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柏帆
- 選任辯護人
- 黃進祥律師
- 被告
- 黃文勳
施冠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75號、第30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9號;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6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柏帆犯如附表二、四、六、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六、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林柏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黃文勳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20、30至4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20、30至4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施冠宇犯如附表六編號5至8、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5至8、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施冠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柏帆(綽號「小巾」)明知張聖傑(綽號「mini」、「小湯」)、張凱勝(綽號「常山趙子龍」)(2人由原審另行判決)及「強哥」(大陸地區成年人士)及所屬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受張聖傑、張凱勝之邀,加入以「強哥」為首之成年人所組成專以電話詐騙不特定人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圖謀不法利益,擔任提供該集團中車手車輛使用並負責招募收簿手及提款車手等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崔家修(綽號「佛心」、「愛新覺羅」,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惟經本院發回)亦於106年11月17日受張聖傑之邀,擔任該集團顧問、收取贓款(收水)等工作。張凱勝與林柏帆約定每領取1個人頭帳戶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並由張凱勝每星期與林柏帆對帳及給付報酬,張凱勝並將大陸地區人士「林宇」、「田茹」、「洪振躍」及臺灣地區人士「張弘祥」之證件(無證據證明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用)、三星牌工作手機(未扣案)交予林柏帆,由林柏帆交給收簿車手使用。而林柏帆於106年11月間招募余文豪(綽號「小歪」、「神官」、「聖氏企業」,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加入該詐欺集團,委由余文豪為其招募收簿車手,並與余文豪約定收簿車手每領取1包裹,由其抽取200或300元之報酬,餘由余文豪及收簿車手分配報酬,余文豪再委由其女友陳紫涵(幫助加重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協助記錄各收簿車手收取包裹之數量、轉送地點,供林柏帆與余文豪對帳,林柏帆並將前揭不詳人士之證件、工作手機交予余文豪,余文豪再將前開證件轉交予其陸續招募之收簿車手使用。余文豪遂於106年11月間招募蕭旻哲(綽號「旻哲」,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車手及負責拆封收簿車手領回之包裹,將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確認,並將其收取包裹之件數、轉送地點,通知余文豪、陳紫涵,供余文豪與林柏帆對帳、發放薪水之用,另亦將上開資料通知林柏帆,供林柏帆與張凱勝對帳,供作發薪之用,余文豪並交付蕭旻哲前揭證件及工作手機供作犯罪使用(蕭旻哲於106年12月10日將前揭工作手機交還,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下述㈣部分);余文豪另於106年11月16日招募楊凱智(綽號「七星好多條」,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下述㈣部分)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車手,及將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轉送予其他依指示前來領取包裹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余文豪另於106年11月30日招募許佳華(綽號「苦瓜」、「竹節」,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車手;余文豪另於106年12月10日招募吳沿呈(綽號「釋迦牟尼」,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車手及負責拆封收簿車手領回之包裹,將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確認,並將其收取包裹之件數、轉送地點,通知余文豪、陳紫涵,供余文豪與林柏帆對帳、發放薪水之用,另亦將上開資料通知林柏帆,供林柏帆與張凱勝對帳,供作發薪之用,余文豪並於蕭旻哲106年12月10日退出,將證件、工作手機交還予余文豪後,余文豪於招募吳沿呈之際交付該證件、工作手機予吳沿呈使用。黃文勳(綽號「國王」)於106年11月16日受賴哲宇之招募擔任收簿車手及收取贓款(收水)等工作。施冠宇(綽號「徐太宇」)於106年12月初受陳易群(綽號「馮迪索」、「綜藝天王吳宗憲」,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易群係於106年12月受林柏帆之招募加入)之招募擔任車手及收取贓款(收水)等工作。
㈠余文豪、蕭旻哲、楊凱智、許佳華、吳沿呈、黃文勳、施冠宇各自其等加入時起,亦均明知本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上開時間分別受招募而加入後,林柏帆、黃文勳、施冠宇、余文豪、蕭旻哲、楊凱智、許佳華、吳沿呈、黃文勳、施冠宇各與下列附表二、四、六、八「共犯」欄所載共犯彼此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各該犯行,其等各該參與之詳情分述如下㈡至㈤述。
㈡【收簿車手許佳華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宅配方式寄送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至指定之處所後,林柏帆、許佳華及附表二各該編號「共犯」欄所示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佳華持用「林宇」證件前往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帶回余文豪所開設、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婷家庄檳榔攤」內,交由蕭旻哲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確認後,再由許佳華將包裹轉交給楊凱智,楊凱智再將包裹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領,並由崔家修負責收取全部贓款(即「收水」),再將贓款交予張凱勝,並上繳至大陸地區「強哥」,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收簿車手蕭旻哲(起訴書認其參與自106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惟應係至10日〉止部分)領取附表三所示之包裹及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三所示之人,以宅配方式寄送附表三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至指定之處所,林柏帆、蕭旻哲及附表四各該編號「共犯」欄所示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旻哲持用「林宇」證件前往領取裝有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帶回「婷家庄檳榔攤」內,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確認後,由蕭旻哲將包裹轉交給楊凱智,再由楊凱智將包裹交予崔家修,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款。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並上繳至大陸地區「強哥」,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㈣【收簿車手吳沿呈(起訴書認其參與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部分)領取附表五所示之包裹及附表六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五所示之人,以宅配方式寄送附表五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至指定之處所,林柏帆、吳沿呈、施冠宇(附表六編號5至8、10所示部分為本案審理範圍,至附表六編號11至23所示部分,經原審認為追加起訴不合法,另為不受理判決,業經本院發回)及附表六各該編號「共犯」欄所示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沿呈持用「張弘祥」證件領取裝有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帶回「婷家庄檳榔攤」內,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確認後,再由吳沿呈依指示將包裹轉交給施冠宇,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款,吳沿呈並將當日領取包裹數量,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余文豪、林柏帆,並由陳紫涵記錄,再由林柏帆於吳沿呈領取包裹之1周後交付報酬與吳沿呈。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六所示之人頭帳戶(本院本案就施冠宇部分僅審理其附表六編號5至8、10部分),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領,並由施冠宇收取贓款後交給陳易群,再由陳易群轉交崔家修,最後由崔家修將贓款轉交予張凱勝,並上繳至大陸地區「強哥」,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㈤【收簿車手楊凱智(起訴書認其參與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5日止部分)領取附表七所示之包裹及附表八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七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七所示之人,以宅配方式寄送附表七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至指定之處所,林柏帆、楊凱智、黃文勳及附表八各該編號「共犯」欄所示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凱智持「洪振躍」證件領取裝有附表七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帶回「婷家庄檳榔攤」內,交由蕭旻哲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確認後,再由楊凱智將裝有附表七編號1至9、13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轉交黃文勳,另將裝有附表七編號10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轉交崔家修(無證據證明黃文勳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款。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八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八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八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八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八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領完畢,再由黃文勳(無證據證明黃文勳有提領、收取附表七編號10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亦即無法證明其參與附表八編號21至29所示犯行)、崔家修收取贓款後,由崔家修將全部贓款交予張凱勝,並上繳至大陸地區「強哥」,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㈥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7 年5 月21日7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扣得林柏帆所有與該詐騙集團聯繫使用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林柏帆、施冠宇及被告林柏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108金上訴1429卷一第294至296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均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柏帆、被告施冠宇、黃文勳於原審審理期間及被告施冠宇、黃文勳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彼此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經共犯張聖傑、張凱勝、余文豪、許佳華、蕭旻哲、吳沿呈、楊凱智、陳易群、陳紫涵、賴哲宇等人供述明確,此外,復有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附表五之一、附表六之一、附表七之一、附表八之一「證據卷頁出處」欄位所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二、被告林柏帆上訴本院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雖均供述其參與時間自106年11月中旬起至107年1月10日止(見108金上訴1429卷一第24頁)或107年1月8日之前(見108金上訴1429卷一第
205、305頁),而否認參與附表五編號1、2、8及附表六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見108金上訴1429卷一第303頁),並提出其母親就醫紀錄(略載其母親於106年12月6日住院、106年12月11日手術、107年1月5日出院)(見108金上訴1429卷一第349至395頁)為據。惟證人張凱勝、余文豪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可以確定的是,我們是107年1月中旬就沒做了(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95、104頁),與被告林柏帆前揭所辯並不相符。況且,證人余文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證述:107年1月11日,我跟林柏帆約在富林路超商,當時林柏帆表示他旗下有車手被抓,那名車手當天領了100多萬元,每個星期幫他賺7、8萬元,要我幫忙再找一個車手,確有此事(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112頁);證人余文豪、吳沿呈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證述:於107年1月21日晚間23時許在草屯成功路1段29號的酒店外面,由被告林柏帆交付報酬予其2人,確有此事(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116、117、135頁;107偵880影卷一【即右上角標示B六】第276至277、280頁;108偵881影卷二【即右上角標示B七】第64、65頁),被告林柏帆於警詢對於余文豪、吳沿呈上開警詢所述107年1月21日交付酬庸之情形,亦表示確有其事,並且供稱當天是余文豪、吳沿呈、陳易群還有我等4人在上述地點外面(草屯成功路1段29號酒店外面),吳沿呈將施冠宇給他領取包裹的錢全部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余文豪領取包裹的錢,另外由我把吳沿呈轉交給我的錢,扣除我的部分,其餘的轉交給吳沿呈,至於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107偵2499卷一【即右上角標示A一】第162頁),同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其與余文豪於107年2月6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柏帆亦供述該對話內容,是余文豪問我有沒有幫楊凱智請律師的問題,之後我以臉書問「常山趙子龍」有沒有幫楊凱智請律師(見107偵2499卷一【即右上角標示A一】第264頁),經警再提示余文豪所稱107年1月11日與其相約在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上超商,之前某車手被抓,該名車手每個月幫被告林柏帆賺7至8萬元,要余文豪再幫被告林柏帆找另名車手等供述時,被告林柏帆隨即供稱:我有跟余文豪稱有一名車手於1個禮拜內賺了10餘萬,但不是幫我賺(見107偵2499卷一【即右上角標示A一】第165頁)等語明確。由上開吳沿呈、余文豪前揭供證述內容,被告林柏帆於107年1月11日還要余文豪幫其找車手,於107年1月21日被告林柏帆尚與吳沿呈、余文豪約地點見面並發放報酬予吳沿呈、余文豪,且於楊凱智遭偵辦後,余文豪詢問被告林柏帆有無幫楊凱智找律師,被告林柏帆表示要向上手「常山趙子龍」即張凱勝詢問等情,上情均為被告林柏帆所是認。堪認被告林柏帆直至107年1月21日仍舊參與本案集團,非如其所辯解之107年1月8日或10日即已脫離本詐欺集團組織。況依據證人張凱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實際工作日期為106年9月初至107年1月底,9月至11月每月實際提款金額約3千餘萬元,12月至1月底比較不穩定,每月實際提款金額約1千餘萬元,於本院改證述工作到107年1月中旬(見107偵2586影卷二【即右上角標示B六十】第15、16頁;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85、95、99頁),當時被告林柏帆表示還要做,因為欠老闆很多錢(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96頁),並無如被告林柏帆所稱之只做到107年1月8日或10日就沒做之情。至證人吳沿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記得最後一次跟被告林柏帆確認包裹數量是在107年1月初(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126頁),然其亦證述107年1月21日被告林柏帆確實有當面交付薪水之事(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135頁),足見證人吳沿呈雖然記憶在107年1月初是最後一次與被告林柏帆確認包裹,然在同年月21日被告林柏帆仍然有發放薪水給其之舉,實難認被告林柏帆早於107年1月8日或10日即已脫離本集團組織。足見被告林柏帆上訴本院及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其詞,辯稱其只有參與至107年1月8日或10日,並未參與附表五編號1、2、8及附表六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云云,顯然要無可採。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有「強哥」、張聖傑、張凱勝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而依被告林柏帆歷次供述,其係受張聖傑、張凱勝之邀而參與本詐欺集團,並招募余文豪為收簿手,再由余文豪繼續招募其餘下線收簿車手,其亦有招募陳易群擔任收水工作,並找原來擔任收簿手之楊凱智改擔任收水工作(見107偵2499卷一【即右上角標示A一】第171、316、317頁;107聲羈66卷第70頁);被告黃文勳供稱:包裹手領到包裹後,會拿包裹給我,上手叫我收好後,依指示再拿給車手,我上手是「佛心」即崔家修,「常山趙子龍」即張凱勝會再跟取簿手聯絡,聯絡好後會叫交簿手跟我聯絡,車手領到錢,我再將錢拿給「佛心」(見107訴175卷【即右上角標示A三】第58頁);被告施冠宇供稱:我認識戴世榤、吳沿呈,我們都依照「強哥」的指令做事,我們群組共劃分車手、收水、車手頭3個群組,我擔任收水職務,陳易群邀我加入(見107偵2499卷二【即右上角標示A二】第23、25、27頁)。足認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施冠宇均知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而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而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施冠宇均知悉該集團分工細密,有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有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有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提款車手,有收受提款車手交付款項之收水,再有將收水款項送給他人之送水工作,各該工作並均各自成立一群組(如「收水記帳群」、「取件群」、工作「大群」、「拆包群」、「H工作群」不等)以便群組間成員之聯繫,並依上手於群組之指示行事,已經其等歷次供述均明確。而由被告林柏帆於偵訊時供證述:車手領完錢交給施冠宇,施冠宇再交給陳易群,陳易群再交給客人,陳易群有跟我說過一個地方,就是在中投公路下面一個工廠,我之前有帶警方去過(見107偵2499卷一【即右上角標示A一】第334、336頁),及同案被告張凱勝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林柏帆負責找人來擔任取簿手、車手、收送水、有人去ATM領錢,領完後會有人來收,收完會交給另一個人去送,會送去給地下匯水及老闆的朋友,有時候送水的人太忙,老闆會叫送水的人將錢交給我,我再經由地下匯兌交給老闆,通常是拿到我之前指證的科技公司等語(見107訴178影卷一【即右上角標示B六一】第58頁)。足見依其等犯罪模式,顯係是要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可供使用之銀行帳戶,又要提款車手成員提領款項後交付收水成員,由收水成員再交給送水成員,再繳回「強哥」上手成員,顯然知悉該集團係採取迂迴層轉之洗錢方式,從中製造金流斷點,目的即在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否則以被告黃文勳、施冠宇單純從事收水工作,卻可分別領取月薪4萬元(被告黃文勳部分,見107偵2499卷一【即右上角標示A一】第74頁)、6萬元(被告施冠宇部分,見107偵2499卷二【即右上角標示A二】第27頁)之高額報酬,顯然不符合一般工作常情,足見被告黃文勳、施冠宇亦均知悉此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罪,要無可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及被告施冠宇、黃文勳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柏帆於本院否認參與附表五編號1、2、8及附表六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五、另予敘明者係:
㈠證人張凱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林柏帆是車手頭,我是直接對林柏帆,從林柏帆那邊招攬過來的人大個有10幾、20個左右,因為林柏帆經營租車行業,他想要參加,我問大陸「強哥」他說可以,因此從106年10月、11月初就與林柏帆開始合作,基本上到後面的架構,每個部位都有他的人,包含領錢、收簿、收錢、送錢給客人都是他的人(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86、87、89、91、92、96頁);證人余文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林柏帆找我加入,林柏帆叫我幫忙找人給他,看有沒有人要去領包裹,我就是負責找人給他,我找的人是直接聽他的指揮去領包裹,不是聽我的指揮(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107、109、110頁);證人吳沿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林柏帆應該也算是我們收簿手的頭吧,因為我領包裹的話,他就有抽錢(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139頁);固均證述被告林柏帆為本集團負責招募成員加入,且可自招募者所從事之工作抽取報酬。
㈡惟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據共犯張聖傑供稱:我將林柏帆介紹給張凱勝,他們就會自己聯絡,所有人都可以和「強哥」聯絡,「強哥」跟每個人都有聯絡方式…「強哥」總共給我們6%,1%是給介紹我跟「強哥」認識的中間人,剩下4%是給林柏帆他們的人,我跟張凱勝、崔家修分1%。下面車手的薪水是由張凱勝、崔家修發給林柏帆,林柏帆再發下去給車手們(見107訴182影卷【即右上角標示B六三】第42頁反面、43頁反面);106年6月底先在微信成立群組名稱為「衝衝衝」之微信群組,…由暱稱「阿水」介紹一對夫妻加入群組,「阿水」在群組內教授群組內成員如何運作及工作內容,經由林柏帆陸續找人加入群組運作,由該對夫妻在群組內教授林柏帆所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如何提領金錢,…林柏帆負責提供租賃車輛及租賃車輛簽訂契約之工作,林柏帆還負責擔任集團成員補充車手及車手不見後找人之工作,…我只記得106年9月開始後,林柏帆便開始找人加入該集團運作,並由該成員負責提領包裹、收水、領錢及提供租賃車輛供集團成員使用等工作事宜(見107訴182影卷【即右上角標示B六三】第22頁反面);共犯陳易群供稱:我於106年12月中加入至107年1月22日遭霧峰分局查獲之由林柏帆介紹加入以「強哥」、「常山趙子龍」為首之詐騙集團。我的微信暱稱為「綜藝天王吳宗憲」、「馮迪索」等,主要成員有暱稱「強哥」(老酒鬼)、「常山趙子龍」(劉翔)、「王寶強」、「徐太宇」、「愛新覺羅」(「佛心」)、等人,另有暱稱「釋迦摩尼」、「七星好多條」等人為旗下成員,我們有成立名稱「收水記帳群」、「取件群」、工作「大群」、「拆包裹」、「H工作群」等群組做為聯絡詐騙之用。「強哥」為大陸機房負責人,負責記帳;「常山趙子龍」及王寶強負責管理集團成員並下達收水、送水及收取包裹的指示;「愛新覺羅(佛心)」聽從「常山趙子龍」之指示,負責次層的管理及總收水;「徐太宇」負責跟集團旗下車手收取水錢及發送提款卡片;「釋迦摩尼」負責收取被害人寄件之包裹,之後就交給「七星好多條」;「七星好多條」負責收水及收包裹之工作。林柏帆負責提供車輛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余文豪負責何工作我不清楚(見107偵880影卷二【即右上角標示B七】第93至94頁);被告施冠宇供稱:我們都依照「強哥」的指令做事,我們群組共劃分車手、收水、車手頭3個群組(見107偵2499卷二【即右上角標示A二】第25頁);證人張凱勝於本院亦證述:被告林柏帆不是在我們工作的群組裡面,他等於是找人,找人來做,跟固定提供車輛給他們使用;我負責發放薪資給林柏帆,再由林柏帆發給他找來的人,租車費用也是每個月給林柏帆,每個月固定租2台車,每台車每月包租租金是2萬5,000元,包裹費用部分是每個禮拜算一次,1件給林柏帆1,000元,車手提款部分就是給被告林柏帆4%,至於林柏帆跟他找來的收簿手、提款車手如何分帳,那是林柏帆跟他們談的事,每一個談的條件都不太一樣,我不清楚,但我每個禮拜大概會給林柏帆5萬元左右讓他去跟他找來的人分(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82至84、97、9
8、99頁),我負責記帳及總機2種工作,等於老闆「強哥」傳達下來的事情看有沒有做好,如果沒有做好要提醒,後來總機角色轉給「佛心」,我只負責記帳(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92、95頁);關於領取包裹,是靠帳號、群組在聯繫,老闆「強哥」會說包裹要寄到哪個超商,都是在群組內聯繫,可能派10個人去收也不一定(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
119、120頁);證人吳沿呈於本院亦證述:我們群組裡面有一個叫「強哥」,他都會直接發信息,他在群組內PO宅急便的編號及門市名稱、地址,再去查包裹到了沒,群組是我從蕭旻哲處交接工作手機時就存在的,關於領取包裹的時間、地點,都是受「強哥」的指示,由「強哥」在群組裡面講,林柏帆沒有指示我去領取包裹過,他只有拿薪水給我而已,一個禮拜領一次薪水(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127、128、1
29、130頁)。則參照上開共犯或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林柏帆負責工作內容僅為招募收簿手甚至是提款車手,並交付工作手機予收簿手,由收簿手直接從工作手機之群組內接受「強哥」指示行事,並不再經過被告林柏帆,堪認被告林柏帆僅招募收簿手、提款車手供集團幕後主使者「強哥」調派任務,並出租車輛予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指揮集團成員為詐欺任務之分配,亦非居於幕後操縱,決定詐欺行為之進退行止,至其雖自共犯張凱勝處按月領取車輛租金,及按週領取薪資後再轉發放予其所招募之人,其並可從中獲取報酬,無非係其參與本集團中負責擔當招募成員之工作並出租車輛,所因此分受之報酬及租金,尚難認其對於本詐欺集團之運作及組織成員具有指揮決定之權,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發起、主持、操作、指揮」犯罪組織之層次並不相同,本院仍認被告林柏帆本案仍僅該當該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罪,附此說明。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柏帆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林柏帆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施冠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於同年月10日施行,然該次乃修正第5、6、9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林柏帆參與由「強哥」、張聖傑、張凱勝、崔家修、余文豪、蕭旻哲、楊凱智、黃文勳、施冠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依附表二、四、六、八所示之被害人等指訴之情節,其等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通訊軟體施行詐術,而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再指示所屬成員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林柏帆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是被告林柏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簿手,並且委由余文豪為其招募其他收簿車手蕭旻哲、楊凱智、許佳華、吳沿呈等人領取內有人頭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款,核其此部分所為,構成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二、復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施冠宇上開事實受邀加入參與該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施冠宇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各自分工,最終將提款車手提領之款項透過多人分工轉交上繳回「強哥」之最上手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認涉犯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訴人此部分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惟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核被告林柏帆:①就參與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就其加入集團後招募同案被告余文豪加入及囑由余文豪再招募其餘收簿手加入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③就附表二、四、六、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文勳就附表八編號1至20、30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施冠宇就附表六編號5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又如附表二、四、六、八所示被害人中,部分有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其等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各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故被告林柏帆就附表六編號11至13、16,被告林柏帆與黃文勳就附表八編號3至5、8、11至13、16、32、33、35、38所犯對各該被害人犯罪部分,各只論以一罪。
六、至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均未論及被害人王昱絜(附表六編號12,追加起訴僅提及第1筆交易,其餘3筆均未起訴)、陳詩文(附表八編號16,起訴僅提及第④筆交易,其餘3筆均未起訴)、姜素雲(附表八編號32,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僅提及第①筆交易,其餘未起訴)、劉欣旻(附表八編號35,追加起訴僅提及第1筆交易,另筆未起訴)遭詐騙後之其餘匯款部分,惟此部分各與已起訴、追加起訴之詐欺被害人王昱絜、陳詩文、姜素雲、劉欣旻犯行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又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628號案件移送被告林柏帆、黃文勳部分,分別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10、附表七編號1至12(被告黃文勳部分為編號1至9)、附表八編號1至32(被告黃文勳部分為編號1至20、30至31)所示業經起訴部分各具同一事實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被告林柏帆於參與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尚未脫離前,另有招募余文豪加入收簿車手,並由余文豪招募許佳華、蕭旻哲、吳沿呈、楊凱智等多人擔任收簿手,及招募陳易群加入收水工作,其參與本集團之行為態樣即在負責集團中招募收簿車手及收水成員等事宜,足見其參與集團後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2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九、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施冠宇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施用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施冠宇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招募、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即本案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施冠宇所為)、施詐、聯繫、取得被害人匯款之收水工作(即本案被告黃文勳、施冠宇所為)、送水以轉送至上手等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柏帆與附表二、四、六、八各該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彼此間;被告黃文勳與附表八編號1至20、30至42各該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彼此間;被告施冠宇與附表六編號5至8、10各該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彼此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各均與附表二、四、六、八各該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黃文勳部分指附表八編號1至20、30至42部分:施冠宇指附表六編號5至8、10部分)。
十、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林柏帆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八編號34所示黃麗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於106年11月21日15時匯款),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柏帆就附表二、四、六、八除附表八編號34以外所示各該犯行,所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文勳就附表八編號1至20、30至42所示各該犯行,所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冠宇就附表六編號5至8、10所示各該犯行,所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亦均分別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十一、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施冠宇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被告林柏帆認其共收取27次包裹,僅應論以27罪云云(見108金上訴1429卷一第301頁),為本院所不採。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八編號5所示被害人丁鈺容4次匯款部分,論以2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八編號5、6),就附表八編號11所示被害人陳逸璿2次匯款部分,論以2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八編號12、14),然此部分如前述五,針對同一被害人被騙部分只論以接續之單純一罪為已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為論以數罪,尚有未洽。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八編號12至15所示被害人林秀玉、葉懿瑩、徐美華、王婕妮部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八編號13)似均認為其等遭騙後匯入同一人頭帳戶內,故只論以一罪,疏未慮及其等被害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係屬各別被害,並非集團成員利用同一時地對其4人為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不能以其等均匯入同一人頭帳戶,遽認其4人係同一時地被害,故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見解容有未洽,同為本院所不採,仍應認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法益均不同論以數罪。
十二、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數罪,法定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其參與詐欺集團,致使眾多被害人財物受損,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復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暨其等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致使人與人彼此間基本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性無以復加,是本院審以被告3人所犯犯行與其等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林柏帆本案參與犯罪並招募其餘成員加入,擴大參與成員之規模,所為實不足取,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自為本院所不採。
十三、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林柏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上開詐欺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但本案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本於統一性、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即無上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十四、應予敘明者係:
㈠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柏帆就附表二、四、
六、八之除附表八編號34所示外之各次,被告黃文勳附表八編號1至20、30至42部分所示之各次,被告施冠宇就附表六編號5至8、10所示之各次,以上各被告之各該次犯行除犯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罪外,「均」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起訴書第7頁之二部分;107偵3628號張凱勝等4人追加起訴書第8頁之二部分;107偵3628號施冠宇追加起訴書第4頁之二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第6頁之三部分)。
㈡就被告林柏帆部分如前十所述,被告林柏帆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1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各罪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為已足,以免受雙重評價。是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柏帆除附表八編號34所示以外各罪均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為本院所不採。
㈢就被告黃文勳、施冠宇部分
⒈被告黃文勳、施冠宇因參與本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於原審法院及其他法院均有案件刻正審理中。本院認被告黃文勳、施冠宇分別自參與犯罪組織時起,各自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揆諸前開十之說明,自應認被告黃文勳、施冠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1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二者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就被告黃文勳、施冠宇僅就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其餘則不再論以參與組織犯罪。
⒉而被告黃文勳參加本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53號案件(107年6月22日繫屬,見108金上訴1429卷一第172頁;首件犯加重詐欺取財時間為106年11月15日,見108金上訴1429卷一第487至488頁之起訴書,且該案有認定被告黃文勳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及本案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號(107年7月20日繫屬,見107訴175卷【即右上角標示A三】第7頁;首件犯加重詐欺取財時間為106年11月21日,見附表八編號34所示)。可見本案被告黃文勳所犯附表八所示各罪,均非被告黃文勳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1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無論附表八編號34或附表八其餘各罪,自均無從再論處被告黃文勳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被告黃文勳所犯附表八所示各罪除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罪外,均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為本院所不採。
⒊至被告施冠宇參與本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分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案件(107年5月9日後繫屬,見108金上訴1429卷一第227至232頁;首件犯加重詐欺取財時間為106年12月10日,該案被害人黃玉惠於同年月11日12時54分匯款,見108金上訴1429卷一第474頁,現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7號案件審理中,且該案有認定被告施冠宇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及本案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107年10月29日繫屬,見107訴305卷【即右上角標示C十四】第7頁;首件犯加重詐欺取財時間為106年12月11日,被害人唐瑞萍於當日13時23分匯款,見附表六編號10所示)。可見本案被告施冠宇所犯追加起訴如附表六所示各罪,抑或本院本案審理中之附表六編號5至8、10所示各罪,均非被告施冠宇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1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無論附表六所示各罪抑或本院本案審理中附表六編號5至8、10所示各罪,自均無從再論處被告施冠宇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施冠宇上開所犯附表六編號5至8、10所示各罪除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罪外,均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為本院所不採。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為被告3人犯罪事證均明確,固非無見,惟: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固有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規定之明文(同法第310條之2規定參照),然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簡易判決之規定,仍應記載下列事項:「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案被告3人雖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原審因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固無疑義,然原審於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時,僅引述被告3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證據名稱則以「如附件」一語帶過,然其所檢附之附件係將卷內之卷證標目予以臚列,原審既然認定被告3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為數罪,自當就其憑以認定被告3人各次犯行之事證予以表明,方得逐一勾稽被告3人所犯各該罪名是否有足夠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其等自白之真實性,乃原審籠統以「如附件」一語,作為補強證據,尚有未當。
㈡又被告林柏帆參與犯罪組織後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召募他人加入罪,本質不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難認具有實質上一罪,原審論以吸收犯,尚有未洽。
㈢又被告黃文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他院先已起訴,並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1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處斷,本案不應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原審卻於被告黃文勳所犯附表八編號34部分為有罪之實體認定【見判決書第9、10頁之㈥及第13頁之四相互對照可明】,即有未洽。
㈣被告林柏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陳詩文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76號和解筆錄1份可按,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有未洽;惟其本案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另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擴大整個集團參與成員之人數,著力甚深,並致使附表二、四、六、八所示被害人遭騙而均受有財產上損失,僅與附表八編號16所示被害人陳詩文達成調解,其餘均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原審就被告林柏帆本案所犯件數共計75件,卻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相較於原審認定被告黃文勳參與犯案件數合計33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認定被告施冠宇參與犯案件數合計5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屬甚輕,而有未當。被告林柏帆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5號、第305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施冠宇3人量刑(宣告刑)均過輕、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均有所違誤,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應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論以數罪,及應對其3人宣付強制工作等語,均指摘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5號、第305號判決)為不當,除被告林柏帆針對附表八編號16部分量刑部分上訴,及檢察官針對被告林柏帆定刑部分,均為有理由外,其餘均無理由(理由分見上肆、十、十二、及下述三),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均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施冠宇正值青年,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反加入詐欺集團招募收簿車手及提款車手(被告林柏帆)、擔任收簿車手及取款收水工作(被告黃文勳、施冠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牟取不法報酬,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機關之公信力,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欺集團恣意行騙,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益徵其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且本案詐騙金額非低,所為應予非難,實不宜輕縱,衡以其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僅被告林柏帆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八編號1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則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在各該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犯案件數多寡、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林柏帆本案犯案件數達75件,且居於參與後招募收簿手及提款車手之主要任務,擴大集團成員之參與,危害性較重,參與期間達3個月餘,被告黃文勳為33件,被告施冠宇為5件,其等參與犯案時間均不到1個月,其等犯罪類型均雷同,時間亦屬密接,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期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茲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分別如主文第項所示。
三、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再者,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綜上說明,本案被告林柏帆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是以,本院不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林柏帆所有供本案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承明確(見107偵2499卷一【即右上角標示A一】第156頁;107訴175卷【即右上角標示A三】第3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已扣案,故無庸諭知再予追徵。
⒉又前揭張凱勝交與被告林柏帆之工作手機,非被告林柏帆所有,被告林柏帆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被告林柏帆於107年5月21日,在南投縣○○鎮○○路○段為警扣得之其餘物品(見107偵2499卷一【即右上角標示A一】第202至203頁),及被告黃文勳於107年5月21日,在新竹市○○區○○○街00號為警扣得之物品(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70012351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即右上角標示C五】第988至993頁),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林柏帆、黃文勳供稱明確(見107偵2499卷一【即右上角標示A一】第15至16、6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林柏帆供稱:106年11月6日至106年11月29日,楊凱智提領包裹29個,張凱勝會給我2萬9,000元,我從中獲得8,700元,後續收簿車手許佳華時,我的報酬有變,改為每個包裹我獲取200元,余文豪獲取200元,收簿車手為600元,一個包裹報酬200至300元不等,張凱勝將報酬給我,我將我的部分取出,其餘交給余文豪,張凱勝與我每星期結算一次等語(見107偵2499卷一【即右上角標示A一】第159至161頁;107訴175卷【即右上角標示A三】第307頁),是認被告林柏帆就楊凱智領取部分即如附表七所示之包裹,每個包裹之報酬為300元,其餘許佳華、蕭旻哲、吳沿呈分別領取如附表
一、三、五所示之包裹部分,每個包裹報酬為200元,是被告林柏帆本件收取包裹之報酬即本案犯罪所得為7,500元(即如附表一、三、五、七所示被告林柏帆犯罪所得之加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柏帆於本院爭執其實際只有參與到107年1月8日或10日為止,總計領取報酬應為6,900元(見108金上訴1429卷一第207、301、307至309頁),為本院所不採。至證人張凱勝迭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供述:我會將提款車手4%的錢交給被告林柏帆,至於被告林柏帆跟車手如何分我則不清楚,另外向被告林柏帆租賃車輛部分,固定每個月租2台車,包月,每月每台車2萬5,000元(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
83、98、99頁),另證述:被告林柏帆從106年10、11月開始做到107年1月,大概3個月(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85頁)【後雖改稱從106年10月到107年1月共4個月(見同卷第99頁),惟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茲認定證人張凱勝主動證述之被告林柏帆領取3個月車租不法所得為準】。而被告林柏帆迭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有領得車手取款之款項,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林柏帆有收取此部分款項,是以此部分不予沒收。然被告林柏帆自始至終均坦承集團成員向其租賃車輛供車手使用,每月每台2萬8,000元(見107偵2499卷一【即右上角標示A一】第316頁),於本院復供承:我確實在106年11、12月及107年1月間有提供車輛給集團成員使用,每台車每月2萬5,000元,剛開始106年5月租車時只有說做博奕用途,後來在6、7月警察有來詢問我關於車輛租用的事,我有向張凱勝反應如果在做車手、領包裹的事,就不再租給他們了,但我還是有繼續租給他們使用(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375、376頁),其既然知悉警方調查其名下出租車輛可能涉及詐欺犯行,其後仍然繼續出租予共犯張凱勝,並按月收取每台車2萬5,000元租金,且其尚參與擔任收簿手、取款車手之招募工作,足見其出租車輛供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租金之不法所得,亦堪認定。故此部分以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認定被告林柏帆自其106年11月加入時起至107年1月為止,前後以3個月計算,合計15萬元,為其參與集團提供出租車輛所得報酬,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文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尚未領到任何報酬(見107訴175卷【即右上角標示A三】第309頁;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380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釋明被告黃文勳確實實際領到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施冠宇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有拿到106年12月的報酬6萬元,至於107年1月報酬則沒拿到等語(見107偵2499卷二【即右上角標示A二】第27頁;108金上訴1429卷一第264頁),是就被告施冠宇該6萬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施冠宇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林柏帆、施冠宇就其等參與本案僅獲得收受租賃車輛之租金、收簿手收取包裹之報酬(被告林柏帆)、月薪6萬元(被告施冠宇)之報酬,至於被告黃文勳則直承尚未拿到報酬,其餘款項則均上繳回「強哥」上手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3人就上開各次被害人所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加以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林柏帆、施冠宇既僅領取上開報酬,並非鉅額,倘就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3人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附表二、四、六、八各該編號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均不就被告3人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就被告林柏帆有多數宣告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陸、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文勳共同為附表七編號10至12所示及附表八編號21至29所示犯行,然原審僅於犯罪事實認定被告黃文勳並未參與附表七編號10至12所示收受包裹之行為(此部分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即係供附表八編號21至29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用),惟就檢察官已起訴之上開部分並未有所判決,顯係漏未審判,自不在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內,應由原審另行補充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案號 │簡稱 │繫屬日期 │備註│ │ │ ├─────┤ │ │ │ │原審案號 │ │ ├────────────────────┼────────────────┼─────┼──┤ │107年度偵字第2499號起訴書 │起訴書 │107.07.20 │本案│ │(被告林柏帆、黃文勳) │ ├─────┤ │ │ │ │107訴175號│ │ ├────────────────────┼────────────────┼─────┼──┤ │107年度偵字第2586號、第2585號追加起訴書 │107偵2586號等崔、張2人追加起訴書│107.07.26 │原審│ │(被告崔家修、張凱勝) │ ├─────┤另案│ │ │ │107訴178號│ │ ├────────────────────┼────────────────┼─────┼──┤ │107年度偵字第3628號追加起訴書 │107偵3628號張凱勝等4人追加起訴書│107.10.29 │本案│ │(被告張凱勝、崔家修、黃文勳、林柏帆) │ ├─────┤ │ │ │ │107訴305號│ │ ├────────────────────┼────────────────┼─────┼──┤ │107年度偵字第3628號追加起訴書 │107偵3628號施冠宇追加起訴書 │107.10.29 │本案│ │(被告施冠宇) │ ├─────┤ │ │ │ │107訴305號│ │ ├────────────────────┼────────────────┼─────┼──┤ │107年度偵字第36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10.29 │本案│ │(被告林柏帆、黃文勳) │ ├─────┤ │ │ │ │107訴175號│ │ └────────────────────┴────────────────┴─────┴──┘ 附表一 ┌──┬────────────────────────────────────┬───┐ │編號│寄件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情形及經過 │備註 │ │ │(林柏帆犯罪所得200 元×2包裹=400 元) │ │ ├──┼────────────────────────────────────┼───┤ │ 1 │林士庭於106 年11月29日前不久某時許,在FACEBOOK網頁社團內,見該詐欺集團成│起訴書│ │ │員張貼可提供存摺借款1,000 元之訊息,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11月│附表一│ │ │29日21時2 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雅路全家便利商店內,將下列帳戶寄出。 │編號1 │ │ │林士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 │ │(由許佳華於106 年11月30日領取) │107偵 │ │ │ │2586號│ │ │ │等崔、│ │ │ │張2人 │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一編│ │ │ │號1 │ │ │ │; │ │ │ │移送併│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 │ │一編號│ │ │ │1 │ ├──┼────────────────────────────────────┼───┤ │ 2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 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鍾卓懿,對其稱:因網│起訴書│ │ │路購物時,電腦出問題,導致多次訂購,鍾卓懿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附表一│ │ │年12月2 日將下列帳戶寄出。 │編號2 │ │ │鍾卓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林口台師大郵局帳戶000000000000│; │ │ │00000號 │107偵 │ │ │(由許佳華於106 年12月3 日領取) │2586號│ │ │ │等崔、│ │ │ │張2人 │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一編│ │ │ │號2 │ │ │ │; │ │ │ │移送併│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 │ │一編號│ │ │ │2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人頭帳戶提供者│證據卷頁出處 │ ├──┼───────┼────────────────────────────────┤ │ 1 │林士庭 │1.證人林士庭 │ │ │ │ ⑴107.01.01 警詢 (見107嘉簡495影卷第31至33頁) │ │ │ │ ⑵107.02.05 偵訊、具結 (見107嘉簡495影卷第44至46頁) │ │ │ │ ⑶107.03.07 準備程序 (見107嘉簡495影卷第16至21頁) │ │ │ │ ⑷107.03.28 準備程序 (見107嘉簡495影卷第24至27頁) │ │ │ │2.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細(見107嘉簡495影卷第42至43頁) │ │ │ │3.宅配通寄貨單影本(見107嘉簡495影卷第39頁) │ ├──┼───────┼────────────────────────────────┤ │ 2 │鍾卓懿 │1.證人鍾卓懿 │ │ │ │ ⑴107.01.05 警詢 (見107偵880影卷第70至73頁) │ │ │ │ ⑵107.05.10 警詢 (見107偵1574影卷第232至234頁) │ │ │ │ (見107偵1574影卷第236至238頁) │ │ │ │ ⑶107.10.04 準備程序 (見107金訴1影卷第193至196頁) │ │ │ │ ⑷107.10.04審判期日 (見107金訴1影卷第199至210頁) │ │ │ │2.鍾卓懿與網拍客服人員電話通話之截取畫面(見108偵800影卷第75至76│ │ │ │ 頁) │ │ │ │3.宅配通寄貨單影本及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見107偵880影卷第74頁)│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遭詐欺方式 │匯入之金融│共犯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號│ │ │帳戶 │ │ │ │ ├─┼───┼─────────┼─────┼────┼────────────┼───┤ │1 │廖子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鍾卓懿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2月6 日19 時3│中華郵政林│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二│ │ │ │2分許,撥打電話與 │口台師大郵│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1 │ │ │ │廖子賢,對其謊稱:│局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之前網路購物時,因│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公司人員操作錯誤,│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蕭旻哲、│ │等崔、│ │ │ │云云,使廖子賢信以│ │許佳華、│ │張2人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便│ │楊凱智、│ │追加起│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及該詐欺│ │訴書附│ │ │ │示,於106 年12月6 │ │集團其他│ │表二編│ │ │ │日20時43分,匯款2 │ │不詳成年│ │號1 │ │ │ │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成員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二編號│ │ │ │ │ │ │ │1 │ ├─┼───┼─────────┼─────┼────┼────────────┼───┤ │2 │白欣平│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鍾卓懿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2月6 日18時29│中華郵政林│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二│ │ │ │分許,撥打電話與白│口台師大郵│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2 │ │ │ │欣平,對其謊稱:之│局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前網路購物時,因賣│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家人為疏失,需依指│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蕭旻哲、│ │等崔、│ │ │ │使白欣平信以為真而│ │許佳華、│ │張2人 │ │ │ │陷於錯誤,便依該詐│ │楊凱智、│ │追加起│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及該詐欺│ │訴書附│ │ │ │106 年12月6 日19時│ │集團其他│ │表二編│ │ │ │26分,匯款2 萬2123│ │不詳成年│ │號2 │ │ │ │元入右列帳戶。 │ │成員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二編號│ │ │ │ │ │ │ │2 │ ├─┼───┼─────────┼─────┼────┼────────────┼───┤ │3 │林秀華│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林士庭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2月1 日12 時2│彰化商業銀│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附表二│ │ │ │9分許,用LINE通訊 │行北嘉義分│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3 │ │ │ │軟體聯絡林秀華,假│行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冒友人「林阿麗」身│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分,向林秀華借款,│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使林秀華信以為真而│ │蕭旻哲、│ │等崔、│ │ │ │陷於錯誤,便依該詐│ │許佳華、│ │張2人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楊凱智、│ │追加起│ │ │ │106 年12月4 日10時│ │及該詐欺│ │訴書附│ │ │ │57分,匯款26萬元至│ │集團其他│ │表二編│ │ │ │右列帳戶。 │ │成員 │ │號3 │ │ │ │ │ │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二編號│ │ │ │ │ │ │ │3 │ │ │ │ │ │ │ │ │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證據卷頁出處 │ ├──┼────────────────────────────────────────┤ │ 1 │1.證人廖子賢 │ │ │ ⑴106.12.06 警詢 (見106他1670影卷二第79至80頁) │ │ │2.廖子賢於106.12.06匯款2萬9985元之台新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6他1670影卷二第81 │ │ │ 頁) │ │ │3.臺中市警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偵1574影卷第153頁) │ ├──┼────────────────────────────────────────┤ │ 2 │1.證人白欣平 │ │ │ ⑴106.12.06 警詢 (見106他1670影卷二第83至84頁) │ │ │2.白欣平於106.12.06匯款2萬2123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6他1670影卷二第85 │ │ │ 頁) │ │ │3.白欣平與詐欺團成員電話通話之截取畫面(見106他1670影卷二第86至87頁) │ │ │4.新北市警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偵1574影卷第164頁) │ ├──┼────────────────────────────────────────┤ │ 3 │1.證人林秀華 │ │ │ ⑴106.12.04 警詢 (見107嘉簡495影卷第34至36頁) │ │ │ ⑵107.03.07 準備程序 (見107嘉簡495影卷第16至21頁) │ │ │2.林秀華106.12.04匯款26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107嘉簡495影卷第│ │ │ 40頁) │ │ │3.林秀華台北富邦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之發摺簽章及林秀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107 │ │ │ 嘉簡495影卷第41頁) │ └──┴────────────────────────────────────────┘ 附表三 ┌──┬────────────────────────────────────┬───┐ │編號│寄件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情形及經過 │備註 │ │ │(林柏帆犯罪所得200 元×2包裹=400 元) │ │ ├──┼────────────────────────────────────┼───┤ │ 1 │於106 年11月30日,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鄭雅玲,向其稱:可替其申辦貸款│起訴書│ │ │,但要提供貸款人何宗育(即鄭雅玲之夫)及擔保人鄭雅玲之帳戶,供審核貸款額│附表三│ │ │度等語,鄭雅玲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12月1 日9 時許,將下列帳戶│編號1 │ │ │寄出。 │; │ │ │①鄭雅玲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7偵 │ │ │②鄭雅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586號│ │ │③鄭雅玲中華郵政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等崔、│ │ │④何宗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張2人 │ │ │⑤何宗育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追加起│ │ │(由蕭旻哲於106 年12月3日領取) │訴書附│ │ │ │表三編│ │ │ │號1 │ │ │ │; │ │ │ │移送併│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 │ │三編號│ │ │ │1 │ ├──┼────────────────────────────────────┼───┤ │ 2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詹雅淳謊稱:以每期3 天5000元之價格向詹雅淳租用帳戶,詹雅│起訴書│ │ │淳便於106 年12月1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全家便利商店林口醒吾店,將下列│附表三│ │ │帳戶寄出。 │編號2 │ │ │①詹雅淳中華郵政永靖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 │ │②詹雅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林口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7偵 │ │ │③詹雅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此帳戶) │2586號│ │ │(由蕭旻哲於106 年12月3 日領取) │等崔、│ │ │ │張2人 │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三編│ │ │ │號2 │ │ │ │; │ │ │ │移送併│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 │ │三編號│ │ │ │2 │ └──┴────────────────────────────────────┴───┘ 附表三之一 ┌──┬───────┬────────────────────────────────┐ │編號│人頭帳戶提供者│證據卷頁出處 │ ├──┼───────┼────────────────────────────────┤ │ 1 │ 鄭雅玲 │1.證人鄭雅玲 │ │ │ │ ⑴106.12.11 警詢 (見107偵984影卷第178至181頁) │ │ │ │ ⑵106.12.11 警詢 (見警偵4904影卷第9至10頁) │ │ │ │ ⑶107.02.08 警詢 (見警偵4904影卷第5至8頁) │ │ │ │ ⑷107.06.29 檢事官 (見107偵10073影卷第11至12頁) │ │ │ │2.證人何宗育 │ │ │ │ ⑴107.02.15 警詢 (見警偵4904影卷第1至4頁) │ │ │ │ ⑵107.06.29 檢事官 (見107偵10073影卷第11至12頁) │ │ │ │3.鄭雅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手寫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 │ │ │ │ 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警偵 │ │ │ │ 4904 影卷第11頁) │ │ │ │4.何宗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 │ │ │ 號、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 │ │ │ 影本(見警偵4904影卷第12頁) │ │ │ │5.鄭雅玲郵寄包裹給林宇之宅配通寄貨單影本(見107偵3628影卷第255頁│ │ │ │ ) │ ├──┼───────┼────────────────────────────────┤ │ 2 │詹雅淳 │1.證人詹雅淳 │ │ │ │ ⑴107.01.15 警詢 (見107偵2658影卷第3至4頁) │ │ │ │ ⑵107.03.19 偵訊 (見107偵2658影卷第28頁) │ │ │ │2.宅配通寄貨單影本(見107偵2658影卷第5頁) │ │ │ │3.中華郵政永靖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06年│ │ │ │ 12月1日至106年12月1 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107偵2658影卷第8頁反面 │ │ │ │ -9頁) │ │ │ │4.中國信託林口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相關資料(見107偵2658 │ │ │ │ 影卷第9頁反面至11頁) │ │ │ │5.個人戶籍資料及帳戶個資檢視(見107偵2658影卷第12頁、16頁反面) │ │ │ │6.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偵2658影卷第29至30頁反面) │ └──┴───────┴────────────────────────────────┘ 附表四 ┌─┬───┬─────────┬─────┬────┬────────────┬───┐ │編│被害人│遭詐欺方式 │匯入之金融│共犯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號│ │ │帳戶 │ │ │ │ ├─┼───┼─────────┼─────┼────┼────────────┼───┤ │1 │陳永壽│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詹雅淳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2月4 日19時45│中華郵政永│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四│ │ │ │分許、12月5 日11時│靖郵局帳戶│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1 │ │ │ │30分許,撥打電話與│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陳永壽,假冒陳永壽│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配偶之胞妹「張小燕│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身分,向陳永壽借│ │蕭旻哲、│ │等崔、│ │ │ │款,使陳永壽信以為│ │楊凱智、│ │張2人 │ │ │ │真而陷於錯誤,便依│ │及該詐欺│ │追加起│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集團其他│ │訴書附│ │ │ │,於106 年12月5 日│ │不詳成年│ │表四編│ │ │ │12時6 分,匯款17萬│ │成員 │ │號1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四編號│ │ │ │ │ │ │ │1 │ ├─┼───┼─────────┼─────┼────┼────────────┼───┤ │2 │李卿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詹雅淳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2月5 日11時7 │中國信託林│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四│ │ │ │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口分行帳戶│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2 │ │ │ │卿,假冒友人「謝淑│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芳」身分,向李卿借│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款,使李卿信以為真│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而陷於錯誤,便依該│ │蕭旻哲、│ │等崔、│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楊凱智、│ │張2人 │ │ │ │於106 年12 月6日11│ │及該詐欺│ │追加起│ │ │ │時42分,匯款5 萬元│ │集團其他│ │訴書附│ │ │ │至右列帳戶。 │ │不詳成年│ │表四編│ │ │ │ │ │成員 │ │號2 │ │ │ │ │ │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四編號│ │ │ │ │ │ │ │2 │ ├─┼───┼─────────┼─────┼────┼────────────┼───┤ │3 │李啟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何宗育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2月7 日12時50│國泰世華商│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四│ │ │ │分許前,以LINE通訊│業銀行帳戶│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3 │ │ │ │軟體聯絡李啟珍,假│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冒友人「賴美珍」身│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分,向李啟珍借款,│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使李啟珍信以為真而│ │蕭旻哲、│ │等崔、│ │ │ │陷於錯誤,便依該詐│ │楊凱智、│ │張2人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及該詐欺│ │追加起│ │ │ │106 年12月7 日12時│ │集團其他│ │訴書附│ │ │ │50分,匯款2 萬元至│ │不詳成年│ │表四編│ │ │ │右列帳戶。 │ │成員 │ │號3 │ │ │ │ │ │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四編號│ │ │ │ │ │ │ │3 │ ├─┼───┼─────────┼─────┼────┼────────────┼───┤ │4 │黃馨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何宗育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2月6 日10時許│國泰世華商│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四│ │ │ │,以LINE通訊通訊軟│業銀行帳戶│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4 │ │ │ │體聯絡黃馨嬋,假冒│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友人「春香」身分,│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向黃馨嬋借款,使黃│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馨嬋信以為真而陷於│ │蕭旻哲、│ │等崔、│ │ │ │錯誤,便依該詐欺集│ │楊凱智、│ │張2人 │ │ │ │團成員指示,於106 │ │及該詐欺│ │追加起│ │ │ │年12月6日15時25分 │ │集團其他│ │訴書附│ │ │ │,匯款10萬元至右列│ │不詳成年│ │表四編│ │ │ │帳戶。 │ │成員 │ │號4 │ │ │ │ │ │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四編號│ │ │ │ │ │ │ │4 │ ├─┼───┼─────────┼─────┼────┼────────────┼───┤ │5 │薛淑妃│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鄭雅玲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2月7 日11時15│中華郵政大│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附表四│ │ │ │分許,撥打電話與薛│肚郵局帳戶│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5 │ │ │ │淑妃,假冒鄰居「陳│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春香」身分,向薛淑│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妃借款,使薛淑妃信│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蕭旻哲、│ │等崔、│ │ │ │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楊凱智、│ │張2人 │ │ │ │指示,於106 年12月│ │及該詐欺│ │追加起│ │ │ │7 日14時16分,匯款│ │集團其他│ │訴書附│ │ │ │27萬3000元至右列帳│ │不詳成年│ │表四編│ │ │ │戶。 │ │成員 │ │號5 │ │ │ │ │ │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四編號│ │ │ │ │ │ │ │5 │ ├─┼───┼─────────┼─────┼────┼────────────┼───┤ │6 │林靜芳│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何宗育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2月7 日10時50│中華郵政大│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四│ │ │ │分許,撥打電話與林│甲郵局帳戶│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6 │ │ │ │靜芳,假冒友人「倪│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瑞琴」身分,向林靜│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芳借款,使林靜芳信│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蕭旻哲、│ │等崔、│ │ │ │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楊凱智、│ │張2人 │ │ │ │指示,於106 年12月│ │及該詐欺│ │追加起│ │ │ │7 日12時30分,匯款│ │集團其他│ │訴書附│ │ │ │17萬元至右列帳戶。│ │不詳成年│ │表四編│ │ │ │ │ │成員 │ │號6 │ │ │ │ │ │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四編號│ │ │ │ │ │ │ │6 │ ├─┼───┼─────────┼─────┼────┼────────────┼───┤ │7 │黃子傑│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詹雅淳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07偵 │ │追│ │6 年12月5 日20時47│華南商業銀│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3628號│ │加│ │分許,撥打電話與黃│行帳戶 │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張凱勝│ │起│ │子傑,對其謊稱:之│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等4人 │ │訴│ │前網路購物時,因平│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追加起│ │林│ │台作業疏失,導致重│ │余文豪、│沒收。 │訴書附│ │柏│ │複扣款,使黃子傑信│ │蕭旻哲、│ │表四編│ │帆│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楊凱智、│ │號1( │ │部│ │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及該詐欺│ │本案僅│ │分│ │指示,於106 年12月│ │集團其他│ │審理被│ │ │ │5日22 時6 分,匯款│ │不詳成年│ │告林柏│ │ │ │3 萬元至右列帳戶。│ │成員 │ │帆部分│ │ │ │ │ │ │ │) │ └─┴───┴─────────┴─────┴────┴────────────┴───┘ 附表四之一 ┌──┬────────────────────────────────────────┐ │編號│證據卷頁出處 │ ├──┼────────────────────────────────────────┤ │ 1 │1.證人陳永壽 │ │ │ ⑴106.12.05警詢 (見107偵2658影卷第5頁反面至6頁) │ │ │2.陳永壽106.12.05匯款17萬元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7偵 │ │ │ 2658影卷第13頁) │ │ │3.苗栗縣警局竹南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影本(見107偵2658影卷第15頁) │ ├──┼────────────────────────────────────────┤ │ 2 │1.證人李卿 │ │ │ ⑴106.12.06警詢 (見107偵2658影卷第6頁反面至7頁) │ │ │2.李卿106.12.05匯款5萬元之華南銀行匯票回條聯(見107偵2658影卷第19頁反面) │ │ │3.臺北市警局安和路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見107偵2658影卷第17頁反面) │ │ │4.存摺影本(見107偵2658影卷第20頁) │ │ │5.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偵2658影卷第21頁正反面) │ │ │6.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7偵2658影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 │ ├──┼────────────────────────────────────────┤ │ 3 │1.證人李啟珍 │ │ │ ⑴106.12.06警詢 (見警偵4904影卷第19至20頁) │ │ │2.高雄市警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偵4904影卷第22頁) │ │ │3.李啟珍於106.12.07匯款2萬元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見警偵4904影卷第│ │ │ 23頁) │ │ │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偵4904影卷第27頁) │ ├──┼────────────────────────────────────────┤ │ 4 │1.證人黃馨蟬 │ │ │ ⑴106.12.13警詢 (見警偵4904影卷第28至29頁) │ │ │2.臺北市警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偵4904影卷第31頁) │ │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偵4904影卷第32至34頁) │ │ │4.黃馨蟬於106.12.06匯款10萬元之存款憑證(見警偵4904影卷第35頁) │ ├──┼────────────────────────────────────────┤ │ 5 │1.證人薛淑妃 │ │ │ ⑴106.12.12警詢 (見警偵4904影卷第42頁) │ │ │2.薛淑妃於106.12.07匯款27萬3000元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偵4904影卷第43頁) │ │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偵4904影卷第44至45頁) │ │ │4.新竹市警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偵4904卷第50頁) │ ├──┼────────────────────────────────────────┤ │ 6 │1.證人林靜芬 │ │ │ ⑴106.12.11警詢 (見警偵4904影卷第51-52頁) │ │ │2.林靜芬於106.12.07匯款17萬元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偵4904影卷第53頁) │ │ │3.宜蘭縣警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偵4904影卷第59頁) │ ├──┼────────────────────────────────────────┤ │ 7 │1.證人黃子傑 │ │ │ ⑴106.12.06警詢 (見警偵12351影卷四第0000-0000頁) │ │ │2.華南商業銀行檢送詹雅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金上訴1429卷一第451│ │ │ 至457頁) │ └──┴────────────────────────────────────────┘ 附表五 ┌──┬────────────────────────────────────┬───┐ │編號│寄件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情形及經過 │備註 │ │ │(林柏帆犯罪所得200 元×11包裹=2200 元) │ │ ├──┼────────────────────────────────────┼───┤ │ 1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金門求職網上刊登訊息,許家瑜於107 年1 月16日見該訊息│起訴書│ │ │後,便與自稱「林雅萱」之人聯繫,該人遂向許家瑜稱提供帳戶給臺灣運動彩券股│附表五│ │ │份有限公司,就可以定期獲得報酬等語,許家瑜便於107 年1 月18日13時30分許,│編號1 │ │ │在金門縣○○鎮○○○路00號將下列帳戶寄出。 │; │ │ │許家瑜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07偵 │ │ │(由吳沿呈於107 年1 月19日領取) │2586號│ │ │ │等崔、│ │ │ │張2人 │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五編│ │ │ │號1 │ │ │ │; │ │ │ │107偵 │ │ │ │3628號│ │ │ │施冠宇│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一編│ │ │ │號1 │ │ │ │; │ │ │ │移送併│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 │ │五編號│ │ │ │1 │ ├──┼────────────────────────────────────┼───┤ │ 2 │沈幃文於107 年1 月14日在網路上見求職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沈幃文│起訴書│ │ │稱:租用帳戶,1 本1 期10天,1 萬元,用領3 萬元等語,沈幃文便依該詐欺集團│附表五│ │ │成員指示,於107 年1 月16日在全家便利超商中壢興隆店,將下列帳戶寄出。 │編號2 │ │ │①沈幃文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 │ │ │②沈幃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7偵 │ │ │③沈幃文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586號│ │ │④沈幃文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等崔、│ │ │(由吳沿呈於107 年1 月17日領取) │張2人 │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五編│ │ │ │號2 │ │ │ │; │ │ │ │107偵 │ │ │ │3628號│ │ │ │施冠宇│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一編│ │ │ │號2 │ │ │ │; │ │ │ │移送併│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 │ │五編號│ │ │ │2 │ ├──┼────────────────────────────────────┼───┤ │ 3 │張雅淳於106 年12月底在網路上見求職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雅淳稱│起訴書│ │ │:須提供帳戶給公司等語,張雅淳信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1 月1日 │附表五│ │ │10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群弘益門市,將下列帳戶寄出。 │編號3 │ │ │張雅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 │ │ │(由吳沿呈於107 年1月3 日領取) │107偵 │ │ │ │2586號│ │ │ │等崔、│ │ │ │張2人 │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五編│ │ │ │號3 │ │ │ │; │ │ │ │移送併│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 │ │五編號│ │ │ │3 │ ├──┼────────────────────────────────────┼───┤ │ 4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提供每本帳戶,可領取每月3 萬元現金,少年高○○│起訴書│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看見後遂向魏光耀借用下列帳戶,於106 年12月25日前不久│附表五│ │ │,在統一便利超商東保門市,將下列帳戶寄出。 │編號4 │ │ │魏光耀合作金庫商業基隆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 │ │ │(由吳沿呈於106 年12月25日領取) │107偵 │ │ │ │2586號│ │ │ │等崔、│ │ │ │張2人 │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五編│ │ │ │號4 │ │ │ │; │ │ │ │107偵 │ │ │ │3628號│ │ │ │施冠宇│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一編│ │ │ │號4 │ │ │ │; │ │ │ │移送併│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 │ │五編號│ │ │ │4 │ ├──┼────────────────────────────────────┼───┤ │ 5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18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楊振發,對其稱若要借款,│起訴書│ │ │需提供財力證明,經會計師作帳後才能辦理辦理貸款等語,楊振發便依該詐欺集團│附表五│ │ │成員指示,於106 年12月2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寄送下列帳戶│編號5 │ │ │。 │; │ │ │①楊振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07偵 │ │ │②楊振發中華郵政臺北東園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 │2586號│ │ │(由吳沿呈於106 年12月26日領取) │等崔、│ │ │ │張2人 │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五編│ │ │ │號5 │ │ │ │; │ │ │ │移送併│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 │ │五編號│ │ │ │5 │ ├──┼────────────────────────────────────┼───┤ │ 6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13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自稱「李敏慧」之人,對李│起訴書│ │ │宗翰稱:提供金融帳戶可每10天領取1 萬元等語,李宗翰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附表五│ │ │,於106 年12月16日16時許後不久,在新竹縣○○鎮○○路、○○街口之統一便利│編號6 │ │ │超商東亭門市,將下列帳戶寄出。 │; │ │ │李宗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 │107偵 │ │ │(由吳沿呈於106 年12月18日領取) │2586號│ │ │ │等崔、│ │ │ │張2人 │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五編│ │ │ │號6 │ │ │ │; │ │ │ │107偵 │ │ │ │3628號│ │ │ │施冠宇│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一編│ │ │ │號6 │ │ │ │; │ │ │ │移送併│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 │ │五編號│ │ │ │6 │ ├──┼────────────────────────────────────┼───┤ │ 7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31日17時許,以LINE向林孟輝稱:出租每本帳戶,每│起訴書│ │ │星期可領3000元等語,林孟輝信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1 月2 日19 │附表五│ │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美慈門市,將下列帳戶寄出。│編號7 │ │ │①林孟輝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 │ │ │②林孟輝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7偵 │ │ │③林孟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586號│ │ │④林孟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等崔、│ │ │(由吳沿呈於107 年1 月4 日領取) │張2人 │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五編│ │ │ │號7 │ │ │ │; │ │ │ │107偵 │ │ │ │3628號│ │ │ │施冠宇│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一編│ │ │ │號7 │ │ │ │; │ │ │ │移送併│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 │ │五編號│ │ │ │7 │ ├──┼────────────────────────────────────┼───┤ │ 8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2日15時許,以LlNE向傅宇宏稱:提供帳戶與畢諾克│起訴書│ │ │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一本存簿可領1 萬元等語,傅宇宏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附表五│ │ │,於106 年12月27日將下列帳戶寄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對傅宇宏稱:因該據點│編號8 │ │ │名額已滿,包裹要重新退回寄送,傅宇宏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1 月│; │ │ │9 日15時許,將下列帳戶寄出。 │107偵 │ │ │傅宇宏中華郵政鹽埔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 │2586號│ │ │(由吳沿呈於107 年1 月11日領取) │等崔、│ │ │ │張2人 │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五編│ │ │ │號8 │ │ │ │; │ │ │ │107偵 │ │ │ │3628號│ │ │ │施冠宇│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一編│ │ │ │號8 │ │ │ │; │ │ │ │移送併│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 │ │五編號│ │ │ │8 │ ├──┼────────────────────────────────────┼───┤ │ 9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13日,以LINE向林千祈稱:提供帳戶與公司,就可獲│起訴書│ │ │取薪資等語,林千祈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12月13日17時45分許,在│附表五│ │ │桃園市○○區○○○路0 號,將下列帳戶寄出。 │編號9 │ │ │林千祈中華郵政大溪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由吳沿呈於106 年12月15日領取) │107偵 │ │ │ │2586號│ │ │ │等崔、│ │ │ │張2人 │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五編│ │ │ │號9 │ │ │ │; │ │ │ │107偵 │ │ │ │3628號│ │ │ │施冠宇│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一編│ │ │ │號9 │ │ │ │; │ │ │ │移送併│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 │ │五編號│ │ │ │9 │ ├──┼────────────────────────────────────┼───┤ │ 10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9 日17時57分許,以LINE向張雅婷謊稱:提供帳戶予│起訴書│ │ │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就可獲取每期10天1 萬元薪資等語,張雅婷便依該詐│附表五│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12月9 日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編號10│ │ │便利超商南美門市,將下列帳戶寄出。 │; │ │ │張雅婷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7偵 │ │ │(由吳沿呈於106 年12月11日領取) │2586號│ │ │ │等崔、│ │ │ │張2人 │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五編│ │ │ │號10 │ │ │ │; │ │ │ │107偵 │ │ │ │3628號│ │ │ │施冠宇│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一編│ │ │ │號10 │ │ │ │; │ │ │ │移送併│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 │ │五編號│ │ │ │10 │ ├──┼────────────────────────────────────┼───┤ │ 11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9 日9 時17分許,以LINE向蘇珮娟稱:提供帳戶,就│起訴書│ │ │可獲1 本帳戶3 萬元薪資等語,蘇珮娟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下列帳戶寄出│附表五│ │ │。 │編號11│ │ │蘇珮娟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 │; │ │ │(由吳沿呈於106 年12月11日領取) │107偵 │ │ │ │2586號│ │ │ │等崔、│ │ │ │張2人 │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五編│ │ │ │號11 │ │ │ │; │ │ │ │107偵 │ │ │ │3628號│ │ │ │施冠宇│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一編│ │ │ │號11 │ │ │ │; │ │ │ │移送併│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 │ │五編號│ │ │ │11 │ └──┴────────────────────────────────────┴───┘ 附表五之一 ┌──┬───────┬────────────────────────────────┐ │編號│人頭帳戶提供者│證據卷頁出處 │ ├──┼───────┼────────────────────────────────┤ │ 1 │許家瑜 │1.證人許家瑜 │ │ │ │ ⑴107.02.09警詢 (見107偵880影卷一第159至160頁) │ ├──┼───────┼────────────────────────────────┤ │ 2 │沈幃文 │1.證人沈幃文 │ │ │ │ ⑴107.01.21警詢 (見警176600影卷第7至9頁) │ │ │ │ ⑵107.04.21警詢 (見107偵13015影卷第28至30頁) │ │ │ │ ⑶107.05.21偵訊 (見107偵10780影卷第194至196頁) │ │ │ │ ⑷107.08.15準備程序(見107審金簡3影卷第27至30頁) │ │ │ │ ⑸107.09.17準備程序(見107審金簡3影卷第32至34頁) │ │ │ │2.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見107偵13015影卷第35至39頁) │ │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 │ │ 細(見107偵13015影卷第41至45頁) │ │ │ │4.存摺影本、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偵13015影│ + │ │ │ 卷第46至51頁) │ │ │ │5.帳戶個資檢視(見107偵10780影卷第45、92頁) │ │ │ │6.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見107偵10780影卷第111至117頁) │ │ │ │7.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見107偵10780影卷第124至127頁) │ ├──┼───────┼────────────────────────────────┤ │ 3 │張雅淳 │1.證人張雅淳 │ │ │ │ ⑴107.02.10警詢 (見107簡1021影卷第61至64頁) │ │ │ │ ⑵107.02.11警詢 (見107簡1021影卷第8頁反面至10頁) │ │ │ │ ⑶107.02.12警詢 (見107簡1021影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 │ │ │ │ ⑷107.03.19偵訊 (見107簡1021影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 │ │ │ │ ⑸107.09.17準備程序(見107簡1021影卷第54、85頁) │ │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 │ │ │ 明細(見107簡1021影卷第28至31頁、第52至53頁) │ │ │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7簡1021影卷第48頁、53頁反面) │ │ │ │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簡1021影卷第39至48頁) │ ├──┼───────┼────────────────────────────────┤ │ 4 │少年高○○(真│1.證人魏光耀 │ │ │實姓名年籍均詳│ ⑴107.02.22警詢 (見107少連偵17影卷第3至4頁) │ │ │卷) │ ⑵107.03.27偵訊 (見107少連偵17影卷第25至29頁) │ │ │ │2.證人即少年高○○ │ │ │ │ ⑴107.02.24警詢 (見107少連偵17影卷第5至6頁) │ │ │ │ ⑵107.03.27偵訊、具結(見107少連偵17影卷第25至29頁) │ │ │ │3.魏光耀帳戶個資檢視 (見107少連偵17影卷第10頁) │ ├──┼───────┼────────────────────────────────┤ │ 5 │楊振發 │1.證人楊振發 │ │ │ │ ⑴107.01.02警詢 (見警偵12351影卷第1234至1235頁) │ ├──┼───────┼────────────────────────────────┤ │ 6 │李宗翰 │1.證人李宗翰 │ │ │ │ ⑴106.12.25警詢 (見107偵881影卷二第258至259頁) │ │ │ │2.新竹縣警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偵881影卷二│ │ │ │ 第261頁) │ ├──┼───────┼────────────────────────────────┤ │ 7 │林孟輝 │1.證人林孟輝 │ │ │ │ ⑴107.01.18警詢 (見107偵881影卷二第243至245頁) │ │ │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手寫之匯款帳號(見107偵881影│ │ │ │ 卷二第246至249頁) │ │ │ │3.新北市警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偵881影卷二第│ │ │ │ 254至255頁) │ ├──┼───────┼────────────────────────────────┤ │ 8 │傅宇宏 │1.證人傅宇宏 │ │ │ │ ⑴107.01.18警詢 (見107偵881影卷二第223至224頁) │ │ │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偵881影卷二第225至232頁) │ │ │ │3.屏東縣警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偵881影卷二第│ │ │ │ 238至239頁) │ ├──┼───────┼────────────────────────────────┤ │ 9 │林千祈 │1.證人林千祈 │ │ │ │ ⑴107.01.25警詢 (見107偵881影卷二第216至218頁) │ │ │ │2.電子發票證明聯(見107偵881影卷二第219頁) │ ├──┼───────┼────────────────────────────────┤ │ 10 │張雅婷 │1.證人張雅婷 │ │ │ │ ⑴106.12.12警詢 (見107偵881影卷二第205至207頁) │ │ │ │ ⑵107.02.19警詢 (見107原易166影卷第3頁反面至5頁) │ │ │ │ ⑶107.03.20偵訊 (見107原易166影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 │ │ │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偵881影卷二第208至214頁) │ │ │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原易166影卷第6至7頁反面) │ │ │ │4.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見107原易166影卷第8頁反面至9頁) │ ├──┼───────┼────────────────────────────────┤ │ 11 │蘇珮絹 │1.證人蘇珮絹 │ │ │ │ ⑴106.12.23警詢 (見107偵881影卷二第193至194頁) │ │ │ │2.聯絡人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偵881影卷二第195至200頁) │ │ │ │3.南投縣警局隆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偵881影卷二第│ │ │ │ 203頁) │ └──┴───────┴────────────────────────────────┘ 附表六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入之人頭│共犯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號│ │ │帳戶 │ │ │ │ ├─┼───┼─────────┼─────┼────┼────────────┼───┤ │1 │蕭崇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張雅淳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7 年1 月7 日18時57│合作金庫商│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六│ │ │ │分許,撥打電話與蕭│業銀行彰儲│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1 │ │ │ │崇毅,對其謊稱:在│分行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網路購物時,系統設│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定錯誤,需依指示操│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作提款機云云,使蕭│ │吳沿呈、│ │等崔、│ │ │ │崇毅信以為真而陷於│ │施冠宇、│ │張2人 │ │ │ │錯誤,便依該詐欺集│ │陳易群、│ │追加起│ │ │ │團成員指示,於107 │ │及該詐欺│ │訴書附│ │ │ │年1 月7 日20時29分│ │集團其他│ │表六編│ │ │ │,匯款3 萬元至右列│ │不詳成年│ │號1 │ │ │ │帳戶。 │ │成員 │ │; │ │ │ │ │ │(施冠宇│ │移送併│ │ │ │ │ │本次犯行│ │辦意旨│ │ │ │ │ │不在本院│ │書附表│ │ │ │ │ │本案審理│ │六編號│ │ │ │ │ │範圍內)│ │1 │ ├─┼───┼─────────┼─────┼────┼────────────┼───┤ │2 │湯宜嫻│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張雅淳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7 年1 月7 日20時許│合作金庫商│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六│ │ │ │,撥打電話與湯宜嫻│業銀行彰儲│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2 │ │ │ │,對其謊稱:網路購│分行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物時系統設定錯誤,│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云云,使湯宜嫻信以│ │吳沿呈、│ │等崔、│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便│ │施冠宇、│ │張2人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陳易群、│ │追加起│ │ │ │示,匯款2 萬5103元│ │及該詐欺│ │訴書附│ │ │ │入右列帳戶中。 │ │集團其他│ │表六編│ │ │ │ │ │不詳成年│ │號2 │ │ │ │ │ │成員 │ │; │ │ │ │ │ │(施冠宇│ │移送併│ │ │ │ │ │本次犯行│ │辦意旨│ │ │ │ │ │不在本院│ │書附表│ │ │ │ │ │本案審理│ │六編號│ │ │ │ │ │範圍內)│ │2 │ ├─┼───┼─────────┼─────┼────┼────────────┼───┤ │3 │古棟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張雅淳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7 年1 月5 日7 時許│合作金庫商│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六│ │ │ │,用LINE通訊軟體聯│業銀行彰儲│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3 │ │ │ │絡古棟文,假冒「張│分行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北斗」身分,向古棟│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文借款,使古棟文信│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以為真陷於錯誤,便│ │吳沿呈、│ │等崔、│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施冠宇、│ │張2人 │ │ │ │示,委由員工呂麟宗│ │陳易群、│ │追加起│ │ │ │於107 年1 月7日12 │ │及該詐欺│ │訴書附│ │ │ │時25分,匯款30萬元│ │集團其他│ │表六編│ │ │ │入右列帳戶中。 │ │不詳成年│ │號3 │ │ │ │ │ │成員 │ │; │ │ │ │ │ │(施冠宇│ │移送併│ │ │ │ │ │本次犯行│ │辦意旨│ │ │ │ │ │不在本院│ │書附表│ │ │ │ │ │本案審理│ │六編號│ │ │ │ │ │範圍內)│ │3 │ ├─┼───┼─────────┼─────┼────┼────────────┼───┤ │4 │邱翊華│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張雅淳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7 年1 月7 日19時許│合作金庫商│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附表六│ │ │ │,撥打電話與邱翊華│業銀行彰儲│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4 │ │ │ │,對其謊稱:網路購│分行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物時將其信用卡設定│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為廠商扣款卡號,需│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 │吳沿呈、│ │等崔、│ │ │ │云,使邱翊華信以為│ │施冠宇、│ │張2人 │ │ │ │真而陷於錯誤,便依│ │陳易群、│ │追加起│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及該詐欺│ │訴書附│ │ │ │,於107 年1 月7日 │ │集團其他│ │表六編│ │ │ │19時42分,匯款9008│ │不詳成年│ │號4 │ │ │ │元入右列帳戶中。 │ │成員 │ │; │ │ │ │ │ │(施冠宇│ │移送併│ │ │ │ │ │本次犯行│ │辦意旨│ │ │ │ │ │不在本院│ │書附表│ │ │ │ │ │本案審理│ │六編號│ │ │ │ │ │範圍內)│ │4 │ ├─┼───┼─────────┼─────┼────┼────────────┼───┤ │5 │林金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魏光耀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追│ │6 年12月26日14時7 │合作金庫商│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六│ │加│ │分許,撥打電話與林│業銀行基隆│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5 │ │起│ │金盛,假冒姪女「羅│分行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訴│ │加晴」身分,向林金│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施│ │盛借款,使林金盛信│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冠│ │以為真陷於錯誤,便│ │吳沿呈、│ │等崔、│ │宇│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施冠宇、│施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2人 │ │部│ │示,於於106 年12月│ │陳易群、│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追加起│ │分│ │26日14時47分,匯款│ │及該詐欺│月。 │訴書附│ │ │ │16萬元入右列帳戶。│ │集團其他│ │表六編│ │ │ │ │ │不詳成年│ │號5 │ │ │ │ │ │成員 │ │; │ │ │ │ │ │ │ │107偵 │ │ │ │ │ │ │ │3628號│ │ │ │ │ │ │ │施冠宇│ │ │ │ │ │ │ │追加起│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二編│ │ │ │ │ │ │ │號1 │ │ │ │ │ │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六編號│ │ │ │ │ │ │ │5 │ ├─┼───┼─────────┼─────┼────┼────────────┼───┤ │6 │黃素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楊振發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追│(起訴│6 年12月28日8 時許│台北富邦商│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六│ │加│書及追│,用LINE通訊軟體聯│業銀行桂林│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6 │ │起│加起訴│絡黃素娥,假冒友人│分行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訴│書均誤│「賴秀玉」身分,向│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施│載為江│黃素娥借款,使黃素│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冠│淑麗,│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吳沿呈、│ │等崔、│ │宇│應予更│,便依該詐騙欺團成│ │施冠宇、│施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2人 │ │部│正) │員指示,委由女兒江│ │陳易群、│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追加起│ │分│ │淑麗匯款3 萬元入右│ │及該詐欺│月。 │訴書附│ │ │ │列帳戶。 │ │集團其他│ │表六編│ │ │ │ │ │不詳成年│ │號6 │ │ │ │ │ │成員 │ │; │ │ │ │ │ │ │ │107偵 │ │ │ │ │ │ │ │3628號│ │ │ │ │ │ │ │施冠宇│ │ │ │ │ │ │ │追加起│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二編│ │ │ │ │ │ │ │號2 │ │ │ │ │ │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六編號│ │ │ │ │ │ │ │6 │ ├─┼───┼─────────┼─────┼────┼────────────┼───┤ │7 │孫素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楊振發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追│ │6 年12月26日13時許│台北富邦銀│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附表六│ │加│ │,撥打電話與孫素珠│行桂林分行│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7 │ │起│ │,假冒友人「郭醫師│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訴│ │」身分,向孫素珠借│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施│ │款,使孫素珠信以為│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冠│ │真陷於錯誤,便依該│ │吳沿呈、│ │等崔、│ │宇│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施冠宇、│施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2人 │ │部│ │委由其兄孫澄源,於│ │陳易群、│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追加起│ │分│ │106 年12月27日9 時│ │及該詐欺│月。 │訴書附│ │ │ │56分,匯款20萬元(│ │集團其他│ │表六編│ │ │ │起訴書記載為21萬80│ │不詳成年│ │號7 │ │ │ │00元應予更正)入右│ │成員 │ │; │ │ │ │列帳戶。 │ │ │ │107偵 │ │ │ │ │ │ │ │3628號│ │ │ │ │ │ │ │施冠宇│ │ │ │ │ │ │ │追加起│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二編│ │ │ │ │ │ │ │號3 │ │ │ │ │ │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六編號│ │ │ │ │ │ │ │7 │ ├─┼───┼─────────┼─────┼────┼────────────┼───┤ │8 │張婷尹│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楊振發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追│ │6 年12月28日21時15│中華郵政臺│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六│ │加│ │分許,撥打電話與張│北東園郵局│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8 │ │起│ │婷尹,對其謊稱:之│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訴│ │前網路購物時,因操│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施│ │作疏失,需依指示操│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冠│ │作提款機云云,使張│ │吳沿呈、│ │等崔、│ │宇│ │婷尹信以為真而陷於│ │施冠宇、│施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2人 │ │部│ │錯誤,便依該詐欺集│ │陳易群、│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追加起│ │分│ │團成員指示,於106 │ │及該詐欺│月。 │訴書附│ │ │ │年12月28日21時38分│ │集團其他│ │表六編│ │ │ │,匯款2 萬5279元入│ │不詳成年│ │號8 │ │ │ │右列帳戶。 │ │成員 │ │; │ │ │ │ │ │ │ │107偵 │ │ │ │ │ │ │ │3628號│ │ │ │ │ │ │ │施冠宇│ │ │ │ │ │ │ │追加起│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二編│ │ │ │ │ │ │ │號4 │ │ │ │ │ │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六編號│ │ │ │ │ │ │ │8 │ ├─┼───┼─────────┼─────┼────┼────────────┼───┤ │9 │詹雅鳳│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楊振發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2月25日10時許│中華郵政臺│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六│ │ │ │,撥打電話與詹雅鳳│北東園郵局│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9 │ │ │ │假冒友人「江純惠」│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身分,向詹雅鳳借款│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使詹雅鳳信以為真│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而陷於錯誤,於106 │ │吳沿呈、│ │等崔、│ │ │ │年12月27日12時,匯│ │施冠宇、│ │張2人 │ │ │ │款10萬2000元入右列│ │陳易群、│ │追加起│ │ │ │帳戶。 │ │及該詐欺│ │訴書附│ │ │ │ │ │集團其他│ │表六編│ │ │ │ │ │不詳成年│ │號9 │ │ │ │ │ │成員 │ │; │ │ │ │ │ │(施冠宇│ │移送併│ │ │ │ │ │本次犯行│ │辦意旨│ │ │ │ │ │不在本院│ │書附表│ │ │ │ │ │本案審理│ │六編號│ │ │ │ │ │範圍內)│ │9 │ ├─┼───┼─────────┼─────┼────┼────────────┼───┤ │10│唐瑞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張雅婷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追│ │6 年12月11日11時45│安泰商業銀│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六│ │加│ │分許,撥打電話與唐│行大里分行│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10│ │起│ │瑞萍假冒友人「陳希│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訴│ │玲」身分,向唐瑞萍│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施│ │借款,使唐瑞萍信以│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冠│ │為真而陷於錯誤,便│ │吳沿呈、│ │等崔、│ │宇│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施冠宇、│施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2人 │ │部│ │示,於106 年12月11│ │陳易群、│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追加起│ │分│ │日13時23分,匯款18│ │及該詐欺│月。 │訴書附│ │ │ │萬6000元入右列帳戶│ │集團其他│ │表六編│ │ │ │。 │ │不詳成年│ │號10 │ │ │ │ │ │成員 │ │; │ │ │ │ │ │ │ │107偵 │ │ │ │ │ │ │ │3628號│ │ │ │ │ │ │ │施冠宇│ │ │ │ │ │ │ │追加起│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二編│ │ │ │ │ │ │ │號5 │ │ │ │ │ │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六編號│ │ │ │ │ │ │ │10 │ ├─┼───┼─────────┼─────┼────┼────────────┼───┤ │11│李雅筑│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沈幃文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07偵 │ │追│ │7 年1 月18日18時47│玉山商業銀│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3628號│ │加│ │分許,撥打電話與李│行中原分行│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張凱勝│ │起│ │雅筑,對其謊稱:之│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等4人 │ │林│ │前網路購物時,因訂│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追加起│ │柏│ │單增加為50筆,需依│ │余文豪、│沒收。 │訴書附│ │帆│ │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吳沿呈、│ │表六編│ │訴│ │,使李雅筑信以為真│ │施冠宇、│ │號1( │ │部│ │而陷於錯誤,便依該│ │陳易群、│ │本案僅│ │分│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及該詐欺│ │審理被│ │ │ │於107 年1 月18日21│ │集團其他│ │告林柏│ │ │ │時37分、21時54分、│ │不詳成年│ │帆部分│ │ │ │21 時58 分,匯款2 │ │成員 │ │) │ │ │ │萬9987元、2 萬9985│ │(施冠宇│ │; │ │ │ │元、2 萬9985元至右│ │本次犯行│ │107偵 │ │ │ │列帳戶。 │ │不在本院│ │3628號│ │ │ │ │ │本案審理│ │施冠宇│ │ │ │ │ │範圍內)│ │追加起│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二編│ │ │ │ │ │ │ │號6( │ │ │ │ │ │ │ │但原審│ │ │ │ │ │ │ │為不受│ │ │ │ │ │ │ │理判決│ │ │ │ │ │ │ │,故被│ │ │ │ │ │ │ │告施冠│ │ │ │ │ │ │ │宇部分│ │ │ │ │ │ │ │不在本│ │ │ │ │ │ │ │案審理│ │ │ │ │ │ │ │範圍內│ │ │ │ │ │ │ │) │ ├─┼───┼─────────┼─────┼────┼────────────┼───┤ │12│王昱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沈幃文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07偵 │ │追│ │7 年1 月18日18時9 │華南商業銀│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3628號│ │加│ │分許,撥打電話與王│行內壢分行│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張凱勝│ │起│ │昱絜,對其謊稱:之│帳戶(第1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等4人 │ │訴│ │前網路購物時,於超│筆)、臺灣│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追加起│ │林│ │商簽單時簽成團購金│中小企業銀│余文豪、│沒收。 │訴書附│ │柏│ │額,使王昱絜信以為│行中壢分行│吳沿呈、│ │表六編│ │帆│ │真而陷於錯誤,便依│帳戶(第2 │施冠宇、│ │號2( │ │部│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4筆 ) │陳易群、│ │本案僅│ │分│ │,於107 年1 月18日│ │及該詐欺│ │審理被│ │ │ │19時14分、19時18分│ │集團其他│ │告林柏│ │ │ │、19時22分、19時29│ │不詳成年│ │帆部分│ │ │ │分,匯款2 萬9985元│ │成員 │ │) │ │ │ │、2 萬9985元、2 萬│ │(施冠宇│ │; │ │ │ │9985元、2 萬9980元│ │本次犯行│ │107偵 │ │ │ │入右列帳戶。(起訴│ │不在本院│ │3628號│ │ │ │書僅記載第1 筆交易│ │本案審理│ │施冠宇│ │ │ │資料應予補充) │ │範圍內)│ │追加起│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二編│ │ │ │ │ │ │ │號7( │ │ │ │ │ │ │ │但原審│ │ │ │ │ │ │ │為不受│ │ │ │ │ │ │ │理判決│ │ │ │ │ │ │ │,故被│ │ │ │ │ │ │ │告施冠│ │ │ │ │ │ │ │宇部分│ │ │ │ │ │ │ │不在本│ │ │ │ │ │ │ │案審理│ │ │ │ │ │ │ │範圍內│ │ │ │ │ │ │ │) │ ├─┼───┼─────────┼─────┼────┼────────────┼───┤ │13│涂嘉勳│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沈幃文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07偵 │ │追│ │7 年1 月18日19時43│臺灣土地銀│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3628號│ │加│ │分許,撥打電話與涂│行內壢分行│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張凱勝│ │起│ │嘉勳,對其謊稱:之│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等4人 │ │訴│ │前網路購物時,因賣│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追加起│ │林│ │家作業疏失,訂單寫│ │余文豪、│沒收。 │訴書附│ │柏│ │成12筆,使涂嘉勳信│ │吳沿呈、│ │表六編│ │帆│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施冠宇、│ │號3( │ │部│ │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陳易群、│ │本案僅│ │分│ │指示,於107 年1 月│ │及該詐欺│ │審理被│ │ │ │18 日20 時42分、21│ │集團其他│ │告林柏│ │ │ │時39 分 、21時43分│ │不詳成年│ │帆部分│ │ │ │,匯款3 萬元、4 萬│ │成員 │ │) │ │ │ │9985元、1 萬9985元│ │(施冠宇│ │; │ │ │ │入右列帳戶。 │ │本次犯行│ │107偵 │ │ │ │ │ │不在本院│ │3628號│ │ │ │ │ │本案審理│ │施冠宇│ │ │ │ │ │範圍內)│ │追加起│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二編│ │ │ │ │ │ │ │號8( │ │ │ │ │ │ │ │但原審│ │ │ │ │ │ │ │為不受│ │ │ │ │ │ │ │理判決│ │ │ │ │ │ │ │,故被│ │ │ │ │ │ │ │告施冠│ │ │ │ │ │ │ │宇部分│ │ │ │ │ │ │ │不在本│ │ │ │ │ │ │ │案審理│ │ │ │ │ │ │ │範圍內│ │ │ │ │ │ │ │) │ │ │ │ │ │ │ │ │ ├─┼───┼─────────┼─────┼────┼────────────┼───┤ │14│蔡翔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沈幃文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07偵 │ │追│ │7 年1 月18日19時49│臺灣土地銀│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3628號│ │加│ │分許,撥打電話與蔡│行內壢分行│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張凱勝│ │起│ │翔宇,對其謊稱:之│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等4人 │ │訴│ │前網路購物時,誤設│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追加起│ │林│ │成批發商,將每月扣│ │余文豪、│沒收。 │訴書附│ │柏│ │款369 元,連續扣12│ │吳沿呈、│ │表六編│ │帆│ │個月,使蔡翔宇信以│ │施冠宇、│ │號4( │ │部│ │為真而陷於錯誤,便│ │陳易群、│ │本案僅│ │分│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及該詐欺│ │審理被│ │ │ │示,於107 年1 月18│ │集團其他│ │告林柏│ │ │ │日21時,匯款1 萬49│ │不詳成年│ │帆部分│ │ │ │85元(起訴書記載為│ │成員 │ │) │ │ │ │1 萬5000元應予更正│ │(施冠宇│ │; │ │ │ │)入右列帳戶。 │ │本次犯行│ │107偵 │ │ │ │ │ │不在本院│ │3628號│ │ │ │ │ │本案審理│ │施冠宇│ │ │ │ │ │範圍內)│ │追加起│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二編│ │ │ │ │ │ │ │號9( │ │ │ │ │ │ │ │但原審│ │ │ │ │ │ │ │為不受│ │ │ │ │ │ │ │理判決│ │ │ │ │ │ │ │,故被│ │ │ │ │ │ │ │告施冠│ │ │ │ │ │ │ │宇部分│ │ │ │ │ │ │ │不在本│ │ │ │ │ │ │ │案審理│ │ │ │ │ │ │ │範圍內│ │ │ │ │ │ │ │) │ ├─┼───┼─────────┼─────┼────┼────────────┼───┤ │15│張信元│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張雅淳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07偵 │ │追│ │7 年1 月7 日18時39│合作金庫商│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3628號│ │加│ │分許,撥打電話與張│業銀行彰儲│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張凱勝│ │起│ │信元,對其謊稱:之│分行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等4人 │ │訴│ │前網路購物時,因作│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追加起│ │林│ │業疏失,重複訂購,│ │余文豪、│沒收。 │訴書附│ │柏│ │使張信元信以為真而│ │吳沿呈、│ │表六編│ │帆│ │陷於錯誤,便依該詐│ │施冠宇、│ │號5( │ │部│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陳易群、│ │本案僅│ │分│ │107 年1 月7 日18時│ │及該詐欺│ │審理被│ │ │ │47分,匯款2 萬9985│ │集團其他│ │告林柏│ │ │ │元(起訴書誤載為1 │ │不詳成年│ │帆部分│ │ │ │萬5000元應予更正)│ │成員 │ │) │ │ │ │入右列帳戶。 │ │(施冠宇│ │; │ │ │ │ │ │本次犯行│ │107偵 │ │ │ │ │ │不在本院│ │3628號│ │ │ │ │ │本案審理│ │施冠宇│ │ │ │ │ │範圍內)│ │追加起│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二編│ │ │ │ │ │ │ │號10(│ │ │ │ │ │ │ │但原審│ │ │ │ │ │ │ │為不受│ │ │ │ │ │ │ │理判決│ │ │ │ │ │ │ │,故被│ │ │ │ │ │ │ │告施冠│ │ │ │ │ │ │ │宇部分│ │ │ │ │ │ │ │不在本│ │ │ │ │ │ │ │案審理│ │ │ │ │ │ │ │範圍內│ │ │ │ │ │ │ │) │ ├─┼───┼─────────┼─────┼────┼────────────┼───┤ │16│歐冠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李宗翰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07偵 │ │追│ │6 年12月21日20時30│台北富邦商│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3628號│ │加│ │分許,撥打電話與歐│業銀行新竹│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張凱勝│ │起│ │冠麟,對其謊稱:之│分行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等4人 │ │訴│ │前網路購物時,因作│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追加起│ │林│ │業疏失貼錯標籤,會│ │余文豪、│沒收。 │訴書附│ │柏│ │進行扣款,使歐冠麟│ │吳沿呈、│ │表六編│ │帆│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施冠宇、│ │號6( │ │部│ │,便依該詐欺集團成│ │陳易群、│ │本案僅│ │分│ │員指示,於106 年12│ │及該詐欺│ │審理被│ │ │ │月21日0 時22分、0 │ │集團其他│ │告林柏│ │ │ │時38分,匯款2 萬99│ │不詳成年│ │帆部分│ │ │ │89元、4 萬9999元入│ │成員 │ │) │ │ │ │右列帳戶。 │ │(施冠宇│ │; │ │ │ │ │ │本次犯行│ │107偵 │ │ │ │ │ │不在本院│ │3628號│ │ │ │ │ │本案審理│ │施冠宇│ │ │ │ │ │範圍內)│ │追加起│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二編│ │ │ │ │ │ │ │號11(│ │ │ │ │ │ │ │但原審│ │ │ │ │ │ │ │為不受│ │ │ │ │ │ │ │理判決│ │ │ │ │ │ │ │,故被│ │ │ │ │ │ │ │告施冠│ │ │ │ │ │ │ │宇部分│ │ │ │ │ │ │ │不在本│ │ │ │ │ │ │ │案審理│ │ │ │ │ │ │ │範圍內│ │ │ │ │ │ │ │) │ ├─┼───┼─────────┼─────┼────┼────────────┼───┤ │17│陳天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林孟輝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07偵 │ │追│ │7 年1 月3 日16時39│中國信託銀│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3628號│ │加│ │分許,撥打電話與陳│行瑞光分行│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張凱勝│ │起│ │天財,假冒友人「陳│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等4人 │ │訴│ │明龍」身分,向陳天│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追加起│ │林│ │財借款,使陳天財信│ │余文豪、│沒收。 │訴書附│ │柏│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吳沿呈、│ │表六編│ │帆│ │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施冠宇、│ │號7( │ │部│ │指示,於107 年1 月│ │陳易群、│ │本案僅│ │分│ │4 日12時,委由其子│ │及該詐欺│ │審理被│ │ │ │陳佳鴻匯款15萬元入│ │集團其他│ │告林柏│ │ │ │右列帳戶。 │ │不詳成年│ │帆部分│ │ │ │ │ │成員 │ │) │ │ │ │ │ │(施冠宇│ │; │ │ │ │ │ │本次犯行│ │107偵 │ │ │ │ │ │不在本院│ │3628號│ │ │ │ │ │本案審理│ │施冠宇│ │ │ │ │ │範圍內)│ │追加起│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二編│ │ │ │ │ │ │ │號12(│ │ │ │ │ │ │ │但原審│ │ │ │ │ │ │ │為不受│ │ │ │ │ │ │ │理判決│ │ │ │ │ │ │ │,故被│ │ │ │ │ │ │ │告施冠│ │ │ │ │ │ │ │宇部分│ │ │ │ │ │ │ │不在本│ │ │ │ │ │ │ │案審理│ │ │ │ │ │ │ │範圍內│ │ │ │ │ │ │ │) │ ├─┼───┼─────────┼─────┼────┼────────────┼───┤ │18│何寶穗│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林孟輝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07偵 │ │追│ │7 年1 月5 日13時45│玉山商業銀│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3628號│ │加│ │分許,撥打電話與何│行城東分行│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張凱勝│ │起│ │寶穗,假冒友人,向│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等4人 │ │訴│ │何寶穗借款,使何寶│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追加起│ │林│ │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余文豪、│沒收。 │訴書附│ │柏│ │誤,便依該詐欺集團│ │吳沿呈、│ │表六編│ │帆│ │成員指示,於107 年│ │施冠宇、│ │號8( │ │部│ │1 月5日13 時53分,│ │陳易群、│ │本案僅│ │分│ │匯款3 萬元入右列帳│ │及該詐欺│ │審理被│ │ │ │戶。 │ │集團其他│ │告林柏│ │ │ │ │ │不詳成年│ │帆部分│ │ │ │ │ │成員 │ │) │ │ │ │ │ │(施冠宇│ │; │ │ │ │ │ │本次犯行│ │107偵 │ │ │ │ │ │不在本院│ │3628號│ │ │ │ │ │本案審理│ │施冠宇│ │ │ │ │ │範圍內)│ │追加起│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二編│ │ │ │ │ │ │ │號13(│ │ │ │ │ │ │ │但原審│ │ │ │ │ │ │ │為不受│ │ │ │ │ │ │ │理判決│ │ │ │ │ │ │ │,故被│ │ │ │ │ │ │ │告施冠│ │ │ │ │ │ │ │宇部分│ │ │ │ │ │ │ │不在本│ │ │ │ │ │ │ │案審理│ │ │ │ │ │ │ │範圍內│ │ │ │ │ │ │ │) │ ├─┼───┼─────────┼─────┼────┼────────────┼───┤ │19│陳寶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林千祈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07偵 │ │追│ │6 年12月18日10時38│中華郵政大│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3628號│ │加│ │分許,撥打電話與陳│溪郵局帳戶│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張凱勝│ │起│ │寶貴,假冒友人「何│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等4人 │ │訴│ │回英」身分,向陳寶│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追加起│ │林│ │貴借款,使陳寶貴信│ │余文豪、│沒收。 │訴書附│ │柏│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吳沿呈、│ │表六編│ │帆│ │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施冠宇、│ │號9( │ │部│ │指示,於106 年12月│ │陳易群、│ │本案僅│ │分│ │18日12 時30 分,匯│ │及該詐欺│ │審理被│ │ │ │款23萬元入右列帳戶│ │集團其他│ │告林柏│ │ │ │。 │ │不詳成年│ │帆部分│ │ │ │ │ │成員 │ │) │ │ │ │ │ │(施冠宇│ │; │ │ │ │ │ │本次犯行│ │107偵 │ │ │ │ │ │不在本院│ │3628號│ │ │ │ │ │本案審理│ │施冠宇│ │ │ │ │ │範圍內)│ │追加起│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二編│ │ │ │ │ │ │ │號14(│ │ │ │ │ │ │ │但原審│ │ │ │ │ │ │ │為不受│ │ │ │ │ │ │ │理判決│ │ │ │ │ │ │ │,故被│ │ │ │ │ │ │ │告施冠│ │ │ │ │ │ │ │宇部分│ │ │ │ │ │ │ │不在本│ │ │ │ │ │ │ │案審理│ │ │ │ │ │ │ │範圍內│ │ │ │ │ │ │ │) │ ├─┼───┼─────────┼─────┼────┼────────────┼───┤ │20│許錦雲│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蘇珮娟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07偵 │ │追│ │6 年12月13日9 時30│台中商業銀│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3628號│ │加│ │分許,撥打電話與許│行埔里分行│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張凱勝│ │起│ │錦雲,假冒友人「林│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等4人 │ │訴│ │錦敏」身分,向許錦│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追加起│ │林│ │雲借款,使許錦雲信│ │余文豪、│沒收。 │訴書附│ │柏│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吳沿呈、│ │表六編│ │帆│ │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施冠宇、│ │號10(│ │部│ │指示,於106 年12月│ │陳易群、│ │本案僅│ │分│ │13日13時,匯款5萬 │ │及該詐欺│ │審理被│ │ │ │元入右列帳戶。 │ │集團其他│ │告林柏│ │ │ │ │ │不詳成年│ │帆部分│ │ │ │ │ │成員 │ │) │ │ │ │ │ │(施冠宇│ │; │ │ │ │ │ │本次犯行│ │107偵 │ │ │ │ │ │不在本院│ │3628號│ │ │ │ │ │本案審理│ │施冠宇│ │ │ │ │ │範圍內)│ │追加起│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二編│ │ │ │ │ │ │ │號15(│ │ │ │ │ │ │ │但原審│ │ │ │ │ │ │ │為不受│ │ │ │ │ │ │ │理判決│ │ │ │ │ │ │ │,故被│ │ │ │ │ │ │ │告施冠│ │ │ │ │ │ │ │宇部分│ │ │ │ │ │ │ │不在本│ │ │ │ │ │ │ │案審理│ │ │ │ │ │ │ │範圍內│ │ │ │ │ │ │ │) │ ├─┼───┼─────────┼─────┼────┼────────────┼───┤ │21│楊瓊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蘇珮娟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07偵 │ │追│ │6 年12月12日20時45│台中商業銀│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3628號│ │加│ │分許、106 年12 月 │行埔里分行│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張凱勝│ │起│ │13日11時34分許,用│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等4人 │ │林│ │LINE通訊軟體聯絡林│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追加起│ │柏│ │秀華,假冒友人「詹│ │余文豪、│沒收。 │訴書附│ │帆│ │玉琴」身分,向楊瓊│ │吳沿呈、│ │表六編│ │訴│ │玉借款,使楊瓊玉信│ │施冠宇、│ │號11(│ │部│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陳易群、│ │本案僅│ │分│ │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及該詐欺│ │審理被│ │ │ │指示,於106 年12月│ │集團其他│ │告林柏│ │ │ │13日14時30分,於匯│ │不詳成年│ │帆部分│ │ │ │款3 萬元入右列帳戶│ │成員 │ │) │ │ │ │。 │ │(施冠宇│ │; │ │ │ │ │ │本次犯行│ │107偵 │ │ │ │ │ │不在本院│ │3628號│ │ │ │ │ │本案審理│ │施冠宇│ │ │ │ │ │範圍內)│ │追加起│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二編│ │ │ │ │ │ │ │號16(│ │ │ │ │ │ │ │但原審│ │ │ │ │ │ │ │為不受│ │ │ │ │ │ │ │理判決│ │ │ │ │ │ │ │,故被│ │ │ │ │ │ │ │告施冠│ │ │ │ │ │ │ │宇部分│ │ │ │ │ │ │ │不在本│ │ │ │ │ │ │ │案審理│ │ │ │ │ │ │ │範圍內│ │ │ │ │ │ │ │) │ │ │ │ │ │ │ │ │ ├─┼───┼─────────┼─────┼────┼────────────┼───┤ │22│林淑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蘇珮娟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07偵 │ │追│ │6 年12月13日10時許│台中商業銀│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3628號│ │加│ │,撥打電話與林淑瓊│行埔里分行│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張凱勝│ │起│ │,假冒友人「楊丁香│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等4人 │ │訴│ │」,向林淑瓊借款,│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追加起│ │林│ │使林淑瓊信以為真而│ │余文豪、│沒收。 │訴書附│ │柏│ │陷於錯誤,便依該詐│ │吳沿呈、│ │表六編│ │帆│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施冠宇、│ │號12(│ │部│ │106 年12月13日11時│ │陳易群、│ │本案僅│ │分│ │28分,匯款2 萬元入│ │及該詐欺│ │審理被│ │ │ │右列帳戶。 │ │集團其他│ │告林柏│ │ │ │ │ │不詳成年│ │帆部分│ │ │ │ │ │成員 │ │) │ │ │ │ │ │(施冠宇│ │; │ │ │ │ │ │本次犯行│ │107偵 │ │ │ │ │ │不在本院│ │3628號│ │ │ │ │ │本案審理│ │施冠宇│ │ │ │ │ │範圍內)│ │追加起│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二編│ │ │ │ │ │ │ │號17(│ │ │ │ │ │ │ │但原審│ │ │ │ │ │ │ │為不受│ │ │ │ │ │ │ │理判決│ │ │ │ │ │ │ │,故被│ │ │ │ │ │ │ │告施冠│ │ │ │ │ │ │ │宇部分│ │ │ │ │ │ │ │不在本│ │ │ │ │ │ │ │案審理│ │ │ │ │ │ │ │範圍內│ │ │ │ │ │ │ │) │ ├─┼───┼─────────┼─────┼────┼────────────┼───┤ │23│曾杞森│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蘇珮娟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07偵 │ │追│ │6 年12月11日10時許│台中商業銀│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3628號│ │加│ │,用LINE通訊軟體聯│行埔里分行│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張凱勝│ │起│ │絡曾杞森,假冒親戚│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等4人 │ │訴│ │「沙曉曦」身分,向│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追加起│ │林│ │曾杞森借款,使曾杞│ │余文豪、│沒收。 │訴書附│ │柏│ │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吳沿呈、│ │表六編│ │帆│ │誤,便依該詐欺集團│ │施冠宇、│ │號13(│ │部│ │成員指示,於106 年│ │陳易群、│ │本案僅│ │分│ │12月11日13時45分,│ │及該詐欺│ │審理被│ │ │ │匯款26萬元入右列帳│ │集團其他│ │告林柏│ │ │ │戶。 │ │不詳成年│ │帆部分│ │ │ │ │ │成員 │ │); │ │ │ │ │ │(施冠宇│ │107偵 │ │ │ │ │ │本次犯行│ │3628號│ │ │ │ │ │不在本院│ │施冠宇│ │ │ │ │ │本案審理│ │追加起│ │ │ │ │ │範圍內)│ │訴書附│ │ │ │ │ │ │ │表二編│ │ │ │ │ │ │ │號18(│ │ │ │ │ │ │ │但原審│ │ │ │ │ │ │ │為不受│ │ │ │ │ │ │ │理判決│ │ │ │ │ │ │ │,故被│ │ │ │ │ │ │ │告施冠│ │ │ │ │ │ │ │宇部分│ │ │ │ │ │ │ │不在本│ │ │ │ │ │ │ │案審理│ │ │ │ │ │ │ │範圍內│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之一 ┌──┬────────────────────────────────────────┐ │編號│證據卷頁出處 │ ├──┼────────────────────────────────────────┤ │ 1 │1.證人蕭崇毅 │ │ │ ⑴107.01.07警詢 (見107簡1021影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 │ │ ⑵107.03.19偵訊 (見107簡1021影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 │ │2.蕭崇毅於107.01.07匯款3萬元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見107簡1021影卷第 │ │ │ 38頁) │ ├──┼────────────────────────────────────────┤ │ 2 │1.證人湯宜嫻 │ │ │ ⑴107.01.08警詢 (見107簡1021影卷第64頁反面至66頁) │ │ │2.郵政存簿儲金簿(見107簡1021影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 │ │ │3.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107簡1021影卷第67頁反面) │ │ │4.網路交易紀錄(見107簡1021影卷第68頁) │ ├──┼────────────────────────────────────────┤ │ 3 │1.證人古棟文(呂麒宗代理古棟文) │ │ │2.證人呂麒宗 │ │ │ ⑴107.01.10警詢 (見107簡1021影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 │ │ │3.古棟文委託呂麒宗之委託書(見107簡1021影卷第69頁反面) │ │ │4.呂麒宗於107.01.07匯款30萬元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107簡1021影卷第70頁)│ │ │5.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簡1021影卷第71頁反面至81頁反面) │ ├──┼────────────────────────────────────────┤ │ 4 │1.證人邱翊華 │ │ │ ⑴107.01.08警詢 (見107簡1021影卷第82頁至83頁) │ │ │2.張雅淳之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7簡1021影卷第31頁)│ ├──┼────────────────────────────────────────┤ │ 5 │1.證人林金盛 │ │ │ ⑴106.12.26警詢 (見107少連偵17影卷第7頁) │ │ │2.林金盛於106.12.26匯款16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7少連偵17影卷第13頁) │ │ │3.屏東縣警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見107少連偵17影卷第15頁) │ ├──┼────────────────────────────────────────┤ │ 6 │1.證人黃素娥(委由女兒江淑麗匯款) │ │ │2.證人江淑麗 │ │ │ ⑴107.01.05警詢 (見警偵12351影卷四第1290頁至1292頁) │ │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檢送楊振發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 │ │ │ 第195至199頁) │ ├──┼────────────────────────────────────────┤ │ 7 │1.證人孫素珠 │ │ │ ⑴107.01.02警詢 (見警偵12351影卷四第1286至1289頁) │ │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檢送楊振發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 │ │ │ 第195至199頁) │ ├──┼────────────────────────────────────────┤ │ 8 │1.證人張婷尹 │ │ │ ⑴106.12.28警詢 (見警偵12351影卷四第1293至1295頁) │ │ │2.中華郵政檢送楊振發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8金上訴 │ │ │ 1429卷一第437至441頁) │ ├──┼────────────────────────────────────────┤ │ 9 │1.證人詹雅鳳 │ │ │ ⑴107.03.17警詢 (見警偵12351影卷四第1296至1297頁) │ │ │2.中華郵政檢送楊振發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8金上訴 │ │ │ 1429卷一第437至441頁) │ ├──┼────────────────────────────────────────┤ │ 10 │1.證人唐瑞萍 │ │ │ ⑴106.12.11警詢 (見107原易166影卷第9頁反面至10頁) │ │ │2.唐瑞萍於106.12.11匯款18萬600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107原│ │ │ 易166影卷第11頁)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見107原易166影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 │ │ │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107原易166影卷第12頁反面) │ ├──┼────────────────────────────────────────┤ │ 11 │1.證人李雅筑 │ │ │ ⑴107.01.19警詢 (見107偵10780影卷第86至89頁) │ │ │2.李雅筑於107.01.18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細(見107偵10780影卷第93頁) │ │ │3.新北市警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偵10780影卷第98至100頁) │ ├──┼────────────────────────────────────────┤ │ 12 │1.證人王昱絜 │ │ │ ⑴107.01.18警詢 (見警偵176600影卷第12至14頁) │ │ │2.王昱絜於107.01.18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0元之台新銀行、永 │ │ │ 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偵176600影卷第15頁) │ │ │3.台南市警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偵176600影卷第16頁) │ ├──┼────────────────────────────────────────┤ │ 13 │1.證人涂嘉勳 │ │ │ ⑴107.01.18警詢 (見107偵10780影卷第37至39頁) │ │ │ ⑵107.02.06警詢 (見107偵10780影卷第40至42頁) │ │ │2.涂嘉勳於107.01.18匯款3萬元、4萬9985元、1萬9985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易明細(見107偵10780影卷第55至57頁) │ │ │3.廣告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107偵10780影卷第58至60頁) │ │ │4.新竹縣警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偵10780影卷第62頁) │ ├──┼────────────────────────────────────────┤ │ 14 │1.證人蔡翔宇 │ │ │ ⑴107.01.19警詢 (見107偵10780影卷第74至75頁) │ │ │2.蔡翔宇於107.01.19匯款1萬4985元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7偵10780影卷第│ │ │ 81頁) │ │ │3.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存摺影本、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107偵10780影卷第 │ │ │ 82至83頁) │ │ │4.桃園市警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偵10780影卷第85頁) │ ├──┼────────────────────────────────────────┤ │ 15 │1.證人張信元 │ │ │ ⑴107.01.07警詢 (見107簡1021影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 │ │ │2.桃園市警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簡1021影卷第13頁) │ │ │3.轉帳紀錄(見107簡1021影卷第21頁) │ ├──┼────────────────────────────────────────┤ │ 16 │1.證人歐冠麟 │ │ │ ⑴106.12.21警詢(見警偵12351影卷四第1298至1300頁) │ │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檢送李宗翰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金上訴1429卷一 │ │ │ 第491至495頁) │ ├──┼────────────────────────────────────────┤ │ 17 │1.證人陳天財 │ │ │ ⑴107.01.04警詢(見警偵12351影卷四第1301至1303頁) │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林孟輝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 │ │ │ 第161至167頁) │ ├──┼────────────────────────────────────────┤ │ 18 │1.證人何寶穗 │ │ │ ⑴107.01.05警詢(見警偵12351影卷四第1304至1305頁) │ │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檢送林孟輝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 │ │ 第147至151頁) │ ├──┼────────────────────────────────────────┤ │ 19 │1.證人陳寶貴 │ │ │ ⑴106.12.22警詢(見警偵12351影卷四第1306至1307頁) │ │ │2.中華郵政檢送林千祈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金上訴1429卷一第443至│ │ │ 447頁) │ ├──┼────────────────────────────────────────┤ │ 20 │1.證人許錦雲 │ │ │ ⑴106.12.17警詢(見警偵12351影卷四第1311至1313頁) │ │ │2.台中商業銀行檢送蘇珮娟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169│ │ │ 至177頁) │ ├──┼────────────────────────────────────────┤ │ 21 │1.證人楊瓊玉 │ │ │ ⑴106.12.15警詢(見警偵12351影卷四第1314至1316頁) │ │ │2.台中商業銀行檢送蘇珮娟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169│ │ │ 至177頁) │ ├──┼────────────────────────────────────────┤ │ 22 │1.證人證人林淑瓊 │ │ │ ⑴106.12.18警詢(見警偵12351影卷四第1317至1318頁) │ │ │2.台中商業銀行檢送蘇珮娟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169│ │ │ 至177頁) │ ├──┼────────────────────────────────────────┤ │ 23 │1.證人曾杞森 │ │ │ ⑴106.12.25警詢(見警偵12351影卷四第1319至1321頁) │ │ │2.台中商業銀行檢送蘇珮娟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169│ │ │ 至177頁) │ └──┴────────────────────────────────────────┘ 附表七 ┌──┬────────────────────────────────────┬───┐ │編號│寄件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情形及經過 │備註 │ │ │(林柏帆犯罪所得300 元×15包裹=4500 元) │ │ ├──┼────────────────────────────────────┼───┤ │ 1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徵求餐廳人員工作訊息,王珊媚遂用LINE與暱稱「陳│起訴書│ │ │曉慧」聯繫,「陳曉慧」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便公司使用,王珊媚便依該│附表七│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11月20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便利商店內,將下列帳│編號1 │ │ │戶寄出。 │; │ │ │王珊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7偵 │ │ │(由楊凱智於106 年11月21領取) │2586號│ │ │ │等崔、│ │ │ │張2人 │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七編│ │ │ │號1 │ │ │ │; │ │ │ │移送併│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 │ │七編號│ │ │ │1 │ ├──┼────────────────────────────────────┼───┤ │ 2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胡淑芬,對其稱提供帳戶供公司匯兌使用,1 本帳戶領│起訴書│ │ │5000元,月領3 萬元、2 本帳戶期領1 萬元、月領6 萬元,1 期10天,1 月3 期等│附表七│ │ │語,胡淑芬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埔│編號2 │ │ │里鎮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門市,將下列帳戶寄出。 │; │ │ │胡淑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7偵 │ │ │(由楊凱智於106 年11月21日領取) │2586號│ │ │ │等崔、│ │ │ │張2人 │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七編│ │ │ │號2 │ │ │ │; │ │ │ │移送併│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 │ │七編號│ │ │ │2 │ ├──┼────────────────────────────────────┼───┤ │ 3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中以LINE與吳芃萱聯繫,對其稱提供帳戶供公司匯兌│起訴書│ │ │使用,1 本帳戶月領3 萬元等語,吳芃萱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11月│附表七│ │ │20日上午某時許,將下列帳戶寄出。 │編號3 │ │ │①吳芃萱中華郵政竹山東埔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 │ │②陳○○(已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芃萱之女兒)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帳戶 │107偵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 │2586號│ │ │(由楊凱智於106年11月21日領取) │等崔、│ │ │ │張2人 │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七編│ │ │ │號3 │ │ │ │; │ │ │ │移送併│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 │ │七編號│ │ │ │3 │ ├──┼────────────────────────────────────┼───┤ │ 4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子馨稱:因投注公司進出金額龐大,提供帳戶可賺取薪│起訴書│ │ │資,黃子馨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11月20日14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表七│ │ │中壢欣美門市,將下列帳戶寄出。 │編號4 │ │ │①黃子馨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 │ │ │②黃子馨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 │107偵 │ │ │(由楊凱智於106 年11月21領取) │2586號│ │ │ │等崔、│ │ │ │張2人 │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七編│ │ │ │號4 │ │ │ │; │ │ │ │移送併│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 │ │七編號│ │ │ │4 │ ├──┼────────────────────────────────────┼───┤ │ 5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9日以LINE向林奕辰稱:將帳戶給博奕公司,一本存│起訴書│ │ │摺使用5 天領5000元,可以領6 次,等於1 個月可領3 萬元等語,林奕辰遂於106 │附表七│ │ │年11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下列帳戶寄出。 │編號5 │ │ │林奕辰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由楊凱智於106 年11月21日領取) │107偵 │ │ │ │2586號│ │ │ │等崔、│ │ │ │張2人 │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七編│ │ │ │號5 │ │ │ │; │ │ │ │移送併│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 │ │七編號│ │ │ │5 │ ├──┼────────────────────────────────────┼───┤ │ 6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使陳昭延於106 年11月21日前不久,將│起訴書│ │ │下列帳戶寄出。 │附表七│ │ │①陳昭延中華郵政六龜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6 │ │ │②陳昭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 │ │ │(由楊凱智於106 年11月21日領取) │107偵 │ │ │ │2586號│ │ │ │等崔、│ │ │ │張2人 │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七編│ │ │ │號6 │ │ │ │; │ │ │ │移送併│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 │ │七編號│ │ │ │6 │ ├──┼────────────────────────────────────┼───┤ │ 7 │該詐欺集團向李奕達稱:每提供1 本存摺,可日領1000元,而李奕達依該詐欺集團│起訴書│ │ │成員指示,於106 年11月20日下午,在全家便利超商內埔門市,將下列帳戶寄出。│附表七│ │ │①李奕達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編號7 │ │ │②李奕達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 │; │ │ │(由楊凱智於106 年11月21領取) │107偵 │ │ │ │2586號│ │ │ │等崔、│ │ │ │張2人 │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七編│ │ │ │號7 │ │ │ │; │ │ │ │移送併│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 │ │七編號│ │ │ │7 │ ├──┼────────────────────────────────────┼───┤ │ 8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帳戶1 天可賺取租金1000元為由,要求王永民寄送金融帳戶│起訴書│ │ │,王永民信遂於106 年11月20日,將下列帳戶寄出。 │附表七│ │ │①王永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8 │ │ │②王永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 │ │ │③王永民中華郵政里港三和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7偵 │ │ │(由楊凱智於106 年11月22日領取) │2586號│ │ │ │等崔、│ │ │ │張2人 │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七編│ │ │ │號8 │ │ │ │; │ │ │ │移送併│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 │ │七編號│ │ │ │8 │ ├──┼────────────────────────────────────┼───┤ │ 9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1日9 時30分許,向阮卓俊稱:可替其作帳提高貸款│起訴書│ │ │金額等語,阮卓俊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在桃│附表七│ │ │園市○○區○○街000 號,將下列帳戶寄出。 │編號9 │ │ │①阮卓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 │ │ │②阮卓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7偵 │ │ │③阮卓俊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586號│ │ │(由楊凱智於106 年11月22日領取) │等崔、│ │ │ │張2人 │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七編│ │ │ │號9 │ │ │ │; │ │ │ │移送併│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 │ │七編號│ │ │ │9 │ ├──┼────────────────────────────────────┼───┤ │ 10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柯登凱謊稱可貸款與柯登凱,柯登凱信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起訴書│ │ │,於106 年11月22日,將下列帳戶寄出。 │附表七│ │ │①柯登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編號10│ │ │②柯登凱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 │ │ │(由楊凱智於106 年11月23日領取) │107偵 │ │ │ │2586號│ │ │ │等崔、│ │ │ │張2人 │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七編│ │ │ │號10 │ │ │ │; │ │ │ │移送併│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 │ │七編號│ │ │ │10 │ ├──┼────────────────────────────────────┼───┤ │ 11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蘇富泰於106 年11月21日16時53分許,撥│起訴書│ │ │打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便於106 年11月22日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附表七│ │ │區○○○路0 段000 號,將下列帳戶寄出。 │編號11│ │ │①蘇富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 │ │ │②曾舒珮之中華郵政莿桐郵局戶00000000000000000 號 │107偵 │ │ │(由楊凱智於106 年11月23日領取) │2586號│ │ │ │等崔、│ │ │ │張2人 │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七編│ │ │ │號11 │ │ │ │; │ │ │ │移送併│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 │ │七編號│ │ │ │11 │ ├──┼────────────────────────────────────┼───┤ │ 12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中旬向蔡吉成稱:可以5000元之代價租借帳戶,蔡吉│起訴書│ │ │成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11月中旬將下列帳戶寄出。 │附表七│ │ │①蔡吉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12│ │ │②蔡吉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 │ │ │(由楊凱智於106 年11月23日領取) │107偵 │ │ │ │2586號│ │ │ │等崔、│ │ │ │張2人 │ │ │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七編│ │ │ │號12 │ │ │ │; │ │ │ │移送併│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 │ │七編號│ │ │ │12 │ ├──┼────────────────────────────────────┼───┤ │ 13 │莊依婕於106 年11月18日前某日,在FACEBOOK網頁社團內,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張貼│107偵 │ │ │之兼職訊息,便在與該詐欺集團聯繫後,接續於於106 年11月18日20時6 分許,在│3628號│ │ │統一便利超商青雲門市、及於106 年11月21日14時43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中和新│張凱勝│ │ │生店內,將下列帳戶寄出。 │等4人 │ │ │①莊依婕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追加起│ │ │②莊依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訴書附│ │ │③莊依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表一編│ │ │④莊依婕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號1( │ │ │⑤莊依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本案僅│ │ │⑥莊依婕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審理被│ │ │⑦張哲維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告林柏│ │ │⑧張哲維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帆、黃│ │ │⑨張哲維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文勳部│ │ │⑩張哲維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分) │ │ │⑪張哲維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 │ │ │⑫張哲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 │ │⑬張哲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 │ │ │ │(由楊凱智於106 年11月22日領取) │ │ ├──┼────────────────────────────────────┼───┤ │ 14 │高大為於106 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FACEBOOK網頁社團內,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張貼│107偵 │ │ │之廣告,便於106 年11月21日11時54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清水門市,將下列帳戶│3628號│ │ │寄出。 │張凱勝│ │ │高大為聯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 │等4人 │ │ │(由楊凱智於106 年11月22日領取) │追加起│ │ │ │訴書附│ │ │ │表一編│ │ │ │號2( │ │ │ │本案僅│ │ │ │審理被│ │ │ │告林柏│ │ │ │帆、黃│ │ │ │文勳部│ │ │ │分) │ ├──┼────────────────────────────────────┼───┤ │15(│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使羅煌呈於106 年11月21日前某日,將│ │ │起訴│下列帳戶寄出。 │ │ │書漏│①羅煌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 │ │載此│②羅煌呈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 │ │包裹│(由楊凱智於106 年11月21日領取) │ │ │) │ │ │ └──┴────────────────────────────────────┴───┘ 附表七之一 ┌──┬───────┬────────────────────────────────┐ │編號│人頭帳戶提供者│證據卷頁出處 │ ├──┼───────┼────────────────────────────────┤ │ 1 │王珊媚 │1.證人王珊媚 │ │ │ │ ⑴106.12.30警詢 (見107埔簡58影卷第48至50頁) │ │ │ │ ⑵107.01.14警詢 (見107埔簡58影卷第19至23頁) │ │ │ │ ⑶107.03.02偵訊 (見107埔簡58影卷第44至46頁) │ │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 │ │ │ 明細(見107埔簡58影卷第28至30頁) │ │ │ │3.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見107埔簡58影卷第31頁) │ │ │ │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埔簡58影卷第32至35頁) │ ├──┼───────┼────────────────────────────────┤ │ 2 │胡淑芬 │1.證人胡淑芬 │ │ │ │ ⑴107.01.12警詢 (見107埔簡31影卷第15至18頁) │ │ │ │ ⑵107.02.09偵訊 (見107埔簡31影卷第49至51頁) │ │ │ │ ⑶107.05.17警詢 (見警偵11536影卷第94至98頁) │ │ │ │2.帳戶個資檢視(見107埔簡31影卷第31頁)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 │ │ │ 明細(見107埔簡31影卷第32至34頁) │ │ │ │4.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7埔簡31影卷第37頁) │ │ │ │5.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見107埔簡31影卷第43頁) │ │ │ │6.手機LINE對話畫面擷取照片(見107埔簡31影卷第44至47頁) │ ├──┼───────┼────────────────────────────────┤ │ 3 │吳芃萱 │1.證人吳芃萱 │ │ │ │ ⑴107.01.05警詢 (見警偵2201影卷第1至4頁) │ │ │ │ ⑵107.02.13偵訊 (見107偵514影卷第13至14頁) │ │ │ │ ⑶107.04.09偵訊 (見107偵514影卷第35至36頁) │ │ │ │ ⑷107.05.03偵訊 (見107偵1009影卷第19至21頁) │ │ │ │ ⑸107.06.28準備程序(見106審易16影卷第39至42頁) │ │ │ │ ⑹107.06.28審理程序(見106審易16影卷第47至51頁) │ │ │ │ ⑺107.07.24審理程序(見106審易16影卷第79至86頁) │ │ │ │2.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 107偵514影卷第19至27頁) │ │ │ │3.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偵514影卷第38至112頁) │ │ │ │4.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見107偵514影卷第113頁) │ ├──┼───────┼────────────────────────────────┤ │ 4 │黃子馨 │1.證人黃子馨 │ │ │ │ ⑴107.01.09警詢 (見107簡上827影卷第16頁反面至19頁) │ │ │ │ ⑵107.03.22檢事官(見107簡上827影卷第58頁反面至60頁) │ │ │ │ ⑶107.05.08警詢 (見警偵11536影卷第103至107頁) │ │ │ │2.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07簡上827影卷第20頁) │ │ │ │3.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107簡上│ │ │ │ 827影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 │ │ │ │4.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 │ │ │ 細(見107簡上827影卷第23至24頁) │ │ │ │5.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見107簡上827影卷第24頁反面) │ │ │ │6.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簡上827影卷第25至30頁) │ │ │ │7.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7簡上827影卷第30頁反面) │ │ │ │8.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刑0000000000卷第31頁) │ │ │ │9.亞太電信明細帳單(見107簡上827影卷第55至58頁) │ ├──┼───────┼────────────────────────────────┤ │ 5 │林奕辰 │1.證人林奕辰 │ │ │ │ ⑴106.11.27警詢 (見107簡720影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 │ │ │ ⑵107.04.27檢事官 (見107簡720影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 │ │ │ │ ⑶107.05.28準備程序 (見107簡720影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 │ │ │ │2.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簡720影卷第19頁至20頁反面) │ │ │ │3.電子發票證明聯、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見107簡720影卷第21頁) │ │ │ │4.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 │ │ │ 細(見107簡720影卷第22至23頁) │ ├──┼───────┼────────────────────────────────┤ │ 6 │陳昭延 │1.證人陳昭延 │ │ │ │ ⑴107.05.27警詢 (見107訴178影卷二第27至31頁) │ │ │ │ ⑵107.11.27偵訊 (見107訴178影卷二第33至39頁) │ ├──┼───────┼────────────────────────────────┤ │ 7 │李奕達 │1.證人李奕達 │ │ │ │ ⑴107.05.19警詢 (見106他1670影卷一第314至318頁) │ ├──┼───────┼────────────────────────────────┤ │ 8 │王永民 │1.證人王永民 │ │ │ │ ⑴106.12.05警詢 (見警偵11536影卷第110至114頁) │ │ │ │ ⑵106.12.30警詢 (見警刑0000000影卷第5至8頁) │ │ │ │ ⑶107.01.05警詢 (見107偵3736影卷第7至9頁) │ │ │ │ ⑷107.01.07警詢 (見警偵00000000影卷第3至11頁) │ │ │ │ ⑸107.01.07警詢 (見警偵00000000影卷第3至7頁) │ │ │ │ ⑹107.03.19檢事官 (見107偵1442影卷第61至67頁) │ │ │ │2.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見警刑0000000影卷第9頁) │ │ │ │3.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刑0000000影卷第11至133頁) │ │ │ │4.中華郵政里港三和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 │ │ │ 細(見警刑0000000影卷第241至249頁) │ │ │ │5.招聘廣告(見107偵3736影卷第29至33頁) │ │ │ │6.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偵3736影卷第35至171頁) │ │ │ │7.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07偵3736影卷第 │ │ │ │ 175至177頁) │ │ │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 │ │ │ │ 107偵3736影卷第13至15頁) │ │ │ │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警偵│ │ │ │ 00000000影卷第13頁) │ ├──┼───────┼────────────────────────────────┤ │ 9 │阮卓俊 │1.證人阮卓俊 │ │ │ │ ⑴106.11.28警詢 (見警偵11536影卷第115至116頁) │ │ │ │ ⑵107.01.11警詢 (見107偵4736影卷第6至9頁) │ │ │ │ ⑶107.01.14警詢 (見107偵4736影卷第10至12頁) │ │ │ │ ⑷107.08.09警詢 (見107偵緝2005影卷第3至4頁) │ │ │ │ ⑸107.08.09偵訊 (見107偵緝2005影卷第18頁) │ │ │ │2.桃園市警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偵4736影卷第 │ │ │ │ 16頁) │ │ │ │3.玉山銀行存摺及兆豐銀行存摺(見107偵4736影卷第19至23頁) │ │ │ │4.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107偵4736影卷第24至25頁) │ │ │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客戶│ │ │ │ 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見107偵4736影卷第28至29頁) │ │ │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交易 │ │ │ │ 明細(見107偵4376影卷第31至35頁) │ │ │ │7.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查核資料(見107偵 │ │ │ │ 4376影卷第37至39頁) │ │ │ │8.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107偵4376卷第86至87頁) │ │ │ │9.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107偵4376卷第100頁) │ ├──┼───────┼────────────────────────────────┤ │ 10 │柯登凱 │1.證人柯登凱 │ │ │ │ ⑴106.12.30警詢 (見107偵1971影卷第4至6頁) │ │ │ │ ⑵107.03.02偵訊 (見107偵1971影卷第38頁) │ │ │ │2.帳戶個資顯示(見107偵1971影卷第11頁) │ │ │ │3.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偵1971影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 │ │ │ │4.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見107偵1971影卷第24頁反面) │ │ │ │5.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 │ │ │ 明細(見107偵1971影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 │ │ │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 │ │ 細(見107偵1971影卷第28至29頁) │ │ │ │7.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07偵1971影卷第30頁反面) │ │ │ │8.報紙廣告(見107偵1971影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 │ ├──┼───────┼────────────────────────────────┤ │ 11 │蘇富泰 │1.證人蘇富泰 │ │ │ │ ⑴106.12.06警詢 (見警偵11536影卷第118至120頁) │ │ │ │ ⑵107.02.07警詢 (見107偵2700影卷第4至6頁) │ │ │ │ ⑶107.03.22偵訊 (見107偵2700影卷第75至76頁) │ │ │ │ ⑷107.05.05警詢 (見107偵5699影卷第3至6頁) │ │ │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 │ │ │ (見107偵2700影卷第20頁) │ │ │ │3.台北富邦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見107偵2700影卷第77至78頁 │ │ │ │ ) │ │ │ │4.新北市警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偵2700影卷第 │ │ │ │ 80頁) │ │ │ │5.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見107偵2700影卷第81頁) │ │ │ │6.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07偵2700影卷第83至84頁) │ │ │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 │ │ │ │ 、交易明細(見107偵5699影卷第10至14頁) │ ├──┼───────┼────────────────────────────────┤ │ 12 │蔡吉成 │1.證人蔡吉成 │ │ │ │ ⑴107.04.18警詢 (見107桃金簡4影卷第5頁反面至7頁) │ │ │ │ ⑵107.04.25警詢 (見107桃金簡4影卷第8頁) │ │ │ │ ⑶107.07.03偵訊 (見107桃金簡4影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 │ │ │ │2.帳戶個資檢視(見107桃金簡4影卷第9頁)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 │ │ │ 明細(見107桃金簡4影卷第13至14頁) │ │ │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107桃金簡4影卷第20至24頁│ │ │ │ ) │ ├──┼───────┼────────────────────────────────┤ │ 13 │莊依婕 │1.證人莊依婕 │ │ │ │ ⑴107.05.12警詢 (見警偵12351影卷四第1112至1116頁) │ │ │ │2.證人張哲維 │ │ │ │ ⑴107.05.12警詢 (見警偵12351影卷四第1117至1120頁) │ │ │ │3.張哲維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整 │ │ │ │ 合查詢(見警刑0000000影卷第253頁) │ │ │ │4.張哲維之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 │ │ │ │ 本資料表(見警刑0000000影卷第263至265頁) │ │ │ │5.張哲維之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 │ │ │ │ 資料、交易明細(見107嘉簡1422影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 │ ├──┼───────┼────────────────────────────────┤ │ 14 │高大維 │1.證人高大維 │ │ │ │ ⑴107.05.11警詢 (見警偵12351影卷四第1121至1125頁) │ ├──┼───────┼────────────────────────────────┤ │ 15 │羅煌呈 │1.證人羅煌呈 │ │ │ │ ⑴107.08.07警詢 (見107嘉簡1422影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 │ │ │ │ ⑵107.08.07偵訊 (見107嘉簡1422影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 │ │ │ │2.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 │ │ 明細(見107嘉簡1422影卷第17頁)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建檔登錄單│ │ │ │ 、交易明細(見107嘉簡1422影卷第18至19頁) │ └──┴───────┴────────────────────────────────┘ 附表八 ┌─┬───┬─────────┬─────┬────┬────────────┬───┐ │編│被害人│遭詐欺方式 │匯入之金融│共犯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號│ │ │帳戶 │ │ │ │ │ │ │ │ │ │ │ │ ├─┼───┼─────────┼─────┼────┼────────────┼───┤ │1 │江紅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胡淑芬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1月22日11時32│合作金庫商│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八│ │ │ │分許,撥打電話與江│業銀行埔里│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1 │ │ │ │紅嬌,假冒友人「秀│分行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子」身分,向江紅嬌│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借款,使江紅嬌信以│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便│ │蕭旻哲、│ │等崔、│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2人 │ │ │ │示,於106 年11月22│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追加起│ │ │ │日12時7 分,匯款15│ │及該詐欺│月。 │訴書附│ │ │ │萬元至右列帳戶。 │ │集團其他│ │表八編│ │ │ │ │ │不詳成年│ │號1 │ │ │ │ │ │成員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1 │ ├─┼───┼─────────┼─────┼────┼────────────┼───┤ │2 │林鴻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胡淑芬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1月23日10時55│合作金庫商│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八│ │ │ │分許,撥打電話與林│業銀行埔里│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2 │ │ │ │鴻秀,假冒友人「小│分行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蘭」身分,向林鴻秀│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借款,使林鴻秀信以│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便│ │蕭旻哲、│ │等崔、│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2人 │ │ │ │示,於106 年11月23│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追加起│ │ │ │日12時30分,匯款3 │ │及該詐欺│月。 │訴書附│ │ │ │萬元至右列帳戶。 │ │集團其他│ │表八編│ │ │ │ │ │不詳成年│ │號2 │ │ │ │ │ │成員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2 │ ├─┼───┼─────────┼─────┼────┼────────────┼───┤ │3 │劉邦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陳○○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1月22日19時14│中華郵政竹│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八│ │ │ │分許,撥打電話與劉│山郵局帳戶│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3 │ │ │ │邦寧,對其謊稱之前│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網路購物重複扣款為│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機云云,使劉邦寧信│ │蕭旻哲、│ │等崔、│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2人 │ │ │ │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追加起│ │ │ │指示,於106 年11月│ │及該詐欺│月。 │訴書附│ │ │ │22日20時13分、20時│ │集團其他│ │表八編│ │ │ │15分,匯款2 萬9989│ │不詳成年│ │號3 │ │ │ │元、3102元至右列帳│ │成員 │ │; │ │ │ │戶。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3 │ ├─┼───┼─────────┼─────┼────┼────────────┼───┤ │4 │賴子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陳○○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1月22日19時35│中華郵政竹│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八│ │ │ │分許,撥打電話與賴│山郵局帳戶│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4 │ │ │ │子涵,對其謊稱:之│(2 萬123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前網路購物重複扣款│元、7811元│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為由,需依指示操作│元、2 萬99│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提款機云云,使賴子│85元)、吳│蕭旻哲、│ │等崔、│ │ │ │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芃萱上揭中│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2人 │ │ │ │誤,便依該詐欺集團│華郵政竹山│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追加起│ │ │ │成員指示,於106 年│東埔蚋郵局│及該詐欺│月。 │訴書附│ │ │ │11月22日20時16分、│帳戶(2 萬│集團其他│ │表八編│ │ │ │20時21分、20時47分│9985元) │不詳成年│ │號4 │ │ │ │、20時43 分,匯款2│ │成員 │ │; │ │ │ │萬123 元、7811元、│ │ │ │移送併│ │ │ │2 萬9985元、2 萬99│ │ │ │辦意旨│ │ │ │85元至右列帳戶。 │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4 │ ├─┼───┼─────────┼─────┼────┼────────────┼───┤ │5 │丁鈺容│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陳○○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1月22日16時47│中華郵政竹│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八│ │ │ │分許,撥打電話與丁│山郵局帳戶│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5 │ │ │ │鈺容,對其謊稱:之│(2 萬9985│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6 │ │ │ │前網路購物時,因人│元)、吳芃│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 │ │ │ │為疏失導致重複扣款│萱上揭中華│余文豪、│沒收。 │107偵 │ │ │ │為由,需依指示操作│郵政竹山東│蕭旻哲、│ │2586號│ │ │ │提款機云云,使丁鈺│埔蚋郵局帳│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崔、│ │ │ │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戶(2 萬99│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張2人 │ │ │ │誤,便依該詐欺集團│85元)、黃│及該詐欺│月。 │追加起│ │ │ │成員指示,於106 年│子馨上揭華│集團其他│ │訴書附│ │ │ │11月22日20時22分、│南商業銀行│不詳成年│ │表八編│ │ │ │20時52分、19時46分│樹林分行帳│成員 │ │號5、6│ │ │ │、20時34分,匯款2 │戶(2 萬99│ │ │; │ │ │ │萬9985元、2 萬99 │80、2 萬99│ │ │移送併│ │ │ │85元、2 萬9980、2 │85元) │ │ │辦意旨│ │ │ │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5、6 │ ├─┼───┼─────────┼─────┼────┼────────────┼───┤ │6 │邱怡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黃子馨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1月22日18時許│華南商業銀│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附表八│ │ │ │,撥打電話與邱怡嘉│行樹林分行│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7 │ │ │ │,對其謊稱:之前網│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路購物重複訂購商品│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為由,需依指示操作│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提款機云云,使邱怡│ │蕭旻哲、│ │等崔、│ │ │ │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2人 │ │ │ │誤,便依該詐欺集團│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追加起│ │ │ │成員指示,於106 年│ │及該詐欺│月。 │訴書附│ │ │ │11月22日20時16分,│ │集團其他│ │表八編│ │ │ │匯款5123元至右列帳│ │不詳成年│ │號7 │ │ │ │戶。 │ │成員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7 │ ├─┼───┼─────────┼─────┼────┼────────────┼───┤ │7 │黃婷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黃子馨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1月22日18時22│華南商業銀│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八│ │ │ │分許,撥打電話與黃│行樹林分行│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8 │ │ │ │婷筠,對其謊稱:之│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前網路購物作業錯誤│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日後會自動扣款為│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由,需依指示操作提│ │蕭旻哲、│ │等崔、│ │ │ │款機云云,使黃婷筠│ │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2人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追加起│ │ │ │,便依該詐欺集團成│ │及該詐欺│月。 │訴書附│ │ │ │員指示,於106 年11│ │集團其他│ │表八編│ │ │ │月22日19時35分,匯│ │不詳成年│ │號8 │ │ │ │款2 萬9984元至右列│ │成員 │ │; │ │ │ │帳戶。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8 │ ├─┼───┼─────────┼─────┼────┼────────────┼───┤ │8 │郭鑑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黃子馨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1月22日17時56│彰化商業銀│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八│ │ │ │分許,撥打電話與郭│行土城分行│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9 │ │ │ │鑑宇,對其謊稱:之│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前網路購物下單錯誤│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為由,需依指示操作│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提款機云云,使郭鑑│ │蕭旻哲、│ │等崔、│ │ │ │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2人 │ │ │ │誤,便依該詐欺集團│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追加起│ │ │ │成員指示,於106 年│ │及該詐欺│月。 │訴書附│ │ │ │11月22日18時38分、│ │集團其他│ │表八編│ │ │ │18時50分、18時52分│ │不詳成年│ │號9 │ │ │ │、19時14分、19時17│ │成員 │ │; │ │ │ │分、19時19分,匯款│ │ │ │移送併│ │ │ │2萬9989元、2萬 │ │ │ │辦意旨│ │ │ │800元、9622元、2萬│ │ │ │書附表│ │ │ │9985元、2萬9985元 │ │ │ │八編號│ │ │ │、2萬9985元至右列 │ │ │ │9 │ │ │ │帳戶。 │ │ │ │ │ ├─┼───┼─────────┼─────┼────┼────────────┼───┤ │9 │鄭淑姝│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林奕辰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1月22日13時23│中華郵政太│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八│ │ │ │分許,撥打電話與鄭│平宜欣郵局│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10│ │ │ │淑姝,假冒姪女身分│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因玩股票與林奕辰│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有借貸關係,想要借│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27萬元解決債務問題│ │蕭旻哲、│ │等崔、│ │ │ │,隔週即會歸還云云│ │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2人 │ │ │ │,致使鄭淑姝陷於錯│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追加起│ │ │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及該詐欺│月。 │訴書附│ │ │ │成員指示,於106 年│ │集團其他│ │表八編│ │ │ │11月22日14 時30 分│ │不詳成年│ │號10 │ │ │ │,匯款15萬8000元至│ │成員 │ │; │ │ │ │右列帳戶。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10 │ ├─┼───┼─────────┼─────┼────┼────────────┼───┤ │10│陳俐羽│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王永民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1月24日,用 │臺灣中小企│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八│ │ │ │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業銀行屏東│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11│ │ │ │俐羽,假冒友人「張│分行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金珠」身分,向陳俐│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羽借款,使陳俐羽信│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蕭旻哲、│ │等崔、│ │ │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2人 │ │ │ │指示,於106 年11月│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追加起│ │ │ │28日14時13分,匯款│ │及該詐欺│月。 │訴書附│ │ │ │3 萬元至右列帳戶。│ │集團其他│ │表八編│ │ │ │ │ │不詳成年│ │號11 │ │ │ │ │ │成員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11 │ ├─┼───┼─────────┼─────┼────┼────────────┼───┤ │11│陳逸璿│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王永民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1月27日16時許│台新國際商│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八│ │ │ │,撥打電話與陳逸璿│業銀行屏東│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12│ │ │ │,對其謊稱:之前網│分行帳戶(│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14 │ │ │ │路購物時,因作業疏│106 年11月│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 │ │ │ │失導致分期連續扣款│27日17時53│余文豪、│沒收。 │107偵 │ │ │ │,使陳逸璿信以為真│分許匯款2 │蕭旻哲、│ │2586號│ │ │ │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萬9985元)│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崔、│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王珊媚上│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張2人 │ │ │ │於106 年11月27日17│揭合作金庫│及該詐欺│月。 │追加起│ │ │ │時53分、18時,匯款│商業銀行埔│集團其他│ │訴書附│ │ │ │2 萬9985元、2 萬99│里分行帳戶│不詳成年│ │表八編│ │ │ │85元至右列帳戶。 │(106 年11│成員 │ │號12、│ │ │ │ │月27日18時│ │ │14 │ │ │ │ │許匯款2萬 │ │ │; │ │ │ │ │9985元)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12、14│ ├─┼───┼─────────┼─────┼────┼────────────┼───┤ │12│林秀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王永民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1月27日,撥打│台新國際商│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八│ │ │ │電話與林秀玉,假冒│業銀行屏東│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13│ │ │ │友人「洪碧珠」身分│分行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向林秀玉借款,使│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林秀玉信以為真而陷│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於錯誤,便依該詐欺│ │蕭旻哲、│ │等崔、│ │ │ │集團成員指示,而委│ │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2人 │ │ │ │由其夫於106 年11 │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追加起│ │ │ │月27日11時45分、12│ │及該詐欺│月。 │訴書附│ │ │ │時13分,匯款1 萬元│ │集團其他│ │表八編│ │ │ │、9 萬元至入右列帳│ │不詳成年│ │號13 │ │ │ │戶。 │ │成員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13 │ ├─┼───┼─────────┼─────┼────┼────────────┼───┤ │13│葉懿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王永民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1月25日15時26│中華郵政里│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八│ │ │ │分許起至同日17時8 │港三和路郵│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13│ │ │ │分許止期間,撥打電│局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話與葉懿瑩,對其謊│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稱:之前網路購物時│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因作業疏失導致大│ │蕭旻哲、│ │等崔、│ │ │ │量訂貨,使葉懿瑩信│ │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2人 │ │ │ │以為真陷於錯誤,便│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追加起│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及該詐欺│月。 │訴書附│ │ │ │示,於106 年11月25│ │集團其他│ │表八編│ │ │ │日16時31分、16時50│ │不詳成年│ │號13 │ │ │ │分,匯款2 萬9985元│ │成員 │ │; │ │ │ │、5089元至右列帳戶│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13 │ ├─┼───┼─────────┼─────┼────┼────────────┼───┤ │14│徐美華│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王永民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1月23日12時56│中華郵政里│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八│ │ │ │分許、同年月24日10│港三和路郵│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13│ │ │ │時41分許、11時4 分│局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許,用LINE通訊軟體│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聯絡徐美華,假冒友│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人「王秀蓉」身分,│ │蕭旻哲、│ │等崔、│ │ │ │向徐美華借款,使林│ │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2人 │ │ │ │秀華信以為真而陷於│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追加起│ │ │ │錯誤,便依該詐欺集│ │及該詐欺│月。 │訴書附│ │ │ │團成員指示,於106 │ │集團其他│ │表八編│ │ │ │年11月24 日14 時26│ │不詳成年│ │號13 │ │ │ │分,依指示匯款16萬│ │成員 │ │; │ │ │ │元至入右列帳戶。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13 │ ├─┼───┼─────────┼─────┼────┼────────────┼───┤ │15│王婕妮│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王永民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1月25日15時10│中華郵政里│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八│ │ │ │分許,撥打電話與王│港三和路郵│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13│ │ │ │婕妮,對其謊稱:之│局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前網路購物時,因作│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業疏失導致誤設分期│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約定轉帳,會重複扣│ │蕭旻哲、│ │等崔、│ │ │ │款,使王婕妮信以為│ │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2人 │ │ │ │真而陷於錯誤,便依│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追加起│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及該詐欺│月。 │訴書附│ │ │ │,於106 年11月25日│ │集團其他│ │表八編│ │ │ │15時54分,匯款1萬 │ │不詳成年│ │號13 │ │ │ │元至入右列帳戶。 │ │成員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13 │ ├─┼───┼─────────┼─────┼────┼────────────┼───┤ │16│陳詩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王永民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1月25日16時許│中華郵政里│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八│ │ │ │,撥打電話予陳詩文│港三和路郵│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15│ │ │ │,對其謊稱:因網路│局帳戶-①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購物時變成分期付款├─────┤林柏帆、│○○○○○號SIM卡壹枚) │107偵 │ │ │ │云云,使陳詩文信以│張哲維上揭│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便│華南商業銀│蕭旻哲、│ │等崔、│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行板橋分行│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2人 │ │ │ │示,於(起訴書記載│帳戶- ②、│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追加起│ │ │ │補充如下) │永豐商業銀│及該詐欺│月。 │訴書附│ │ │ ├─────────┤行江子翠分│集團其他│ │表八編│ │ │ │①106 年11月25日16│行帳戶-③ │不詳成年│ │號15 │ │ │ │時50分、17時26分匯│ │成員 │ │; │ │ │ │款2 萬9989元、3985├─────┤ │ │移送併│ │ │ │元至右列①帳戶 │王珊媚上揭│ │ │辦意旨│ │ │ ├─────────┤合作金庫商│ │ │書附表│ │ │ │②同年月17時11分、│業銀行埔里│ │ │八編號│ │ │ │17時56分匯款2 萬99│分行帳戶- │ │ │15 │ │ │ │85元、2 萬9989元至│④ │ │ │ │ │ │ │右列②帳戶 │ │ │ │ │ │ │ ├─────────┤ │ │ │ │ │ │ │③同年月18時13分匯│ │ │ │ │ │ │ │款2 萬9985元至右列│ │ │ │ │ │ │ │③帳戶 │ │ │ │ │ │ │ ├─────────┤ │ │ │ │ │ │ │④同年月18時18分匯│ │ │ │ │ │ │ │款2 萬9985至右列④│ │ │ │ │ │ │ │帳戶 │ │ │ │ │ ├─┼───┼─────────┼─────┼────┼────────────┼───┤ │17│吳雪霞│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阮卓俊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1月24日10時許│玉山商業銀│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八│ │ │ │,撥打電話與吳雪霞│行林口分行│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16│ │ │ │,假冒胞妹「吳雪女│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身分,向吳雪霞借│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款,使吳雪霞信以為│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真而陷於錯誤,便依│ │蕭旻哲、│ │等崔、│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2人 │ │ │ │,於106 年11月24日│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追加起│ │ │ │11時22分,匯款17萬│ │及該詐欺│月。 │訴書附│ │ │ │元至右列帳戶。 │ │集團其他│ │表八編│ │ │ │ │ │不詳成年│ │號16 │ │ │ │ │ │成員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16 │ ├─┼───┼─────────┼─────┼────┼────────────┼───┤ │18│林秀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阮卓俊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1月24日13時許│中國信託商│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附表八│ │ │ │,撥打電話與林秀清│業銀行林口│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17│ │ │ │,假冒女兒身分,向│分行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林秀清借款,使林秀│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誤,便依該詐欺集團│ │蕭旻哲、│ │等崔、│ │ │ │成員指示,於106 年│ │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2人 │ │ │ │11月24日13時33分,│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追加起│ │ │ │匯款20萬元(起訴書│ │及該詐欺│月。 │訴書附│ │ │ │誤載17萬元應予更正│ │集團其他│ │表八編│ │ │ │)至右列帳戶。 │ │不詳成年│ │號17 │ │ │ │ │ │成員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17 │ ├─┼───┼─────────┼─────┼────┼────────────┼───┤ │19│邱淑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阮卓俊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1月27日12時許│兆豐國際商│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八│ │ │ │,用LINE通訊軟體聯│業銀行楠梓│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18│ │ │ │絡邱淑惠,假冒友人│分行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魏秀珍」身分,向│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邱淑惠借款,使邱淑│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蕭旻哲、│ │等崔、│ │ │ │誤,便依該詐欺集團│ │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2人 │ │ │ │成員指示,於106 年│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追加起│ │ │ │11月27日14 時43 分│ │及該詐欺│月。 │訴書附│ │ │ │,匯款2 萬元入右列│ │集團其他│ │表八編│ │ │ │帳戶。 │ │不詳成年│ │號18 │ │ │ │ │ │成員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18 │ ├─┼───┼─────────┼─────┼────┼────────────┼───┤ │20│蔣玉金│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阮卓俊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1月27日13時40│兆豐國際商│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八│ │ │ │分許,撥打電話與蔣│業銀行楠梓│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19│ │ │ │玉金,假冒姪女「莊│分行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冬梅」身分,向蔣玉│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金借款,使蔣玉金信│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蕭旻哲、│ │等崔、│ │ │ │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2人 │ │ │ │指示,於106 年11月│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追加起│ │ │ │27日,匯款3 萬元入│ │及該詐欺│月。 │訴書附│ │ │ │右列帳戶。 │ │集團其他│ │表八編│ │ │ │ │ │不詳成年│ │號19 │ │ │ │ │ │成員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19 │ ├─┼───┼─────────┼─────┼────┼────────────┼───┤ │21│陳敏卿│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柯登凱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1月27日10時25│臺灣中小企│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八│ │ │ │分許,撥打電話與陳│業銀行彰化│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20│ │ │ │敏卿,假冒友人「麗│分行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惠」身分,向陳敏卿│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借款,使陳敏卿信以│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便│ │蕭旻哲、│ │等崔、│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楊凱智、│ │張2人 │ │ │ │示,於106 年11月27│ │及該詐欺│ │追加起│ │ │ │日11時35分,匯款8 │ │集團其他│ │訴書附│ │ │ │萬元至右列帳戶。 │ │不詳成年│ │表八編│ │ │ │ │ │成員 │ │號20 │ │ │ │ │ │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20 │ ├─┼───┼─────────┼─────┼────┼────────────┼───┤ │22│陳林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柯登凱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琴 │6 年11月21日18時52│彰化第一信│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八│ │ │ │分許、106 年11月27│用合作社營│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21│ │ │ │日10時56分許,撥打│業部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電話與陳林雪琴,假│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冒以前同事「呂素芬│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身分,向陳林雪琴│ │蕭旻哲、│ │等崔、│ │ │ │借款,使陳林雪琴信│ │楊凱智、│ │張2人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及該詐欺│ │追加起│ │ │ │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集團其他│ │訴書附│ │ │ │指示,於106 年11月│ │不詳成年│ │表八編│ │ │ │27日14時22分,匯款│ │成員 │ │號21 │ │ │ │9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21 │ ├─┼───┼─────────┼─────┼────┼────────────┼───┤ │23│林淑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柯登凱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1月27日,撥打│臺灣中小企│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八│ │ │ │電話與林淑昭,假冒│業銀行彰化│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22│ │ │ │友人「李妙玲」身分│分行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向林淑昭借款,使│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林淑昭信以為真而陷│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於錯誤,便依該詐欺│ │蕭旻哲、│ │等崔、│ │ │ │集團成員指示,於10│ │楊凱智、│ │張2人 │ │ │ │6 年11月28日10時34│ │及該詐欺│ │追加起│ │ │ │分,匯款2 萬元至右│ │集團其他│ │訴書附│ │ │ │列帳戶。 │ │不詳成年│ │表八編│ │ │ │ │ │成員 │ │號22 │ │ │ │ │ │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22 │ ├─┼───┼─────────┼─────┼────┼────────────┼───┤ │24│謝嘉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蘇富泰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2月2 日19時43│台北富邦商│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八│ │ │ │分許,撥打電話與謝│業銀行林口│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23│ │ │ │嘉慧,對其謊稱:因│簡易型分行│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網路購物時設定分期│帳戶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付款錯誤將連續扣款│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云云,使謝嘉慧信以│ │蕭旻哲、│ │等崔、│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便│ │楊凱智、│ │張2人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及該詐欺│ │追加起│ │ │ │示,於106年12月2日│ │集團其他│ │訴書附│ │ │ │20時33分,匯款1萬 │ │不詳成年│ │表八編│ │ │ │5123元至右列帳戶。│ │成員 │ │號23 │ │ │ │ │ │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23 │ ├─┼───┼─────────┼─────┼────┼────────────┼───┤ │25│楊嫌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蘇富泰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2月1 日12時許│台北富邦商│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八│ │ │ │,撥打電話與楊嫌春│業銀行林口│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24│ │ │ │,假冒友人「朱純惠│簡易型分行│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身分,向楊嫌春借│帳戶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款,使楊嫌春信以為│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真而陷於錯誤,便依│ │蕭旻哲、│ │等崔、│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楊凱智、│ │張2人 │ │ │ │,於106 年12月1 日│ │及該詐欺│ │追加起│ │ │ │12時27分,匯款5 萬│ │集團其他│ │訴書附│ │ │ │元至右列帳戶。 │ │不詳成年│ │表八編│ │ │ │ │ │成員 │ │號24 │ │ │ │ │ │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24 │ ├─┼───┼─────────┼─────┼────┼────────────┼───┤ │26│徐浩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蘇富泰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2月2 日17時41│台北富邦商│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八│ │ │ │分許,撥打電話與徐│業銀行林口│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25│ │ │ │浩洋,對其謊稱:之│簡易型分行│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前網路購物登記為批│帳戶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發商需要每月扣款,│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需要操作ATM 取消云│ │蕭旻哲、│ │等崔、│ │ │ │云,使徐浩洋信以為│ │楊凱智、│ │張2人 │ │ │ │真而陷於錯誤,於10│ │及該詐欺│ │追加起│ │ │ │6 年12月2 日18時37│ │集團其他│ │訴書附│ │ │ │分,匯款2 萬9985元│ │不詳成年│ │表八編│ │ │ │至右列帳戶。 │ │成員 │ │號25 │ │ │ │ │ │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25 │ ├─┼───┼─────────┼─────┼────┼────────────┼───┤ │27│梁新芳│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蘇富泰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2月1 日12時許│台北富邦商│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八│ │ │ │,撥打電話與梁新芳│業銀行林口│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26│ │ │ │,假冒友人「秀玲」│簡易型分行│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身分,向梁新芳借款│帳戶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使梁新芳信以為真│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而陷於錯誤,便依該│ │蕭旻哲、│ │等崔、│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楊凱智、│ │張2人 │ │ │ │於106 年12月1 日12│ │及該詐欺│ │追加起│ │ │ │時34分,匯款2 萬元│ │集團其他│ │訴書附│ │ │ │入右列帳戶。 │ │不詳成年│ │表八編│ │ │ │ │ │成員 │ │號26 │ │ │ │ │ │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26 │ ├─┼───┼─────────┼─────┼────┼────────────┼───┤ │28│彭秀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蔡吉成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1月29日11時許│臺灣中小企│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八│ │ │ │,撥打電話與彭秀英│業銀行南崁│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27│ │ │ │,假冒胞妹「彭麗娟│分行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身分,向彭秀英借│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款,使彭秀英信以為│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真而陷於錯誤,便依│ │蕭旻哲、│ │等崔、│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楊凱智、│ │張2人 │ │ │ │,於106 年11月29日│ │及該詐欺│ │追加起│ │ │ │12 時36 分,匯款18│ │集團其他│ │訴書附│ │ │ │萬元入右列帳戶。 │ │不詳成年│ │表八編│ │ │ │ │ │成員 │ │號27 │ │ │ │ │ │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27 │ ├─┼───┼─────────┼─────┼────┼────────────┼───┤ │29│曹鳳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蔡吉成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1月30日10時11│合作金庫商│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附表八│ │ │ │分許,撥打電話與曹│業銀行南崁│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28│ │ │ │鳳梅,假冒友人「唐│分行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素蓮」身分,向曹鳳│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梅借款,使曹鳳梅信│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蕭旻哲、│ │等崔、│ │ │ │依指示於106 年11月│ │楊凱智、│ │張2人 │ │ │ │30 日12 時2 分,匯│ │及該詐欺│ │追加起│ │ │ │款3 萬元至右列帳戶│ │集團其他│ │訴書附│ │ │ │。 │ │不詳成年│ │表八編│ │ │ │ │ │成員 │ │號28 │ │ │ │ │ │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28 │ ├─┼───┼─────────┼─────┼────┼────────────┼───┤ │30│張梅芳│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王珊媚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1月22日9 時許│合作金庫商│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附表八│ │ │ │,撥打電話與張梅芳│業銀行埔里│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29│ │ │ │,假冒友人「張靜芝│分行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身分,向張梅芳借│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款,使張梅芳信以為│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真而陷於錯誤,便依│ │蕭旻哲、│ │等崔、│ │ │ │該詐欺欺團成員指示│ │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2人 │ │ │ │,於106 年11月22日│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追加起│ │ │ │10 時15 分,匯款28│ │及該詐欺│月。 │訴書附│ │ │ │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集團其他│ │表八編│ │ │ │。 │ │不詳成年│ │號29 │ │ │ │ │ │成員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29 │ ├─┼───┼─────────┼─────┼────┼────────────┼───┤ │31│莊美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羅煌呈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1月23日10時12│合作金庫商│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附表八│ │ │ │分許,撥打電話與莊│業銀行龜山│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30│ │ │ │美娟,假冒友人「宇│分行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娟」身分,向莊美娟│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借款,使莊美娟信以│ │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便│ │蕭旻哲、│ │等崔、│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2人 │ │ │ │示,於106 年11月23│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追加起│ │ │ │日10時56分,匯款30│ │及該詐欺│月。 │訴書附│ │ │ │萬元至右列帳戶。 │ │集團其他│ │表八編│ │ │ │ │ │不詳成年│ │號30 │ │ │ │ │ │成員 │ │; │ │ │ │ │ │ │ │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 │ │八編號│ │ │ │ │ │ │ │30 │ ├─┼───┼─────────┼─────┼────┼────────────┼───┤ │32│姜素雲│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羅煌呈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訴書│ │ │ │6 年11月24日20時30│玉山商業銀│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表八│ │ │ │分許,撥打電話與姜│行桃園分行│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編號31│ │ │ │素雲,對其謊稱:之│帳戶-①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 │ │ │ │前網路購物時錯誤,├─────┤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107偵 │ │ │ │會重複扣款12次,使│張哲維上揭│余文豪、│沒收。 │2586號│ │ │ │姜素雲信以為真而陷│彰化商業銀│蕭旻哲、│ │等崔、│ │ │ │於錯誤,便依該詐欺│行雙和分行│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2人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帳戶-②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追加起│ │ │ │起訴書記載補充如下│ │及該詐欺│月。 │訴書附│ │ │ │) │ │集團其他│ │表八編│ │ │ ├─────────┤ │不詳成年│ │號31 │ │ │ │①106 年11月24日20│ │成員 │ │; │ │ │ │時51分,匯款2 萬99│ │ │ │移送併│ │ │ │89元至右列①帳戶。│ │ │ │辦意旨│ │ │ │(起訴書僅起訴至此│ │ │ │書附表│ │ │ │①部分,未提及下述│ │ │ │八編號│ │ │ │②部分) │ │ │ │31 │ │ │ ├─────────┤ │ │ │ │ │ │ │②106 年11月24日21│ │ │ │ │ │ │ │時34分、21時37分、│ │ │ │ │ │ │ │21時54分、22時7 分│ │ │ │ │ │ │ │、22時16分、22時25│ │ │ │ │ │ │ │分,匯款2 萬8985元│ │ │ │ │ │ │ │、985 元、2 萬9985│ │ │ │ │ │ │ │元、2 萬9985元、3 │ │ │ │ │ │ │ │萬元、2 萬9985元至│ │ │ │ │ │ │ │右列②帳戶。 │ │ │ │ │ ├─┼───┼─────────┼─────┼────┼────────────┼───┤ │33│袁孟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高大為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07偵 │ │追│ │6 年11月27日17時46│聯邦銀行士│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3628號│ │加│ │分許,撥打電話與袁│東分行帳戶│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張凱勝│ │起│ │孟璇,對其謊稱:之│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等4人 │ │林│ │前網路購物時,因作│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追加起│ │柏│ │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 │余文豪、│沒收。 │訴書附│ │帆│ │定轉帳,會重複扣款│ │蕭旻哲、│ │表二編│ │、│ │,使袁孟璇信以為真│ │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號1( │ │黃│ │陷於錯誤,便依該詐│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本案僅│ │文│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及該詐欺│月。 │審理被│ │勳│ │106 年11月27日18時│ │集團其他│ │告林柏│ │訴│ │19分、18時32分,匯│ │不詳成年│ │帆、黃│ │部│ │款2 萬9989元、2 萬│ │成員 │ │文勳部│ │分│ │9989元至右列帳戶。│ │ │ │分) │ ├─┼───┼─────────┼─────┼────┼────────────┼───┤ │34│黃麗霞│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莊依婕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07偵 │ │追│ │6 年11月21日14時30│第一商業銀│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3628號│ │加│ │分許,用LINE通訊軟│行連城分行│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張凱勝│ │起│ │體聯絡黃麗霞,假冒│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等4人 │ │訴│ │胞妹「黃麗敏」身分│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追加起│ │林│ │,向黃麗霞借款,使│ │余文豪、│沒收。 │訴書附│ │柏│ │黃麗霞信以為真而陷│ │蕭旻哲、│ │表二編│ │帆│ │於錯誤,便依該詐欺│ │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號2( │ │、│ │集團成員指示,於,│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本案僅│ │黃│ │於106 年11月21日15│ │及該詐欺│月。 │審理被│ │文│ │時許,匯款15萬元至│ │集團其他│ │告林柏│ │勳│ │右列帳戶。 │ │不詳成年│ │帆、黃│ │部│ │ │ │成員 │ │文勳部│ │分│ │ │ │ │ │分) │ ├─┼───┼─────────┼─────┼────┼────────────┼───┤ │35│劉欣旻│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莊依婕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07偵 │ │追│ │6 年11月23日17時9 │華南商業銀│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3628號│ │加│ │分許、19時22分許,│行板橋分行│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張凱勝│ │起│ │撥打電話與劉欣旻,│帳戶、國泰│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等4人 │ │訴│ │對其謊稱:之前網路│世華商業銀│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追加起│ │林│ │購物時,誤簽批發價│行三重分行│余文豪、│沒收。 │訴書附│ │柏│ │,每個月都會扣款,│帳戶 │蕭旻哲、│ │表二編│ │帆│ │使劉欣旻信以為真陷│ │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號3( │ │、│ │於錯誤,便依該詐欺│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本案僅│ │黃│ │集團成員指示,於10│ │及該詐欺│月。 │審理被│ │文│ │6 年11月23日20時4 │ │集團其他│ │告林柏│ │勳│ │分、20時41分許,匯│ │不詳成年│ │帆、黃│ │部│ │款2 萬9985元、2 萬│ │成員 │ │文勳部│ │分│ │9985元至右列帳戶。│ │ │ │分) │ │ │ │(起訴書僅記載第1 │ │ │ │ │ │ │ │筆應予補充) │ │ │ │ │ ├─┼───┼─────────┼─────┼────┼────────────┼───┤ │36│葉秀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莊依婕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07偵 │ │追│ │6 年11月23日13時許│台新國際商│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3628號│ │加│ │,用LINE通訊軟體聯│業銀行帳戶│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張凱勝│ │起│ │絡葉秀春,假冒友人│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等4人 │ │訴│ │「謝杏榮」身分,使│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追加起│ │林│ │葉秀春信以為真而陷│ │余文豪、│沒收。 │訴書附│ │柏│ │於錯誤,便依該詐欺│ │蕭旻哲、│ │表二編│ │帆│ │集團成員指示,於10│ │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號4( │ │、│ │6 年11月23日13時20│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本案僅│ │黃│ │分,匯款30萬元至右│ │及該詐欺│月。 │審理被│ │文│ │列帳戶。 │ │集團其他│ │告林柏│ │勳│ │ │ │不詳成年│ │帆、黃│ │部│ │ │ │成員 │ │文勳部│ │分│ │ │ │ │ │分) │ ├─┼───┼─────────┼─────┼────┼────────────┼───┤ │37│黃沛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莊依婕前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07偵 │ │追│ │6 年11月23日20時30│國泰世華商│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3628號│ │加│ │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業銀行三重│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張凱勝│ │起│ │沛晴,對其謊稱:之│分行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等4人 │ │訴│ │前網路購物取貨時,│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追加起│ │林│ │多簽了一張訂購單,│ │余文豪、│沒收。 │訴書附│ │柏│ │使黃沛晴信以為真而│ │蕭旻哲、│ │表二編│ │帆│ │陷於錯誤,便依該詐│ │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號5( │ │、│ │欺集團成員指示,釾│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本案僅│ │黃│ │106 年11月23日21時│ │及該詐欺│月。 │審理被│ │文│ │6 分,匯款2 萬9989│ │集團其他│ │告林柏│ │勳│ │元入右列帳戶。 │ │不詳成年│ │帆、黃│ │部│ │ │ │成員 │ │文勳部│ │分│ │ │ │ │ │分) │ ├─┼───┼─────────┼─────┼────┼────────────┼───┤ │38│楊林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張哲維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07偵 │ │追│華 │6 年11月23日10時許│玉山商業銀│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3628號│ │加│ │,撥打電話與楊林黎│行營業部帳│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張凱勝│ │起│ │華,假冒友人「何宣│戶(15萬元│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等4人 │ │訴│ │宣」身分,向楊林黎│)、華南商│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追加起│ │林│ │華借款,使楊林黎華│業銀行板橋│余文豪、│沒收。 │訴書附│ │柏│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行帳戶(│蕭旻哲、│ │表二編│ │帆│ │,便依該詐欺集團成│10萬元) │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號6( │ │、│ │員指示,於106 年11│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本案僅│ │黃│ │月23 日11 時52分、│ │及該詐欺│月。 │審理被│ │文│ │13時29 分 ,匯款15│ │集團其他│ │告林柏│ │勳│ │萬元、10萬元至右列│ │不詳成年│ │帆、黃│ │部│ │帳戶。 │ │成員 │ │文勳部│ │分│ │ │ │ │ │分) │ ├─┼───┼─────────┼─────┼────┼────────────┼───┤ │39│邱淑保│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張哲維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07偵 │ │追│ │6 年11月23日11時7 │彰化商業銀│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3628號│ │加│ │分許,撥打電話與邱│行雙和分行│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張凱勝│ │起│ │淑保,假冒友人「蘭│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等4人 │ │訴│ │姐」身分,向邱淑保│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追加起│ │林│ │借款,使邱淑保信以│ │余文豪、│沒收。 │訴書附│ │柏│ │為真而陷於錯誤,便│ │蕭旻哲、│ │表二編│ │帆│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號7( │ │、│ │示,於106 年11月23│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本案僅│ │黃│ │日12時,匯款16萬 │ │及該詐欺│月。 │審理被│ │文│ │5000元入右列帳戶。│ │集團其他│ │告林柏│ │勳│ │ │ │不詳成年│ │帆、黃│ │部│ │ │ │成員 │ │文勳部│ │分│ │ │ │ │ │分) │ ├─┼───┼─────────┼─────┼────┼────────────┼───┤ │40│潘秀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陳昭延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07偵 │ │追│ │6 年11月23日9 時許│兆豐國際商│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3628號│ │加│ │,撥打電話與潘秀雪│業銀行高雄│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張凱勝│ │起│ │,假冒友人「潘美壯│加工出口區│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等4人 │ │訴│ │」身分,向潘秀雪借│分行帳戶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追加起│ │林│ │款,使潘秀雪信以為│ │余文豪、│沒收。 │訴書附│ │柏│ │真而陷於錯誤,便依│ │蕭旻哲、│ │表二編│ │帆│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號9( │ │、│ │,於106 年11月23日│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本案僅│ │黃│ │12 時46 分,匯款2 │ │及該詐欺│月。 │審理被│ │文│ │萬5000元入列帳戶。│ │集團其他│ │告林柏│ │勳│ │ │ │不詳成年│ │帆、黃│ │部│ │ │ │成員 │ │文勳部│ │分│ │ │ │ │ │分) │ ├─┼───┼─────────┼─────┼────┼────────────┼───┤ │41│邱素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張哲維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07偵 │ │追│ │6 年11月23日8 時許│聯邦商業銀│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3628號│ │加│ │、10時許,撥打電話│行北三重分│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張凱勝│ │起│ │與邱素琴,假冒友人│行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等4人 │ │訴│ │「李雪霞」身分,向│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追加起│ │部│ │邱素琴借款,使邱素│ │余文豪、│沒收。 │訴書附│ │分│ │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蕭旻哲、│ │表二編│ │ │ │誤,便依該詐欺集團│ │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號10(│ │ │ │成員指示,於106 年│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本案僅│ │ │ │11月23日11時許,匯│ │及該詐欺│月。 │審理被│ │ │ │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集團其他│ │告林柏│ │ │ │。 │ │不詳成年│ │帆、黃│ │ │ │ │ │成員 │ │文勳部│ │ │ │ │ │ │ │分) │ ├─┼───┼─────────┼─────┼────┼────────────┼───┤ │42│吳梅芳│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張哲維上揭│強哥、 │林柏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07偵 │ │追│ │6 年11月26日,撥打│永豐商業銀│張聖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3628號│ │加│ │電話與吳梅芳,對其│行江子翠分│張凱勝、│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張凱勝│ │起│ │謊稱:之前網路購物│行帳戶 │崔家修、│話壹支(含門號○○○○○│等4人 │ │訴│ │時,賣家誤植為批發│ │林柏帆、│○○○○○號SIM 卡壹枚)│追加起│ │林│ │商,使吳梅芳信以為│ │余文豪、│沒收。 │訴書附│ │柏│ │真陷於錯誤,便依該│ │蕭旻哲、│ │表二編│ │帆│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楊凱智、│黃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號11(│ │、│ │匯款2 萬9989元至右│ │黃文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本案僅│ │黃│ │列帳戶。 │ │及該詐欺│月。 │審理被│ │文│ │ │ │集團其他│ │告林柏│ │勳│ │ │ │不詳成年│ │帆、黃│ │部│ │ │ │成員 │ │文勳部│ │分│ │ │ │ │ │分) │ └─┴───┴─────────┴─────┴────┴────────────┴───┘ 附表八之一 ┌──┬────────────────────────────────────────┐ │編號│證據卷頁出處 │ ├──┼────────────────────────────────────────┤ │ 1 │1.證人江紅嬌 │ │ │ ⑴106.11.23警詢(見107埔簡31影卷第19至20頁) │ │ │2.江紅嬌於106.11.22匯款15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107埔簡31影卷第29頁) │ │ │3.臺北市警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埔簡31影卷第41頁) │ ├──┼────────────────────────────────────────┤ │ 2 │1.證人林鴻秀 │ │ │ ⑴106.11.25警詢(見107埔簡31影卷第21至22頁) │ │ │2.林鴻秀於106.11.23匯款3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107埔簡31影卷第30頁) │ │ │3.新北市警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埔簡31影卷第42頁) │ ├──┼────────────────────────────────────────┤ │ 3 │1.證人劉邦寧 │ │ │ ⑴106.11.22警詢(見警偵11536影卷第131至133頁) │ │ │2.劉邦寧於106.11.22匯款2萬9989元、3102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偵2201卷第44│ │ │ 頁) │ ├──┼────────────────────────────────────────┤ │ 4 │1.賴子涵 │ │ │ ⑴106.11.22警詢(見106他1670影卷二第35至37頁) │ │ │2.賴子涵於106.11.22匯款2萬123元、7811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 機交易明細(見106他1670影卷二第38至40頁) │ ├──┼────────────────────────────────────────┤ │ 5 │1.證人丁鈺容 │ │ │ ⑴106.11.22警詢(見警偵11536影卷第138至140頁) │ │ │ ⑵106.11.23警詢(見106他1670影卷二第43至45頁) │ │ │2.丁鈺容於106.11.22匯款2萬9985元、2萬998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細(見106他1670影卷二第46頁) │ ├──┼────────────────────────────────────────┤ │ 6 │1.證人邱怡嘉 │ │ │ ⑴106.11.22警詢(見警偵11536影卷第141至143頁) │ │ │2.邱怡嘉於106.11.22匯款5123元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翻拍照片(見106他1670影卷│ │ │ 二第286頁) │ │ │3.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見106他1670影卷二第287頁) │ ├──┼────────────────────────────────────────┤ │ 7 │1.證人黃庭筠 │ │ │ ⑴106.11.22警詢(見106他1670影卷一第277至279頁) │ │ │2.黃庭筠於106.11.22匯款2萬9984元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6他1670影卷一 │ │ │ 第280頁) │ ├──┼────────────────────────────────────────┤ │ 8 │1.證人郭鑑宇 │ │ │ ⑴106.11.23警詢(見106他1670影卷二第48至53頁) │ │ │2.郭鑑宇於106.11.22匯款2萬9989元、2萬800元、9622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 │ │ │ 9985元之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7簡上827影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 │ │ ) │ ├──┼────────────────────────────────────────┤ │ 9 │1.證人鄭淑珠 │ │ │ ⑴106.11.24警詢(見警偵11536影卷第144至147頁) │ │ │2.鄭淑珠於於106.11.22匯款15萬8000元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106他1670影卷二第59頁) │ ├──┼────────────────────────────────────────┤ │ 10 │1.證人陳俐羽 │ │ │ ⑴106.12.13警詢(見警偵11536影卷第148至150頁) │ │ │2.陳俐羽於106.11.28匯款3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偵 │ │ │ 00000000 影卷第29頁) │ │ │3.臺北市警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偵00000000影卷第33頁) │ ├──┼────────────────────────────────────────┤ │ 11 │1.證人陳逸璿 │ │ │ ⑴106.11.28警詢(見107埔簡58影卷第51至53頁) │ │ │2.陳逸璿於106.11.27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 │ │ │ 107埔簡58影卷第56至58頁) │ ├──┼────────────────────────────────────────┤ │ 12 │1.證人林秀玉 │ │ │ ⑴106.11.27警詢(見警偵00000000影卷第27至30頁) │ │ │2.高雄市警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偵00000000影卷第41頁) │ │ │3.林秀玉於106.11.27轉帳1萬元、9萬元之兆豐個人網銀資料、兆豐銀行存摺(見警偵30223│ │ │ 400影卷第45至47頁) │ ├──┼────────────────────────────────────────┤ │ 13 │1.證人葉懿瑩 │ │ │ ⑴106.11.25警詢(見警偵00000000影卷第53至59頁) │ │ │2.葉懿瑩於106.11.25匯款2萬9985元、5089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見警偵 │ │ │ 00000000影卷第67至72頁) │ │ │3.葉懿瑩接獲詐騙電話之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偵00000000影卷第73至75頁) │ │ │4.臺中市警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偵00000000影卷第83頁) │ ├──┼────────────────────────────────────────┤ │ 14 │1.證人徐美華 │ │ │ ⑴106.12.01警詢(見警偵00000000影卷第85至88頁) │ │ │2.臺北市警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偵00000000影卷第93頁) │ │ │3.徐美華於106.11.24匯款16萬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彰化銀行存摺(見警偵00000000 │ │ │ 影卷第99至101頁) │ │ │4.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偵00000000影卷第103至107頁) │ ├──┼────────────────────────────────────────┤ │ 15 │1.證人王婕妮 │ │ │ ⑴106.12.01警詢(見警偵00000000影卷第111至113頁) │ │ │2.高雄市警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偵00000000影卷第117頁) │ │ │3.王婕妮於106.11.25匯款1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 │ │ 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偵00000000影卷第127至129頁) │ ├──┼────────────────────────────────────────┤ │16 │1.證人陳詩文 │ │ │ ⑴106.11.25警詢(見警偵11536影卷第154至156頁) │ │ │ ⑵106.11.29警詢(見警刑0000000影卷第173至175頁) │ │ │2.陳詩文於106.11.25匯款2萬9989元、3985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 │ │ │ 9985元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中國信託│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刑0000000影卷第177至193頁) │ ├──┼────────────────────────────────────────┤ │ 17 │1.證人吳雪霞 │ │ │ ⑴106.11.24警詢(見警偵11536影卷第157至159頁) │ │ │2.吳雪霞於106.11.24匯款17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6他1670影卷二第77頁) │ │ │3.臺北市警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偵4376影卷第65頁) │ ├──┼────────────────────────────────────────┤ │ 18 │1.證人林秀清 │ │ │ ⑴106.11.25警詢(見警偵11536影卷第160至161頁) │ │ │2.林秀清於106.11.24匯款2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06他1670影卷二`第 │ │ │ 63頁) │ │ │3.存摺內頁影本(見107偵4376影卷第42頁) │ │ │4.臺南市警局蘇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偵4376影卷第51頁) │ ├──┼────────────────────────────────────────┤ │ 19 │1.證人邱淑惠 │ │ │ ⑴106.12.01警詢(見警偵11536影卷第162至164頁) │ │ │2.屏東縣警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偵4376影卷第55頁) │ │ │3.邱淑惠於106.11.27匯款2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107偵4376影卷第61頁) │ ├──┼────────────────────────────────────────┤ │ 20 │1.證人蔣玉金 │ │ │ ⑴106.12.25警詢(見警偵11536影卷第165至167頁) │ │ │2.蔣玉金於106.11.27匯款3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06他1670影卷二第72頁) │ │ │3.宜蘭縣警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偵4376影卷第73頁) │ ├──┼────────────────────────────────────────┤ │ 21 │1.證人陳敏卿 │ │ │ ⑴106.11.30警詢(見警偵11536影卷第168至169頁) │ │ │2.陳敏卿於106.11.27匯款8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見107偵1971影卷第10頁反 │ │ │ 面) │ │ │3.新北市警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偵1971影卷第13頁反面) │ ├──┼────────────────────────────────────────┤ │ 22 │1.證人陳林雪琴 │ │ │ ⑴106.12.02警詢(見警偵11536影卷第170至171頁) │ │ │2.陳林雪琴於106.11.27匯款9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7偵1971影卷第14頁反面) │ ├──┼────────────────────────────────────────┤ │ 23 │1.證人林淑昭 │ │ │ ⑴106.11.28警詢(見107偵1971影卷第9頁) │ │ │2.林淑昭於106.11.28匯款2萬元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7偵1971影卷第17頁 │ │ │ 反面) │ │ │3.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偵1971影卷第19頁) │ │ │4.臺中市警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偵1971影卷第21頁) │ ├──┼────────────────────────────────────────┤ │ 24 │1.證人謝嘉慧 │ │ │ ⑴106.12.02警詢(見警偵11536影卷第171至172頁) │ │ │2.謝嘉慧於106.12.02匯款1萬5123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7偵2700影卷第31頁) │ ├──┼────────────────────────────────────────┤ │ 25 │1.證人楊嫌春 │ │ │ ⑴106.12.12警詢(見警偵11536影卷第173至174頁) │ │ │2.新北市警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偵2700影卷第32頁) │ │ │3.楊嫌春於106.12.01匯款5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7偵2700影卷第36頁) │ ├──┼────────────────────────────────────────┤ │ 26 │1.證人徐浩洋 │ │ │ ⑴106.12.02警詢(見警偵11536影卷第175至177頁) │ │ │2.新北市警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偵2700影卷第38頁) │ │ │3.徐浩洋於106.12.02匯款2萬9985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郵局存簿影本(見107偵 │ │ │ 2700 影卷第46、48至50頁) │ ├──┼────────────────────────────────────────┤ │ 27 │1.證人梁新芳 │ │ │ ⑴107.03.16警詢(見107偵5699影卷第7至8頁) │ │ │2.梁新芳於106.12.1匯款2萬元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7偵5699影卷第16頁)│ ├──┼────────────────────────────────────────┤ │ 28 │1.證人彭秀英 │ │ │ ⑴106.11.30警詢(見警偵11536影卷第178至179頁) │ │ │2.彭秀英於106.11.29匯款18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107桃金簡4影卷 │ │ │ 第15頁) │ ├──┼────────────────────────────────────────┤ │ 29 │1.證人曹鳳梅 │ │ │ ⑴106.12.14警詢(見警偵11536影卷第180至181頁) │ │ │2.臺北市警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桃金簡4影卷第26頁) │ │ │3.曹鳳梅於106.11.30匯款3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7桃金簡4影│ │ │ 卷第19頁) │ ├──┼────────────────────────────────────────┤ │ 30 │1.證人張梅芳 │ │ │ ⑴106.11.27警詢(見107埔簡58影卷第24至26頁) │ │ │2.張梅芳於106.11.22匯款28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07埔簡58影卷第37頁) │ │ │3.臺北市警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埔簡58影卷第41頁) │ ├──┼────────────────────────────────────────┤ │ 31 │1.證人莊美娟 │ │ │ ⑴106.11.28警詢(見107嘉簡1422影卷第6至7頁) │ │ │2.臺北市警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嘉簡1422影卷第4頁) │ │ │3.莊美娟於106.11.23匯款30萬元之匯款單(見107嘉簡1422影卷第9頁反面) │ ├──┼────────────────────────────────────────┤ │ 32 │1.證人姜素雲 │ │ │ ⑴106.11.24警詢(見107嘉簡1422影卷第10至11頁) │ │ │2.桃園市警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嘉簡1422影卷第12頁) │ │ │3.姜素雲於106.11.24匯款2萬9989元、2萬8985元、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 │ │ │ 、2萬9985元之郵政金融卡及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華南 │ │ │ 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7嘉簡1422影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 │ │ │4.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107嘉簡1422影卷第16頁反面) │ ├──┼────────────────────────────────────────┤ │ 33 │1.證人袁孟璇 │ │ │ ⑴106.11.27警詢(見107他653影卷第33至35頁) │ │ │2.袁孟璇於106.11.27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7他653 │ │ │ 影卷第36至37頁) │ ├──┼────────────────────────────────────────┤ │ 34 │1.證人黃麗霞 │ │ │ ⑴106.11.22警詢(見107他653影卷第6至8頁) │ │ │2.黃麗霞於106.11.21匯款15萬元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見107他653影卷第9頁) │ ├──┼────────────────────────────────────────┤ │ 35 │1.證人劉欣旻 │ │ │ ⑴106.11.27警詢(見107他653影卷第20至22頁) │ │ │2.劉欣旻於106.11.23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 │ │ │ 107他653影卷第23頁) │ ├──┼────────────────────────────────────────┤ │ 36 │1.證人葉秀春 │ │ │ ⑴106.11.24警詢(見107他653影卷第24至27頁) │ │ │2.葉秀春於106.11.23匯款3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07他653影卷第28頁) │ ├──┼────────────────────────────────────────┤ │ 37 │1.證人黃沛晴 │ │ │ ⑴106.11.23警詢(見107他653影卷第29至30頁) │ │ │2.黃沛晴於106.11.23匯款2萬9989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7他653影卷│ │ │ 第31至32頁) │ ├──┼────────────────────────────────────────┤ │ 38 │1.證人楊林黎華 │ │ │ ⑴106.11.28警詢(見107他653影卷第42至44頁) │ │ │2.楊林黎華於106.11.23匯款15萬元、10萬元之永豐商銀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華南商銀 │ │ │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107他653影卷第45頁) │ ├──┼────────────────────────────────────────┤ │ 39 │1.證人邱淑保 │ │ │ ⑴107.01.01警詢(見警偵522影卷第129至133頁) │ │ │2.邱淑保於106.11.23匯款16萬5000元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偵522影卷第161頁) │ ├──┼────────────────────────────────────────┤ │ 40 │1.證人潘秀雪 │ │ │ ⑴106.11.25警詢(見警偵12351影卷四第1157至1158頁) │ │ │2.兆豐商業銀行檢送陳昭延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153 │ │ │ 至157頁) │ ├──┼────────────────────────────────────────┤ │ 41 │1.證人邱素琴 │ │ │ ⑴106.12.01警詢(見107訴178影卷二第15至17頁) │ │ │2.聯邦商業銀行檢送張哲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181│ │ │ 至184頁) │ ├──┼────────────────────────────────────────┤ │ 42 │1.證人吳梅芳 │ │ │ ⑴106.11.26警詢(見107訴178影卷二第19至21頁) │ │ │2.永豐商業銀行檢送張哲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 │ │ │ 187至19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