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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柯志民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智中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22、19961、33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智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智中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就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楊先生」指示設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1月29日上午,在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路旁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楊先生」,該人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葉○彬、徐○蓮、鄧○,致葉○彬、徐○蓮、鄧○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匯款或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楊先生」即先操作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3之詐欺贓款及其他不詳匯款)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搭載鄭智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合庫銀行朝馬分行,由鄭智中持本案帳戶存摺臨櫃提領49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3之詐欺贓款及其他不詳匯款),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楊先生」,而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詐得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惟附表一編號2部分詐得之款項則經銀行即時圈存,無法提領或轉帳,因而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徐○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葉○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鄭智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詐欺部分伊不知情,倘若伊於提供帳戶當下有詐欺取財犯意,實無可能於接獲銀行員通知圈存80萬元後,當日下午主動前往銀行簽署退款文件,之後將款項匯還徐○蓮云云(見本院卷第146、149頁)。然查:

㈠被告先依「楊先生」指示,將其申設之合庫銀行本案帳戶設定國泰世華帳戶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楊先生」,「楊先生」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葉○彬、徐○蓮、鄧○,致告訴人葉○彬、徐○蓮、鄧○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匯款或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楊先生」即先將90萬元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搭載被告至臺中市西屯區合庫銀行朝馬分行,由被告持本案帳戶存摺臨櫃提領49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3之詐欺贓款及其他不詳匯款),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楊先生」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蓮(見110年度偵字第18122號卷《下稱偵18122號卷》第31至34頁)、鄧○(見110年度偵字第19961號卷《下稱偵19961號卷》第93至97頁)、葉○彬(見110年度偵字第33949號卷《下稱偵33949號卷》第35至37頁)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18122號卷第67至69頁、偵33949號卷第47至49頁、偵19961號卷第197至201頁)、合庫銀行西臺中分行111年4月20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1000079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網路銀行約定查詢(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及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先依「楊先生」指示設定國泰世華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楊先生」以供詐欺告訴人匯款、轉帳使用,再依「楊先生」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贓款後轉交予「楊先生」,而該「楊先生」之真實身分、去向均屬不詳,難以查緝,其行為顯係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製造資金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應知悉甚明。查,被告為84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有多份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50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為賺取報酬,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作為不明款項匯入使用,再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交該人,而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傳遞款項,造成金流斷點,又於事後未保留與對方之聯絡紀錄,以掩匿犯案跡證,綜合上開情狀足徵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改辯稱:對於詐欺取財部分,伊不知情云云,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另辯護意旨尚以:被告經合作金庫告知本案帳戶有80萬元匯入,知悉該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利用後,旋於次日至合作金庫,主動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前揭款項匯還告訴人徐○蓮帳戶。被告若為不法集團成員,絕無可能因銀行告知,即將前揭款項匯還告訴人徐○蓮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30日遭設定為「聯防管制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於110年2月4日通知被告,被告則於同年2月5日前往銀行辦理將80萬元匯還告訴人徐○蓮之手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帳戶交給詐騙集團1、2天後,合作金庫有通知我為何帳戶裡突然匯入80萬元,我說不知道,合作金庫就跟我說要把這筆80萬元匯還回去,我當下也說好,隔日便到銀行臨櫃辦理把80萬匯還的手續,所以這80萬元應該回到被害人徐○蓮的帳戶裡去了。不在我帳戶裡,已經匯還了。」等語(見偵18122號卷第28、2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應該是2月4日通知,2月5日去辦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合庫銀行西臺中分行110年3月19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0000815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4月20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1000079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18122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69頁)。準此,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係受合作金庫銀行通知,始前往銀行配合辦理,並未另以無摺存款方式將80萬元匯還。況被告所為前揭舉動,僅係告訴人黃○蓮受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配合銀行將警示帳戶內之款項匯還而已,此等嗣後配合銀行作業之舉動,無從反推被告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遭人透過網際網路利用通訊軟體行騙,無從確認各次詐騙之行為人為不同人;而依被告所供,與其聯絡、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又指示其前往領取贓款及向其收款之人均為「楊先生」,當時雖有另1人負責開車,惟該人均未講話(見原審卷第49至50、126頁),尚難認定該駕駛人與「楊先生」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法排除「楊先生」即為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與「楊先生」以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楊先生」,本案帳戶即為「楊先生」所掌控,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楊先生」即得隨時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對各該匯入或轉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示贓款均嗣遭轉出或提領,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屬一般洗錢既遂;惟附表一編號2所示贓款尚未遭轉出或提領,而未能以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則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 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 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 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 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 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 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 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 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 ,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 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 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 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 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 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不詳之「楊先生」使用外,並分擔提領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贓款之行為,其提領贓款之行為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屬共同正犯,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18頁),認均應以正犯論處,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楊先生」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2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對於各次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㈦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欄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理由欄則記載:「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就累犯事實資料予以指明及舉證,已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且於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性之資料予以調查與辯論時,就前述所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辯論,而善盡說明責任,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然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論以累犯,併此說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依「楊先生」指示,設定國泰世華銀行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楊先生」,復配合「楊先生」前往合庫銀行朝馬分行臨櫃提款,造成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損失,雖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嗣後能取回其遭詐騙之款項,惟此乃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所致,足認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已難認為輕微,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先生」操作網路銀行,將90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即可知悉所轉出之款項並非僅有1位被害人,乃不同告訴人因不同詐騙行為而受騙匯款,被告嗣後依「楊先生」指示臨櫃提款40萬元,所為洗錢行為之態樣亦與網路轉帳不同;另尚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騙款項未及轉匯或取出,無法遂行其等洗錢行為。是以,被告與「楊先生」所為前揭洗錢行為雖於同日為之,惟被告、「楊先生」之洗錢行為態樣均不同,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法益亦非同一,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審漏載,應予補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阻礙國家追查詐欺犯罪所得、處罰,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參與程度不深,未因本案犯罪獲利,惡性非重,兼衡各告訴人法益受害情形、被告自稱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暨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葉○彬部分損害,有轉帳交易截圖2紙為憑,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為同類型犯罪,犯罪參與犯罪時間尚短,依其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之理由(至於附表一編號1、3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由「楊先生」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由被告臨櫃提款後交予「楊先生」,被告並未取得該等款項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原審漏未說明,由本院補充)。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翻異前詞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主張僅構成1個一般洗錢罪、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尚以:原審未予審酌被告經合作金庫銀行告知本案帳戶內有80萬元款項匯入後,主動將80萬元匯還告訴人徐○蓮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判決後尚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葉○彬,量刑並非無瑕疵可指,另因不知告訴人鄧○之聯絡方式,無法與告訴人鄧○進行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提出匯款明細1紙(見本院卷第163頁)。按被告犯罪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於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及於何種情況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⑴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葉○彬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葉○彬30萬元,惟於同年8月4日始各給付2萬元、1萬元予告訴人葉○彬,復於上訴本院後,於同年11月11日再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葉○彬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轉帳證明3紙在卷(見原審卷第79、80、133至135頁,本院卷163頁)。除被告於原審宣判前賠償告訴人葉○彬2萬元、1萬元之犯後態度,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外,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告訴人葉○彬達成調解的部分,是要將我帳戶裡面的錢賠償告訴人,我以為剩下的30萬元是告訴人葉○彬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及告訴人葉○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帳戶裡面沒有錢,我並沒有獲得30萬元的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葉○彬達成調解時,即應將30萬元賠償告訴人葉○彬,被告既未依約履行,雖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行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葉○彬,仍難據以於量刑上為何有利於被告之審酌。⑵就告訴人徐○蓮部分,此乃被告受銀行人員通知,而前往銀行辦理警示帳戶內之款項匯還程序,而非有何主動阻止「楊先生」領取該筆款項,或將已取得之詐欺所得全數匯還,已如前述,此部分於量刑因子上並無影響。⑶另告訴人鄧○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向書記官表示無意願與被告洽談調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法院自無必要再通知告訴人鄧○與被告進行調解,併此說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98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並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非法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起,佯以「蘇惠婷」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康○勝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康○勝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9日13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惟查,本案被告就其被訴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業如前述,其對不同被害人犯罪,自應予分論併罰,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無從併為審理,爰就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及金額  匯款時、地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葉○彬(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先於109年12月中旬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漫雲」將葉○彬加為好友,再向葉○彬佯稱:投資「FUTURECEX網站」,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葉○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29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份、葉○彬與暱稱「吳漫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110年度字第33949號  2 徐○蓮(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先於110年1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將徐○蓮加入名為「C聚富社颷股營」之群組,表示可做理財教學,再使用暱稱「敏敏」自稱理財教學老師的助理,向徐○蓮佯稱:可使用「FCE虛擬貨幣投資平臺」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縣○○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臨櫃匯款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幣活期存款明細各1份、「C聚富社颷股營」群組、暱稱「敏敏」、「素人股神網站」及「FCE虛擬貨幣投資平臺」之截圖共12張 110年度偵字第18122號  3 鄧○ (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先於110年1月1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涵」介紹鄧○加入投資群組,再向鄧○佯稱:可使用「FCE比特幣交易平臺」購買VRT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26日10時21分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湖口鄉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臺截圖共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0年度偵字第19961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鄭智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鄭智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鄭智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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