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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王鏗普何志通周淡怡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昀廷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6、2482、5115、6959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昀廷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昀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謝昀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5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請鈞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被告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智商55分,為輕度智能障礙,接近中度智能障礙(智商介於40至54)之程度,心智年齡推估約為7至11歲,有因為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降低之狀況,對於洗錢等相關犯罪行為之認識能力有顯著減輕之狀況,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幼生長在單親家庭,於本案前並無任何詐欺案前科紀錄,目前在建築工地擔任臨時工,以自身勞力賺取報酬,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因輕度智能障礙,遭有心人士利用至被牽扯本案,未早日發現,阻止被害人被騙,且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而詐騙集團人員與同案被告康凱翔(已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為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未能領到款後都以暴力壓迫、或持槍威脅,逼迫被告前往柬埔寨工作還債,所幸於登機前一刻經家人尋求議員協助,及時攔阻,否則現恐已不在人世,有相關新聞可稽,不料被告雖免予客死他鄉,卻因此官司纏身,現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卓子耀成立調解,分別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其後已與哥哥即同案被告謝○○(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嗣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共同履行賠償4萬元之犯後態度,請從輕量刑。

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僅有於民國110年2月3日與康凱翔一同至員林郵局臨櫃提款(提款失敗),即遭認定被害者人數成立8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均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請斟酌被告心智年齡僅有7至11歲,相當於小學生之心智程度,而生理年齡7至11歲者依刑法第18條第1項則為不具刑事責任之人,是以被告受有心人士利用致牽扯本案,卻面臨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55、270頁),並未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雖無證據可認有取得犯罪所得,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被告僅符合上揭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為6年11月,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依此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應認裁判時法即現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而整體適用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1月23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業經檢察官於本院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並予以說明(見本院卷第270、27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其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推估心智年齡有7至11歲(詳如下述),對於前案刑之執行,仍能產生警惕作用,而能知自身行為之後果,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月有餘,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完全不同,難認對於刑罰反應力低落,故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尚難憑採。

㈡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另案審理時將被告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於該案案發期間(即109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將案外人蕭凱元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張友瑞或陳育琦,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之期間,有下述鑑定報告內有關案情部分之記載可查【見本院卷第147-149頁】)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智能商數心理衡鑑之結果,推測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卻有因為心智缺陷(輕度智能障礙,全量表智商為55分)致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狀況(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況)。綜合本次精神鑑定時之晤談、心理測驗結果與專業團隊之整體行為觀察做綜合判斷,被告從過去至目前雖可獨立維持個人自理及生活功能無礙,在一般金錢管理部分以至於銀行存款而言,或通常依據社會常理方式之處分錢財,或依其目前智能表現可接受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無礙,然而被告侷限於目前智能表現為輕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推估約為7-11歲),對於本次鑑定案件之洗錢等相關犯罪行為之認識能力有顯著減輕之狀況。故在該案犯罪行為開始至遂行之過程,容易受親友積極之作為而為影響或暗示,導致無法正確認知到投資錢財與洗錢之差異,以及在犯罪行為當時幫忙他方或第三方教導與唆使其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與車手之實質犯罪作為之差異性,均受限於其輕度智能障礙而有顯著障礙有期待其可能理解之狀況。有該院112年10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2001086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55頁)。且上開鑑定報告所指「被告罹患之輕度智能障礙以及其所表徵之諸障礙狀況,導致無法正確認知到投資錢財與洗錢之差異,以及在犯罪行為當時幫忙他方或第三方教導與唆使其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與車手之實質犯罪作為之差異性,均受限於其輕度智能障礙而有顯著障礙有期待可能理解之狀況」等語,乃指被告仍可理解投資錢財與洗錢之差異、第三方教導與唆使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與當車手之差異,只是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障礙。被告仍知道行為不妥之處,而「當時有問哥哥這些事情」,顯示其在作為犯罪行為當下,尚存有自我省思行為適法與否之能力,而轉向尋求其所信任之人反覆確認自我省思,故推論被告尚非完全缺乏,而僅對上揭犯罪行為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有顯著障礙之情,亦據鑑定醫師補充明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5日院精字第11400017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238頁)。

3.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及家族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狀態及成人腦波檢查,並施以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且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之行為時(案發時間),即為109年12月間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將案外人蕭凱元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之期間;而本案之案發時間則同為109年12月間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後,於110年2月3日指示並陪同本案被告康凱翔前往金融機構領款之期間,二案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在同一詐騙集團內為之,斯時之身心狀態應無重大改變,故上述案件之精神鑑定報告仍可採為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認定之依據,是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因心智缺陷達到顯著降低之情,爰就本案數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院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惡性已屬非輕,且被害人因此所受金錢損害金額非微,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卻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作為,雖其並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客觀上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且被告之犯行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縱被告因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最輕仍得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即屬無據。至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是否已知悔悟、有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乃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

㈣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㈤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卓子耀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下述),量刑因子已有變動。2.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已主張被告因智力較一般人低下,已接近智能障礙之程度,請審酌被告有邊緣性障礙一節,原審就被告於本案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未予論斷說明,亦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宣告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主要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附表編號1、4、7、8之被害人金錢已遭移轉而下落不明(有案外人陳怡菁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39頁】,編號2、3、5、6之被害人款項則因詐欺所得仍在同案被告康凱翔之帳戶內,不及領出而遭扣案,而已發還被害人,最終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利。被告原先否認犯行,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卓子耀達成和解,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影本各1份、給付賠償金額之交易紀錄影本6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81-290頁),尚有悔過之具體表現,雖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仍已較為良好。又被告在本案中自交付帳本予同案被告康凱翔、指揮提款及監視康凱翔,並與康凱翔約定在7-11收取款項擔任收水、在康凱翔遭逮捕時,通知康凱翔應付警察及滅證,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參與程度甚深,分工參與之角色甚為重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在加油站工作,也做過學徒,目前做粗工,日薪約1千2百元至1千3百元左右,未婚,家裡尚有父親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1.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之責任遞減乃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行為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之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之應執行刑,使行為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2.本案被告所處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卓子耀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尚有積極悔過,向上進取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可作為有利被告特別預防之定刑考量,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經整體評價後,分別科處被告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吳嘉杰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 和 解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郭立翰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和解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陳錦毅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和解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卓子耀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和解、已履行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蔡文龍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和解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魏明煌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和解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林家穎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和解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鄭稚蓁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和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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