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7 分鐘讀完全文 22,7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國忠高文崇李雅俐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睿致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 律師

王寶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及其沒收,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2、3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丙○○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9歲之未成年人)於民國108年1月9日透過臉書社團,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天地人和」之成年男子(下稱「天地人和」),「天地人和」邀其從事匿名代領、轉寄包裹之工作,並約定每件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匿名代領、轉寄包裹,即可獲取與該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是不法集團為掩人耳目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人員查緝之手法,已預見該包裹可能係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或供詐欺取財使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並預見「天地人和」可能係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於同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從事依「天地人和」之指示代領、轉寄人頭帳戶包裹等工作(其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201號案件提起公訴,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處罪刑,經上訴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案件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另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審理中)。丙○○乃與「天地人和」、己○○(為在「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人,己○○所為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7號判處罪刑確定)、甲○○(為在「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人,甲○○所為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7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於其自108年1月9日加入後之期間內,先、後3次各別起意,各次均本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其中1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指下列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2次則各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指以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上開「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招募組黃憶茹」向已成年之乙○○佯稱:因公司業務需要欲承租帳戶,每10天為一期,每本帳戶每期租金1萬元云云,惟乙○○經友人提醒此可能係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之手法,乃配合警方偵辦,於108年1月8日1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墩門市,將內含厚紙板1張之包裹,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興門市,丙○○即依「天地人和」之指示,於108年1月10日7時30分許,前往上址瑞興門市,以「張偉華」之名義(無證據足認未經「張偉華」同意或授權)領取乙○○寄送之包裹,惟因乙○○係配合警方辦案,故其等乃未詐欺得逞而未遂。

(二)前開「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底,以LINE暱稱「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招募組趙小姐」向趙育葳徵求金融帳戶並給付報酬,趙育葳即於108年1月8日1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事先更正為指定密碼),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達門市(趙育葳所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處罪刑確定),丙○○即依「天地人和」之指示,於108年1月10日7時12分許,前往上址京達門市,以「李宇鑫」之名義領取趙育葳寄送之包裹(丙○○對趙育葳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隨即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之空軍一號客運臺中八國站,以他人之名義(無證據足認未經此人之同意或授權)將該等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交予「天地人和」指定之人,「天地人和」則指示不知情之楊宗勳及另3名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同日10時11分、16時49分、翌日(11日)2時23分、3時4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各3000元、3000元、7000元、5000元(合計1萬8000元,其中1萬3000元為108年1月10日共領取13件包裹之報酬,其餘5000元為預付翌日報酬)至丙○○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丙○○領取、轉寄人頭帳戶包裹之報酬,嗣上開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已成年之戊○○及案發時僅年滿17歲而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真實姓名詳卷),使戊○○、張○○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匯至上開趙育葳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己○○指示車手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己○○藏放在指定之地點,供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嗣因戊○○、張○○報警處理,為警於丙○○在108年1月11日15時35分許,依「天地人和」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東門市領取包裹之際,為警循線查獲,並起獲丙○○所有、供其與「天地人和」聯繫所用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

二、案經戊○○、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曾主張:丙○○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201號起訴案件(下稱前案),與其本案被訴領取並投遞包裹之行為,均係聽從「天地人和」指示所為,僅具一替「天地人和」完成工作之行為決意,是丙○○前往多家門市領取並投遞包裹,係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且前後兩案被訴犯罪手法相同,領取包裏之地點皆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時序、地點高度密接,本案被訴事實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然觀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201號起訴書(見108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二第213至224頁),被告前案被訴領取包裹之寄送人、領取時間、地點,及轉寄後供以詐騙匯款之被害人,均與本案有所不同,其各次領取行為已屬客觀可分,又被告與「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詳如後述),是被告在該集團所參與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具有各別犯意聯絡,自應予分論併罰,故本案被訴事實尚無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7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至1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全部之客觀事實,然仍矢口否認其所為係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丙○○各次所為行為,均應僅成立幫助犯,且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因「天地人和」與丙○○接洽前,已註定不能既遂,丙○○所為應屬無效之幫助而為不罰。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丙○○於案發時僅年滿19歲,高中畢業,於107年9月方自封閉之軍中退伍,距離案發時僅約4個月,在此之前雖有打工經驗,然所從事者皆為知識門檻較低之餐廳服務生或廚房助手等單純工作,並無金融犯罪相關知識之交流,丙○○雖曾自承就代「天地人和」領取包裹之工作有所懷疑,也願就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認罪,然於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及「天地人和」係以何手段遂行詐騙之情況下,不能逕對丙○○為不利之認定,且丙○○之報酬並非以所收取之存摺數量來計算,亦不能僅以「天地人和」發送給丙○○之訊息中曾出現「送達1本」、「送達2本」,即推斷丙○○知悉包裹之內容物為存摺及提款卡。況丙○○於上小學後經診斷為「亞斯伯格症」及ADHD(俗稱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自國小五年級起陸續接受心理治療,丙○○因此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健忘之情形,學習成績未佳,不能僅以其年紀、學歷等情,即推認丙○○具有不確定故意,實務上亦有其他從事與丙○○相類之行為,經論以幫助犯之案例,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應僅成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9日透過臉書社團,結識「天地人和」之成年男子,「天地人和」邀其從事匿名代領、轉寄包裹之工作,並約定每件包裹可取得10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客觀行為,並獲有前開報酬等事實,已據證人趙育葳、證人即被害人乙○○、戊○○、張○○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6997號卷第29至33、35至36頁、108年度核退字第302號卷第17至21、53至55頁),並有趙育葳與「趙小姐」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乙○○與「黃憶茹」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天地人和」微信對話紀錄、交貨便服務代碼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108年7月9日北富銀南台中字第1080000033號函檢附趙育葳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9590號函檢附被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2559號函檢附被告名下帳戶存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託運單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趙育葳至無尾熊門市寄送包裹、被害人乙○○至新墩門市寄送包裹、被告於京達門市、瑞興門市領取包裹)、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被害人戊○○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張○○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8年度偵字第16997號卷第41、47至53、66至127、129至132、169至191、199至205頁、108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一第117至119、345至353頁、108年度核退字第302號卷第11至15、23至29、39至40、43至44、46至51、57至61、6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否認伊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並辯稱伊僅應成立幫助犯,且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並為無效之幫助而應不罰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8年1月12日警詢時供稱:「(問:你一開始如何與『天地人和』接洽收、寄包裹?)我是在臉書上的找工作的社團中,看到有賺錢的訊息,我就加入訊息中的微信,但是ID我現在不記得,他透過微信通話跟我說,要我去指定的地方領包裹,領到以後,會叫我到臺中市○○路○段0○0號(空軍一號)把包裹寄到他指定的地方。」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一第91頁);於108年1月25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悉暱稱「天地人和」的真實姓名?有無見過面?)不知道。沒有見過面,但他有時候我用微信電話打給我,我們都是用微信聯絡,對方是男的。」、「問:(暱稱『天地人和』係如何指示你去領取包裹?請詳述。)他跟我說工作是去領包裹,都是用微信打給我告訴我要去哪裡領包裹,並告知我領包裹的後三碼,領完再去哪裡寄包裹,都是微信聯絡。」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一第20頁),可見被告與「天地人和」僅透過臉書社團結識,並以微信聯繫,其不知悉「天地人和」之真實姓名,亦未曾謀面,顯示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又趙育葳、被害人乙○○所寄送包裹之貨號各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此據證人趙育葳、證人即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6997號卷第31、36頁),對照被告與「天地人和」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見108年度偵字第16997號卷第75至76頁),「天地人和」指示被告領取上開貨號包裹之收件人分別為李鑫宇、張偉華,均非被告本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代領時收件人都是別人的名字,「天地人和」也叫我用別人的名字寄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可見被告係依「天地人和」之指示在不同超商門市以他人名義代領包裹後,再以他人名義轉寄,在此過程中隱匿被告之真實身分,並使被告位居包裹流動軌跡之斷點,而無從查悉實際之收貨人,顯與一般正常包裹之收取過程係以實名具領者有異。再被告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僅須自付取件費用80元及交通費一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一第22、72頁、原審卷第181頁),復觀之被告與「天地人和」微信對話紀錄所示(見108年度偵字第16997號卷第75至96頁),被告依指示於109年1月10日領取之包裹(含趙育葳、被害人乙○○寄送之包裹)共13件,且取件門市均在臺中市豐原區,足見被告代領包裹僅須自付少額取件費用及交通費,即可獲取與其提供之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報酬,是被告對於其受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指示從事匿名代領包裹並輾轉寄送之工作,極可能與不法財產犯罪有關,顯然應有預見。

2、又依被告與「天地人和」微信對話紀錄以觀(見108年度偵字第16997號卷第68、70、72至73、75至76、127頁),被告向「天地人和」稱「先講我不管你們是不是那個反正有給錢我就做」、「先把錢用進去」、「我不管你們是什麼但是別讓我犯罪喔」,「天地人和」回稱「不會」「又不是詐騙」、「什麼的」、「你放心吧」,繼之被告稱「等等啊如果太常在一個門市領不會被發現嗎」、「大概都是什麼東西這樣才能知道要拿袋子裝」,「天地人和」則回覆「露天拍賣,門市瑞興,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張偉華0000000000,代碼000000000000,1.10送達1 本」(即被害人乙○○包裹)、「露天拍賣,門市豐原道,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吳鴻銘0000000000,代碼000000000000,1.10送達2本」、「露天拍賣,門市瑞興,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張偉華000000000000.10,送達2本」,「露天拍賣,門市京達,地址台中市○○區○○路000 號,收件人李鑫宇電話0000000000,貨號Z00000000000,1/10到」(即趙育葳包裹),續而向被告稱「2分鐘」「要拿走」、「不然怕釣魚的」等情,顯示被告初始即向「天地人和」表明「不管你們是不是那個」,只要給錢就願意代領包裹,至被告雖曾向「天地人和」表示「別讓我犯罪」,然「天地人和」否認為詐騙後,被告亦再未進一步詢問或提出質疑,繼之被告即向「天地人和」詢問,若頻繁在同一門市領取包裹,是否會遭察覺,足見被告早已認知其從事本件代領、轉寄包裹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再參以被告詢問「天地人和」包裹內之物為何後,「天地人和」告知各該包裹送達門市訊息所使用之用語為「送達1 本」、「送達2本」等情,續而在對話中提醒被告儘速於2分鐘拿走,不然怕釣魚的等情,益徵被告對於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或供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匿名領取包裹並轉寄之行為可能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執意為之,足徵縱使其行為實際上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觀諸被告與「天地人和」微信對話紀錄所示(見108年度偵字第16997號卷第68、70、74、78、85、103至105、110至111、113、115、122頁),被告雖僅與「天地人和」一人聯繫,然被告向「天地人和」表示「先講我不管你們是不是那個反正有給錢我就做」、「我不管你們是什麼但是別讓我犯罪喔」、「等等啊我也不知道你們公司地址我要怎麼寄」、「可以叫那邊人員先匯錢嗎」、「你們根本還沒匯啊」等語,即先後對「天地人和」使用「你們」、「公司」、「那邊人員」等代表複數人之用語,而「天地人和」經被告催促將報酬匯入其帳戶後,則回覆「我問下」、「我再問」、「我叫他處理」、「我都交代了」、「大家在忙」、「他可能要明天」、「可是有些公司」、「會欠一點」、「叫人處理了」、「我弟弟睡了」、「聯絡不到」、「我叫其他弟弟了」、「一個弟弟不打,我打了4個弟弟給你匯」,亦數度表明除「天地人和」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其中,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除「天地人和」外尚有其他成員共同參與可能屬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預見「天地人和」可能係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4、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蒐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或交付之款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應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可預見之範圍,方屬合理,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就本件詐欺取財犯罪過程觀之,乃先由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徵求或詐取人頭帳戶,同時由「天地人和」於網路上徵求收簿手,於被告同意擔任收簿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各該人頭帳戶包裹陸續寄送至指定之便利超商,由「天地人和」指示被告前往領取、轉寄予集團成員運用,再由負責施行詐騙之成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得款項,堪認「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三人以上。而被告在該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領取、轉寄人頭帳戶包裹,並依所領取、轉寄之包裹數量,向「天地人和」收取每件1000元之報酬,且被告於短時間內頻繁使用他人名義至超商領取、轉寄包裹,詐欺集團不僅如數支付報酬,另預先給付派遣被告領取包裹之報酬,顯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已具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尚非偶然受僱之單純代領包裹,而與「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已然形成一定默契之犯意聯絡,其就本案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顯屬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而依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開庭狀況,被告之理解能力並未有明顯異常或低於常人之情,堪認被告尚不因其自述患有「亞斯伯格症」、ADHD(俗稱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學習狀況未佳等情,而致影響其於主觀上依前開各次之客觀行為,已得以預見伊係在從事詐欺集團之俗稱「收簿手」之辨識能力,且不違反其本意而與「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被告上訴理由指陳原判決以其年紀及學、經歷等節,認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並對前述犯罪手法及態樣有所認識,有所未當云云,尚無可採。而實務上具體個案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且其他不同實務案例之法律適用,並不能拘束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判斷,被告上訴理由另引用其他實務判決,主張應就其本案各次行為論以幫助犯,亦非可採。而被告上開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判決,就其與本案模式雷同之行為論以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於經提起上訴後,已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中,附此陳明。

6、依上所述,被告執前詞辯稱伊所為各次犯行均應僅成立幫助犯,且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係屬無效之幫助而應不罰云云,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先、後對被害人戊○○、張○○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同時犯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修正前洗錢防制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規定參考上揭防制洗錢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修正後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領取及轉寄趙育葳之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已成年共犯,供以詐騙被害人戊○○、張○○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己○○指示車手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己○○藏放在指定之地點,供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被告自應共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責。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被害人張○○,於案發時雖為少年,然因被告行為時係年滿19歲之未成年人,自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為說明。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犯行,各具有下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天地人和」、己○○、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之1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已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施行詐術,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因未經告知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無從為自白認罪之表示,惟其於本院經告以上開洗錢罪名後,已表示承認客觀事實,而僅就法律適用部分爭執應成立幫助犯,於此因承辦員警未行詢問、檢察官亦未就此偵訊即行結案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此特別情況,固應認被告就洗錢部分,只要在審判中自白即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上揭犯罪後之態度,自得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事由,附此陳明。

(九)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於2歲時因語言發展遲緩,曾至醫療院所就醫瞭解整體發展狀況,此次並未發現異常,惟於小學一年級下學期被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此後接受約2年之心理治療,於小學五年級時因注意力情況未改善,再次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治療,並經診斷為ADHD(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伊因上述情形於求學期間受同學排擠,其後雖經持續治療,惟於107年中斷就診後,復產生注意力無法集中、過動情況,導致無法專心於大學學業,不得不辦理休學,經家人鼓勵,方於108年2月間恢復就診及就學,於109年5月間仍有就診之記錄,伊為本案之行為,與上述病症並非全無關聯,其本患有亞斯伯格症及ADHD,適應社會本已不易,如其因本案而有前科紀錄,恐更造成融入社會之困難,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述之症狀,或可能對其人際相處及因過動而影響其注意力,然均尚不足以影響於其本案行為之違法或可責性之判斷【參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5之有關說明】,被告以其本案行為與前開病症非全無關聯為前提,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有未合。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身體、成長、生活等狀況,至多僅可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參考事由,均非符合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是被告上訴理由所述前開各情,均尚非可執為其本案各次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四、本院上訴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及其沒收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二編號1【即本判決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領取、轉寄人頭帳戶包裹,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夜校、家庭經濟狀況一般(參見原審卷第183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犯行與「天地人和」聯繫使用【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見原審卷第175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一第51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說明:1、被告以前詞否認為共同正犯而辯稱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二)所示之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2、又被告上訴以上開理由欄三、(九)所示之說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九)所示之說明,亦為無理由;3、再被告上訴另泛稱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部分,並未依法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足以影響於其量刑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自為無理由;4、被告上訴意旨固另以其現時之年紀,於本案事實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為減輕父母負擔,自106年4月間起即半工半讀,犯罪後已坦承客觀事實,並與已知之受害者積極聯繫道歉與賠償事宜,伊本案係於正職工作到職前短期所找之打工,且於案發後因正職報到日經羈押在看守所而無法到職,於108年1月本案事發後至今均循規蹈矩,可知伊係一時失慮方罹刑典,除本案外,亦或已賠償前案被害人、或經另案可聯繫上之部分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或追償,及願意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請給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案經最高法院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後,已回復第二審程序,是被告既已曾由前開另案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01號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於法已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此部分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及其沒收,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之犯行,事證俱屬明確而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除共同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外,均同時共同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如前所述);原判決疏未併論以上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有所未合。被告以同上理由欄四中之1至4所示內容提起上訴,本院以同前理由欄四所示之說明,均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既有本段上揭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然其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撤銷,自均應予以撤銷之。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於原審及上訴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工作、身體及成長過程等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戊○○、張○○所生之損害,其犯後坦承全部客觀之事實,且已於原審與被害人戊○○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1萬5000元,且經被害人張○○對被告之犯行表示不予追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50號調解程序筆錄、同意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105至106、113頁)在卷可參】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前開經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而與「天地人和」聯繫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見原審卷第17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一第51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犯行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

2、又被告領取、轉寄每件包裹之報酬為1000元,而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10至11日匯入共1萬8000元,其中1萬3000元為108年1月10日領取13件包裹之報酬,其餘5000元為預付翌日報酬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一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179至180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9590號函檢附被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一第117至11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獲得本案領取、轉寄趙育葳、被害人乙○○包裹之報酬共2000元,為其本案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給付調解金額1萬5000元予被害人戊○○,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騰)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騰)存摺1本、金融卡1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非其所有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997號卷第60頁),亦查無與本案有關之事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編號1 、2 提領時間暨金額 1 戊○○ 108年1 月10日18時26分許 撥打電話予戊○○,自稱係郵局人員,佯稱:可將其升級為雅虎奇摩超級會員,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凍結名下存款金額超過5800元之金融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同日18時58分許 2萬9999 元 ①同日19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9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19時18分許提領8000 元 ④同日19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⑤同日19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⑥同日19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⑦同日20時8分許提領4000元 ⑧同日20時22分許提領1000元 ⑨同日20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同日19時許 1萬8990 元      同日19時38分許 2萬9985 元      同日20時7 分許 1萬1010 元  2 張○○ 108年1 月10日19時許 撥打電話予張○○,自稱係小三美日網站人員,佯稱:誤將其自一般會員升級為超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超級會員身分云云,致張○○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同日19時46分許 2萬3123 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3 如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