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7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怡婷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被告
- 謝岷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附表編號1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乙○○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陸仟元。
乙○○免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間,加入何浿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隔壁老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震坤」(嗣改用「戮鋼」)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包裹並轉交給其他不詳成員。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何浿緁、「震坤」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行使「假貸款」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10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口庄門市,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交貨便服務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全門市,再由甲○○依「震坤」指示,於108年8月12日16時1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大全門市領取上開裝有國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將本案包裹交給不詳成員,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
㈡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自108年8月13日11時許起,以撥打行動電話及LINE等方式聯繫甲○○,佯稱係甲○○之友人,欲向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53分許,匯款18萬元至洪嘉宏(無證據證明洪嘉宏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5分許,轉帳該筆款項中之3萬1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復經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54分至58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共10萬元,因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另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述「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文義,應解釋為:應否適用新法規定以決定當事人上訴之範圍,應以該案件在新法修正施行前是否已經繫屬於各上訴審法院(即第二審、第三審法院)而定。倘新法修正施行時,第一審尚未判決或已判決尚未因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則其上訴範圍之認定,應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新法之規定。反之,若新法修正施行前,案件已經上訴移審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繫屬中,基於保障當事人期待利益(信賴保護)、正當防禦權以及程序一貫性原則,自仍應適用舊程序法之規定終結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2月13日中院平刑明109金訴592字第110008358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為憑(本院卷第3頁),故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甲○○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甲○○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4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被訴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內,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甲○○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雖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震坤」之人指示,於108年8月12日16時1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大全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再將本案包裹轉交給不詳人士,因而獲取400元報酬之事實,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去便利商店領取本案包裹及轉交給不詳人士時,並不知道包裹裡面是詐欺集團騙來的金融卡及密碼,也不知道包裹裡面的金融卡及密碼會被用來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我只是幫忙代領包裹賺取跑腿費用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乙○○行使「假貸款」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10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口庄門市,將裝有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本案包裹,使用交貨便服務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全門市,再由被告甲○○依「震坤」指示,於108年8月12日16時1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大全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將本案包裹交給不詳成員,因而獲取400元之報酬,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8年8月13日11時許起,以撥打行動電話及LINE等方式聯繫告訴人甲○○,佯稱係甲○○之友人,欲向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53分許,匯款1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5分許,轉帳該筆款項中之3萬1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復經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54分至58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共1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甲○○所承認或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退卷第57至61頁、偵7267號卷第79至83頁),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道路監視器及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與「震坤」之微信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核退卷第21至
23、41至53、63至75頁、偵7267號卷第85至95、101至103、119至123、127至14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⒉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告乙○○(公訴意旨認係被告乙○○招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乙○○部分經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詳後述理由貳)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加入「隔壁老樊」(按即何浿緁,下同)所屬的詐欺集團,我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所得款項再轉交給上手,我沒有聯絡過「震坤」、「戮鋼」,我不知道「震坤」、「戮鋼」和「隔壁老樊」是否屬於同一詐欺集團;當初我為了招募詐欺集團的車手,有跟一位女性朋友明確提及我要找詐欺集團的車手來負責領錢,後來該女性朋友介紹我認識甲○○,我有跟甲○○明確表示我是要找她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持提款卡去領錢,當時甲○○就知道我在該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所得款項,以及「隔壁老樊」是該詐欺集團負責聯繫的人,我有提供「隔壁老樊」的通訊軟體聯絡資訊給甲○○,甲○○就在我面前將「隔壁老樊」加為通訊軟體好友、以通訊軟體跟「隔壁老樊」討論有關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的事情,但後來甲○○拒絕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我就沒有再跟甲○○聯繫,我不知道甲○○有沒有刪除「隔壁老樊」的通訊軟體聯絡資訊,也不知道甲○○何時加入詐欺集團、為何會去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的包裹等語(原審卷第303至314頁),明確證述其於被告甲○○為本案行為前,曾詢問被告甲○○是否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提供「隔壁老樊」之通訊軟體聯絡資訊給被告甲○○,讓被告甲○○與「隔壁老樊」討論有關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項等內容,且乙○○上開證述內容,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甲○○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其正確性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被告甲○○依「震坤」之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前,既曾經被告乙○○、「隔壁老樊」等人明確詢問是否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輔以近年來我國詐欺取財犯行日益猖獗,為近期犯罪防制工作之重點項目,而詐欺罪犯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主謀、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並責由其他成員分別從事騙取或收購人頭帳戶、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之階層分工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則依被告甲○○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其依「震坤」之指示領取本案包裹時,就詐欺集團係透過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詐欺集團車手係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詐欺集團車手會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其他成員等詐欺集團運作方式,自無不知之理。
⒊又被告甲○○固係依「震坤」之指示領取本案包裹,而非依「隔壁老樊」之指示,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初乙○○介紹我認識「隔壁老樊」後,大概過了一、兩個月,就有微信暱稱「震坤」、「戮鋼」的人主動找我去領包裹,一開始我沒有將「震坤」、「戮鋼」與乙○○、「隔壁老樊」連結起來,直到我領過一次包裹後,才知道「震坤」、「戮鋼」與「隔壁老樊」是同一團的人,因為某一天「震坤」、「戮鋼」與「隔壁老樊」都有傳訊息要我去領包裹,我就問「震坤」、「戮鋼」他們與「隔壁老樊」是不是一起的、是不是要將「隔壁老樊」所指的包裹一起領出來,「震坤」、「戮鋼」跟我說要一起領沒錯,我才覺得「震坤」、「戮鋼」與「隔壁老樊」是一起的;當初我知道「隔壁老樊」是詐欺集團的人,但我不知道有包裹詐騙的手法,所以我沒有聯想到「震坤」、「戮鋼」或「隔壁老樊」叫我去領的包裹是有問題的等語(原審卷第282至285頁),明確供稱其於第一次依「震坤」指示領取包裹後,因「隔壁老樊」亦曾指示其領取包裹,而在向「震坤」確認後,知悉「震坤」與「隔壁老樊」有所關聯;參以被告甲○○係自108年7月20日起,開始接收「震坤」所傳送指示其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訊息,且於108年7月28日、8月7日、8月8日,均有接收「震坤」傳送之領取包裹訊息,有被告甲○○與「震坤」之微信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可憑(偵12727號卷第497至499頁),堪認被告甲○○於108年8月12日,依「震坤」之指示領取本案包裹時,業已知悉「震坤」與「隔壁老樊」間有所關聯,是被告甲○○既明知「隔壁老樊」為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前揭詐欺集團會使用騙得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詐欺集團車手係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詐欺集團車手會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其他成員等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並因「震坤」與「隔壁老樊」均會指示其領取包裹而獲悉其等具有一定關聯,則被告甲○○就其依「震坤」指示所領取本案包裹內裝有詐欺集團騙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震坤」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會持本案包裹內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自己所參與領取包裹及轉交之行為即係分擔實施詐欺等犯行而成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等節,實難諉為不知。
⒋再者,衡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是就採行「便利商店取貨」寄送方式之包裹,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不選擇將包裹寄送至方便收件人自行領取之便利商店(例如收件人住處或工作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反而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前往另一地點轉交包裹之必要,是本案被告甲○○所為領取他人包裹再為轉交之「工作」內容,顯已違反交易常理。況被告甲○○依「震坤」之指示,於本案行為(即108年8月12日)前之108年7月28日、8月8日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後,係以將該等包裹放在「震坤」指定之地點後拍照傳送給「震坤」,並在附近等待「震坤」派人拿取包裹、將其報酬裝進香菸盒內放在該指定地點後,再返回該指定地點拿取報酬,以此方式將其依「震坤」指示所領取之包裹轉交給不詳人士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12727號卷第87至91頁),並有被告甲○○所指其放置包裹地點之現場照片可佐(偵12727號卷第507至509頁),是由上開收件人不直接當面拿取包裹、交付報酬,卻迂迴輾轉以不露面、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方式實際取得由他人代領之包裹以觀,益證被告甲○○必定知悉其依「震坤」指示所為之領取、轉交包裹等行為有悖常理、係屬不法,故被告甲○○辯稱其只是幫忙代領本案包裹,不知包裹裡面是詐欺集團騙得之金融卡及密碼,也不知該等金融卡及密碼會被用來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依上所述,被告甲○○既明知「隔壁老樊」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因「震坤」與「隔壁老樊」均會指示其領取包裹而知悉其等所為具一定關聯性,復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騙得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詐欺集團車手係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詐欺集團車手會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其他成員等詐欺集團運作方式,竟仍依「震坤」之指示,不合常情地領取、轉交本案包裹且藉此獲取報酬,足見其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洗錢部分僅限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欄一㈠被訴洗錢部分業經原審不另諭知無罪確定)等犯罪故意甚明。又被告甲○○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何浿緁即「隔壁老樊」到庭詰問,以證明其主觀上無犯罪故意,然查何浿緁業已遷出國外(本院卷第17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目前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且依上開各項積極證據,已足認被告甲○○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亦無傳喚何浿緁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依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騙取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向告訴人甲○○騙取金錢款項等犯罪過程,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細密,分別有向被害人實施詐術、領送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包裹(即如本案被告甲○○所為)、持金融卡從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不同角色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之各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甲○○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故意而領取、轉交本案包裹,既經本院詳述如前,堪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成員彼此間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由其負責領取及轉交本案包裹之角色分工,與其他成員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騙取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騙取告訴人甲○○之金錢款項等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該等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甲○○縱使未與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持金融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不知悉、認識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成員身分及所在,亦僅係本案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殊無礙於被告甲○○屬本案犯行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告訴人甲○○因受騙而匯款1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後,係將該筆款項中3萬100元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再從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共10萬元,有如前述,則該等不詳成員從本案國泰帳戶溢領之款項(即6萬9900元),顯非本案告訴人甲○○之受騙款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部分溢領款項係屬被告甲○○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甲○○所得,故就該部分溢領款項,尚難認係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共同詐騙所得款項,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甲○○、「震坤」、「隔壁老樊」、向告訴人2人施行詐騙之不詳成員、提領告訴人甲○○被騙所匯款項之不詳成員等人,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待告訴人2人受騙寄交帳戶資料或匯款後,旋由被告甲○○擔任取簿手及不詳成員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再將所領取之帳戶資料或詐欺贓款輾轉交回集團上層,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乙○○(犯罪事實欄一㈠)遭詐騙寄交帳戶資料部分,係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甲○○(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詐術後,指示甲○○將被騙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掌控、使用之本案華南帳戶,並由其他不詳成員將該詐欺贓款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後予以提領,再將領得款項層轉上繳,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甲○○領取及轉交本案國泰帳戶之行為顯已參與製造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故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上開二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甲○○所犯法條雖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起訴書雖稱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等語,但查被告甲○○於該「另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部分既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甲○○補充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自得一併審究。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與「震坤」、何浿緁及參與各該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二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然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亦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漏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適用法律即有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所辯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甲○○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⒉本院審酌被告甲○○行為時係20歲出頭之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使告訴人乙○○之金融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成為人頭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核心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屬下層人員,參與程度不深,犯罪所得報酬僅400元,犯後有意願與告訴人乙○○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乙○○以自己沒什麼損失而未到庭調解(原審卷第183頁告訴人陳文成傳真意見、187頁原審法院報到單),被告甲○○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離婚、在按摩店擔任櫃檯工作,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目前擔任白牌計程車駕駛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此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甲○○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⒊被告甲○○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犯行而獲有400元之報酬一情,為其所自承(原審卷第29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㈥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甲○○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甲○○騙取金錢,並利用以不同人頭帳戶收受、轉帳及由非帳戶所有人從人頭帳戶提領現金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告訴人甲○○受騙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甲○○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甲○○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195至196、207頁),堪認該部分損害業經被告甲○○為相當填補,暨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於按摩店擔任櫃檯工作、家庭經濟普通(原審卷第291至292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①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有向告訴人甲○○詐得款項,惟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係轉入非被告甲○○所有之人頭帳戶、由不詳成員提領,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甲○○有因該次詐欺犯行實際分得報酬,且法院於未能具體認定該次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卷內並無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配詐欺所得之比例或數額等相關事證之情狀下,亦無從以平均分擔或估算之方式認定被告甲○○因該次詐欺犯行所實際分得之報酬,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甲○○犯罪所得之餘地。
②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卷內既無事證可認被告甲○○就告訴人甲○○之受騙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上開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且已屬從輕量刑,要無過重情事。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㈦緩刑宣告: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出頭,因年輕失慮犯下本案,犯後雖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但已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全部給付完畢,有具體彌補過錯,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給付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乙○○損害賠償金6000元。
貳、免訴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7月間某日,介紹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第4226號判決意旨)。
三、查被告乙○○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885號等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0年10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書、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03至228、261至303、305頁)。依「前案」判決書認定乙○○之犯罪事實略以:乙○○於108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李彥甫、洪紹麒、吳承炘、林韋辰、周泳緻與暱稱「小米」、「阿國」、「天下」、「大船」、「巴黎鐵塔」、「戰國」、「勝安」、「隔壁老樊」及自稱「中華電信櫃員」、「165專線人員」、「法務部吳主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08年6月間,引介林淑萍、林紫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受車手頭乙○○或「戰國」之監督節制,乙○○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彩英行使詐術,致陳彩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再由其他成員持該金融卡提領該土銀帳戶內款項,並於其他成員間層層遞轉,以及由其他成員從該土銀帳戶轉帳款項至另一兆豐銀行帳戶後,再由林淑萍、林紫瑄持該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扣除其2人報酬及交付乙○○報酬後,餘款交給「勝安」上繳詐欺集團,因認乙○○於「前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被告乙○○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加入被士林地檢署起訴(即「前案」)之詐欺集團,我於「前案」否認林淑萍、林紫瑄是我的車手,因為是另一名成員何浿緁(暱稱「小癮」)介紹林淑萍、林紫瑄進入該詐欺集團領錢,我沒有指示林淑萍、林紫瑄去領錢;我於108年5月至7月間,只有加入一個詐欺集團,就是我先前要介紹甲○○加入的詐欺集團,我在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車手頭的工作,我知道的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浿緁以及一名劉姓少年;我當初介紹甲○○加入的詐欺集團,跟我自己加入、遭士林地檢署起訴(即「前案」)之詐欺集團是同一個,因為我是提供何浿緁使用的另一個「微信」暱稱「隔壁老樊」之帳號資訊給甲○○,而我之所以會在準備程序表示我不確定我自己加入及介紹甲○○加入的詐欺集團是否係「前案」所指之詐欺集團,是因為我不知道甲○○所稱之「震坤」、「戮鋼」等人是誰等語(原審卷第178至180、288至290頁),明確供述其有加入「前案」所指之詐欺集團、其與何浿緁(暱稱「小癮」、「隔壁老樊」)均係「前案」所指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本院審理時亦仍為相同之供述。參以「前案」起訴書證據欄編號7號部分,亦載明被告乙○○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其與何浿緁(暱稱:小癮)同屬一詐欺集團,其等上手為暱稱「戰國」之人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可參(原審卷第164頁),堪認被告乙○○於本案起訴(109年12月14日繫屬原審法院)前,業已供稱其與何浿緁均係「前案」所指詐欺集團之成員;輔以微信暱稱「隔壁老樊」之人,與本案指示被告甲○○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震坤」等人係隸屬同一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乙○○透過提供何浿緁所使用微信暱稱「隔壁老樊」之帳號資訊給被告甲○○,而介紹被告甲○○加入之詐欺集團,顯有與被告乙○○自己加入之「前案」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之高度可能。再者,被告乙○○於本案及「前案」所涉加重詐欺等行為,犯罪時間相近,且被告乙○○上開所述其於介紹被告甲○○加入之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水及車手頭等工作一情,核與「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乙○○於該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相同,益徵本案被告乙○○介紹被告甲○○加入之詐欺集團,極有可能係「前案」所指被告乙○○參與之詐欺集團。至於本案與「前案」判決書所列舉之詐欺集團成員,除「隔壁老樊」外雖無其他使用相同暱稱等重複情形,且犯罪模式未盡相同,惟衡諸詐欺集團採行階層式管理、細密分工、分組運作等模式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甚屬常見,縱各次犯行遭查獲之參與者完全不同,且犯罪手法存有差異,亦無從率認各該犯罪參與者必定分屬不同詐欺集團,是本案被告乙○○介紹被告甲○○加入之詐欺集團,既有與「前案」判決認被告乙○○自己加入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之相當合理可能,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認定本案被告乙○○介紹被告甲○○加入之詐欺集團,並非「前案」判決認被告乙○○自己加入之詐欺集團,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介紹被告甲○○加入之詐欺集團,乃與「前案」判決認被告乙○○自己加入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
五、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介紹被告甲○○加入之詐欺集團,核與「前案」判決認被告乙○○加入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乙○○於該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水及車手頭等工作,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乙○○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因為詐欺集團需要車手,我才會介紹甲○○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原審卷第179頁),是依被告乙○○於其介紹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時,本身係擔任「車手頭」等工作之參與情形、被告乙○○自陳其介紹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之原因等情狀,以及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乙○○於介紹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前曾脫離該詐欺集團,堪認被告乙○○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為維護或確保該詐欺集團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而招募被告甲○○加入該詐欺集團,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則「前案」既已就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判決有罪確定,本案被告乙○○被訴介紹被告甲○○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原審認為被告乙○○部分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起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部分已於原審110年10月21日判決前之110年10月5日經「前案」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乙○○曾經判決確定之事實,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乙○○部分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於法不合之處,即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撤銷改判)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維持原判)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