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丞皓
- 選任辯護人
-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許丞皓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許丞皓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依FACEBOOK上刊登之應徵工作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傑」之成年男子聯繫,經「李傑」告知係擔任貨品理貨人員,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往各統一超商門市,將取件人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末3碼告知店員並支付費用,而代為領取包裹後,將領得之包裹放置在附近家樂福之置物櫃內、設定密碼後上鎖,並拍攝置物櫃外觀之照片以LINE傳送給「李傑」,除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外,「李傑」另會支付車資及領取包裹費用。許丞皓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其前曾透過便利商店寄出存摺、金融卡,該帳戶資料後遭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之前科素行,已預見上開所謂工作內容,可能係「李傑」以不詳方式向他人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將帳戶資料置於包裹內寄出,再由其前往領取,並以上開隱諱、迂迴方式交付,其應允領取轉送包裹行為,可能屬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其如將所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李傑」,該帳戶極可能成為「李傑」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為圖賺取報酬,竟為下列犯行:
㈠許丞浩基於縱使與「李傑」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李傑」於109年8月29日前,自稱「許禾蓓」,向有貸款需求之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561號、110年度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可貸與10萬元、但須寄出金融卡供審核等語,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透過交貨便服務寄送至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苗碩門市後,許丞皓即依「李傑」指示,於109年8月31日13時1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苗碩門市,將取件人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末3碼告知店員並支付費用後,領取內裝有許○○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而詐取許○○郵局帳戶金融卡。
㈡許丞皓又基於縱使與「李傑」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取得前揭內有許○○郵局帳戶金融卡包裹後,旋將該包裹放置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苗栗店2樓91號置物櫃內,設定密碼1205後上鎖,再拍攝置物櫃外觀照片以LINE傳送給「李傑」,以此方法讓「李傑」得以前往收取該包裹。嗣「李傑」取得許丞皓前揭寄放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9年8月28日19時55分許起,假冒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資訊部主任「陳國輝」,撥打電話給劉○○,佯稱其帳戶遭誤植為網路賣家合約客戶、將連續20個月扣款2,399元,須依指示將金融卡加密以解除設定等語,使劉○○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3日16時07分許網路轉帳99,989元、同日16時21分許網路轉帳49,989元、同日16時25分許ATM轉帳49,123元至許○○郵局帳戶,旋遭「李傑」持金融卡密集反覆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於109年9月3日19時18分許起,先後假冒澎湖某船公司人員、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吳○,佯稱船公司電腦更新後其所購買船票增加成20個名額、要取消否則銀行會收費、須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提款、存款與購買遊戲點數等語,使吳○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4日0時17分許ATM轉帳2萬9,989元、同日0時21分許ATM轉帳2萬9,989元、同日0時29分許ATM存款2萬9,985元至許○○郵局帳戶,旋遭「李傑」持金融卡密集反覆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劉○○、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丞皓(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依「李傑」指示領取上開包裹後,將包裹寄放在家樂福置物櫃並獲取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領取包裹內容物為何,當下沒有想太多,只是覺得輕輕的,對方告訴我是物流取退貨件,我以前做物流工作,所以並沒有懷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誤認係從事到超商領取退貨之正當工作,且疫情影響,工作應徵方式及型態多有改變,被告領取之薪資與付出之勞力相比亦符合常情,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被告前曾至超商影印證件後不慎遺失錢包,遭詐欺組織拾獲,並以證件猜測金融卡密碼成功後持被告之金融卡犯案,當時被告之辯解未遭採信,仍以被告交付帳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判刑確定,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許○○亦應係屬幫助詐欺之被告,非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又目前新興外送類型興起,且因新冠疫情影響,線上徵才及「無接觸外送」並非罕見,被告縱未曾前往公司面試,並將包裹置放於指定地點,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等語。經查:
㈠「李傑」曾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許○○詐取郵局帳戶金融卡後,指示被告前往超商領取內置該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置放在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後,「李傑」即以許○○郵局帳戶做為詐騙匯款帳戶,於上開時間,分向告訴人劉○○及吳○詐騙,致告訴人劉○○及吳○分別匯款至許○○郵局帳戶,旋由「李傑」持金融卡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確曾領取包裹後置放於家樂福置物櫃等情,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劉○○、吳○於警詢時分別指訴遭詐騙後寄出金融卡及曾匯款至許○○郵局帳戶等情明確(偵卷第37至40、55至58、63至67頁),且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苗碩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許○○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相關警察機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5、27、41至53、59至61、69至77、111至123、135至1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詐騙告訴人許○○郵局帳戶部分,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⒉依被告與「李傑」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李傑」雖確有向被告表示工作內容為貨品理貨人員,再交予外務人員,並稱係於北中南各設1名職缺,有中部之外務人員會與被告接洽,需至各超商領取客人之退換貨,公司會先轉帳車費及包裹費用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11頁),然「李傑」並未向被告敘明該所謂「公司」名稱及地址,甚且完全未經任何面試、徵信程序,即先行匯款予被告,並開始要求被告進行工作(偵卷第111至115頁),則該「公司」究竟是否存在,又縱實際存在,其所營事業是否合法、正當,實均足以使人心生懷疑。又觀諸被告與「李傑」之通訊內容,被告於109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領取本案及他案包裹後,「李傑」直接指示被告攜帶包裹前往各地家樂福,均未見「李傑」所稱之中部地區外務人員出面接洽,反而由「李傑」直接指示將所領取包裹鎖入賣場置物櫃且設定密碼後,再回傳照片及密碼,或寄放在空軍一號客運站(偵卷第117、118、135至139頁),此實與「李傑」所告知被告之工作內容模式有所出入;且雖因新冠疫情影響,宅配貨運業或有無接觸送達等措施,然一般無接觸送達之指定送達處所,仍係各該住宅、商號門外,尚非購物商場寄物櫃或客運站,倘被告所領取確係退貨商品,出貨商家既已負擔交通費、工資聘僱被告至各超商領取包裹,當要求被告直接將所收取包裹送往商家公司抑或倉庫所在地,以便進行後續退換貨事宜,焉有迂迴要求被告將退貨商品另寄放於商場寄物櫃或客運公司,再由他人出面領回之可能。從而,雖因新冠疫情影響,各行業之經營型態有所改變調整,且無法排除線上應徵之可能,然被告應允「李傑」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後,卻將包裹寄放於賣場寄物櫃或客運公司之工作型態,實明顯悖於常情,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本案所應徵之收貨工作,符合現今外送類型,尚難認可採。綜前各節,已足使一般人高度懷疑「李傑」所營是否為合法經營公司,其所指示進行者是否為正當工作,另受「李傑」指示收取之物品,是否確為客戶之退換貨商品,抑或係違禁物或向他人為犯罪行為後所生、所得之物。亦即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而言,皆應對該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有所預見及認識。
⒊被告曾於106年2、3月間,因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從某統一超商郵寄至透過LINE與其聯繫之不詳姓名年籍者指定之地址,致帳戶遭詐欺正犯使用於受領對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93號判決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偵卷第83至8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先前的幫助詐欺案件,也是遭詐騙集團欺騙,在前案中不知如何為自己辯解才會被判刑等語(見偵查卷第129頁),故縱被告未曾開啟包裹,且其於本案及他案所領取之包裹形狀大小不一,然因被告前揭個人特殊經驗,被告實較一般人更可認知有不法份子利用超商包裹郵寄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欺犯罪之用。從而,被告於為本案領取包裹行為時,顯已足以懷疑所從事可能係非法工作;且應有所預見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李傑」以不詳方式向他人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此外,依被告與「李傑」聯繫及實際領取包裹過程,均無其他情狀足致被告確信其前揭懷疑不可能發生,被告猶貪圖可領取之報酬,未加顧慮,依「李傑」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後放置在家樂福苗栗店置物櫃內,被告就詐取告訴人許○○郵局金融卡部分,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傑」有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且以領取、轉交遭詐欺所寄出內含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方式為行為分擔,昭然甚明。至辯護人於本院雖為被告辯稱其前案係因至超商影印證件後不慎遺失錢包,遭詐欺組織拾獲,並以證件猜測金融卡密碼成功後持被告金融卡犯案等情,然辯護人就被告前案之事實描述,不僅與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所述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相左,亦與被告前案幫助詐欺案件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間,有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93號判決可參,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難認有據。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許○○將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依照實務見解,告訴人許○○應屬幫助詐欺之被告,實非詐欺取財犯罪之告訴人等語。然查,告訴人許○○係因欲辦理貸款,始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寄出乙情,有其提出之借款廣告及Line對話截圖記錄在卷可參(偵卷第48至51頁),故尚難認其具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且告訴人許○○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61號、110年度偵字第3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從而,提供帳戶者或有出於幫助詐欺、洗錢,甚而與詐欺、洗錢者構成共犯者,然告訴人許○○既因受詐騙始依指示寄出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依照前述又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於超商領取包裹放置於家樂福置物櫃之行為,具有與「李傑」共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應就告訴人許○○遭詐騙之犯行共負詐欺之責。
㈢就告訴人劉○○及吳○部分,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李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物體本身,並不具高度財產價值,「李傑」雇用被告領取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置放於家樂福置物櫃,其目的係欲利用該他人之存款帳戶,供作隱匿其財產犯罪,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乙情,乃係目前社會上時有所聞之詐欺犯罪模式,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為眾所周知之情事;而被告前曾有提供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遭詐欺正犯做為詐騙後匯款帳戶經論罪科刑確定之特殊經驗,業如前述,被告對此情更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對於其所領取轉交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一旦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且未曾謀面之「李傑」,不僅「李傑」將可持之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且被告並無任何能力控制「李傑」如何使用,亦無力防止該帳戶遭「李傑」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並做為洗錢之用等情,應有所認知。故於被告將所領取內有許○○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放於家樂福置物櫃時,被告主觀上應對「李傑」將持該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欺取財,並透過提領該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從事洗錢犯行等情有所認知,且不違背其本意。
⒉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劉○○及吳○實施詐騙,亦未持告訴人許○○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既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正犯「李傑」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且分擔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份即領取轉交金融帳戶包裹行為,其等顯係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其等犯罪目的,自應就告訴人劉○○、吳○遭詐騙犯行,與「李傑」分擔共犯之責。
㈣本案客觀上難認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李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然依被告歷次供述及其與「李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自始至終僅有與「李傑」1人聯繫,且無法排除係「李傑」1人分飾多角從事聯繫、收取及實施詐欺所得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各次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應認參與此部分行為之正犯僅有被告與「李傑」2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依指示領取由「李傑」向告訴人許○○詐騙後所寄出金融帳戶包裹,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於領取內有許○○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依「李傑」指示將包裹放置於家樂福置物櫃,任由「李傑」以該金融帳戶詐騙告訴人劉○○及吳○,並匯款至該人頭帳戶後,再由「李傑」將詐欺贓款領出,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揭理由欄㈣說明,認被告此部分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部分:被告就本案各犯行與「李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告訴人劉○○、吳○於遭詐騙後先後匯款,及共犯「李傑」先後提款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與「李傑」就詐欺告訴人劉○○及吳○,各係對同一告訴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告訴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型態皆屬不同;且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4年7月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尚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始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審判範圍擴張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固未敘及告訴人劉○○遭詐騙後,亦於109年9月3日16時25分轉帳49,123元至許○○郵局帳戶,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為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自陳其於109年8月31日領取包裹之行為,實際獲得之報酬合計車資共2,000元等情,故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不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車資、領取包裹費用等成本,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說明告訴人許○○郵局金融卡及告訴人劉○○、吳○匯入之款項,非被告實際管領,無從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就沒收之用法並無違誤,說理亦屬妥適。被告雖未就原審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然因其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從而,就此效力所及部分,本院審理後認無違法失當之處,應予駁回上訴。
⒉撤銷改判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依前揭理由欄㈢之說明,本院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劉○○及吳○部分,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此部分僅構成幫助犯,尚有誤會。
⑵依上開理由欄㈢⒊之說明,被告對告訴人許○○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對告訴人劉○○及吳○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尚有違誤。
⑶依前述理由欄㈣⒈之說明,本院認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予加重其刑,亦有誤會。
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且認其雖符合累犯要件,但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依照前揭理由㈡、㈢,㈣⒈之說明,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部分難認有理由,另被告上訴認無依累犯加重其刑必要部分,則有理由。
③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因原審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重予判決。又本案雖僅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審判決有前揭適用法條不當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㈦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幫助詐欺之品行前科,仍為圖己利,於線上應徵工作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李傑」指示領取、轉交包裹,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客觀行為,否認犯罪故意,且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84、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3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係因1次提領、轉交包裹行為,致構成本案共3次犯行,其雖應分擔共犯責任,然其參與情節輕微,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可責性較低,且被告現僅29歲,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就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詐騙被害人許○○部分 許丞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騙被害人劉○○部分 許丞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詐騙被害人吳○部分 許丞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