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mini」、 「小湯」)於民國106年間,結識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人後,受「強哥」邀約返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甲○○遂於106年11月間,邀約張凱勝(綽號「常山趙子龍」、「劉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參與該集團,負責指揮該詐騙集團成員,又邀集曾參與過詐騙集團之崔家修(綽號「佛心」、「愛新覺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顧問兼向車手收取贓款,甲○○又邀集林柏帆(綽號「小巾」,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提供車輛供提款車手使用,林柏帆再引介余文豪(檢察官另案追查中)加入此詐騙集團,負責招募收取他人因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寄送內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之「取簿手」,再由「取簿手」向余文豪陳報領取之包裹數量及轉送地點,由余文豪指示女友陳紫涵(檢察官另案追查中)紀錄後,定期與林柏帆對帳,並約定「取簿手」每領一包裹,「取簿手」可取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余文豪可取得300元、林柏帆可取得200或300元。余文豪另引介吳沿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楊凱智(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予林柏帆,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林柏帆則引介蕭旻哲(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加入該詐騙集團,林柏帆並交付自張凱勝處取得工作用三星手機(未扣案)及領取包裹所使用之大陸人士「田茹」、「林宇」、「洪振跃」之身份證及臺灣人民「張弘祥」之證件予蕭旻哲,並指示蕭旻哲負責與宅配業者聯繫、指示取簿手向宅配業者領取包裹、拆包裹、上傳包裹數量至群組內,再指派取簿手交付存摺、金融卡予特定之人等工作。甲○○乃與張凱勝、崔家修、林柏帆、余文豪、陳紫涵、吳沿呈、蕭旻哲、施冠宇、陳易群(綽號「馮迪索」、「綜藝天王吳宗憲」,原審法院通緝中)、許維成(檢察官另案追查中)、李冠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確定)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吳沿呈於106年12月11日,透過余文豪認識林柏帆後,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提領包裹,蕭旻哲遂依林柏帆指示,將工作用三星手機(未扣案)、領取包裹時所使用之證件,在余文豪所開設、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檳榔攤」內,交付予吳沿呈後,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吳沿呈遂持「張弘祥」證件,將所取得裝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待該群組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人指示包裹轉送地點後,吳沿呈便將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載送至指定地點,交予綽號「徐太宇」之施冠宇(原審法院通緝中),吳沿呈同時再將所收取包裹之件數、轉送地點,通知張凱勝、余文豪、陳紫涵,陳紫涵再將之記載在筆記本上,供余文豪與林柏帆對帳之用,林柏帆對帳無誤後,遂再告知張凱勝,並自張凱勝處取得薪資後,扣除自己應得之部分後,再將餘款轉交予余文豪;施冠宇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再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電信流分工成員便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待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陳易群、許維成、施冠宇或崔家修將附表一之金融卡交付李冠毅領取該詐騙贓款,李冠毅領取詐騙贓款後,再行交付陳易群、許維成、施冠宇或崔家修等收贓款無誤後,便向張凱勝回報「點收無誤」後,並將贓款交予崔家修,崔家修再將該些贓款轉交給張凱勝,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甲○○、張凱勝、林柏帆、崔家修、吳沿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
二、案經丙○○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26頁、卷二第392、423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沿呈、林柏帆、崔家修、張凱勝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418、422、434、436頁、卷二第61、62、99)及證人即告訴人丙○○(見第298號偵卷二第161至16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第298號偵卷二第165至166之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許佳華(見第298號偵卷一第59至60之1頁、第37號偵卷一第455至45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余文豪(見第298號偵卷一第72至7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蕭旻哲(見第298號偵卷一第78至80之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維成(見第298號偵卷一第86至8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凱智(見第298號偵卷一第91至95之1、第37號偵卷一第462至465頁、第37號偵卷二第90至9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冠毅(見第298號偵卷一第109至113頁、第37號偵卷二第85、86頁、原審卷一第502至504、511至530)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張凱勝、林柏帆、崔家修、陳易群、施冠宇、黃文勳、許佳華、吳沿呈、余文豪、蕭旻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298號偵卷一第10、11、19至20、26、27、34至35之1、41、42、49至50之1、56至57之1、62、63、69、70、76、77、81至82頁)、提款資料表、銀行帳戶資料表、另案被告李冠毅領款照片1張及領款資料、蕭偉傑銀行帳戶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丙○○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1張、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第298號偵卷二第134、136至139、160、162之1至163之1、164、164之1、165之1、167至168之1頁)、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306號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刑事判決(見第298號偵卷二第148至200、257至342頁)、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5、305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143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見第298號偵卷三第21至121、146至152、259至38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3日營存字第11001251021號函暨檢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6月19日營存密字第10750127261號函暨檢附蕭偉傑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原審卷一第488至490、506至50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28日營存字第11001342521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11年1月13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00120號函、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41、341頁、427至474頁)等件附卷可稽,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16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同案被告吳沿呈、林柏帆、張凱勝、被告甲○○層層分工轉交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李冠毅提款,再經由同案被告等人收取贓款轉交上游,所為顯係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分別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詐騙告訴人等之犯行,各自分工,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被告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均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同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從一重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㈦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數罪,法定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 年,相較於其參與詐欺集團,致使告訴人等財物受損,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暨其等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致使人與人彼此間基本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性無以復加,是本院審以被告甲○○所犯犯行與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依上述規定予以論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又本案詐欺集團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自不宜輕縱。再審酌被告甲○○自陳有收受相關報酬(見原審卷二第424頁)。復參以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生危害(即告訴人分別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金額),及被告分別與告訴人丙○○、丁○○於111年2月23日成立調解(與告訴人丙○○以3萬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丁○○以2萬5,000元成立調解,均約定分期給付且尚未給付完畢,見原審卷二第503、504、509、510頁),被告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復衡酌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物流業送貨,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8、424頁)。暨被告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以及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量處如同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敘明:㈠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以提領金額的百分之0.3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4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凱勝所稱被告甲○○所分配之百分之0.3報酬相符,可認被告甲○○本案報酬之估算方式,應以車手提款金額之0.003為估算基準(即以車手取得贓款100元為計算,被告甲○○分得0.3元)。準此,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甲○○所獲得之報酬數額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於被告甲○○各該犯罪之宣告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於本案中除業已分受之報酬外,無證據證明其餘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堪認妥適,應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雖較其他共犯為早,然被告僅負責找人、找車、找設備等非核心事項,對於犯罪集團之籌組、詐騙方式之謀劃、成員行止進退之決定、所得金錢之分配等均未插手,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於集團內之參與程度相較其他共犯為低,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度卻高於經累犯加重後之同案被告吳沿呈、崔家修等人,顯有情輕罰重之虞。況本件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並積極賠償被害人,顯見被告悛悔之誠,原判決未查,仍量處被告重於其他共犯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然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情,已為原審量刑審酌事項。且被告既自承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找人、找車、找設備等事務,另據同案被告張凱勝、林柏帆於警詢均陳稱:渠等係由被告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係台灣的主嫌等語(見第298號偵卷一第13至17頁、第22至25頁),足見被告縱使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但依其所負責事項均涉及該犯罪組織運作之關鍵,自屬核心重要角色,參與犯罪程度難認輕於同案被告張凱勝、林柏帆等人。是原審審酌上述各情,科處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與同案被告張凱勝所受科處之刑期相當之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難指為不當。從而,被告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寄件人 寄件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情形及經過(民國、新臺幣) 1 蕭偉傑 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向蕭偉傑稱:提供一個帳戶可以賺1,000元等語,蕭偉傑遂依據對方之指示,於106年12月21日晚間8、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區統一便利超商尚美店以店到店服務,將下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出。 蕭偉傑、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及匯款帳戶(民國)(新臺幣) 提款人及提款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1) 丙○○(業據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2月22日17時許、同年12月25日前某日,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裝告訴人之友人鍾淑真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於106年12月25日13時18分許,匯款120,000元至蕭偉傑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由李冠毅於106年12月25日13時30分、3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60,000元。 崔家修360元 張凱勝1,680元 甲○○36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2) 丁○○(業據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2月22日13時33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誆稱其為告訴人之友人常豫湘而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於106年12月26日12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25日13時18分許,見桃偵卷2第166、167頁)匯款50,000元至蕭偉傑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由李冠毅於106年12月26日1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5、341頁)安泰銀行中壢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90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45、341頁)。 崔家修150元 張凱勝700元 甲○○15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