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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國忠李雅俐陳葳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浩哲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19號、第29729號、第32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洪浩哲犯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浩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洪浩哲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浩哲負責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且隨時依「某甲」通知將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至「某甲」指定之帳戶,而謀議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某甲」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徐○○、古○○、陳○○、曾○○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匯款、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洪浩哲旋依「某甲」通知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一所示陳○○、徐○○、古○○、陳○○、曾○○匯款或轉帳之贓款轉出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徐○○、古○○、陳○○、曾○○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浩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被告之辯護人並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未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任何人,其是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本案帳戶匯入或轉入款項係虛擬貨幣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其於110年5月初在逢甲的7-11面交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給「黑輪」之人,真實姓名不知道,為男性,年齡約25、26歲,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大約半年,交付前有跟他見過3、4 次面,他有說他在玩虛擬貨幣,問其要不要一起做,因其還在上課、上班,所以沒有答應他,後來他提議把本子租給他,因為他有在虛擬貨幣上賺錢,所以就租給他,租金是1年新臺幣(下同) 1萬元,其沒有一起投資虛擬貨幣;交付後,對方於110年5月17日之後有把本子和銀行帳戶還給其;大約17或18日還給其,詳細時間忘記了,帳戶資料之後都在其手上;其只有租借帳戶給別人,其他什麼都不知道,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稱操作虛擬貨幣等情,都是「黑輪」教其講的;租借帳戶1年結算1次,當面交付對方帳戶,對方當面交付其1萬元,1年後再給其1萬元;其承認幫助犯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除先前於偵查、第一審說詞以外,卷內事證並無說明被告確實有提領或轉帳之證據,從被告先前自白可看出即使被告說自己有處理虛擬貨幣,但對於要登入相關平台無法做到,被告說自己買賣虛擬貨幣有幾十筆,但提出交易明細沒有任何往來紀錄,甚至對於詳細交易流程、買賣日期均無法清楚交代,應該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沒有以其國泰帳戶進行買賣行為,這部分說詞也確實是依據上手教導來陳述;被害人在同一個詐騙行為裡匯到很多帳戶,而這些帳戶在其他法院幾乎都是被認定為幫助犯,足證詐騙集團確實是以收受人頭帳戶的方式為之;單純租借人頭帳戶是案件大宗,從交易明細可看出,交易款項秒進秒出,且沒有餘額,與常見人頭帳戶相符,所以檢察官僅有起訴被告為幫助犯之原因,從先前卷證可看出,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審理中均未選任辯護人,因為擔心被究責,而根據上手教導而陳述,因被告不諳法律先前才為如此陳述,被告客觀行為應成立較輕之幫助犯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不爭執本案帳戶有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或轉入附表一所示款項等情(見偵27419卷第28頁、第128頁、第142頁;偵29729卷第12頁;偵32006卷第16頁;原審卷第21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及金融卡資料查詢(見偵27419卷第83頁;偵29729卷第129頁;偵32006卷第31至33頁)、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見偵27419卷第87至89頁;偵29729卷第35至37頁)、存摺影本(見偵27419卷第145至149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見偵29729卷第131至141頁、第145至152頁)附卷可稽。

⒉被告於原審雖以其個人虛擬貨幣買賣置辯,然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係因遭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入或轉入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徐○○、古○○、陳○○、曾○○於警詢證述(見偵32006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偵27419卷第35至38頁;偵29729卷第25至35頁、第51至57頁)明確,且有⑴陳○○與詐欺犯嫌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006卷第84至10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見偵32006卷第65至66頁);⑵徐○○與詐欺犯嫌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419卷第49至5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7419卷第43頁);⑶古○○提供「李凡」護照影本(見偵29729卷第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見偵29729卷第45頁);⑷陳○○與詐欺犯嫌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729卷第61至93頁)、「開雲集團代理商合同書」(見偵29729卷第111頁、第121頁)、屏東潮州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9729卷第95頁);⑸曾○○與詐欺犯嫌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006卷第45至4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2006卷第5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匯入或轉入款項係虛擬貨幣買家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云云,已難憑採。況衡諸常情,被告若確實以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因而獲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或轉入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被告應可提出相關使用交易平台資訊、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資料,乃被告僅於偵查中提出不詳之交易軟體資訊擷取畫面(見偵27419卷第33頁;偵29729卷第17至18頁),迄未能再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說,參以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見偵27419卷第87至89頁;偵32006卷第35至37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見偵29729卷第131至141頁、第145至152頁),可見每當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款項後,款項旋於密接時間內遭以網路銀行轉至第二層帳戶,設若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款項確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被告諒無必要隨即將款項轉出,益徵被告辯解不可採。從而,被告當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依通知指示於上開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詐得款項轉出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等事實,即可認定。又本案「某甲」上開所涉係詐欺犯罪,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特定犯罪所得,則本案「某甲」特意事先預備本案帳戶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贓款轉出至第二層帳戶,顯係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⒊被告上訴本院後改辯稱:其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大約半年,其於110年5月初在逢甲的7-11面交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給「黑輪」之人,真實姓名不知道,為男性,年齡約25、26歲,交付前有跟他見過3、4 次面,他有說他在玩虛擬貨幣,問其要不要一起做,因其還在上課、上班,所以沒有答應他,後來他提議把本子租給他,因為他有在虛擬貨幣上賺錢,所以就租給他,租金是1年1萬元,其沒有一起投資虛擬貨幣;交付後,對方於110年5月17日之後有把本子和銀行帳戶還給其;大約17或18日還給其,詳細時間忘記了,帳戶資料之後都在其手上(見本院卷第94頁);其只交付帳戶給綽號「黑輪」之人,並不認識詐騙集團,其有租借帳戶給別人,其他什麼都不知道,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稱操作虛擬貨幣等情,都是「黑輪」教其講的;之前提出的截圖都是「黑輪」給其的;租借帳戶1年結算1次,當面交付對方帳戶,對方當面交付其1萬元,1年後再給其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1、175頁)。然:

①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供稱:帳戶及金融卡均在其身上;其確認金額即滙出(見偵27419卷第28、29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沒有交給他人,都是自己在使用(見偵27419卷第218頁);本案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是自己使用(見偵27419卷第142頁);其沒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都其自己在用(見偵27419卷第143頁);其未曾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見原審卷第60頁);其只是正常交易買賣,並沒有將帳戶提供給任何人(見原審卷第210頁)等語。甚至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被害人洪浩哲只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且被害人洪浩哲也曾提供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平台交易紀錄等多項證據,只是檢查(察)官並不採信,本人並為(未)有違法之處。綜上所陳,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即被告無罪判決,以維上訴人即被告之權益」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上訴意旨猶仍堅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情,其均堅稱本案帳戶自始均由其本人管領使用,並未提供他人使用。嗣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即改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辯並非實在,其實係出借帳戶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再三堅稱本案帳戶確係其個人使用,且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未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並無租借帳戶予他人之說詞,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黑輪」之人、租借交付帳戶予「黑輪」一事,復無任何先前與「黑輪」接洽連繫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行提出「黑輪」其人其事,當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②況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本案存摺及提款卡為憑,並經檢察事務官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印附卷,並發還存摺、提款卡予被告等情,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7419卷第142、143、145至150頁)。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偵查中提出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係事後「黑輪」請被告開庭時攜帶前往檢察官作為佐證,實際上並非被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110年5月初面交存摺,租金是1年1萬元;交付帳戶後對方於110年5月17日之後有把本子和銀行帳戶還給其;大約17或18日還給其,詳細時間忘記了,帳戶資料之後都在其手上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辨稱:其租借帳戶給「黑輪」,當面交帳戶給他,他當面給其1萬元,對方說1年結算1次,1年後再給其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倘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以1萬元為代價租借帳戶予他人1年,1年結算1次,1年後再給1萬元,衡情該帳戶理應由對方執持使用達1年,以待來年再行結算,然被告另辯以110年5月初面交帳戶予對方,對方於17、18日即行歸還帳戶,二者明顯矛盾,且被告於偵查中猶能提出本案存摺、帳戶,堪認本案帳戶確係在被告管領支配使用甚明。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之前的截圖都是詐騙集團提供給其的,其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是「黑輪」給其的,一開始他是給其看虛擬貨幣的交易平台(見本院卷第171頁);以前都是「黑輪」跟其說要怎麼說的(見本院卷第172頁);都是「黑輪」教其講的說這樣不會被判刑(見本院卷第175頁)云云,堪認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非惟以虛擬貨幣交易之說詞應付檢警及法院,更以詐欺成員所提供之截圖以實其說,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仍與詐騙成員密切連繫因應偵審程序,亦與一般人頭帳戶使用者在東窗事發後即避不見面有別。

③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本案帳戶於110年5 月17日網銀轉出款項之IP位置,再以該IP位置向電信公司查詢特定轉帳時點的實際使用人,以證明轉帳之人確非被告等情,然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查結果,現有系統已查無111年7月以前之電信通信紀錄,並無IP位置110.26.71.171於指定期間資料可資提供,有遠傳電信電子郵件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就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衡諸社會常情,金融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開立帳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是以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且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網路銀行系統發達,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是操作網路銀行進行款項轉帳,實無提供報酬徵求帳戶、甚至委請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再者,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帳戶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或是欲隱匿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而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操作帳戶,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已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未曾供出「某甲」或「黑輪」之姓名、年籍或聯絡電話門號等個人背景資訊,足徵被告對於「某甲」或「黑輪」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被告更無從稽核確認「某甲」或「黑輪」所稱轉入本案帳戶之資金實際來源。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開設本案帳戶是為了工作之薪資轉帳,虛擬貨幣買賣也是使用這個帳戶等語(見偵27419卷第128頁),被告當已具備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係為收受、獲取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帳戶內款項經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面對陌生之人刻意徵求本案帳戶供轉入款項、又要求代為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焉有可能毫不起疑。又本件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甚鉅,若「某甲」或「黑輪」係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款項,然被告掌握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提領工具,「某甲」或「黑輪」何以毫不擔心被告侵吞款項,此等行徑亦係可疑,被告提供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款項之情狀在在悖於常情。詎被告猶配合陌生之人不合常理之指示轉帳鉅額款項,顯見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轉入不明款項,並代為轉帳時,應已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其可能係分擔本案詐欺之工作並參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其猶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轉帳而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又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稱常見詐欺集團提領車手或水房轉帳人員極少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使用收受詐騙款項,且本件告訴人陳○○、徐○○、曾○○等人在他案中情節雷同者亦經法院論以幫助犯云云。惟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及洗錢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既係已有將被害人滙入之款項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顯已直接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成立幫助犯而已。且各該行為人主觀犯意有別,有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情形不一,本應個案認定,自無從以他案任意比附拘牽。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取。

㈢綜上,被告辯以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嗣改辯以租借本案帳戶予他人,僅係幫助犯云云,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某甲」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雖未必對「某甲」有所認識或知悉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與「某甲」互相聯繫、細密分工,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再層轉贓款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是被告與「某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分工參與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詐欺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既為被告所掌握,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將之轉帳至其他帳戶,自屬詐欺取財既遂,且已生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應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詐欺被害人之人數為3人以上,況被告對於詐欺正犯除「某甲」外,尚有何人,應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與「某甲」相互支援、利用,並從事提供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非幫助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與「某甲」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辯以其係買賣虛擬貨幣而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復改辯稱係租借帳戶供「黑輪」使用之幫助犯,否認有何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被害人滙入款項之情事,就其各該次辯解供述,難認就本件犯行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肯定之供述,未足認已就事實為自白,亦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3、5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未思正途營生,竟與他人共同詐欺犯罪,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轉帳贓款之工作,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復考量被告在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非輕、各次詐得款項多寡有別,且犯後仍一貫否認犯行之態度,又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復改辯以僅係幫助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2、4部分之犯 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成立調解,願意給付告訴人陳○○3萬元,分別於112年9月1日、9月26日各給付15000元,並由被告滙入告訴人陳○○指定之帳戶,被告履行本件給付完畢後,告訴人陳○○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若刑事法院認定有罪,並符合緩刑要件,告訴人陳○○同意刑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且被告業已依約滙款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滙款單據影本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09、211頁);被告另與告訴人徐○○達成和解並依約滙款一節,同意支付告訴人徐○○10000元,並於112年9月20日前滙入指定帳戶,告訴人徐○○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條件給予緩刑,以利其自新等情,有和解書1份、滙款單據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15頁)。是被告上訴後業已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和解賠償,尋求被害人之原諒,就此部分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有別,此一量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在量刑上自應予以評價。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復改辯以係幫助犯云云,雖無可採,已如前述,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因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未思正途營生,竟與他人共同詐欺犯罪,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轉帳贓款之工作,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復考量被告在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非輕、各次詐得款項多寡有別,且犯後或否認犯行,或辯以僅係幫助犯行,然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業與告訴人陳○○、徐○○分別調解成立及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非無彌補前愆之意等犯後態度,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及其自陳在便利店打工、未婚、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編號2、4)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5)所處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罪,侵害對象雖然不同、但犯罪時間相近,參以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租借本案帳戶予「黑輪」之人取得1萬元云云,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8、113、114頁)。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所辯租借帳戶予「黑輪」一事,僭而無徵,已如前述,其所辯租借本案帳戶所得1萬元及繳回犯罪所得等情,諒係上訴本院後之訴訟策略,本院仍依原審所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之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而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㈤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098號、112年度偵字第3566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所屬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告訴人鄭鯤霖、高筱妮施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因與本案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相異,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行經審理後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又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由被告掌握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告訴人鄭 鯤霖、高筱妮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被詐騙之情節亦非同一,彼此具獨立性,時間差距上並非密接難以強行分開,各次行為所侵害法益並非同一。被告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本件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既經被告轉帳至第二層帳戶,被告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提出告訴) 「某甲」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Cheers」,以楊曉聰之名義結識陳○○,即向陳○○佯稱:可透過認購新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轉帳。 110年5月17日9時36分許、9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10萬元、3萬8000元 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7日9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6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提出告訴) 「某甲」於110年5月6日14時23分許,以暱稱「胡楚宇」名義在臉書結識徐○○,即向徐○○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平台獲利,並請徐○○與假扮該網站平台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該假扮該網站平台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接連向徐○○詐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贖回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轉帳。 110年5月17日10時21分許,以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900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7日11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7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古○○(提出告訴) 「某甲」於110年5月17日14時23分許,以LINE暱稱「LF平凡」名義結識古○○,即向古○○佯稱:可參與海外投資案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古○○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轉帳。 110年5月17日11時22分許、11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7日1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9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提出告訴) 「某甲」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anna」名義結識陳○○,即向陳○○佯稱:可投資奢侈品代理事業獲利云云,再以LINE暱稱「開雲跨境購物平台」與陳○○聯繫並詐稱:須先將進貨款項匯款至公司帳戶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5月17日12時17分許,在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7日12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曾○○(提出告訴) 「某甲」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化名「王俊凱」之名義結識曾○○,即向曾○○佯稱:可透過認購新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5月17日12時22分許,在台新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洪浩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洪浩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浩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洪浩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洪浩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浩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洪浩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