│司,開立鴻群│ │ │ │共7筆 │頻器、人機、光電│78萬5010元為│公司支票 │ │ │ │ │素子 │未稅金額) │ │ ├──┼─────┼───────┼────────┼──────┼──────┤ │13 │嘉侑公司 │108年8月1日至 │單水位開關、雙水│51萬3713元(│與鴻群公司交│ │ │ │同年10月7日, │位開關等 │未稅金額為48│易,開立醫美│ │ │ │共10筆 │ │萬9250元,起│公司支票 │ │ │ │ │ │訴書誤載為83│ │ │ │ │ │ │萬8013元) │ │ ├──┼─────┼───────┼────────┼──────┼──────┤ │14 │名星公司 │108年8月16日至│繼電器、光電開關│65萬8718元 │鴻群及醫美公│ │ │ │同年11月7日, │、液位控制器、計│(起訴書誤載│司,開立醫美│ │ │ │共5筆 │時器、液位開關、│為65萬8723元│公司支票 │ │ │ │ │光電素子 │) │ │ ├──┼─────┼───────┼────────┼──────┼──────┤ │15 │羅昇公司 │108年9月2日至 │變頻器、類比輸入│77萬6664元 │與鴻群公司交│ │ │ │同年11月13日,│模組、數位擴充機│ │易,開立醫美│ │ │ │共12筆 │伺服驅動器、伺服│ │公司支票 │ │ │ │ │馬達附鍵槽、馬達│ │ │ │ │ │ │電源線、編碼器電│ │ │ │ │ │ │纜線 │ │ │ ├──┼─────┼───────┼────────┼──────┼──────┤ │16 │魏爵工房 │108年9月3日, │咖啡 │10萬3750元 │與鴻群公司交│ │ │ │共1筆 │ │ │易,開立醫美│ │ │ │ │ │ │公司支票 │ ├──┼─────┼───────┼────────┼──────┼──────┤ │17 │地球公司 │108年9月27日至│低鉛鎘電氣絕緣、│11萬2098元 │鴻群公司 │ │ │ │同年11月12日 │水性OPP膠帶、棧 │ │ │ │ │ │ │板膜 │ │ │ ├──┼─────┼───────┼────────┼──────┼──────┤ │18 │陽明公司 │108年8月28日至│功率調整器等 │50萬2688元 │鴻群公司支票│ │ │ │同年11月11日 │ │ │ │ ├──┼─────┼───────┼────────┼──────┼──────┤ │19 │酷樂豐公司│108年9月5日至 │3D探針、量錶、3D│37萬6950元(│與鴻群、醫美│ │ │ │同年11月14日,│尋邊器等 │起訴書誤載為│公司交易,開│ │ │ │共10筆 │ │38萬4200元)│立醫美公司支│ │ │ │ │ │ │票 │ ├──┼─────┼───────┼────────┼──────┼──────┤ │20 │益益公司 │108年8月1日至 │真空幫浦、高低壓│28萬5359元 │鴻群公司支票│ │ │ │同年10月3日 │開關等 │ │ │ ├──┼─────┼───────┼────────┼──────┼──────┤ │21 │富統公司 │108年11月11日 │火腿、香腸 │10萬9200元(│鴻群公司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10萬8000元)│ │ ├──┼─────┼───────┼────────┼──────┼──────┤ │22 │摩王公司 │108年8月下旬 │按摩器 │10萬元 │鴻群公司支票│ ├──┼─────┼───────┼────────┼──────┼──────┤ │23 │七駿公司 │108年10月4日至│超微粒鎢鋼塗層多│89萬89元 │鴻群公司 │ │ │ │同年11月14日 │用途立銑刀等 │ │ │ ├──┼─────┼───────┼────────┼──────┼──────┤ │24 │景明公司 │108年8月14日至│鎢鋼銑刀、負角型│91萬7287 元 │與鴻群公司交│ │ │ │同年11月6日 │刀片、鎢鋼平銑刀│ │易,開立醫美│ │ │ │ │、捨棄式刀片等 │ │公司支票 │ ├──┼─────┼───────┼────────┼──────┼──────┤ │25 │中和公司 │108年8月23日至│變頻器、定時器、│148萬5457元 │鴻群公司支票│ │ │ │同年11月13日 │計時器、漏電開關│ │ │ │ │ │ │等 │ │ │ ├──┼─────┼───────┼────────┼──────┼──────┤ │26 │偉門公司 │108年9月至同年│印製機 │38萬3938元 │與鴻群公司交│ │ │ │11月9日 │ │ │易,開立醫美│ │ │ │ │ │ │公司支票 │ ├──┼─────┼───────┼────────┼──────┼──────┤ │27 │桃立公司 │108年8月26日至│粉末快速鑽頭、斜│24萬3425元 │與鴻群、醫美│ │ │ │同年11月11日,│柄鑽頭、多層被覆│ │公司交易,開│ │ │ │共11筆 │粉末快速長鑽頭、│ │立醫美公司支│ │ │ │ │多用途環帶螺旋絲│ │票 │ │ │ │ │攻等 │ │ │ ├──┼─────┼───────┼────────┼──────┼──────┤ │28 │竹鑫公司 │108年9月3日至 │變頻器、數位擴充│151萬5960元 │與鴻群、醫美│ │ │ │同年11月12日,│機、類比輸入模組│ │公司交易,開│ │ │ │共13筆 │、伺服馬達附鍵槽│ │立醫美公司支│ │ │ │ │等 │ │票 │ ├──┼─────┼───────┼────────┼──────┼──────┤ │29 │先進公司 │108年8月30日至│鎢鋼銑刀、螺旋絲│30萬7903元 │與鴻群、醫美│ │ │ │同年10月25日,│攻、鑽頭 │ │公司交易,開│ │ │ │共12筆 │ │ │立醫美公司支│ │ │ │ │ │ │票 │ ├──┼─────┼───────┼────────┼──────┼──────┤ │30 │泰聯公司 │108年9月2日至 │矽利康產品 │25萬9149元 │與鴻群、醫美│ │ │ │同年10月25日,│ │ │公司交易,開│ │ │ │共7筆 │ │ │立醫美公司支│ │ │ │ │ │ │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