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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即洪銘良)
- 選任辯護人
- 劉建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526、1527、1768、1770、1910、1972、1973、1974、2584、2721、2723號),案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即洪銘良)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部分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部分、如附表貳編號㈠所示行李箱壹個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捌個、如附表貳編號㈡所示行李箱壹個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肆個、如附表貳編號㈢所示海洛因包裝盒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洪銘良)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於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因貪圖利益,而與林俊安、馮正炎、程維仁、陳鳳嬌、王鈞弘、陳添壽、「阿生」及下述「阿生」所派向程維仁收款、交毒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馮正炎所派向程維仁收取包裝好毒品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甲○○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詳如下述),而有下列行為:
㈠因林俊安(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嗣於前審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與馮正炎(綽號阿炎、阿正或大仔,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二百萬元,馮正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多次判處罪刑,馮正炎均不服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由本院另案以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七號,判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二百萬元)、及綽號「阿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生」)等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年底某日起,共同基於走私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以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組走私販賣毒品海洛因集團;其走私毒品海洛因之運作模式,係由「阿生」,先行在泰國找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貨源後,由馮正炎或林俊安指定之人將購買毒品之款項帶至泰國交給「阿生」,再由「阿生」等人將毒品海洛因,交由林俊安指派無業之程維仁(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號判決販賣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褫奪公權八年確定)為林俊安、馮正炎及「阿生」等走私販賣海洛因集團前往泰國予以包裝、偽裝成一般商品(即將塊裝之海洛因予以磨成粉狀,再尋找化妝品或禮盒予以掏空後,再將粉狀海洛因塞進空包裝盒內);而程維仁每包裝一塊海洛因(約三百五十公克),則可獲得二萬五千元之報酬;包裝完成後,嗣交由馮正炎所尋找俗稱「交通(即受僱他人負責將夾藏海洛因攜帶闖關入境)」之人,夾藏於行李箱內闖關入境,入境後再由馮正炎等人向「交通」收齊後,林俊安與馮正炎、「阿生」等三人,再依個人之出資比例,分配海洛因毒品予以販售,藉以牟取暴利,另依所出資分得海洛因之數量,比例分擔程維仁之包裝費用及「交通」所需費用。另林俊安分別與程維仁、馮正炎係朋友關係;陳鳳嬌(業據原審法院以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係從事按摩之服務工作,而林俊安與陳鳳嬌原本係男女朋友關係;馮正炎則係經由林俊安之介紹認識陳鳳嬌;馮正炎與王鈞弘(綽號阿弟,經本院前審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判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六年,併科罰金四十五萬元確定)熟識,王鈞弘與陳添壽(經本院前審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判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併科罰金四十萬元確定)、甲○○原本係同一計程車車隊之朋友關係。而馮正炎等人平常使用下列電話作為對外之聯絡通訊工具:⑴馮正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⑵林俊安: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澳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大陸使用之電話)等號、⑶王鈞弘:0000000000號、⑷陳鳳嬌: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號、⑸陳添壽:000000
0000、0000000000等號、⑹程維仁: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泰國使用之電話)、⑺甲○○:0000000000號電話。
㈡由於林俊安與馮正炎、「阿生」等人集資準備購買二十五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因「阿生」前向林俊安借款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林俊安遂以此借款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當作投資貨款,馮正炎則投資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其餘部分均係由「阿生」所投資;林俊安與馮正炎、「阿生」等人談妥後,馮正炎即與王鈞弘商議,請王鈞弘代為尋找「交通」前往泰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除團費均由馮正炎先代為支出外,另王鈞弘及每位「交通」亦可獲得新台幣十萬元之報酬。由王鈞弘尋找陳添壽、甲○○等二人,甲○○明知所攜帶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答應前往,而陳添壽則再邀約不知情之友人賴淑惠一同前往;馮正炎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十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鳳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鳳嬌聯絡有關出國事宜;嗣於翌日(即四月二十一日)林俊安與馮正炎、王鈞弘即南下台中找陳鳳嬌;雙方並約於不知名之某咖啡廳,其中馮正炎、王鈞弘與陳鳳嬌同桌談論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細節,而林俊安則單獨坐一桌;嗣後陳鳳嬌遂將其自己及友人羅守旭之護照等證件,交給王鈞弘代辦出國旅遊手續;馮正炎並向陳鳳嬌表示成功之後,會出資新台幣二、三十萬元,幫忙其作點小生意等語。甲○○即與林俊安、馮正炎、「阿生」、程維仁、陳鳳嬌、王鈞弘、陳添壽及下述「阿生」所派向程維仁收款、交毒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馮正炎所派向程維仁收取包裝好毒品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取得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另一方面,王鈞弘亦向陳添壽、賴淑惠及甲○○收取護照等資料,代辦出國旅遊手續等相關事宜;而王鈞弘原本係替陳添壽等五人向世興旅行社報名參加泰國之旅遊,然因世興旅行社之團員不足,無法順利出團;王鈞弘嗣經由報紙所刊登之廣告,得知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向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三十日,有舉辦泰國風情六日遊之旅遊行程;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早上撥打雙向公司詢問該團之細節後,並由雙向公司之業務部主任林家甫受理報名;繼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王鈞弘先行駕駛車牌不詳之二千CC黃色計程車至雙向公司,以現金繳付陳添壽、賴淑惠、陳鳳嬌、羅守旭及甲○○等五人,每人新台幣一萬一千三百元之團費(合計新台幣五萬六千五百元)予林家甫;嗣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王鈞弘又將陳添壽、賴淑惠、陳鳳嬌、羅守旭及甲○○等五人之簽證護照,送至雙向公司之樓下交予林家甫;林家甫即將陳添壽等五人之護照等證件,交由送機人員代為保管;嗣於翌日出發前,由送機人員先行至機場辦理出境手續後,再將護照等證件交給領隊蔡志彬。而另一方面,王鈞弘向雙向公司辦理好相關之出國旅遊手續後,即告知陳鳳嬌最慢需於二十四日下午住進台北市之飯店,然因陳鳳嬌與不知情之男友羅守旭同行之故,即向王鈞弘表示欲住宿朋友處,陳鳳嬌於到達台北市○○○路欣嬌美髮廊後,即持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鈞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於欣嬌美髮廊碰面後,王鈞弘即將出國旅遊之行程表交予陳鳳嬌,並告知翌日(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要到中正機場找一位蔡領隊報到等語。陳添壽、賴淑惠、陳鳳嬌、羅守旭及甲○○等人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五號班機隨團前往泰國。
㈢另一方面,林俊安與程維仁部分,亦依上開之運作模式,由程維仁承上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攜帶林俊安與馮正炎、「阿生」等人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貨款美金九萬五千元,先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五號班機前往泰國,至泰國投宿飯店後,程維仁再告知林俊安其所住宿之飯店名稱、房號;再由林俊安轉告「阿生」,繼由「阿生」派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飯店收取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貨款後,「阿生」再派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將毒品海洛因送至飯店予程維仁,程維仁再以偽裝、包裝成一般化妝禮盒後打電話告知林俊安,而林俊安再轉告馮正炎;由馮正炎再派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飯店,向程維仁收取偽裝成化妝禮盒之海洛因毒品。另一方面王鈞弘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前往泰國準備接應該批毒品,嗣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該批二十五塊偽裝於化妝禮盒之粉狀海洛因,交由王鈞弘保管,王鈞弘於收受該批海洛因後,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利用機會在其飯店房間,將偽裝於化妝禮盒之毒品海洛因,分別交給陳添壽、陳鳳嬌、甲○○等人,將其中偽裝於化妝禮盒之:⑴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七六五點二二公克(包裝重四八點一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一五七一點○五公克,交由陳鳳嬌;⑵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三五○五點九○公克(包裝重九七點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三一二○點二五公克,交由陳添壽;⑶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七一八點七四公克(包裝重三七點九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一五二九點六八公克,交由甲○○。由其三人負責夾藏於行李箱內,而陳鳳嬌於收受王鈞弘上揭交付之海洛因後,即將其放置於不知情之同行男友羅守旭之行李箱中,企圖闖關入境。另一方面,程維仁將該批海洛因交給馮正炎所派來接貨之人後,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六號班機返台。
㈣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王鈞弘隨同陳鳳嬌、羅守旭、陳添壽、賴淑惠、甲○○等人之旅行團,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返回台灣,共同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而甲○○於入境台灣時,為躲避海關人員之行李檢查,於行李轉檯拿取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後,見賴淑惠與陳添壽以手推車搬運行李箱時,即向賴淑惠佯稱:「姐仔!妳的手推車借我放一下行李」後,將其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放置於不知情之賴淑惠所推之手推車上,且假裝若無其事陪同陳添壽及賴淑惠二人走幾步路之後,即先行出境;嗣經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會同台北關稅局前往桃園中正機場進行查緝,當場分別在:⑴陳添壽之行李箱內查獲扣得偽裝於化妝禮盒之海洛因(數量如前所述)、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八個及行李箱乙個、⑵羅守旭之行李箱內查獲扣得偽裝於化妝禮盒之海洛因(數量如前所述)、海洛因包裝盒五只及行李箱乙個、⑶甲○○之行李箱查獲扣得偽裝於化妝禮盒之海洛因(數量如前所述)、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四個及行李箱乙個等物。另亦扣得:⑴陳鳳嬌所使用之PANASONIC廠牌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乙支及護照乙本、⑵陳添壽之護照、行李箱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八個、⑶王鈞弘所使用之護照乙本及MOTOROLA廠牌V八○八八款式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OKWAP廠牌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各乙支等物。又在中正機場附近拘提準備前來分取毒品(意指向馮正炎拿取林俊安與「阿生」投資比例應分得之海洛因)之林俊安及陪同林俊安前往之程維仁等二人,並扣得:⑴程維仁所使用之MOTOROLA廠牌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乙支、⑵林俊安所使用之MOTOROLA廠牌V八○八八款式、NOKIA廠牌六一○○款式及SAMSUNG廠牌三支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大陸門號之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等號二張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及一張預付(SIM)卡等物。因此次未能平安闖關,甲○○、程維仁、王鈞弘等人均未取得前所約定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台北關稅局及指揮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以下簡稱台中市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北部機動工作組、南投縣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及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豐原憲兵隊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共同偵查後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王鈞弘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調查站遭受刑求,此部分依法應優先於犯罪事實而調查,合先敘明。查:
⒈共同被告王鈞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我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早上在台中市調查站川堂內被打,當時有四、五人用拳打腳踢的方式,打我身體的前胸、背部、大腿後面等處,我被打時,將頭抱住,而且沒有戴眼鏡,所以沒有看清楚打我的人..。」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一》第三頁)。
⒉共同被告王鈞弘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經檢察官偵查複訊後,即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當日即送往臺灣南投看守所。經原審法院向該所調閱被告王鈞弘當天入所時之身體檢查表及內外傷紀錄,其身體並無任何內外傷紀錄,有前開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
⒊證人即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專員兼組長曲國安、台中市調查站科員郭鴻文、台中市調查站專業組組長林明志(按證人林明志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為共同被告王鈞弘製作訊問筆錄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均證稱:對共同被告王鈞弘之逮捕過程至訊問過程均未對共同被告王鈞弘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行為,亦未見被告王鈞弘於台中市調查站期間有受他人對之為不法或不當之待遇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一》第四至二十頁)。
⒋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依共同被告王鈞弘之指述,主張共同被告王鈞弘係在上開調查站作筆錄之前遭刑求,從而,縱然勘驗該日詢問筆錄之錄音、錄影,亦無從證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此部分主張,應無此部分勘驗之必要,雖辯護人檢閱上開調查站錄影後,主張共同被告王鈞弘當時曾多次離開攝影鏡頭,且負責詢問之調查員一度曾說:「說實情,不要吞吞吐吐,不要這樣,再惹人家檢察官生氣時候,你就更累,該指證就指證」,主張當時應有使用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云云,但共同被告王鈞弘均未指述當時作筆錄時有遭到刑求或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二頁背面之辯護狀),已如上述,是不能以其離開攝影鏡頭遽認有何不法方式,又調查員上開說法,係要求共同被告「說實情」、「該指證就指證」,亦難以此遽認係脅迫或不正方法。
⒌雖證人林正基於原審法院證稱:「王鈞弘是否有被刑求,我沒有看到。不過我有聽到警員(註:應係調查員之誤)很大聲,問王鈞弘承不承認?到底有沒有做?(聽到聲音時)我人在休息室,還未被帶出去。(當時)我聽到王鈞弘和另外一個人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二)第二十頁至二十三頁)。然依證人林正基之作證陳述,可知其並沒有親自看到王鈞弘是否有被刑求,而其所證有聽到調查員對王鈞弘大聲說話乙事,係在休息室內,並未親眼目睹,且核其所述與共同被告王鈞弘所辯遭受四、五人拳打腳踢乙節並不相符,是證人林正基所述尚難認定共同被告王鈞弘有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
⒍本院綜合以上事證:共同被告王鈞弘上開所述遭四、五人用拳打腳踢的方式打其身體的前胸、背部、大腿後面部位,依經驗法則判斷如此行為必在肉身上留下痕跡,但核以上開入所資料可知,共同被告王鈞弘於當天並無任何外傷。是共同被告王鈞弘上開所稱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等語,尚不足採。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又主張共同被告王鈞弘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偵查中所述,係因提及「我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時,遭檢察官嚴厲斥責:「講那個幹什麼,會通嗎?要自白就是要把事情講清楚」,所述明顯畏縮,因而爭執該偵查所述之任意性云云。經本院前審勘驗該偵查錄音,該次偵訊過程,經檢察官向證人告知權利後開始訊問,對所訊問問題有重覆提問,經證人思考後再回答,證人回答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尚稱平和,未見詐欺、利誘、脅迫或其他不當訊問情事,被告答話時語氣亦平板流暢,至其筆錄內容,尚有未被認係供述要旨而未紀錄之部分,亦經辯護人要求而補充筆錄如下:「(1)檢察官問及:本次查獲的旅行團,有何人是你找來夾帶海洛因入境台灣的? 王鈞弘先回答:陳添壽及洪銘良,證人隨即再補充回答:我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2)檢察官問及: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何意見?王鈞弘回答: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他跟我說裏面是藥物,是搖頭丸。檢察官回覆:沒有利潤那麼好的啦! 證人回答:如果真的是海洛因,利潤也不會這麼低。檢察官回覆:差不多啦!」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九頁)。可見除上開補充內容外,當時共同被告王鈞弘所述,均與筆錄記載相符,而當日偵訊過程,除據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外,檢察官係先詢問共同被告王鈞弘是否願自白以減輕其刑(此係告知法律上規定,並非利誘或其他不法方法),經其答以願意後,才開始實體之訊問,雖於共同被告王鈞弘提及「我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時,檢察官曾稱:「講那個幹什麼,會通嗎?要自白就是要把事情講清楚」等語,然其語氣尚稱平和,已如上述,且檢察官是要求共同被告王鈞弘「把事情講清楚」,不能認係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又共同被告王鈞弘當日先於警詢時,即未坦承知悉要攜帶入境之物為海洛因,僅泛稱為「藥」,有該警詢筆錄可證,又其該日偵訊當時仍不斷強調:「我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等語,亦如上開勘驗之補充筆錄所載,足見共同被告王鈞弘當時顯無本件辯護人所指之畏縮情形,共同被告王鈞弘此部分偵查所述,既係其思考後出於任意性所為,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即不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即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所以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納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之範圍。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得為證據之規定,雖其未經具結,但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參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從而,該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相同理由,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鈞弘警詢、及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陳述,與其於法院審理時結證所為陳述,前後陳述雖有不符之情形(詳見後述),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且較少利害之權衡,又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以下引用之證人審判外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其等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其所為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去泰國前,王鈞弘並未表示要託伊攜帶物品,是在回國前一天,王鈞弘表示託伊攜帶化妝品回國,報酬十萬元,伊當時有拒絕,並詢問是何物品,但王鈞弘表示不會害伊,並以行李箱放不下為由,將東西丟給伊,伊以為是化妝品;在泰國機場,伊碰到王鈞弘,伊想把託帶東西還給他,其後在泰國要出境時,王鈞弘要伊將伊行李箱與陳添壽的行李箱放在一起,但伊不知道是誰將伊行李箱拿去放進去的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王鈞弘之陳述前後不同,不足以證明有共犯聯絡,且王鈞弘亦表示其以為是搖頭丸之類的東西,不知道是海洛因,又何以能推知被告甲○○必然知道其所運輸之物品為海洛因,縱以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僅知悉該物品是搖頭丸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鳳嬌、陳添壽於上開時間,在機場當場遭查獲如附表壹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有該如附表壹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貳所示之行李箱、包裝盒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粉末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重量詳如附表壹所示),此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一(判罪確定共犯陳鳳嬌所攜帶部分、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一六一頁)、000000000(判罪確定共犯陳添壽所攜帶部分、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一六二頁)、000000000(被告甲○○所攜帶部分、見九十二年他字第四○二號卷、第十一頁)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又被告甲○○係經共同被告王鈞弘招募,而透過旅行社辦理前往泰國為他人攜帶「東西」入境等情,亦經被告甲○○坦承,核與共同被告王鈞弘所述相符;另被告甲○○等人所攜帶之上開海洛因,係共同被告林俊安、馮正炎、「阿生」出資購買、經程維仁包裝後所交付等情,亦經共同被告或另案被告程維仁、林俊安、馮正炎、王鈞弘等人陳述明確,程維仁、林俊安、王鈞弘等人且經判處罪刑確定,馮正炎亦經判處罪刑,此部分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甲○○所爭執者係不知所攜帶之物為海洛因),此部分事實可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鈞弘之陳述:
⒈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你有何補充陳述?)答:我所要補充的部分是陳添壽及甲○○被查獲自泰國協助走私海洛因毒品來臺,而陳添壽及甲○○二人則是我答應『阿南』之哥哥『大仔』(指馮正炎)要求協助自泰國夾帶走私毒品來台後,我物色陳添壽、甲○○二人協助幫忙夾帶走私的,我之前會陳述我與陳添壽等人係在四月卅日在泰國曼谷機場碰面,主要是案發後情緒緊張導致精神恍惚而無法完全供出實情」、「(問:『大仔』要你找尋二人協助自泰國夾帶走私海洛因毒品來臺經過詳情?)答:在四月十六日至廿日期間,『大仔』多次約我在台北市某路邊討論要求我找尋二個人協助渠自泰國夾帶走私毒品來臺,當時『大仔』告知我係要夾帶走私藥物來臺,我原本不願意,但仍將上情轉告陳添壽及甲○○二人,渠二人均有意協助夾帶走私,我告知『大仔』,『大仔』即要我代收陳添壽、甲○○二人護照,後又託我轉交陳添壽、甲○○二人機票護照等物品,供渠等隨團赴泰國旅遊,當時亦告知只要我在渠等二人安全入境時電話通知『大仔』,其亦會付我新台幣十萬元作為報酬」、「(問:陳添壽、甲○○是否知道渠等夾帶走私報酬若干?)答:我有告知夾帶走私來臺報酬為新台幣十萬元左右」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
⒉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本次查獲的旅行團,有何人是你找來夾帶海洛因入境台灣的,你是受何人指使?)答:陳添壽及甲○○,是綽號『大仔』指示的,他的手機是0000000000」、「(問:陳添壽及甲○○走私毒品是以塊或以趟來計算費用?)答:是以趟來算,一趟是十萬元,他們一人十萬元,我也是十萬元,錢是綽號『大仔』支付的」、「(問:他們的團費何人出的?)答:大仔」「(問:你們每個人十萬元的費用,大仔給了沒?)答:還沒給,原本打算平安拿到東西後,大仔會把三十萬元給我,我再給他們一人十萬元」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
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洪銘良【即甲○○,下同】知道他的出國何人支付團費?)他不知道團費是馮正炎支出,但我有告訴他有人替他出團費。(洪銘良出國前,有跟你講過團費他要付給你?)沒有。(出國之前,你有與洪銘良出去,有報酬十萬元可以拿?)我有告訴他出國去,有人幫他出團費,但要幫忙帶東西回來,會有報酬,後來他將護照交給我。(洪銘良說四月二十九日晚上,你約他到你房間,要他帶化妝品禮盒回台灣,有這回事?)我有打電話約他到房間來,剩下來的事,是另外有一個人交東西給洪銘良」(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五至四七頁)。
4、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出國之前有無提到團費之事?)沒有。(你在泰國有無跟被告說什麼?)我只有打電話給他,我說東西要給他,叫他來拿,後來還有去卡拉OK喝酒。(是否隨便拿何東西給你,你都幫忙帶?)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八至一○一頁)。
㈢判罪確定共同被告陳添壽之供述:
⒈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為何在賴淑惠的推車上,扣到另外三盒?)答:是在入境,要提行李時,甲○○看見賴淑惠在推車,即跟她說『姐仔,你順便幫我推出去一下』,結果推出去就被捉了」、「(問:你確定在賴淑惠車上所扣到的行李箱是甲○○的?)答:是,確定,我親眼看見,且行李箱上的名條是甲○○的,裡面的衣物也是他的」等語。
⒉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以化妝盒偽裝之海洛因是何人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給你?)答:王鈞弘在廿九日晚上在曼谷飯店交給我的,他說他要帶回來送人的」、「我在慈惠堂,王鈞弘來找我,問我願不願意從泰國幫他走私毒品回來,一趟代價為新台幣十萬元,團費及食宿由他負擔..。廿九日在泰國的某個卡拉OK,王鈞弘把這六盒偽裝成化妝品之毒品交給我,請我帶回臺灣後,他在機場大廳再跟我收」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三至一○五頁)。
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與甲○○同團到泰國,在泰國只在四月二十九日晚上有一起去唱歌。到臺灣下飛機後,領行李時,甲○○主動靠過來,我們才在一起。甲○○對賴淑惠說:「姐仔,我的行李一起放,一起推出去」,之後和我們一起走,但一轉眼甲○○就不見了。這期間並沒有人打開甲○○的行李,到通關檢查之後才知道他的行李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審判筆錄《三》第十七至二一頁)。
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至泰國前知悉是要攜帶毒品入境,報酬十萬元,但不知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再於同年三月五日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所有涉案人員,伊只認識被告王鈞弘,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王鈞弘向伊表示,公司招待免費泰國旅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在泰國曼谷飯店,旅行團解散後,王鈞弘打電話,要伊至其房間,到了王鈞弘房間看見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該男子交付一包東西,以化妝品盒包裝,三盒放一袋,共有二袋,要伊帶回臺灣,並表示內裝藥品,不會害伊。王鈞弘並表示到臺灣之後要給伊十萬元報酬,伊當時有想到可能是違禁品。對伊在偵查中供出王鈞弘,王鈞弘屢次責備伊,並要求伊否認等語。
⒌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原審我講東西是馮正炎交給我,其實不是,事實上是王鈞弘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他的房間裡面,當時王鈞弘的房間還有另外一個人,是那個我不認識的人拿給我的」等語。
⒍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當初王鈞弘邀我去泰國的時候,他沒有跟我說要去帶海洛因,他是說免費招待我去泰國旅遊回來的時候順便帶點東西,有十萬元的報酬,我問他是什麼」「(問:到底王鈞弘是在卡拉OK店內或是飯店房間內交東西給你的?)答:當初王鈞弘是在飯店交給我的」、「(問:為何以前講的不一樣?)答:我心臟不好,比較緊張,沒有講清楚,事實上是在飯店房間內交給我的」等語。且共同被告王鈞弘就共犯陳添壽此部分陳述,亦供稱:「是在泰國的房間內交給陳添壽的」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二二九頁)。
㈣判罪確定共犯陳鳳嬌之供述:
⒈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問: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在中正機場行李箱中搜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八七○公克來源?)答:我於四月二十九日晚與我男友羅守旭下榻於泰國曼谷Chaophyapark旅館五二九號房,接到一通不知名的電話,電話中對方不知名男子稱呼我『阿姐』告知我係我的友人『阿正』要他拿東西來給我,要我即刻外出,我外出後在旅館五樓電梯口,碰到二、三名男子,其中一人稱呼我『阿姐』把內藏海洛因毒品之化妝品盒交給我並告訴我係『阿正』要我拿給他的,我接受該化妝品盒後隨即進入我投宿的五二九號房並將該內藏海洛因毒品的化妝品盒放置在羅守旭的行李箱中」、「今年四月中旬我的客人『阿正』打電話與我聊天時,因我最近經濟狀況不好,我便要求『阿正』介紹二位外國女子給我從事服務業,『阿正』便問我想不想賺錢,他說出去玩便可以賺錢,並提到要我找伴出國去玩,出國費用由他支付,我遂爽快答應並邀我的同居男友羅守旭同行,『阿正』派小弟於四月二十日左右至我住處樓下,我便將我與羅守旭的護照資料交予其帶回辦理出國事宜,在四月二十四日左右『阿正』叫一小弟通知我赴台北拿行程表,我遂與羅守旭在台北林森北路欣嬌美髮廊接獲由『阿正』差遣來的小弟所轉交的行程表,該小弟並告知我至中正機場與蔡姓領隊聯絡,我至機場與蔡姓領隊聯絡上後,發現我參與的旅行團係泰國風情旅行團,我隨團出發至泰國後才知道團員共二十餘人,除羅守旭外一概不認識」、「在前述『阿正』派小弟來拿護照後,『阿正』曾打電話告訴我到泰國後,若有人拿東西給我,要我把東西帶回來,回國後自然有人來找我拿,他並保證不會害人,而且平常他對我都很慷慨並答應出資讓我做生意,我才答應」等語(見九二偵字一七七○卷第四至七頁)。
⒉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我原在三溫暖上班,認識綽號阿正之男子,後來阿正在四月中旬打電話來,知我經濟不好,問我要不要賺錢至泰國玩,我後來答應他,他即幫我出團費的錢,另外把東西帶回來後,他會幫我們出資廿、卅萬元做小生意,期間約四月廿、廿一日左右,阿正的小弟來拿護照要辦出國手續,至廿四日左右,阿正的小弟叫我們至台北住宿,只拿行程表給我,隔天至機場,證件才交我們,後來到了泰國後,至廿九日晚上阿正的小弟打電話給我說要拿東西給我,叫我出去拿後來在五樓電梯他就把東西交給我,叫我帶回臺灣,結果在臺灣機場即被查獲」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
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供稱:「本次我和羅守旭前往泰國,我在前二次筆錄供稱係林俊安所邀請,經我仔細回想,四月七日當日係由林俊安與我前述綽號阿弟(即王鈞弘)及另一名男子前來,並由王鈞弘及該一名男子詢問我是否有意到泰國遊玩,而非林俊安所提出,而我因只認識林俊安,誤認為係林俊安邀請,我應允王鈞弘及該一名男子」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五頁)。
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四月廿九日要回台的前一晚,是由王鈞弘交給你用化妝品包裝的海洛因?)答:是」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一五五頁)。
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那天林俊安打電話說要拿資料,約在台中市某咖啡廳見面。林俊安帶二個人先到,林俊安獨自坐一桌,我在另一桌將資料交給另外一個人去影印。林俊安以外的二個人我不認識,其中一個我叫他「阿弟仔」(當庭指認即為被告王鈞弘)。出國前「阿弟仔」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前一天到台北飯店住,再跟他聯絡,他要拿行程表給我,我二十四日下午左右到台北,與「阿弟仔」約在台北市○○○路一家髮廊見面,他拿行程表給我。(在羅守旭的行李箱內發現的這包東西)是化妝品,是「阿弟仔」在回國前一天晚上八、九點在飯店給我。(問:在飯店何處拿這包東西?)我到「阿弟仔」房間去拿的。我以前說在五樓電梯是錯的。(問:東西拿回來後為何會放羅守旭的行李箱?)因為我認為羅守旭住台北,林俊安要拿比較方便,我跟羅守旭說,這是朋友要給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卷審判筆錄(四)第六至十二頁)。
⒍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現在庭上的這些人,何人找你去泰國運扣案的毒品回台灣?)答:是林俊安找我去泰國玩,只有說要去玩沒有說要帶東西,因為事隔太久我有些忘記」、「(問:當初是何人跟你講運毒品的這件事情?)答:都沒有人跟我講運毒品的事情」、「(問:你去泰國之前是否有與林俊安、馮正炎、王鈞弘見過面?)答:我是有拿證件給他們辦,他們都坐在一起,我忘記了,我筆錄都有記。(證人陳鳳嬌當庭指認是把證件交給被告王鈞弘去辦)」、「(問:你既然不認識王鈞弘,為何會將證件交給王鈞弘?)答:我認為王鈞弘是林俊安的小弟,我就將證件交給王鈞弘去辦」、「(問:你們那天坐在那邊是在談什麼事情?)答:聊天而已」、「(問:你到泰國是去玩,為何會被查到毒品?)我沒有被查到,是我的同伴被查到」、「(問:東西不是你寄給你同伴的?)我根本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問:東西是何人在泰國交給你的?)我記不清楚了,時間已經很久了」、「(問:是不是王鈞弘本人交給你的?)我有看到他本人,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王鈞弘交給我的,因為當時房間有很多人,我只看過王鈞弘,所以我當然就認為是王鈞弘」等語。
㈤證人賴淑惠之證述:
⒈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接受調查人員訊問時證稱:「甲○○自機場行李箱轉檯拿取行李箱後,將行李箱放在我的手推車上,並與我和陳添壽走一段路後,就先行離開,甲○○並未向我交代該行李箱要如何處理,然後我就被逮捕」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一○頁)。
⒉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是在入境提行李時,甲○○說『姐仔,你的手推車借我放行李箱』,之後甲○○還跟我們走幾步,就不見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
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甲○○的東西為何會在你的行李箱車上?)答:當時在行李箱轉盤等行李箱時,他領了行李箱後,放在我的推車上,後來我們一起走,手推車上有我、陳添壽、甲○○的行李箱,出關時,他人就不見了」、「(問:甲○○放行李時如何跟你說?)答:他說『姐仔,這(行李)放在這裡,一起推』」等語(見原審卷審判筆錄《二》第七至十一頁)。
㈥證人即雙向公司之業務部主任林家甫之證述:
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旅行團成員中羅守旭、陳鳳嬌、陳添壽、甲○○、賴淑惠等五人)在報名表上有列這五人之資料,我並未見過該五人,這五人泰國旅遊是由我所受理報名,他們是在出發前一天(四月二十四日)由王鈞弘報名,繳交現金五萬六千五百元的團費」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二頁)。
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證稱:「(該旅遊團其中旅客羅守旭、陳鳳嬌、陳添壽、甲○○、賴淑惠等五人)是由一位王鈞弘先生來代他們報名及付款,因他們已有簽證,所以每人的團費是一萬一千三百元,所以共付我五萬六千五百元,他是早上打電話來報名,他打公司的電話為0000000000,錢是中午一點多拿至公司樓下給我,而簽證等證件是下午四、五時拿至公司樓下給我」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
⒊證人林家甫另指認被告王鈞弘之相片乙張(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六三頁),復有泰國風情六日遊之行程表及開票名單等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六八至一七○頁)。
㈦經檢察官勘驗證人賴淑惠遭查扣之行李箱以觀,其行李箱之把手部分,尚附有泰國風情之標示牌,署名洪銘良(即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標示牌,另亦有被告甲○○於泰國旅遊之拖曳傘相片二張等附卷(見九十二年他字第四○二號卷第二十頁)可稽。被告甲○○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灰色格子之行李箱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準備程序筆錄《四》第六頁),足堪認定此夾藏海洛因之灰色行李箱,確係被告甲○○所有。
㈧另調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觀,其申登人為洪家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改名為洪銘良,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姓名更改資料乙紙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卷),被告甲○○所用之0000000000與被告王鈞弘所用之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十五日聯絡頻繁,亦足顯見被告甲○○與王鈞弘於出發前之商談甚密,此亦有二人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憑(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卷、被告王鈞弘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並有被告甲○○走私毒品海洛因夾藏所用之行李箱翻拍相片及偽裝化妝盒等相片四張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卷)、被告甲○○之入出境查詢資料乙紙在卷足憑(附於九十二年他字第四○二號第三頁)。
㈨綜觀上述證人及共同被告之歷次供述,雖各有些微紛歧之處,惟經其等於本院前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對質結果,並參諸證人林家甫之證詞,應可認係共同被告王鈞弘受共犯馮正炎之託,代為尋找被告甲○○及共同被告陳添壽二人擔任本件運輸毒品之「交通」,且代甲○○、及判罪確定之共同被告陳添壽、陳鳳嬌等人向旅行社辦理參加該次至泰國旅行團之手續,包括繳付證件及團費等;被告甲○○及共同被告陳添壽除參加該次旅行團之費用由另案被告馮正炎支付外,每人尚可獲取報酬。至其報酬之金額,各證人及共同被告之歷次供述,雖有不同,但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鈞弘、陳添壽上開供述,均曾稱係十萬元,二者所述相同,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添壽同為共同被告王鈞弘找來的「交通」,陳添壽既經王鈞弘告知報酬十萬元,王鈞弘證稱有告知被告甲○○約定報酬十萬元等語,亦可採信。
㈩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鈞弘關於是否告知被告甲○○所攜帶之物為海洛因,及共同被告陳鳳嬌、陳添壽於受託攜帶時,是否明知為海洛因乙節,渠等前後所述雖有不同,其中共同被告王鈞弘於原審固曾供稱:「(問:究竟有無在出國前要求洪銘良《即被告甲○○》幫你運送毒品?)沒有」、「(問:有無告訴說幫你運毒要給他代價?)沒有……」(見原審卷㈡第一一四頁);其於本院前審陳稱:「(在泰國)我是有打電話要他們(指被告甲○○等)到飯店的房間來,但我確實不知道要帶什麼東西回台灣來」(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六十六頁)、「當初是馮正炎找我來找『交通』,他也沒有告訴我要帶什麼東西回來……」(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二五頁)、「馮正炎叫我幫他找人帶化妝品之類的東西,是馮正炎跟我講的。」、「錢他(指馮正炎)說回來會跟我算,沒有說多少錢。」、「(問:你請他們二人〈指被告甲○○等〉幫忙帶東西,有無說帶何東西?)我只說到時候有人拿東西給你們,你們幫忙帶回來。」、「只說有東西會託帶,沒有說什麼內容。」、「我有問馮正炎,馮正炎說是搖頭丸之類的。」、「馮正炎叫我找人幫他帶東西,我如知道是海洛因我不肯。」(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九十八頁背面、第九十九頁正面、第一0一頁正面)等語。然觀之王鈞弘、陳鳳嬌、陳添壽均係共同被告,所述原有避重就輕而迴護自己或他人之可能,而王鈞弘、陳鳳嬌、陳添壽所為上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結證所為不利自己及不利於被告甲○○部分之陳述,顯係在未衡量相當利害關係下之供詞,應較接近事實而為可採,至其全盤否認之陳述,自不可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而依王鈞弘上開警詢、偵查時所為陳述,均稱有告知被告甲○○是要攜帶毒品,而陳添壽上開不利於自己之陳述,亦稱王鈞弘有告知是要攜帶毒品(或俗稱「藥」),可見王鈞弘亦已告知被告甲○○所攜帶的是毒品,雖均未明確說出是要攜帶海洛因,其中王鈞弘更稱:以為是搖頭丸等語,但以王鈞弘與被告甲○○、陳添壽均非至親好友,僅係同一計程車隊之交情,此據渠等述明,被告甲○○、陳添壽經王鈞弘邀往泰國旅遊,陳鳳嬌亦受馮正炎、王鈞弘之邀前往,並代辦手續、代出團費,約定事成後給付高達十萬元之報酬、或出資二、三十萬元讓陳鳳嬌做生意作為報酬,而要求被告甲○○、陳添壽、陳鳳嬌攜帶毒品入境,被告甲○○卻辯稱未詢問究竟是要攜帶何種東西,足見被告根本不在意所攜帶之毒品究係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證人王鈞弘於本院前審上開結證時亦坦承,明知馮正炎不會無緣無故託帶,不論託帶什麼東西都會帶等情,共同被告陳添壽亦於上開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當時有想到可能是違禁品等語,再觀之現今媒體對於至泰國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欲獲取暴利之新聞極為常見,被告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性,對此社會新聞必有耳聞,其受僅有普通交情之王鈞弘之邀前往泰國,不需支付團費,事成後亦得受領高達十萬元之報酬,且其回台後即將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放置於賴淑惠所推之手推車上,並先行出境,置行李於不顧,若謂其不知所攜帶之物為海洛因乙節,孰人能信?因此被告甲○○應明知其至泰國攜帶回台之物為海洛因甚為明確,是被告甲○○辯稱對於所攜物品一無所知云云,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所犯下列懲治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前段分別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如依修正後規定,本院依被告犯罪情狀審酌結果,認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其中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已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十二年(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得宣告褫奪公權,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修正前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關於加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原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另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原規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如後所述,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該罪法定本刑中有死刑、無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酌減標準見解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按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甲○○明知共同被告馮正炎及王鈞弘等人,請其自泰國走私海洛因毒品返台,係為販售不特定人藉以賺取暴利,而仍然擔任運輸毒品海洛因即俗稱「交通」之角色工作,則其對於被告馮正炎等人之嗣後販賣牟取暴利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販賣之共同正犯,但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更正此部分之起訴,認為被告甲○○僅涉單純運輸及走私毒品罪(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一》第三頁及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提論告書),且此部分縱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被告甲○○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以一個私自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雖稱本案其僅認識王鈞弘,其他人都不認識,惟被告甲○○及共同被告陳添壽係經共同被告王鈞弘之邀前往泰國,共同被告陳鳳嬌亦受共同被告馮正炎、王鈞弘之邀前往,共同被告林俊安、「阿生」、程維仁、「阿生」所派向程維仁收款、交毒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馮正炎所派向程維仁收取包裝好毒品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與共同被告馮正炎間,則屬同一運輸毒品集團之人,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被告甲○○與王鈞弘、陳添壽、陳鳳嬌、林俊安、馮正炎、「阿生」、程維仁、「阿生」所派向程維仁收款、交毒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馮正炎所派向程維仁收取包裝好毒品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間,仍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因思慮欠周,為貪圖到泰國旅遊,及新台幣十萬元之利益,致觸重罪法網,惟於入境時即為調查人員查獲,數量固多,惟尚未造成實害,且其僅係擔任「交通」之角色,本院認為在一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處以上開罪名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虞,綜觀被告甲○○犯行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部分,亦依法同減輕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共同被告馮正炎、林俊安等人,自泰國走私海洛因毒品返台,係為販售不特定人藉以賺取暴利,而接受共同被告王鈞弘邀約擔任運輸毒品海洛因即俗稱「交通」之角色工作,則其對於共同被告馮正炎等人之嗣後販賣牟取暴利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認被告甲○○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情。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依檢察官所起訴之內容及前開證據所示,被告甲○○確係擔任「交通」,將上開毒品攜帶回國為警查獲,則被告甲○○無論在主觀之犯意意思及客觀之犯罪行為均僅止於「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而未至「販賣」毒品之程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共犯林俊安、馮正炎等人有何販賣毒品之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情形下,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予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七、原審法院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被告甲○○,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已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量以無期徒刑,量刑自有欠當之處。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用於包裏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走私、運輸及攜帶販賣,亦係供走私、運輸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方屬適法。原審判決主文就附表壹所示海洛因,於被告甲○○罪刑項下諭知附表壹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理由中並說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惟附表壹之海洛因分別為五包、八包、四包,其中包裝重各重四八點一四公克、九七點四七公克、三七點九三公克,原審判決就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仍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附表貳編號㈣所示行李箱一個,係屬非犯人之羅守旭所有,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予以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於論處被告甲○○罪刑時,一併對羅守旭之行李箱一個諭知沒收,亦有未當。⑷原審判決論以被告甲○○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於據上論斷欄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相關條文,容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稱其至泰國旅遊不知所攜帶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核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即洪銘良)部分,既有上開各點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貪圖私利,擅自由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助長國內毒品氾濫,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甫入境時即被查獲,並未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六年。
八、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部分係查獲之毒品,為被告甲○○等人本件共同運輸返台遭查獲者,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者,如附表壹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部分及附表貳編號㈠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八個、編號㈡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四個、編號㈢海洛因包裝盒五只,均為被告甲○○等人,供包裝第一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附表貳編號㈠㈡所示之行李箱則分別為供共犯陳添壽、被告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共同被告陳添壽及被告甲○○所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如附表貳編號㈣所示行李箱一個,係屬非犯人之羅守旭所有,業經羅守旭供明在卷,即不得予以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參所示部分之物,雖為共犯陳鳳嬌等人所有,但核此等物品與本件陳鳳嬌等人所犯本案之犯罪無直接關係,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尚非有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十三號判例),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秀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㈠、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七六五點二二公克(包裝重四八點
一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一五七一點○五
公克。(備註:於羅守旭行李箱內查獲)
㈡、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三五○五點九○公克(包裝重九七點
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三一二○點二五
公克。(備註:於陳添壽行李箱內查獲)
㈢、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七一八點七四公克(包裝重三七點
九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一五二九點六八
公克。(備註:於甲○○行李箱內查獲)
附表貳:
㈠、被告陳添壽之行李箱一個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八個。
㈡、被告甲○○之行李箱一個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四個。
㈢、海洛因包裝盒五只。
㈣、羅守旭之行李箱一個。
附表參:
㈠、被告陳鳳嬌所使用之PANASONIC廠牌之00000
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乙支及護照乙本。
㈡、被告程維仁所使用之MOTOROLA廠牌之000000
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乙支。
㈢、被告陳添壽之護照乙本。
㈣、被告王鈞弘所使用之護照乙本及MOTOROLA廠牌V八
○八八款式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O
KWAP廠牌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
動電話各乙支。
㈤、被告林俊安所使用之MOTOROLA廠牌V八○八八款式
、NOKIA廠牌六一○○款式及SAMSUNG廠牌三支
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大陸門號之0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等號二張SIM卡、0
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
SIM卡及一張預付(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