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琪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楊惟婷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82、3805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4、7所示丁○○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4、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乙○○之刑部分)。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丁○○(下稱被告丁○○)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9、255、25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乙○○已詳細交代毒品來源均係來自甲○○,並協助警方指認其真實姓名,此為原判決所認定,是本案倘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亦係甲○○所提供,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乙○○於112年10月1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已檢附被告丁○○之子張○瑋郵局存簿內頁翻拍照片,可證被告乙○○於111年4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萬、4萬,合計10萬元給甲○○,審酌被告乙○○與甲○○並無地緣、工作或朋友關係,除毒品交易外,無其他金流存在,且匯款金額甚鉅,與毒品交易常情相符,可以證明被告乙○○於111年4月底前即有向甲○○購買毒品。且被告乙○○、丁○○與甲○○間並非多年好友,亦無借貸關係,大多是跟毒品有關,此經被告2人於雙方相隔4個月之調查筆錄中均已證述明確,對於第一次交易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所陳述交易地點大抵相符,有所提出google地圖可證,尤其被告丁○○並未參與被告乙○○000年0月間之犯行,就甲○○是否為毒品上手,並無可否減刑之利害關係,無羅織甲○○罪名之情形,且張○瑋為被告丁○○之子,其帳戶供匯款給甲○○,理當會知悉匯款之原因,被告2人始終均稱是毒品之款項,且金額龐大,與一般毒品交易金額較大情形大致相符,而甲○○並未能提出相關遊戲幣帳戶供查證,顯是卸責。故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亦為甲○○。原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存簿內頁翻拍照片之有利被告乙○○之證據,僅單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結果,逕認定甲○○僅於111年5月18日、111年7月2日、111年7月7日販賣品給被告乙○○,被告乙○○既已提出具體之匯款資料予以佐證,可認甲○○尚有販賣其他毒品給被告乙○○,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⒉原審認被告乙○○所犯各罪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原審未考量被告乙○○前案執行過程有無悔過,且本案乃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無再加重之必要性。且依最高法院110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縱有論以累犯必要,亦無須於主文欄為累犯之諭知。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既係被告乙○○犯後積極配合偵辦,坦承犯行而所可獲法定寬典事由,則於認定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時,即不應將之列入考量,苟非如此,則未供出來源、不願坦承犯罪之人,則因刑度較重,卻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論理上顯與立法目的不符,亦即於考量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排除其他個人犯後態度之減輕事由,僅就法定刑與行為間有無顯失公允予以減輕,始符法旨。是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3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涉犯本案販賣犯行,係因男友即被告乙○○有將其施用之毒品轉售他人,藉此賺取微薄價差之行為,故被告丁○○出於好意協助被告乙○○聯繫購毒者,被告丁○○行為固有不該,但審酌被告丁○○將毒品交給李彥佐時,向李彥佐告稱「不要再繼續施用了」等語,足見被告丁○○之犯罪顯與販賣毒品之人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乃死刑、無期徒刑;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最重本刑則為無期徒刑,此等規定係為杜絕毒品流竄而採取之嚴峻刑罰,然對比本案被告丁○○所涉販賣價金只有500元、4500元,數量只有海洛因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875公克,數量極少,獲利並全部由被告乙○○取得,被告丁○○只是幫忙交付毒品及金錢,犯罪情節相當輕微,顯非前揭規定立法欲處罰之對象,依此規定處罰,明顯過苛,尤其被告丁○○本案行為後,即已改過遷善,與母親同住,一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其子張○瑋雖有過動傾向,在被告丁○○悉心照顧下,猶可正常生活、就學,其另一子張○睿經醫師診斷為白血病,需停止學業並住院數年,長期治療,亟需母親被告丁○○陪伴,被告丁○○經此偵審程序,已不再施用毒品,現又與被告乙○○分手,早已脫離毒品環境,專心陪伴2子就醫,原審未審酌上情,有量刑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請審酌上情,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要件,並請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指出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乙○○對於該前案紀錄表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392頁、本院卷第260頁),是被告乙○○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又原審及本院蒞庭檢察官均已於審理時就被告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具體主張並指出論述依據(原審卷第392頁、本院卷第261頁),本院審酌檢察官所主張,認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且前案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1年餘、2年餘後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顯然不彰,被告乙○○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加重其刑,其辯護人主張不應加重,尚無可採。又判決主文欄是否記載「累犯」,要屬判決是否簡化問題,就構成累犯而於主文內載明,並無何違法之處,辯護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亦無可採。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被告乙○○均自白附表三各次犯行、被告丁○○均自白附表三編號4、7之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並先加(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另被告乙○○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所犯轉讓海洛因罪部分,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該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所犯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所為犯行係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78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13;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7之毒品來源為甲○○,經警調查而查獲此部分毒品來源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3月21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2人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品交易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59至30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0、105至115頁)在卷可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另審酌被告乙○○所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13、被告丁○○所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7犯行,對毒品流通、社會危害有高度危險,不宜因其等供述使檢警查獲毒品來源即免除其犯行之刑事處罰,爰依前揭規定,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再遞減外,先加再遞減之。
⑵被告乙○○固主張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3犯行(行為日期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14日、111年5月16日)之毒品來源亦為甲○○(原審卷第395頁、本院卷第179、263頁),並執前揭情詞為據。然甲○○涉嫌111年4月27日販賣犯行,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認甲○○此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3月21日函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卷第301至304至頁、本院卷第81、82頁)。又乙○○、丁○○於警詢時雖均陳稱:有匯款3萬、3萬元、4萬元共10萬元給甲○○,是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270、288頁),且卷內並有丁○○之子張○瑋郵局存簿內頁翻拍照片(原審卷第423、424頁),可證被告乙○○於111年4月27日匯款3萬、3萬、4萬合計10萬元給甲○○。然甲○○並未坦承涉嫌此部分販賣犯嫌(本院卷第145至146、266至272頁),且被告乙○○、丁○○上開所陳與甲○○交易毒品之過程,就購買毒品之數量、當時在場之人,均有歧異(就在場人部分,被告乙○○稱:有我、暱稱師傅之甲○○及其2個朋友;丁○○則稱:有我、乙○○、甲○○及其友人。就購買數量部分,被告乙○○稱:1兩安非他命及1錢多的海洛因;丁○○則稱:拿2錢海洛因及1兩安非他命)。再者,被告乙○○於111年8月2日在押時經警製作上開警詢筆錄而指稱前揭匯款交易毒品之事(於000年0月00日出所),事隔4月餘,丁○○經警製作警詢筆錄,再指稱上開匯款是交易毒品之情,有前揭警詢筆錄所載日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其等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31382號卷1第159頁、原審卷第265頁),有無相互影響供詞之情,亦非無疑。而收受匯款原因多端,尚難僅以甲○○有收受匯款之事實,即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嫌。至前揭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認定甲○○販賣毒品之日期為111年5月18日、111年7月2日、111年7月7日,時序均在首揭乙○○所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3犯行之後,依前揭說明,自不足以認此部分符合被告乙○○供出上手而查獲之要件。辯護人執前詞並提出google地圖(本院卷第
291、293頁)為證,主張此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尚難憑採。
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案情節,其販賣對象人數1人,販賣價金僅500元,尚無證據證明其為從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被告乙○○前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應較輕微,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實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並先加而後遞減之。
⒊被告丁○○所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部分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犯行,本次交易之海洛因係由被告乙○○提供、收取之價金亦係由被告乙○○取得,且係被告乙○○與李彥佐聯繫交易毒品之事,被告丁○○所參與者,僅在場自被告乙○○手上拿取海洛因轉交給李彥佐,並收取李彥佐交付之價金再當場交給被告乙○○,被告丁○○所分擔之分工情節顯然輕微,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輕之。
⒋被告乙○○其餘所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至13;被告丁○○所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部分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乙○○、丁○○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知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乙○○仍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至13販賣、轉讓毒品犯行,被告丁○○則仍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部分,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被告乙○○反覆多次之販毒罪行究非零星偶發,對於毒品擴散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容小覷,甚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乙○○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6、10、12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7、8、9、11、13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被告乙○○前有多次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各次販賣、轉讓之毒品均由其提供、交易之價金均由其取得;另就被告丁○○所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其就此犯行之參與程度(負責與購毒者林建智聯繫交易毒品之事,並交付毒品給林建智、收取價金交給被告乙○○),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犯案情節及可判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就此部分執前詞請求本院再依該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難以憑採。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丁○○就所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上開主觀惡性、所分擔之行為態樣、非最終取得價金之人等客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其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77、78頁),素行尚佳,認對被告丁○○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後,仍嫌過重,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至被告乙○○所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犯行,審酌前載其就此所犯情節、前科素行,難認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㈥駁回上訴部分(被告乙○○刑部分)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乙○○量刑之審酌,已敘明:被告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及轉讓犯行,行為殊值非難,而各次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有別;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與18歲兒子同住,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原審就此未具體載敘衡酌被告乙○○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所犯轉讓海洛因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此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量處如附表「原審主刑」欄所示,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自難指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三編號4、7關於被告丁○○部分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⑴其中關於編號4部分,被告丁○○犯罪情節極為輕微,對其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後,仍嫌過重,詳如前述,原審未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度,容有未洽。⑵關於編號7部分,被告乙○○提供本次交易之毒品、取得販賣之價金,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事由,而被告丁○○並無前科,均如前述,然原審量處其2人刑度僅2月之差,以被告丁○○本次所犯情節觀之,量刑稍嫌偏重,容有未妥之處。被告丁○○就前情指原審有誤等語,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丁○○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與決心,竟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及流通,戕害國民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本案販賣對象為2人,販賣價金各為500元、4,500元,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及未成年2幼子同住,並提出卷附戶籍謄本為證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2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2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各行為時間間隔僅約2週,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末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10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丁○○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亦可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販毒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丁○○離婚後,現獨自行使負擔分別為12歲、9歲之幼子,且其2子均罹患病症,其中次子病情並符合健保局規定之重大傷病,有卷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2紙可憑(本院卷第295、297、299頁),本於為母心繫幼子照顧之心思,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被告丁○○對社會有正面貢獻,並衡量其本案犯罪造成結果之嚴重性,且避免其再度觸法,深植守法及正確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及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強制換頁========== 附表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金額/新臺幣) 原 審 主 刑 本 院 主 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一表編號3 乙○○犯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一表編號4 乙○○共同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上訴駁回。 丁○○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一表編號5 乙○○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一表編號6 乙○○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一表編號7 乙○○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上訴駁回。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一表編號8 乙○○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一表編號9 乙○○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一表編號10 乙○○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11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一表編號11 乙○○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12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一表編號12 乙○○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13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一表編號13 乙○○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