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O裕
- 選任辯護人
- 王文聖 律師
- 被告
- 高O輝
- 指定辯護人
- 陳沆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2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173號、94年度偵字第9087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O裕部分,撤銷。
謝O裕共同連續強盜而擄人勒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O裕(綽號為「阿豪」,另以台語發音稱呼其名為「OO」)曾犯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O裕受僱於黃O禹(綽號「蔡董」)位於臺中市北區000000000之計程車行任職,負責收帳工作,與王O文(業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熟識之朋友,因王O文缺錢花用,謝O裕又熟悉上開計程車行內之情形,而與王O文、賴O田(綽號「阿田」,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以及綽號「偉智」(或「偉志」,以下均稱為「偉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O裕擔任內線告知劉O財之行蹤,謝O裕遂於93年6月4日向王O文告知劉O財(綽號「蝙蝠」)可為犯案之對象,並於93年6月4日19時10分23秒,由謝O裕以其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O文連繫,告知劉O財行蹤,王O文接獲上開訊息後,隨即與賴O田以及綽號「偉智」三人間,王O文以Z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分別於93年6月4日19時26分26秒、於93年6月4日20時04分47秒,與綽號「偉智」之男子以其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6月4日20時01分42秒,與賴O田以其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決定行搶及分贓物之事務,惟於93年6月4日21時20分32秒,被告謝O裕再以其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O文王O文表示已安排妥當,並向謝O裕表示要行動時再連絡,延至93年6月4日23時09分46秒,謝O裕再以其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O文,王O文向謝O裕稱:「OO哦,沒弄到,被檳榔攤叫去,他車子停在檳榔攤那裡。‧‧‧被他下去了,鐵門鎖起來,計程車站都沒人了,要撞下去,鐵門鎖了。」,致當日未行動,嗣後於93年6月7日19時左右,謝O裕得知劉O財將前往臺中市Z000000000之計程車行收帳,屆時王O文等人可於1小時後前往臺中市00000000之計程車行行搶,王O文接獲謝O裕之通知,立即通知賴O田攜帶槍、彈準備行搶,賴O田隨即準備其所有槍管內之阻鐵車通,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此部分謝O裕不知情)作為犯罪工具,及另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顆4顆,於臺中市0000000等候,王O文隨即駕車前往臺中市0000000載於上址等候之賴O田,賴O田並將上開槍、彈交付王O文,王O文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並即載同賴O田前往漢口路載攜有未扣案而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具殺傷力槍枝1支之「偉智」,依謝O裕之電話指示,於同日22時20分許戴頭套蒙面,結夥3人進入臺中市0000000計程車行內,當時車行內有黃O禹、劉O財、高O輝(綽號「阿明」)及謝O裕4人在場,王O文、賴O田及「偉智」3人進入上址後,即持上開槍枝喝令黃O禹、劉O財、高O輝不許妄動,並喝令其等3 人均趴在地上(謝O裕亦佯裝受此脅迫而趴在地上),復又以槍枝毆打劉O財而對劉O財施強暴,使劉O財受有牙齒斷裂2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使黃O禹、劉O財不能抗拒後,王O文等人即分別自劉O財之前、後褲袋內強取其所有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200,000 元,同時又自黃O禹右褲袋內強取其所有之1,000元,另從劉O財身上取得其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交由賴O田至劉O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得票面金額為230,000元之支票1張,得手後將現金朋分花用,其中謝O裕分得現金20,000元,上述支票1張則為王O文撕毀丟棄。
二、謝O裕與王O文又共同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7月中旬,因王O聖曾向黃O禹借款50,00 0元,並由謝O裕向王O文告知黃O禹之經濟狀況頗佳,可作為作案對象之後,王O文隨即計畫強盜黃O禹之財物,並又意圖將黃O禹擄走而對之勒贖,王O文遂於93年7月21日邀集楊O育(業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基於上開共同犯意之聯絡,謀議分工由楊O育尋找擄得黃O禹後之藏匿地點,另由謝O裕通報黃O禹之行蹤。楊O育與王O文議定犯罪計畫後,即開始預備,尋找藏放肉票之地點,且於翌日(22日)10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遞一則內容為「有地方」之簡訊至王O文所持用之00000000O號行動電話,表示找到空屋之意。93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王O文又與楊O育在臺中巿青島路某家網咖店見面,商議作案細節,並決定向楊楊O育之妹婿即陳O樺(業經原審以93年度重訴字第216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年,並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借用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楊O育當時並在該家網咖店內向陳O樺表示王O文與他人有金錢糾紛,其等擬押走此人以迫令對方還錢,王O文更邀集陳O樺一同作案,還允諾事成之後以紅包答謝,陳O樺遂僅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參與犯案。嗣其等即於同日18時許,共乘上述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上某家九九大賣場,購買T字型扳手1支、雙面膠3捲、手套2副、口罩3個後,將陳O樺載回臺中市0000000之住處。王O文隨即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與楊O育共乘該部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0000000前,向賴O田借得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此部分謝O裕並不知情)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以及槍套1個、手拷1副、帽子3頂、頭套2個,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備妥上開犯案工具後,王O文及楊O育於同日20時許再駕駛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陳O樺,且為隱匿上開車牌號碼以免被查獲,其等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此部分謝O裕並未參與),同車至臺中市○○路附近某巷子(近英才路與博館二街),由陳O樺把風,楊O育持上述在九九大賣場所購得、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竊取彭O泰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號車牌2面,王O文則留守在車上接應,得手後,再利用上述購得之雙面膠,將竊得之車牌2面粘貼在陳O樺自用小客車原本之前、後車牌上,遮蓋原車牌號碼。其後王O文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搭載楊O育、陳O樺至臺中市00000000O黃O禹經營之計程車行附近繞行,經王O文不斷以電話與謝O裕聯繫,俟確認車行內僅餘黃O禹一人後,於同日21時30分左右許,王O文將上述改造手槍1支及手拷1副交給楊O育,由楊O育與陳O樺一同下車進入該計程車行內,楊O育持該支改造手槍抵住黃O禹,並以手拷1副拷住黃O禹雙手,至使黃O禹不能抗拒,並將黃O禹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恫稱:「兄弟不好過,借過一下」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喝令黃O禹交出錢財,黃O禹遂當場交付21,000元給楊O育,接著楊O育將改造之手槍1支交給陳O樺後,即打開該處辦公桌之抽屜搜尋其他財物,陳O樺則繼續抵住黃O禹,並稱子彈不長眼,不得亂動等語,還徒手自後敲擊黃O禹之頸部1次,楊O育搜尋抽屜未發現其他財物後,再拿走黃O禹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手機3支,且於同日21時31分左右許,與陳O樺共同將黃O禹強押上車,正要帶往臺中縣市某山區之空屋藏放以勒贖財物時,為警在臺中市0000000前查獲,起出黃O禹被強盜之現金21,000元及行動電話手機3支,並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與其等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使用之雙面膠3捲、手套2副、口罩3個,及賴O田所交付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槍套1個、手拷1副、帽子3頂、頭套2個。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謝O裕於93年6月7日晚上有將劉O財之行蹤提供給王O文以及於 93年7月22日晚上有將黃O禹之行蹤提供給王O文均不爭執,且對謝O裕、高O輝警、偵訊之供述亦不爭執,並對起訴書所載之劉O財、黃O禹被害事實亦不爭執(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6頁),於本院就共犯楊O育、陳O樺於警詢所述均未爭執(見本院審理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而共犯王O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謝O裕及其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於本院理均認:「係於警詢、偵查是審判外的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且沒有特別可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惟按被害人劉O財、黃O禹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等規定不符,然檢察官、被告謝O裕及其辯護人王文聖律師於原審均知此情形,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告謝O裕既於原審對起訴有關劉O財、黃O禹被害事實,均不爭執,而劉O財、黃O禹、楊O育、陳O樺警詢筆錄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不適當之處,應認被害人劉O財、黃O禹、楊O育、陳O樺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另王O文於警詢之所述,雖與王O文於審理中所述不符,本院認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后理由欄壹一 (三)所示),故認王O文就該部分警詢之所述,得為證據。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82號解釋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認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其意旨在強調被告於審判中,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須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始具證據能力,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在警局之陳述,幾無可能經由被告詰問,則同法第159條之2豈不成具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賴O田業經原審通緝在案,客觀上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謝O裕之辯護人王文聖律師均於原審 95年2月13日審理時,當庭捨棄聲請傳訊賴O田到庭做證,雖賴O田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賴O田於原審即因通緝而未能傳喚到庭作證,被告謝O裕及其選任辯護人王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復因賴O田通緝中,而未再就賴O田部分為傳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159條之3第3款及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賴O田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亦先敘明。
(三)證人即被害人劉O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遭人強盜財物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黃O禹於原審審理時就其遭人強盜財物及強擄上車之事實,均已證述甚明,經核與證人即共犯王O文、楊O育所證述之強盜及擄人勒贖經過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證人王就其強盜劉O財部分雖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先證稱:「(問:為何知道到劉O財的賭場去搶錢?)當時我有問謝O裕,但是我沒有對他說我要做什麼,我只是說我要拿錢去給人,他不知道我要做什麼,我是說我要拿錢給劉O財,因為當時我欠劉O財的錢。(問:謝O裕當時是否有說劉O財當天要帶二十幾萬元的現金,所以要你去他的賭場?)當時我有欠劉O財的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1頁),嗣再證稱:「‧‧‧之前我就告訴過他(指被告謝O裕),因為我賭輸了不服氣,所以我有對謝O裕說過,至於何時說我忘記了。我應該是案發前五、六個小時前,我有打電話給謝O裕。(問:你打給他,如何說?)我問他劉O財何時過去店裡。‧‧‧(問:93年7月22日你要去多久之前決定要去的?)一、二日前。(問:你與謝O裕討論什麼問題?)我要去找他們老闆要綁走他,(問:何處說的?)我們出去外面講的。‧‧‧(問:你對謝O裕說時,他如何反應?)他原來說不要,後來我一直對他說,他才說你要如何做隨便你。(問:你說什麼情形?)我與他老闆有債務的問題,我向他的老闆借錢。當時他的老闆有叫人到我家要錢,還打電話,還到我家去鬧,我說給他聽。‧‧‧剛開始是我去拜託他的,要他告訴我劉O財的行蹤。」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1頁反面以下),惟依卷附被告謝O裕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3年6月4日19時10分23秒、同日21時20分32秒、23時9分46秒、密集與王O文連繫劉O財之相關行蹤及財務動向(見93年度偵字第15898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以及王O文於警詢稱:93年6月7日19時許接獲阿豪(即被告謝O裕)之電話,告訴我劉O財大約一個小時後到所任職之車行收一筆錢,叫我可以去搶」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卷第27頁)及賴O田於警詢證稱:「93年6月7日19時許,‧‧‧叫我將槍彈帶在身上,等一下就要行搶」等語,觀被告謝O裕早於93年6月4日即與王O文共同謀議行搶,且於93年6月7日19時許,即告知王O文確切之行搶劉O財之時機至明,是王於本院審理時初證稱被告謝O裕不知道伊要做什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本院認應以王O文於警詢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僅得為證據,且可採信。另王O文確有向黃O禹車行借款五萬元之事實,業據黃O禹分別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69號案審理時供明(見9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卷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69號卷第172頁、第173頁),核與高O輝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述王確有向車行借款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審理卷第73頁反面),復有帳簿一冊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堪認定,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謝O裕本件被訴犯行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調取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全卷核閱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69號、 93年度聲羈字第39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191、15898號卷),證人楊O育曾於93年7月22日10時50分1秒許,以其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出一則內容為:「有地方」之簡訊至證人王O文所持用之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可據(93 年度偵字第13191號卷第一宗第35至38頁)。證人王O文於93年8月11日之第2次警詢時供稱:「我有向楊O育提起要找個地方來和黃O禹談判,所以楊O育有去找地方,以簡訊告訴我『有地方』,後來告訴我說那個地方是颱風吹倒的工廠沒有人居住,我覺得不需要就跟他說不用了,只要在車上說就可以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191號卷第一宗第122頁)。另楊O育於93年7月23日警詢時,也供稱「有地方」之意是找空屋,他曾承諾王O文要找地方,但未尋得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191號卷第一宗第33頁)。足見王O文、楊O育2人早於7月22日10時50分前,即已謀議計畫本件犯罪,並開始著手預備擄人勒贖之犯行。
(五)被告謝O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於93年6月7日提供被害人劉O財之行蹤,及於93年7月22日提供被害人黃O禹之行蹤給證人王O文知悉。而證人王O文於原審95年1 月6日審理時證稱:是被告謝O裕提供被害人劉O財、黃O禹的行蹤給伊;雖其於同日另證稱:伊是跟被告謝O裕說要拿錢去還給劉O財,並沒有將搶劉O財的詳細計畫告訴謝O裕,被告謝O裕並沒有分到錢,伊有拿20,000元給謝O裕,目的是要清償伊欠黃O禹的錢。另外,抓黃O禹那次,伊有跟謝謝O裕說要恐嚇黃O禹,但謝O裕並沒有得到什麼好處云云。又於93年7月23日警詢時證稱:「案發前5分鐘謝O裕才知道我要帶他老闆走,後來我打給謝O裕,他都不接了」云云(參見93年度偵字第13191號卷第一宗第21頁)。惟證人王O文於原審95年1月6日審理時,就被告謝O裕得知其要恐嚇黃O禹時之反應如何,答稱:忘記了;就被告謝O裕為何於93年7月22日21時9分11秒打電話給伊告知「阿偉去買煙了」一事,答稱:「不知道」;就被告謝O裕為何在5分鐘前得知伊要帶走黃O禹,答稱:「是我跟謝O裕講的,我忘記怎麼跟他講的」云云,足認其於原審審理時,就重要問題之答覆均以忘記了、不知道等詞含糊帶過,其此等供述之可信度如何,自屬可疑。
(六)被告謝O裕於93年6月8日16時37分29秒,以Z000000000號電話(為本案計程車出租站之電話),撥打給王O文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O文於電話中,對被告謝O裕表示:「那個包兩萬給你,你也知道那個不多」,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可憑(參見93年度偵字第15898號卷第152頁),且王O文於原審95年1月6日審理時亦證稱:有拿現金20,000元給被告謝O裕,其於93年8月11日警詢時,亦供述有將此次強盜所得之20,000元交給謝O裕(見93年度偵字第13191號卷第一宗第120頁)。雖王O文於上開警詢供稱:有欠謝O裕24,000元,如果強盜得手就有錢還給謝O裕,謝O裕因此才提供作案對象云云。惟被告王O文警詢中就此所言,非但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言不符(其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該20,000元是要清償積欠黃O禹之款項,詳見上述),且由上述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觀之,其與被告謝O裕並未在電話中談及償債之事,其復於同次警詢中供述謝O裕有不斷提供作案對象之事,並供承其事先有跟謝O裕說好分紅之事(如果作案所得贓款數目較多時,便會包紅包給謝O裕,見同上偵卷第121頁),足認證人王O文證稱其交付20,000給被告謝O裕係為償債云云,純屬事後迴護之詞,非可採信,被告謝O裕確有事前擔任內線提供被害人行蹤,事後參與分贓之事實。
(七)此外,復有被害人黃O禹領回被強盜財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張(93年度偵字第13191號卷第一宗第56、57頁)、通訊監察書 (93年度偵字第15898號卷第111至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3年度偵字第15898號卷第103至106頁)、扣案改造之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手拷1副、雙面膠3捲、手套2副、口罩3個、槍套1個、帽子3頂、頭套2個等物,分別附卷及扣案可資佐證。
二、對被告謝O裕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謝O裕固坦承有於 93年6月7日及同年7月22日分別提供被害人劉O財及黃O禹之行蹤給證人王O文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共同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93年6月7日那一次其提供劉O財之行蹤給王O文時,並不清楚王O文要做什麼;同年7月22 日其將黃O禹之行蹤提供給王O文,本來是以為王O文要對黃O禹恐嚇取財而已,因為王O文並沒有說他要做什麼云云。
(二)被告謝O裕於95年1月6日原審審理時坦承:我有跟王O文說,可以去劉O財賭場看看可不可以搶等語,經核與證人王O文於93年9月2日警詢中供稱:「我是於93年6月7日晚間大約19時左右接獲我的朋友『阿豪』電話,他告訴我劉O財大約於一個小時後會到『阿豪』所任職的車行去收一筆錢,叫我可以去搶。」、「『阿豪』之真實姓名叫謝O裕」等語相符(參見9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卷第26頁)。
(三)警方對證人王O文持用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參見93年度偵字第15898號卷第134頁以下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卷第108頁至第119頁之94年5月13日通訊監察錄音帶勘驗筆錄),其與被告謝O裕、綽號「偉智」、「阿田」之男子及證人楊O育,自93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22日間聯絡之對話內容如下:
⒈93年6月4日
⑴93年6月4日19時10分23秒,被告謝O裕(B)以其持用之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O文(A):A:OO,我晚一點拿錢給你。B:不是說那個。A:沒有要說什麼。B:還有什麼可以講。A:那個哦。B:是。A:我在想就是沒車不方便,我那天在那裡等,結果錢別人拿走了,「蝙蝠」的包包別人拿走。B:今天呢,剛剛身上一百多。A:身上哦。B:公下的(賭)。A:我直接撞進去可以嗎。B:可以。A:我先想看有車嗎。B:嗯。
⑵93年6月4日19時26分26秒,綽號「偉智」之男子(B)以其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O文(A):A:他今天拿差不多一百萬。B:誰。A:蝙蝠。B:有哦。A:我們不要讓他進去,直接在外面等他,他如果進去,我們就要下去了。B:誰給他的?A:他剛才拿去我們上次坐的那裡,人家打來跟我說的,說他今天湊一百要用。B:不是二百?A:一百就很多了。如果沒辦法,就要下去了,我們三個下去,我叫我朋友,一個。
⑶93年6月4日20時01分42秒,綽號「阿田」之男子(B)以其持用之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O文(A):A:10點多會合,11點開始等他來,人家剛才說他身上有一百多。B:是哦。東西都拿了嗎?A:都有。B:用我那部五百的。A:開你那部。B:你拔我那部,你用好打給我。A:我們一起出去再來拔,我們三個人去就好了,那些對分,報我們線的人,我們拿一些紅給他,看你要嗎?B:哪三個?A:我、偉志,他出東西。B:你、偉志、我,好。要抓、要用誰?A:蝙蝠。
⑷93年6月4日20時04分47秒,綽號「偉智」之男子(B)以其持用之Z0000000000O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O文(A):A:你的「車」有嗎?B:有。A:都有了,10點多會合,我叫我朋友開車,我跟他說今天去一定成功,不可能失敗,我有說工作如果做好,分成3份,三個對分,他出車,我們兩個下去用,你看呢?B:不要弄成4份嗎?1份給「車主」。A:好啊,隨便,沒有這樣車主都分,包括報我們線的那個人的紅包,他剛跟我說是一百多,但是我也不確定,少的話3份分,多的話4份分。
⑸93年6月4日21時20分32秒,被告謝O裕(B)以其持用之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O文(A):A:我們都安排好了,他幾點會過去。B:要用要用蝙蝠要下去那一剎那。A:對。B:他要下去是不是會把錢鎖在檯子裡面,今天公下,他在外面開始收錢,你10點就要去那裡等,現在公下20萬一分,背不少錢,如果沒有,大胖仔也有啦,蝙蝠收這邊,大胖仔收那邊,就是開賓士的那一邊,他們兩個隨便網到一個就有30、40、60起跳,不可能一人20而已,一定是40、60、80、100。A:好,我做到再打給你。
⑹93年6月4日23時09分46秒,被告謝O裕(B)以其持用之Z0000000000O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O文(A):A:OO哦,沒弄到,被檳榔攤叫去,他車子停在檳榔攤那裡。B:檳榔攤有開。A:被他下去了,鐵門鎖起來,計程車站都沒人了,要撞下去,鐵門鎖了。B:你沒按電鈴?A:可能讓我們下去,他一個而已。B:沒關係,明天啦,因為今天每天下的,今天下完今天回,明天再下,明天回。A:大胖仔開什麼車?我等大胖仔。B:那部貨車,阿答利那部。A:他是不是理平頭?B:對。A:我那天來等的時候,包包就是他拿走了。B:就是他,裡面30萬35回的。A:我等等看。B:他應該到了。A:我先找他的車。
⒉93年6月7日、6月8日
⑴93年6月7日17時12分59秒,綽號「阿田」之男子(B)以其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O文(A):B:OO有打電話,說蝙蝠會去收20萬。A:晚一點再去。
⑵93年6月7日17時18分49秒,王O文(A)以其行動電話撥打給綽號「偉志」之男子(B):A:7、8點那裡,梅亭街那裡。B:OO那裡?A:是。B:你打另外一支。
⑶93年6月7日17時37分53秒,綽號「阿田」之男子(B)以其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O文(A):B:假如跟OO說直接進去,請他委曲一點,好不好?A:不要啦,我等一下去找你。
⑷93年6月8日0時11分17秒,被告謝O裕以00000000O號行動電話(為案外人綽號「彈頭」之楊O鑫所持用),發送簡訊「沒事了」給王O文。
⑸93年6月8日01時34分52秒,綽號「阿田」之男子(B)以其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O文(A):B:你有說錢的事。A:OO跟阿偉我會拿給他。B:黃O成電話幾號?在上班。A:OO先慢一點打給他,他有打訊息說沒事了。B:人家今天報得很清楚,你要給人一個答案。A:我知。B:也要老實說錢就那些而已。
⑹93年6月8日16時37分29秒,被告謝O裕(B)以Z000000000號電話(為本案計程車出租站之電話)),撥打給王O文(A):A:那個包兩萬給你,你也知道那個不多。B:我知道,你早一點過來,還有別的目標,見面再講。
⑺93年6月8日16時40分48秒,綽號「阿田」之男子(B)以其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O文(A):A:OO要報我賺一筆。B:不要了,過一陣子。A:聽聽看。B:晚一點。
⒊93年6月11日4時16分59秒,被告謝O裕(B)以其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O文(A),表示明天晚上蝙蝠拿40萬元還阿姊,叫王O文跟跟看,如果大胖仔和蝙蝠見面即可動手,搞不好大胖仔更多,因為錢都大胖仔在背。
⒋93年6月14日8時36分18秒,被告謝O裕(B)以其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O文(A),兩人討論昨晚去等不到,被告謝O裕表示再問問,還有另一對象蔡仔他太太,叫王O文等電話。
⒌93年7月22日
⑴93年7月22日10時50分1秒,證人楊O育以其持用之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有地方」給被告王O文:⑵93年7月22日13時52分39秒,證人楊O育(B)以其持用之Z0000000000O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O文(A):B:喂,你有打給我?A:沒ㄚ,你打短訊我有看到,卡晚耶.....B:沒有ㄚ,也是要說一下ㄚ,也是要去看一下,只知道是颱風倒掉的。A:好。差不多3、4點去看。B:要提早見面啊。A:好。
⑶93年7月22日20時41分47秒,王O文(A)撥打給被告謝O裕(B)持用之Z0000000000O號行動電話:A:喂,你在哪裡?B:我在那個,這條是什麼路,是太原路。A:市區喔?B:對啊,我剛從台北下來。A:啥,裡面今天有10多萬現金,裡面有人嗎?B:裡面沒有啊,只有他一個人而已。A:我告訴你,我現在要過去,你聽到沒?B:好啊。A:時到(台語)我們約一個地方見面,我有事情要跟你講。B:好啊。A:好。
⑷93年7月22日20時57分22秒,王O文(A)撥打給被告謝O裕(B)持用之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喂,你少年仔在公司哦?B:有嗎?沒有吧。A:還是他一個在那裡?B:只有他一個人,我有問阿偉,阿偉說他一個人在公司而已。
⑸93年7月22日21時9分11秒,被告謝O裕(B)以其持用之Z0000000000O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O文(A):B:阿偉去買煙。A:誰?誰去買煙?B:阿偉啊。A:阿偉,他穿全身黑的。B:對啊。A:他進入喔。B:對啊,你昨天不是叫他在那裡。A:穿短衣短褲對喔。B:對。A:他在那裡,這樣,那我知道了。
⑹93年7月22日21時29分52秒,王O文(A)撥打給被告謝O裕(B)持用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音:快快快走)
(四)警方對被告謝O裕持用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參見93年度他字第1464號卷第75、76頁通訊監察譯文表),其與案外人即當時在計程車行內綽號「阿偉」之人於93年7月22日21時8分1秒、21時11分40秒聯絡之對話內容如下:
⒈93年7月22日21時8分1秒被告謝O裕(A)撥打「阿偉」(B)持用之Z0000000000OOO號行動電話:A:你在店裡喔?B:對啊。A:難怪文仔說3個人。B:人家來繳錢啦。A:現在呢你跟他而已。B:我走出來買香煙。A:剩他1個?B:對。A:好啦。
⒉93年7月22日21時11分40秒,「阿偉」(B)以其持用之00000000O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謝O裕(A):B:我出來買香煙了。A:我知道他有看到你。B:剩他1個在裡面而已。A:好啊。
(五)由上開93年6月4日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被告謝O裕當日即曾提供劉O財之行蹤給王O文,並告知劉O財身上有一百多萬元現金,王O文再聯絡綽號「偉智」、「阿田」之人到被告謝O裕告知之地點等候劉O財,嗣因劉O財下車進入屋內,鐵門上鎖而未得手,經核與證人王O文於 93年8月11日警詢中供稱:「因為我於今年6月4日向謝O裕提起說日子不好過,他就告訴我說劉O財的賭場可以去看看可不可以搶,於是當晚我就夥同綽號『偉智』及『阿田』兩人前往臺中市OO0000000計程車行賭場外面觀察,當我得知賭場是在地下室時,我就跟謝O裕說我沒辦法,當天就取消做案了。」等語相符(參見93年度偵字第13191號第一宗第116頁)。
(六)由上開 93年6月7、8日兩日之通訊監察內容,並參諸賴O田、王O聖於警詢所述(見9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卷第11頁、第27頁),並參酌前開理由欄壹之一之 (三)所述,可知被告謝O裕在93年6月7日案發前,即曾將劉O財當天會去收取200, 000元之消息通知王O聖,而王O聖即通知「阿田」帶槍、彈,「阿田」並於電話中向王O文表示要直接進去,請被告謝O裕委曲一點,而被告謝O裕在案發後於同年6月8日凌晨以簡訊通知王O文,表示「沒事了」,且又分得20,000元之贓款,足認被告謝O裕事前就王O文等人係要強盜被害人劉O財、黃O禹之財物一事,即屬知情。
(七)自93年6月8日16時40分48秒起至同年6月14日間,被告謝O裕與王O文間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謝O裕又陸續提供被害人劉O財、綽號「大胖仔」、「蔡仔他太太」等人之消息給王O文,做為其作案之對象,經核與證人王O文於93年8月11日警詢中供稱:「‧‧‧6月11日再通知我說『蝙蝠』要拿400,000還給『阿姊』,如果『大胖仔』跟『蝙蝠』在一起即可動手,搞不好『大胖仔』的錢更多;6月13日他告訴我『蝙蝠』可能在坪林當鋪『阿西』那裡,後來我要他自己騎摩托車跟蹤『蝙蝠』,稍晚告訴我說坪林當鋪位於精武橋過去第三間;6月14日他再告訴我另外可以做黃O禹的老婆;同日16時53分他要我晚上去跟『蝙蝠』或『老芋仔』。類似此類的消息謝O裕一直都有提供給我,在被抓之前不曾斷過。」等語相符(參見93年度偵字第13191號第一宗第121頁)。
(八)由上開93年7月22日被告謝O裕與王O文及「阿偉」 之通訊監察內容交叉對照結果,可知被告謝O裕當天雖然休假未到計程車行上班,但仍藉由與在車行內綽號「阿偉」之人以電話聯絡,瞭解該處之情形後,再以電話陸續將被害人黃O禹之行蹤通知王O文,俟「阿偉」外出,車行內只剩下被害人黃O禹一人時,即以電話將實施犯罪之時機通知王O文,王O文等人乃於當晚9時30分左右許,推由楊O育、陳O樺持槍進入車行內犯案。
(九)另由上開 93年7月22日21時29分54秒,王O文(B)與「謝謝O裕(A):我跟你說快一點阿明叫他們走; 93年7月22日21時31分51秒,高O輝在電話中告知謝O裕「出事了」、「被抓去」、「昨天來的那些」、「便衣的都到人家後面跟車跟著,都錄影存證」、「我還沒進去,我先進去看看等下再聯絡」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464號卷第75頁、第76頁),足證王等於93年7月22日21時29分54秒後始進入黃O禹車行,而於21時31分51秒前即被查獲,是本件被害人黃O禹於警詢指稱:王等係於21時40分時闖入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卷第67頁),尚非可採,附此指明,又起訴意旨雖認黃O禹於同日21時30分許將黃O禹押上車等語,惟本院認本件於93年7月22日21時29分54秒,王O文(B)才與「謝O裕(A)通話稱:「我跟你說快一點阿明叫他們走」,僅6秒鐘之時間,應無可能完成「由楊O育改造手槍抵住黃O禹,並以手拷1副拷住黃O禹雙手,並恫稱:『兄弟不好過,借過一下』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喝令黃O禹交出錢財,黃O禹遂當場交付21,000元給楊O育,接著楊O育將改造之手槍1支交給陳O樺後,即打開該處辦公桌之抽屜搜尋其他財物,陳O樺則繼續抵住黃O禹,並稱子彈不長眼,不得亂動等語,還徒手自後敲擊黃O禹之頸部1次,楊O育搜尋抽屜未發現其他財物後,再拿走黃O禹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手機3支」等行為,是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十)綜合上述,被告謝O裕事先向王O文告知可為強盜之對象,俟強盜對象確定之後,於案發期間又充當內線,向王O文告知強盜對象之行蹤,復於王O文等人於93年6月7日強盜劉O財、黃O禹得手後分得贓款,期間又陸續提供做案對象給王O文,其有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而為上開行為,甚為明顯,其上開辯解純係避重就輕之卸詞,非可採信。
三、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謝O裕行為後刑法關於共犯、累犯、連續犯等規定均有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再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亦經修正,然被告謝O裕所犯上開之罪,不論依照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應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另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經修正刪除,而本件被告謝O裕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強盜而擄人勒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強盜而擄人勒贖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謝O裕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O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茍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故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不屬同一人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謝O裕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此部分同時對劉O財、黃O禹二人實施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一罪處斷。
(三)被告謝O裕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332條條第2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檢察官雖認為被告謝O裕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45號審理中之被告謝O裕另案所犯擄人勒贖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送請本院併案審理,因此未於本案起訴事實予以論及,惟查,被告謝O裕另案所犯擄人勒贖罪之犯罪時間係90年12月28日,距本案犯罪時間 93年7月22日已相隔2年6月有餘,時間上已難認係緊接,亦無從認被告謝O裕就前後兩案之犯行有何概括之犯意存在,而與連續犯之要件不符;且被告於該案所犯之罪名係刑法第 347條之擄人勒贖罪,於本案所犯之罪名係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屬結合犯,與相結合之單一犯(即擄人勒贖)亦不得成立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暨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此業經原審調取該案更審前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附於卷內可稽。是本院認被告謝O裕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暨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得成立連續犯),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得併予審判。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王O文、楊O育雖均證稱被告謝O裕並不認識楊O育,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無礙於其三人間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謝O裕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王O文、賴O田及綽號「偉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王O文、楊O育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謝O裕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強盜行為,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強盜而擄人勒贖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參酌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暨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應論以較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一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謝O裕曾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七)原審判決認被告謝O裕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原審判決對於王O文於93年6月7日19時左右,接獲謝O裕之通知劉O財約於 1小時後會前往謝O裕任職位於臺中市Z000000000之計程車行收帳,屆時王O文等人可前往行搶,王O文於接獲謝O裕之通知,立即通知賴O田攜帶槍、彈準備行搶,而賴O田隨即準備,並前往載同「偉智」共同行搶之事,未予認定,尚有未洽。②、原審判決既認改造子顆四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5.0MM 鋼珠而成,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應非違禁物,詎原審判決竟誤認係違禁物,惟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認係未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顯有違誤。③、又依王OO及賴O田之警詢均指明93年6月7日19時左右,係由王OO接獲謝O裕之通知劉O財約於1小時後會前往謝O裕任職之計程車行,原審判決第16頁 (六)第三行誤認係謝O裕通知「阿田」,復有未洽。④、再依93年7月22日被告謝O裕與王O文、「阿偉」及高O輝等人之通訊監察內容交叉對照結果,王O文應於同日21時30分左右許,進入黃O禹之車行,同日21時31分左右許,共同將黃O禹強押上車,正要帶上車時為警查獲,原審誤認係同日21時40分左右許,王O文等人始進入黃O禹之車行,即與事實不符,顯有未當。⑤、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漏載本案之移送及起訴單位,復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僅有通報被害人之行縱,否認有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雖無理由。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謝O裕部分認與王OO等人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雖亦無理由(詳如后理由欄壹之五述),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謝O裕部分,既有上開事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謝O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八)審酌被告謝O裕之素行不佳、不以己力賺取金錢,僅為貪圖小利,竟動輒以提供線索之方式,與王O文等人共同強盜、勒贖財物,其手段之惡性及對被害人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均屬重大,及其犯罪後猶設詞卸責,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九)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係將仿 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之阻鐵所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並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改造子顆四顆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 5.0MM鋼珠而成,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之槍彈鑑定書(參見93年度偵字第15898號卷第94至96頁) 在卷可憑,雖非違禁物,惟係共犯賴榮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雙面膠3捲、手套2副、口罩3 個則係共犯王O文所購買以(或預備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槍套1個、手拷1副、帽子3頂、頭套2個係賴O田交付給共犯王O文用以(或預備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見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綽號「偉智」之成年男子所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因未扣案,為免將來無從執行,均不予沒收。
(十)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O裕與王O文、賴O田、「偉智」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於93年6月7日未經許可,共同持有賴O田所有,業將「仿 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內之阻鐵車通,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與王O文、賴O田、楊O育、陳O樺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於93年7月22日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上開手槍,因認被告謝O裕另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云云。
⒉被告謝O裕辯稱:其不知道王O文等人有帶槍的事等語,經核與證人王O文於原審95年1月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謝O裕並不知道其身上有槍等語相符,且由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參見93年度偵字第15898號卷第134頁以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年5月13日通訊監察錄音帶勘驗筆錄(參見該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卷第108頁至第119頁) ,均無法證明被告謝O裕就王O文持有上開手槍一事係屬知情,自難認被告謝O裕就此部分與王O文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而無從為其有罪之認定,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被告謝O裕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謝O裕部分上訴主張:被告謝O裕與王OO等人共謀為連續強盜、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犯行,業據原審認定明確,而被告謝O裕於同案被告王OO等人第一次即93年6月7日強盜劉O財時始終在場,並目睹王OO等人持槍毆打劉O財而對劉O財施強暴,使劉O財受有牙齒斷裂二顆之傷害。是以,被告謝O裕自斯時當即知悉王O文等人作案時係以日後之作案模式當無不知之理,然而,被告謝O裕仍繼續提供王OO下一個作案目標即黃O禹,此時,被告謝O裕斷無不知王O文持有槍枝之理。據此,被告謝O裕涉嫌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部分,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謝O裕部分不當,惟查:依王OO、賴O田、楊O育、陳O樺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述,關於槍、彈之準備,被告謝O裕均未參與,且謝O裕復堅決否認知悉王OO、賴O田、楊O育、陳O樺攜帶槍、彈,再參諸卷附通聯紀錄,亦無被告謝O裕通知王OO等人需攜帶槍彈之記載。且依通聯紀錄所示,第二次行搶,從通話紀錄中,王OO等實際進入行搶之人均要求被告謝O裕叫車行內其他人避開,則亦難執被告謝O裕第一次即知王OO等人攜帶兇器強盜,即亦應知悉王OO等人第二次亦需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況王OO等人於強盜之際,均未開槍,則被告謝O裕亦從知悉王OO等人所攜帶兇之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綜上所述,本件從王OO、賴O田、楊O育、陳O樺等人之所述以及卷附通聯紀錄,以及被告謝O裕堅決否認犯行等情以觀,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虔告謝O裕有共同持有上訴意旨所指之槍、彈,是檢察官上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一)被告高O輝與謝O裕均受僱於黃O禹在臺中市00000000O之計程車出租站任職,且與王O文熟識。因王O文在黃O禹經營之上揭計程車出租站與計程車司機賭博財物,曾向計程車司機劉O財借錢,無力償還,即思向劉O財行搶,又因被告高O輝、謝O裕受僱於黃O禹,可為內應,即於93年5月底某日,與被告高O輝、賴O田、謝O裕及綽號「偉智」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謀議強盜劉O財之財物。五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高O輝及謝O裕探知劉O財將於93年6月7日晚間將前往臺中市00000000O計程車出租站向黃O禹收取互助會款後,即於93年6月7日21時許由「偉智」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未扣案),王O文亦持賴O田所有,可供兇器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發,與賴O田3人潛伏在外,被告高O輝及謝O裕則在計程車出租站內與劉O財虛與委蛇,王O文、賴O田及「偉智」3人再依謝O裕指示,於同日22時20分許蒙面進入臺中市0000000,先令劉O財與當時在場之黃O禹等人不許亂動,並將劉O財強壓於地上且動手以槍毆打劉O財之臉部,劉O財因而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未據告訴),王O文等3人因施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劉O財、黃O禹因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後,王O文即動手自劉O財之前、後褲袋中強取劉O財所有之金錢各45,000元及200,000元,又強盜在場之黃O禹身上之1,000元,並將劉O財身上之鑰匙交給賴O田,由賴O田至劉O財所駕之車內搜得票面金額為230,000元之支票1張。王O文等3人得手後即離去,並將強盜所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前揭230,000元之支票1張,則交由王O文將之撕毀丟棄。(二)王O文因前揭強盜得逞而食髓知味,即於93年7月22日前一週,再請被告高O輝、謝O裕提供黃O禹之行蹤供其作案,並與被告高O輝、謝O裕、楊O育、陳O樺謀議,意圖擄黃O禹而對之勒贖,議定後即由王O文即向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賴O田借得前述改造手槍1枝、子彈4發,旋與楊O育、陳O樺3人於93年7月22日晚間,至臺中市00000000附近,觀察黃O禹準備伺機行動,因發現尚有他人在場,王O文即撥打電話予謝O裕並在附近繞,待謝O裕通知王O文臺中市00000000只剩黃O禹時,王O文、楊O育、陳O樺3人即於同日21時許,在該處門口停車,由王O文指示楊O育帶前揭可供兇器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與陳O樺一同下車,強盜黃O禹之財物並將之綁架上車,自己則在車上接應。楊O育與陳O樺進入臺中市00000000後,楊O育即持前揭手槍抵住黃O禹之右側,並以手銬拷住黃O禹,以此強暴之手段施於黃O禹,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予21,000元,後楊O育又動手搜得黃O禹所有之3支行動電話,得手後,楊O育及陳O樺為與王O文遂行其共同意圖勒贖擄人之計劃,即共同持前揭手槍,於93年7月22日21時30分許,將黃O禹強押上車,正準備帶往某處藏放勒贖財物時,為警在臺中市O000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雙面膠3捲、手套2副、口罩3個及賴O田所有之前揭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子彈4發、槍套1個、手銬1副、帽子3頂、頭套2個等物,因認被告高O輝涉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高O輝涉嫌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 款強盜而擄人勒贖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罪嫌,無非以:
(一)被害人劉O財被強盜財物及黃O禹被擄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害人劉O財及黃O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明確。
(二)證人王O文於事前已請楊O育找尋藏放被害人黃O禹之地點,且準備將被害人黃O禹押出後,叫其請人拿出金錢以便放人,並向楊O育、陳O樺等人表示,會於拿到金錢後,分一、二萬元給2人,此業經楊O育、陳O樺於該署 93年度偵字第13191、15898號案件偵查中結證屬實,是王O文找楊O育、陳O樺擄被害人黃O禹之本意,即在意圖勒贖已甚明顯。陳O樺及楊O育於前揭案件偵查訊問時,亦供陳有強行押走黃O禹之意圖。
(三)謝O裕與王O文在93年7月22日20時41分50秒起至21時29 分54秒間曾多次通話,其間謝O裕在電話中對於現場存放之現金及人員出入狀況已對王O文說明甚詳,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參,王O文等人又係趁現場只剩黃O禹 1人在場時始行動,顯見被告高O輝、謝O裕有與王O文等人共同謀議犯罪之情。
(四)被告高O輝所持用之Z000000000號電話於事發後之93年7月22日31分51秒曾與謝O裕持用之Z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被告高O輝在電話中告知謝O裕「出事了」、「被抓去」、「昨天來的那些」、「便衣的都到人家後面跟車跟著,都錄影存證」、「我還沒進去,我先進去看看等下再聯絡」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可稽,茍非其與謝O裕、王O文等人有犯意聯絡 ,何以對謝O裕關心至此。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三、訊據被告高O輝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情, 93年7月22日外出收帳回來後,看見車行內沒有燈光,認為可能出事了,又看到王O文等人被警查獲,基於關心才在電話中將此事告訴被告謝O裕,其在電話中說「昨天來的那些」是指王O文,因為王O文在 93年7月21日有到車行商談債務的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劉O財於93年8月22日偵訊時指稱:「我當天晚上8點多就到該處,因為有一位綽號『凱門』的男子打電話叫我到該處去拿 200,000元會款,是向謝O裕拿,謝O裕綽號叫『阿豪』。我到了後有聽到謝O裕跟綽號『阿明』叫高O輝的男子說『蝙蝠』沒有背袋子下來, 200,000元先不要給他。他們講的蝙蝠是我的綽號,所以我懷疑謝O裕可能是他們的內線。」(參見93年度偵字第13191號卷第一宗第140頁);又於94年2月22日偵訊時指稱:「錢是KEVIN交給謝O裕要給我的,平常我會揹斜背包,裡面放錢,那天我沒揹背包,謝O裕看到我沒揹背包,居然跟阿明說蝙蝠沒揹背包,錢暫緩給他,蝙蝠是我的外號,晚一點之後,他們將錢交給我,可是不到5分鐘,就有人進來搶我的錢,這也是我懷疑的地方,我本來拿到錢之後就要離開的,結果他們晚一點才拿錢給我,沒有馬上拿錢給我。」(參見93年度偵字第16173卷第135頁),被害人劉O財上開指述,係因其聽聞謝O裕對被告高O輝說「錢晚一點再給他(指劉O財)」,而事後對謝O裕心生懷疑,然其並未提及被告高O輝當時有何異常之舉止,尚無從逕由其指述推認被告高O輝有擔任內線之行為。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O禹於 94年2月22日偵訊時雖指稱:「(問:心裡是否有底是被何人搶的?)我沒有直接證據,不過我跟人家沒什麼恩怨,應該是他們沒錯,我連續被搶了 2次,他們知道那時候劉O財跟我有大筆金錢來往,因為有時候我交代『阿明』跟謝O裕說如果劉O財來拿錢的話就拿給他,所以他們知道我有錢。」等語 (參見9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卷第135頁),姑不論此僅是被害人黃O禹推測之詞,且黃O禹復未明指被告高O輝涉犯本件犯行,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高O輝涉有本件犯行。
(三)證人王O文於原審另案93年度重訴2169號9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 「7月21日晚上8、9時許,我有拿20,000元去00000000號要找黃O禹,沒有找到黃O禹本人,我遇到阿明,阿明是黃O禹公司的員工,我就將二萬元先交給阿明,希望將20,000元交給黃O禹,並且交代阿明向黃O禹說先還這些錢,其餘的我會再與黃O禹處理,請黃O禹不要再騷擾我」(參見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2169號卷第一宗第110頁),經核與被告高O輝辯稱:王O文曾於93年7 月21日前往車行商談債務等情相符。證人王O文又於95年1 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搶劉O財與黃O禹這兩件,被告高高O輝並沒有參與,亦沒有分到什麼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1頁);證人楊O育亦於同次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告高O輝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八頁);且證人即被害人黃O禹於原審95年1月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高O輝下午5點就出去,有打電話跟伊說要出去一下,伊到公司時,高O輝已經不在公司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0頁),足認被告高O輝於93年7月22日下午5時起即未在車行內;再觀卷附之93年度偵字第15898號卷第134頁以下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所示,警方對王O文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自93 年6月4日起至93年7月22日止,期間並無被告高O輝與王O文聯繫之紀錄,因此亦無法證明被告高O輝有提供被害人劉O財、黃O禹行蹤給王O文之行為。
(四)謝O裕於原審 95年2月13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高O輝打電話給伊說昨天那些人都被抓了,伊就問是哪些人,高O輝就說是要來跟黃O禹講事情的那些人被抓, 7月21日晚上只有王O文一個人來找黃O禹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2頁),核與被告高O輝所辯相符。又依警方對謝O裕持用之00000000O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參見93年度他字第1464號卷第75、76頁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乙○○確曾於93年7月22日21時31分51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O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謝O裕告知:「出事了」、「被抓去」、「昨天來的那些」、「便衣的都到人家後面跟車跟著,都錄影存證」、「真的我剛到門口」等語,然除此一通電話外,並無被告高O輝與謝O裕聯絡之紀錄;而謝O裕當天是藉由與在車行內綽號「阿偉」之人電話聯絡,瞭解該處之情形後,以電話陸續將被害人黃O禹之行蹤通知王O文,已如上述,且被告高O輝於該通話中亦表示「我剛到門口」,足認93年7月22日晚上,被告高O輝確實未在計程車行內或亦未在附近觀察並通報被害人黃O禹之行蹤給謝O裕及證人王O文。縱使上開通話內容足以令人懷疑被告高O輝就王O文等人要到車行犯案一事係屬知情,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謝O裕、王O文就其等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高O輝有事後分贓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高O輝部分認依被害人劉O財、黃O禹之指證,及證人王O文、楊O育、謝O裕之證述及被告高O輝與謝O裕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證明被告高O輝與謝O裕、王O文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O輝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諭知被告高O輝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高O輝部分上訴主張: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劉O財第一次遭強盜時,被告高O輝、謝O裕均在場,且被告高O輝在謝O裕之指示下,故意拖延交付現金予劉O財之時間,使王O文得以確認時間,掌握精確之時間及作業,足徵被告高O輝、謝O裕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被告高O輝因外出收帳,而不在公司,惟為何會是王O文等人下手之際,在公司附近,並進一步目睹警方收網過程,顯見被告高O輝是故意外出,將公司清空,徒留黃O禹一人在公司,方使王O文作案。再佐以被害人黃O禹於九十五一月六日審理到庭證稱:高O輝下午四、五點時出去,就沒有回來等語,可知高O輝於王O文下手作案,並經警方逮捕之際,竟恰巧在現場一節,實係因被告高O輝與謝O裕、王O文等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故。另被告高O輝辯稱:伊完全不知情,93年7月22日外出收帳回來後,看見車行內沒有燈光,認為可能出事了,又看到王O文等人被警查獲,基於關心才在電話中將此事告訴謝O裕,其在電話中說「昨天來的那些」是指王O文,因為王O文在93年7月21日有到車行商談債務的事等語。然查,被告高O輝當日之通聯紀錄係在電話中告訴謝O裕告知:「出事了」、「被抓去」、「昨天來的那些」、「便衣的都到人家後面跟車跟著,都錄影存證」、「我還沒有進去,我先進去看看等一下再聯絡」等語,可知果被告高O輝關心車行出事,而以電話聯絡謝O裕,那為何關心的事,所談之內容均非車行黃O禹遭人擄人勒贖、強盜之事,反而是昨日來的那些人遭警方逮捕,並強調遭警方監控、逮捕的過程,況且謝O裕與被告高O輝於審理中皆供稱,昨日來的人只有王O文一人,則何以通話過程中,是指昨日來人,而「那些人」一詞顯非指一人,為眾所週知之理。據此,足證被告高O輝對於本件強盜、擄人勒贖等犯行,確與謝O裕、王O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高O輝無罪不當。惟查:
1、再依卷附警方對謝O裕持用之00000000O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於7月22日21時29分54秒謝O裕與王O文之通話譯文,「我跟你說快一點,阿明(即被告高O輝)叫他們走」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464號卷第75頁),明顯可知王於下手之際,仍不知被告高O輝是否還是在現場,或已離開現場,佐以上訴意旨引黃O禹於九十五一月六日審理到庭證稱:高O輝下午四、五點時出去,就沒有回來等語,被告高O輝,應於案發前早已離開車行多時,且未與謝O裕及王等人共謀至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高O輝故意於下手之際離開現場,而於強盜完成後,返回現場,即有誤會。
2、再依卷附警方對謝O裕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於被告高O輝告訴謝O裕告知:「出事了」、「被抓去」、「昨天來的那些」、「便衣的都到人家後面跟車跟著,都錄影存證」之後,謝O裕另詢問被告高O輝:「那英董(註:應係蔡董『即黃O禹』之誤)呢?」,被告高O輝答:「我還沒進去,我先進去看看等一下再聯絡」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464號卷第76頁),參諸上開王於強盜之際,仍不知被告高O輝早已不在強盜之現場,明顯可知被告高O輝對於強盜之事毫無所悉,且於案發之際目睹警方緝獲強盜案件,隨即告知謝O裕車行出事,至於車行及黃O禹之狀況並非不關心,而係被告高O輝尚未進入車行,致無從向謝O裕說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高O輝僅強調遭警方監控、逮捕的過程,而未關心車行及黃O禹,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亦有誤會。再參諸被告高O輝,向謝O裕表示:昨日來的那些人等語,足證被告高O輝與實施強盜遭警緝獲之「那些人」不熟,否則應可直接向謝O裕指出「那些人」之真名或綽號,況本件復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O輝有與謝O裕及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
3、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高O輝部分上訴主張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附表: ┌──┬────────────────────────┬──┐ │編號│ 沒收物之名稱 │數量│ ├──┼────────────────────────┼──┤ │一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 │壹支│ │ │ │ │ ├──┼────────────────────────┼──┤ │二 │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5.0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 │肆顆│ │ │ │ │ ├──┼────────────────────────┼──┤ │三 │雙面膠 │叁捲│ ├──┼────────────────────────┼──┤ │四 │手套 │貳副│ ├──┼────────────────────────┼──┤ │五 │口罩 │参個│ ├──┼────────────────────────┼──┤ │六 │槍套 │壹個│ ├──┼────────────────────────┼──┤ │七 │手拷 │壹副│ ├──┼────────────────────────┼──┤ │八 │帽子 │叁頂│ ├──┼────────────────────────┼──┤ │九 │頭套 │貳個│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