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彭大展(原名:彭光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大展(原名彭光謚)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游琦俊律師 李平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陳姿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木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38號、第6199號、第8704號、第9017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即丙○○)、乙○○、丙○○部分撤銷。 丁○○(即丙○○)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9、B8(即與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部分)、B11至B16、B21、C8、F13、F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玖佰陸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販賣假 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丙○○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販賣假 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1至A7、B8(即與東峰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廠之合約書部分)、B20、B22、B25、G5(即與友宏有限公司、大成 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蜂實業有限公司、國興冷凍肉品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廠之合約書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零柒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丙○○)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双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双鵬公司;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確定)名義與實際負責人,負責双鵬公司運作及北部地區水血(即俗稱鴨血)製造及銷售等供貨事宜;乙○○則為双鵬公司及昇旺飼料行(双鵬公司同址亦設有昇 旺飼料行,丁○○在双鵬公司擔任董事長,同時亦為昇旺飼料 行之實際負責人)中區轉運廠房經理,負責中區所有廠務工作;丙○○則為双鵬公司之監察人,亦擔任双鵬公司總經理職 務及昇旺飼料行名義負責人,負責双鵬公司及昇旺飼料行中、南部地區之廠區營運及業務,並借用其配偶張○○名義(另 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確定)成立穩發行、穩興行,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對外締約時出名使用。双鵬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烘焙炊蒸、麵條、粉條類、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及其他農、畜、水產品、食品什貨批發業,並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設有中部廠房(即臺中 烏日廠區)及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設有南部廠房 ,作為產品及水血原料倉儲轉運配送之用。双鵬公司係使用鍾○○(丁○○之配偶;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前審駁回上 訴確定)名下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並使用昇旺飼料行丁○○所申 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作為双鵬公司及昇旺飼料行營運之資金收付使用。 二、丁○○、乙○○、丙○○等3人均明知身為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 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規定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且應保存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來源相關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並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以上規定均在確保食品業者於製造或加工食品之際,確保食品原料來源之可供人食用性,不致因食品業者憑藉科學儀器之使用,加工、製造方法之提昇,經由精煉之過程而使普世大眾合理認知不可作為人體食用之原料,因為上開技術之提昇、儀器之進步,以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製成食品後,即因而成為可供人食用之食品。又屠宰場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屠宰下腳料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同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處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及處理、共同清除及處理、委託清除及處理,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為清理,而於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料,亦為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且「畜禽屠宰業在屠宰過程產生之皮、肉、骨、内臟、血液或油脂(即畜禽屠宰下腳料)」,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6月3日頒訂「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一公告再利用種類編號5之「農業事業廢棄物」,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須依該附表所定之「再利用管理方式」,僅能將上開禽血來源,作為『飼料或有機質肥料之原料』之用途,即製成肉骨粉、飼料用動物油脂、血粉、有機質肥料或其他相關等產品,而不得作為供人食用之產品。又屠宰作業準則第12條明定「家畜禽屠宰之一般作業應符合…八、家畜禽血液回收時,應以不浸透性材質之專用容器裝填,並適時移出及清理;家畜禽血液之回收過程受外物污染或混入不適合供食用之家畜禽血液時,其回收血液不得供人食用」。詎丁○○、丙○○、乙○○明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超 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秦公司)、 編號3所示之德志發屠宰場、編號7所示之友宏有限公司(下稱友宏公司)、編號10所示之國興冷凍肉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冷凍公司)、編號11所示之立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蜂公司)所產出之禽血為不要、不願再用之廢棄物;編號5所示之興中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中台公司)、編號6所示之東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編號9所示鹽 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廠(下稱鹽水冷凍肉雞電宰廠)、編號13所示之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城公司)所產出之禽血已為上開各該屠宰場所不要、不願再用之廢棄物而僅供飼料使用;其等3人先自民國99年10月26 日起至104年2月間,由丁○○、丙○○及乙○○等3人分別以双鵬 公司、昇旺飼料行、穩興行、穩發行等名義,與附表一編號1超秦公司、編號3德志發屠宰場、編號5興中台公司、編號6東峰公司、編號7友宏公司、編號9鹽水冷凍肉雞電宰廠、編號10國興冷凍公司、編號11立蜂公司、編號13大成長城公司等屠宰場,或以口頭約定(附表一編號3部分)或簽訂雞血 買賣合約書、鴨血買賣合約書、生血買賣合約書、合約書(書面合約見附表一編號1、5、6、7、9、10、11、13所示) 方式,由上開各屠宰場委由双鵬公司、昇旺飼料行、穩興行、穩發行清運處理各該禽血廢棄物或充當製作飼料之原料。而丁○○、丙○○、乙○○所代表簽約之双鵬公司、昇旺飼料行、 穩興行、穩發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3、5、6、7、9、10、11、13所示各該合約上載費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均僅 口頭契約)取得上開屠宰場之禽血廢棄物後,竟共同基於製造及販賣假冒可供人食用食品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2年12 月21日前數日起,將向如附表一編號1、3、5、6、7、9、10、11、13所示之超秦公司、德志發屠宰場、興中台公司、東峰公司、友宏公司、鹽水冷凍肉雞電宰廠、國興冷凍公司、立蜂公司、大成長城公司等9家屠宰場,購買並取得屠宰雞 隻、鴨隻等所產生之禽血廢棄物,連同另向附表一編號2、4、8、12所示之利農屠宰場、盛隆屠宰場、結凰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結凰公司)、萬丹屠宰場等4家屠宰場購買之禽血 (此4家屠宰場所產出之禽血,尚無從認定係廢棄物或供飼 料之用,詳後述),由双鵬公司派員添加不詳劑量之添加物焦磷酸、多磷酸鈉以防止禽血凝結,再由双鵬公司派不知情之司機分赴北部各屠宰場,將已防凝之禽血運回新北市○○區 ○○街0巷0號臺北廠房,或前往中部、南部之屠宰場收集禽血 ,先載運至双鵬公司中部轉運廠房,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員工添加不詳劑量之添加物焦磷酸、多磷酸鈉以防止禽血凝結後,再由双鵬公司臺北廠房派車將已防凝之禽血運回新北市○○區○○街0巷0號臺北廠房,將前揭屬農業事業廢棄 物而僅能供作飼料用之禽血摻雜混合,假冒為未受外物污染亦未混入不適合供食用之禽血液,假冒成回收可供人食用之禽血液,再利用生產設備經過過濾、蒸煮、包裝後製成水血產品。再於每日派員將水血產品運送至中部轉運廠區及南部轉運廠區後,而由北、中、南各廠區對外販售至全省各地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食品店家、火鍋業者、食品加工廠或小吃店等,使該店家復以熟食或轉賣方式供消費大眾食用(銷售期間、對象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自102年12月21 日起至104年3月2日止,銷售額合計至少為9,874萬6,655元 (其中丁○○、乙○○僅參與附表二、二之1臺北廠及附表二、 二之2中部廠水血銷貨明細表中至104年2月11日為止之銷售 事宜,此部分銷售額合計約為9,747萬3,655元)。嗣於104 年2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臺中烏日廠區搜索,同年2月12日上午8時5分許經警前往新 北市○○區○○街0巷0號北部廠房搜索,同年3月3日上午9時49 分許經警前往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南部廠房搜索, 而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依法凍結扣押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乙○○、丙 ○○、同案被告張○○、鍾請好、彭○○等人涉犯刑法第191條之 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等罪嫌,是被告双鵬公司亦應依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原審審 理後,認被告丁○○、乙○○及丙○○等人犯行事證明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91 條之製造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及因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而違反食管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 罪,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双鵬公司科以罰金新臺幣2000萬元;另同案被告張○○、鍾請好、彭○○等則因證據不足,均為 無罪諭知。經檢察官就同案被告張○○、鍾請好、彭○○部分提 起上訴,另被告丁○○、乙○○、丙○○及双鵬公司亦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認被告丁○○、乙○○及丙○○等人所為,均係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製造、販賣假冒食品之行為,而違反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撤銷原審判決 ,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丁○○、乙○○及丙○○等人另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91條之製造 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就同案被告双鵬公司部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 以罰金;同案被告張○○、鍾請好、彭○○等人部分,認原審認 事用法無誤,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維持無罪判決。被告丁○○、乙○○及丙○○等人及双鵬公司猶不服本院前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被告丁○○、乙○○及丙○○等人部分撤 銷發回本院更審;另双鵬公司部分則因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從而,同案被告張○○、鍾請好、彭○○等人及双鵬公司部 分均已經確定,本院僅就被告丁○○、乙○○及丙○○等人被訴刑 法第191條之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等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謝○○、吳○○、劉○○、陳○○、鍾○○、吳○○、邱○○、 黃○○、楊○○、王○○、許○○、周○○、許○○、張○○、張○○、李○○ 、游○○、曾○○、彭○○、鍾清妤、乙○○、丙○○(指針對丁○○而 言)、張○○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丁○○、被告丙○○ 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且查無法律所定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並經被告丁○○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均聲明異議 (被告丁○○部分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82頁;本院前審卷 二第75頁反面至78頁反面;本院本審卷一第349、371頁;被告丙○○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86頁正反面、194頁;本院本審卷 第350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被告丁○○、 丙○○而言,均無證據能力。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 許○○及洪○○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許○○及洪○○二人並未曾於警 局有所陳述,是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另證人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所為之言 詞供述,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108年7月8日審理期日均爭執 證人劉○○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七第37頁反面 、156頁),本院11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其辯護人仍爭 執證人劉○○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本審卷第350、392 至373頁),就證人劉○○部分,本院查無法律所定得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上開證人劉○○於警詢所為供述,對被 告乙○○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丁○○、丙○○及乙 ○○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經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8、18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七第156頁)迄至本院11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辯護人郭緯中律師仍爭執證人甲○○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本審卷第350、3 92至373頁),另被告丁○○、丙○○亦爭執證人甲○○於警詢時 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部分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82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75頁反面至78頁反面;本院本審卷一第349、371頁;被告丙○○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86頁正反面、194 頁;本院本審卷第350頁)。惟證人甲○○於警方搜索後於104 年2月12日2次警詢時就其担任双鵬公司總務,負責現場指揮員工,及公 司生產線如何運作、產量、出貨情形、各該司 機負責範圍、臺中分公司由經理「阿志仔」(即被告乙○○) 負責,且每天固定載送一次水血成品至双鵬公司及其桶數、重量等情說明甚詳,然於本院本審審理中證稱:其到職後僅係幫老闆接送小孩上下課,當司機,空餘時間在廠裡幫忙,僅係担任打雜、打掃、叫外勞起牀,亦不知乙○○負責之工作 ,關於偵查中所稱雞血品質差是聽老闆說的,其都看不懂,其所稱乙○○知道臺中分公司收集禽血是做為飼料是其猜的云 云(詳後述),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改稱其僅係打雜,就乙○○部分係其個人猜測云云,是其於警詢及法院審判時之供述 ,顯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所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可能迴避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符合上述「 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依法證述,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被告等3人及其辯 護人主張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至證 人甲○○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明力如何,尚屬另一問題。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許○○、謝○○、洪○○、吳○○、劉○○、陳○○、鍾○○、吳 ○○、邱○○、黃○○、楊○○、王○○、游○○、曾○○、彭○○、丙○○( 指針對被告丁○○而言)、張○○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作證 ,被告丁○○、被告丙○○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 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及 其等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辯 護人主張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二第186頁正反面、194頁),則為本院所不採。三、被告丙○○之辯護人陳世明律師於本院前審主張證人洪○○於原 審證述稱無法以高溫殺菌除去禽血中之羽毛與排泄物,有違背證據法則,其究竟為證人或鑑定證人、鑑定人,不容混淆,若違反或不符法定程式,則其所為證言或鑑定意見,即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本審卷一第28至32頁;本院本審卷二第142頁反面、144頁)。然證人洪○○於原審105年6月2日審理 時係以派駐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興中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中台公司)之獸醫師身分具結作證,與其餘證人周○○、黃 ○○均本於獸醫師身分,就其等親自見聞屠宰家禽及後端禽血 收集之過程而為證述,其等身分均無不同,被告丙○○之辯護 人陳世明律師且全程在場聽聞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並對證人洪○○部分進行交互詰問(行反詰問及覆反詰問),均未見 辯護人對此節或其具結身分表示意見,顯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反而直接表示對證人洪○○證述內容之意見(見原審卷七第 6頁反面至25頁反面),嗣後於原審106年5月18日審理期日 均未再質疑證人洪○○證述之證據能力,直接對各該證據內容 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九第51頁反面至54頁反面、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甚至上訴時所引用之證人黃○○、周○○等對被告 丙○○有利之證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至32頁),則並未爭 執各該證人究竟係以證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而為供述,顯見被告丙○○之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訴時以證人證言是否 對其受任之被告丙○○有利與否一節,區別各該證述內容證據 能力之有無,以致進而爭執證人洪○○供述之身分及具結之程 序,標準兩歧,非無可議。又本院認本案重點在於食品源頭之正當性,是以,獸醫師洪○○前揭於原審所為之供述內容, 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為證據取捨、評價俱屬無礙,本院並未以其上開供述(即證述:無法以高溫殺菌除去禽血中之羽毛與排泄物等語)作為判斷依據,附此說明。 四、被告丁○○、丙○○、乙○○之非供述證據及物證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丁○○、乙 ○○、丙○○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做為證據。 ㈡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由員警依法定程序蒐證所得,並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關連性,當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做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就本案之辯解: ㈠被告丁○○固坦承其為被告双鵬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亦 為昇旺飼料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双鵬公司、昇旺飼料行、穩發行或穩興行分別有與附表一所示之屠宰場簽訂禽血買賣合約,並將購買之禽血製成水血產品,再販售予附表二「銷售對象」欄所示之下游廠商或店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製造及販賣假冒食品犯行,並辯稱:本案其所 販售的水血產品沒有假冒,且有經過高壓殺菌,衛生局檢驗合格才販賣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⒈双鵬公司所生產之水血,其食品原料來源為附表一編號1、3、5、6、7、9、10、11、13所示之屠宰場,而附表一所示之屠宰場均係合法設立之屠宰場,各屠宰場之設備及禽血收集流程,均經主管機關農委會審查核准,與國內其他屠宰場之設備及禽血收集流程均相同,相同之設備及流程所收集而來之禽血,自屬相同之食品原料,其所製造之水血產品,不生攙偽及假冒之疑義,不得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⒉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法院於審理中函調 所得附表一編號1、3、5、6、7、9、10、11、13所示屠宰場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書之記載,所有附表一編號1、3、5 、6、7、9、10、11、13所示屠宰場均未將所收集之禽血列 入廢棄物,亦不在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書中,而双鵬公司更係向附表一所示屠宰場「購買」禽血,而非代附表一編號1 、3、5、6、7、9、10、11、13所示屠宰場清除處理事業廢 棄物,公訴人指摘附表一編號1、3、5、6、7、9、10、11、13所示屠宰場收集所得之禽血屬於事業廢棄物,僅能作為「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之原料」之用途,而不得作為供人食用之產品,顯有錯誤,而不足採。公訴意旨略謂:「…附表一編號1、3、5、6、7、9、10、11、13所示之屠宰場所屠宰之雞隻、鴨隻等產生之禽血,其血液因屠宰過程中已受屠體羽毛、排泄物等外物污染,衛生狀況不佳,不得供人食用。」等語,並非事實,且所謂「衛生狀況不佳」,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符,不能以衛生狀況不佳即認定係屬該款規定之「攙偽或假冒」。⒊附表一編號1、3、5、6、7、9、10、11、13所示屠宰場均為合法設立之屠宰場,各屠宰場設立時之設備,包含禽血收集設備,以及所有屠宰流程,包含禽血收集流程,均經過農委會審查合格,始發給屠宰證,准許屠宰並收集禽血,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附表一編號1、3、5、6、7、9、10、11、13所示屠宰場中有任何屠宰場之禽血收集設備或禽血收集流程,涉有違反主管機關規定之情事。⒋收集禽血製造水血,並非法令所禁止,市面收集禽血製造水血亦非僅有双鵬公司一家,足證水血產品並非妨害衛生物品,被告所為顯與上開條文構成要件有間,至於禽血收集過程及水血製造過程應為如何之衛生要求,此係主管機關之權責,縱有衛生情況應改善之情事,亦不得遽予任意援引錯誤法令科以刑事處罰,否則顯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有悖,而有適用法令之違誤。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中之「攙偽」、「假冒」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且應屬學理上所稱之「適格犯」,而非純然之抽象危險犯,亦即必須混充之內容物成分,客觀上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為限,始得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論處。⒍102年6月21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同年月7日施行)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一詞之解釋,無論依其立法解釋或從食 品衛生管理法(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所規範之「攙偽、假冒」禁止行為,乃基於「攙偽、假冒」之內容物,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成分,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為防止消費者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而有立法明文禁止之必要,亦即,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 罪,雖改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仍需進行實質判斷「攙偽或假冒」行為,是否存在國民健康之抽象的危險,易言之,行為人之「攙偽或假冒」行為,應以具備法益侵害之抽象危險性為必要。依此而論,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冒之內容物,客觀上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為限,始得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論處,否則,並無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時,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自應排除於刑法罰則,始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稱假冒,應為明知原料不具備真實禽血成份去冒充製成禽血,其所引伸出之概念包括不適合製作成禽血的原料卻冒充為適合製成禽血之原料,或不合法的禽血原料卻假冒為合法禽血原料等概念。本件禽血原料究竟是否適合作為適用禽血原料,證據資料中證人陳述均屬於主觀判斷,自本件相關證人屠宰場人員、獸醫師之證詞均不一致,此牽涉到證人主觀價值判斷之情形。證人獸醫師證稱認為不排除有羽毛、糞便掉落之情形,此為證人主觀推測之詞,以此證詞證明被告違反食安法之情形,並不充分。另外,得否供人食用應視進入市場後產品是否符合安全衛生之規範,製成產品前之原料是否能供食用與加工後產品能否供人食用無直接關聯,市面上常有原料本身無法供人食用,加工後卻能供人食用之情形。如檢察官所述,源頭的管理確實非常重要,惟經過加工程序後能否食用是另外一回事,並非因情感上不能食用之認知就認定製作出產品就有食安法所稱假冒之情形,有時取得原料能否食用是主觀認知問題,但實際上成品卻符合食品衛生管理可食用之規範,本案不少屠宰場與被告回買製作完成的水血來販賣,甚至是自己食用。⒏被告等人蒐集禽血的方式是依照業界方式所作,是按照傳統習慣方法,比業界更注意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且其所生產的禽血經檢驗後並無有害消費者健康之情形,情節輕微。⒐被告所生產、蒐集之禽血,是否為食品,其定義應依照相關法規客觀認定,而非以個人情感認定,依據105年5月26日函示,105年12月30日前蒐集禽血仍可以現 行設備進行屠宰並蒐集禽血供作食用,被告行為怎會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罪名。本件被告所蒐集之禽血有無排泄物及羽毛掉落,其證據係以證人證述有可能會掉落、或看過羽毛、糞便掉落之情形,惟亦有其他證人證明沒有看過,究竟羽毛、糞便是否掉落於禽血內,於本件缺乏明確證據。縱使有羽毛、糞便掉落禽血,羽毛是可以透過過濾除去,故有羽毛、糞便就不可供人食用,此為待證之事實。本件並無法律規定蒐得禽血不可作為食品原料,且本件所有屠宰場都未將禽血、水血列入廢棄物清理企劃,主觀上所有屠宰場均未將禽血視為廢棄物,故禽血並非廢棄物等語。 ㈡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双鵬公司及昇旺飼料行中區轉運廠 房之經理,負責中區所有廠務工作,且對於双鵬公司將所製成之水血產品販售予附表二「銷售對象」欄所示之下游廠商或店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製造及販賣假 冒食品犯行,並辯稱:其不知道被告双鵬公司所購買之禽血是否屬於農業事業廢棄物,也不知道禽血收集過程中如果受到羽毛及排泄物之汙染,可否供人食用,其在中區是作業務及行銷,及完成被告丁○○及丙○○交代的事情,其他的也不懂 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乙○○並非股東、負責人,僅 是單純受僱於双鵬公司,負責中區廠房管理,工作範圍僅於業務方面,製作方面並無參與,被告乙○○不是食品專科畢業 ,對於被告双鵬公司收購之禽血是否為農業事業廢棄物或僅得作為飼料使用並無認識,所以欠缺犯罪之故意,應僅構成過失犯行,尚不構成故意犯行。被告蒐集禽血故程都是遵循業界習慣蒐集,本案爆發前並無標準作業程序,故本件並無詳細規範被告等人蒐集禽血應遵循何標準,被告都是以前例蒐集,双鵬公司蒐集禽血後之後端製作也經過高溫殺菌,並符合相關安全衛生程序,且經傳訊購買被告公司水血的業者,這些業者亦證述有參觀過双鵬公司製作水血之過程,認為安全衛生並符合標準,才會向双鵬公司購買,且双鵬公司所製作水血經檢驗後亦符合標準,故自被告蒐集禽血後製作成水血出售給業者流程來看,被告不會認為有欺騙大眾之情形,本件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假冒食品罪。又「羽毛」及「禽排泄物」是否為攙偽及假冒之行為?應為本案爭執事項,本案之羽毛及排泄物係物理之作用而發生,此由證人洪○○證 稱之所以含排泄物係電擊時「括約肌」之收縮作用,自然會有排便之情形,並非由被告乙○○等故意攙偽,況本案禽血取 得後,即於HACCP及ISO認證工廠加工處理,處理目的在於排除禽血之雜物及殺菌,是以被告乙○○等係在排除有毒物質之 加工,而非故意攙偽,反之,被告乙○○等並無故意攙偽之事 實,更遑論有故意以他物假冒的情形。依據上開實務見解,以A物攙入B物,該A物即為檢察官主張之禽排泄物及羽毛, 然該些物質並非故意攙入,而係不能完全避免之異物,況被告乙○○等已盡力加以排除禽排泄物及羽毛,該成品檢驗結果 觀之,成品已不含羽毛及禽排泄物,據此,本案之排泄物及羽毛並非攙偽加入,被告乙○○應不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犯行。本案之禽血能否供人類食用,或僅能供飼料用,此均為行政罰之概念,與本案刑事罪之概念有間,退萬步言,即便認定該禽血僅能用於飼料用,尚難以本案僅能用於飼料用,不得供人類食用,論以被告乙○○罪責 等語。 ㈢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双鵬公司及昇旺飼料行之監察人及 總經理,且為昇旺飼料行之登記負責人,並為穩發行、穩興行之實際負責人,其負責双鵬公司中部、南部廠務營運及業務,對於双鵬公司、昇旺飼料行、穩興行及穩發行有向附表一編號1、3、5、6、7、9、10、11、13所載之屠宰場收購禽血,而被告双鵬公司將所製成之水血產品販售與附表二「銷售對象」欄所示之下游廠商或店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製造及販賣假冒食品犯行,並辯稱:双鵬公司 購買的禽血是可以吃的,且其認為屠宰場的禽血都有經過處理,双鵬公司或昇旺飼料行收購之禽血要賣出去前也會經過處理,所以可以食用,而且很多米血工廠收集禽血的方式都一樣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⒈依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同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屠宰供食用之家禽應於合法屠宰場屠宰,且由第1項文義之反面解釋,可知經屠宰衛 生檢查或經檢查為合格之屠體、內臟,即可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上開條文雖未明文將「禽血」列出,然國人普遍有食用畜血、禽血製品(如豬血糕等)之飲食習慣,且歷史久遠(幾乎與人類歷史同),故就「禽血」部分,依法理應一體適用,即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合格之禽血,即可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12月15日農防字第1031506346號函,內容則載明:「…說明:…五、屠宰場內畜禽屠宰產物可區分為以下2類:(一) 可供人食用(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1、主產品:屠體及 其分切品。2、副產品:內臟、血液、骨頭、皮、脂肪等。 (二)不可供人食用(一般廢棄物):1、經屠宰衛生檢查 判定廢棄之屠體及下腳料(皮、肉、骨、內臟、血液、脂肪)等。2、業者自願廢棄之屠體、副產品及下腳料(皮、肉 、骨、內臟、血液、脂肪)等。」足見,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供人食用之副產品有包含「血液」一項,並非廢棄物。⒊本案之禽血於屠宰過程中並無受到屠體羽毛、排泄物之污染,即若有之,被告丙○○販售之水血(乃禽血製品)亦非不得 供人食用,本案屠體之屠宰、禽血收集過程,均採吊掛式,一貫自動作業,故而到庭作證之獸醫師、廠方員工對於禽血於屠宰過程中均無全程觀看,僅能猜測可能偶爾會有屠體羽毛掉落、排泄物排出之情形,然是否果真如此,則無法確知;退一步言,即若有之,因屠體在屠宰之前,均先經過繫留、電暈,於繫留時,屠體均已經過沖水、禁食、排泄,屠宰時已經電暈無行動力,故而,若真有屠體羽毛掉落、排泄物排出之情事發生,亦屬極少數之偶發情事,此種屬極少數之偶發屠體羽毛掉落、排泄物排出之情事,是否已該當上開屠宰作業準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所稱「受外物污染」或「混入不適合供食用之家畜禽血液」之要件,未經專業獸醫師判斷或其他專業鑑定,法院尚不得憑一己之念,自行自由認定。又收集過程中都是於合法屠宰場內,經獸醫師判斷可屠宰之健康屠體所產生的血液,被告收集是派人去載走,若收集到的血液有被糞便、羽毛混入而不可供人食用之情形,倘獸醫師未判斷為廢棄物,被告並無權判斷為廢棄物,且被告無從得知該血液是否為廢棄物。被告丙○○並無違背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 ,僅該當過失罪責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丁○○係双鵬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擔任董事長,亦同 時為昇旺飼料行之實際負責人。双鵬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烘焙炊蒸、麵條、粉條類、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及其他農、畜、水產品、食品什貨批發業,並分別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設有中部廠房(即臺中烏日廠區),及在屏東縣○○ 市○○路000巷00○0號設有南部廠房,作為產品及水血原料倉 儲轉運配送之用,双鵬公司同址(新北市○○區○○街0巷0號) 亦設有昇旺飼料行。被告丁○○負責公司運作及北部地區水血 (即俗稱鴨血)製造及銷售等供貨事宜。而双鵬公司係使用被告丁○○之妻鍾○○名下所申設之甲帳戶,並使用昇旺飼料行 丁○○之乙帳戶作為双鵬公司及昇旺飼料行營運之資金收付使 用。被告乙○○則為双鵬公司及昇旺飼料行中區轉運廠房經理 ,負責中區所有廠務工作。被告丙○○則為双鵬公司之監察人 ,亦擔任双鵬公司總經理職務及昇旺飼料行名義負責人,負責双鵬公司及昇旺飼料行中、南部地區之廠區營運及業務,並為穩興行、穩發行之實際負責人。双鵬公司、昇旺飼料行、穩興行、穩發行等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屠宰場以口頭約定或簽訂合約書方式,約定於附表一合約期間欄所示之時間內購買禽血,並由双鵬公司派員添加不詳劑量之添加物焦磷酸、多磷酸鈉以防止禽血凝結,再由双鵬公司派出不知情之司機分赴北部各屠宰場,將已防凝之禽血運回新北市○○區○○街 0巷0號臺北廠房,或前往中部、南部之屠宰場收集禽血,先載運至双鵬公司中部轉運廠房集中存放於儲存槽,由員工添加不詳劑量之添加物焦磷酸、多磷酸鈉以防止禽血凝結後,再由双鵬公司臺北廠房派車將已防凝之禽血運回新北市○○區 ○○街0巷0號臺北廠房,製成水血成品後,再於每日派員將水 血成品運送至中部轉運廠區及南部轉運廠區後,而由北、中、南各廠區對外販售至全省各地如附表二所示食品店家、火鍋業者、食品加工廠或小吃店等情,業據被告丁○○、乙○○、 丙○○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 、本院前審及本院本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下稱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2第1至7、58至61、63至64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警刑○0000000000卷〈下稱警 刑○0000000000卷〉1-1第134至141、157至162、221至222頁 ;104偵4638卷一第43至49、53至54、56至60、62至65頁;104偵4638卷二第118至120頁;104偵6199卷第274至277頁;104偵6199卷第76至81頁、131至134頁;104聲羈136卷第4至6頁;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原審卷二第158至187頁;原審卷三第41至53、121至131、194頁反面至205頁反面;原審卷九第7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頁反面至5、137至141頁;本院前審卷五第123至137頁反面;本院本審卷一第321至351頁;本院本審卷二第71至107、145至163、185至305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鍾○○、彭○○及張○○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 述(見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2第46至50頁;警刑○0000 000000卷1-1第145至147、178至182、207至208頁;104偵4638卷一第112至114頁;104偵6199卷第178至180、274至277 頁;104偵6199卷第126至128、168至170頁〈以上警詢部分均 係針對被告乙○○部分〉);證人劉○○(為双鵬公司之司機)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為双鵬公司之司機)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 2第82至88頁;104偵4638卷一第81至83、91至92、126至130、140至144頁;104偵6199卷第114至115頁〈以上警詢部分均係針對被告乙○○部分〉),以及證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 、周○○、張○○、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4偵6199卷第120 至122頁、警刑○0000000000卷1-2第283至284頁反面、285至 287、341至343、349至353、367至369頁〈以上警詢部分均係 針對被告乙○○部分〉)、證人甲○○(為双鵬公司之總務)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2第33至37、42至44頁)主要情節相符。復有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②新北市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③興中台屠宰場集血照片、④双鵬公司及昇旺飼料行廠房生產線圖【含原料區及水血輸送製造過程圖】、⑤興中台公司廢料、污泥、委外處理月報彙整表【昇旺飼料行101年12月至103年12月載運雞血數量之月報表】、⑥双鵬公司、昇旺飼料行及穩興行之公司登記資料、⑦吳○○所駕駛之營業聯結車車號前(265-VK)、後( 88-EC)之相關照片計6張、⑧雞血買賣合約書(東峰公司、興 中台公司、超秦公司、大成長城公司》)、⑨鴨血買賣合約書 (利農屠宰場)、⑩合約書(鹽水冷凍肉雞電宰廠、萬丹屠宰場、結凰公司、友宏公司)、⑪双鵬公司變更登記表、⑫買 賣合約書(立蜂公司)、⑬生血買賣合約書(國興冷凍公司)、⑭大成長城公司104年2月份之地磅過磅報表/月報表、⑮ 双鵬公司、昇旺飼料行、穩興行之蒐證照片、⑯銷貨流向蒐證照片、⑰双鵬公司廠區搜證照片、⑱興中台公司所提供之「 屠宰場供食品用畜禽血液收集作業衛生管理紀錄表」、⑲興中台公司地磅單彙整表、⑳興中台公司環工組廢料、污泥、委外處理各月月報表(昇旺飼料行101年12月至103年12月載運雞血數量之各月月報表)、㉑興中台公司地磅單(司機-劉 ○○)、㉒燒金桶內餘灰蒐證照片、㉓台北富邦銀行公司104年3 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40002041號函檢附鍾○○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表、㉔東峰公司102年3月至104年2月地磅秤量傳票(總重量)彙整表、地磅秤量傳票 (雞血淨重)彙整表及地磅秤量傳票、㉕双鵬公司下游廠商名單資料表、㉖双鵬公司北 部廠及南部廠102年12月至104年2月間銷售水血予下游廠商 總表(水血部分依金額排序)、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1 第2至23、27、52至58頁;見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2第17至22、71至74、89、91、98至99、107、142至143、154至155、175頁;警刑○0000000000卷1-1第31至39、46至54、56 至69、71至79、81至103、148至153、163至175、188至190 頁;警刑○0000000000卷1-2第358至362、373至397頁;103他6943卷一第13至33、168至171、192至212頁;103他6943 卷二第第1至147頁反面;104偵4638卷一第200至203頁;104偵4638卷三第528至529頁;104偵4638卷四全卷;106偵4638卷五第2至17頁反面;104偵6199卷第35、74至75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亦有附表三編號A1至A7、A9、B8、B11至B16、B20至B22、B25至B27、C8、F13、F14、G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丁○○、乙○○、丙○○等人固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綜觀其 等之辯解,無非係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之定義所為辯解,並以所收集之禽血係向合法屠宰場所收購,縱收購之禽血有羽毛或糞便等等混入之情形,亦僅屬食品含有異物之問題,並無攙偽、假冒之情事,且生產之水血有經過高壓殺菌,檢驗合格才販賣為其主要理由置辯,然查: ⒈按「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之正確性,應就前項之業者,依溯源之必要性,分階段公告使用電子發票。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第一項之追溯或追蹤系統,食品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電子申報方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條、第3條第1款、 第3款、第7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保持飼料品 質之水準,促進畜牧及水產養殖事業之發展,以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所稱飼料,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下: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胺基酸或其加工品。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前項飼料因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檢驗之必要者,其詳細之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所稱飼料販賣業者,係指經營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者。但飼料製造業者將其產品批發出售者,得免辦理販賣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飼料、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基因改造飼料、飼料添加物查驗合格、販賣登記證、輸入查驗之結果等資料,建置飼料、飼料添加物來源與流向之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並予公開。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就飼料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公告限期分階段使用電子發票。飼料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應記錄其飼料與飼料添加物供應來源與流向,並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5年;其所製造、輸入或販賣之飼料或飼料 添加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及品目者,應將供應來源與流向上傳至前項資料庫,並予公開。第一項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之建置與資訊公開、限期使用電子發票、第二項供應來源與流向之紀錄及其上傳、公開方式、證明文件或證據之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之設立,應符合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設廠標準,並應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之設廠許可,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辦理。」,飼料管理法第1、2、3、6、8-1、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以知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飼料管理法關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飼料」之主管機關、定義、管理方式、經營業者等相關規範均有不同,可見我國立法就食品、飼料之品質安全管理乃刻意有所區分,自不得將做為飼料使用之禽血充做為食品之原料,此亦為上開法規之立法精神所在。 ⒉次按「Ⅰ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 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Ⅱ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Ⅴ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㈥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 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指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3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附表一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附表一編號五畜禽屠宰下腳料:㈠來源:畜禽屠宰業在屠宰過程產生之皮、肉、骨、內臟、《血液》或油脂。㈡用途:飼料之原料或有機質肥料之原 料。㈢產品:肉骨粉、飼料用動物油脂、血粉、有機質肥料或其他相關產品。)」」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 、5項、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2項及102年6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附表一編號五分別定有明文;復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2月15日農防字第1031506346號函文意旨 所載:「…三、按環保署97年9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69363 號解釋函:『…如係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中所產生之物質,且 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料,仍應判定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故屠宰場之屠宰下腳料,應屬事業廢棄物範疇,應依本法第28條或第39條規定辦理清理或再利用。』…五、屠宰廠內畜禽屠宰產 物可區分以下2類:㈠可供人食用(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⒈主產品:屠體及其分切物。⒉副產品:內臟、血液、骨頭、 皮、脂肪等。㈡不可供人食用(一般事業廢棄物):⒈經屠宰 衛生檢查判定廢棄之屠體及下腳料(皮、肉、骨、內臟、血液、脂肪)等。⒉業者自願廢棄之屠體、副產品及下腳料(皮、肉、骨、內臟、血液、脂肪)等」(見原審卷三第246 頁正反面),勘認屠宰場既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所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之事業,其屠宰家畜禽所產生之血液(下腳料)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⒊再按「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第1項),第一項之屠體、內臟,除經證明為非供人 食用者外,推定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第3項)」、 「屠宰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實施微生物污染之抽驗,以確保其所生產之屠體及內臟適合供人食用。家畜禽屠宰之一般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八、家畜禽血液回收時,應以不浸透性材質之專用容器裝填,並適時移出及清理。」、「屠宰衛生檢查,包括家畜、家禽在屠宰場內之屠前、屠後檢查及其他有關檢查工作。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四、屠體︰指家畜、家禽經放血後不含內臟之整體與剖體。五、內臟︰ 指家畜、家禽胸腔、腹腔及骨盆腔之臟器。六、疑畜、疑禽︰依本規則施行屠前檢查,認為有待進一步檢查之家畜、家禽。七、合格︰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家畜、家禽經屠前檢 查判定適合屠宰。㈡家畜、家禽之屠體、內臟經屠後檢查判定適合供食用。八、不合格: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家畜、家禽經屠前檢查判定不適合屠宰。㈡家畜、家禽之屠體、內臟經屠後檢查判定不適合供食用。」畜牧法第32條第1項 及第3項,修正前屠宰作業準則第2條、第12條第8款前段及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2條、第3條第4至8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足徵屠宰場之衛生檢查僅有屠體及內臟,且以適合供人食用者為限,並不包含血水。 ⒋双鵬公司、昇旺飼料行、穩發行及穩興行等向附表一編號1、 3、5、6、7、9、10、11、13所示9家屠宰場收購之禽血,因所收集之禽血,或為屠宰場所自願廢棄之農業事業廢棄物、或約明僅得作為飼料使用,且於收集過程中業經污染,並與附表一編號2、4、8、12所示之屠宰場產生之禽血經摻雜混 合使用之故,而均不得供人食用,茲說明如下: ⑴按屠宰作業準則第12條第8款後段規定:「…;家畜禽血液之 回收過程受外物污染或混入不適合供食用之家畜禽血液時,其回收血液不得供人食用」;暨「屠宰場收集供食品用血液衛生管理作業程序」亦規定:「三、血液收集應遵守及注意事項:㈠收集容器及設施設備:1.家畜及家禽放血時應有血液收集裝置。2.家畜家禽血液回收時,應以不浸透性材質之專用容器裝填,並適時移出及清理。3.收集血液前應確認場所及收集所使用之設施設備與容器之清潔。㈡收集作業:…3. 家畜或家禽於屠宰前斃死或分別具有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10條及第16條所列各項疾病、症狀或狀態之一者,應依規定處置,其血液不得供為食品用。4.血液收集過程中,應避免家畜、家禽及週邊設施設備之污染物落入收集桶內。5.禽血液收集過程中受外物污染或混入不適合供食品用之家畜或家禽血液時,其回收血液不得供人食用。6.家畜或家禽經屠前檢查合格同意屠宰後,於屠後檢查發現有敗血症,或受其他污染物所污染者,收集桶(槽)內之受污染血液應予廢棄。」可知,禽血收集應有專用之收集容器,且相關設施設備應維持清潔,血液收集過程中,如遭受外物污染或混入不得供人食用之禽血,該回收血液即不得供人食用。上開法規規定內容與行政院農委會104年9月2日農授防字第1041506081號函覆 略以:依畜牧法第30條第3項所訂立之「屠宰作業準則」規 定:「家畜禽屠宰之一般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家畜禽血液之回收過程受外物污染或混入不適合供食用之家畜禽血液時,其回收血液不得供人食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3年2月5日函文檢送之「屠宰場收集供食品 用血液衛生管理作業程序」(見原審卷三第3、4、5頁)規 定:「…(二)收集作業…5.禽血液收集過程受外物污染或混 入不適合供食品用之家畜或家禽血液時,其回收血液不得供人食用」等意旨相同(見原審卷三第1頁);暨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29日部授食字第1049907976號函文說明:「案內禽血於屠宰過程中,受禽體羽毛或排泄物等外物污染,因羽毛及排泄物均非屬供人食用之食品原料,爰販售供人食用之禽血製品,自不應含有羽毛或排泄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4頁正反面),均已明指如回收之禽血於收集過程中受到外物污染,該回收之禽血即不得供人食用。而上開規定及行政機關函文均指明「禽血液收集過程受外物污染或混入不適合供食品用之家畜或家禽血液時,其回收血液不得供人食用」,可見禽血血液收集過程中受到外物污染即屬不得供人食用,而所稱「外物污染」,依其文義自係指禽血以外之污染物而言。被告丁○○之辯護人以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2 月15日農防字第1031506346號函,主張禽血屬可供人食用之副產品,指摘原審關於禽血為廢棄物之見解有誤云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399至400頁),顯忽略該函文亦同時說明屠體所產生之禽血(下腳料),屬不可供人食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被告丁○○有利之解釋,自無可採。而丙○○之辯護人 另以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20條規定,主張屠宰場內畜禽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並非不可食用,指摘原審關於禽血為廢棄物之見解有誤云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411至413頁),然查上開法律關係就食品衛生安全之管理,與屠宰場屠宰家畜禽體所產生禽血,是否合於供人食用之認定,尚屬兩事,被告丙○○之辯護人顯亦無視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5 項、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農業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五; 畜牧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修正前屠宰作業準則第2條、 第12條第8款前段及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2條、第3條第4至8 款等關於屠宰場收集禽血是否為可供人食用之相關規定,而為被告丙○○有利之解釋,亦同無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1超秦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超秦公司協理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任職超秦公 司的協理,超秦公司每天宰殺生產的禽血,原本是給双鵬公司載運走,双鵬出事後就改讓金海龍公司運送,金海龍公司是處理廢棄物的公司,對超秦公司來說,雞血是廢棄物,屠宰場的獸醫是做前端檢查,不是就後端剩餘的雞血檢查,羽毛、雞血及糞便會一起掉下來,這是無法避免的,双鵬公司等於是幫超秦公司清運廢棄物,和双鵬公司訂立的合約也是清理廢棄物的合約等語(見104偵4638卷一第242至24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從104年7月開始擔任超秦公司的副總;超秦公司的雞隻在宰殺前不可能做清洗外觀的動作,只會灑水降溫;其不敢保證雞隻在吊掛過程中不會有脫糞的情況。本案發生前,超秦公司的集血池上方雖然有防止異物掉落的設備,但不是很好,比較沒有覆蓋的物品;其有看過集血池內有羽毛掉入的情況其;其之前在偵查中的陳述都是依照其自由意識來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6至37頁);再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双鵬公司買禽血作何用途,其不知道;「屠宰場供食品用畜禽血液收集作業衛生管理紀錄表」是在104年後防檢局請我們要填寫的;双鵬公司出 事後,公司禽血就交給金海龍公司載走,金海龍公司是化製廠,沒有給王富德或雅勝收過,超秦公司是宰殺雞隻,以白肉雞為主;合約書第6條提到不得任意傾倒,理論上就是把 雞血當作廢棄物來處理;在「屠宰場供食品用畜禽血液收集作業衛生管理紀錄表」之「再利用」,化製也是再利用,做成粉狀物,是添加於飼料的添加物,不可供人食用。雞血在生產過程,就直接到集血槽,本來就有濾網,經過動檢局來輔導,其才清楚過濾還要2層,所以是後來才加第2層過濾網,是本案案發後,双鵬公司才來加裝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61頁、第164頁反面、第168頁至第170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其明確證稱超秦公司交予双鵬公 司之禽血係該公司之廢棄物,双鵬公司等於是幫超秦公司清運廢棄物,和双鵬公司訂立的合約也是清理廢棄物的合約,本案發生前防止異物掉落的設備並非完善,集血池內會有羽毛、雞血及糞便掉入的情況。 ②復查卷附超秦公司(即甲方)與双鵬公司(即乙方)分別於1 01年8月31日及102年8月31日所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雞血買賣合約書,第一條均約定:「乙方同意以每月2萬元整 向甲方購買全部製程產生之雞血,非以量計價…。」第六條均約定:「乙方不得將所清運之物任意傾倒,如有違反環保相關法令時,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第七條均約定:「乙方若將雞血作非法使用,而致甲方蒙受損受(應係" 損失"之誤繕),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賠償損害。」等節,有 上開雞血買賣合約書2份在卷(見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卷2第142、143頁)可參。可徵超秦公司猶因恐出售予双鵬 公司之禽血遭任意傾倒以致違反環保法規,而特別明定未依環保法規處理之責任歸屬,並約定「非法使用」得向双鵬公司賠償,顯見依契約雙方當事人之認知,超秦公司出售予双鵬公司之禽血顯係廢棄物,應堪認定。 ③再者,超秦公司於本案案發後改與金海龍公司簽約,委由金海龍公司為超秦公司載運畜禽屠宰下腳料之廢棄物一節,有超秦公司與金海龍公司所簽訂之關於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家禽屠宰產生之羽毛、斃死畜禽」及「畜禽屠宰下腳料」之「委託再利用處理合約書」2份在卷(見中市警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卷2第144至147頁)可按,該2合約書均載明係以超秦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送交金海龍公司進行再利用處理為合約目的,該2合約書內容第一條載明廢棄物種類分別為「公 告可直接再利用之家禽屠宰產生之羽毛R-0110、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屠宰場產生之斃死畜禽R-0112」,及「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家禽屠宰產生之R-0111:畜禽屠宰下腳料」,第二條則均載明:「廢棄物再利用方法及地點:一、由乙方(即金海龍公司)負責進行廢棄物再利用處理…」,與證人吳○○ 前開證稱超秦公司後來與金海龍公司簽約,由金海龍公司幫超秦公司清運廢棄物等語相符,且上開委託再利用處理合約書亦均由金海龍公司支付對價予超秦公司(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益證超秦公司確係認屠宰畜禽體所產生之禽血(即下腳料)為廢棄物,而交由金海龍公司清運並作為再利用。④綜上以觀,足認超秦公司與双鵬公司人員均明知就超秦公司產生之禽血,係屬超秦公司之廢棄物,而作價出售與双鵬公司,超秦公司交付與双鵬公司之雞血,確屬經業者自願廢棄之農業事業廢棄物,應無疑義;且該公司於本案案發前收集禽血過程中,亦未加強防止異物掉落之設備,致所收集禽血受有羽毛、雞血及糞便等外物污染之情形。 ⑶附表一編號3德志發屠宰場部分: 證人即德志發屠宰場負責人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是德 志發屠宰場之負責人,德志發屠宰場和双鵬公司的禽血買賣合約沒有簽訂契約書,是口頭約定,大約從99年開始(本院認定係從100年間開始,詳下述),103年7月以後交給金海 龍公司載運處理,因為一開始的血是賣給被告双鵬公司,103年7月後因為沒有人來收,所以賣給金海龍公司,德志發屠宰場收集禽血時,沒有填寫「屠宰場供食品用畜禽血收集作業衛生管理紀錄」,其販賣給双鵬公司公司的禽血是否可供人食用,其不負責擔保,其只供應禽血,所以應該由双鵬公司自己要做好等語(見104偵6199卷第120至122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德志發屠宰場屠宰禽類的禽血,如果有人收就收走,沒有人收就廢棄;大約從100年到102年是交給双鵬公司收走;集血槽從104年才開始在上方裝設蓋子, 是因為食品衛生的問題,在沒有設置蓋子以前,收集禽血過程中難免會有羽毛或糞便掉入禽血中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6頁反面至73頁反面)。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沒有看過「屠宰場供食品用畜禽血液收集作業衛生管理紀錄表」,這是後來才有的,好像是104年要改善收血槽的時間才 填寫,是獸醫師填的。双鵬公司後來沒來收後,就改交廢棄物公司來收禽血,是凱爾蘭及金海龍公司;其在原審所說加裝白鐵蓋子的事,是在双鵬公司出事後由双鵬公司來加裝,在双鵬公司出事前並沒有加裝白鐵蓋子,過濾水血的設備是双鵬公司自己裝的,我們沒裝,現在收的水血設備、流程,是要經防檢局要求過後的改善設備才能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48頁反面、第149、150至153頁、第156至157頁反面)。其就產生之禽血倘有人收就收走,無人收就廢棄,亦不過問是否可供食用,足見德志發屠宰場就其所屠宰之家畜禽所產生之禽血係倘有意作價收取者則出售,反之則廢棄,顯認係屬屠宰場不要之廢棄物,其交付與双鵬公司之禽血,確係經業者自願廢棄之農業事業廢棄物,應無疑義。且該公司於本案案發前收集禽血過程中,並未加設防止異物掉落之設備,直至本案双鵬公司出事後,始加裝防止異物掉落之白鐵蓋子,則該屠宰場所收集禽血受有羽毛或糞便等外物污染之情形。至證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警詢所稱賣給双鵬公 司的禽血應該可以食用,這是其自己猜想的,其並不瞭解双鵬公司有無就禽血做什麼樣的衛生檢查等語(見原審卷八第71頁正反面),其自承可供食用之說係個人臆測,自無從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⑷附表一編號5興中台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興中台公司廠長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是興中台 公司廠長,屠宰產生的禽血從頭到尾都是廢棄物,屠宰收集的血液會有合法的清理業者拿去,幾乎都當飼料用,101年12月後是跟昇旺飼料行簽約,簽約時有向昇旺飼料行確認是 作下腳料使用,昇旺飼料行有向其承諾,合約書亦有註明,其從事這行業20多年,知道雞血是不能供人食用的,因為屠宰過程中會有污染,會有雞大便掉入血液裡,所以不會讓雞血流入食物鏈去,其賣給昇旺飼料行的禽血是下腳料等語(見103他6943卷一第174至175頁)。 ②證人即興中台公司副總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興 中台公司只有屠宰白肉雞,沒有屠宰鴨、鵝;雞血對我們公司而言不是產品,是下腳品,是我們不要的東西;双鵬公司出事後,我們就將雞血煮熟,交給下腳業者載走,沒有人再來收集雞血,是給大勝載回化製場處理,做血粉,大勝公司是在做飼料,我們免費給他們;事發後,防檢局才有要求要有過濾網防止異物掉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90頁、第192頁正反面、195頁反面、第196頁反面、第199頁正反面) 。 ③證人即興中台公司獸醫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是興中台 屠宰場的獸醫,興中台屠宰生產的禽血是供飼料用,不能供食用等語(見103他6943卷一第175頁)。 ④證人洪○○(即興中台公司獸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是興 中台駐廠獸醫,興中台沒有可供食用的禽血,簽約的就是飼料用,就其所知興中台與昇旺飼料行的書面契約就是約定禽血供飼料用,不能供食用的原因是因為收集過程中會有毛屑或雞大便混入;關於「屠宰場供食品用畜禽血液收集作業衛生管理紀錄表」此份文件,因為興中台的禽血是供飼料用,不是供人食用,本來應該不用寫這份文件,是因為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表示基於衛生觀念還是要填,所以廠方才填到103年11月28日,之後怕被人誤解興中台的禽血可 供人食用,所以決定不填等語(見103他6934卷一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是興中台屠宰 場的獸醫師主任,興中台只有屠宰雞隻,興中台裡面有集血設備,但禽血不是供人食用的,如果是要供人食用的,要避免羽毛及糞便掉落到禽血中,興中台廠方的集血設備需要更改,才能供人食用,但廠方評估不符合效益,所以沒有更改;收集禽血的流程來說,宰殺雞隻之前,不會清洗雞隻的外觀,雞隻羽毛基本上還是會有髒污,多少還是會沾到一些糞便,雞隻身體的任何部位,都有可能沾到糞便;雞隻在放血的過程中,有可能會脫糞,這與生理反應有關,因為雞屠宰後括約肌鬆弛,會導致脫糞,其有現場看過吊掛雞隻脫糞的情況,雞隻吊掛過程中,多少會有羽毛脫落的情形,不可能保證羽毛不會脫落,其有親眼看過集血過程中羽毛或糞便掉入血液的情況,掉落的羽毛及糞便都已經混在禽血當中;興中台屠宰場的集血設備,並沒有可以阻擋羽毛或糞便掉落的網子或濾網,集血台上面沒有覆蓋任何東西;卷附由興中台提出的「屠宰場供食品用畜禽血液收集作業衛生管理紀錄表」上面記載「未收集」是因為以興中台來說,禽血不是供食用的,當時與被告双鵬公司簽約就是供飼料用,所以以興中台的觀點來說是未收集;禽血不能供食用是清潔部分,沒有辦法防止羽毛及糞便的掉落;其知道「屠宰場收集供食品用血液衛生管理作業程序」規定,因為興中台的禽血收集設備沒有更改,已經不符合供食品用之原則,該管理作業程序所規定「禽血及過程中受外物汙染或混入不適合供食用的家畜或家禽血液時,回收血液不得供人食用」,主要是指收回血液會受到羽毛、糞便或體表分泌物這些情況。興中台的禽血經過其的專業判斷,確實是不符合供人食用的標準,因為禽血中有羽毛或糞便混入,混入的糞便部分可能沒有辦法與血液分離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頁反面至24頁反面)。 ⑤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陳:其會不定期去興中台公司看一 次,看雞血的品質有沒有問題,這間公司的品質比較不穩定,興中台公司的雞血多少會沾到大便,一般都是用網子把雞毛及雞大便撈起來等語(見104偵4638卷一第57頁)。 ⑥又本案經檢舉人提出檢舉,並以手機拍攝興中台公司蒐集禽血之過程,經原審於105年4月14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光碟結果如下:畫面出現數量很多的淺色羽毛雞隻,雞隻雙腳被鐵鐐銬住並倒吊排列整齊,不停的旋轉,旋轉當中懸掛之雞隻彼此有相互碰撞摩擦之情形,雞群胸部部位羽毛有部分呈現深色狀態,某些雞隻翅膀還會擺動,應該是未死亡,並將勘驗結果載明於同日審判筆錄內(見原審卷五第81頁反面),復有該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見103他6943卷一第220頁;原審卷五第102至146頁)可參,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從剛才裡面可見這個集血池上面沒有任何的濾網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3頁反面)。堪認上開證人謝○○、丑○○、許○○、洪○○前開 所述因為收集禽血過程無過濾網防止異物掉落,無法避免遭到污染之情況,以致僅能供作飼料使用,非可供人使用等情,確係事實,而堪認定。 ⑦再者,卷附興中台公司(即甲方)與昇旺飼料行(即乙方)於101年11月10日所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雞血買賣合約書,第六條業已約明:「乙方若將雞血作非法使用,而致甲方蒙受損失,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第七條約定:「乙方不得將所清運之物任意傾倒,如有違反還保相關法令時,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若有損害甲方權益,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等節,有該雞血買賣合約書在卷(見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2第107頁)可按。可徵興中台公司惟恐於其出售予昇旺飼料行及其背後双鵬公司之禽血未能依法再利用,而任意傾倒以致違反環保法規,而特別明文約定未依環保法規處理之責任歸屬。是以就契約內容亦可知,雙方均知悉就屠宰家畜禽體所產生之血液,要屬該場方不要之廢棄物,應堪認定。 ⑧復就卷附興中台公司屠宰場收集禽血之現場翻拍照片(見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1第52至58頁;警刑○0000000000卷 1-2第398至404頁;原審卷五第102至146頁),可明顯看出 禽隻係吊掛式屠宰,集血槽內之禽血有禽隻羽毛散落之情況。 ⑨綜上,足見興中台公司與昇旺飼料行簽約時,即確認交付所屠宰之家畜禽所產生之禽血係下腳料,僅供飼料之用,雙方明知屠宰家禽產出之禽血,屬屠宰場不要之廢棄物,其交付與双鵬公司之雞血,確屬經業者自願廢棄之農業事業廢棄物,且僅能供飼料之用,應屬無疑;且該公司於本案案發前收集禽血過程中,並未加設防止異物掉落之設備,致所收集禽血受有羽毛、雞血及糞便等外物污染之情形,亦堪以認定。⑩至證人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另具結證稱:訂約時沒有明 講是要做食用,但以我們常態而言,也許可能要做食用,當初應該考慮到是這樣,所以合約才會要求不能違法添加、不能污染、不能怎麼樣等等,因為他們要改製程,我們有懷疑可能是供人食用之物,故才在合約明定食品添加物是要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92頁反面至第第194頁、第200 頁)。然其同時亦證述:但訂約當時我們並不確知他們是要做水血的原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六第200頁),足見興中 台公司與昇旺飼料行締約時,並不確知昇旺飼料行即係要做水血產品,只因昇旺飼料行改製程之關係,為確保興中台公司自身之權益,方於合約書第五條加註「乙方保證於甲方廠內自行添加於所集雞血之物,均為合法食品添加物,嚴禁添加非法物質」,與第七條約定「乙方不得將所清運之物任意傾倒」顯係不同效果之用語,前者倘係要製作可供人食用之產品,何以又會有後者不得任意傾倒顯係當作廢棄物之規定,二者內容顯然矛盾,是以證人丑○○前開證述內容,並無解 於興中台公司締約出售予昇旺飼料行乃至背後双鵬公司之雞血係廢棄物之事實。 ⑸附表一編號6東峰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東峰公司總務經理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是東峰 公司之總務經理,東峰公司賣給昇旺飼料行的是雞血,東峰公司與昇旺飼料行是第一次簽約,東峰公司給昇旺飼料行的統一發票上面是記載「下腳料」,合約書第六點也約定所購買之禽血只能供作飼料用,不可能有哪一家的屠宰場所生產之禽血可以供人食用,因為生產的是肉雞,飼養期短,血的水分多,不易凝結,所以都不能供食用,當初與昇旺飼料行簽約前,有派人去該飼料行的工廠,其要看他們確實是提供飼料用的,東峰公司生產的雞血確定不能食用,因為昇旺飼料行的營業項目是做飼料,其才放心將禽血賣給他們等語(見104偵4638卷一第78至79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東峰公司的雞血是做飼料用,所以當初與昇旺飼料行簽訂之合約中有寫明不可供食用,只能當飼料用或下腳料用,因為雞隻宰殺過程中,所流下、蒐集的血液沒有經過嚴格標準的過程,雞血在東峰公司也算是一個廢棄物;屠宰雞隻過程中,會有羽毛掉落掉入血液的情形。其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都是實在的,其與被告等人並無仇恨過節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09至216頁)。 ②卷附東峰公司(即甲方)與昇旺飼料行(即乙方)於102年1月21日所簽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雞血買賣合約書,第六 條、「用途保證」並約明:依據畜牧法及事業廢棄物管理法規定,未經政府派駐獸醫師檢驗之副產品,不得供人食用,本廠雞血只能供飼料用途,乙方若未依本合約規定,一切行為與法律責任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一節,有上開雞血買賣合約書(見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2第97至99頁)在卷可 參。且東峰公司開立予昇旺飼料行之統一發票記載產品名稱均為「下腳料」,有東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2第103頁)在卷可佐。可徵東峰公司所屠宰家畜禽體所產生之血液,要屬該場方不要之廢棄物,為農業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 ③綜上,足認東峰公司與昇旺飼料行明確約定出售之雞血不得供人食用、僅供飼料用途,雙方均明知所屠宰之家畜禽所產生之禽血,係不能供人食用之廢棄物(即畜禽下腳料),其交付與昇旺嗣料行及其背後双鵬公司之禽血,確屬經業者自願廢棄之農業事業廢棄物,且該公司因收集之禽血受有羽毛掉落等外物污染之情形。至證人邱○○於原審審理時固另證稱 :屠宰過程中不會有糞便掉入血液中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1頁反面),然姑不論其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惟此 亦無解出售之雞血即係廢棄物而非供人食用之事實,且具有專業獸醫師知識之證人洪○○(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興中台公 司獸醫師主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雞隻在放血的過程中,有可能會脫糞,這與生理反應有關,因為雞屠宰後括約肌鬆弛,會導致脫糞等語,證人乙○○(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友宏 公司獸醫師)證稱:雞隻在放血過程中,會脫糞,這是自然現象,是括約肌的動作,證人黃○○(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結 凰公司獸醫師主任)亦證稱:雞隻在屠宰過程中會有脫糞情況等語均有不符。且證人邱○○雖證稱其在屠宰場每天超過8 小時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2頁反面),惟其對於廠商 收集禽血過程中有無添加檸檬酸鈉或其他抗凝血劑的情形,則證述沒有看到,足證其並非係全程參與觀看,則證人邱○○ 是否得以確認雞隻屠宰過程中確實不會有糞便掉入,非無疑問。再衡以證人洪○○、乙○○、黃○○均為專業之獸醫師,其等 證述自係本於其個人專業知識之判斷,且其等亦詳細說明雞隻屠宰時會有糞便掉入之生理上原因,所述自屬可信。是以,證人邱○○上開部分證稱東峰公司屠宰過程中未有糞便掉入 血液及其監看時間超過8個小時云云,亦無從為被告等人為 有利之認定。 ⑹附表一編號7友宏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友宏公司品管經理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是友宏 公司的品管經理,友宏公司跟穩發行簽約,穩發行來收集血液的人通常是固定的,他們來收集血液時,沒有分桶,是混在一起,友宏公司如果同時有殺雞鴨也是混在一起,禽血是屬於廢棄物,就是俗稱的下腳料,是我們不要的,如果不能食用的東西就是下腳料,穩發行收集禽血就是以廢棄物方式收集,其只有從司機那邊知道雞血是做飼料,鴨血是做水血,但實際做何用途其不知道,不過當初簽此合約就是其等不要的禽血,透過穩發行來收集禽血,可以減輕友宏公司廢水的處理等語(見104偵6199卷第255至257頁)。復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其不知道双鵬公司收集血液是做什麼產品,是警察來我們公司後其才知道是做水血產品;其在偵查中所說簽合約就是指不要的禽血,就是以廢棄物的方式來收集,這樣才可以減輕公司廢水的處理,是正確的;另其在偵查中所說收集鴨血、雞血都沒有分桶,那應該就是沒有分桶,坦白說其現在不是很清楚,因為其有離開過公司;双鵬公司、穩發行出事後我們公司的禽血就交給下腳料業者清運,由我們付費;收集禽血過程中如受外物污染或混入不適合供人食用之異物,所回收之血液即不可供人食用,這其知道,本案發生後,我們有改善,有做隔離,羽毛比較不會掉入血液內。「屠宰場供食品用畜禽血液收集作業衛生管理紀錄表」是指可食用與不可食用的標準,有疾病不可食用的當然就是廢棄,但沒有疾病也是要看收集過程是否符合規定,沒受到外物污染才可供人食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76頁至第177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 反面、第184頁至第186頁反面)。 ②證人乙○○(即友宏公司獸醫師)證稱:其的工作內容,並沒 有觀看友宏公司之禽隻屠宰全部過程;友宏公司屠宰的主要是雞跟鴨,屠宰前很少會做清潔的工作,屠宰前的灑水與清潔無關,主要目的是避免塵土飛揚;雞隻在放血過程中,會脫糞,這是自然現象,是括約肌的動作,屠宰前會有繫留的階段,作用是抗緊繃,並非讓禽隻排泄。禽血中如果有受到糞便或羽毛等外物污染,當然不能食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7頁反面至224頁)。 ③另同案被告張○○於偵查中亦供稱:禽血是友宏公司可以賣錢 的廢棄物等語(見104偵6199卷第276頁),益徵友宏公司交付予穩發行之禽血為廢棄物。 ④綜觀上開該證人所述,足證友宏公司出售予穩發行之禽血,係為減輕友宏公司廢水處理之壓力,友宏公司亦認該公司 產生之禽血為下腳料、廢棄物,顯非可供食品之用,是交付與張○○、穩發行及其背後之双鵬公司之禽血,確屬經業者自 願廢棄之農業事業廢棄物;且該公司於本案案發前收集禽血過程中,並未有防止異物掉落之設備,致所收集禽血確受有羽毛掉落等外物污染,亦堪以認定。 ⑤至友宏公司(即甲方)與穩發行(即乙方)於104年2月24日所簽立之合約書,固於第七條明定:乙方所收集之禽血做為供食品加工使用一節,有該合約書在卷可參(見警刑○00000 00000卷1-1第174頁),惟此係本案案發後所簽立,且證人 黃○○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這個案件發生之後,双 鵬公司就沒有來收禽血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77頁), 是該份合約書自無從作為友宏公司交付予双鵬公司之禽血,是適合供人食用之依據,而為有利被告丁○○、乙○○、丙○○等 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⑺附表一編號9鹽水冷凍肉雞電宰廠部分: 證人即鹽水冷凍肉雞電宰廠廠長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 是鹽水冷凍肉雞電宰廠的廠長,工廠屠宰白肉雞,因為高速運轉宰殺,所以雞毛跟雞屎會一起掉落下面的收集池裡,其是跟丙○○簽約的,丙○○說買雞血回去是要做飼料用,契約書 上沒有特別註明飼料用或供食用,因為本來就知道只能做飼料用,不可能吃,所以沒特別註明,宰殺雞隻留下來的雞血不能吃,獸醫師是確定雞隻是健康的,沒有針對雞血部分做認證,因為契約是跟昇旺飼料行簽約,所以其認為昇旺飼料行收去的雞血要做飼料用,丙○○來找其很多次,其本來不賣 丙○○,後來才賣給他,他說要做飼料用,其和昇旺飼料行簽 約是包月的,如果是給人吃的禽血,其不會包月,一定是稱斤論兩等語(見104偵4638卷一第222至224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鹽水冷凍肉雞電宰廠是屠宰雞隻,沒有其他禽類;屠宰過程有一個專門收集禽血的收集槽,收集槽上方沒有任何防止污染物掉入的設備;鹽水冷凍肉雞電宰廠與昇旺飼料行簽約,當時丙○○有告知買雞血是要做飼料使用。 禽血收集過程中不排除會有羽毛或糞便掉入,因為是直立式吊掛,機械高速運轉;雞隻屠宰前沒有做清洗的動作,就只有淋水讓雞隻比較安靜,鹽水冷凍肉雞電宰廠的獸醫並沒有檢查禽血部分;其賣給丙○○的禽血因為是做飼料用的,所以 是包月的,如果是給人食用的禽血會比較貴,會稱斤論兩賣;如果是摻有糞便及羽毛的禽血,其不會拿來吃;且因為其賣給丙○○的禽血要做飼料使用,所以鹽水冷凍肉雞電宰廠沒 有特別將禽血列入廢棄物清理書之廢棄物中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頁反面至23頁)。依其證述,可知鹽水冷凍肉雞電宰廠主觀上認其所屠宰之家畜禽所產生之禽血,係不能供人食用之廢棄物(即畜禽下腳料),僅能供製作飼料之用,則其交付與昇旺飼料行及其背後之双鵬公司之禽血,確屬經業者自願廢棄之農業事業廢棄物,應屬無疑;且該公司於本案案發前收集禽血過程中,亦未有防止羽毛、糞便等污染物掉落之設備,致所收集禽血確受有羽毛、糞便掉落等外物污染,且廠內獸醫亦未檢查禽血部分,亦堪以認定。 ⑻附表一編號10國興冷凍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國興冷凍公司總經理特助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就 其認知鴨血與雞血是屬於下腳料,國興冷凍公司的禽血,如果有混雜羽毛及雞屎,是否直接丟棄,是以目測結果來判斷,穩興行向國興冷凍公司收集生血,是混雜鴨血與雞血,其公司提供的禽血沒有分可食用或不可食用,是看被羽毛及糞便污染的程度,獸醫師不會檢驗禽血等語(見104偵4638卷 一第226至22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國興冷凍公司是與穩興行簽約,合約期間至105年10月31日止,但就其 的認知,穩興行是被告双鵬公司的旗下公司,屠宰場被傳喚之後,就不給穩興行收禽血;禽血交給穩興行時期,集血槽的上面並沒有網子來阻隔羽毛,設置網子的目的是隔絕羽毛及糞便掉入禽血中,因為集血過程中,羽毛及糞便可能掉入禽血中,其沒有辦法保證給穩興行或被告双鵬公司的禽血是完全沒有羽毛或糞便摻入的。收集禽血的過程,公司有派專員觀看收集過程,如果有羽毛就會撈起,看到掉下去的糞便應該很少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7頁反面至66頁)。 ②證人即國興冷凍公司之屠檢獸醫師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其從101年10月15日在國興冷凍肉品屠宰場任職獸醫師 至今,屠宰雞、鴨過程中,國興冷凍肉品屠宰場一直到105 年才有濾網去阻隔羽毛及穢物,在沒有濾網之前,屠宰、吊掛、放血過程中難免會有糞便或羽毛掉落;獸醫師會做屠前及屠後檢查,但只針對屠體檢查,血液部分不在職務範圍內,屠宰過程其也沒有辦法全程觀看,屠宰前後會有檢查紀錄表,紀錄表沒有包括禽血部分,所稱「屠宰衛生檢查」也沒有去看血液合不合格,因為這並非獸醫師業務範圍;其在警詢中會說國興冷凍肉品屠宰場的禽血是可以供食用,是因為市面上都可以買到雞血、鴨血,都是屠宰場收集而來,所以其當然就覺得可以食用;放血過程中,雞鴨有可能會因為本能求生動作、掙扎、緊張而導致排便等語(見原審卷九第42至50頁反面)。 ③復查卷附國興冷凍公司(即甲方)與穩發行(即乙方)所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生血買賣合約書,第柒點第四項約定:「乙方不得將標的物任意傾倒,如有違反環保相關法令時,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一節,有該生血買賣合約書在卷(見警刑○0000000000卷(1-1)第169至170頁) 可按。可徵國興冷凍公司懼於其出售予穩發行及其背後双鵬公司之禽血未能依法再利用,而任意傾倒以致違反環保法規,而特別明文約定未依環保法規處理之責任歸屬,倘當事人雙方認知買賣標的並非廢棄物,當無約定不得任意傾倒及違反環保法規應由買方負責之理。是以依照買賣雙方之認知,國興冷凍公司屠宰家畜禽體所產生之血液,要屬該場方不要之廢棄物,為農業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 ④綜上,足徵國興冷凍公司交付與穩發行及其背後之双鵬公司之屠宰家畜禽所產生禽血,確屬經業者自願廢棄之農業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且該公司於本案案發前收集禽血過程中,並未有防止異物掉落之設備,直到105年才設置濾網去阻 隔羽毛及穢物,是國興冷凍公司所收集交付與穩發行及其背後之双鵬公司之禽血,確受有羽毛、糞便等外物污染之情形,且獸醫師亦未檢驗所收集之禽血,亦堪以認定。 ⑤至證人鍾○○於原審審理中固另證稱:賣給穩興行的禽血雙方 的認知那是供食用的,對方在閒聊時有提到要拿來做食用的鴨血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然其亦證稱:簽約時並沒有特別講禽血是供食用,也沒有特別保證,穩興行將禽血拿去作何用途,其並不干涉;觀看收集禽血的專員是廠內的員工,沒有專業背景或證照,單純是憑肉眼觀看有無羽毛或糞便,如果糞便量很少會看不出來,且該專員雖是負責那項業務,但僅是大概看一下,有時會忙別的事情;收集禽血的過程,公司有派專員觀看收集過程,如果有羽毛就會撈起,看到掉下去的糞便應該很少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然上開生血買賣合約書之文義即可知悉禽血係廢棄物,且證人鍾○○亦證稱出售之禽血並未 區分可否食用,顯均屬廢棄物,縱認國興冷凍公司及 穩興行之人員均明知其買賣之禽血欲製作成鴨血,亦無解上開禽血確屬廢棄物之事實,更可證明買方確係明知購入廢棄物充食品原料以供人食用。是以,證人鍾○○上開證稱知道穩 興行要將禽血作為供人食用及會全程監看云云,尚無從為被告丁○○、乙○○或丙○○等人為有利之認定。 ⑼附表一編號11立蜂公司部分: 證人即立蜂公司經理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任職於立蜂 公司,擔任經理,立蜂公司只有收集雞血,宰殺雞隻後會有雞毛、雞腸等廢棄物,立蜂公司所收集的雞血,是廢棄物,依規定不可以供人食用,收購禽血的廠商一般都會知道那不可供人食用,明顯看的出來就是廢棄物,因為裡面多少會有雞毛、糞便,基本上來說,雞血是屬於立蜂公司的廢棄物,一部分會當作污水處理菌的養分,雞血、雞毛、腸子等廢棄物,都會請廠商處理,雞血是請穩發行處理,雞血出貨不需要也沒有經過獸醫師檢驗,契約是由公司負責人交代會計與穩發行的張○○簽立,立蜂公司每天宰殺的雞飼養天數約32天 ,據我所知,飼養32天的雞產生的雞血是不食用的,雞的部分,除了雞血、雞毛及腸子不可食用外,其餘部分可以食用等語(見104偵6199卷第248至24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其之前是立蜂公司經理;立蜂公司屠宰過程中生產的禽血,在公司立場是不要的東西,像是雞腸、血,還有羽毛等;有時候其去後端看集血桶,多少會有一些羽毛在上面,因為屠宰後之禽血是公司不要的東西,所以不會委由獸醫師去檢驗,血液到底有無問題無從得知;立蜂公司在屠宰過程中,所排放的禽血並沒有做防污染處理,其在警詢中說禽血不區分供食用、非供食用,是因為雞血在立蜂公司是屬於廢棄物,要賣給別人,不是公司要處理的,所以不去管食用或非食用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93至204頁反面)。足徵立蜂公司所屠宰之家畜禽所產生之禽血,受有羽毛、糞便等外物污染,而立蜂公司亦係視之為不能供人食用之廢棄物,顯係不能供人食用之廢棄物,其交付與穩發行及其背後之双鵬公司之禽血,確屬經業者自願廢棄之農業事業廢棄物,應屬無疑。且該公司所收集交付與穩發行及其背後之双鵬公司之禽血,受有羽毛、糞便等外物污染之情形,亦堪以認定。 ⑽附表一編號13大成長城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大成長城公司廠長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任職於 大成長城公司柳營廠擔任廠長,大成長城公司只有收集雞血,交由昇旺飼料行處理,是跟丙○○簽約的,昇旺飼料行跟其 說是要做飼料用的,合約上也是這樣寫,大成長城公司生產的雞血依規定要做飼料,不可以供人食用,禽血是下腳料,可以再回收、再利用等語(見104偵6199卷第250至251頁) 。其明確證稱該公司出售與昇旺飼料行之雞血係供製造飼料之用,不可供人食用,且為契約雙方當事人所明知。 ②證人即大成長城公司柳營廠之獸醫師主任甲○○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大成長城公司出賣給昇旺飼料行的禽血是做飼料使用;禽血的部分是開工檢查通過後就可以去收集,收集禽血完之後並不會再去檢查禽血。就其的觀點而言,大成長城公司的禽血在收集過程中有受到污染,雞隻一吊掛如果還沒死亡,可能會有震動,會有髒物、雜物掉下來,所以不能食用,且其有看到有羽毛或雜物掉入儲血池;雞血收集之後供飼料用或供食用的收集方式會有不同;大成長城公司的禽血因為之前是供飼料用的,所以沒有派人監督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4至93頁)。其亦證稱該公司出售予昇旺飼料行的禽血是做飼料使用,且收集過程中確有羽毛或雜物掉入污染之情形。 ③又卷附大成長城公司(即甲方)與丙○○(即乙方)分別於99 年間、102年1月1日及102年12月19日所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雞血買賣合約書,第七點(三)均已約明:「前述標的物由乙方自行加工生產飼料,不得轉售或其他用途,如致甲方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四)均約定:「乙方不得將標的物任意傾倒,如有違反環保相關法令時,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嗣於103年11月24日大成長城公 司(即甲方)與昇旺飼料行(即乙方)所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雞血買賣合約書,除第七點(三)及(五)約定即同前開雞血買賣合約書(三)及(四)外,更明訂:(四)約定:「乙方須提供使用聲明,必須全部生產製作為禽用飼料,絕無其他用途。」有上開雞血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0至215頁、原審卷八第97至98頁、見警刑○0000000000卷1-1第163至165頁),暨參昇旺飼料行丙○○於 103年11月27日出具聲明書,其內容為:「本昇旺飼料行特 派專員至大成長城公司柳營肉品場所採購之雞血全部生產製作為禽用飼料,絕無其他商業用途及販售,特此聲明。」,有上開聲明書1份(見警刑○0000000000卷1-2第366頁)在卷 可參,可徵大成長城公司屠宰家畜禽體所產生之血液,僅能供製作禽用飼料之用,要屬該場方不要之廢棄物,為農業事業廢棄物;且懼於其出售予被告丙○○、昇旺飼料行及其背後 双鵬公司之禽血未能依法再利用,而任意傾倒以致違反環保法規,而特別明文約定未依環保法規處理之責任歸屬等節,均堪認定。 ④另大成長城公司與丙○○於98年11月25日所締結之雞血買賣合 約書,固然未有僅能供做飼料使用之明文約定,然由第七點(四)已約明「乙方不得將標的物任意傾倒,如有違反環保相關法令時,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一語,亦可徵大成長城公司因恐出售予丙○○之雞血未能依法再利用,而 任意傾倒以致違反環保法規,而特別明文約定未依環保法規處理之責任歸屬,倘契約當事人認買賣標的並非廢棄物,何需約定不得任意傾倒及約定違反環保法令時之效果,足見大成長城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交付予丙○○之禽血,双方主觀上 即均已認係廢棄物,至堪認定,且103年11月24日所締結之 雞血買賣合約書,更將契約明訂僅供飼料使用用途予以明確化。 ⑤以上觀之,大成長城公司所屠宰之家畜禽所產生之禽血,自係不能供人食用之廢棄物畜禽下腳料,屬經業者自願廢棄之農業事業廢棄物,並與丙○○或昇旺飼料行約明僅能供飼料之 用;且該公司所收集交付與丙○○、昇旺飼料行及其背後之双 鵬公司之禽血,亦受有羽毛或雜物掉入儲血池之情形,亦難認合於屠宰作業準則第12條第8款後段得供人食用之規定, 應堪認定。 ⑥至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記得104年1月底 與大成長城公司的合約才有只能作為禽用飼料之規定一節(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2頁反面至143頁),然稽諸上開被告丙○○以其個人名義與大成長城公司於98年11月25日所締結之雞 血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四項已有「乙方(丙○○)不得將標的 物任意傾倒,如有違反環保相關法令時,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大成長城公司)無涉。」之約定;另上開約定僅能供飼料使用之雞血買賣合約書及聲明書(見警刑○000000000 0卷1-1第163至166頁)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7 日所締結、聲明,均於本案104年2月11日、2月12日、3月3 日檢警搜索双鵬公司之臺中烏日廠房、臺北廠房及南部廠房之前所締結、聲明,故被告丙○○辯護人此部分意見容與卷證 不符,而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雖辯護人於本院前審中復表示此應係大成長城公司知道本案已遭檢警調查後該公司要求被告丙○○出具所為自保之舉,此僅係臆測之詞,縱係屬實 ,然被告丙○○實際上從未將所收購之禽血供作禽用飼料用途 ,明顯亦與其所聲明內容不符,自無從為被告丙○○之有利認 定。 ⑾綜上,上開9家屠宰場所收集並交付予双鵬公司(昇旺飼料行 、穩興行、穩發行最終亦交付予双鵬公司)之禽血,或屬屠宰場自願廢棄之農業事業廢棄物且為受有異物污染之物、或於合約書中明定僅能供製作飼料之用(即附表一編號6東峰 公司及附表一編號13大成長城公司)。則依前開說明,自不符屠宰作業準則第12條第8款後段及屠宰場收集供食品用血 液衛生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而不得供人食用,應堪認定。⒌再者,双鵬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經營飼料一項,為被告丙○○ 、同案被告張○○所均是認,被告乙○○亦表示其沒有賣過飼料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8頁),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亦具結證述:臺北廠房並未運飼料、血粉到臺中烏日廠轉售,臺中烏日廠只有販賣水血產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34頁正反面),被告丙○○更供稱南部廠房並沒有飼料一 項,穩興行、穩發行也都沒有在賣飼料,穩興行、穩發行是銷售火鍋類產品,沒有販賣飼料,是因為跟簽約的屠宰場要其用飼料行的名義來簽約,所以我們才成立一個飼料行,成立飼料行只是簽約而已,是屠宰場要求的,沒有實際生產飼料。(你之前提及成立昇旺飼料行是用來處理沒有用完的血,是可以作為血粉之用?)不是,昇旺飼料行是為了簽約而成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8頁正反面、139頁正反面),可見被告丁○○、乙○○、丙○○既以旺昇「飼料行」名義簽約 ,本即應購入供飼料使用,自不得供人食用,其等辯稱不知對方為何要求以昇旺飼料行名義締約 ,自無可採。另被告 乙○○、丙○○辯稱對收集之禽血係廢棄物或僅供飼料之用並無 認識,應僅構成過失犯云云,亦不足採。 ⒍又被告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其從屠宰場收集回 來的血液乃至於之後做成的成品都會做抽檢,也有委外的檢驗報告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頁反面)。並由其之辯護 人提出SGS及暐凱公司針對鴨血/水血產品進行重金屬、防腐劑及動物用藥殘留量之檢測,均符合國家標準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3至222頁),且經依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本 院函查關於「禽血須經煮熟後製作成水血(通稱鴨血),水血須經煮熟後始可供食用(均非供即食使用),則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一般食品衛生標準」及現行之「食品中微生物生標準」規定,關於禽血中大腸桿菌及沙門氏菌之檢出標準」一節,經衛生福利部,於加熱處理即可有效降低食品微生物之污染風險,故尚需充分加熱處理後始得供食之生鮮食品原料,尚無檢驗微生物之必要亦無相關微生物限量標準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17日衛授食字第1109904875號 函可參(見本院本審卷二第49頁)。然双鵬公司於104年2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抽驗興中台公司及東峰公司封存於双鵬公司內之雞血,檢出大腸桿菌、沙門氏桿菌均陽性反應,大腸桿菌群均超過1100(MPN/g),生菌數分別為1.55×10(6次方)(興中台公司)、2.75×10(6次方)(東峰公司 ),而產品檢出衛生指標菌顯示環境確實遭受污染,衛生條件欠佳,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8月17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070074010號函文及禽血檢體檢驗結果(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76至180頁)可參。縱認禽血加工係經煮熟加熱而無需檢驗大腸桿菌、沙門氏桿菌之必要及檢測標準,亦堪可認存放禽血環境確實遭受污染,衛生條件欠佳。且被告等人購入之禽血係附表一編號1、3、5、6、7、9、10、11、13各該屠宰場之廢棄物、下腳料或僅供作飼料之用,且興中台公司廠長謝○○、獸醫師許○○、洪○○,及東峰公司總務經理邱○○均證述 其等所出售之禽血均不可供人食用,只能供作飼料用、下腳料等情,縱認衛生福利部並未就大腸桿菌、沙門氏桿菌等要求及訂定檢測標準,亦未足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⒎再衡以畜禽於屠宰時,因為吊掛時晃動、拍打或畜禽間彼此碰撞等因素,於過程中當不無可能有羽毛掉落之情況。並且,畜禽之糞便、排泄物乃屬於畜禽身體所排出無可再供身體吸收養分使用之物,糞便或排泄物不論於外觀或味道上均會使人產生排斥甚或厭惡之感,糞便或排泄物中更可能含有細菌、病毒等有害人身體健康之成分,依常情判斷,如有摻雜於禽血中,顯屬於污染物等節,與社會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而附表一編號1、3、5、6、7、9、10、11、13各該屠宰場所出售之禽血係僅供作飼料用、下腳料或廢棄物,且被告丁○○於警詢中亦自承:「(是否知悉該雞、鴨、鵝血於收 集過程中已被雞鴨、鵝屎、雞鴨、鵝毛汙染?)每家屠宰場都有。」、「(你認為這些掉落物污染東西如糞便等,高溫殺菌就可以吃?)…每家屠宰場雞、鴨、鵝都是倒掛,都無法阻止掉下的糞便及雞毛」等語(見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2第6頁;104偵4638卷一第14頁;104聲羈136卷第4至6 頁),而坦認屠宰場之禽血收集過程中確實有受到羽毛或糞便之污染;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興中台公司的雞血多 少會沾到大便,沾有大便的雞血不可以供食用,那已經是大便血了,其覺得拿沾到大便的雞血來做人吃的水血是不對的等語(見104偵4638卷一第57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 稱:「(所以你也知道他們是收集屠宰過程連同毛髮、糞便一起收集起來的禽血?)是。我是沒有覺得那麼髒。」「(目前對於雞鴨鵝宰殺的過程中是否會留有所謂的羽毛跟糞便這些留在禽血當中?)一定會有…」等語(見104偵6199卷第 134、274至277頁),益徵被告丁○○、乙○○、丙○○等人對於 向上開所述9家屠宰場所收得之廢棄物、下腳料禽血,均為 受有異物污染,而不得供人食用之物,當有所知悉。 ⒏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大成長城公司要求双鵬 公司要以有營業登記項目有飼料製造商,即昇旺飼料行才願意簽約?)因為大成長城公司的人,是不是廠長我不清楚,跟我說他們屠宰後的禽血是下腳料,只能是飼料廠名義才能簽約。」、「(會規定要用飼料廠來簽約就是不能給人食用?)他的規定是這個意思。」「(就你剛才所述大成長城公司要求双鵬公司要以飼料行之名義來與其簽約,而且該公司的廠長也有向你表明,這些禽血是下腳料,也就是廢料,那為何双鵬公司還要出錢向大成長城公司買這些下腳料?)跟大成長城公司合作已經有十餘年了,直到最近他們才有這樣要求。」等語(見104偵6199卷第131至137頁),復於本院 前審亦坦承:昇旺飼料行是為了簽約而成立,是屠宰場要求要以飼料行名義簽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9頁正反面 、141頁反面)。足徵興中台公司、東峰公司、鹽水冷凍肉 雞電宰場及大成長城公司之禽血,本即為僅得供飼料使用之禽血,既屬於僅得供作飼料使用之禽血,顯然應與供人食用之禽血予以區分。然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興中台的禽血其有時做飼料,有時候做水血(見104偵4638卷一第48頁;原審卷三第41頁);東峰屠宰場的禽血是做 為飼料使用,但也可以做為食品使用,來源一樣都是禽血,沒有區分是飼料用或供食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反面)等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依照血液需求量來決定是否要做飼料或做水血成品,才來決定要否派冷藏車前去載運禽血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33頁反面至134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中部廠房是先收集進中部的 大的儲存槽,臺北再來抽,再來載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每一次從臺中載回 來的,有時候我們也不知道它是哪一家的,所有血都是老闆決定要做飼料或水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159至160頁 )。足見被告丁○○、乙○○、丙○○等人向附表一所示13家屠宰 場所收集之禽血並未區分供飼料用、供人食用之禽血,而係將所收集之全部禽血摻雜混同後,再加工製成可供人食用之水血產品進而販售與下游廠商或店家一節,甚為明確。 ⒐附表一編號2、4、8、12所示利農屠宰場、盛隆屠宰場、結凰 食公司、萬丹屠宰場部分: 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利農屠宰場負責人許○○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其是利農屠宰場的負責人,利農屠宰場是屠宰鴨跟鵝;家禽在吊掛過程中,多少會有羽毛掉落的情況;禽血部分賣合双鵬公司,事業廢棄物部分請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處理鴨血沒有以事業棄物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3至102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双鵬公司收集來做水 血俗稱鴨血的,有填寫「屠宰場供食品用畜禽血液收集作業衛生管理紀錄表」,是獸醫師在填的,是食安問題開始時就有了,之前沒有,以前沒有這些要求;双鵬公司沒來收之後,有幾天沒有人來載,因是臨時的,就以廚餘載走;後來也有其他廠商將禽血買回去做水血;之前双鵬公司自己用網子過濾,現在則有蓋子蓋起來(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34至136頁、第138頁反面、139頁)等語。其雖證稱吊掛過程中,多少會有羽毛掉落等情,惟亦證稱出售與双鵬公司之鴨血並非以事業棄物處理,就廢棄物部分另以其他廠商負責處理;且本案之後代替双鵬公司之收取禽血廠商亦以先前双鵬公司處理方式相同。 ⑵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盛隆屠宰場負責人張○○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其是盛隆屠宰場之負責人;盛隆屠宰場只有屠宰鴨隻;鴨隻在放血的時候,會有羽毛脫落的情況,因為電昏之後,有些還沒有完全昏,會拍翅,所以還是會有羽毛掉落。本案發前,盛隆屠宰場的集血池並沒有防止異物掉落之設備;双鵬公司向其等買鴨血應該就是做血水,是給人吃的血水;其認為是可以食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3至110頁反面)。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其知道双鵬公司是製作水血即俗稱鴨血之公司,簽約時即知双鵬公司買禽血是要做水血;記憶中103年農委會好像沒有規定家禽禽血只能做飼料,不能 做水血食用;双鵬公司收集時有過濾羽毛;發生本件刑案後就沒再向其屠宰場收禽血了;之後接著另一家來收,一樣是做鴨血,收集設備和流程和雙鵬公司收的時候一樣;原審卷七第128至130頁是其做的濾網,是双鵬公司出事後,後來又加裝的設備,是加強的部分,讓鴨鵝屠宰後,毛不會掉下面,有個斜坡,之前濾網裝在最尾端,整個血液收集後才經過過濾,之後加強的是在屠宰的時候,就用濾網擋住了,這是防檢局、衛生局有要求,由後來的廠商雅勝來加強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24頁反面至126、129頁反面至130、131 頁反面至132頁)。其雖證稱放血的時候,會有羽毛脫落的 情況,惟其亦證稱双鵬公司向其購買之血水係製作食品之用。 ⑶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結凰公司獸醫師主任黃○○證稱:結凰 公司在其任職期間是屠宰雞隻,其任職期間是從103年9月27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屠宰集血的過程是用一個類似白鐵的桶子做成的集血槽,集血槽上方沒有任何覆蓋物;雞隻在屠宰過程中會有脫糞情況,在集血時,多多少少會有一些羽毛或糞便掉入血液的情況;獸醫師職責上,並沒有負責禽血血液的檢查,人也不足,收集禽血的部分也不是獸醫師管控的;禽血收集過程中若有糞便及羽毛掉入,以常理及其的專業判斷是不可以供人食用的,但獸醫師沒有辦法判定廢棄,因為那並非獸醫師職權範圍;可供人食用的血液,需經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所謂屠宰衛生檢查是包括屠前及屠後檢查,但血液實際上是沒有辦法檢查的,也沒有這些設備;收集禽血的容器,縱使不乾淨,獸醫師也沒有辦法去管理,只能勸導,其任職期間,曾經發現收集禽血的容器有問題,曾經做勸導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頁反面至16頁)。復於 本院前審證稱:禽血血液的檢查並不在其獸醫師權責之內,血液實際上不在屠宰衛生檢查範圍內,是縱使屠宰之禽隻有經過獸醫師屠前或屠後檢查且檢查合格,亦非當然表示禽血沒有問題而可供人食用等語(見本院原審卷八第10頁)。其雖證稱結凰公司集血槽上方沒有任何覆蓋物;雞隻在屠宰過程中會有脫糞情況,在集血時有羽毛或糞便掉入血液的情況等情,然其亦證稱其無法判定是否為廢棄物;且血液檢查非其業務範圍等情。 ⑷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萬丹屠宰場之負責人張○○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農業事業廢棄物管理辦法是這件事情之後才知道,之前沒有在意,發生之後才知道;其認知賣給双鵬公司 鴨血是食品原料;因為其獸醫師有收集血液的報告,我們每天都要填,要知道血液的去向去哪裡;其知道做血水而已,是做血水才知道是食品原料;萬丹屠宰場的鴨隻在屠宰過程中產生的鴨血多少會有掉落的羽毛;鴨隻在屠宰前只是經過獸醫師用肉眼看是否健康,獸醫師沒有儀器可以檢驗血液是否健康;鴨糞溶解在禽血中沒辦法打撈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05頁反面至216頁反面)。其雖證稱鴨隻在屠宰過程中產生的鴨血多少會有掉落的羽毛,然其認知双鵬公司購買係供食品原料之用。 ⑸就上開證人許○○、張○○、黃○○、張○○之證述,雖上開4家屠宰 場所收集禽血非無污染之情事,然尚難遽認被告等人係以廢棄物、下腳料或飼料原料向附表一編號2、4、8、12所示利 農屠宰場、盛隆屠宰場、結凰公司、萬丹屠宰場購入禽血。且依萬丹屠宰場與林家民具名簽約之合約書、結凰公司與穩發行簽訂之合約書中記載,及利農屠宰場與双鵬公司簽訂之鴨血買賣合約書均無明示標的物為廢棄物,亦未約定不得任意棄置傾倒、不得違反環保法規等視為廢棄物處理之用語,有該合約書可憑(見警刑○0000000000卷1-1第168、172、17 4頁,卷1-2第273至274頁),亦難認定被告等人收購上開利農屠宰場、結凰公司、萬丹屠宰場產生之禽血,係以廢棄物、下腳料或飼料原料購入。是被告丁○○、乙○○、丙○○等人向 附表一編號2所示利農屠宰場、附表一編號4盛隆屠宰場、附表一編號8結凰公司及附表一編號12萬丹屠宰場等4家屠宰場所收集之禽血,雖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該4家屠宰場所收集之 禽血是不能供人食用,然亦因與前述其餘9家屠宰場所收集 之禽血,或為屠宰場自願廢棄之農業事業廢棄物,或合約明定僅供飼料,且係受污染之物,而均不能供人食用,經摻雜混合使用,而無從分離,自亦應均認同為不能供人食用,併此敘明。 ⒑綜上,被告丁○○、乙○○、丙○○等人以双鵬公司、昇旺飼料行 、穩發行或穩興行等名義向附表一編號1、3、5、67、9、10、11、13所示9家屠宰場所收購之禽血,或為屠宰場之農業 事業廢棄物,或因屠宰場所生產之禽血本約明係供飼料使用,且因禽血於收集過程中受到禽隻糞便或羽毛之外物污染,經與附表一編號2、4、8、12等4家屠宰場並非以廢棄物或飼料用所收購之禽血摻雜混合使用,而全部均不得供人食用。詎被告丁○○、乙○○、丙○○等人仍將向附表一所示13家屠宰場 所收集並摻雜混合後之禽血,利用生產設備經過過濾、蒸煮、包裝後,製成水血產品,假冒成可供人食用之水血產品。並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日止,於每日派員將水血產品運送至中部轉運廠區及南部轉運廠區後,而由北、中、南各廠區對外販售至全省各地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食品店家、火鍋業者、食品加工廠或小吃店等,使該店家復以熟食或轉賣方式供消費大眾食用等情,事證明確,可以確定。 三、承上,被告丁○○、乙○○及丙○○等人知悉双鵬公司、昇旺飼料 行、穩發行或穩興行向附表一編號1、3、5、6、7、9、10、11、13所示屠宰場收購之禽血,或屬於屠宰場自願廢棄之農業事業廢棄物、或約明僅得供飼料之用,且因於收集過程中受到羽毛、糞便等外物污染,復與附表一編號2、4、8、12 等4家屠宰場之禽血摻雜混合使用,而均不得供人食用,仍 將此等不得供人食用之禽血,作為「水血」食品之原料,製造成水血食品,而將之販售予附表二「銷售對象」欄所示之下游廠商、店家等,被告丙○○、乙○○及丙○○等人所為自該當 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假冒」,而成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㈠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 ,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又,綜合立法院102年5月間,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嗣於103年2月5日修 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因此,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 9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及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103年12月10日 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1項至第4項刑度,並於該條第1項後段 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三、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1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 ,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1項為抽象危險犯,第2項為實害犯…」,足認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次按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罪」, 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依立法院102年5月間,審查食安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修正動議之修法說明及103年間2次提高刑度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機關認爲,食品案件之舉證困難,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乃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10款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63 年12月14日立法院審查食品衛生 管理法草案會議紀錄:「以《摻偽》之味精為例,違法者之主 要目的在於賺錢,因此所摻偽於味精之物質(如焦磷酸鈉、硫酸銨、尿素等),絕大多數屬於化工原料,而此等原料不但其本身對人體有害,而且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雜質,故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又《假冒》者絕大多數為地下工廠 或低水準工廠冒用大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其本身條件不夠,衛生管理闕如,所使用之物品亦多為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化工原料,亦極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因此為防止消費者上當而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起見,應嚴格加以取締,藉以預防災害之發生。」(見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4期委員會紀錄第2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月7日FDA食字第1039908420號函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之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亦即以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原料,冒充為合於規定之物品或原料。 ⒈查本案被告丁○○、乙○○及丙○○均知悉其等據以製作水血之禽 血原料,於收集過程中,或已摻入羽毛、糞便,已受到外物污染,且係屬屠宰場自願廢棄之農業廢棄物,或約明僅供飼料之用,因摻雜混合之故,而均不得供人食用,竟仍將所收集之禽血原料加工製造成水血食品,而假冒成可供食用之禽血原料,核其等所為,自屬在食品中有假冒之行為。且依照前開判決意旨,祇要被告丁○○、乙○○及丙○○等人有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假冒」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等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 ⒉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所謂「假冒」,必須所假冒之 物品有造成具體危險之可能性,才足以構成;被告乙○○之辯 護人亦辯稱:假冒之內容物若無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時,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應予以排除適用,並援引王正嘉所著「食品安全管理與運用刑事制裁之研究」之文章為佐,被告丙○○之辯護人亦 辯稱:本案販售之「禽血」真品何在?本案行為期間內,國內法規並無規定認定標準云云。然辯護人等此部分之辯解,已顯然悖於前述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再者,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 ⑴依文義解釋,如前所述,「假冒」者,為「以假冒真」,即以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原料,冒充合於規定之物品或原料。故假冒在文義解釋上,本不以其成分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 ⑵立法解釋:「食品衛生管理法」(現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歷經多次修正,茲將本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法條修正歷程詳述如下:①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僅有40條文,因應國內發生重大食安問題,乃大幅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原有條文40條增至60條,並於102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號令公布,並自 公布之日起第3日(即21日)發生效力。102年6月19日修正 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第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一、違反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4項或第15條規定。」第34條第1項規定:「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 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②102年6月19日食品衛生管理法就上開條文分別修正如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 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第3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第49條第1項規定可知,關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有「攙偽或假冒」之情形者,修正後之第49條第1項將其法 定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 康」之要件;而依其立法說明則謂:「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證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 生法之規定,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38期院會記錄)。本條項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 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依立法院前述該次修法說明,亦可知在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③嗣食品衛生管理法再經立法院修正,此次修正將「食品衛生管理法」名稱,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於103年2月5日由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300017801號令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外,其 餘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103年2月7日)生效。此次修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並未修正;第49條第1項則修正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 款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再經立法院 修正,並於103年12月10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184621號令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外,其餘自公布日起第3日( 即103年12月12日)生效,依修正後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萬元以下罰金。情 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區分情節輕微與否,而明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或7年以下有期徒刑,暨得併科罰金之金額為800萬元以下或8000萬元以下罰金。⑤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於104年2月4日、12月16日、106年11月15日、107年1月24日、108年4月3日、17日均再次修法,然該法第15條及第49 條均未修正。⑥是由上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修法歷程可知,102年6月19日修正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有假冒者,即構成犯罪行為,不以修正前之「致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若將「假冒」解釋為仍必須「致危害人體健康」,其結果不啻與修法意旨相悖,更勢必將大幅削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揭櫫之「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⑶體系解釋:103年12月10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第1項、第2項(與現行法同)分別規定如下:「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 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是依該條文體系解釋觀之,第49條第1項並未如第2項明文以「致危害人健康」為要件,亦可見立法乃有意區分第4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及要件。 ⑷綜上所述,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是辯護人等此部分之辯解,及被告乙○○辯護人上開所援引顯與法令變更釋義不符之文章,均不足 採。 四、被告丁○○、乙○○、丙○○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解之說明: ㈠被告丁○○及丙○○雖於本院前審均辯稱:我們是食品業者,對 於屠宰法規並不清楚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僅主要是業 務銷售,之後聽老闆指示,只是協助而已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140至141頁反面)。惟依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規定,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等,足見法律就食品業者之產品原材料乃至於半成品、成品要求檢驗暨應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賦予食品業者應對其產品原材料做一檢測,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非謂其等以向合法屠宰場購買禽血,不問收集過程如何,即可認定均可供人食用。況且,本案被告丁○○、乙○○、丙○○等人向如附表 一編號1、3、5、6、7、9、10、11、13等9家屠宰場所收集 之禽血,本係廢棄物或供飼料使用而購入,且確有污染之情事,此為被告丁○○、丙○○所知悉,縱使被告丁○○、丙○○身為 食品業者,而不確知屠宰相關法規,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相關函文未同時副知身為食品業者之被告丁○○、丙○○,自不因此而受影響。身為食品業者之被告丁○○、 丙○○、乙○○本當就製成食品之原料來源安全衛生予以把關, 自不能以其僅為食品製造及販售業者,只就食品成品予以負責,就食品原料之安全衛生與否即可置之不論。況且,依照被告丁○○、丙○○或其等授權之乙○○與各屠宰場所締結之雞血 買賣合約書,均由收購禽血之一方(双鵬公司、昇旺飼料行、穩興行或穩發行)派員前往各屠宰場所在地點收集禽血,裝運禽血之器具及車輛一律由收購禽血之一方所提供,而收購禽血之一方必須於各屠宰場屠宰當天將所有雞血清運完畢,且於屠宰工作結束後,負責將禽血收集處清洗乾淨(見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1第41、42至43、44至45頁;中市 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2第142、143、154頁;警刑○0000000 000卷1-1第163至166、167、171、172、、174、175頁;警 刑○0000000000卷1-2第358頁),其中於與國興冷凍公司締結之生血買賣合約書更明文約定「乙方(穩興行)需負責收取生血員工之薪資」(見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1第44 頁),被告丁○○、丙○○、乙○○亦均坦承双鵬公司有派員添加 不詳劑量之焦磷酸、多磷酸鈉等合法食品添加劑於各屠宰場之禽血中(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及檢驗報告附於103他6943卷一第37至38、57至59頁可參),以防止禽 血凝結,且由各屠宰場人員均證述,收集禽血過程均由締結合約之双鵬公司、昇旺飼料行、穩興行或穩發行處理並負責清洗。可徵,實際上收集禽血者乃被告丁○○、丙○○、乙○○所 屬之双鵬公司、昇旺飼料行、穩興行或穩發行等,而非各屠宰業者,加以證人即各獸醫師均證述其等僅負責屠宰場之開工檢查、屠前檢查及屠後檢查,均不負責收集血液之檢查及檢驗,被告丁○○於本院前審亦坦承:(剛才提到血液從屠宰 場收集回來會檢查,為何沒有請屠宰場提供報告,而是自己送驗?)當時每個屠宰場都有獸醫師,但他們沒有檢查到這塊,所以我們才自行做檢查。(你們也是付錢給屠宰場,為什麼不要求他們做檢查?)因為我們是承包的,要自行處理血液這塊,因為我們是直接到現場收集血液的,獸醫師只有檢查內臟、屠體,不檢驗這塊,所以我們才自行檢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頁正反面),亦可徵被告丁○○本身知悉 屠宰場獸醫並不負責檢查血液這區塊(此亦與證人乙○○、黃 ○○、周○○均證述:血液收集並非我們業務範圍內等語相符, 依序見原審卷七第223頁;原審卷八第8頁;原審卷九第44頁),且由其一方負責水血之收集及清運事宜。是以,被告丁○○、丙○○及乙○○所屬之双鵬公司、昇旺飼料行、穩興行或穩 發行,實際均已負責禽血之收集及清運事宜,並非由屠宰場負責收集,縱使被告丁○○、丙○○均辯稱不知屠宰法規或相關 函文,被告乙○○辯稱只是受僱行事,及被告丁○○辯護人周福 珊律師於本院前審提出臺北海洋科技大學學報1份,欲證明 禽血經過水煮後,已符合衛福部食藥署規定之需加熱調理使得供食類產品的衛生標準(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28至237頁),暨檢驗結果認「案內食品(即水血產品)皆需經調理(包括清洗、去皮、加熱、煮熟等)始可供食品之一般食品」(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78頁)等,被告丁○○、丙○○、乙○○對於 製成水血成品之原材料亦應負起衛生安全之責任,責無旁貸,自無從僅以其等所生產銷售之水血產品未經檢驗出危害物質,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11至112、115至121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68至206頁)可參,而忽略產品本當自原料端、源頭管理起,縱使製造後之後端成品通過檢驗,從原料端既已不得製造為食品用之原料,本即不得供食用甚明。況家畜禽血液收集過程受外物污染或混入不適合供食品用之家畜禽血液時,其回收血液不得供人食用,本為普世大眾所可得而知之常識,被告丁○○、丙○○尚非可以其等僅食品業 者,對於屠宰法規、函釋均不知為由予以卸責,及被告乙○○ 亦難以受僱依指示行事卸責,是以其等此部分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丁○○雖表示有自行將收集回來之禽血及所生 產之水血成品作檢驗(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頁反面),並由 其辯護人提出臺北及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鴨血/水血產品及双鵬公司樹林廠設備、原料、人員等檢驗結 果(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6頁反面、151至222頁)為據,其 中關於鴨血/水血產品經檢驗後確實並未檢出不法,此與前 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檢驗結果尚屬相符,然被告丁○○辯護人提出所謂原料之檢驗,其樣品名稱仍 為「鴨血」,其餘則為自來水、設備、員工手部等檢驗,雖亦均未檢出不法,然該樣品名稱「鴨血」並無從證明究竟係取自各屠宰場之禽血原料,抑或双鵬公司事後已製成之鴨血/水血產品,尚無從作為被告丁○○辯稱其已就取自屠宰場之 禽血原料自行送檢且均檢驗合格之證明。再者,附表編號2 、4、8、12等4家屠宰場所收集之禽血,雖非無污染之情事 ,惟尚無實據可證被告等人係以廢棄物或供飼料使用而購入,本院就此部分已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就其餘9家屠 宰場則已明確以之為廢棄物、下腳料或供飼料之用,被告等人自難以上開說詞卸責。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另辯稱:禽血中的羽毛及糞便可以藉由 高溫殺菌予以清除乾淨云云,並舉證人黃○○(即附表一編號 8所示結凰公司之屠檢獸醫師)證述: (如果也摻有糞便的 話,你認為有可能嗎?)當然殺菌掉是有可能,因為細菌還有一些傳染病都用83度C去殺菌,羽毛的話如果要去做應該 也是可以,殺菌完,可是變成雜物的話,其就沒有辦法去瞭解,如果要殺菌也可以等語;證人周○○(即附表一編號10所 示國興冷凍公司之屠檢獸醫師)證述:其覺得禽血收集之後如果可以好好過濾、消毒,應該是可以吃的等語為證。而本院前審依被告丁○○辯護人周福珊律師之聲請,向各該衛生局 索取被告双鵬公司出售予各麻辣火鍋店之鴨血均未檢出相關著色劑、防腐劑、重金屬成分,乃至於本案查獲時在双鵬公司所取得之水血產品經送檢驗,相關大腸桿菌、生菌數、志賀氏桿菌、沙門氏桿菌等檢驗項目或為未檢出或為陰性而均係合格,固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4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4106900號函文及其附件、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4 月26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070032829號函文及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8月16日新北衛食字第1071531212號函文及其附件、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8月17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070074010號函文及其附件等件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11 至112、115至121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68至206頁)可參。 另經本院依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向衛生福利部函詢禽血 之微生物標準適用疑義,亦經衛生福利部函覆:由於加熱處理即可有效降低食品微生物之污染風險,故倘需充分加熱處理後始得供食之生鮮食品原料,尚無檢驗微生物之必要,亦無相關微生物限量標準,此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17日衛授 食字第110990487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本審卷二第49頁)。然食品、食用水血產品之衛生安全,應自源頭管理,凡使用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所生產之水血產品,無論該產品之檢驗結果如何、經檢驗之數值是否合格,均不得供為食品之用,且亦無法從生產之成品通過檢驗數據,即據以推論該等成品之原料係可供食用,而此適亦為一般消費者對於市售水血產品之合理期待與確信。是以,被告丁○○前開辯解,尚與吾 人所認識之基本常識顯然不符,亦與證人謝○○、許○○、洪○○ 、邱○○、乙○○、王○○、黃○○、甲○○等人證述認為已含有羽毛 、糞便、雜物之禽血均不可供人食用,只能作為飼料用等情,均重視食品之來源應具可供人食用之標準,否則依現今科學儀器之精進、篩選、過濾、消毒,將不符可供人食用之原料經過生產、製造後,使成為可供人食用之食品,顯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欲規範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宗旨明顯違背,是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㈢被告丁○○、丙○○之辯護人雖均辯護稱:附表一所示屠宰場之 禽血均經過獸醫師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云云。然依畜牧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第1項),第一項之屠體、 內臟,除經證明為非供人食用者外,推定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第3項)」及畜牧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3條「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屠宰衛 生檢查獸醫師:指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之獸醫師。二、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甄選任用,擔任派駐屠宰場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人員之主管。三、屠宰衛生檢查助理:指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揮監督下,協助執行家畜、家禽屠前、屠後及其他相關檢查之人員。四、屠體︰指家畜、家禽經放血後不含內臟之整體與剖體。五、內臟︰指家畜、家禽胸腔、腹腔及骨盆腔之臟器。六、疑畜、疑禽︰依本規則施行屠前檢查,認為有待進一步檢查之家畜、家禽。七、合格︰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家畜、家禽經屠前檢查判 定適合屠宰。㈡家畜、家禽之屠體、內臟經屠後檢查判定適合供食用。八、不合格: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家畜、家禽經屠前檢查判定不適合屠宰。㈡家畜、家禽之屠體、內臟經屠後檢查判定不適合供食用。九、稽留︰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認定家畜、家禽或其屠體、內臟,應經縝密檢查、檢驗或其他處理後再為判定時,指示屠宰場將該家畜、家禽或其屠體、內臟送往指定處所留置之處置。十、加熱後合格︰屠體、內臟經檢查判定應依規定加熱後,方適宜供食用者。十一、冷凍後合格︰屠體、內臟經檢查判定應依規定冷凍後,方適宜供食用者。」可知所稱屠宰衛生檢查之檢查客體,應僅指『屠體及內臟』,而不包含血液(且亦不可將血液與屠體 、內臟相提並論,而誤認可一體適用,詳下述),核與證人黃○○(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結凰公司之獸醫師)證稱:所謂 屠宰衛生檢查合格包括屠前及屠後檢查,但血液實際上無法檢查,也沒有檢查血液的設備等語,另證人周○○(即附表一 編號10所示國興冷凍公司屠宰場之獸醫師)證稱:獸醫師會做屠前及屠後檢查,但只針對屠體檢查,血液不包括在檢查範圍內等語相符,是被告丁○○及丙○○二人之辯護人上開辯護 ,顯屬無據。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復以双鵬公司所購買之禽 血皆自合法屠宰場而來,屠體亦為經獸醫師檢查健康之家禽,故泛認該屠體所產出之血液自屬可供食用之產品(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42頁反面),並於本院 前審復提出證明書(見本院前審卷六第70至77頁),欲證明被告等人向附表一所示各該屠宰場所購買之禽血皆產自健康屠體一節,乃無視於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3、5、6、7、9、10、11、13各該屠宰場出產之禽血已受有羽毛與排泄物之污染,且係以廢棄物或製作飼料而購入,並非可供人食用之食品原料,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㈣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依畜牧法第29條、第32條規定 ,由合法設立之屠宰場屠宰之家禽,其屠體及內臟等,均推定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非屬農業事業廢棄物。且本案屠宰場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書之記載,所有附表一所示屠宰場均未將所收集之禽血列入廢棄物,亦不在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書中,而双鵬公司更係向附表一所示屠宰場「購買」禽血,而非代附表一所示屠宰場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屠宰場內畜禽屠宰產物經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主產品,可供人食用,公訴人指摘附表一所示屠宰場收集所得之禽血屬於事業廢棄物,僅能作為「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之原料」之用途,而不得作為供人食用之產品,顯有錯誤云云;被告丙○○之 辯護人亦有相同之辯護意旨(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2頁反面 ),另以國人有食用禽血之習慣,依法理應與「屠體」、「內臟」一體適用云云。然查: ⒈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前項屠體、內臟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予以銷燬、化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一項之屠體、內臟,除經證明為非供人食用者外,推定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畜牧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觀之,畜牧法第32條第3項所規定「推 定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者,係指「屠體」或「內臟」,文義上已不包含「禽血」,而不論「屠體」或「內臟」,均為固態(或凝態狀)之物,與為「液體」之禽血自不可相提並論;且按屠體指家畜、家禽經「放血後」不含內臟之整體與剖體,內臟指家畜、家禽胸腔、腹腔及骨盆腔之臟器,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3條第3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顯見立法上已將「屠體」、「內臟」與「禽血」三者明顯區分,自無法依法理而認三者可一體適用。再者,細繹畜牧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係在規範「未經屠宰衛生檢查」 (亦即一般所稱之私宰)、「經衛生檢驗不合格」(亦即指病死或斃死畜禽)之屠體或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若有違反,依畜牧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處以行政罰鍰,若違反上開規定,且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則依同條第3 項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而畜牧法第32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屠體、內臟(按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 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除經證明為非供人食用者外,推定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參諸立法理由明白揭櫫係為避免屠宰業者主張「非供人食用」而逃避處罰,賦予屠宰業者舉證責任,俾利執行取締違法屠宰,亦即該項係課予持有「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之屠宰業者負有舉證責任,以免業者以「非供人食用」之詞來規避上開罰責,顯非用以宣示「全部之屠體或內臟」均推定為可供人食用甚明。況「供人食用」與「可供人食用」或「得供人使用」之語意亦有所不同,「供人食用」者,非當然表示「可供人食用」或「得供人食用」,是自不得以該項規定作為推定畜禽屠體、內臟甚或禽血係「可供人食用」之論據。 ⒉又本案附表一所示13家屠宰場屠宰畜禽體所產之禽血,除附表一編號2利農屠宰場、附表一編號4盛隆屠宰場、附表一編號8結凰公司及附表一編號12萬丹屠宰場等4家屠宰場部分,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所交付之禽血,主觀上有認係廢棄物或飼料原料外,且依前開說明,屠宰場屠宰畜禽體所產生之農事事業廢棄物,然仍可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5再利用管理方式再為利用,而具有一 定價值,此參超秦公司於本案案發後與金海龍公司簽立之委託再利用處理合約書(見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2第144至147頁)第六條約定由金海龍公司須支付對價予超秦公司 即明。是被告丁○○辯護人以被告等所購買之水血倘為廢棄物 者,何以由被告等支付對價予各該屠宰業者一節,質疑各該屠宰場業者並非將之視為廢棄物委託被告等清運,顯非可採。 ⒊再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行政院環保署97年9月26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9363號解釋函,係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對於廢棄物如何認定之解釋,可否供食用並非環保署職權,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逕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解釋為不可供人食用,惟所採擇之標準亦非清楚而可截然區分,就可否供人食用之判定上,應回歸規範目的,如該屠宰產品經獸醫師衛生檢查合格,產品亦無毒性或有變質、腐敗等情況,即屬可供人食用,與業者主觀有無再利用意思無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2至33頁)。然「屠宰場」本即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環保署認定屠宰場產生之屠宰下腳料為事業廢棄物之範疇,應依法辦理清理或再利用,至農委會103年12月15 日農防字第1031506346號函亦明指可供人食用與不可供人食用之屠宰產物分別為何,則被告丙○○之辯護人再以產品無毒 性或有變質、腐敗等情況,即屬可供人食用一節,完全排除產品有受污染之情況而不論,況且本案禽血均未經任何衛生檢查合格之程序(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卷二第6頁反面辯稱 其有經過抽檢,然如前所述,其顯然無法提出經合格檢驗之證明),自無僅憑屠體經衛生檢查合格即為禽血可供人食用之認定,故其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⒋另被告丁○○於本院前審時復以:本案被告双鵬公司都是向合 法屠宰場購買禽血,如果都不能食用,那麼被告双鵬公司、丙○○無法想像在臺灣何種禽血可作為合法製造水血之用;且 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105年5月26日以防檢六字第1051505258號函通知全國屠宰場,若有收集供食用畜血液之情事,必須更新設備,並將收集情形登載於營運計畫書,同時也允許全國所有屠宰場得使用現行設備,依照現行情形,繼續收集禽血工作食品原料製造水血或米血糕等產品,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止,顯見全國各屠宰場於105年12月31日以前並未違反主管機關之規定,為何只有本案被告被認定有罪?且農委會的屠宰作業流程中從沒有單獨針對血液、肉品或其他內臟做其他屠宰產物要做另外檢查,在105年本案案發後的 函文也沒有要求獸醫師要就禽血做其他檢查,為何法院認定禽血要做檢查?合法屠宰場販賣禽血給被告製造水血不犯罪,被告向合法屠宰場購買禽血卻被認定犯罪,實無法信服等節辯解(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6至38頁)。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復本院稱:「二、為維護家畜禽血液衛生,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103年2月5日彙整屠 宰衛生檢查規則、屠宰作業準則及屠宰場設置標準中血液收集相關規定後,訂定『屠宰場收集供食品用血液衛生管理作業程序』(附件1),做為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委託財團法 人中央畜產會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工作之標準。三、本會另於103年3月5日依畜牧法第30條第3項授權修訂屠宰作業準則第12條第8款,明定:『家畜禽血液回收時,應以不浸透性 材質之專用容器裝填,並適時移出及清理;家畜禽血液之回收過程受外物污染混入不適合供食用之家畜禽血液時,其回收血液不得供人食用』,並函請全國各屠宰場依該作業程序執行(附件2)。屠宰場所收集畜禽血液經判定合格並供人 食用時,派駐屠宰場之屠宰衛生檢查人員,須按日填報『屠宰場供人食用畜禽血液收集作業衛生管理紀錄表』備查(附件3)。四、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為統一全國畜禽血液收 集衛生管理尺度,於105年6月14日函知全國各屠宰場,要求收集家禽供食用血液須符合有效去除體表水份及防止外物落入設施等清潔衛生規定,除通知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轉知派駐全國各屠宰場屠宰衛生檢查人員依前項要求執行外,並做為該局督導及查核屠宰場畜禽血液收集的依據(附件4)。 」有該會106年11月16日農授防字第1061505812號函文在卷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3至164頁)可參,並有其檢送附件1 至附件4所示資料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71頁 反面)可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已於103 年2月5日函各屠宰場並檢送所訂定之「屠宰場收集供食品用血液衛生管理作業程序」作為血液收集所應遵守及應注意之事項,該作業程序業已載明「血液收集過程中,應避免家畜、家禽及周邊設施設備之污染物落入收集桶(槽)內」、「禽血液收集過程受外物污染或混入不適合供食品用之家畜或家禽血液時,其回收血液不得供人食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反面),該局於105年6月14日再致函各屠宰場,除再次重申遵守「屠宰場收集供食品用血液衛生管理作業程序」外,併請所屬分局要求各屠宰場需符合家禽血液收集部分:⒈體表水分應有效予以去除,避免落入收集槽。⒉ 收集槽上方應有防止外物落入之防範措施,且如需進行設施設備改善者,應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屆期未改善者,一律 不得收集供食用,有該局105年6月14日防檢六字第1051505314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八第223至224頁)可按,於6個月 期限屆至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再於105 年12月30日函各屠宰場:改善期間業於105年12月15日屆滿 ,106年1月1日起各屠宰場(公司)收集不合格或不得供人 食用畜禽血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行化製、掩埋或焚化 處理。㈡…督導場方於所收集血液中添加改質劑等語,有該局 105年12月30日防疫六字第1051506098號函文在卷(見原審 卷八第225至227頁)可按。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確實已於103年2月5日明確函知屠宰場禽血液收集 過程受外物污染或混入不適合供食品用之家畜或家禽血液時,其回收血液不得供人食用,彰彰明甚,於105年6月14日、同年12月30日則再次強調收集禽血應有防止外物落入之防範設施,如需進行設備改善者應於6個月內完成,未完成者則 一律不得收集供食用等情已明,並無辯護人上開所指相同情形於105年12月31日之前不違反主管機關規定,在此之後卻 有違反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存在。且上開附表一編號1、3、5、6、7、9、10、11、13所示9家屠宰場販售與被告等人之 禽血,非惟有污染之情事,更係經業者自願廢棄之農業事業廢棄物,或約明僅能供製作飼料之用,而不可回收做為供人食用或非法供人食用之水血產品之用,自難認被告等人係向合法屠宰場購買禽血製造水血,即可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是被告丁○○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為被告等人之有利 認定。 ⒌至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易字第4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822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判決摘要內容:「北海及協慶公司向東群公司所購買之皮碎油,既係由具有CAS標章檢驗合格之豬隻電宰工廠電宰豬 隻後,剝下之豬皮刮除之皮下脂肪,足見該等皮碎油之來源均係健康無病之豬油脂,即屬合法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倘係以健康無病豬隻之豬皮上油脂作為熬製食用豬油之原料,應認係符合法律之規範。」(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44頁反 面至1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822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判決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58至169頁)可參,然本案被告丁○○、乙○○、丙○○等人 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3、5、6、7、9、10、11、13所示9家 屠宰場場所出售之禽血,或因屬經業者自願廢棄之農業事業廢棄物,或約明僅能供製作飼料之用,而僅能供製造飼料使用,且於收集過程中已有遭受外力污染,而不可回收作為供人食用,非可供人食用之水血產品之用,已如前述;且收集禽血復有「屠宰場收集供食品用血液衛生管理作業程序」之規範標準可資遵循,與該判決指稱皮碎油係直接由剝下之豬皮刮除之皮下脂肪,核與本案禽血可能受糞便、羽毛污染等情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否則只要健康無虞之家禽所產出之禽血,不管來源、收集程序如何,均可供人食用,殊非妥適。是此部份之辯解,亦無從為被告丁○○之有利認定。 ㈤被告丁○○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辯護稱:有關禽血得否供人 食用之相關規範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而非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管理署,食品加工業者並未參與食品原料相關事業經營,不能知悉食品原料來源是否合法,故確保食品原料合法之義務落於食品原料之供應商上,易言之,附表一所示屠宰場應有確實告知本案被告其等所販售之禽血得作何種用途使用及確保禽血之生產來源合乎法定規定而得供人食用之義務。且禽血是否得供人使用之相關規範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故食品加工業者從未曾自主管機關處獲悉相關訊息,此觀防檢局歷次函文之受文者皆為屠宰場自明,是被告等於未獲告知之情況下,合理信賴合法屠宰場蒐集之禽血皆能供人體食用,亦屬合理。被告只有在取得食品原料即禽血後之水血製造過程才具有保證人地位,其應擔保在製成水血之過程其等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至於食品原料是否合法,得否供人食用之食品原料之供應商應注意之事項,被告等並不負保證人地位,只要糞便、羽毛並非基於被告之指示加入,因被告並無防範屠體自身之羽毛、糞便掉落於禽血中之義務,被告等自無從以此種消極不作為之方式於食品原料之生產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1頁反面至82頁)。惟實際上收集附表一編號1、3、5、6、7、9、10、11、13所示屠宰場產出之禽血,係被告丁○○、丙○○、乙○○等人所屬之双鵬公司 、昇旺飼料行、穩興 行或穩發行等,並非各該屠宰場,已如前述理由參、一㈠部分,且收集之禽血或係廢棄物,或係因供飼料之用,且已受污染,並非可供人食用,部分屠宰場並要求要以飼料行名義締約,被告丁○○、丙○○更因此另外成立昇旺飼料行以供締約 用,而附表一編號6所示東峰公司、編號13大成長城公司之 合約中並明訂昇旺飼料行(前者以丁○○名義,後者以被告丙 ○○名義)僅得加工作為飼料使用,被告丁○○、丙○○顯然明知 其等所收集購得之禽血僅能供飼料之用,或已遭外物污染,而不得供人食用,自無從任由其等辯稱食品原料是否合法、得否供人食用,為原料供應商應注意事項而得以卸責,上開辯護意旨自無從採憑。 ㈥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提出附表一所示部分屠宰場 之證明書,除欲證明被告丁○○等人所購買收集之禽血皆產自 健康屠體外,並有依規定填寫「屠宰場供食品用畜禽血液收集作業衛生管理紀錄表」一節(見本院前審卷六第69頁),尤其超秦公司、利農屠宰場、德志發屠宰場、盛隆屠宰場、興中台公司、友宏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均明確有「茲證明本屠宰場於103年間販賣給双鵬公司的禽血…,…有依規定填寫『屠 宰場供食品用處禽血液收集作業衛生管理紀錄表』。特此證明」之記載。惟證人吳○○(即附表一編號1超秦公司副總)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你問有無看過這份紀錄表,其一時也答不出來,要看到紀錄表才知道,上開紀錄表很像是獸醫師要求我們寫的,可是其他細項其倒是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61頁);證人許○○(即附表一編號2利農屠 宰場負責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證明是丁○○找其 蓋章的,上開「屠宰場供食品用畜禽血液收集作業衛生管理紀錄表」是開始有食安問題後才要填寫,之前沒有,都是其女兒許家瑜在處理的(見本院卷六第133至135頁、第140、141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等語;證人曾○○(即附 表一編號3德志發屠宰場負責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上開證明書是丙○○打好後讓其蓋章,但其沒看過「屠宰場供 食品用畜禽血液收集作業衛生管理紀錄表」,這是後來才有的,好像是104年要改善收血槽的時間才填寫的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六第148頁反面、149、151頁);證人丑○○(即附 表一編號5所示興中台公司副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上開證明書是双鵬公司的人拿來給我們蓋,我們認為與事實相符就蓋章,但我們事發後才知道有「屠宰場供食品用畜禽血液收集作業衛生管理紀錄表」,之前不知道,興中台公司是從103年11月1日填寫該紀錄表到同年11月28日,後來因為有爭議,獸醫師有請教他們上級長官,就是防檢局中部的辦公室,後來就決定不填了(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88頁、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第201頁)等語;證人黃○○(即附表一編 號7所示友宏公司品管經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該證 明書是老闆蘇雨乾要其蓋章,我蓋完章後就交給丁○○,至於 上開「屠宰場供食品用畜禽血液收集作業衛生管理紀錄表」是防檢局要求的,但從何時開始我忘記了(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74頁反面、第186頁反面)等語。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屠宰場供食品用畜禽血液收集作業衛生管理紀錄表」,是在發生食安問題後,防檢局才要求的,證人亦有提及自104年才有看過,則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預先擬就之上開證 明書欲證明自「103年」起各該屠宰場均被要求要填寫該等 紀錄表,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卷附「屠宰場供食品用畜禽血液收集作業衛生管理紀錄表」(見警刑○0000000 000卷1-2第269頁)之定型化記載,名稱雖為「供食品用處 禽血液」之語,然於二、「供食品用畜禽血液收集及廢棄情形」項後另以括弧加註「血液收集過程受外物污染或混入不適合供食用之家畜禽血液時,其收集血液不得供人食用」等語,顯亦係提醒收集家畜禽血之業者需注意血液收集過程避免污染,而非指健康屠體所產出之血液,不管收集方式、過程是否受外物污染或混入不適合供食用之血液時,仍可供作食品之原料,此由證人黃○○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獸醫 師講健康的屠體產生的健康血液當然可以食用?)對,…(提示「屠宰場供食品用畜禽血液收集作業衛生管理紀錄表」供證人閱覽後,問:該紀錄表寫血液收集過程受外物污染或混入不適合供人食用的家畜禽血液,其收集血液不得供人食用,所以是不是也要看說收集過程是不是有受污染,有其他物品掉落,所收集的血液才可以食用,是這樣嗎?)是。(所以並不一定是寫了這個紀錄表就代表血液是可以用的,還要看它收集的狀況是不是符合規定,沒有受到外物的污染才可供人食用,可以這樣說嗎?)可以(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86頁正反面)等語,亦為相同之認知可參。是以,被告丁○○ 辯護人提出上開證明書,亦無從為被告丁○○等人之有利認定 。 ㈦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另提出「源頭及產製流通拔 尖計畫」乙文,欲推論「縱有羽毛等異物掉落,亦非即不可供人食用」一節,惟該文已提及「由於禽類宰殺過程中難免會有雞毛、糞便飛散,掉落在血液收集槽情形,因此血液收集方式及容器之衛生問題特別令人關注。」「再者,因動物血液富含營養,若在收集過程遭到雞毛、糞便污染,或是儲存方式與環境不符合食品衛生需求,便容易滋生大量細菌,嚴重影響食品安全。」、「禽血製品,食品從初級的原料、產製、加工及生產端的整個過程,任何一個環節都有可能遭受諸如:…異物掉落、…等因子影響食品安全。」、「我國豬 隻屠宰現場採用吊掛模式者,使糞尿與血液分離,此原理可同步使用在家禽血液收集。」(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0頁正反面、61頁反面),業已明確認定禽類屠宰過程中,難免會有雞毛、糞尿,掉落在血液收集槽之情形,而嚴重影響食品安全,是以有必要採取將糞尿與血液分離之方式收集禽血方為正途,非謂縱使有羽毛、糞尿掉落在血液收集槽中之禽血仍可供人食用。而附表一編號1、3、5、6、7、9、10、11、13所示屠宰場出售之禽血非惟受有污染,更或係廢棄物,或係因供飼料之用,被告丁○○之辯護人以上開文章欲推論「縱有 羽毛等異物掉落,亦非即不可供人食用」一節,而認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罪,尚非可採,亦無從為被告丁○○等人 之有利認定。 ㈧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在採收小黃瓜時應檢驗的是有 無農藥殘留、濫用生長激素,並不會因小黃瓜沾染泥或有機肥(即糞便)就被認定為事業廢棄物,而不得作為醬瓜之原料;禽血所應檢驗者,也是動物用藥、生長激素殘留,亦不因沾有少數糞便、羽毛即認定為廢棄物等語,並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准許穩發行恢復水血產品之生產、銷售所檢驗之項目作為論據。惟查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禽血中若摻 有糞便,就等於是分不開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頁反面),衡情禽隻之糞便可能為固態、液態或固態液態混合物,且甫排泄即掉入為液態之禽血中,排泄物當會溶入禽血中而難以分開。再者,小黃瓜為固態物,禽血則為液態物,糞便為具有水溶性之固態、液態混合物,固態小黃瓜沾染糞便,衡情雖可以水清洗方式去除糞便,然禽血中若有家禽糞便混入,因糞便本身具有部分水溶性,自仍會有少許糞便溶入禽血中,縱以過濾方式濾除糞便,亦無法完全濾除,且附表一編號1、3、5、6、7、9、10、11、13所示屠宰場出售之禽血非惟受有污染,更或係廢棄物,或係因供飼料之用,小黃瓜與禽血兩種物品型態及性質迥異,兩者對於糞便之污染是否能夠完全清除自有差異,自不可比附援引。又辯護人提出之檢驗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96頁)分析項目為「磺胺劑及 奎諾酮類」、「抗原蟲劑類」,係檢驗血清中動物用藥殘留量,充其量僅能證明「所送驗之禽血原料動物用藥殘留」符合標準,並不能證明「所送驗之禽血未受屠體羽毛或排泄物等外物污染」,而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20日之函文(見原審卷二第195頁),函文文字雖記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雖同意穩發行以結凰公司收集之禽血作為食品原料,但同時要求應在每次收集禽血後,向該公司索取「屠宰場供食品用畜禽血液收集作業衛生管理紀錄表」備查,以利不定期抽驗,是可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雖同意生產水血,但同時要求該屠宰場必須依照「屠宰場供食品用畜禽血液收集作業衛生管理紀錄表」所載之內容來收集可供食用之血液,而「屠宰場供食品用畜禽血液收集作業衛生管理紀錄表」第二欄供食品用畜禽血液收集及廢棄情形仍明文註記「血液收集過程受外物污染或混入不適合供食品用之家畜禽血液時,其收集血液不得供人食用」一情(見原審卷四第39頁)明確,況本院亦認定附表一編號2、4、8、12所示利農屠宰場、盛隆屠宰場 、結凰公司、萬丹屠宰場部分之禽血雖非無污染之情事,惟尚難認被告等人係以廢棄物或飼料購入,就此部分已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 ㈨又被告乙○○雖辯稱:其在中區廠房從事業務及行銷,其他的 不懂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以:被告乙○○就學時所學之專長 為室內設計,於双鵬公司僅為受僱員工,對於公司決策及管理並無置喙之權限,本案之「水血」是否僅能作為「飼料用原料」,被告乙○○並無專業及深入之認識,應僅構成過失犯 行云云。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興中台公司、東峰公司 及國興公司等三家屠宰場是由其負責現場監督,其會不定期去這三間屠宰場看一次。興中台公司的雞血多少會沾到大便,一般都是用網子把雞毛及雞大便撈起來;其有看到跟興中台公司簽約的契約書寫說供應給我們的雞血是作為飼料用的這幾個字等語(見104偵4638卷一第57至58頁)。證人即双 鵬公司總務甲○○於警詢時證稱:其是双鵬公司總務,現場指 揮員工工作及處理廠內雜務,聽命於老闆丙○○(即丁○○); 現場由老闆指揮工作,如果老闆不在就是其或廠內班長指揮;双鵬臺中分公司廠務由經理「阿志仔」負責;每天都會載送一次血水成品至臺中分公司 ,也會載送禽血回双鵬公司 ;大約5至8公噸禽血;每一天都要固定載送及收載禽血,所以不用特別聯繫「阿志」;載回來的禽血不知道哪一家的,由老闆決定要不要等語(見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2第33至37頁),經理「阿志」知道臺中分公司收集的禽血都是 飼料用;因臺中固定都是做為飼料用等語(見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2第43頁);證人即双鵬公司之司機劉○○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其固定抽東峰及興中台公司2家公司,載回 來有分2桶,但其沒有區分哪家公司一定要灌哪一儲存桶, 只要有空桶其就灌進去;乙○○是烏日廠的經理,他會交白色 的粉叫其代去屠宰場,叫屠宰場裡面其公司派過去的員工加的;臺中這邊經營負責人是乙○○,其進公司也是跟他應徵; 都是乙○○叫其做的;其開的車子是廂型車,車子沒有冷凍設 備,只有4個桶子,其就是負責載雞血,接洽的就是乙○○經 理等語(見104偵4638卷一第140至142頁);證人即双鵬公 司之司機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3年來都用265-VK這部車 載 ,從頭到尾沒有冷藏設備,平常不一定有幾個儲存桶, 有時候3個,有時候6、7個;烏日廠的血其只負責載而已, 有時候有分抽哪一桶儲存槽,有時候沒有分,有分的時候乙○○會跟其說那一桶是要做飼料,如果沒有說就是要做水血的 等語(見104偵4638卷一第126、1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是從最底層職員一路做, 最後做到台中廠的經理,就是整個臺中廠由他負責,乙○○是 直屬其管,其等跟國興公司簽約的部分,是其叫他去的;其知道乙○○有去載過血;中部的廠房負責收集的血液就是要製 作成水血,這些就是全部都製作為水血;就中部的國興公司、興中台公司、東峰公司的這些部分,如果說沒有依照契約去收運或收運人員沒有依照屠宰廠的規定作業,就是由乙○○ 處理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二第84至86、88、94、95頁),可見被告乙○○對於其所負責之双鵬公司臺中廠禽血之收運、區 分及加入粉劑等均有所參與,非單純僅負責行銷及業務而已。況穩興行與國興公司之生血買賣合約書中乙方穩興行代表人更係由乙○○簽名一節,有生血買賣合約書可憑(見中市警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2第169、170頁), 復據證人丙○○於本 院本審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本審卷二第98、99頁),被告乙○○辯以僅係受僱員工、僅係負責業務行銷,其餘不知云云, 自無足採信。至證人甲○○於本院本審審理中雖另證稱:其到 職後僅係幫老闆接送小孩上下課,當司機,空餘時間幫在廠裡幫忙,僅係担任打雜、打掃、叫外勞起牀,亦不知乙○○負 責之工作,關於偵查中所稱雞血品質差又從聽老闆說的,其都看不懂,其所稱乙○○知道臺中分公司收集禽血是做為飼料 是其猜的云云(見本院本審卷二第153至162頁),顯係事後廻護之詞,亦不足採信。又其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證人戊○○ ,欲證明被告乙○○對於双鵬公司收購禽血是否為農業事業廢 棄物或僅得做為飼料使用並無認識一節(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2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双 鵬公司中部廠擔任業務開發,拜訪客戶,中部廠負責人是被告乙○○經理,他負責業務上開發及督導,當初也是乙○○面試 其,決定其薪水,被告丁○○與丙○○都是老闆,其不知道中部 廠有無收集禽血,跟其業務無關,也不知道中部廠的水血有無經過抽驗及有無違規的情形,其本身沒有到過屠宰場去,禽血收集過程也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至6頁),既然證人戊○○對於禽血收集過程未曾見聞,也未曾到過附 表一所示各該屠宰場,其顯然不知中部廠之水血究竟為農業事業廢棄物或僅得作為飼料使用。是以,證人戊○○前開證述 內容無從為被告乙○○之有利認定。 五、被告丁○○、乙○○、丙○○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另聲請調查證據部 分: ㈠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聲請勘驗保證責任新北市家禽 運銷合作社附設屠宰場現場履勘,並傳訊該屠宰場負責人,以明禽血並非廢棄物,且禽血收集過程中無法完全排除羽毛等異物掉落,縱有羽毛等異物掉落,亦非即不可供人食用(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5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卷三第81至82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源頭及產製流通拔尖計畫」乙文(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6至70頁)。另其辯護人於本院本審亦再聲請至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附設屠宰場勘驗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23頁),然辯護人所聲請勘驗之該屠宰場並非本案涉案之附表一編號1、3、5、6、7、9、10、11、13所列屠宰場,欠缺與本案之關連性,檢察官亦表示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頁),本院自無勘驗及傳訊該屠宰場負責人之必要。 ㈡另被告丁○○之辯護人另於本院聲請至大成長城公司、鹽水冷 凍肉雞電宰廠、興中台公司屠宰場勘驗等情,然派駐大成長城公司之獸醫師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目前大成廠已經有 做設備改善,屠宰方式及放血設備都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8頁),興中台公司副總經理賴仁啓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後來防檢局事後規定要有濾網防止異物進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99頁),顯見當時之設備已與現今不同, 且案發搜索查獲係104年2、3月間,迄本院本審審理中已逾6年,時日久遠,顯難以目前之生產狀況證明案發時之狀況,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 ㈢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 辦人賴敏銓,欲證明獸醫師關於屠宰場檢查內容、事項業務部分,尚有不明之處(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頁反面、52頁反面)。另其辯護人於本院本審亦再聲請傳訊賴敏銓到庭(見本院卷二第28、150至151頁),然本院於被告丁○○提起上訴 時,業已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查相關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5頁),本院准依其所請(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6至159頁)後,該2單位均於106年11月20日回覆本院,此有各該函文及附件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3 至173、174頁)可參。被告丁○○之辯護人於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回覆後,進而以相同事由再度聲請傳喚農委會承辦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3頁),辯護人於本院本審仍再聲請傳訊賴敏銓到庭,惟就相關查詢事項既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回覆,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就傳訊農委會承辦人部分,認該承辦人對於犯罪事實沒有親自見聞,事實上不具備證人性質,其為機關承辦人,所陳述之意見不能取代農委會正式的函覆,亦無證據顯示其具備專家證人之身分,認無傳訊之必要(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頁),復於本院本審亦陳明並無傳訊必要(見本院本審卷第152頁),本院亦認無傳訊該名承辦人之必要 。 ㈣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時聲請傳訊林玄宗(中央畜產 會指示派駐於友宏公司之獸醫師)、黃○○(中央畜產會指示 派駐於結凰屠宰場之獸醫師)、周○○(中央畜產會指示派駐 於國興冷凍公司之獸醫師)(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頁反面至5頁反面、86頁)、洪○○、陳○○、鍾○○、甲○○(見本院前審卷 四第85至87頁)等人(原欲聲請傳喚證人辛○○、庚○○、丁○○ ,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業已當庭捨棄,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06頁);另於本院理中時復聲請傳喚吳○○、許○○、曾○○、張○ ○、丑○○、邱○○、黃○○、邱炳樹、陳○○、鍾○○、王○○、張○○ 、楊○○等人,以上經檢察官具狀或當庭以言詞表示均認無傳 喚調查之必要(見本院前審卷三第66至67、79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07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五第206頁;本院本審卷二第151頁),本院認: ⒈就傳訊證人林玄宗、黃○○、周○○等人部分,均已經原審進行 交互詰問,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逐一對上開證人主詰問、反詰問等程序,當庭讓被告等人表示意見,而上開證人均係中央畜產會分別派駐於友宏公司、結凰屠宰場、國興冷凍公司之獸醫師,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係以其等在屠宰場所親見之雞鴨等送至屠宰場後,經過繫留、灑水、電擊、放血,及屠前開工檢查、屠後檢查等過程而為作證,此稽諸被告丁○○辯護人提出摘要筆錄內容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4 、22至23、34頁正反面)可參,並非如辯護人所指原審僅限定於正常情況下雞隻瀕臨死亡或遭遇壓力之生理反應而非針對屠宰場之環境設定而為證述,被告丁○○辯護人此部分容有 誤會,本院亦認辯護人所欲待證之事實,均經原審逐一進行交互詰問,復未見其說明有何重複調查之必要性,至於證人證述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評價,自無再為重複傳喚之必要,爰不再予以傳喚作證。 ⒉就傳訊證人洪○○、陳○○、鍾○○、葉俊史、吳○○、許○○、曾○○ 、張○○、丑○○、邱○○、黃○○、陳○○、王○○、張○○等人部分, 亦均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逐一對上開證人主詰問、反詰問等程序,當庭讓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縱其等先後證詞略有出入不一致,亦僅屬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問題,被告丁○○辯護人雖聲請補充詰問,然未見有何補充詰 問之事項,故本院亦認無再次傳訊之必要。 ⒊就傳訊證人楊○○(即附表一編號13大成長城公司廠長)部分 ,本院認大成長城公司所收集交附予昇旺飼料行及双鵬公司之禽血,為僅能供飼料之用,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再傳喚必要。至證人邱炳樹(即附表一編號8結凰公司負責人 )部份,被告丁○○辯護人係欲證明向結凰公司所收集之禽血 ,非屬事業廢棄物,非不可供人食用一節,然本院認依卷附卷證資料,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結凰公司所收集交附予穩發行及背後双鵬公司之禽血,為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亦已說明如前,則此部分亦無傳喚必要。是上開證人楊○○、邱炳 樹,本院爰不再予以傳喚作證。 ⒋至被告丁○○之辯護人另表示:證人林玄宗、黃○○、周○○等人 之證詞,與我們所提出的客觀證據(已有相關函查之函文回覆)是不符合的,故認有再次傳訊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21頁反面),惟本院依被告丁○○、丙○○辯 護人之聲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分別函詢之事項,大部分回函內容均同原審所函復者,其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107年9月18日回函中雖提及「…人道屠宰過程中家禽電擊致昏後不必然會有脫糞現象產生」(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40頁),亦僅係針對 一般常態而為論述,並未親身至各該屠宰場實際見聞,自不若本案各該屠宰場相關職員或派駐之獸醫師所實地親身經歷者較具真實,是以,上開針對一般常態性之所為之函復內容自無從推翻證人於原審證述之證明力,爰不再予以傳喚作證。 ㈤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聲請向18家依法登記之家禽屠 宰場於本案104年2月前之屠宰計畫書及屠宰流程圖,用以證明在本案案發前,全國所有家禽屠宰場之禽血收集流程均相同,本案附表一所示屠宰場非但未曾因禽血收集程序不符規定遭主管機關處罰,自難認被告有假冒之犯行(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11頁反面至112、131至133頁)。然所陳報之18家屠宰場,其中部分並非本案之屠宰場,與本案自無關連,至本案附表一所示屠宰場作業流程,已經各該屠宰場相關負責人、職員或派駐之獸醫師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中均已到庭就各該屠宰場實際運作情形而為作證,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期間並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均如前述。再者,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詢申請設立家禽屠宰場時,收集供為食品用禽血之設施、設備、機械或配置等,是否為許可設立之審核項目之一?暨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具體要求應有之設施、 設備、機械或配置為何?是否為家禽屠宰場定期例行檢查之項目之一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7頁)。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函復以:「二、為維護家畜禽血液衛生,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彙整屠宰衛生檢查規則,屠宰作業準則及屠宰場設置標準中血液收集相關規定後,訂定『屠宰場收集供食品用血液衛生管理作業程序』,於103年2 月5日公佈施行(防檢六字第1031504923號),除請屠宰場 確實遵守外,並做為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委託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工作之查核標準。三、本會另於103年3月5日依畜牧法第30條第3項授權修訂『屠宰作業準則』第12條第8款明訂:『家畜禽血液回收時,應以不浸透 性材質之專用容器裝填,並適時移出及清理;家畜禽血液之回收過程受外物污染或混入不適合供食用之家畜禽血液時,其回收血液不得供人食用』,並函請全國各屠宰場依該作業程序執行,一併敘明。四、所詢收集供食用禽血設施及機械等相關配置事項乙節,依畜牧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屠宰場之 設立應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經查該標準第10條第2款第㈡ 目雖僅規定家禽屠宰放血時應有血液收集裝置,且屠宰場完成興建後,依畜牧法施行細則申請試運轉會勘時,仍須符合前述『屠宰場收集供食品用血液衛生管理作業程序』及『屠宰 作業準則』等規定始能取得屠宰場登記證書,且屠宰場取得屠宰場登記證書後營運時,如違反前述規定,所收集家禽血液仍不得供人食用。」等情,有該會107年3月30日農授防字第1071505054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6頁正反面)可稽。是以,屠宰場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固然規定屠宰家禽放血時應有收集禽血之裝置,且需符合規定後始得取得屠宰登記證書,惟仍須實際收集禽血時,確實符合「屠宰場收集供食品用血液衛生管理作業程序」及「屠宰作業準則」等規定,所收集之禽血方可供人食用。是以,即便上開18家依法登記之屠宰場有相關屠宰計畫書及屠宰流程圖,亦無從單憑該等計畫書、流程圖即可作為附表一編號1、3、5、6、7、9、10、11、13所示各該屠宰場實際運作時,確實均有依照「屠宰場收集供食品用血液衛生管理作業程序」及「屠宰作業準則」等規定進行禽血收集流程,更無從憑上開18家屠宰場未曾因禽血收集程序不符規定遭處罰,而認附表一編號1、3、5、6、7、9、10、11、13所示各該屠宰場所收集之禽血,係可供人食用之物。是以,被告丁○○之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亦為本院所不採。 ㈥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另聲請傳訊證人鹽水冷凍肉雞 電宰廠董事長顏文雄(見本院前審卷六第97頁),並提出大成長城公司、東峰公司、鹽水冷凍公司出具證明書(見本院前審卷六第70、71、72頁),欲證明該3公司所販售予双鵬 公司之禽血都是產自健康屠體,並且有行政院防檢局提供家禽屠宰健康檢查報告等語。然本院並未認定丙○○、丙○○、乙 ○○於本案所收集之禽血係產自不健康之屠體,僅係認其等所 收集之禽血係非可供人食用,竟仍用以作為供人食用水血產品之原料,而認定其等違犯本案,是以被告丁○○辯護人所欲 以上開證人及證明書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認定者無關,爰不再予調查,亦無從僅憑上開證明書遽為有利於被告双鵬公司等人之認定。 六㈠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德志發屠宰場之合約時間自99年間起,惟依證人即該屠宰場負責人曾○○於警詢中證稱: 公司剛開始是我自己收集禽血後,自己於廠內製作水血,自己賣,…於100年間,双鵬公司臺中分公司的業務就主動來找 我談,看是不是禽血就由双鵬公司臺中分公司來收集,所以就賣給他…双鵬公司要幫其處理公司屠宰鴨、鵝之全部禽血,他以每隻鴨或鵝1.5元的價格來收集購買禽血,大約從99 年開始(見警刑○0000000000卷1-2第283頁反面〈此部分警詢 證述係針對被告乙○○部分〉)。另於偵查中證稱:「(到底 跟双鵬公司的合作期間是99年還是100年?)大約是那段期 間,到底是99年還是100年我記不太清楚。」等語(見警刑○ 0000000000卷1-2第283至284頁;104偵6199卷第120至122頁)。是以,基於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丁○○、乙○○、丙○○等人之 認定,僅能認定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合約期間係自100年(非99年間)間至103年7月。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乙○○、丙○○本案販賣水血之時間, 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始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間止 ,然稽諸起訴書附表二、二之2編號10記載犯行時間為102年12月21日起即為本案犯行,應認上開被告等人為本案販售犯行時間係自102年12月21日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係誤繕 自103年1月1日起,此部分應予更正。又附表二、二之3編號27之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2日止,即南部廠末次銷售期間直至104年3月2日止(因被告丙○○係於104年3月3日 始被搜索),起訴書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與附表之記載亦有未合,此部分亦應併予更正。則被告丁○○、乙○○本案犯行時 間應係持續至104年2月11日為止、被告丙○○部分則持續至10 4年3月2日(即附表二、二之3編號27)止。 ㈢又依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前審更正關於附表二、二之3編號286之「103/01/01~104/08/09」為「103/01/01~103/08/09」,編號378之「103/01/27~104/03/28」為「103/01/27~103/03/28」(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8頁、第78頁反面),均併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食品之製造本當自源頭、原料端管理起,依現行科技技術發達,透過食品之製造、精煉等程序,製成符合食品安全衛生規格、數據、得以通過檢驗之合格食品,當非易事,惟仍非意味可將已經污染且不可供人食用之廢棄物、飼料原料透過加工製造等程序製成可供人食用之食品,即謂原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端即可供人食用,至為明確。故被告丁○○、乙○○及丙○○等人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 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等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本案被告丁○○、乙○○及丙○○等人犯罪事 證均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丁○○、乙○○及丙○○所為,均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製造、販賣假冒食品之行為,而違反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 二、被告丁○○、乙○○與丙○○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所示犯行,就 於104年2月11日以前部分,其等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104年2月12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部分犯行則僅被告丙○○單獨為之,不能責令被告丁○○、乙○○負 共同正犯之責,已如前述參、六、㈡之說明。 三、被告丁○○、乙○○、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遂行本案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丁○○、乙○○、丙○○先後多次製造及販賣假冒之食用禽血 予附表二「銷售對象」欄所示下游廠商或店家(被告丁○○、 乙○○部分均指限於104年2月11日以前),而犯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該罪係在維護國人食品衛生 安全、健康及建立食品消費秩序維護消費權益,係屬社會法益,與側重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質並不相同,而被告丁○○、乙 ○○、丙○○上開製造及販賣假冒之食用禽血予不特定廠商,主 觀上顯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空間均屬密接而毫無間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合為包括之一製造行為及一販賣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為單純一罪。 五、復按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當然吸收而言。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所規定不得「製造」與不得「販賣」之各該犯罪行為,彼此程度既沒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兩者按其性質又非當然一罪含有他罪之成分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丁○○、乙○○、丙○○等人將僅能供飼料之用之 禽血,假冒為具有可供人食用之禽血並製成水血成品持以販售,其等製造與販賣之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階段關係,且兩者按其性質又非當然一罪含有他罪之成分,即無吸收關係之可言。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之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乙○○、丙○○等人將不具可供人食用之禽血 製成可供人食用之水血產品,持以販賣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予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故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概念,認此等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 賣假冒食品罪。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丁○○、乙○○及丙○○等人犯罪事證均明確,固均非 無見,惟: ㈠双鵬公司之中部廠係於104年2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搜索 查獲,北部廠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5分許被搜索查獲,南部廠則於104年3月3日上午9時49分許被搜索查獲,以上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見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1第2至9、33 至37頁;警刑○0000000000卷1-1第56至60頁)可稽。則被告 丁○○、乙○○既已於104年2月11日晚間、12日上午為警查獲, 被告丁○○更因此於104年2月13日羈押迄104年4月9日為止, 其此段期間人身自由均遭剝奪,且同案被告彭○○供述因為丁 ○○遭收押,不可能再有任何營運行為,核與被告丁○○、乙○○ 所述相符,堪認北部廠、中部廠均營運至104年2月11日為止,則被告丁○○、乙○○顯然無從再參與104年2月12日以後之犯 行(11日晚上被查獲,則11日白天製造及販售行為仍應負責,故自12日以後犯行不應算入其2人共犯本案之責任範圍內 ),而被告丙○○於104年3月3日被查獲後,亦未再繼續經營 製造販售假冒食品之水血產品,則原審認定被告丁○○、乙○○ 、丙○○均參與本案犯行直至104年3月28日為止,且不分104 年2月11日前後,均認定為共犯,即有未洽(被告丁○○、乙○ ○自104年2月12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犯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又被告丁○○、乙○○、丙○○販 賣假冒食品罪之最開始時間為102年12月21日(見附表二、 二之2編號10所示),原審逕直接引用起訴書記載之103年1 月1日,惟與附表二、二之2編號10記載明顯未合,容有未洽。 ㈡又被告丁○○、乙○○、丙○○本案犯行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假冒食品態樣,應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二卻認定「將前揭屬農業事業廢棄物而僅能供飼料用之禽血,利用生產設備摻偽成食品原料製成水血成品」(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7、8列),理由欄甲、參、六復認定「被告丙○○、乙○○、丙○○ 等人所為自該當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攙偽』或『假冒』,…」(見原審判決書第40頁倒數第1 0至12列),理由欄甲、參、六(一)又認定「而攙偽、假 冒成可供食用之水血,核其等所為,自屬在食品中有攙偽及假冒之行為。…」(見原審判決書第42頁倒數第14至15列),理由欄甲、肆、三、(二)又認定「均知悉其等所製造、對外販售之水血原料,或已摻入羽毛、糞便,已受到外物污染,或屬於農業廢棄物,僅得作為飼料使用,均不得供人食用」(見原審判決第57頁第10至12列)。則原審認定被告丁○○、乙○○、丙○○究竟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款之「攙偽」一種態樣,或「攙偽」或「假冒」其中 任一種態樣,或「攙偽」及「假冒」二種態樣均有,前後論述即不一致,而該款所稱「攙偽」乃「不純」,及在真實之成分外「另加入」標示以外之其他成分,如認係「攙偽」,又係攙入何種物品,並未明確認定,能否認為屠宰禽類過程中不可避免之羽毛脫落、糞便溢流等,即認為是被告丁○○等 人「另行加入」,亦有未當。 ㈢附表一編號2、4、8、12所示各該屠宰場產生之禽血,雖非無 污染之情事,然尚難認係各該屠宰場與被告等人以廢棄物或供飼料之用而收購,就此部分禽血尚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認係廢棄物或供飼料之用,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4、8、12所 示各該屠宰場產生之禽血認係屬廢棄物之禽血而供飼料之用,而攙偽、假冒成食品原料製成水血成品,容有未合。 ㈣被告丁○○、乙○○、丙○○本案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其等該當 刑法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製造販賣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罪行(詳下述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均為有罪認定,亦有未合。 ㈤又原審於論述被告丁○○、乙○○、丙○○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時,就其等所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針對附表二、二之1、 二之2、二之3所示被害人為之,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側重財產法益之保障,對同一被害人多次實施詐欺行為固可認定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而為,然就不同被害人而言,各自財產法益保護不同,原審並未區別此部分之異同,泛以「被告丙○○、乙○○、丙○○等人所犯上開3罪(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91條),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見原審判決第55頁(三)部分之論述),即有未當。 ㈥又被告丁○○供述北部廠、中部廠、南部廠均有款項尚未收足 ,而被告丙○○供述就中部廠、南部廠關於附表二、二之2編 號1、3、二之3編號1、4部分款項亦未收足(詳下沒收部分 之論述),則被告丁○○、丙○○就其等未收足之部分難認已取 得上開部分之不法所得,此部分沒收款項之金額即應予扣除,另被告乙○○擔任中部廠經理,係受双鵬公司僱佣,為單純 之領薪者,其雖按月領取薪資,然被告乙○○除銷售双鵬公司 水血產品外,双鵬公司尚販售其他油條等物品,此由被告丁○○提出中部廠銷售明細載明除水血產品以外之產品(外放箱 )內可明,則被告乙○○就其按月領薪部分尚難認即為其本案 犯罪之不法所得。以上涉及被告丁○○、丙○○部分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沒收金額之多寡,原審未予正確認定,亦有未洽。 ㈦原審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未區分各該有罪認定之被告是否對各該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一律適用共同正犯法理一併諭知沒收,未逐一區別確認各被告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尚有未洽;又就扣案證物中附表三編號G9部分(關於銷貨資料之隨身碟),係檢察官在屏東拷貝双鵬公司整個電腦裡面的資料時使用的,業經同案被告張○○於原審供述明確(見 原審卷九第76頁反面),是以,該扣案證物附表三編號G9,乃係檢察官為蒐證時要求拷貝以為本案證據使用,尚難認係被告丙○○、乙○○、丙○○因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依法不 得沒收,原審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又就被告丁○○、乙 ○○、丙○○等人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不可區分之情形,然原 審未於其等所分別受各該宣告刑下予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籠統宣告沒收,以致究竟對於何人宣告沒收追徵,均屬不明,而亦未當。被告丁○○、被告乙○○、丙○○上訴意旨以均否 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亦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及丙○○從事 水血產品行業多年,且產品對外銷售之對象、範圍擴及臺灣北、中、南部地區,其中不乏多家知名、連鎖之飲食店,其等本應秉持良知及誠信經營,然被告丁○○、乙○○及丙○○均知 悉其等向附表一所示屠宰場收集購買之禽血原料,或屬屠宰場自願廢棄之農業事業廢棄物、或於收集過程中,已受有羽毛掉落、糞便溢流等外物污染、或於合約中已約明僅能供飼料之用、或因摻雜混合之故,而均不得供人食用,竟仍加工製造成水血產品再對外販售給下游店家或廠商。其等所為,罔顧身為食品企業經營者應有之社會責任,對消費者之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更損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丁○○、乙○○及丙○○犯後未能自我檢 討,仍避重就輕,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又被告丁○○、丙○○ 及乙○○向如附表一編號1、3、5、6、7、9、10、11、13所示 北、中、南各地之9家屠宰場收購廢棄物或供飼料用之禽血 ,混合附表一編號2、4、8、12尚難認係廢棄物或供飼料用 之禽血,於附表二所示1年餘之期間,製成水血後對外販售 ,迄至本案案發之際,銷售範圍擴及北、中、南各處之飲食店家或下游廠商,合計多達7百多家,銷售金額更高達9千餘萬元,難認被告丁○○、丙○○、乙○○本案之犯罪情節輕微;兼 衡被告丁○○為双鵬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昇旺飼料行之實際負 責人,其於本案顯然位居主要角色,被告丙○○則為双鵬公司 之監察人,亦為中部廠、南部廠之主要負責人,其2人就全 部收益採取6、4分帳之比例模式,為主要獲益者,而被告乙○○為双鵬公司及昇旺飼料行中區轉運站廠房經理,受僱於被 告丁○○、丙○○,是以其等3人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而言, 被告丁○○為最高,被告丙○○次之,被告乙○○再次之;暨考量 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家中有父親及3名子女需扶養,被 告丙○○自稱高中畢業,現無工作,需扶養父母及小孩,被告 乙○○陳稱高中畢業,擔任業務,需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九第87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受被告丁○○僱佣擔任双鵬公司及昇旺飼料行中區轉運站廠房經理 ,僅係按月領薪者,不若被告丁○○、丙○○高額獲利,於偵查 中一度坦承認罪,並非全然否認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乙○○明瞭其 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知所警惕,認有命其為一定公益捐之必要,爰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修正與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 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善 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依第一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於裁定前應通知該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及受裁定人對於前項裁定,得抗告。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次按「本法第49條之1所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犯罪期間 内違法品項之銷貨收入總額計算。前項銷貨收入總額,依相關事證資料所示之銷售價額及銷售量計算;銷售價額或銷售量不明時,依下列方式推估計價:一、銷售價額不明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不明時,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二 、銷售量不明時,以經濟部統計食品製造業相關行業別 之相關月別銷售量為準。第一項銷貨收入總額之計算,不扣除銷貨成本、銷貨費用及損失。但被告舉證銷貨退回或折讓之數額時,得予扣除」,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9之1條及104年7月27日公布之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沒收沒入追徵追繳違法所得推估計價辦法第2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49條之1,103年12月10日該條規定再經修正公布,考其立法理由 ,不法利得沒收,可謂對抗經濟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於性質上係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其修法主旨:其一,確認沒收之標的,除有體財 物,包括無體財產上利益,且縱未扣案,亦得透過追徵、抵償之機制,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其二,立法者於103年12月10日透過再次修正,將不法所得之取回,擴張於未受刑 事追訴之第三人;其三,為避免沒收、追徵、抵償之範圍標準不一,造成實務認定歧異之結果,復授權行政院訂定客觀之推估計價辦法。又關於上揭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僅需釋明其合理之依據為已足,前開第五項「不法利得推估計價」規定以及德國刑法第73條之2之立法,均採相同法理。至法院推估利得範圍所需之合 理依據,應視具體個案而定,如依卷存之相關事證資料已足資推估利得數額者(例如銷貨憑證),固已達釋明之程度;苟於相關事證資料未明時,則參酌上揭規定授權行政院所訂定之推估計價辦法,以進行合適之推估(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參照)。 ⒊查被告丁○○、乙○○及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⒋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關於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罪而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並未隨同修正,依前揭說明,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後,此部分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 ⒌而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是本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後亦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刑法關於「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原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則規定:「(第1項)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已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則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項,並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 ⒏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⒈查双鵬公司中部廠係於104年2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北 部廠係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5分許),南部廠則於同年3 月3日(上午9時49分許)分別為警查獲,被告丁○○、乙○○及 同案被告彭○○均供稱:中部廠、北部廠在104年2月11日、12 日被查獲後就沒有銷貨了,丁○○在被收押後就不可能有任何 的營運了(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頁反面、142頁),被告丙○○ 則供稱:知道中部廠、北部廠被查獲,但不知道何因,故南部廠仍有繼續銷貨(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9頁反面),而被告丁○○因本案經警搜索查獲後,於104年2月13日經檢察官向原 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迄104年4月9日始當庭釋放出所,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被告丁○○ 、乙○○均知悉其等均因販賣假冒食品罪嫌為警查獲,被告丁 ○○並已遭羈押,双鵬公司之北部廠、中部廠相關營運措施均 已停擺,而未繼續參與製造、販賣假冒食品,堪認其等違法行為至104年2月11日為止業已終止。而其後双鵬公司南部廠因不知北部廠、中部廠發生何事,仍如常繼續販賣,此部分應屬被告丙○○單獨所為,則就附表二、二之3南部廠於104年 2月12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之販賣假冒食品犯行,自不能責 令被告丁○○、乙○○應對被告丙○○此段期間之單獨犯行予以負 責,是以此段期間之銷售款項即不能算入被告丁○○、乙○○參 與之部分,自應予以扣除。而因附表二所示水血銷貨明細表均是以銷售一段期間而為紀錄,並非逐日記載,是以,僅能以概算方式計算南部廠自104年2月12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之銷售金額。而依照被告丁○○之辯護人、同案被告彭○○之辯護 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檢附北部廠關於104年1月、2月間之銷售 明細,初步核算每天至少有5萬多元、6萬多元之銷售額(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4至47、81至84、107頁),南部廠則較北 部廠為佳,中南部廠每個月銷售額各約200萬元,復據被告 丁○○、丙○○供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06頁反面至107頁 ),則每天銷售額約有6萬7千元(200萬÷30=6萬7千,四捨五入),茲認定南部廠每天水血產品之銷售額為6萬7千元,則自104年2月12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共計19日,合計127 萬3千元南部廠銷售額部分即為被告丁○○、乙○○所未參與者 。故被告丁○○、乙○○參與附表二、二之1北部廠、二之2中部 廠、二之3南部廠之銷售款項合計為9,874萬6,655元應再扣 除127萬3千元即為9,747萬3,655元,合先敘明。 ⒉本件附表二之水血下游廠商、銷售期間及銷售金額等內容,乃依據双鵬公司及穩發行之會計人員專用之電腦內所查獲下游銷售廠商及銷售總額之EXCEL表單彙整而出,衡常該銷貨 金額之內容當無錯誤之可能;至附表二、二之1所示北部廠 水血銷貨明細表「期間」欄所列之最後日期,均為「104年2月12日」,及附表二、二之2所示中部廠水血銷貨明細表「 期間」欄所列之最後日期,亦有部分銷售對象逾「104年2月11日」,雖與本案認定北部場及中部廠最後銷售日期均應至104年2月11日止有所不同,惟此乃因双鵬公司將訂貨單先行繕打入電腦中所致,業據同案被告彭○○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8頁反面),並有辯護人於前審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前審卷四第79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丁○○、乙○○及丙○○等人對於附表二銷售水血之事實 及金額等記載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頁反面、141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三第48、50頁),惟均主張北部場、中部場及南部場均尚有未收貨款,查: ⑴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彭○○根據北部廠之銷貨明細,陳報104年 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尚未向廠商收取之款項總計169萬5,001元、66萬3,405元,至於2月12日、13日則是查扣前已 訂貨,預定該2日出貨,因為2月13日電腦遭查扣,導致該2 日無法出貨亦未收到貨款部分合計2萬4,920元,此有彭○○之 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及銷售統計表、客戶銷售資訊排行表(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9至36、80至84頁)及被告丁○○之辯護 人所提出刑事陳報㈢狀及銷售統計表(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3至47頁)可稽,上情復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06頁正反面),惟上開未向廠商收款明細中,部分並未在檢 察官起訴範圍內,且被告双鵬公司銷售產品非僅有水血產品一項,而被告丙○○辯護人具狀表示:經與北部廠會計即同案 被告彭○○確認後仍無法得知是否已如數清償,請本院職權調 查認定等語,有其刑事陳報㈣狀在卷(見本院前審卷六第44頁正反面)可參,是以,本院認以檢察官已起訴且被告丁○○ 、乙○○、丙○○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二、二之1北部廠所示廠商 銷貨金額,再逐筆核對扣除本院前審卷四第44至47頁相對應之各該廠商未付款部分,此部分再經被告丁○○之辯護人具狀 陳報後計算之金額合計為135萬7,394元(查陳報狀雖記載104年1月1日至104年2月12日止未受清償之銷貨金額為127萬6,152元,惟與所檢附未收款項明細所核算之金額不相一致, 經本院復行核算,確認該附表金額確為135萬7,394元,且較陳報狀所載127萬6,152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本院認應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計算金額為準),有其刑事陳報㈤狀暨檢附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10至112頁)可稽,檢察官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前審卷七第26頁反面),此部分未收到款項,即應自北部廠銷貨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本院認附表二、二之1北部廠之銷貨明細中業已收回之款項合 計為973萬3,41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另附表二、二之3南部廠部分,則由被告丁○○之辯護人提出刑 事陳報㈡狀,針對如附表二、二之3南部廠所示銷貨金額中, 尚有合計980萬2,1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款項尚未收到,此有該陳報狀檢附銷貨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前審卷六第47至57頁反面)可參,檢察官對此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前審卷六第65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七第26頁反面),此部分未收到款項即應自南部廠銷貨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本院認附表二、二之3南部廠之銷貨明細中 業已收之款項合計為3,756萬4,962元(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⑶至於附表二、二之2中部廠部分,被告丁○○之辯護人周福珊律 師表示沒有帳冊資料可供核對,惟本案中部廠水血產品之相關銷售期間既同至104年2月11日為止,當如同北部廠、南部廠,亦有貨款未收足之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丁○○、乙○○、 丙○○均無法依卷證資料精算此部分未收足之金額若干,則依 前開估算認定之規定,就中部廠部分,認為其每日銷售額約6萬7千元(被告丁○○、丙○○均供述中南部廠較北部廠銷售情 形為佳,而中南部廠每個月銷售額各約200萬元〈見本院前審 卷四第106頁反面至107頁〉),故估算認中部廠每日銷售營業額為6萬7千元),而稽諸被告丁○○之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 狀表示:双鵬公司北部廠及中南部廠之帳務分別由被告丁○○ 與丙○○管理,其中,北部廠部分係由丁○○負責向廠商收取, 中南部之貨款係由被告丙○○向廠商收取後,再轉交北部廠核 對(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33頁),而南部廠之未收款部分自103年12月1日起即有未收足之情形(見本院前審卷六第48至58頁反面),堪認中部廠未收款部分應當自103年12月1日起 亦未收足,此亦為被告丁○○之辯護人所是認(見本院前審卷 六第66頁),則估算中部廠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共73日,共有489萬1千元(73日×6萬7千元=489萬1千元 )款項尚未收足,此部分未收到款項即應自中部廠銷貨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本院認附表二、二之2中部廠之銷貨明 細中業已收回之款項合計為3,539萬7,706元(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⑷綜上,双鵬公司自102年12月21日至104年3月2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銷售水血予下游廠商且已收回之金額,總計為8,269萬6,082元(即973萬3,414元《北部廠》+3,539萬7,706 元《中部廠》+3,756萬4,962元《南部廠》)。又本院前雖認定 被告丁○○、乙○○僅參與至104年2月11日為止(其等參與銷售 金額合計為9,747萬3,655元,已如前述),然因中部廠、南部廠部分之款項,自103年12月間以後即有未收取之情況( 見本院前審卷六第48至58頁反面),是以,被告丁○○、乙○○ 雖僅參與至104年2月11日,然就上開總計8,269萬6,082元之金額,確實為被告丁○○、乙○○參與期間且已收足之貨款,自 不生影響。另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周福珊律師所表示之中部 廠、南部廠關於「鼎王公司」(即「鑫鼎王公司」,下仍以「鼎王公司」統稱)、「老四川公司」兩家廠商貨款,確認並未付款(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33頁反面),經本院前審分 別向老四川公司、鼎王公司函詢確認屬實,此有人杰老四川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以人杰老四川108 字第000003號函文(函覆稱:截至104年1月底為止未付双鵬公司之水血貨款金額為111萬1,963元等語)及鑫鼎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9日函文(函覆稱:臺北店尚有24萬5,656元、臺中店尚有44萬5,592元、南部店尚有20萬5,753元 未支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六第4、6至7頁)可稽, 而本院就南部廠、中部廠之未收款部分,已分別依被告丁○○ 之辯護人及本院估算結果認定如前,此2部分均已包含「老 四川公司」及「鼎王公司」未收款部分,自仍以本院前揭認定者為準,均併此敘明。 ⒊被告丁○○、乙○○、丙○○等人犯罪所得之說明: ⑴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與丙○○的分帳方式是我6成 ,丙○○4成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5頁反面),此與被告丙○○ 於警詢中供稱:穩發行登記負責人為張○○,實際負責人是其 ,其於97、98年間與双鵬公司合作,其及被告丁○○在双鵬公 司所占股權分別為所有股份之4成及6成,分紅也是按照持股比例來分配等語(見104偵6199卷第77頁)相符,同案被告 彭○○於本院前審亦供稱:廠商會直接將款項匯到双鵬公司屏 東廠合庫帳戶內,絕大部分連鎖餐飲店都是匯到双鵬公司合庫帳戶內,收現金的則是代轉至鍾○○甲帳戶內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七第31頁反面至32頁),經再向同案被告鍾○○確認後 ,其亦供稱:(是否表示就算是屏東廠收的錢,一樣會匯款到你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即甲帳戶〉?)是的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七第32頁反面),堪認鍾○○上開甲帳戶本即供双鵬公 司收受北部廠、中部廠以及南部廠之廠商匯款或存入現金使用,而為双鵬公司所有,僅借用鍾○○名義而已,帳戶內資金 並非鍾○○所有。另被告乙○○則供稱:其是領薪水的,月薪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5頁反面)。足見被告丁○○、丙○○ 對外銷售水血產品雖以双鵬公司名義為之,然而所有銷售金額最終均匯至鍾○○個人名義之甲帳戶內及以昇旺飼料行被告 丁○○名義之乙帳戶內,對帳後,再由被告丁○○、丙○○以6、4 比例分帳,堪認所有銷售款項均直接由丁○○、丙○○取得,亦 非双鵬公司所有,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丁○○、丙○○就其自 己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 ①被告丁○○部分:8,269萬6,082元×60%=4,961萬7,64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丙○○部分:8,269萬6,082元×40%=3,307萬8,43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又被告丁○○、丙○○2人因本案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第1項前段之罪,所取得上開之犯罪所得,均查無如宣告沒 收追徵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其2人生活條件所必要等情 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復均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扣掉成本後淨利六四分等語 (見本院本審 卷二第97、98頁);銷貨明細表記載的是銷貨金額,是毛利,不扣除原料成本、人事管銷、運送費用等成本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二第101、102頁),被告丁○○之辯護人認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應扣除成本,並提出其計算表1份為據(見本院前 審卷七第8頁反面至9、36、91至115頁),然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立法理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意旨,以被告取得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縱認被告丁○○、丙○○就本件犯 行確有支出原料、管銷、運費等成本,仍應依上開金額之比例諭知沒收。 ④另本案双鵬公司及昇旺飼料行所使用之甲、乙帳戶,雖均經檢察官函請銀行禁止過戶、移轉或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2月16日中檢秀芥籍103他6493字第016741號函、104年2月17日中檢秀芥籍103他6493字第017197號函在卷(見104偵4638卷三第37、46頁)可稽,且甲帳戶經檢察官函請 銀行禁止過戶、移轉或處分後,截至104年2月12日止之存款金額為175萬5,132元,乙帳戶(100年7月28日以昇旺飼料行丙○○名義開戶)截至104年2月止之存款餘額為27萬8,577元 ,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04年3月3日 北富銀萬華字第1040000011號函檢附存摺存戶餘額查詢結果、臺北富邦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40002041號函檢附之同案被告鍾○○於該銀行各帳號存 款餘額資料存卷(見104偵4638卷三第66、67、528、529頁 )可查。然上開甲、乙帳戶為双鵬公司及昇旺飼料行營運之資金收付所使用之帳戶乙節,業據同案被告鍾○○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關於起訴書記載甲、乙帳戶部分,丁○○及其名 下的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的確是用來作為双鵬公司、昇旺飼料行營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頁反面至106頁)。而双鵬公司除經營水血產品之製造、銷售外,另亦對外販售麻辣滷包、油條、豆皮等產品,除經被告丁○○之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提出未收款明細之細項中亦有麻辣滷包之記載,證人老四川採購子○○、鼎王法務己○○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 明屬實(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03、208頁反面),堪認上開甲乙2帳戶內所查扣之款項並非悉為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且因金錢業已混同無從區分何者為本案販售假冒食品(水血產品)之犯罪所得,何者為正常販售商品之營業所得(油條、豆皮、麻辣滷包等),自無從逕行認定甲、乙帳戶經查扣之款項即為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⑵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双鵬公司及昇旺飼料行中區轉運廠房 經理,月領5萬元薪資,其雖從事水血產品之銷售,然亦同 時從事双鵬公司之其他產品如油條、麻辣滷包、豆皮等食品銷售事宜,此部分核屬其受僱勞務之應得財物,尚難認其所領取之薪資即為本案犯罪所得,而依前揭所述水血產品之銷售金額,均由被告丁○○、丙○○2人6、4分帳,被告乙○○並未 因此而有犯罪所得,故尚難認定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有不 法犯罪所得、利得,依法即不對其為沒收財物之諭知。 ㈢關於犯罪所用之物(即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之沒收部分:⒈編號A1至A7,分別為本案屠宰場之地磅單及禽血買賣合約書,而與各該屠宰場簽約者分別為昇旺飼料行、穩興行(國興冷凍肉品部分),故為昇旺飼料行即被告丙○○(依104年之 商業登記公式資料查詢列印結果,昇旺飼料行負責人為丙○○ ,見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卷2第73頁)及第三人穩 興行(即同案被告張○○,見原審卷七第197頁)所有之物, 而穩興行實際上係被告丙○○經營,僅借用同案被告張○○名義 而已,已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同案被告張○○於本院前審供述 明確(見警刑○0000000000卷1-1第15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 38頁反面至139、140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七第31頁),是以,編號A1至A7所示之物,均供被告丙○○、丙○○、乙○○本案犯 罪使用,且為被告丙○○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法應對其諭知 沒收。 ⒉編號A9之庫存單,經檢視扣案物內容,為「臺中-双鵬報價單 、業務報價單、庫存單」等資料,報價單上均有記載品名為「鴨血」或「水血」之項目,並記載客戶名稱,被告乙○○亦 陳稱該物為双鵬公司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6頁),是為双鵬公司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而由身兼双鵬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丁○○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法應對其諭知沒收。 ⒊編號B8之買賣合約書,其中包含双鵬公司與超秦公司所簽訂(共4份)及昇旺飼料行與東峰公司、鹽水冷凍電宰廠所簽 訂之合約書資料,分別係双鵬公司、昇旺飼料行即被告丙○○ 與各該屠宰場所簽訂之合約書,而分別為上開双鵬公司及旺昇飼料行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而由身兼双鵬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丁○○、昇旺飼料行即被告丙○○分別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應法應對其各別諭知沒收。 ⒋編號B11,為双鵬公司之銷售目錄表;編號B12,為本案向双鵬公司購買水血產品下游廠商或店家之通訊資料、採購單等資料;編號B13,為双鵬公司之鴨血廠商通訊錄;編號B14、B15,為双鵬公司之銷售資訊明細分析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 、採購單,而被告丁○○亦供稱:B11至B15之物品均為双鵬公 司所有;編號B16其中之「双鵬公司出貨單(出貨產品為水 血)」,為記載「店家名稱」及「水血」產品等資料;另有小蒙牛、老四川、無老臺中、鼎王囍壺南京店、中原食品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店家向被告双鵬公司訂購產品之採購單、訂購單,及記載「日期」、「吉林」、「中山」之資料。編號B21,為双鵬公司之應收帳款統計表,故上述扣案物 ,均為双鵬公司所有,供被告丁○○、乙○○及丙○○等人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且由身兼双鵬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丁○○享有事 實上處分權,依法應對其諭知沒收。 ⒌編號B20、B22、B25,為昇旺飼料行即被告丙○○之銷售資訊明 細分析表、應收帳款統計表、製成品庫存量,為昇旺飼料行即被告丙○○提供予本案被告丙○○、乙○○及丙○○等人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由被告丙○○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法應對其諭 知沒收。 ⒍編號C8,其中關於「被告双鵬公司商品銷貨金額統計表」(品名有『水血』、日期均為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編號F13,為被告双鵬公司之應收帳款支票影本;編號F14,為被告双鵬公司之大小章,故均為双鵬公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由身兼双鵬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丁○○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依法應對其諭知沒收。 ⒎編號G5之合約書,其中包括穩發行與友宏公司、昇旺飼料行與大成長城公司、穩發行與立蜂公司、穩興行與國興冷凍公司、昇旺飼料行與鹽水冷凍肉雞電宰廠所簽訂之合約書影本,故為穩發行(即同案被告張○○,見原審卷七第198頁)、 穩興行(即同案被告張○○)及昇旺飼料行即被告丙○○所有之 物,而穩興行、穩發行實際上均係被告丙○○經營,僅借用同 案被告張○○名義而已,已經被告丙○○、同案被告張○○於警詢 、原審、本院前審均供述明確(見警刑○0000000000卷1-1第 157頁;原審卷三第19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38頁反面至139、140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七第31頁),是以,編號G5所示 之物,均供被告丁○○、丙○○、乙○○本案犯罪使用,且為被告 丙○○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法應對其諭知沒收。 ⒏是上述⒈至⒎所示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對被告丁○○ 、丙○○分別諭知沒收,且因已扣案,故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 ㈣不予沒收部分:附表三之其餘扣案物品,其中:編號A8之日報表,經本院檢視扣案物內容,為「臺中-双鵬12月及1月份應收帳款統計表」、「日月結現金&票據簽收」、「日結現金、退貨客戶名單」等資料。編號A10之支票影本,為双鵬 公司開立與國興冷凍公司之支票影本。編號A11為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影本。編號B1至B7為双鵬公司會計憑證、昇旺飼料行之發票。編號B8之扣案物中,另包含双鵬公司與利農公司、昇旺飼料行與東海畜牧場所簽訂之合約書、屠宰場基本資料、SGS TEST REPORT資料、被告丙○○身分證件影 本、衛生福利部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新永誠食品化工原料行資料、昇旺飼料行飼料販賣登記證等資料。編號B9、B10,分別為双鵬公司之新北市 樹林區農會存摺及代收票據憑摺。編號B17,為「再利用機 構申報資料查詢(廢棄物為畜禽屠宰下腳料)」。編號B18 、19,分別為現金帳1本及監視器主機。編號B23,為昇旺飼料行之相關公文。編號B24,為同案被告彭○○工作上使用之 電腦主機,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九第76頁)。編號B26、B27,則為前述甲、乙帳戶之存摺,為双鵬公司 、昇旺 飼料行營運使用,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編號B28為出貨單 灰燼,然無從看出所燃燒之文件資料為何。編號B29為双鵬 公司及昇旺飼料行電費單收據。編號C1為檢舉函(檢舉之廠商名稱非本案被告),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編號C2至C5,為同案被告鍾○○、彭○○之存摺、金融卡或印鑑章。編號 C6,為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其中開戶名義人亦有非本案被告之人。編號C7為支票存根。編號C8之「筆錄記本」,為筆記本及手寫資料2張,同案被告鍾○○則供稱:手寫部分是我想 要向「小智」借錢所寫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6頁反面);另有双鵬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未記載帳款之項目)、留職停薪資料、外幣交易明細資料,亦有關於「穩興行商品銷貨金額統計表」資料。編號C9、C10,為支票及私章。編 號C11之扣案現金,尚乏證據證明為双鵬公司、丁○○、乙○○ 、丙○○等人本案犯罪所得。編號E1至E10、F1至F12,為員工 打卡資料、現金帳、印章、員工預備薪資統計表、員工離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外勞居留證影本、員工保險資料、員工留職停薪資料、月支報表、双鵬公司、穩興行、穩發行、昇旺飼料行、被告丙○○、同案被告張○○之銀行帳戶存摺。編 號F13至F17、G1至G4,為「双鵬公司應收帳款支票影本」、「双鵬公司、穩發行及穩興行之公司大小章」、「屏東縣政府函文資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薪資表」。編號G5之合約書,其中穩發行與結凰公司、林家民(為被告張○○員工)與萬丹屠宰場所簽立之合約書。編號G6之聲明 稿,為双鵬公司聲明該公司水血產品之禽血來源安全無疑慮之聲明稿,顯係双鵬公司為本案欲向社會說明所撰寫之聲明稿件。編號G7、G8,為立蜂公司客戶交易對帳單及穩發行工廠現場圖。編號G9(關於銷貨資料之隨身碟),係檢察官在屏東拷貝双鵬公司整個電腦裡面的資料時使用的,業經同案被告張○○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九第76頁反面),是以 ,該扣案證物編號G9,乃係檢察官為蒐證時要求拷貝以為本案證據使用,尚難認係双鵬公司、被告丁○○、乙○○及丙○○因 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編號H1至H12,為發票明細表、 空污及水污廢棄表、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防疫檢疫局屠宰衛生檢查明細月報表、凱爾蘭生化太技有限公司合約書、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帳戶明細表等資料,上開資料提出人為德志發屠宰場負責人曾○○。上述物品均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直 接關連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陸、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詎双鵬公司之丙○○、 …乙○○、丙○○…竟仍共同基於詐欺、食物攙偽、假冒、製造妨 害衛生飲食物品之犯意聯絡,於99年間起至104年2月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屠宰場,表示可代為清運、處理屠宰所生之禽血廢棄物,…利用生產設備攙偽、假冒成食品原料製成水血成品,…對外販售至全省各地地區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食品店家、…(販賣假冒…之水血…之銷售時間、對象及金 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間…, 計銷售新臺幣至少約9,874萬6,655元)」(見起訴書第3至4頁),再對照其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㈡記載「渠等自99年間起至104年2月間為止,於密接時間內,製造攙偽及假冒之水血,接續販售與不知情食品店家…,請各論以一接續犯行」(見起訴書第26頁);應認其起訴被告丁○○、乙○○、丙○○本 案製造及販賣假冒食品罪之時間自99年間起至104年2月為止。然依起訴書所引用之銷售予附表二、二之1、二之2、二之3所示店家之時間,最早時間為102年12月21日(附表二、二之2編號10),最晚至104年3月2日(附表二、二之3編號27 )為止,故本院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最早銷售時間「自103年1月1日起」,最晚銷售時間「104年2月為止」,均與 起訴書附表明顯有誤,應均予更正如前;至被告丁○○、乙○○ 、丙○○本案販賣假冒食品已成罪者僅為如附表二、二之1、 二之2、二之3所示犯行部分,更早之前之販賣假冒食品犯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再依被告丁○○、乙○○、丙○○ 本案犯案時序,其等均每日往返屠宰場載運禽血後,往返北部廠製作水血成品,則其等為附表二所示販賣假冒食品行為前之製造假冒食品行為,合理推斷最早應為102年12月21日 前數日,其餘亦缺乏相關事證證明。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丁○○ 、乙○○、丙○○自99年間起至102年12月21日前數日止之製造 假冒食品,及自99年間起至104年3月2日為止、除附表二所 示以外販賣假冒食品等,此部分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檢察官就此等部分未盡舉證之責,惟與已成罪之製造、販賣假冒食品罪各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乙○○與丙○○共同犯本案之罪「至10 4年2月為止,計銷售新臺幣至少約9,874萬6,655元」等語,因認被告3人共犯本案之罪為附表二、二之1、二之2、二之3販賣假冒食品罪嫌(起訴書雖未明文被告丁○○、乙○○、丙○○ 共犯至104年2月間之何時,惟依照起訴書所記載之銷售金額,顯然是將附表二全部金額予以合計,故本院仍認檢察官係起訴前揭被告3人共犯至附表二、二之3編號27所示之「104 年3月2日」為止)。惟如前陸、四、㈡、⒈所述,本院認被告 丁○○、乙○○所為違法犯行及犯意僅至104年2月11日為止,其 後104年2月12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部分,則非其等共犯範圍內,然基於販賣假冒食品罪為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乙○○、丙○○共同基於詐欺、食物攙 偽、製造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二所載犯罪過程中,將屬廢棄物而僅能供作飼料用之禽血,利用生產設備攙偽成食品原料製成水血成品,再由北、中、南各廠區對外販售至全省各地地區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食品店家、火鍋業者食品加工廠或小吃店等,致使下游店家及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係來源、成分均無虞之可供食用之水血,使該店家復以熟食或轉賣方式供消費大眾食用,藉以牟取暴利。因認被告除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前段之假冒食品罪外,另該當該條之攙偽食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191條之製造 、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嫌。惟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丙○○除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假冒食品罪外,另犯同款之攙偽食品罪嫌,然未見公訴人起訴說明並舉證被告丁○○、乙○○、丙○○係 以何物加入禽血、攙偽之情形,而起訴書所舉「明知…所屠宰之雞隻鴨隻等產生之禽血,其血液因屠宰過程中已受屠體羽毛、排泄物等外物污染,衛生狀況不佳,不得供人食用」,應係該禽血收集過程已受外物污染,且原即屬屠宰場欲供飼料使用之用途,乃被告丁○○、乙○○、丙○○竟以之作為可供 人食用之水血原料,進而製成水血產品,係屬假冒食品罪,應可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復提及「利用生產設備攙偽成食品原料製成水血成品」,猶未明確認定被告丁○○、乙○○、 丙○○究係利用生產設備攙入、加入何種物品、成分,以致產 生與真實成分不符之情形。故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另有攙偽食品罪嫌,為本院所不採。惟倘使此部分成罪,與前揭已成罪之假冒食品罪部分具有接續單純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丙○○另涉犯製造販賣妨害衛生 飲食物品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191條之「妨害衛生」之飲 食物品或其他物品,係指一切有礙健康或品味的物質,查被告丁○○、乙○○、丙○○雖以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飼料禽血製 成水血產品販賣,然該等水血產品究須經人體於多久期間內、食用多少數量,才能夠具體產生損及人體器官功能危害性之效果,尚屬不明,卷內亦無相關科學研究文獻、實驗數據可供本院審酌,難以認定人體一經食用該等水血產品,器官功能於客觀上必定會發生損害之結果,且本案經警於104年2月11日、12日在双鵬公司臺中烏日廠內所查扣之水血成品,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予以檢驗,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針對轄區內由双鵬公司出售予各下游商家之水血產品,經檢驗均未檢出有害物質,亦均未檢出相關著色劑、防腐劑、重金屬成分,相關大腸桿菌、生菌數、志賀氏桿菌、沙門氏桿菌等檢驗項目或為未檢出或為陰性,均合格,猶難證明被告丁○○、乙○○、丙○○等人所 販售之水血成品係妨害衛生飲食物品,故尚難認定被告丁○○ 、乙○○、丙○○所為亦已該當刑法第191條之罪。故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丁○○、乙○○、丙○○此部分犯罪,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罪,亦與已成罪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容有誤會 ,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且因起訴意旨認係法條競合關係,本院僅予說明如上即可,亦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乙○○、丙○○對附表二、二之1、二之 2、二之3「銷售對象」欄所示下游廠商、店家及不特定消費者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認係來源、成分均無虞而可供食用之水血,而有詐欺上開店家及不特定消費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丙○○涉 犯刑法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固有自双鵬公司及穩發行之會計人員專用之電腦內所查獲下游銷售廠商及銷售總額之EXCEL表單為據,而為被告丁○○、乙○○、丙○○所均不否 認,然上開銷售廠商及銷售總額之EXCEL表單,至多僅能證 明上開廠商確有向双鵬公司北部廠、中部廠、南部廠購買水血產品一節,然該等廠商是否係為供食用或欲供其他用途,而購買該等水血產品,渠等就該等水血產品之原料品質是否在意?是否確有因信賴双鵬公司應會以已確保具備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產製其水血產品,而陷於錯誤向双鵬公司購買其所產製之水血產品?等情,均無從遽以憑認。而本案自偵查時起並未有附表二「銷售對象」欄所示下游店家或廠商甚至消費者到庭供述,迄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始由被告丁○○辯護 人胡原龍律師聲請傳喚癸○○(附表二、二之2編號36)、壬○ ○(附表二、二之1編號67)到本院進行交互詰問,及由檢察 官詰問老四川、鼎王指派之員工子○○、己○○,其餘公訴人起 訴意旨所指受詐欺之被害人則均未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情節予以論述,則其等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確實遭騙,即屬不能證明,況且,附表二、二之3編號18所示萬丹屠宰場, 亦即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供禽血之屠宰場之一,甚者,附表一編號2所示利農屠宰場於與被告双鵬公司簽立鴨血買賣 合約書之際,除双鵬公司向該屠宰場購買鴨血外,另有該屠宰場向双鵬公司承購加工之鴨血成品之約定(見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2第154至155頁),而證人許○○(即附表一 編號2所示利農屠宰場負責人)證述:鴨隻的禽血如果有糞 便或羽毛掉入,應該還是可以供人食用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其亦係認知其屠宰場之設備及被告丁○○、乙○○、丙○○收集 禽血之情形,而仍願向其等購買水血產品,此部分本即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至被告丁○○所舉證人癸○○、壬○○、子○○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雖均證述:我們去訪廠時並未看到水血原料,只有看到在製作水血的過程,而且被告一方有提供相關水血產品經過SGS檢驗合格的證明,也有提出是經過合法屠宰場 收集禽血的相關證明,所以認為被告等所販售的產品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證人癸○○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14頁正反面 、215、216、217頁;證人壬○○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93頁 正反面、196頁反面至197;證人子○○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五第 199頁反面、200頁正反面、202頁反面),雖就檢察官所詰 問或本院所訊問關於如果原料已經受到污染,雖經過製造,是否還會購買?或如果知道原料僅能供飼料使用,然被告卻作為水血成品之原料使用,是否還願意購買?時,或如果看到原料血檢驗有超標情形,是否還會購買?時,證人癸○○證 稱:應該就會減低他們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22 頁反面),證人壬○○證稱:如果知道是飼料用的雞血,就不 會購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98頁),證人子○○證稱: 如果知道只能作為飼料用,不能食用,我不會採購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05頁),證人己○○證稱:如果知道是作為 飼料用,公司絕對不可能會採購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10頁反面)。然證人癸○○於本院另先證述:上開假設性的問 題,我不知道(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16頁反面),我第一時 間應該是會再去訪廠或是質疑他們(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21 頁反面、222頁),並強調我們業者只看成品檢驗報告、相 信檢驗報告(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16頁反面、217頁反面),在我向双鵬公司購買水血產品的過程中,我沒有覺得被騙(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17頁反面),我們有去參觀双鵬公司工 廠,覺得有達到消菌的效果,是突擊檢查一下,我突然說我要去,不能先跟他們講,訪廠結果是覺得還不錯,有符合我所認知的衛生法規,且檢驗報告上面大腸桿菌沒有被驗出,這樣通常我們進貨就不會認為有被污染過,我是相信成品與檢驗報告,我們根據目視的判斷,及成品是不是符合我們的要求,如果是這樣,衛生疑慮沒有問題的話,我們就會跟他進貨,我們只相信成品的檢驗報告,在本件買賣過程中我們沒有覺得被騙(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15、216、217頁正反面 、220、221頁反面)等語,證人壬○○證述:我們有去參觀過 双鵬公司臺中工廠,看到很乾淨的製造環境,所以願意購買他們的水血產品(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93頁反面),我沒有 覺得被騙(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94頁),當初是看到他們跟 合法屠宰場收集血液才會跟他們進貨,當初沒有想那麼多(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97頁)等語,而證人子○○證述:我有到 双鵬公司南部廠訪廠過(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00頁反面), 是跟稽核人員去,報告是由稽核人員向公司報告,是針對環境現場有無髒亂的問題進行稽核,從97年到104年2月間都有訪廠多次,那段期間都有與双鵬公司進行交易(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02頁正反面)等語,證人己○○證稱:我們有向乙○○ 、丙○○確認水血產品沒有問題,他們是與有配獸醫的合格的 屠宰場配合,且有提供產品的相關檢驗,確認沒有法令不得添加的物品(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07頁反面)等語。顯然證 人癸○○、壬○○、鼎王、老四川所在意者,係製造之双鵬公司 廠房環境是否衛生、製成之成品是否符合衛生法規、有無檢出違規超標成分、禽血來源是否為合法之屠宰場等,且癸○○ 、壬○○、鼎王子○○均有實際訪廠過,親自見聞水血產品之產 製過程,符合其等需求,而仍願意出資購買、採購双鵬公司之水血產品,至於禽血收集之過程為何,則為其等締約、購買、採購之際所未予考慮之點,被告丁○○、乙○○或丙○○亦均 未就其等收集原料之過程予以保證,其等均是認證被告等是向合法屠宰場購買禽血,且所提出之水血成品檢驗合格證明,認為產品沒問題而予以購買,則被告等就其等所製造、出售水血產品之產出過程及成品,均經證人癸○○、壬○○、子○○ 訪廠時即已得知,而就水血來源被告等並未為特別之保證或說明,且被害人主觀認識亦僅及於產品之各項檢查是否符合標準而已,則被告丁○○、乙○○、丙○○既未就其禽血收集過程 予以告知並加以保證,亦難僅以被告丁○○、乙○○、丙○○未特 別告知其等收集禽血過程中無法避免之羽毛、糞便掉落等自然現象一節,即認被告丁○○、乙○○、丙○○違反交易過程中之 不作為義務,而應苛責其等負有此部分保證人責任。而本案除上開證人外,其餘附表二「銷售對象」欄所示下游廠商、店家或不特定消費者均未經檢警予以傳喚到庭作證,或陳明其等購買詳情,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於本案亦均表示不再聲請調查證據傳喚各該店家、廠商及消費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06頁;本院前審卷七第29頁正反面),則依 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丁○○、乙○○、丙○○等有何詐欺各該 被害人致陷於錯誤之情形。故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法理原則,自應為被告丁○○、乙○○、丙○○之有利認定。惟公 訴人以此部分倘使成罪,與本院前揭認定販賣假冒食品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屠宰場名稱 簽約公司 簽約 名義人 合約期間 證據資料出處 1 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双鵬公司 丙○○ 丙○○ 100.9.1-101.8.31 102.9.1-103.8.31 ⑴雞血買賣合約書(超秦、双鵬)、合約日期:100.9.1-101.8.31(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2第142頁;警刑○0000000000卷1-2第262頁;104偵4638卷一第234頁) ⑵雞血買賣合約書(超秦、双鵬)、合約日期:102.9.1-103.8.31(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2第143頁;警刑○0000000000卷1-2第263頁;104偵4638卷一第235頁) 2 利農屠宰場 双鵬公司 丙○○ 99.10.28-104.10.28 鴨血買賣合約書(利農、双鵬)、合約日期:99.10.28-104.10.28(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2第154-155頁;警刑○0000000000卷1-2第273-274頁) 3 德志發屠宰場 無契約書 丙○○ 100年間至103年7月間口頭約定 證人曾○○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双鵬公司禽血買賣沒有契約書,只有口頭約定,大約是99年還是100年開始,給到103年7月等語(見104偵6199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 4 盛隆屠宰場 双鵬公司 丙○○ 96年間至本案事發口頭約定 證人張○○於105年6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間就有跟双鵬公司口頭約定要賣他鴨血,供應到本件案發第2天就沒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 5 興中台股份有限公司 昇旺飼料行 丙○○ 101.12.1-103.12.31 雞血買賣合約書(興中台、昇旺)、合約日期:101.12.1-103.12.31(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1第41頁;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2第107頁;警刑○0000000000卷1-2第290頁;103他6943卷一第70、189頁;104偵4638卷一第161頁) 6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 昇旺飼料行 丙○○ 102.2.1-105.1.31 雞血買賣合約書(東峰、昇旺)、合約日期:102.2.1-105.1.31(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1第42-43頁;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2第97-99頁;警刑○0000000000卷1-2第314-315頁;104偵4638卷一第70- 72、162-163、254-255頁) 7 友宏有限公司 穩發行(起訴書誤載為蘇武世) 張○○ 103.10.15-104.10.14 104.3.1-104.12.31 ⑴合約書(友宏、穩發行)、合約日期:103.10.15-104.10.14(警刑○0000000000卷1-1第175頁;警刑○0000000000卷1-2第323頁;104偵6199卷第96、265頁) ⑵合約書(友宏、張○○)、合約日期:104.3.1-104.12.31(警刑○0000000000卷1-1第174頁;104偵6199卷第95頁) 8 結凰食品有限公司 穩發行 張○○ 104.1.1-104.12.31 104.3.1-104.12.31 ⑴合約書(結凰、穩發行)、合約日期:104.1.1-104.12.31(警刑○0000000000卷1-1第172頁;104偵6199卷第93頁) ⑵合約書(結凰、穩發行)、合約日期:104.3.1-104.12.31(警刑○0000000000卷1-1第173頁;104偵6199卷第93-94頁) 9 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廠 昇旺飼料行 丙○○ 104.1.1-104.12.31 合約書(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昇旺)、合約日期:104. 1.1至104.12.31(警刑○0000000000卷1-1第171頁;警刑○0000000000卷1-2第331頁;104偵4638卷一第219頁;104偵6199卷第92頁) 10 國興冷凍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穩興行 張○○代表人:乙○○ 103.11.1-105.10.31 生血買賣合約(國興、穩興行)、合約日期:103.11.1-105.10.31(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卷1第44-45頁;警刑○0000000000卷1-1第169-170、188-190頁;警刑○0000000000卷1-2卷第339-340頁;104偵4638卷一第164-165、256-257頁;104偵6199卷20第50-51、90-91頁) 11 立蜂實業有限公司 穩發行 張○○ 104.1.1-104.12.31 買賣合約書(立峰、穩發行)合約日期:104.1.1-104.12.31(警刑○0000000000卷1-1第167頁;警刑○0000000000卷1-2第348頁;104偵6199卷第88頁) 12 萬丹屠宰場 張○○之員工 林家民 102.6.5-103.5.31 雞血買賣合約書(萬丹、林家民)合約日期:102.6.5-103.5.31(警刑○0000000000卷1-1第168頁;104偵6199卷第89頁) 13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丙○○ 丙○○ 丙○○ 丙○○ 昇旺飼料行 丙○○ 丙○○ 丙○○ 丙○○ 丙○○ 99.1.1-99.12.31 100.1.1-100.12.31 102.1.1-102.12.31 103.1.1-103.12.31. 104.1.1-104.12.31 ⑴雞血買賣合約書(大成長城、丙○○)、合約日期:99.1.1-99.12.31(警刑○0000000000卷1-2第358-359頁;104偵6199卷第206-207頁;原審卷二第210至211頁) ⑵雞血買賣合約書(大成長城、丙○○)、合約日期:100.1.1-100.12.31(本院前審卷二第212至213頁) ⑶雞血買賣合約書(大成長城、丙○○)、合約日期:102.1.1-102.12.31(本院前審卷二第214至217頁) ⑷雞血買賣合約書(大成長城、胡木昇)、合約日期:103.1.1.-103.12.31(原審卷八第97至98頁) ⑸雞血買賣合約書(大成長城、昇旺)、合約日期:104.1.1-104.12.31(警刑○0000000000卷1-1第163-166頁;104偵6199卷第82- 84、87、209-210、211頁) 附表二之1:双鵬公司臺北廠水血銷貨明細表 編號 期間 銷售對象 品名 金額(新台幣/元) 1 103/01/01~104/02/12 鼎王(台北長安店等3家分店) 水血 0000000 2 103/01/01~104/02/12 老四川(台北店等3家分店) 水血 0000000 3 103/01/01~104/02/12 無老鍋(市民店等4家分店) 水血 0000000 4 103/01/01~104/02/12 鼎泰豐 水血 870120 5 103/01/01~104/02/12 這一鍋(吉林店等3家分店) 水血 780600 6 103/01/01~104/02/12 魯都香食品有限公司 水血 205170 7 103/01/01~104/02/12 小肥牛 水血 180000 8 103/01/01~104/02/12 新北市農會調配中心 水血 170100 9 103/01/01~104/02/12 一兵一卒 水血 134500 10 103/01/01~104/02/12 醉麻辣 水血 129700 11 103/01/01~104/02/12 海帶 水血 121680 12 103/01/01~104/02/12 林家帝王薑母鴨 水血 86730 13 103/01/01~104/02/12 畏公-長生麻辣鍋 水血 79000 14 103/01/01~104/02/12 冠霸王-樹林 水血 70980 15 103/01/01~104/02/12 李王麻辣專賣 水血 55530 16 103/01/01~104/02/12 鍋大爺(中原店等3家分店) 水血 45720 17 103/01/01~104/02/12 饕公-永和 水血 34960 18 103/01/01~104/02/12 中原食品-全聯 水血 31975 19 103/01/01~104/02/12 永豐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水血 30886 20 103/01/01~104/02/12 重慶酸辣粉-龜山 水血 23000 21 103/01/01~104/02/12 千葉-基隆 水血 21680 22 103/01/01~104/02/12 真川排骨 水血 21680 23 103/01/01~104/02/12 湯品火鍋 水血 20970 24 103/01/01~104/02/12 鬼椒-龍潭 水血 19170 25 103/01/01~104/02/12 辣通天 水血 18720 26 103/01/01~104/02/12 鼎上鍋 水血 18600 27 103/01/01~104/02/12 海宴-桃園直營店 水血 17370 28 103/01/01~104/02/12 雲林薑母鴨-三峽 水血 16440 29 103/01/01~104/02/12 蜀山饌-大興 水血 16400 30 103/01/01~104/02/12 麻辣粉絲-蘆竹新興 水血 15840 31 103/01/01~104/02/12 鬼椒-中壢復興 水血 15660 32 103/01/01~104/02/12 雲林薑母鴨-中和 水血 13080 33 103/01/01~104/02/12 友記麻辣鍋 水血 12800 34 103/01/01~104/02/12 精彩火鍋(南京店等2家分店) 水血 12240 35 103/01/01~104/02/12 鴛鴦燙滷味-莊敬路 水血 12060 36 103/01/01~104/02/12 阿官(板橋店等3家分店) 水血 11812 37 103/01/01~104/02/12 文岩文岩蜀鴛鴦鍋 水血 10440 38 103/01/01~104/02/12 麻辣桑 麻辣燙 水血 9700 39 103/01/01~104/02/12 八海-總公司 水血 9540 40 103/01/01~104/02/12 饗鼎天麻辣鍋 水血 8400 41 103/01/01~104/02/12 齊味麻辣火鍋 水血 7800 42 103/01/01~104/02/12 蒸川牛肉麵-三峽 水血 6320 43 103/01/01~104/02/12 重慶酸辣粉 水血 6000 44 104/01/01~104/02/12 麻神 水血 5760 45 103/01/01~104/02/12 讚不絕口 水血 5670 46 103/01/01~104/02/12 鴛鴦燙滷味-大仁街 水血 5200 47 103/01/01~104/02/12 辣極-信義 水血 5040 48 103/01/01~104/02/12 饌巴黎-華視 水血 4640 49 103/01/01~104/02/12 儷園日式火鍋店 水血 4570 50 103/01/01~104/02/12 麻辣之道鴛鴦鍋 水血 3060 51 103/01/01~104/02/12 鬼椒-平鎮 水血 2970 52 103/01/01~104/02/12 錢都-板橋雙十 水血 2970 53 103/01/01~104/02/12 鐵怒牛排 水血 2880 54 103/01/01~104/02/12 紅之舞麻辣火鍋 水血 2800 55 103/01/01~104/02/12 超級霸味鍋 水血 2800 56 103/01/01~104/02/12 小豬很忙(中原) 水血 2790 57 103/01/01~104/02/12 麻辣的佛手 水血 2100 58 103/01/01~104/02/12 三重鄧小姐 水血 2070 59 103/01/01~104/02/12 蜀山饌-中央公司 水血 1360 60 103/01/01~104/02/12 東風饌 水血 990 61 103/01/01~104/02/12 魚歌燈火 水血 600 62 103/01/01~104/02/12 八個娃娃小火鍋 水血 540 63 103/01/01~104/02/12 休閒釣蝦場麻辣臭豆腐 水血 500 64 103/01/01~104/02/12 三顧-中央廚房 水血 450 65 104/01/01~104/02/12 大鈺門 水血 360 66 103/01/01~104/02/12 辣典 陶燒鍋 水血 315 67 103/01/01~104/02/12 響鼎天-蘆洲 水血 200 68 103/01/01~104/02/12 滾石火鍋 水血 90 合 計 00000000 二之2:双鵬公司中部廠(即烏日廠)水血銷貨明細表 編號 期間 銷售對象 品名 金額 1 102/12/26~104/02/12 鼎王(公益店等4家分店) 水血 0000000 2 102/12/26~104/02/12 知王食品 水血 0000000 3 103/01/01~104/02/12 老四川(台中、竹北等2家分店) 水血 0000000 4 103/01/01~104/02/12 林照智 水血 0000000 5 103/01/01~104/02/12 江記(東山等8家分店) 水血 0000000 6 103/01/01~104/02/11 大大行 水血 0000000 7 103/01/01~104/02/13 廣福-西螺 水血 0000000 8 103/01/01~104/02/12 游振榮 水血 0000000 9 103/01/01~104/02/12 老先覺(大里等25家分店) 水血 875490 10 102/12/21~103/12/29 這一鍋(竹北店等2家分店) 水血 852600 11 102/12/26~104/02/12 無老養生鍋 水血 820800 12 103/01/01~104/02/12 三顧茅廬(清大等12家分店) 水血 786390 13 103/01/02~104/02/12 林威丞 水血 752925 14 103/01/01~104/02/12 小肥牛(公益等5家分店) 水血 669600 15 103/01/02~104/02/10 陳惠香 水血 652885 16 103/02/10~104/02/11 國秀食品 水血 637410 17 103/01/02~104/02/12 顏宏仁 水血 622725 18 103/04/11~104/02/12 陳小姐-西螺 水血 610270 19 103/01/01~104/02/12 施家班(東海店等10家分店) 水血 583085 20 103/01/01~104/02/12 那個鍋(逢甲、東海等2分店) 水血 530600 21 103/01/01~104/02/13 三媽(大庄等23家分店) 水血 458030 22 103/01/01~104/02/12 洪良記(甘肅店等5家分店) 水血 418300 23 103/01/02~104/02/12 賴宏政 水血 402430 24 103/01/03~104/02/10 劉子立(龍井) 水血 392945 25 103/01/01~104/02/12 辣典陶燒(員林店等8家分店) 水血 362274 26 103/01/01~104/02/12 無名丫血-台中 水血 332005 27 103/01/01~104/02/12 永隆-張宗輝 水血 312300 28 103/01/01~104/02/12 帝一食補(崇德店等6家分店) 水血 303470 29 103/01/01~104/02/12 外賣 水血 287975 30 103/01/01~104/02/12 林仁進 水血 277620 31 103/01/01~104/02/13 故鄉KTV(大里、旱溪等2家分店) 水血 251500 32 103/01/01~104/02/12 麻辣狀元(崇德3家分店) 水血 244780 33 103/01/01~104/02/10 林先生 水血 219600 34 103/01/02~104/02/12 鼎唐風-草屯 水血 202200 35 102/12/26~103/05/28 粥仔魚-高鐵 水血 181200 36 103/01/01~104/02/12 明哥滷味(成功等5家分店) 水血 179850 37 103/01/01~104/02/12 天府之國(大、水、竹、振等4家分店) 水血 169920 38 103/01/04~104/02/11 明鮮食品 水血 169120 39 103/01/01~104/02/12 大象牛排(彰化等3家分店) 水血 166800 40 103/01/01~104/02/12 頭份徐R 水血 162060 41 103/01/01~104/02/12 昶毅農產品 水血 149775 42 103/01/01~104/02/12 阿官(草屯等8家分店) 水血 149720 43 102/12/27~104/02/12 千葉(崇德等4家分店) 水血 140855 44 103/01/01~104/02/12 陳鴻仁 水血 134130 45 102/12/27~104/02/11 台灣楓康超市 水血 128500 46 102/12/26~104/02/12 鮮友火鍋(草屯店等3家分店) 水血 119780 47 103/01/02~104/02/12 新三和市場 水血 112575 48 103/01/01~104/02/12 帝王(南屯店等7家分店) 水血 112290 49 102/12/31~104/02/13 讚不絕口(中工店等8家分店) 水血 111440 50 103/01/03~104/02/07 太和殿 水血 111100 51 103/01/01~104/02/12 鍋大爺(公益店等3家分店) 水血 110070 52 103/01/01~104/02/12 李王麻辣(河南等3家分店) 水血 108730 53 103/01/01~104/02/11 李太太 水血 99763 54 103/01/01~104/02/09 聯亭-央廚 水血 95040 55 103/01/02~104/02/12 趣味-新竹忠 水血 94200 56 103/01/02~104/02/12 五路鍋聖(草屯等10家分店) 水血 93700 57 103/01/01~104/02/12 苗栗市場批發 水血 93600 58 103/01/02~104/02/12 鼎宇企業 水血 93360 59 103/01/01~103/12/31 巴蜀驛棧 水血 87480 60 103/01/01~104/02/12 麻辣人家 水血 86400 61 103/01/01~104/02/12 吉利市場 水血 81900 62 103/01/01~104/02/11 阿瑟理(學府等3家分店) 水血 77900 63 103/01/01~104/2/12 金火鍋(十甲等5家分店) 水血 73210 64 103/01/01~104/02/12 食神滷味(南投店等6家分店) 水血 70780 65 103/01/01~103/01/30 彰記 水血 69900 66 103/01/02~104/02/12 霸味薑母鴨(草屯店等3家分店) 水血 69800 67 103/01/01~104/02/07 台北江(民生、市政等2分店) 水血 69280 68 103/01/02~104/02/10 寧記 - 民權 水血 68760 69 103/01/01~104/02/12 宏成果菜行 水血 68340 70 103/01/02~104/02/12 梁季 水血 66000 71 103/01/01~104/02/11 帝勇 水血 65760 72 103/01/01~104/02/11 臭老爹臭豆腐 水血 65340 73 103/01/02~104/02/11 彰化百貨-PC 水血 63840 74 102/12/27~104/2/12 領鮮超市(4家分店) 水血 61265 75 102/12/27~104/2/10 陳師傅(五權) 水血 60435 76 103/07/15~104/02/12 苗栗江R 水血 60240 77 103/01/02~104/02/11 嶺東麻辣燙 水血 60000 78 103/01/03~104/01/17 台中龍 水血 59040 79 103/01/01~103/05/14 松旺涮涮鍋 水血 58565 80 103/04/18~104/02/12 上海老鴨(中、北等2家分店) 水血 56900 81 103/01/01~104/02/11 東海薑母鴨 水血 56300 82 103/05/05~104/02/11 佳葵農產品 水血 55125 83 103/01/02~104/02/12 元味食尚 水血 54400 84 103/03/01~104/02/11 桶一天下 水血 54270 85 103/01/01~104/02/10 永豐棧酒店 水血 53700 86 103/01/02~104/02/12 蜀山饌-台中 水血 52020 87 103/01/02~104/02/12 和旺鍋燒(大里等3家分店) 水血 51300 88 103/01/02~104/02/10 和稻鍋物 水血 44800 89 103/01/01~103/05/30 歐嗨唷飯糰 水血 44800 90 103/01/02~104/02/12 草屯黃昏市場 水血 44775 91 103/01/01~104/02/12 大滷桶(黎明等4家分店) 水血 44710 92 103/01/02~104/02/12 老城門洞火鍋 水血 44400 93 103/01/01~103/07/14 三國鼎立 水血 42525 94 103/01/01~104/02/12 古味薑母鴨 水血 41900 95 103/01/01~104/02/11 西螺蔬菜 水血 41440 96 103/01/02~104/02/10 多喜福 水血 41400 97 103/01/01~104/02/07 億客來-關東 水血 40605 98 103/01/01~104/02/09 譚英雄(崇德、河南等2家分店) 水血 39360 99 103/01/01~104/02/12 二布院鍋物 水血 38700 100 103/01/02~104/02/10 兆奕商行 水血 37825 101 103/01/01~104/02/12 蜀漢之都(光、竹等2家分店) 水血 37440 102 103/01/01~104/02/12 潭子江臭豆腐 水血 37400 103 103/01/01~104/02/13 蒙古草原 水血 37060 104 103/01/01~104/02/11 朝鮮王韓式鍋 水血 35300 105 103/01/01~104/02/12 巫佳昌 水血 35275 106 103/01/01~104/02/13 劉克亮(仁化市場) 水血 35105 107 103/04/18~103/11/14 精彩火鍋(復興店等2家分店) 水血 34920 108 103/01/02~104/02/12 十八醬 水血 34340 109 103/01/02~104/02/12 大呼過癮(青海等6家分店) 水血 34160 110 103/01/02~104/02/05 呂小姐-烏日 水血 33800 111 103/01/01~104/02/12 鹿港蔬菜行 水血 33200 112 103/01/02~104/02/11 嘻遊記(逢甲2店等2家分店) 水血 31760 113 103/01/01~104/02/12 波士迪克(黎明等2家分店) 水血 31000 114 103/01/03~104/02/13 楊媽媽(仁化) 水血 30870 115 103/01/03~104/02/11 湯師父(健行店等2家分店) 水血 30760 116 103/01/02~104/02/12 大隆蔡R 水血 30640 117 103/01/08~104/01/14 鵝房宮 水血 30345 118 103/01/02~104/02/13 一番町(南屯、員林等2家分店) 水血 30200 119 103/01/03~103/12/09 台糖量販(台、中等2家分店) 水血 29789 120 103/01/01~104/02/07 鼎字號 水血 29700 121 103/01/03~104/02/11 老羅牛肉麵 水血 29500 122 103/01/04~104/02/11 鐵道邊魯味 水血 29500 123 103/01/01~104/02/12 小豬很忙(美村等5家分店) 水血 29400 124 103/01/02~104/02/12 麗媽香香鍋(東門店等3家分店) 水血 29250 125 103/01/03~104/02/12 姥姥跳牆 水血 28730 126 103/01/02~104/02/11 懶人窩 水血 27500 127 103/01/01~104/02/12 朱棟崙 水血 27400 128 103/01/06~104/02/12 鴨肉麵 水血 26800 129 103/01/03~104/02/12 貴族世家(南台中等3家分店) 水血 26420 130 103/07/08~104/02/12 辣匠-湖口 水血 26280 131 103/01/01~104/02/11 豆皮批發 水血 26010 132 103/01/01~104/02/12 韓味煮藝-大 水血 25550 133 103/01/01~104/02/11 夯一鍋(西屯、太平等2分店) 水血 25120 134 103/01/03~104/02/02 伊賀批發行 水血 24905 135 103/01/02~104/02/12 鼎皇一鍋-社頭 水血 24900 136 103/01/01~104/02/11 三禾食品 水血 24880 137 103/01/02~104/02/12 海城(南投店) 水血 24400 138 103/01/01~104/02/06 雲爐鍋物 水血 23700 139 103/01/02~104/01/03 滷學工坊 水血 23600 140 103/01/02~104/02/10 喜味香 水血 23500 141 103/01/01~104/02/11 徐錦特 水血 23120 142 103/01/02~104/02/10 過鍋癮-新豐 水血 21600 143 103/01/02~104/02/04 香府鄉城 水血 21300 144 103/01/01~103/08/02 尚補薑母鴨 水血 20500 145 103/02/14~103/07/16 喬巴滷味 水血 20300 146 103/01/03~104/02/09 滷東滷西 水血 20070 147 103/01/04~104/02/07 鍋加鍋-員林 水血 19300 148 103/01/01~104/02/12 喫鍋趣 水血 18270 149 103/01/02~104/02/10 秉峰鍋燒(南投等2家分店) 水血 17600 150 103/01/02~104/2/12 8 鍋-清華店 水血 17370 151 103/04/19~104/02/12 錢都涮涮鍋 水血 15500 152 103/01/01~104/02/11 辣味小吃部(興安) 水血 14700 153 103/01/01~104/02/12 丹水滾鍋物 水血 14400 154 103/01/02~104/02/10 放山雞 水血 13600 155 103/01/02~103/07/02 西門町-清大 水血 13320 156 103/05/07~104/02/12 鮮爵日式和風 水血 12600 157 103/01/08~104/02/02 大宅門 水血 12400 158 103/04/17~103/10/03 香媽-湖口 水血 11340 159 103/01/15~104/02/11 彰化李S 水血 11000 160 103/01/06~104/02/13 尚田香香鍋(北屯) 水血 10800 161 103/01/03~104/02/06 東山薑母鴨 水血 10500 162 103/01/01~104/02/11 三兄弟-華美西 水血 10480 163 103/01/02~103/06/17 田季發爺-綠 水血 10300 164 103/01/03~103/05/30 松竹廣東粥 水血 10200 165 103/01/02~104/02/12 nono滷味 水血 9700 166 103/01/02~104/02/12 丐幫滷(中工等4家分店) 水血 9600 167 103/05/21~104/02/11 36計石頭火 水血 9100 168 103/11/22~104/02/12 黑人菜商 水血 8960 169 103/01/04~104/02/12 晚酌屋 水血 8800 170 103/01/09~104/02/11 老灶薑母鴨 水血 8500 171 103/01/01~104/02/11 徠圍爐(寧夏) 水血 8500 172 103/01/03~104/02/09 來鍋燒麵 水血 8300 173 103/09/13~104/02/11 真過癮 水血 7830 174 103/01/02~103/2/10 二爺饕鍋 水血 7800 175 103/01/03~104/02/09 中華滷味 水血 7800 176 103/07/21~104/01/10 北極靚鍋 水血 7800 177 103/01/02~104/02/12 清水臭臭鍋 水血 7560 178 103/01/01~103/05/09 海天粥品 水血 7400 179 103/11/03~104/02/10 番鴨角薑母鴨 水血 7220 180 103/01/06~104/02/07 阿萬青菜社 水血 7120 181 103/01/03~104/02/07 八鮮鍋海臭臭鍋 水血 7100 182 103/01/01~103/05/30 日棧飯糰 水血 6900 183 103/05/26~104/02/10 麻子辣滷味 水血 6810 184 103/01/10~104/01/10 大麻麻辣鍋 水血 6600 185 103/06/05~104/02/11 台西鵝肉 水血 6570 186 103/01/03~104/02/13 鍋癮臭臭鍋(東山) 水血 6390 187 103/01/03~104/02/06 鴨味仔薑母鴨 水血 5900 188 103/01/03~104/02/06 明記麻辣滷味 水血 5740 189 103/01/03~104/02/12 金悅軒餐廳 水血 5700 190 103/01/04~104/02/05 鵝肉吳 水血 5525 191 103/01/02~103/04/24 聚北海道昆布 水血 5400 192 103/01/08~104/02/03 熱海鍋物 水血 5400 193 103/01/11~104/01/10 鵝肉豐 水血 4900 194 103/07/11~104/02/04 鑫鮮味臭臭鍋 水血 4800 195 103/01/04~104/02/07 欣鮮日式火鍋 水血 4700 196 103/05/23~103/12/24 圓豐早午餐 水血 4700 197 103/06/18~103/11/21 九鍋-竹南 水血 4680 198 103/04/30~104/02/05 佳味香滷 水血 4500 199 103/01/01~103/05/26 禾豐粥品 水血 4500 200 103/05/24~104/02/07 龍記滷味-西 水血 4500 201 103/10/23~104/02/12 員霸食補薑母 水血 4410 202 103/03/14~104/01/31 鴨王 水血 4300 203 103/01/01~104/02/05 太將鍋(經國、竹南等2分店) 水血 4230 204 103/07/07~103/10/10 犇焱火鍋 水 4140 205 103/01/04~103/12/08 大慶麵店-大 水血 4100 206 103/01/03~104/02/03 蘇老先生火鍋 水血 4100 207 103/01/03~104/02/13 新竹人文年代 水血 4050 208 103/01/03~103/05/23 和記牛雜湯 水血 3995 209 103/11/05~104/02/12 嘉源-西螺 水血 3900 210 103/01/22~104/02/12 頂好馨-十甲店 水血 3800 211 103/01/03~103/04/16 老鄧粥遊天下 水血 3700 212 103/01/02~104/02/10 鴉片工廠 水血 3700 213 103/09/29~104/02/06 京川鍋物 水血 3600 214 103/09/27~104/02/11 四季小館 水血 3400 215 103/11/13~104/01/20 御品鮮薑母鴨 水血 3300 216 103/01/10~103/11/21 一家臭臭鍋 水血 3200 217 103/01/03~104/02/07 阿正火鍋 水血 3200 218 103/05/29~103/11/24 井田銅板燒 水血 2880 219 103/01/03~104/01/14 原振冷凍食品 水血 2805 220 103/01/06~103/04/26 李媽媽飯糰 水血 2700 221 103/01/01~103/05/12 偈亭泡菜鍋 水血 2700 222 103/06/23~103/11/29 京京滷味 水血 2500 223 103/01/01~103/01/10 鈺飯糰 水血 2125 224 103/01/15~104/02/11 個人煮義火鍋 水血 2100 225 103/01/08~103/11/14 同心園 水血 1710 226 103/01/03~103/12/26 拉亞漢堡 水血 1400 227 103/11/19~104/02/11 雞汁水餃 水血 1400 228 103/07/19~104/02/07 大戶鍋物 水血 1350 229 103/01/24~104/02/11 鮮石鍋 水血 1300 230 103/01/01~103/03/22 義番拉麵 水血 1280 231 103/01/06~103/04/09 元氣飯糰-蔡S 水血 1000 232 103/03/29~103/07/19 尊龍KTV 水血 1000 233 103/01/28 碧山路謝R 水血 1000 234 103/01/04~103/12/29 六扇門湯鍋 水血 900 235 103/11/12~104/01/30 羊咩咩薑母鴨 水血 900 236 103/01/17~103/04/04 玥讀 水血 900 237 103/07/11~103/10/31 旺真久美食 水血 800 238 103/03/05~103/04/16 于滋香滷味 水血 700 239 103/03/19~103/05/29 米船小火鍋 水血 700 240 103/01/01~103/01/17 烤狀猿-金馬 水血 700 241 103/08/21~103/10/14 品味燒臘便當 水血 600 242 103/06/20~103/10/11 喬家大院 水血 600 243 104/01/09~104/02/06 珍品小廚麻辣 水血 500 244 103/01/24~103/07/02 萬客什鍋 水血 500 245 103/01/11~103/04/28 極鮮火鍋-竹 水血 450 246 103/02/18~103/04/23 珍珍關東煮 水血 400 247 103/01/24~103/06/28 臻品靚鍋 水血 300 248 103/07/08~103/07/15 阿寶-四德 水血 200 249 103/01/04 永福行(原三兄弟) 水血 160 250 103/12/19~103/12/24 台中員購 水血 100 251 103/06/21 平等街李太太 水血 100 252 103/10/31 哈爾濱滷味 水血 100 253 103/01/03 范姐姐早點 水血 100 合 計 00000000 二之3:双鵬公司南部廠(即穩發行)水血銷貨明細表 編號 期間 銷售對象 品名 金額 1 103/01/01~104/02/12 老四川(中廚、臺南等2家分店) 水血 0000000 2 103/01/01~103/10/31 廣福 水血 0000000 3 103/01/01~104/02/12 富美雞鴨 水血 0000000 4 102/12/26~104/02/12 鼎王(七賢、富國等2家分店) 水血 0000000 5 103/01/01~103/10/31 西螺 水血 0000000 6 103/01/01~104/02/12 江豪記(中廚) 水血 0000000 7 103/01/02~104/02/28 阿中商行 水血 0000000 8 103/01/01~104/02/11 饕公(中廚、永康等2家分店) 水血 0000000 9 103/01/01~104/02/27 阿香 水血 0000000 10 103/01/01~104/02/12 盧老闆 水血 0000000 11 103/01/01~104/02/26 富美火鍋 水血 953350 12 103/01/01~104/02/26 謝火全(嘉義) 水血 887920 13 103/01/01~104/02/26 桶一天下(大順等27家分店) 水血 880638 14 103/01/01~104/02/26 發源號 水血 754375 15 103/01/01~104/02/12 阿芬 水血 726540 16 103/01/01~104/02/26 郭小姐 水血 723880 17 102/12/26~104/02/26 迪川 水血 694900 18 103/01/01~104/02/12 萬丹屠宰場 水血 653800 19 103/01/01~104/02/12 大上海(福德等12家分店) 水血 653171 20 103/01/01~104/02/12 老先覺(開元等18家分店) 水血 647863 21 103/01/01~104/02/25 賴誠勇 水血 527660 22 103/01/01~104/02/12 夫妻肺片(永大、臺南、台東) 水血 482940 23 103/01/01~104/02/26 昱蓁 水血 455960 24 103/01/01~104/02/12 XM麻辣鍋(中華、湖美、林森等3家分店) 水血 454720 25 103/01/01~104/02/12 鹿月美 水血 439355 26 103/01/02~104/02/12 北港冷凍食品 水血 409275 27 103/01/01~104/03/02 十八醬(林園等4家分店) 水血 397360 28 103/01/01~104/02/12 辣匠(小港等8家分店) 水血 382185 29 103/01/01~104/02/11 麻豆市場 水血 376380 30 102/12/26~104/02/12 無老(苓雅) 水血 376200 31 103/01/01~104/02/26 一飛沖天(五甲等8家分店) 水血 368873 32 103/01/01~104/02/12 金旺 水血 357010 33 103/01/01~104/02/26 江先生 水血 355700 34 103/01/01~104/02/12 尚青 水血 346875 35 103/01/01~104/02/12 吳聯茂 水血 334750 36 103/01/07~104/02/13 黃正輝 水血 325710 37 103/01/01~104/02/26 華桂牛肉 水血 313875 38 103/01/01~104/02/11 王助雄 水血 311270 39 103/01/01~104/02/26 民族黃小姐 水血 309440 40 103/01/01~104/02/11 西北食品 水血 292640 41 102/12/26~104/02/11 極鮮火鍋(中華等4家分店) 水血 277056 42 103/01/01~104/02/12 主仔 水血 263105 43 103/01/01~104/02/12 老上海臭臭鍋(民生等13家分店) 水血 262640 44 103/01/01~104/02/12 梁記(七賢、府前、後甲等3家分店) 水血 253980 45 103/01/01~104/02/09 阿旺(光華) 水血 253500 46 103/01/01~104/02/12 陳祖仁 水血 245770 47 103/01/01~104/02/12 林清義 水血 234450 48 103/01/01~104/02/28 金典牛肉麵(覺民) 水血 224360 49 103/01/01~104/02/11 三德(大寮) 水血 218120 50 103/01/02~104/02/26 豬血芬 水血 195405 51 103/01/02~104/02/12 周小姐(嘉義) 水血 194145 52 103/01/01~104/02/12 陳友斌 水血 191080 53 103/01/01~104/02/26 咱兜灶腳(吉林等4家分店) 水血 186360 54 103/01/01~104/02/12 湯師父臭臭鍋(中正等5家分店) 水血 185565 55 103/01/03~104/02/12 寧記(玉里、台東、岡山等3家分店) 水血 173290 56 103/01/01~104/02/26 嘻遊記火鍋(六合等5家分店) 水血 161600 57 103/01/01~104/02/26 祥鴻水產 水血 158075 58 103/01/01~104/02/12 簡景輝 水血 156800 59 103/01/01~104/02/12 孟小姐 水血 156660 60 102/12/27~103/02/11 辣典(麻豆、新營、潮州等3家分店) 水血 156450 61 103/01/01~104/02/12 美慧 水血 150820 62 103/02/13~104/02/12 小肥牛(五福) 水血 148600 63 103/01/01~104/02/26 九野和(嘉義、學甲、佳里等3家分店) 水血 147930 64 103/01/02~104/02/12 天A後勁(楠梓) 水血 140250 65 103/01/01~104/02/12 崇德市場(台南) 水血 138600 66 103/01/03~104/02/12 太和殿(中正) 水血 138150 67 103/01/01~104/02/12 華寧火鍋(永樂、自由等2家分店) 水血 136530 68 103/01/01~104/02/26 台北江記(吉林、屏東、中興等3家分店) 水血 135055 69 103/01/02~104/02/12 衝喜(永康) 水血 127160 70 103/01/01~104/02/26 阿美 水血 123550 71 103/01/01~104/02/26 麻客(屏東、內埔等2家分店) 水血 122310 72 103/01/02~104/02/12 譚英雄 水血 120360 73 103/01/04~104/02/07 劉小姐(嘉義) 水血 120190 74 103/01/01~104/02/11 鑫饌(佳里、府前等2家分店) 水血 118035 75 103/01/01~104/02/12 迎記麻辣火鍋(明誠) 水血 116655 76 103/04/07~104/02/11 異人館(總倉) 水血 116412 77 103/01/01~104/02/07 佳菁 水血 115920 78 103/01/01~104/02/12 次迴麻辣鍋(明華、澄清等2家分店) 水血 112770 79 103/01/01~104/02/12 莊先生(潮州) 水血 108960 80 103/01/02~104/02/12 鼎宇 水血 105502 81 103/01/01~104/02/11 麻辣鮮師(徒弟)(萬丹) 水血 102300 82 103/01/01~104/02/12 吳太太 水血 102180 83 103/01/01~104/02/11 鵝媽媽(潮州) 水血 99488 84 103/01/01~104/02/11 永信(麻豆) 水血 90750 85 103/01/01~104/02/26 紅麻麻(美術館等4家分店) 水血 86340 86 103/01/01~104/02/12 鄭金能 水血 85950 87 103/01/02~104/02/26 饗麻饗辣(台南、嘉義等2家分店) 水血 85680 88 103/01/06~104/02/09 阿惠臭豆腐(潮州) 水血 85400 89 103/01/01~104/02/11 蜀姥香麻辣鍋(鳳山) 水血 83100 90 102/12/26~104/02/12 一番鍋燒(崇文等8家分店) 水血 80890 91 103/01/02~104/02/26 阿凱關東煮 水血 80580 92 103/01/02~104/02/10 鍋老大 水血 78220 93 103/01/02~104/02/07 岡山夜市 水血 76680 94 103/01/02~104/02/26 大年糕火鍋(鼎盛) 水血 75240 95 103/01/02~104/02/28 三兆鼎 水血 74360 96 103/01/01~104/02/11 鴨片食尚館 水血 72080 97 103/01/01~104/02/12 旺旺臭臭鍋(鳳山等3家分店) 水血 71950 98 103/01/04~104/02/12 福記(嘉義) 水血 71780 99 103/01/03~104/02/26 自購 水血 70708 100 103/01/03~104/02/09 新全家牛排館 水血 65360 101 103/01/01~103/02/22 輕井澤(三多) 水血 64620 102 103/01/01~104/02/09 大紅蕃薑母鴨(台東) 水血 62640 103 103/01/01~104/02/11 品格臭豆腐鍋(鳳林) 水血 61920 104 103/01/01~104/02/11 霸味薑母鴨(東港等6家分店) 水血 60970 105 103/01/01~104/02/11 饗宴 水血 59670 106 103/01/02~104/02/11 浙江俞記 水血 59310 107 103/01/01~104/02/11 重慶老灶麻辣燙 水血 58000 108 103/01/01~104/02/11 橋頭(七賢) 水血 57920 109 103/01/02~104/02/26 麻辣世家 水血 57120 110 103/01/01~104/02/09 鼎極(新營) 水血 56340 111 103/01/01~104/02/11 小高麻辣燙(佳里、麻豆等2家分店) 水血 56260 112 103/01/01~104/02/12 吳太太(三信家商) 水血 55675 113 103/01/03~104/02/09 臭豆腐(六合) 水血 55300 114 103/01/01~104/02/11 沈先生(新營) 水血 53850 115 103/01/04~104/02/12 高利亞 水血 52960 116 103/01/01~104/02/12 興旺來 水血 51480 117 103/01/02~103/10/07 坤池畜牧場 水血 51240 118 103/01/02~104/02/12 好記臭臭鍋(仁武) 水血 51210 119 103/01/01~104/02/11 三顧茅廬滷味(楠梓) 水血 49500 120 103/01/01~104/02/26 阿榮臭臭鍋 水血 49440 121 103/01/01~104/02/11 鼎樂麻辣鍋 水血 49230 122 103/01/01~104/02/26 食神滷味(楠梓、民雄、岡山等3家分店) 水血 48865 123 103/01/01~104/02/12 君王薑母鴨(自由) 水血 48705 124 103/01/02~104/02/12 千喜火鍋 水血 48240 125 103/01/02~104/02/26 御品苑火鍋 水血 48240 126 103/01/01~104/02/26 德發(民族市場) 水血 48120 127 103/01/02~104/02/12 鼎中臭豆腐 水血 47700 128 103/01/01~104/02/11 鮮都麻辣鍋(青年) 水血 47400 129 103/01/02~104/02/11 麻辣工坊(聯興) 水血 47160 130 103/01/01~104/02/11 黑皮忠(萬丹) 水血 46920 131 103/01/02~104/02/26 老成都巴蜀麻辣鍋 水血 46020 132 103/01/01~104/02/11 唐寧苑火鍋(屏東) 水血 45900 133 103/01/01~104/02/06 湖南(大灣) 水血 44400 134 103/01/02~104/02/12 郁都麻辣鍋(小港) 水血 44280 135 103/01/01~104/02/11 旺舍麻辣燙(建工) 水血 43600 136 103/01/03~104/02/11 一品香(中正、潮州、竹田、建興等4家分店) 水血 43330 137 103/01/01~104/02/11 許先生(大社) 水血 43180 138 103/01/01~104/02/12 龍記滷味(文衡) 水血 42650 139 103/05/27~104/02/09 東方韻味(台南) 水血 42400 140 103/01/02~104/02/26 女兒紅 水血 41820 141 103/01/03~104/02/09 馬汗蒙古烤肉火鍋 水血 41790 142 103/01/02~104/02/11 海棠紅(明誠) 水血 41550 143 103/01/01~104/02/11 大呼過癮(大社、楠梓、鳳山等3家分店) 水血 41040 144 103/01/02~104/02/26 永豐得記火鍋(東港等2家分店) 水血 40770 145 103/01/02~104/02/12 三媽(民族、佳里等2家分店) 水血 40660 146 103/01/01~104/02/26 滷夫(屏東、小港、萬丹等2家分店) 水血 40620 147 103/01/01~104/02/11 小豪洲(中山、新光等2家分店) 水血 39920 148 103/01/03~104/02/11 巴蜀布衣麻辣燙(苓雅) 水血 39870 149 103/01/01~104/02/11 滷味王子(六合) 水血 39870 150 103/01/02~104/02/10 張先生(水上) 水血 39750 151 103/01/02~104/02/07 賀康超市(華夏) 水血 39455 152 103/01/02~104/02/12 煱天下(裕誠) 水血 38700 153 103/01/01~104/02/11 夜來香臭臭鍋(林園) 水血 38300 154 103/01/04~104/02/26 好味道(裕誠) 水血 37860 155 103/01/02~104/02/10 施先生(嘉義) 水血 37440 156 103/01/02~104/02/12 黃昏市場(仁愛) 水血 35785 157 103/01/01~103/11/14 精彩火鍋(和平、德安等2家分店) 水血 35670 158 103/01/02~104/02/10 老唐麻辣(岡山) 水血 35400 159 103/01/04~103/09/20 美日興 水血 34230 160 103/01/01~104/02/11 東港柄記 水血 34100 161 103/01/02~104/02/13 阿漢(民生、廣東等2家分店) 水血 33240 162 103/03/26~104/02/04 芳味香食品(大寮) 水血 32775 163 103/01/06~104/02/11 一廚(大同) 水血 32700 164 103/01/01~104/02/26 可家魯味(吉林) 水血 32620 165 103/01/06~104/02/26 石碇公臭臭鍋(岡山) 水血 32240 166 103/01/03~104/02/12 禾第麻辣(大連) 水血 32200 167 103/01/01~104/02/11 老記(楠梓) 水血 32000 168 103/01/01~104/02/04 錢鼠(麻豆) 水血 31140 169 103/01/01~104/02/11 金饌(金華) 水血 30345 170 103/01/01~104/02/11 紅燈籠麻辣鍋(大社) 水血 30100 171 103/10/09~104/02/12 OX鍋-明誠 水血 29880 172 103/01/03~104/02/09 貴族世家牛排館(夏林等6家分店) 水血 29780 173 103/01/01~104/02/26 正興臭臭鍋(路竹、德賢、楠梓等3家分店) 水血 29120 174 103/01/02~104/01/19 小妞魯味(五甲) 水血 29100 175 103/01/01~104/02/09 台糖健康超市(屏東等4家分店) 水血 28638 176 103/01/02~104/02/12 岡山市場(魚丸) 水血 27360 177 103/01/02~104/02/12 東北酸白菜火鍋(五甲、岡山等2家分店) 水血 27300 178 103/01/01~103/11/21 帝王食補(大寮) 水血 26850 179 103/01/02~104/02/12 瘋牛排(岡山) 水血 26320 180 103/01/01~104/02/09 麻辣客(大昌) 水血 26010 181 103/01/03~104/02/09 阿英麻辣鍋 水血 25100 182 103/01/02~104/02/11 開動(崑山) 水血 25100 183 103/01/02~104/02/12 天釜(七賢) 水血 24870 184 103/01/01~104/02/26 龍鳳麻辣燙(吉林) 水血 24600 185 103/01/03~104/02/06 鍋爸涮涮鍋(岡山) 水血 24560 186 103/01/01~104/02/26 朝天門麻辣鍋(七賢) 水血 24150 187 103/01/01~104/02/11 華仔的店 水血 23760 188 103/01/03~104/02/09 鴨祖將(潮州) 水血 23700 189 103/01/04~104/02/12 飽養嚐關東煮(西子灣) 水血 23600 190 103/01/03~104/02/26 阿場豆腐(屏東) 水血 23460 191 103/01/01~104/01/26 巨通商行 水血 23400 192 103/01/01~104/02/09 香香滷味(屏東) 水血 23400 193 103/02/14~104/02/12 湯鼎(永康) 水血 23220 194 103/01/03~104/02/09 金富士火鍋(東港) 水血 23200 195 103/01/04~104/02/26 麻辣燙(嘉義、夜市等2家分店) 水血 23165 196 103/01/01~104/02/11 吉力(萬丹) 水血 23100 197 103/05/12~104/02/11 珍好味(東港) 水血 23040 198 103/01/01~104/02/05 幸福滷味(中廚) 水血 23030 199 103/01/02~104/02/11 大社果菜市場 水血 22740 200 103/01/01~104/02/11 李佳燕火鍋(麻豆) 水血 22600 201 103/03/22~104/02/22 讚不絕口(橋頭) 水血 22300 202 102/12/27~104/02/11 鮮境傳奇(大豐) 水血 22152 203 103/05/22~104/02/06 大江南麻辣鍋(三多) 水血 21980 204 103/01/02~103/06/13 福相麻辣香鍋(中華) 水血 21800 205 103/01/04~104/02/26 石頭火鍋 水血 21740 206 103/01/01~104/02/11 鳳林夜市(大寮) 水血 21150 207 103/01/01~104/02/11 聚梧桐 水血 20960 208 103/01/01~104/02/11 強強滾火鍋(楠梓) 水血 20700 209 103/01/01~104/02/11 明珠魯味(三多) 水血 20600 210 103/01/01~104/01/30 好樂迪(建工、屏新、成功等3家分店) 水血 20450 211 103/01/08~104/02/11 四川麻辣燙 水血 20305 212 103/01/02~104/02/26 湖海涮涮鍋(湖內) 水血 19920 213 103/01/18~104/02/12 龍緣麻辣鍋(中華、青年等2家分店) 水血 19920 214 103/01/02~104/02/05 榮昌甘記(善化、廣東等2家分店) 水血 19900 215 103/05/23~103/11/20 聯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 水血 19800 216 103/01/01~104/02/11 川妹子麻辣鍋(鳳山) 水血 19400 217 103/01/01~104/02/11 哇哈哈(歸仁) 水血 18800 218 102/12/27~104/02/06 聯榮超市 水血 18780 219 103/01/01~104/02/11 小四川(光華) 水血 18600 220 103/01/01~104/02/11 樂辛坊巴蜀麻辣鍋 水血 18540 221 103/01/03~104/02/11 二爺饕鍋(中華) 水血 18500 222 103/01/01~104/02/26 呂媽媽 水血 18475 223 103/01/01~104/02/09 尚饌麻辣火鍋(楠梓) 水血 18450 224 103/01/08~104/02/11 禾饌(關廟) 水血 18360 225 103/05/06~104/02/12 鴻駿餐飲有限公司 水血 18330 226 103/01/03~104/01/19 甜妞魯味(大明) 水血 18100 227 103/01/03~104/02/26 鼎皇(屏東、大社、潮州等3家分店) 水血 17990 228 103/01/01~104/02/12 大紅田麻辣鍋 水血 17940 229 103/01/04~104/02/10 都都麻辣火鍋(博愛) 水血 17820 230 103/01/01~104/02/11 帝勇(東港) 水血 17800 231 103/01/03~104/02/26 滿客(湖內) 水血 17620 232 103/01/01~104/02/11 紘嘉商行(台南) 水血 17600 233 103/01/01~104/02/12 食在功夫滷味 水血 17550 234 103/01/09~104/02/11 椒心麻辣燙(自立) 水血 17460 235 103/01/01~104/02/26 關東煮(吉林) 水血 16720 236 103/01/02~104/02/26 369火烤兩吃 水血 16320 237 103/01/02~104/02/07 大吃一金 水血 16100 238 103/04/28~104/02/06 海南涮羊肉(七賢) 水血 16100 239 103/01/03~104/02/11 尚鼎麻辣鍋(鳳山) 水血 15930 240 103/01/03~104/02/09 好食(內埔) 水血 15800 241 103/01/02~104/02/12 酷媽滷味(小港) 水血 15700 242 103/01/29~104/02/04 神將鍋坊(鼎山) 水血 15640 243 103/01/03~103/05/20 中華一番(東港) 水血 15296 244 102/12/27~104/02/10 不二鍋 水血 15100 245 103/01/03~104/02/11 巧福(佳里) 水血 15100 246 103/01/01~104/02/12 歐弟滷味(楠梓) 水血 15000 247 103/01/01~104/02/06 豪粥道(楠梓) 水血 14900 248 103/01/04~104/02/10 宰相麻辣燙 水血 14400 249 103/01/04~104/02/26 鼎饗麻辣鍋(裕誠) 水血 14020 250 103/01/11~104/02/10 喜多(興業) 水血 13500 251 103/01/06~104/02/03 鄭記(永康、臺南等2家分店) 水血 13370 252 103/01/25~104/02/09 呷到飽(仁德、林園、桂華等3家分店) 水血 13200 253 103/01/03~103/06/26 傳統飯糰(鹽埔) 水血 13020 254 103/01/29~104/02/11 第一名(大寮、 五甲、南京等3家分店) 水血 12955 255 103/01/02~104/02/26 金獅湖市場 水血 12935 256 103/01/09~104/02/12 上野二鍋麻辣關東煮 水血 12780 257 103/01/03~104/02/06 蓮鎖全鍋 水血 12780 258 103/01/01~104/01/07 天府之椒(左營) 水血 12750 259 103/11/05~104/02/12 甘家院子(青年、善化等2家分店) 水血 12665 260 103/01/01~104/01/31 川味坊(興中) 水血 12400 261 102/12/27~104/02/09 新鎮超市(經武) 水血 12220 262 103/01/02~104/02/07 鍋的物(路竹) 水血 12200 263 103/01/01~104/02/11 公牛隊(潮州) 水血 11900 264 103/01/01~103/05/16 台丸飯糰(本館) 水血 11840 265 103/01/11~104/02/10 東齊超市(橋頭、岡山等2家分店) 水血 11690 266 103/01/03~103/12/16 吉利火鍋 水血 11480 267 103/01/04~104/02/10 臭一流(五甲) 水血 11200 268 103/01/01~104/02/05 百記商行 水血 10920 269 103/10/09~104/02/12 九鼎 水血 10500 270 103/01/02~104/02/12 A甜樓餐廳(路竹) 水血 10440 271 103/01/04~104/02/07 華記麻辣鍋(七賢) 水血 10440 272 103/01/07~104/02/26 豐味臭臭鍋 水血 10420 273 103/01/03~104/02/12 鍋來張口臭豆腐鍋 水血 10340 274 102/12/27~104/02/11 三國饌 水血 9785 275 103/01/01~103/10/31 品福(永華、永康等2家分店) 水血 9750 276 103/01/01~104/02/06 川味子鍋物(林森) 水血 9700 277 103/01/02~103/05/27 鍋趣火鍋(金華) 水血 9600 278 103/01/01~104/02/26 王記麻辣鍋(大豐、屏東、鳳山等3家分店) 水血 9300 279 103/01/01~104/02/09 賀家極鍋物(大社) 水血 9180 280 103/01/02~104/02/03 中將燒烤(岡山) 水血 9120 281 103/01/01~104/02/09 鍋媽 水血 8730 282 103/01/03~104/02/09 御傳滷味 水血 8280 283 103/01/01~104/02/06 黑豆伯(東港) 水血 8200 284 103/01/02~104/02/10 明記臭豆腐(鼎中) 水血 8130 285 103/01/03~103/08/02 主廚飯糰(岡山) 水血 7905 286 103/01/02~103/08/09 張萬清飯糰(大社) 水血 7725 287 103/01/01~104/02/09 丐幫(新營、屏東等2家分店) 水血 7600 288 103/01/03~104/02/11 吳師傅(麻豆) 水血 7600 289 103/10/30~104/02/11 霸面滷味(文衡) 水血 7600 290 103/01/06~104/02/09 大滷味(大社) 水血 7500 291 102/12/27~103/04/25 周雪虹飯糰(大同) 水血 7500 292 103/01/04~104/02/06 佳軒滷味(忠孝) 水血 7435 293 103/01/08~104/02/11 築棧鍋物 水血 7400 294 103/01/11~104/02/26 農夫 水血 7220 295 103/01/02~104/02/26 日日香(岡山) 水血 7110 296 103/01/04~104/01/02 草帽滷夫(林園) 水血 7110 297 103/01/03~104/01/28 大不同酸菜白 水血 7100 298 103/01/03~104/02/09 顏舍 水血 7020 299 103/01/03~103/09/01 大姆指 水血 7000 300 103/01/02~104/01/14 B鍋物(林園) 水血 6900 301 103/01/01~104/02/11 小美人(萬丹) 水血 6900 302 103/01/02~104/02/11 小東北(成功) 水血 6700 303 103/01/07~104/01/27 旺來昌超市(長榮) 水血 6700 304 103/01/02~103/01/18 小蒙牛(嘉義) 水血 6660 305 103/05/07~103/06/13 李芊惠飯糰(東山) 水血 6500 306 103/03/05~104/02/09 老牌石頭火鍋(五甲) 水血 6400 307 103/01/04~104/02/07 榕園鍋物(中華) 水血 6270 308 103/12/24~104/02/12 一鼎香(呂小姐) 水血 6030 309 103/01/01~104/02/09 黑鼎鴻滷味 水血 6030 310 103/01/02~103/08/11 魯東魯西滷味(吉林) 水血 6030 311 103/03/05~104/01/21 八九滷味(大寮) 水血 6000 312 103/01/09~103/12/15 天福樓(苓雅) 水血 5900 313 103/01/04~104/02/26 品鍋(和平) 水血 5820 314 103/01/01~103/05/12 六合火鍋(仁武) 水血 5800 315 103/01/01~103/03/12 鍋香鍋品(德賢) 水血 5800 316 103/10/09~104/02/11 東風火鍋(九如) 水血 5670 317 103/01/03~104/02/09 牛肉福(潮州) 水血 5500 318 103/01/06~104/01/26 前新快樂 水血 5300 319 103/04/03~104/02/09 香村滷味(富國) 水血 5300 320 103/01/03~104/02/09 江水涵火鍋(大明) 水血 5200 321 103/01/04~104/02/04 黑騎兵美式牛排(鳳山) 水血 5200 322 103/01/07~104/02/10 吳鳳(嘉義) 水血 5040 323 103/01/02~103/07/14 東山素食(哈囉市) 水血 4860 324 103/12/13~104/02/10 喜涮涮(仁武) 水血 4860 325 103/01/06~104/02/04 沈媽媽 水血 4800 326 103/01/11~104/01/29 意之仰酸白菜火鍋 水血 4800 327 103/01/17~103/12/19 沖喜(將軍) 水血 4760 328 103/08/22~104/02/11 鍋大爺麻辣鍋(澄清) 水血 4725 329 103/03/17~104/02/06 林家魯味(林園) 水血 4700 330 103/01/01~103/04/25 美芝城漢堡(鳳屏) 水血 4200 331 103/01/08~103/05/26 曾師傅滷味(仁武、屏東等2家分店) 水血 4190 332 103/01/06~103/07/25 天天滷味(赤山) 水血 4050 333 103/01/03~103/11/17 湯鮮(楠梓) 水血 3900 334 103/01/10~104/02/10 帝王薑母鴨(中華) 水血 3800 335 103/01/14~104/02/07 崇善 水血 3800 336 103/01/06~103/01/18 富記(台南) 水血 3800 337 103/07/11~104/02/10 呷原味(嘉義) 水血 3655 338 103/01/01~104/01/27 甲鼎麻辣鍋(熱河) 水血 3600 339 103/01/10~104/02/02 迷辣者臭臭鍋 水血 3600 340 103/08/19~104/02/12 三馬克(嘉義) 水血 3500 341 103/11/07~104/02/09 金玉臭豆腐(鳳山) 水血 3500 342 103/08/09~104/02/07 港式魯味(小港) 水血 3500 343 103/11/14~104/02/09 四川麻辣 水血 3400 344 103/01/09~104/02/07 客棧滷味(中庄) 水血 3200 345 103/04/28~104/02/07 小麥先生-永 水血 2700 346 103/01/02~104/02/11 品宴(文山) 水血 2700 347 103/01/07~103/01/10 賀野(永康) 水血 2700 348 103/01/11~104/01/28 川國演義 水血 2500 349 103/01/06~104/02/05 台中臭豆腐 水血 2500 350 102/12/26~104/01/13 佳客來超市(岡山) 水血 2500 351 103/01/09~104/02/05 麻吉火鍋(楠梓) 水血 2500 352 103/01/01~103/02/21 LILICOCO滷味(楠梓) 水血 2480 353 103/01/08~104/02/06 鍋坊 水血 2430 354 103/06/06~103/12/25 36計石頭火鍋(屏東) 水血 2400 355 104/01/19~104/01/23 天水玥(曾子) 水血 2400 356 103/01/01~104/01/21 老田香(潮州) 水血 2100 357 103/09/04~103/11/19 一品町 水血 1900 358 103/01/03~103/04/25 香香蔬果滷味(中崙) 水血 1900 359 103/06/02~104/02/11 賀甲鍋燒(新園) 水血 1780 360 104/01/08~104/02/26 泰鍋辣(自立) 水血 1720 361 103/01/06~103/03/17 林佑嘉飯糰(鳳山) 水血 1620 362 103/01/03~103/09/20 鼎上飛小火鍋(光華) 水血 1530 363 103/11/13~103/12/15 群邦(大寮) 水血 1350 364 103/01/04~103/05/22 劉家酸白菜火鍋(中正) 水血 1300 365 103/03/14~104/01/20 黃菊蔬菜(東港) 水血 1200 366 103/01/21~104/01/10 客來香 水血 1170 367 103/01/01~103/06/30 嗆-麻辣鍋(三多) 水血 1100 368 103/01/03~103/03/30 饌麻辣(七賢) 水血 900 369 103/02/15~103/06/10 福安飯糰(前鎮) 水血 850 370 103/02/15~103/04/16 郁冠 水血 810 371 103/01/01~103/01/22 米寶飯糰(岡山) 水血 700 372 103/01/03~103/02/14 自由早點(東區) 水血 600 373 103/01/03~103/01/20 昌發超市 水血 600 374 104/01/06~104/01/10 辣癮麻辣鍋(新田) 水血 510 375 103/01/08~103/03/13 王小姐飯糰(正忠) 水血 500 376 103/07/07~103/12/20 東倉超市(潮州) 水血 500 377 103/10/18 阿官(嘉義) 水血 500 378 103/01/27~103/03/28 南台灣生鮮超市(小港) 水血 500 379 104/02/05~104/02/11 桶神(勝利) 水血 500 380 103/10/23~103/11/20 辣妹子滷味(維新) 水血 500 381 103/01/04~103/01/27 賽門火鍋(富民) 水血 500 382 103/06/13~103/07/11 韓成火鍋(善化) 水血 500 383 103/01/10~103/02/24 阿貴魯味 水血 450 384 104/01/28~104/02/10 古味老薑鴨(鳥松) 水血 400 385 103/01/04~103/01/20 呷火鍋(岡山) 水血 384 386 103/05/20~103/06/06 檸檬香茅(中華、文濱等2家分店) 水血 360 387 103/12/06~103/12/13 寶食火鍋(中華) 水血 300 388 103/12/15~104/01/12 太滷閣(大明) 水血 290 389 103/11/12~104/01/30 老常談火鍋(楠梓) 水血 255 390 103/10/01 品軒小火鍋 水血 210 391 103/01/04 吳先生飯糰(崇德) 水血 200 392 103/01/03~103/01/10 傳香飯糰(中華) 水血 180 393 103/07/25 吉仔(南州) 水血 100 394 103/09/26 貞香魯味(鳳山) 水血 100 395 103/03/14 御鼎殿(新營) 水血 100 396 103/11/14 滷味王(土庫) 水血 100 397 103/06/13 鮮物涮涮鍋(燕巢) 水血 100 398 103/02/22 劉記魚丸 水血 90 合 計 00000000 附表三:查扣物品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 註 A1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 疊 壹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 A2 興中台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 疊 壹 興中台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份 A3 生血買賣合約(正本) 份 壹 國興冷凍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A4 雞血買賣合約書(影本) 份 壹 興中台股份有限公司 A5 雞血買賣合約書(影本) 份 壹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 A6 興中台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 疊 貳拾肆 興中台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至103 年11月份 A7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 疊 貳拾壹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份至103 年11月份 A8 日報表 本 參 A9 庫存單 疊 壹 A10 支票影本 紙 肆 A11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影本 份 壹 B1 98年双鵬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憑證發票 袋 壹 B2 99年双鵬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憑證發票 袋 壹 B3 101年双鵬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憑證發票 袋 壹 B4 102年双鵬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憑證發票 袋 壹 B4-1 102年双鵬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憑證發票 袋 壹 B5 100年昇旺飼料行發票 袋 壹 B6 101年昇旺飼料行發票 袋 壹 B7 102年昇旺飼料行發票 袋 壹 B8 買賣合約書 份 拾 B9 双鵬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區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本 壹 B10 双鵬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區農會代收票據憑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本 壹 B11 双鵬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目錄表 疊 壹 B12 通訊錄 本 壹 B13 鴨血廠商通訊錄 疊 壹 B14 双鵬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資訊明細分析表 疊 壹 B15 應收帳款明細表、採購單 疊 壹 B16 双鵬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訂購單 疊 壹 B17 下腳料申報備份資料 本 壹 B18 現金帳 本 壹 B19 監視器主機 台 貳 B20 昇旺飼料行銷售資訊明細分析表 張 捌 B21 双鵬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統計表( 103/01/01-103/12/31) 疊 壹 B22 昇旺飼料行應收帳款統計表(103/01/ 01-103/12/31) 張 貳 B23 昇旺飼料行相關公文 疊 壹 B24 辦公室電腦主機(帳:01 密:vj18vj) 台 壹 B25 昇旺飼料行製成品庫存量 張 陸 B26 鍾○○台北富邦萬華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本 壹 B27 昇旺飼料行丙○○台北富邦萬華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本 壹 B28 出貨單灰燼 份 兩 B29 双鵬、昇旺電費單收據 張 參 C1 檢舉函 張 1 C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鍾○○) 本 2 C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彭○○) 本 1 C4 金融卡 張 1 C5 印章 個 1 C6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彭得銓、鍾○○、彭新雅、彭得燦) 本 4 C7 支票存根 張 1 C8 筆錄記本 本 1 C9 支票 本 1 C10 私章 個 1 C11 新台幣現金 袋 1 E1 員工打卡資料 份 14 E2 現金帳 本 3 E3 印章 箱 1 E4 員工預備薪資統計 表 份 1 E5 員工離職証明書 份 1 E6 員工薪資明細表( 103年11、12月、104年1月 份 1 E7 外勞居留証影本 份 1 E8 員工保險資料 份 1 E9 員工留職停薪資料 份 1 E10 月支報表(103年1~8月) 份 1 F1 双鵬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存摺 本 壹 F2 双鵬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據憑摺 本 壹 F3 穩發行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 本 壹 F4 穩興行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憑摺 本 貳 F5 昇旺飼料行丙○○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本 壹 F6 穩興發行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憑摺 本 壹 F7 丙○○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憑摺 本 貳 F8 丙○○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 本 壹 F9 丙○○郵局存摺0000000-局號0000000-帳號 本 壹 F10 張○○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憑摺 本 貳 F11 張○○0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存摺 本 壹 F12 張○○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存摺 本 壹 F13 双鵬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支票影本 張 拾貳 F14 双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 顆 貳 F15 穩發行公司大、小章 顆 貳 F16 穩興行公司大、小章 顆 貳 F17 穩興發行公司大、小章 顆 貳 G1 屏東縣政府函文穩發行資料 疊 壹 G2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疊 壹 G3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疊 壹 G4 勞工薪資表 疊 壹 G5 合約書 疊 壹 G6 双鵬公司聲明稿 張 貳 G7 立蜂實業有限公司客戶交易對帳單 疊 壹 G8 穩發行工廠現場圖(1、2樓) 張 貳 G9 隨身碟(銷貨資料) 支 壹 H1 發票明細表 本 貳 99年9月至99年12月 H2 發票明細表 疊 壹 100年3月至100年12月 H3 發票明細表 張 壹 102年11月至102年12月 H4 發票明細表 疊 壹 H5 空污、水污廢棄物 本 壹 H6 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 本 壹 凱爾蘭生化太技有限公司 H7 防疫檢疫局屠宰衛生檢查明細月報 本 參 102年份 H8 防疫檢疫局屠宰衛生檢查明細月報 本 參 103年份 H9 合約書(凱爾蘭生化太技有限公司) 本 壹 104年1月21日至105年1月20日 H10 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 張 貳 H11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 本 貳 102年份103年份 H12 帳戶明細表影本 張 參 附表四:凍結財產部分四之1:被告丁○○部分 編號 財產別 房屋坐落地/車廠牌名稱 財產現值(新台幣/元) 備註 1 房屋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至2樓 51900 2 房屋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110600 3 土地 萬華區華中段三小段0000-0000號 0000000 土地標示0000000000 4 土地 萬華區華中段三小段0000-0000號 0000000 土地標示0000000000 5 土地 萬華區華中段四小段0000-0000號 0000000 土地標示0000000000 6 土地 樹林區石頭溪段上石溪小段0000-0000號 0000000 土地標示0000000000 7 汽車 國瑞 車牌0000- 00 2362 8 汽車 國瑞 車牌0000- 00 1497 9 汽車 MERCEDES-BENZ車牌0000-00 5461 10 汽車 BENZ 車牌0000- 00 3199 11 汽車 五十鈴 車牌0000-00 2999 12 投資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150 13 投資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1520 14 投資 昇旺飼料行 240000 15 投資 双鵬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合計 00000000 四之2:同案被告鍾○○部分 編號 財產別 房屋坐落地/車廠牌名稱 財產現值(新台幣/元) 備註 1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59200 2 田賦 板橋區成功段0000-0000號 94314 土地標示14 3 田賦 板橋區成功段0000-0000號 149690 土地標示14 4 田賦 板橋區成功段0000-0000號 299090 土地標示14 5 田賦 板橋區成功段0000-0000號 0000000 土地標示14 6 田賦 板橋區成功段0000-0000號 5816 土地標示14 7 土地 板橋區振興段0000-0000號 0000000 土地標示14 8 土地 板橋區振興段0000-0000號 694430 土地標示14 9 土地 板橋區振興段0000-0000號 0000000 土地標示14 10 土地 板橋區振興段0000-0000號 0000000 土地標示14 11 土地 板橋區振興段0000-0000號 0000000 土地標示14 12 田賦 三峽區竹崙段竹坑小段0000-0000號 0000000 土地標示15 13 田賦 三峽區竹崙段竹坑小段0000-0000號 0000000 土地標示15 14 田賦 三峽區竹崙段竹坑小段0000-0000號 0000000 土地標示15 15 土地 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0000-0000號 8340 土地標示30 16 汽車 FORD 車牌00000-00 3797 17 投資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166250 18 投資 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19 投資 双鵬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20 投資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21 投資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000 22 投資 品尚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675000 23 投資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24 投資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合計 00000000 四之3:同案被告張○○部分 編號 財產別 房屋坐落地/車廠牌名稱 財產現值(新台幣/元) 備註(現值) 1 田賦 屏東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平方公尺面積:3212.59平方公尺 0000000 合計 0000000 四之4:被告丙○○部分 編號 財產別 房屋坐落地/車廠牌名稱 財產現值(新台幣/元) 備註(現值) 1 田賦 屏東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平方公尺面積:3210.57平方公尺 0000000 2 田賦 屏東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平方公尺面積:1653.64平方公尺 0000000 3 田賦 屏東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平方公尺面積:1653.39平方公尺 0000000 4 建地 萬丹鄉新社皮段0000-0000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4800元/平方公尺面積:114.19平方公尺 548112 5 建地 萬丹鄉新社皮段0000-0000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4800元/平方公尺面積:115平方公尺 552000 6 建地 萬丹鄉新社皮段0000-0000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4800元/平方公尺面積:147.91平方公尺 709968 7 建地 萬丹鄉新社皮段0000-0000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4800元/平方公尺面積:332.28平方公尺 0000000 8 建地 萬丹鄉新社皮段0000-0000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4800元/平方公尺面積:279.65平方公尺 0000000 9 建地 萬丹鄉新社皮段0000-0000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4800元/平方公尺面積:21.38平方公尺 102624 10 建物 新社皮段0000-0000 總面積:145.87 建物未列價值 合計 00000000 四之5:双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財產別 房屋坐落地/車廠牌名稱 財產現值(新台幣/元) 備註 1 汽車 MITSUBISHI 車牌0000-00 16031 2 汽車 國瑞 車牌0000- 00 7961 3 汽車 中華 車牌0000- 00 7545 4 汽車 中華 車牌0000- 00 7545 5 汽車 中華 車牌0000- 00 7545 6 汽車 中華 車牌0000- 00 7545 7 汽車 國瑞 車牌0000- 00 6728 8 汽車 中華 車牌0000- 00 4214 9 汽車 NISSAN 車牌0000-00 6925 10 汽車 HINO 車牌0000-00 7412 11 汽車 中華 車牌0000-00 2659 12 汽車 中華 車牌00-0000 1198 13 汽車 中華 車牌0000-00 2659 14 汽車 國瑞 車牌0000-00 4009 15 汽車 五十鈴 車牌0000-00 3059 16 汽車 中華 車牌00-0000 1997 17 汽車 中華 車牌00-0000 1198 18 汽車 三陽本田 車牌0 000-00 11946 19 汽車 三陽本田 車牌0 000-00 11946 20 汽車 MITSUBISHI 車牌0000-00 11945 21 汽車 富豪 車牌0000-00 12130 22 汽車 中華 車牌0000-00 7545 合計 151742 四之6:昇旺飼料行部分 編號 財產別 房屋坐落地/車廠牌名稱 財產現值(新台幣/元) 備註 1 汽車 國瑞 車牌號碼0000-00 12882 2 汽車 中華 車牌號碼0000-00 2977 3 汽車 TOYOTA 車牌號碼00-0000 2694 合計 18553 四之7:銀行帳戶及股票帳戶部分 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集保 帳號 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0 丙○○ 集保帳號:金鼎證券萬華分公司 913I0000000 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0 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000000000000 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0(支票存款) 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0(定期存款) 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0(外匯綜活) 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0(一本萬利存款) 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0(一本萬利存款) 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0(基金戶) 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0(外匯綜定) 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0(外匯綜活) 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0(綜合活儲存款) 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0(定期存款) 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0(組合商品--優利步步高32五年南非利率型) 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0(組合商品--優利步步高44七年南非利率型) 鍾○○ 集保帳號: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 00000000000 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0000000000000 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0 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 0000000000000 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 0000000000000 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 00000000000000 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0000000000000 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0000000000000 丙○○ 元大商業銀行 (1)00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 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 0000000-0000000 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 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證券活儲) 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 0000000000000 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 0000000000000 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 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 張○○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府前郵局 0000000-0000000 張○○ 永豐商業銀行 (1)00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 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00000000000000 昇旺飼料行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0 昇旺飼料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活存帳戶 000000000000 昇旺飼料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支存帳戶 0000000000000 双鵬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 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