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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2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何志通黃玉齡葉明松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賢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初某日,加入不詳年籍姓名、通訊體TELEGRAM暱稱「君君」、「小祕書」、「海陸空」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111年11月25日前案「收水」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從中扣除百分之1作為報酬,再依指示將其餘贓款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核心成員。丙○○即與「君君」、「小祕書」、「海陸空」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日14時20分許起,先後假冒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局股長王淑芬、高雄市警察局偵查組偵一隊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若實際上並未領取健保局新臺幣(下同)3萬元補助,要幫忙報案,在2小時內要做筆錄云云,又先後假冒財政部人員、檢察官向甲○○佯稱:因涉非法吸金、光華投資案,需分案由檢察官調查,並配合去郵局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富街郵局,臨櫃匯款40萬8000元至陳加柔(另由檢察官囑警偵辦)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新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加柔依LINE暱稱「@傑」指示,至臺南市新義郵局臨櫃提領40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共計40萬8000元後,於110年12月3日15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58巷旁停車場,將上開40萬8000元現金贓款,當面交予依「君君」指示前來收款之丙○○。丙○○於收受上開40萬8000元贓款後,扣除其應得之1%報酬即4080元,即將其餘贓款置於臺灣高鐵臺南車站之廁所中,任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往取回贓款,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關於下述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雖屬傳聞之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7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10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❶於原審辯稱:我是因缺錢上網應徵工作,上面的人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完全不知道這是詐欺云云。❷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臉書社團上發現招聘外務人員工作廣告,依廣告內容加LINE後,經聯絡人員寄送工作手機,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君君」聯繫,被告並未接觸其他成員,檢察官未舉證「君君」、「收水外務」及TELEGRAM其餘暱稱人員是否為同一人,亦未說明被告與其餘成員是否有犯意聯絡,縱被告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並前往收交錢之事實,然被告並未著手施用詐術,亦無從事詐欺之故意,更無法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被告當僅構成一般洗錢罪而已。❸被告並於本院辯稱:原審判太重,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我只是上網應徵工作,我收到他叫我放在7-11的廁所,本件應該是放在高鐵的廁所,高雄的有判我6個月易服社會勞動;看可不可以跟高雄一樣,給我自新機會,我是上網應徵工作;我覺得沒有三人以上,我跟他們沒有犯意聯絡;有人用LNE指揮我,都是同一個人而已,可能是暱稱換來換去,他有好幾個暱稱,跟我聯絡的都一個人,叫我做什麼做什麼的;陳加柔我不認識,我完全不知道;我是應徵工作沒有參加詐騙集團;高雄判決我易服社會勞役,希望給我自新機會不要判那麼重等語。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日14時20分許,以上開電話詐騙方式,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40萬8000元匯入陳加柔上開郵局帳戶,旋遭陳加柔全數提領,再交由被告收取。被告係依「君君」指示於110年12月3日15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58巷旁停車場,向陳加柔收取現金40萬8000元,並扣除其應得之1%報酬即4080元後,將其餘贓款置於臺灣高鐵臺南車站之廁所中,任由不詳成年人前往取回贓款之事實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76頁)。並經證人陳加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8317卷第34頁、第37至38頁),且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4號搜索票(偵8317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8317卷第45至51頁)、陳加柔申設之臺南新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8317卷第67至6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8317卷第73至77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317卷第79至83頁)、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8317卷第95、97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並無從事詐欺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確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見偵8317卷第30至31頁、第107至108頁),參以若詐欺集團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取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虧一簣,甚或因該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是以,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向車手取款之收水工作,足徵被告明知其上揭取款行為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及原審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2.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及向車手收款層轉上級之收水等人員,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及收水者,均係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所述,其先依照臉書社團招聘外務人員之廣告加入LINE聯絡後,就收到寄來的行動電話工作機1支,並依指示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及定位軟體「冰棒」,「君君」、「海陸空」、「小秘書」負責指揮,其為收水手,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詐騙贓款,當天收取的款項中的百分之一是薪水,都是直接從當天收取的款項中拿取現鈔,都是受「君君」、「海陸空」、「小秘書」之指示行事,TELEGRAM群組內約有4人,其收水後將贓款交給上面的人,暱稱「天然水」、「七星」、「周董」是向收水手收取詐騙贓款之「後水」,其所收款項交付之對象都不一樣等語(偵8317卷第30至31頁、第107至108頁),可知本案犯罪分工細緻,需分別完成電話詐欺告訴人、向人頭取得帳戶、掌握金錢及帳戶流向、通知車手領款、聯繫被告收取款項、再指示被告上繳所收取之款項等工作,而以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認知,均可瞭解上開工作顯非1人所能完成,且被告上繳所收取之款項,係以放置在高鐵站廁所內製造斷點方法為之,並非當面交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41、76頁)。參與者有陳加柔、被告、「冰棒」,「君君」、「海陸空」、「小秘書」、「天然水」、「七星」、「周董」等人,當然已經有三人以上。益見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以層層斷點方式避免追查,而此情均為被告犯案時所經歷之過程,衡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76頁),當能知悉此為三人以上、集團性、組織性之詐欺行為,猶在其等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形成檢警追查金流的障礙,始與被告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出面分擔,與提款車手接洽並收受提領的詐欺贓款,再層轉集團上手,以規避檢警機關的追查,被告轉交贓款的收水行為,顯有防免集團上手曝光或遭查獲的風險,若非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應不可能委以被告此項任務,堪認被告與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無從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詐欺共犯,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又上述(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查本案既由陳加柔提領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現款後,交由被告收取,被告並依指示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置於臺灣高鐵臺南車站之廁所中,任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往取回贓款,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僅擔任收水,對於該詐欺集團究竟是假冒公務員或使用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訊息,被告未必知悉。若為被告有利推定,自不能逕認其已認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要件。起訴法條併引該款規定,容有未洽,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加柔、「君君」、「小祕書」、「海陸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主觀上均有認識而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同負其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偵8317卷第108頁,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9頁),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原審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程度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均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㈢被告於110年底至111年初,有多件涉及擔任收水工作,分別在全國各地法院審理中,其中一件111年1月7日在高雄收水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認為所犯係加重詐欺罪,但是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此判決僅為地方法院的見解,本於審判獨立,不會拘束其他法院。被告要求本院比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見解予以酌減,其要求為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使用的工作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偵8317卷第31頁、第108頁),既為被告所支配管領,且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判決已經諭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從事收取贓款之工作可獲取贓款金額1%的報酬,本案係獲有408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偵8317卷第31頁、原審卷第41頁),足認其110年12月3日因本案犯罪獲取4080元之犯罪所得。而事後搜索時,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1700元,據其於偵查中供稱是其私人所有等語(偵8317卷第108頁),且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扣案之現金1700元,原審諭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妥適。

㈢至於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80元,原審諭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此部分諭知亦屬妥適。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原審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被告扣除應得之報酬款項後,其餘詐欺贓款40萬8000元,已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本院亦認同原審判決此部分論述。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接觸「君君」及「收水外務」外,並未接觸其他成員,檢察官並未舉證「君君」、「收水外務」及「TELEGRAM」其餘暱稱人員是否為同一人,亦未說明被告與其餘詐騙機房成員是否有犯意聯絡,逕認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已有違誤;又被告主觀上至多僅認所收交錢「可能」係贓款,未有詐欺故意,應當僅構成一般洗錢罪,尚難認有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依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2號之判刑,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讓被告有機會改服社會勞動等語。

㈡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犯非「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無足採,已如上述;又其既無上開酌減其刑之適用,即亦無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因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又被告上訴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酌減之見解,指摘原審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不予酌減違法云云。惟因各法院個案事實不同,罪責情狀及量刑因子上有所差異,無從比附援引,已如上述。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實體法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減輕或彌補,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僅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猶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暨為上述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父母開刀,我媽媽失智我要照顧家裡,我本身也有糖尿病,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出院通知單、手術同意書、病歷資料、掛號證明等為證據,請求從輕量刑。然而被告的家庭環境只是量刑中很小的因素之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都可以侃侃而談,其陳述能力與智力表現都很正常;被告走進法院開庭時,行動自如,肢體健全,外表上看不出有什麼異常,且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犯案時已經38歲,已經在社會上工作歷練很久,被告自己貪圖不法利潤去收水,光是收錢再拿去高鐵廁所裡面轉交,這種簡單的工作轉交就有利潤,按一般社會知識就知道違法的,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承受後果。即使到高院審判時拿出家人病痛證明,也不足以當成減刑罪責的理由。而被告於本院仍未賠償被害人,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況且被告所處刑度,僅比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一年再多幾個月而已,亦無再予減輕之空間,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玉 齡

法 官 葉 明 松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2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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