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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5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張國忠高文崇李雅俐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承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48、18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呂承修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承修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齊天大聖」(下稱「齊天大聖」)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持續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允諾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賺取約定報酬(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乃與「齊天大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於其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依呂承修本件係參與冒用身分部分,尚難認其主觀上另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之犯意聯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除標明為西元年外,均同)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起,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已成年成員,分別在電話中向林春美(已成年,其當時係在位於彰化縣境內之居所接聽電話)假稱為「彰化縣員林社會局林先生」、「員林警察局王忠義」、「偵查隊長鄭國華」、「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陳彥彰」,並佯稱:莊麗梅盜用你的身分證與戶籍謄本來申請補助、你涉及國際重大洗錢與販賣人口案件,在嫌犯那裡查獲你與家人的存摺,還發現新臺幣(下同)267萬元贓款匯入你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你如果不去臺北地檢署報到,就要繳納一筆保證金68萬2,000元給我指派的安全人員等語,致林春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臨櫃提領68萬2,000元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華陸橋下等候;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呂承修依「齊天大聖」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西門郵局前之中華陸橋下,向林春美自稱「許永松專員」,並向林春美收取現金68萬2,000元後離去,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抽取贓款裡的2萬7,000元作為報酬後,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將餘款交給前來收款之不詳上游已成年車手,而以上開方式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春美報案後,由警方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調閱相關處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深入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並通知呂承修於111年11月3日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林春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呂承修(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先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後,復辯稱:伊當時以為是要去拿貨款,才會去收錢,且其當時是自稱專員,不知是冒用公務員身分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他2816卷第37-51頁、111偵18308卷第17-21頁、原審卷第41-45、49-5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7648卷第39-42、43-45頁)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1日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齊天大聖」在飛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春美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23年1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通信紀錄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2816卷第9-10、17、23-24頁、111偵17648卷第19-23、25-38、47-50、51頁、原審卷第21-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可信。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以前詞而為置辯。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美於警詢時所述,其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包含被告在內,客觀上堪認為三人以上,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伊係擔任接受「齊天大聖」指派工作至現場向被害人拿錢之車手工作,且伊知悉其為本案詐欺之共犯,伊在本件案發當天有以飛機通訊軟體APP與「齊天大聖」聯繫,另也還有一位無號碼電話的人會打過來說他是跟伊詐騙同一公司的人,伊是從111年10月中開始擔任車手,工作都是「齊天大聖」負責指派,且詐騙項目有假冒公務員、假檢警,伊是配合話務工作,他們會用電話通知伊,就其所知,組織內的詐欺車手約有6至7名等語(見111他2816卷第41至49頁),則被告顯然明知伊所加入之「齊天大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且伊配合之詐騙話務人員係以假冒公務員、假檢警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被告其後於本院辯稱:伊案發時以為是要去拿貨款,才會去收錢,且其當時不知是冒用公務員身分云云,並無可採。是本案依被告實際參與之行為部分,係自稱為「許永松專員」,及參酌被告於警詢自認其知悉話務機房人員係假冒公務員、假檢警詐騙被害人等語,足認被告就詐欺部分,確具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依「齊天大聖」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西門郵局前之中華陸橋下,向告訴人林春美收取現金68萬2,000元後,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將其抽取報酬2萬7,000元後之餘款,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不詳上游已成年車手部分,於法尚難認僅單純為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所為已足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應構成共同一般洗錢罪。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復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為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依其已共同參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本案行為時間係在上揭洗錢防制法增訂之前,並與前開增訂條文之構成要件無涉,是前開洗錢防制法之增訂條文部分,並不影響於被告一般洗錢部分之所犯罪名,先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齊天大聖」及其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於其參與之期間內,就上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曾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或罪名,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部分,因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並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前開於偵審自白一般洗錢行為之犯罪後態度,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惡性、犯後態度、行為表現及生活狀況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酌以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犯罪情狀,使告訴人林春美受有之損害非輕,且迄今未獲被告賠償填補等情,故認被告所為並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要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部分,依法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列理由欄五所示說明);原判決誤認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係屬其參與同一「齊天大聖」所屬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固以伊已認罪、有正當之工作,且於原審業與告訴人林春美調解成立,其正值青壯之年,倘入監執行,將延滯其自新重生之開展,對其影響重大等語為由,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開據以請求從輕量刑之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正當工作,且於原審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林春美達成調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等事由,均已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七)中作為量刑之參酌事項,被告據以請求再重覆作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事由,並無可採;況被告與告訴人林春美調解成立後,並未按期履行,此有告訴人林春美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95頁)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林春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林春美之諒解,難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所定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及希併為緩刑之諭知,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本段上揭所示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其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然因其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撤銷,自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私利之報酬,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參與領取並交付詐欺贓款之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林春美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工作及擔任直排輪教練、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與母親及女友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55頁),被告犯後曾於偵審時自白,並於原審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林春美調解成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上開調解內容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林春美)68萬2,0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詳卷)等情】,惟被告其後並未按期履行【參見告訴人林春美向原審所提陳報狀(見原審卷第9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本件為被告提起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犯本案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實際取得之報酬為2萬7,000元(未扣案),此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見111他2816卷第47頁、111偵18308卷第19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0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倘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齊天大聖」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允諾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賺取約定報酬,因認被告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註:指於112年4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前之修正前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者,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可資遵循。

(三)經查:被告前曾因涉犯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偵字第55871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案件判決後,經被告不服聲明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審理中而尚未判決(下稱另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5587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於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對另案提起上訴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上開另案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考以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偵字第18308、17648號提起公訴後,繫屬於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日期為112年1月5日(有原審法院刑事科分案室之收案章1枚可明,見原審卷第5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因參與「齊天大聖」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前揭另案經起訴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該另案之起訴效力所及。詎檢察官本案復就應為上開另案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於本案之後繫屬案件重行起訴,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即倘本案為最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案件),應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雖檢察官起訴書於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應屬數罪併罰關係;惟本院依前揭說明,並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認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非於主文欄中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5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