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樓
- 即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 號8樓之3
- 號8樓之3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60號、96年度蒞字第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犯教唆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楊惠民與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4月4日止,由丙○○、乙○○連續供給苗栗縣卓蘭鎮○○○○○段上新893至902號之鐵皮屋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場所,楊惠民則參與百分之5之股份,以共同分享利益、承擔虧損,連續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前來下注賭博。乙○○並提供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供作賭資往來之帳戶,並事先申請(04)00000000、(04)00000000、(04)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供不特定賭客電話、傳真下注簽賭時使用。嗣於95年4月4日下午為警查獲,而丙○○、乙○○及楊惠民上開賭博犯行,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914號賭博案件偵查起訴,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號案件審理。惟因楊惠民遭查獲後即於警詢中一肩扛起上開賭博罪所有罪責,供認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為其1人所為,丙○○、乙○○為恐楊惠民於作證時,改變供詞,乃均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6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楊惠民前1、2日之夜間,在上開鐵皮屋內,由丙○○、乙○○兩人均以言詞談論案情之方式,當面分別教唆楊惠民於檢察官傳喚作證時,繼續依照先前不實之供詞,內容略以:被告2人1人1句,要求證人楊惠民按照以前供述之內容作證等情。因兩人所教唆之內容,與楊惠民原先之想法相同,經此教唆後,楊惠民遂確定萌生偽證之決意,於96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乙○○的帳戶如何到你手上?)我跟乙○○借用的」、「(丙○○、乙○○知否你經營六合彩?)不知道」等語;並於96年6月7日前之某日15時許,在上開鐵皮屋內,丙○○、乙○○仍以上開方式、內容教唆楊惠民作偽證,楊惠民復承前偽證之決意,於96年6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亦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上開賭博犯行,僅為其1人所為,乙○○、丙○○對於上開賭博犯行,均不知情,並於證詞中自行杜撰其1人如何從事上開賭博犯行之相關情節。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上開虛偽之陳述,均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結果。
二、案經檢察官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楊惠民被訴偽證罪乙案(即該院96年度訴字第370號)中,當庭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員工致原審信函(存於原審卷第76頁封緘袋內),既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查無法定得為證據之事由,依照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楊惠民於本案之偵查中證述及於他案中(包括前案及楊惠民被訴偽證案)之偵、審中陳述,分別為證人於本案審判外,對於法官、檢察官之陳述,其中對檢察官陳述部分,又查無顯不可信情況,況本件證人楊惠民於本案審判中並已接受兩造交互詰問,是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即對法官陳述部分,依該條第1項;對檢察官陳述部分,依該條第2項,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教唆偽證犯行,均辯稱:渠等確實沒有教唆證人楊惠民為偽證,證人楊惠民之證詞前後既有所矛盾,且亦與事實不符等語。其等2人之辯護人並辯以:(一)證人楊惠民於96年1月9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並未經朗讀結文程序,是此部分應不生具結效力。又證人楊惠民於前案作證時,因具有賭博罪之共同被告身份,審判長應告知得拒絕證言,但當日審判長並未為此項權利告知,即命楊惠民具結,其具結自當不生效力。(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意旨指出:「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是犯人教唆他人為自己之刑事案件偽證,亦不應處罰。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0年法律座談會第三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司法院第二廳之研究意見(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函)可供參酌。(三)依現行共犯係採取限制從屬性說之立法例,應認被告2人之教唆偽證行為不為罪。(四)依期待可能性之理論,犯罪者掩飾自己之罪行乃人之天性,故應排除被告2人構成犯罪之可能。經查:
(一)關於楊惠民與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4月4日止,由丙○○、乙○○連續供給苗栗縣卓蘭鎮○○○○○段上新893至902號之鐵皮屋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場所,楊惠民則參與百分之5之股份,以共同分享利益、承擔虧損,連續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前來下注賭博。乙○○並提供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供作賭資往來之帳戶,並事先申請(04)00000000、(04)00000000、(04)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供不特定賭客電話、傳真下注簽賭時使用,嗣於95年4月4日下午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914號賭博案件偵查起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後,被告丙○○、乙○○不服上訴本院,嗣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附卷可稽;另證人楊惠民上開偽證之犯行,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楊惠民及檢察官上訴本院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有本院判決書附卷。以上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其中賭博案,並經被告2人均參與其全部程序,且該二案之審判筆錄列印複本亦均附卷以供查對,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楊惠民於原審97年5月1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你承擔下來說是自己經營?是的)、(實情如何?4月4日蔡 ( 孟儒)打電話給我叫我承擔下來..)、(96年1月9日檢察官開庭,開庭之前法庭上二位被告是否有跟你談過?有,我跟被告蔡、陳3人一起談,在公司的辦公室(即鐵皮屋)的桌子,就說我已經判了,如果在開庭承擔下來沒有關係,所以我才會犯偽證罪。時間為開庭1、2天。)、(你剛才說1月9日的前1、2天有跟被告談事情?如何過去?開車,當天好像是老闆打電話給我,我停車在西螺打公共電話給他,打完後我就過去,過去的時間約半夜。);(96 年6月7日..開庭之前被告是否找你談過?談有談過,但時間我忘記了。)、(大概內容?就跟第1次差不多,我承擔下來沒什麼罪。)、(6月7日過去情形如何?也是電話聯絡,當時好像是下午,我去公司那裏談。);(你之所以作偽證是否基於情意相挺?還是事先他們二人跟你談過所以作偽證?當時警察來抓時我就已經答應他了,所以我就承認了,一方面他是我老闆對我也不錯,我的頭既然已經洗了 (台語即牽涉其中之意),之後作證就照以前所述。)、(你會作偽證的原因是否有包括他們事先有跟你談過的原因?有,反正賭博罪已經判了,就照以前所述講下去就好了,他們也是這樣講,我自己也是這樣想,所以就做偽證。)、(2人都有這樣跟你講嗎?有。)、(是否在卓蘭鐵皮屋?是的。)」等語。衡諸,若非被告2人事先對於證人楊惠民有所教唆,被告先前已在自己賭博案件中,一肩扛起所有責任,而未供出被告2人,實已對被告2人有所交代,其後被告2人遭起訴賭博罪,實已不能怪罪於證人楊惠民,其又何以要冒著遭受偽證訴追處罰之風險,於前案中,具結後為偽證?再者,果若其原先確實自己即有偽證之決意,而非出自被告2人之教唆,又何以要於事後構陷被告2人?雖證人楊惠民於原審上開審理期間亦證以:因先前與被告2人關係不錯,如果先前被告2人沒有要求伊扛下所有賭博罪責,伊亦會自己主動扛下,包括在法院作證時亦是如此等語(原審卷第216頁),然此畢竟只是「如果」之說,事實上並未發生,究難憑為證人楊惠民偽證犯意產生之認定基礎。且證人楊惠民之證詞亦已確認:作證前先與被告2人談論案情,也是會作偽證之原因;因被告2人當時所述,與其自己之想法相同,所以就作偽證等情(原審卷第21 4頁),可見證人楊惠民原本雖亦有作偽證之想法,但經被告2人之教唆後,其偽證之犯意因而更為堅強,終至產生偽證之決意,並於偵審中,犯下偽證罪行。
(三)關於96年6月7日該次被告等2人教唆行為之時間,證人楊惠民於原審97年5月1日審理中供證:已經不復記憶,好像是下午等語,雖不甚明確;惟參諸其於被訴偽證罪乙案在苗栗地方法院96年8月21日審理時則稱:(指作證前與被告2人談案情)有一次是在下午3點,只談一下,‧‧‧,談一下那次是審判中作證等語,可見行為時間應是在96年6月7日前某日之15時許。此外,由證人楊惠民上開前後相差9個月有餘之2次陳述,而均同有行為時間在下午之記憶,顯見應是基於真實經歷使然(其於本案作證前,根本未曾閱覽先前筆錄),為此也更增加其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況且,就連被告丙○○自己也於原審訊問時證實:證人楊惠民在作證之前,有到過公司(係指本案行為地之鐵皮屋),也有講過話等情(原審卷第220頁),更可確定證人楊惠民於偵、審作證前,曾與被告2人有所接觸,被告2 人因而得以為教唆偽證之犯行。
(四)至於被告2人教唆偽證之方式及內容,證人楊惠民雖於原審審理時多有模糊其詞之處,包括:誰找其談論案情不太清楚;談是有談,但內容已經忘記等情(原審卷第209頁),甚至於辯護人詰問時更稱:只跟老闆娘談(即本次偽證犯行前僅與被告丙○○談論案情)等語(原審卷第212頁)。惟證人楊惠民於檢察官詰問時,既已敘明誰找其談論案情不清楚,甚至是被告兩人其中1人或2人,都不復記憶(原審卷第209頁),何以會在辯護人詰問時改稱只跟老闆娘談?推其緣由,應是其於被告2人在庭下,仍存有些許心理壓力,雖不便因此直接偽證迴護被告,但仍就部分情節,故意為模糊陳述,甚至迎合辯護人之詰問,是其此部分所證,自無可採納。因此,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除上 (二)所述外,再參證人楊惠民自己被訴偽證乙案之供述(斯時證人楊惠民較能無壓力如實陳述)。而據其先前於該案中所述:「(問:到底你這二次作偽證,是你自己願意作偽證還是他們二人明示或暗示你作偽證?)他們要我照以前的講,他們一人說一句」等語(原審卷第4頁),顯見被告2人於證人楊惠民在前案審理作證前,確有以言詞談論案情之方式,當面分別教唆楊惠民作偽證,其談論之內容,一如上開證人楊惠民所述。
(五)證人陳世傑及吳澂瑤於原審之證述,雖均能有相當程度之證實證人楊惠民當時因賭博案具保時,有部分金額乃向陳世傑所借,並非均為被告2人所有(陳世傑部分)及證人楊惠民因其賭博案被查獲時,即已居住在本案及前案行為地之鐵皮屋上,相當長一段時間(吳澂瑤部分)。惟各該事實之存在,均尚無從動搖本院上開取捨認定之事實。尤其關於證人陳世傑部分,既能確認被告2人有出面向陳世傑籌措證人楊惠民之交保金,無異更坐實了被告2人有教唆證人楊惠民之遠因及深層緣由,亦即:被告2人已為楊惠民奔走籌借具保款項而有恩於楊惠民在先,故當可以此教唆要求楊惠民作偽證以資回報。如此又豈能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另外,證人吳澂瑤除上開待證事項外,於證詞中雖又提及:楊惠民曾向被告丙○○揚言勒索要錢,否則即予加害,並因此與被告丙○○產生不愉快等情(原審卷第158、159頁),惟姑不論此已為證人楊惠民所否認,並澄清伊只是轉述被告丙○○之四哥要害被告丙○○而已,亦未因此向被告丙○○開口要錢(原審卷第215頁),縱使證人吳澂瑤所證屬實,亦應是楊惠民會以如實陳述之方式「害」被告2人而已,並非憑空構陷被告2人,否則證人楊惠民殊無必要在前案中為迴護被告2人而觸犯偽證罪,在本案中亦無須另有上述模糊其詞甚至迎合辯護人之證言。是證人吳澂瑤此段所證,亦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六)至於原審辯護人質疑證人楊惠民於偵、審中陳述諸多不一,又其先前動過開顱手術,是否因此對於其記憶、思考產生重大影響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惟證人於歷次偵、審陳述中,固有些許不一致之陳述,世所常見,或囿於記憶力之限制,或基於當下利害之思考,難期必有一致之陳述,尤其證人楊惠民於前案尚有偽證犯行,陳述之內容本非事實,以致與後來陳述之真實事實會有所不同,無寧是必然道理,辯護人反質疑證人楊惠民之記憶、思考有問題,實不無誤會,況證人楊惠民對於本件之證述基本事實並無不一之處,是此項證據調查聲請,原審認無必要,而予以駁回,亦為本院所認同。
(七)另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理由書中所提:被告丙○○於楊惠民被查獲後即以電話教唆楊惠民自己扛下賭博罪,並教唆楊惠民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陳述,且同意替楊惠民聘請律師及同意負責以後交保、易科罰金金額之支出等各節,因當時楊惠民仍為被告身分,與被告2人又是共犯關係,是其1人承擔下賭博罪,於法並無處罰,以至其後同意為楊惠民聘請律師,負擔相關費用,均非被告2人教唆偽證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故不於犯罪事實欄中予以認定。再上開理由書中對於楊惠民於96年6月7日該次偽證之問答內容予以個別引述記載,並包括:具保金額、緩刑公益金額、易科罰金金額之支付等節,惟楊惠民偽證之主要目的即在1人承擔賭博犯行,個別問答內容予以分割認定是否偽證,不免掛一漏萬,爰予概括認定記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又關於各項金額支付之作證內容是否虛偽,與本件教唆偽證之成立並無影響,又缺乏確切之資金流向作為佐證,故亦不列為楊惠民偽證之內容。
(八)關於辯護人為被告答辯部分,分述如下1.證人楊惠民於96年1月9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並未經朗讀結文程序,業經原審辯護人於聆聽當時之偵訊錄音內容屬實後陳報原審(原審卷第112頁),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表示:當時檢察官雖疏於令楊惠民朗讀結文,但其他具結程序均屬完備等情(原審卷第115頁),顯見證人楊惠民當時確未經朗讀結文程序。惟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為之,欠缺其1,即屬程序不備。其中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本件證人楊惠民於96年1月9日在檢察官作證時雖未令楊惠民朗讀證人結文,然而其他具結程序之具結前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則已踐行,並命證人在結文上填載案號、案由及日期並使之簽名(其上並有作偽證之處罰)等情,亦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足認其已充分理解偽證所涉及之法律責任,明白結文之意義而簽名、陳述,雖未朗讀結文,應認其證言仍具證據能力。是辯護人辯以此部分應不生具結效力,並不足採;證人楊惠民於前案作證時(96年6月7日),與前案中亦為被告之被告2人並不具有賭博罪共同被告身份(楊惠民與被告2人之賭博罪係分別被訴),且其自己被訴之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檢察官上訴後,於95年12月29日即為該院上訴駁回而隨後即行送達確定(原審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參照),以上均為原審及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楊惠民於前案作證時,已不具任何法定拒絕證言之事由,證人楊惠民於前案具結後、作證前雖表明「是否可以不要作證?」,但於其陳述理由後,前案承審法官已諭知:「證人陳述拒絕作證的理由,依法無據,並非正當,請依法作證」等情(見原審卷第128頁),此應為被告2人當庭所見聞。是辯護人認前案審理中審判長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具結不生效力乙節,不無誤會。
2.辯護人所指之上開判例所指涉者,乃教唆頂替罪,而本件為教唆偽證罪,是其究竟可否處罰,自無從逕行援用上開判例為斷。又上開判例之所以認為教唆頂替罪不應處罰,其法律上理由乃行為人自行隱蔽並不處罰,故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隱蔽當亦不應處罰。惟查:
(1)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有犯人自證己罪不得具結之規定(即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4款之規定),以致行為人於證述有關可能導致自己受訴追處罰之事實時,法律上根本無法成立偽證罪(因不得具結,而偽證罪又以具結為前提),是與前開判例所指涉之行為人自己隱蔽不為罪,具有同一法律上理由。故依當時之規定,自可認為教唆偽證罪,亦不應為罪。辯護人所舉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司法院研究意見,基於上開修正施行前法律規定之時空背景,會得出不得處罰之結論,當可理解。
(2)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求發現真實,大幅縮小不得具結之範圍,行為人自證有關可能導致自己受訴追處罰之事實時,僅得拒絕證言,而非一律不得命具結(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一旦行為人未行使拒絕證言權,於具結後虛偽陳述者,自仍得以偽證罪訴追處罰。此時上開判例適用之前提(即行為人就有關自己犯罪事實為偽證不處罰),已不存在,且就該判例予以反面解釋推論應認:如行為人自己行為成罪,則教唆他人為之,亦應成罪。申言之,被告2人倘在前案中,相互為證人,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時,均得以偽證罪加以處罰。是渠等教唆他人偽證,除造成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相同結果外,更額外製造另一犯罪人,其應處罰性尤勝於自己偽證,焉能反不加處罰?
(3)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避免審判程序遭架空,強調公判中心主義,不僅採用當事人交互詰問之制度,更採用傳聞法則,原則上排除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是法庭上真實證言之重要性,已較修法前大為提高,在此法律背景下,倘一方面強調真實證言之重要性:除嚴正要求證人具結據實陳述外,更要求當事人於審判上盡力詰問攻防,以實現真實正義,但另一方面,卻援用過往且於本案不適切之判例任令被告於審判外教唆證人偽證,妨害司法發現真實,豈非整體法律價值之混亂?對於面對教唆偽證當前,卻被法律要求據實陳述之證人而言,又豈能得乎事理之平?其如此不正確地適用判例之弊,已顯然可見,無待詞費。
(4)據上,辯護人援用上開判例認為被告兩人不應成罪,顯然忽略適用該判例所應具之相關背景法律規定,自無從加以採納。實務上亦已有此種情形仍應成立教唆偽證罪之前例可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
3. 所謂現行共犯採取限制從屬性說之立法例,係指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刪除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9條第3項教唆犯獨立於被教唆人犯罪之處罰規定,此於修正立法理由中有詳細說明,於此不予贅述。簡言之,倘被教唆人並未犯罪,縱使教唆犯已經因教唆而彰顯其主觀惡性,亦應從屬於尚未犯罪之被教唆人而不予處罰。但本案中,被教唆之楊惠民不但已經為偽證罪,且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如前述。是此時採取限制從屬性之共犯立法例,正是應對於教唆犯加以處罰。辯護人反謂不為罪,不無誤解。
4.期待可能性理論固揭示:趨利避害為人之天性,犯罪者掩飾自己犯行,亦為人之常情,故某些行為既無期待其不行為之合理可能,自不應加以處罰。惟此理論,於適用上當有其合理界限,而不能無限上綱,否則食色皆人之大欲也,倘為滿足食色之欲而為相關之財產犯罪、性犯罪,均因其為人之天性而不加處罰,則刑法如何達成其保護法益之功能?又以犯罪者掩飾自己之犯行為例,其固屬人之常情,但仍須置於整體法秩序下加以評價考量,而非謂一切掩飾自己犯行之行為均不能加以處罰。果若如此,則為掩飾犯行而殺害目擊證人之行為,豈不也得以援此理論而不罰?其謬誤之明顯,不言可喻。被告2人於前案中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其法定刑最重不過3年,但其所教唆之偽證犯行,最重可處7年有期徒刑,自可合理期待被告2人不應為較輕之賭博罪,而觸犯較重之教唆偽證罪。事實上,被告2人可能亦非考量兩者之輕重而做出教唆偽證之決定,而係抱持僥倖心態認為只要教唆偽證之犯行不被發覺,則賭博犯行,亦可能因教唆偽證後,獲得有利判決。然此項僥倖心態與投機作法,於任何犯罪均有可能發生,行為人本應承擔其遭查獲之風險,自始非屬期待可能性理論所欲保護或處理之範圍。
(九)除上所述外,復有證人楊惠民上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其所犯教唆偽證罪,應依刑法第29 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又被告2人雖各有2次教唆偽證之行為,但均係在同一案件中,且楊惠民偽證內容屬同一重要事項,復係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分別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又被告2人雖均有教唆偽證之犯行,惟因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故當無從成立共同教唆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參照)。另正犯楊惠民雖於所虛偽陳述之前案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獲得減輕其刑之處遇,但此為個人罪責減輕事由,被告2人自始至今既從未坦承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自無從適用此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原審予被告2人論罪科刑,惟查被告2人於96年1月9日該次之教唆偽證亦應成立偽證罪,原審判決予以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以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上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認科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與楊惠民3人共犯賭博罪,於遭查獲後,竟將所有罪責推由楊惠民1人承擔,已屬不該,乃於被告2人亦遭起訴後,又為本件教唆偽證罪,企圖以更嚴重犯罪之方式,勾串教唆證人掩飾賭博罪行,非予從重量刑,無異鼓勵行為人均以此等方式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以求僥倖規避應負之刑責,縱使事跡敗露,亦僅須負擔輕微之刑責,如此惡性循環將導致司法調查資源遭受扭曲使用,受害者將是更多亟待使用有限司法資源之其他無辜被告。且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無意坦承面對,無視於前案綜多定罪之證據基礎,僅是一味責怪質疑證人楊惠民(於本案亦然),甚至只想到自己入監服刑,對於自己家人造成之困擾,而從未思考自己所為犯行對於整體司法造成之傷害,亦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惟兩人近10年來,除前案外,並未有其他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教唆偽證之動機是為逃避原應負擔之刑責,而非構陷他人,所用教唆之手段尚稱單純,前案亦未因兩人犯行而有錯誤之裁判結果,此等有利因素亦應一併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168條、第29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