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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9號
- 上訴人
- 丙○○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6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3、1147 號)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職權送審判,視為被告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殺人及妨害公務部分,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支、開山刀壹支、蝴蝶刀支均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蝴蝶刀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支、開山刀壹支、蝴蝶刀支均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事實
一、丙○○有非法施用麻醉藥品之犯罪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其並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致出現幻聽現象,經常幻聽「大地精華」有對其指示,平時即將「精華」之指示記載在3本筆記簿上,惟其內容常人無法理解,在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因受到精神障礙之影響,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屬於精神耗弱之人。
二、95年1 月10日左右,丙○○又開始幻聽:「精華」賞賜(意指【指示】)其向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062號經營「大廚牛肉麵店」之負責人黎才源要「挑戰公文書」,若黎才源不從,即將其殺死等語。丙○○因此乃於95年1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其94年12月間所製造之非農用掃刀(刀刃處以報紙包覆,丙○○非法製造進而持有此支非農用掃刀,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1 支,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開山刀、蝴蝶刀各1 支,至上開「大廚牛肉麵店」內,以客語向當時正在準備開店之黎才源稱:「精華賞賜要向你要挑戰公文書,拿來、拿來」等語,黎才源因非客家人不解其意,反詢問丙○○要何物,詎丙○○明知人體腹部有肝腎等重要器官,且柔軟無骨,受刀穿刺極易腹腔出血致死,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包覆上開非農用掃刀刀刃之報紙取下,隨即以雙手持握該掃刀往前猛刺黎才源腹部,第1 刀並未刺中,第2 刀始刺中黎才源之腹部,致黎才源受有左手掌小指端抵抗利器之切割傷(長6公分、寬3公分、深2 公分)及右腹部利刃貫穿性刺傷,因傷及腹主動脈與腹內臟器致大量出血而倒地,此時黎才源之妻丁○○見狀,即趨前以雙手搶握上開掃刀並與丙○○拉扯,丙○○欲奪回前開掃刀,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旋以右拳毆打丁○○頭部3拳並以腳踹丁○○2次,造成丁○○受有右眼眶部挫傷之傷害,但仍無法取回前開掃刀,丁○○乃當場高呼救命,當時正坐在「大廚牛肉麵店」內門口處看報紙之女兒黎采芬見狀乃跑向隔壁商家呼救,致大批民眾集聚在門口圍觀,丙○○見大批民眾集聚圍觀,始放棄繼續毆打丁○○,並沿店門前之中正路往北方向(南苗三角公園方向),再左轉勝利路方向逃逸,而黎才源終因前開傷害造成出血性休克,經緊急送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救,然仍不幸在送達醫院之前約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治死亡。
三、丙○○殺害黎才源後,當時欲至「大廚牛肉麵店」隔壁吃午餐之徐森田聽聞前開呼救聲後,便走到「大廚牛肉麵店」門口察看,適遇丙○○走出「大廚牛肉麵店」,並看見「大廚牛肉麵店」內黎才源倒地不起,直覺係殺人案件,乃尾隨丙○○方向跟蹤,迨行經前開勝利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時,巧遇苗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巡邏車,徐森田即向該巡邏車內之巡官丁勝斌、陳聖文及警員周宗楠告訴丙○○殺人之事,丁勝斌等人即以無線電呼叫請求支援,並駕警車尾隨丙○○至勝利路1099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方圍牆外)之土地公廟前,適支援警力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所長戊○○及警員甲○○、乙○○、林志錢等人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抵達該處,旋即加入圍捕行列,並分持現場取得之掃把、竹竿及木棍等物,欲打掉丙○○手中所持之前開開山刀,丙○○明知丁勝斌等人均穿著警察制服,且同乘警車到場,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勤務中,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上開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高呼:「我要砍死你」等語,而施脅迫以抗拒逮捕,復又為抗拒警員甲○○、戊○○之逮捕,而承同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開山刀向警員甲○○揮砍3次,又向警員戊○○揮砍1次,致戊○○因而跌倒,受有左手腕扭傷之傷害,而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其後,警員戊○○、乙○○、甲○○等人為免丙○○繼續揮刀反抗致有人受傷,遂依法持警用槍枝向丙○○身上非致命之部位連續射擊子彈10餘發,始將丙○○制伏,並扣得丙○○所有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非農用掃刀、開山刀各1 支,及丙○○所有預備供殺人用之蝴蝶刀1支,及與本件上開犯罪無關之被告所有之記事簿3本、衣服1套,被害人黎才源所有之衣服1套,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及丁○○、戊○○、乙○○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及證人徐森田於檢察官訊問時(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3 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95年度相字第51號相驗卷第23頁、第24頁),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丁○○、黎采芬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依法應具結,但未經具結,依上揭規定,均應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須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查卷附大千醫院出具之被害人黎才源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德恩診所出具之丁○○診斷證明書、大千醫院出具之告訴人戊○○診斷證明書,為負責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警員所製作之命案現場圖、報告書,為警員於調查時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並無例行性,且非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以上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不予爭執行,且本院審酌命案現場圖乃警員偵查刑案過程依實際情況製作而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與被害人遭刺殺之經過情形及其死亡原因與案發現場相關位置關係,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時之勘驗筆錄,係職司刑事相驗及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於其權限所為相驗、調查中而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而現場勘驗照片、模擬照片、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則係該管司法警察公務員於其偵查犯罪職務權限所為調查中而製作之紀錄文書,均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文書。
六、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總)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0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728號函所附之法醫所(97)醫文字第0970004728號鑑定書,分別係原審及本院囑託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被害人所受傷勢所為之書面報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報告書已具體載明鑑定經過及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解剖相片,乃係機械拍攝當時之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2 者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八、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詞,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上開殺死被害人黎才源之犯罪事實及對於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固然坦白承認,但被告否認其告訴人丁○○、戊○○、甲○○之犯意,並辯稱:⑴伊沒有連續殺人,伊只有殺被害人黎才源1 人,且伊僅殺被害人黎才源前面胸腹部1刀而已;⑵伊沒有要殺丁○○,伊僅以手打丁○○之眼睛周圍;⑶伊有對警員揮刀,但沒有殺到他們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當時應屬無責任能力狀態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殺死被害人黎才源部分:
⑴被告對於其持其所有之非農用掃刀殺害被害人黎才源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95年1月24日警詢(相驗卷第13-17頁)、本院96年12月13日審理時(本院卷㈠63-69 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黎采芬於95年1月24日警詢時(相驗卷第24-26頁)證述明確。而被害人黎才源因遭被告持非農用掃刀刺中腹部,致其受有左手掌小指端抵抗利器之切割傷(長6公分、寬3公分、深2 公分)及右腹部利刃貫穿性刺傷,因傷及腹主動脈與腹內臟器並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經緊急送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參考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另被告辯稱其僅刺中被害人黎才源1 刀,故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法醫研究所以97年10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728號函所附之法醫所(97)醫文字第0970004728號鑑定書稱:「依據本案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之記載,死者右腹部有一處利器貫穿性刺創,刺創方向是『由前往後、由右往左至左後腹壁腰際』;而死者左後腰際有一處『由內向外』之利器貫穿性刺並拖拉切割傷。因左後腰際之刺創方向為『由內向外』,意即本案死者受右腹部一處貫穿性刺創,由右腹部刺入,由左後腰際刺出,非『胸部及左後腰部各一刀』之謂。根據本案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死者因『右腹部利刃貫穿性刺創,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意亦指死者之刺創為『貫穿性』,由腹部刺入,由左後腰際刺出,非『胸部及左後腰部各一刀』之謂」等語,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7-20頁),故可證被告確實只刺中被害人黎才源1 刀殆無疑義。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所長戊○○製作之報告書、被害人黎才源命案現場圖、被告被捕現場圖各1 份、現場勘驗筆錄2份、記者拍攝之現場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及被告持供本件殺人用之非農用掃刀、開山刀、蝴蝶刀各1支,及被告所有之記事簿3本、衣服1 套,被害人黎才源所有之衣服1套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⑵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之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黎才源之掃刀,刀柄連刀刃共長192.5 公分、刀柄部分165公分、刀刃部分27.5 公分,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審時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8頁),而人體腹腔、胸腔乃胃、腸、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所在之部位,以該掃刀刺入,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智識之人均明悉之生活經驗,被告對此造成死亡之可能性自難諉為不知。其仍決意以該掃刀刀刺入被害人黎才源之腹部1 刀,深入腹腔,造成被害人黎才源右腹部利刃貫穿性刺傷,因傷及腹主動脈與腹內臟器,導致被害人黎才源大量出血休克而死,足見被告下手力道猛烈,毫不留情,顯見被告殺意甚堅。綜上,被告於案發當時,持刀刃長達27.5公分之掃刀,猛刺被害人前面胸腹部之身體重要部位1 刀,甚且深入體內並致被害人黎才源有穿刺傷,足證被告於行兇之際,殺意躍然於行為舉止間,其有殺人故意應屬明確。
⑶被害人黎才源於上揭時地,受被告持非農用掃刀刺殺,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院急救不治死亡,又被害人黎才源係受右腹部利刃貫穿性刺傷,因傷及腹主動脈與腹內臟器致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均如前述,足見被害人黎才源之死亡,與被告持非農用掃刀刺殺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確堪認定。從而,事證明確,被告殺害被害人黎才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丁○○部分:
⑴告訴人丁○○因見其夫即被害人黎才源遭被告持刀刺傷,即趨前以雙手搶握上開掃刀並與被告拉扯,被告為奪回前開掃刀,另基於傷害告訴人丁○○之犯意,以右拳毆打告訴人丁○○頭部3拳並以腳踹告訴人丁○○2次,致告訴人丁○○受有右眼眶部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96年12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看到被告持刀刺殺妳先生時你過去搶刀時,被告他有無要刺你?【檢察官請證人丁○○、戊○○警員、甲○○警員持扣案刀子演練當時搶刀的過程】被告用刀刺我先生,我看到之後要過去把刀子拔出來,被告也在拔,等於是我與被告一起將刀子從我先生身上拉出來,因為我的位置比較靠近我先生,被告的位置在我的右後側,比較靠近刀柄後半段的位置,拉出來之後被告變成在我身後,我是用雙手握在刀柄,緊抓不放,因為我知道我一放手我就會死,被告的左手握刀柄,右手從我的身後一直往我的眼睛、頭部猛搥,我還是死抓著不放,這時候我就叫救命,我女兒本來站在靠門口的地方,她就出去叫鄰居過來,被告看很多人過來他才放手,然後就出去了,刀子我就把他放在我先生旁邊的地上。」等語,復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德恩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至公訴人以丙○○即萌生殺死黎才源及其他搶其刀械妨害其任務達成之人之意思‧‧丁○○見被告持上開掃刀刺殺被害人黎才源後,即趨前以雙手搶握前開掃刀並與被告拉扯,被告欲搶回前開掃刀再刺殺告訴人丁○○,旋以右拳毆打告訴人丁○○頭部3拳即以腳踹告訴人丁○○2次,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右眼眶部挫傷之傷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丁○○上開於本院之陳述,可知告訴人丁○○見被告持掃刀刺被害人黎才源,在被告尚未將掃刀自被害人黎才源身上把出時,告訴人丁○○即上前握住掃刀,而此時被告亦手握掃刀,形成告訴人丁○○與被告均握住同一把掃刀,並予以拉扯,被告並無以掃刀刺告訴人丁○○之舉動,僅以右拳毆打告訴人丁○○頭部3拳並以腳踹告訴人丁○○2次,而依被告所述其係為搶奪掃刀才毆打告訴人丁○○,此外,並無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殺人之故意對告訴人丁○○為毆打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係著手於殺人行為而未遂,尚有未洽。
㈢被告妨害公務部分之犯行,亦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戊○○於95年3 月15日偵訊時證稱:「(當天如何知道被告為本件殺人案嫌疑人?)是無線電有呼叫說有1嫌犯殺了1人,逃到法院後面,我跟甲○○1 台車過去,乙○○是巡邏過去,到了現場警察局勤務中心有警力先到,我們到了之後,勤務中心說,砍殺人的就是丙○○,我們就在法院後面的土地公廟旁邊堵到他,他手上拿開山刀,我們叫他將刀放下,他不放,我們圍捕他時,他有說要砍死我們,我們繼續叫他將刀放下,他拿刀攻擊我們,甲○○有開槍,但不知道有無打到,我是對空鳴槍2 槍後,他仍然持刀對我們揮過來,我就針對他的手腳陸續開了8槍,其中1槍有沒有擊發,後面我還有對空鳴槍2槍左右,乙○○後來有再開1槍,是在我開了之後,期間甲○○有跌到田裏去,我們在開槍之前是先用木棍、掃把等意圖將丙○○手上的刀子打掉,但是打不掉,反而他朝我們衝過來揮砍,我們一直退。(這過程中丙○○說過幾次要砍死你們?)印象中有2 次。(如果你們當時沒有開槍會不會被砍傷?)會。因為他體格很壯碩。他沒有說為何要砍死我們,他當時很少講話,只有另外說:你們打不死我。(總共丙○○揮到砍你們幾次?)他朝我揮過來1 次。」(見95年度偵字第884號卷第44-46頁)、於本院96年12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到現場時圍捕被告的情形如何?)我們警方在圍捕被告時被告手上拿著刀子,警方要他將刀子放下到地上,被告說他不肯,並說我不可能讓你們抓,我們一直要他把刀子放下來,他還是不肯,然後他持刀抗拒我們的逮捕並說如果你們要抓我的話我就要砍死你們,並說你們也打不死我,接著就持刀砍甲○○,再來甲○○翻落在田裡時,被告回頭要砍我,我右手持槍在退的時候跌倒在地左手掌撐到地上受傷,被告所拿的刀子是開山刀。(你有無將診斷證明書帶來?)有。庭呈診斷明書壹張。(被告持刀抗拒,是如何的抗拒?)因為被告手上拿刀,我們要他把刀子放下,他不肯,然後就揮舞著刀子不讓我們靠近他,然後就說了我剛才敘述的那些話。他在在拿刀往我砍的時候又在說了1次要砍死我。(那被告說砍死你的話說了2次?)是。(被告當時在揮舞刀之時,距離你們有多近?)我們圍捕他的時候與他保持的距離約4、5公尺左右,但拿刀要砍我的時候距離我約三步,也就是距離約二公尺左右,我說的距離是被告人的距離與我們人的距離,但是他砍我的時候手臂與刀子往前揮砍,刀尖已經快接近我的身體了。(被告在圍捕過程中,具體的對警員揮砍幾下?)要殺我時是對我揮1 次,對甲○○大概有2、3次。(你們什麼時候才開槍?)是甲○○被砍尚未跌落田裡時先開一槍,不能確定有無打中,接著被告又往我揮砍時,我跌倒之前才開槍,我開的那槍有打到被告,我是針對他的腿部開槍。(被告何時才被制伏?)甲○○先開槍,我又開槍,另外我的同事乙○○也有開槍這時候他才倒地,警方才上前去制伏。」、證人甲○○於95年3月15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情形跟戊○○說的有無意見?)沒有錯,但是當時警察局部分是因為民眾向他們說殺人的嫌犯就是丙○○,因為當時他持刀,他們就以車將他擠到旁邊掉落水溝,但他又爬起來,我們到了之後警局同仁跟我們說就是他是殺人嫌犯,之後他們在旁邊拿木棍掃把等物幫忙要將刀子打下,因為他們沒有配槍,他們是去查勤的沒有配槍,他們幾個是丁勝斌、陳聖文、周宗楠,我們部分另外還有林志錢。當時是我跌到田裏,因為我要擋住他,叫他放下刀子,他說你要抓我,我就砍死你,連續說兩次,就往我這邊砍過來,當時距離很近我就開槍,開完之後他繼續砍我,我就往後退,另外一位同事來支援我,我怕打到他,所以我就跳到田裡。之後我就沒有開槍,因為槍都是泥土。(丙○○)他向我揮3次」(95年度偵字第883號偵卷第45至46頁)、於本院96年12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與所長到達現場之前是否有其他的警察同仁到現場?)有。(他們是不是在圍捕過程中無法圍捕?)先到達現場的是3 位勤務中心沒有配槍的同仁,他們是從警局到分局督勤返回的途中被民眾攔下來說那是殺人犯,並指引被告跑的方向,警員就跟隨過去圍捕,他們用車子把被告擠到掉落水溝去,被告又爬起來,這時候我們就到達,其中有1 個警員指著被告說就是他,手上拿刀的那個剛剛殺了人。(你跟所長是否4 個人一起到達?)我與戊○○是2個人同時到達,後來又有個2同仁各騎1 台機車過來。(你到達現場之後如何處理?)我先喝令他把刀放下,並且注意他會往哪個方向逃跑,我們把他圍起來,可是被告一還是直在游動,這時候附近已經有民眾圍觀,其他沒有配槍的員警就去疏散民眾,所以比較接近被告的員警是4 位。(當時被告為何要拿刀砍你?)當時被告要往我這個方向逃跑,我除了勸他把刀放下之外,還試著靠近他,看是否能把刀奪下,然後被告就往我的方向揮砍1 刀,這時候刀尖的距離與我身體距離約3、40 公分,沒有砍到,我又往後退,他又逼近揮砍,我就在他揮砍的同時對著他的腳開第1 槍,我不確定有無打到,然後我開完槍之後我又往後退,他又衝上來揮砍第3 刀,這時候我就跳到田裡去,我鼻尖被砍到應該是在第3刀時。被告對我揮砍第2刀時刀尖與我的距離約50公分,被告砍我第2、3刀時,我沒有開槍是因為同仁已經過來了。(那你開幾槍?)我就開1 槍。(其他同仁開幾槍?)當時我不清楚。(何人開槍?)我知道戊○○與乙○○有開槍,至於他們各開幾槍我不清楚。(被告在砍你時有無說要砍死你這些話?)他在砍我第1 刀時也有說他要砍死我,第2刀也有說這句話,砍我第3刀的時候還有說要砍死我,我跳到田裡轉身時,看被告朝所長方向去。(被告被你們制伏躺在地上時,是否還有說話?)我沒有聽到。(被告砍你第3 刀你跳到田裡去的時候,當你轉身看到被告往所長方向靠近,你知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沒有跳到田裡去繼續砍你?)這我不清楚。」、證人即警員乙○○於95年3 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到現場有警察局3 位同仁及林志錢在場,我在所長開完槍之後再著開1 槍,我在之前有叫清泉將刀子放下,他對著甲○○方向要砍死他,甲○○後來跳到田裡去。」(95年度偵字第883 號卷第45頁)各等語綦詳,而證人戊○○因被告拒捕攻擊,受有左手腕扭傷之傷害,亦有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㈠第74頁),此外,復有苗栗縣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戊○○等人於95年1 月14日出具之報告書(95年度偵字883號卷第17-18頁)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證人戊○○等人乃警察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欲逮捕被告,被告竟拒絕刀就捕,仍對警員口出恐嚇之言及持刀揮砍,並造成證人戊○○左手腕扭傷等情,證人所稱均相符,應可憑證,足徵被告確有對圍捕警員實施上開妨害公務,並致警員受傷之行為甚明。
三、本件發生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如何?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行為當時應屬無責任能力狀態。經查:本案經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大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嗣臺大醫院以95年12月18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208函檢送該院對於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內容為:「連員(指被告,以下同)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於犯案時,明顯受到症狀之影響,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明顯受損,雖知道殺人不對,但亦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故連員於案發時,受到精神障礙之影響,而使連員雖能辨明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不論判決結果如何,過去連員受限於症狀以及缺乏病識感,未接受精神科之適當治療,。以連員在看守所短期的服藥情況判斷,藥物對於幻聽之干擾僅有些微幫助,但至於是否可以完全恢復,目前難以評估。至於連員是否再發生相同的事情,目前難以判定,但我們建連員宜長期安置於慢性療養機構,直到症狀消除後,再評估其再犯之可能率較為適當。」,有該鑑定書1 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1-146 頁),嗣再經本院送請臺中榮總鑑定,定結果認:「總結前述一般病史、精神疾病史、案發前後神狀態與測驗結果,連員於犯案過程與前後,明顯因聽幻覺影響導致現實感、判斷力與認知功能受損,雖明瞭人是不對的違法行為,依舊無法控制其行為,被告連員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9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弱」等語,有臺中榮總97年6 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09269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197-205 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雖非毫無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是非判斷能力,然仍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行為時因受衝動控制不佳及知覺正確度低之精神狀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甚明。雖鑑定人即臺大醫院師謝明憲於本院97年5月8日審理時證稱:「(苗栗地院委託台大醫院,就本案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作鑑定,鑑定工作實際是否由你負責?)是。(鑑定報告是否也是由你書寫?)是。(鑑定報告中提到「被告殺人的時候是毫不猶豫的」,你們認定「被告是精神分裂症」。鑑定報告結論中又提到:連員於案發時,受到精神障礙之影響,雖知道殺人不對,但亦無法控制自己之為行,而使連原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請問這個『明顯受損』你們認定的『明顯受損程度』是百分之百無法辨識或是辨識能力比較低?到底所謂的『明顯受損』程度是如何?)依照我們鑑定當日所看到的,包括醫師、心理師進行測驗及其他我們討論之後的狀況,書面上我們寫的是「明顯受損」,但今天檢察官請我做補充的話,事實上可以用欠缺,實際上應該是百分之百的受損,等於被告是百分之百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本院卷㈠第167-169 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已就案發之經過詳細描述,且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書亦明白記載被告尚能明瞭其持掃刀刺殺被害人黎才源係屬應屬違法行為,且自承其毆打告訴桂蓮係為了將刀子搶回來、因為殺了人所以要逃走等情(原審卷第11-13 頁),由此堪認被告著手砍殺被害人黎才源時,並未陷於心神喪失狀態,是本院參照上開精神鑑定結果,雖得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確已因妄想精神病症,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惟尚難認其已達於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狀,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實僅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難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所為係屬不罰,辯護人就此所辯亦有誤會。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均已修正,其中: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精神耗弱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實質意義與效果並無不同,僅將修正前之「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用語加以修正成醫學專家所通常適用並瞭解之用語,然修正後之該條則新增第3 項即「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本件被告係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致出現幻聽現象,經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至己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其自屬因己之過失自行招致精神耗弱,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無從獲邀減免,是以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用語方面亦應同樣沿用修正前之「精神耗弱」)。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最低法定科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 項減輕其刑部分: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2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2 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精神耗弱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其刑,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2項之規定。
㈣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數罪併罰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定應執行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同一地點,在密接難以分隔之短時間內,接續妨害戊○○等多位警員執行公務,應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故於刑法評價上,應認被告僅有一妨害公務之行為,並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是其所為應論以一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如前述於本案犯行時,雖仍能辨識行為違法,然因精神病症已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存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丁○○,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然依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丁○○之故意,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犯行,此等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就傷害部分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公訴人認被告持刀向戊○○、甲○○等人揮砍,亦係犯刑法第27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被告持刀向戊○○、甲○○等人揮砍之舉措係妨害公務之當然行為,不另論傷害罪,且亦不構成殺人未遂(如後述)。被告所犯上開殺人、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對告訴人丁○○所為係構成傷害罪,並非殺人未遂,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尚有未洽;㈡被告持刀向戊○○、甲○○等人揮砍,亦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然被告持刀向戊○○、甲○○等人揮砍之舉措係妨害公務之當然行為,不另論傷害罪,且亦不構成殺人未遂,原審認應成立殺人未遂,尚有未妥;㈢證人丁○○、黎采芬於偵訊時,檢察官並未令其2人具結,而其2人又無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丁○○、黎采芬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原遽認其2 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尚非適法;㈣卷附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參考資料(黎才源)、德恩診所診斷證明書(丁○○)、命案現場圖等資料、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履勘現場筆錄、法醫師出具之驗斷書、記者拍攝之現場光碟片等得為證據之依據,亦有未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殺人及妨害公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殺人及妨害公務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黎才源、告訴人丁○○之間並無任何仇恨,被告因長期非法施用安非他命,造成幻聽現象而罹患精神分裂症等因素而犯本案上開之罪,除造成被害人黎才源死亡之結果,且讓被害人丁○○之家庭因此陷入困境,另被告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而持刀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揮砍,被告在犯罪之後雖大致坦承所犯,但並無能力且亦未與被害人黎才源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另就其殺人部分諭知褫奪公權6年(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同時有修正,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妨害公務犯行均在96 年4月24日之前,符合減刑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各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違禁物,係被告所製造,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是該非農用掃刀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殺人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開山刀、蝴蝶刀各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並非違禁物,然分別係被告所有持供、預備供犯上開犯罪之工具,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記事簿3本、衣服1套,被害人黎才源所有之衣服1套,均與被告所犯上開犯罪無關,核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包覆非農用掃刀刀刃之報紙,雖與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殺人罪有關,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已敘明「被告期安置於慢性療養機構」,且衡情被告在精神病症影響下所為之前後犯行,皆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暴力行為,且迄今未見被告有何治癒改善之情,足認其存有巨大風險再為反社會之暴力犯行,對其個人及社會治安均存有不可預料之危害可能性。從而,本院認被告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丁勝斌等人均穿著警察制服,且同乘警車到場,已認識丁勝斌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承前揭殺人之犯意,高呼:「我要砍死你」,旋即以持開山刀向員警甲○○身上揮砍2 次,再向所長戊○○身上揮砍1 次之方式,而對在場之員警甲○○等人施強暴行為,幸所長戊○○及員警甲○○等人及時閃避,始倖免於死傷。因認被告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自白、⑵告訴人戊○○、甲○○之指訴、⑶證人乙○○、巫先輝之證述、⑷開山刀、蝴蝶刀扣案及現場照片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無殺害告訴人丁○○、戊○○、甲○○之犯意,伊為了搶回掃刀才毆打丁○○,伊為了逃走才持刀反抗等語。
㈢按人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意欲致人於死之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因此,行為人是否具備殺人之故意,當就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之認知及意欲,客觀上所使用之器具、傷害之部位及殺傷之次數、傷勢程度、下手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刑事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561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戊○○等人素無仇怨,被告手持開山刀之動機係為抗拒警員之逮捕,且依證人甲○○上開證稱:「我跳到田裡轉身時,看被告朝所長戊○○方向去。」、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接著就持刀砍甲○○,再來甲○○翻落在田裡時,被告回頭要砍我,我右手持槍在退的時候跌倒在地左手掌撐到地上受傷,被告所拿的刀子是開山刀。」等語,可知被告在證人甲○○跳到田裡,戊○○跌在地上後,並無再繼續追砍其2人,否則以被告所持之開山刀質尖銳利(有照片可按),若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以證人戊○○已跌在地上之情狀以觀,被告豈有不繼續追砍之理。從而,綜合被告行為時各項情狀,堪認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確無殺死告訴人戊○○、甲○○之主觀犯意,是公訴人認被告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之情,尚有誤會。
㈤又按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係屬舉動犯,行為人一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用強暴之行為即已成罪,不問是否造成該公務員之實際受害或生公務妨害之後果,且該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不失為本罪之強暴行為。被告持刀揮砍警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認知,仍屬有形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不問是否針對警員之身體為之,亦不問是否成傷,仍屬施以「強暴」行為,且被告於警圍捕時,而持刀揮砍甲○○、戊○○,致甲○○、戊○○受有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為達妨害公務目的之手段行為,屬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尚難認被告另有對警員甲○○、戊○○為傷害之犯意,而以此非法之強暴手段致警員甲○○、戊○○受有上述傷害結果,仍屬該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傷害罪。是以,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殺人未遂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下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