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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陳慧珊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若晨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家駿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

義務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0、255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33、14334、23009、28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若晨轉讓禁藥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若晨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許若晨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事實

一、許若晨、李家駿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許若晨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李家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家駿」之帳號,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經許若晨與之聯絡後,於民國109年2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居處,由李家駿當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許若晨,許若晨隨即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李家駿,而完成交易。

㈡許若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畢竟我們曾深愛過」之帳號,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經○○○與之聯絡後,於109年2月2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利中心東光店」旁,由許若晨當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隨即交付4,500元給許若晨,而完成交易。

㈢許若晨、李家駿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許若晨以前揭line通訊軟體與○○○聯絡後,經由許若晨之介紹,於109年2月8日下午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李家駿之居處,由李家駿、許若晨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隨即交付4,000元給李家駿,李家駿則另交付500元給許若晨作為其報酬,而完成交易。嗣警方於109年7月27日上午8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9樓之3,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欲拘提李家駿到案時,李家駿主動配合到案並同意搜索,警方復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家駿陪同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李家駿之女友○○○居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電子磅秤1台,而查悉上情。

㈣許若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7日晚上9時許,經○○○至許若晨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外,以口頭吆喝方式向許若晨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由許若晨當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ATM將購毒款3,500元匯入由許若晨所提供,不知情之○○○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許若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上午6時17分許,經○○○以上開方式與許若晨取得聯繫後,依據許若晨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許若晨當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隨即交付3,500元給許若晨,而完成交易。

㈥許若晨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250元之量給○○○施用。嗣因○○○配合警方,於109年5月4日下午2時22分許,聯絡許若晨,雙方相約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面交之際,經警表明身份而當場逮捕許若晨,並在許若晨用以藏放毒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及在許若晨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警方再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許若晨住處執行搜索,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夾鍊袋3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若晨(下稱被告許若晨)、上訴人即被告李家駿(下稱被告李家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115至118、179至184、189至190頁、偵14333號卷第53至54、57至60、403至405頁、偵23009號卷第45至49、251至253、331至336頁、偵28084號卷第37至40、107至109頁、聲羈卷第21至24頁、原審2558號卷第67至74、115至145頁、原審2490號卷第151至172、255至285頁、本院1277號卷第346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他卷第7至12、33至35、89至92、97至98、101至102、105至106頁、偵14333號卷第187至189、207至209頁、偵14334號卷第141至143頁、偵23009號卷第145至146、273至276、341至343、357至362頁、偵28084號卷第41至46、89至9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許若晨與證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證人○○○指認被告許若晨、被告許若晨指認被告李家駿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0000000、被告許若晨與證人○○○交易毒品】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張、被告許若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2張、【0000000】被告許若晨與證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證人○○○指認被告許若晨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0603號搜索票、【許若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各1份、【許若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照片26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12號鑑驗書、被告李家駿指認被告許若晨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1126號搜索票、【李家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9樓之3)、(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各1份、【李家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照片2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1份、李家駿、○○○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168號鑑驗書1份、證人○○○指認被告許若晨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影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租車單各1份、109年4月7日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109年4月8日西區英才路街景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在卷可證(他卷第13至31、37至39、41至59、185至187頁、偵14333號卷第61至83、131至132、191至203、211至212、219、221至227、231至237、251至263、351頁、偵23009號卷第51至54、149、151至157、161、165至175、179至192、193、255至267、285至295、369頁、偵28084號卷第47至51、53至57、59至63、65、67、71至7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8、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許若晨、李家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許若晨、李家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2人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若晨、李家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許若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若晨、李家駿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均已為提高;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事實審審判中曾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綜核前揭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復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許若晨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用之數量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許若晨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許若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許若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被告李家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若晨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許若晨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許若晨、李家駿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若晨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李家駿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許若晨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就其中施用毒品等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24號、105年度簡字第170號、105年度簡字第224號、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共2罪)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接續執行上開等罪刑後,於107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同日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8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李家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64號、104年度易緝字第90號、104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罪);復因過失傷害、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2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2罪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2人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被告許若晨),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若晨、李家駿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㈧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許若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供述其販賣給證人○○○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李家駿,因而查獲被告李家駿,就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㈨再按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雖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示規定,在於使犯第4項至8項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行為人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性質上亦屬於轉讓毒品案件,且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該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減刑寬典,以調和上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是以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則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許若晨就犯罪事實一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依據上述說明,其此部分犯行亦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㈩被告許若晨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許若晨就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有供出其毒品上手為同案被告○○○,並向本院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雖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但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自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者,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據以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若晨於109年9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4月7日晚上賣給○○○的安非他命毒品是向綽號『阿偉』男子購買的,他在我被烏日分局查獲時也一起被查獲。另外,同年4月8日早上賣給○○○的安非他命毒品是向『阿樂』男子購買。」等語(見偵28084號卷第39頁);又於109年9月28日偵訊時供稱:「(問:有無要供出你毒品來源?)答:我剛跟該藥頭接觸兩次,我不清楚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28084號卷第109頁);復於109年12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不知道「阿偉」的姓名,毒品來源的阿偉沒有一起被查獲等語 (見原審2558號卷第71頁),可知被告許若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均供述其犯罪事實一㈣、㈤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分別為綽號「阿偉」、「阿樂」之人,且其不知該2人之聯絡方式,而未曾供述其該2次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又經本院分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是否有因被告許若晨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稱:「詢據許嫌供述毒品上手僅有『阿偉』及『阿樂』等綽號並無其他相關資料可供查缉,故本大隊員警並無因渠供述查獲毒品上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覆稱:「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8084號毒品案件,於偵辦中並未因許若晨之供述而查獲『○○○』。」、「本股並未依被告許若晨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予○○○或上手之身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7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0002468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8日中檢謀陶109偵28084字第1109065514號函、110年7月14日中檢謀稱109偵14333字第11090664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277號卷第161、167、179頁)。綜合上情,足見檢警並未因被告許若晨之供述而查獲其犯罪事實一㈣、㈤之毒品來源,被告許若晨於本院審判中始供述其犯罪事實一㈣、㈤之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據以在本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且本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許若晨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因此上開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李家駿主張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供出其毒品上手為○○○、○○○2人,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覆稱:「旨揭被告供述之毒品上手○○○、○○○二人,業經本分局分別於109年9月17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74824號及110年1月5曰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002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覆稱:「本署有因本案被告李家駿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及○○○。」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7月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2573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4日中檢謀稱109偵14333字第11090664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277號卷第159、179頁)。惟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上開罪名之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所謂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依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文義解釋,被告所供出者須是與其毒品犯罪具有先後因果關聯性之本案毒品來源,始足當之;若所供出之資訊與本案無關,僅能認係提供他案線報,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所供出者須是與其毒品犯罪具有先後因果關聯性之本案毒品來源,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本院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其所查獲○○○、○○○販賣毒品案件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起訴書,其犯罪事實分別為①○○○於109年4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給被告李家駿、②○○○、○○○共同於109年7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給被告李家駿,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9月17日、110年1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99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277號卷第171至177頁、第197至200頁)。而本案被告李家駿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2日、109年2月8日,可知檢警機關雖因被告李家駿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被告李家駿所供出者並非與其毒品犯罪具有先後因果關聯性之本案毒品來源,僅能認係提供他案線報,依上述說明,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若晨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又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許若晨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㈤之犯行及被告李家駿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被告2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李家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間隔非久,且係販賣同一種毒品,各次犯罪手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李家駿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暨敘明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許若晨上訴意旨請求就其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就其犯罪事實一㈡、㈣、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家駿上訴意旨請求就其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許若晨就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未就被告許若晨此部分犯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被告許若晨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判決就被告許若晨所定應執行刑既因此部分之撤銷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許若晨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許若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職業為廚師,智識程序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剩下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轉讓禁藥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許若晨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間隔非久,且係販賣、轉讓同一種毒品,各次犯罪手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許若晨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8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鍊袋3包及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許若晨所有,且係供被告許若晨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及○○○(販賣給○○○部分,並未使用扣案之IPHONE手機)所用,業據被告許若晨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原審2490號卷第157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若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又被告許若晨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分別為4,500元、500元、3,500元、3,500元,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許若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外,剩餘未扣案之所得500元、3,500元、3,5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許若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許若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7所示之物,經被告許若晨否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原審2490號卷第157頁),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許若晨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是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OPPO手機1支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李家駿所有,且係供被告李家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業據被告李家駿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原審2490號卷第158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家駿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告李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4,000元、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李家駿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示之物,經被告李家駿否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原審2490號卷第158頁),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李家駿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是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清單 一、109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他卷) 二、109年度偵字第14333號卷(偵14333號卷) 三、109年度偵字第14334號卷(偵14334號卷) 四、109年度偵字第23009號卷(偵23009號卷) 五、109年度偵字第28084號卷(偵28084號卷) 六、109年度訴字第2490號卷(原審2490號卷) 七、109年度訴字第2558號卷(原審2558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若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6 、8 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家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若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若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若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許若晨之扣案物(偵14333 號卷第227 、237頁)
編號 品名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6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12 號鑑驗書(偵14333 號卷第351頁 )檢品標號:B0000000( 編號1)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1.472公克驗餘數量:1.4505公克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備註:送驗透明結晶6 包,總毛重9.1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檢驗1包。編號2 (毛重:1.8 公克,驗餘1.7公克)編號3 (毛重:1.8公克)編號4 (毛重:1.5 公克)編號5 (毛重:1.7 公克)編號6 (毛重:0.3 公克) 2 電子磅秤1台  3 吸食器1組  4 藥鏟1支  5 分裝夾鍊袋3包  6 現金4,500元  7 IPHONE PLUS 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三:被告李家駿之扣案物(偵23009號卷第157、175頁)
編號 品名 備註 1 OPPO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2 甲基安非他命8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8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168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3.2372公克驗餘數量:3.2276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送驗數量:0.5336公克驗餘數量:0.5267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備註:送驗透明結晶7 包(總毛重19.84公克),透明潮解狀結晶1 包,送驗單位指定檢驗透明結晶1包、透明潮解狀結晶1包。編號3(毛重3.5公克)編號4(毛重3.54公克)編號5(毛重0.66公克)編號6(毛重3.54公克)編號7(毛重1.24公克) 3 電子磅秤1台  4 玻璃吸食器1組  5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