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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榮龍張惠立鄭永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7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其與丁○○間並無中古汽車零件買賣之事,丁○○亦未透過張自強向其訂購汽車材料,且丁○○以其母親丙○○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係張自強向乙○○調現所交付,並非丁○○持之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乙○○因該3張支票屆期未獲付款,欲以刑事告訴之方式迫使丁○○給付上開票款,竟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乙○○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2年10月1日,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臺中縣霧峰分局)提出狀載日期為92年9 月30日之刑事告訴狀,捏造:丁○○於91年10月初某日,透過張自強之介紹,向其訂購汽車材料,待將貨送交之後,丁○○託張自強交付上開3張支票,惟於票期屆至,丁○○要求暫勿兌現,亦未拿現金來處理,且避不見面,嗣其逕為提示時,發現該3張支票係拒絕往來之支票,丁○○、丙○○涉犯詐欺罪等不實內容,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以此方法誣指丁○○、丙○○2人涉有詐欺罪嫌。

㈡乙○○為達其誣告之目的,乃基於偽證及教唆偽證之犯意,,於上述虛偽指訴後,於94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案件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虛偽證稱「(問:你與被告(即丁○○)交易時間?)91年10月9日,本來我們都拿現金的,他是將票交給張自強拿來的」、「(問:材料內容?)車子底盤、工字樑、傳動軸、三腳架等東西」、「(問:貨送到張自強那裏,你人去哪裏?)他叫我先回去,說貨送走了,就會拿錢給我」等語,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復於93年8月26日前之某日,教唆張自強於偵、審開庭時做虛偽陳述,張自強遂於丁○○被訴詐欺案件偵、審中,對於丁○○是否向乙○○購買汽車材料及如何支付貨款等重要關係事項均虛偽證稱,即先於93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54號案件偵訊中到庭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是你介紹丁○○向乙○○買汽車材料?)是,時間是91年10月初」、「(問:當時有無約定要給付現金?)有,他(即丁○○)說貨拿去交了以後晚上就可以付現金給乙○○,後來晚上他拿支票到修配廠給我,我問他原因,他說現金他要先用,他是拿3張丙○○的支票及2400元現金託我轉交給乙○○」、「(問:乙○○有無親自交貨給丁○○?)有,在91年10月初親自在我的修配廠交貨給他」、「(問:是否他們自己去洽談買賣事宜?)是我帶他(即丁○○)去乙○○的住處看要購買的中古汽車材料,他們之間有直接商談」等語;繼之於94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虛偽證稱「(問:這個案子的交貨情形?)乙○○自己押貨到我興平路工廠,然後他就開我的車子回去,貨沒有卸下來,我聯絡劉明財到我工廠,我開貨車跟劉明財將貨送到台揚,台揚老闆出來處理,丁○○跟我一起回到我的工廠,他自己再回去,我們約好晚上付錢,丁○○晚上拿錢過來,我再轉交,當天晚上丁○○拿3張支票過來,我再聯絡乙○○過來,乙○○過來時丁○○已經離開了」等語;再於本院94年7月6日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案件審理中具結後虛偽證稱「在本案交易時,丁○○再將支票交給我,我將之交給乙○○」等語,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㈢嗣因丁○○被訴詐欺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張自強涉犯詐欺、偽證等罪嫌,張自強始於偵、審中供出上開3張支票,係其向乙○○調現而交付,丁○○與乙○○間並無買賣材料或交付材料等情,始查悉上情(張自強偽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丁○○、張自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丁○○、丙○○於證人丁○○被訴詐欺案件中之警詢筆錄、豐原信用合作社93年8月30日豐信字第0451號函、94年2月22日豐信字第0081號函,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加以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及教唆偽證犯行,並辯稱:因張自強告訴伊丁○○要買材料,而由張自強拿丁○○之3張票交給伊支付貨款,伊有將材料送至太平給張自強,後來票未兌現,所以伊才認為是詐欺,當時去找丁○○處理時還被叫警察來,一時氣憤才提告,伊不知道這樣會構成誣告;且伊並沒有教唆張自強偽證,張自強向法院聲稱伊與丁○○間沒有買賣關係,是因為張自強要逼伊不要再追討這一筆錢,而且有買賣關係也是張自強對伊說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92年10月1日,向臺中縣霧峰分局提出狀載日期為92年9月30日之刑事告訴狀,訴稱:丁○○於91年10月初某日,透過張自強之介紹,向其訂購汽車材料,待將貨送交之後,丁○○託張自強交付上開3張支票,惟於票期屆至,丁○○要求暫勿兌現,亦未拿現金來處理,且避不見面,嗣其逕為提示時,發現該3張支票係拒絕往來之支票,丁○○、丙○○涉犯詐欺罪等內容,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等情,為被告乙○○自承不諱,並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5773號影印卷第13至14頁);又被告分別於92年10月16日警詢時,及93年8月26 日、93年11月12日偵訊中以告訴人身份訴稱:丁○○於91年10月初某日,透過證人張自強介紹,向伊購買汽車材料,伊依約將材料送至證人張自強位於臺中縣太平市之住處,交予證人丁○○收受,證人丁○○卻要伊晚上再至之證人張自強上開處所收款,同日晚上伊依約前往,丁○○委託證人張自強將3紙支票連同現金2400元交予伊,用以支付貨款,伊乃要求證人張自強在支票上簽名見證,嗣票載發票日將至,證人丁○○又委託證人張自強告訴伊暫緩提示支票,表示將拿現金來換回支票,詎丁○○嗣即避不見面,伊眼看支票時效將屆,乃提示付款,然該3紙支票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受退票,而指訴丁○○詐欺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5773號影印卷第11至12頁、93年度核退偵字第254號影印卷第24頁、9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影印卷第26頁);而被告乙○○指訴丁○○詐欺一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認定「丁○○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過程未曾與乙○○接洽連繫,難認丁○○對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系爭票據既係張自強所交予乙○○..,自難認丁○○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諭知丁○○無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案卷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為實在。

㈡茲應究明者,為被告乙○○有無誣告之犯意,詳述如下:

⑴被告乙○○先以上揭刑事告訴狀及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丁○○如何向伊購買汽車材料,又伊如何將貨物交予丁○○收受云云;惟於原審94年度易字225號案件審理中即改詞陳稱:伊係將貨品交給張自強,都是由張自強處理,丁○○一開始並未與伊接觸過,伊賣給丁○○的貨物亦未經丁○○簽收,因張自強表示調取貨物時並未告知買主是何人,伊只要有收到貨款即可,不會去探知由何人購買貨品,所以伊送出的貨物是由張自強簽收,購貨票據則是張自強交給伊的,由於伊之前曾屢與張自強有生意往來,故這次張自強持票與伊交易,他願意接受,直至票據期限屆至,張自強稱丁○○要求票據先勿提示,之後由張自強將丁○○約出來談票款清償之事宜等語(見原審94年度易字225號影印卷宗第68至71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以刑事告訴狀及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已有不實。

⑵被告乙○○與丁○○間並無中古汽車零件買賣之事,丁○○亦未透過張自強向其訂購汽車材料,且丁○○以其母親丙○○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係張自強向乙○○調現所交付,並非丁○○持之作為支付貨款之用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①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在乙○○對你提出告訴之前,是否認識乙○○?)不認識,也沒有聽過這個人,是後來張自強帶乙○○去找我之後,我才知道」、「(問:拿那3張票要作何用?)當時張自強說他可以作票貼貼現,另外還有工作上的配合,我修配廠的車子有拿給他作板金,我要付給他工錢,所以這3張票有些是要請他貼現,有些是要給他工錢」、「(問:有無透過張自強與乙○○買過材料?)完全沒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314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另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9號被告張自強偽證案件中亦具結證稱「(問:本案系爭3張支票,你於何時、何因交給何人?)該3張支票是在91年7月份我就交給被告張自強。其中有1張票面金額5萬6500元是我請被告修理汽車的修理費,另外2張是我交給被告,請被告幫我調現」、「(問:91年10月9日你有無向乙○○購買汽車材料?)確實沒有」、「(問:何時第一次見到乙○○?)是在乙○○92年9月8日票提示後,乙○○來我家找我,沒有遇到我留下名片,我才依名片電話聯絡乙○○。我向乙○○說票是我開的,我會和被告(即張自強)處理」、「乙○○沒有跟我講汽車材料的事情,只有問我說這3張票要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9號影印卷第40、41頁)。

②證人張自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本件的交易是何人跟乙○○購買汽車材料?)只有單純金錢借貸,沒有實際買賣,我以前有用票,我會跟乙○○調票,丁○○的部分是丁○○給我他的支票,我給他現金。如果有須票用票的時候,我會再拿著丁○○的票去買材料,支票如果沒有用到的話,就再補回去給銀行。所以是丁○○欠我,我再欠乙○○」、「(問:本件的支票是否是跟乙○○購買汽車材料用的?)不是,是調現的,是因為我拿我自己的票跟乙○○調現,我的票不能用了,他一直跟我催錢,問我有誰欠我的錢,我就跟他說丁○○有欠我錢,我就把丁○○的票給他」、「(問:這三張票實際上是買賣或是調現?)調現,丁○○實際上並沒有跟乙○○買賣」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314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9頁);又於原審法院97年11月5日審理時,仍具結證稱「(問:丁○○對你的欠款與乙○○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問:從頭到尾有無交材料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

③證人蔡適良於原審94年度易字22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3張支票是因張自強向伊買零件用以支付貨款,伊在不同的時間拿到支票,並且在拿到票時,張自強就已在票據後面背書,伊不超過一個星期就會將票據存入銀行,之後因張自強向伊稱支票有問題,伊才到銀行去辦理撤回的手續,取回票據後,張自強有以現金或以票換票的方式取回等語(見94 年度易字第225號影印卷第89頁至94頁)。

④核證人丁○○、張自強所述關於被告乙○○與丁○○間並無中古汽車零件買賣之事,且丁○○亦未透過張自強向其訂購汽車材料等情均屬一致;又證人蔡適良與被告乙○○及證人張自強、丁○○間並無何利害關係,應不致故為不實之陳述;而依被告乙○○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丁○○被訴詐欺案件審理中,以告訴人身份到庭陳稱「...事後張自強拿丁○○的票給我,支票還沒到期說票籌不出來,要每月還我1萬元,我沒有答應,張自強還帶我去找丁○○,丁○○母親去報警,來了3個警察」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影印卷宗第43頁),可知被告乙○○以上揭刑事告訴狀及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丁○○如何犯詐欺罪嫌之前,已與丁○○見面、接觸,自無誤信張自強所言而誤認伊與丁○○有中古汽車材料買買之可能,被告乙○○辯稱伊誤信張自強所言致以為伊與丁○○有中古汽車材料買買之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⑶綜上可知,證人丁○○以其母親丙○○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原由證人張自強持有、並背書轉讓予證人蔡適良,嗣因張自強聲稱支票有問題而取回後,再由張自強持以向被告乙○○調現,且被告乙○○確實知悉其與丁○○間並無中古汽車材料買賣契約存在,亦無誤認伊與丁○○有中古汽車材料買買之可能,其竟編織故事,虛構上情,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使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被告雖辯稱伊因拿到的票是不能兌現的票,以為如此即構成詐欺云云,惟倘被告主觀上認為票據未兌現即構成詐欺,則於告訴狀中載明如此意旨即可,豈需虛構「丁○○於91年10月初某日,透過張自強之介紹,向其訂購汽車材料」等不實情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為達誣告證人丁○○之目的,另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225號丁○○被訴詐欺案件94年3月10日審理時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與被告(指丁○○)交易時間?)91年10月9日,本來我們都拿現金的,他是將票交給張自強拿來的」、「(問:材料內容?)車子底盤、工字樑、傳動軸、三腳架等東西」、「(問:貨送到張自強那裏,你人去哪裏?)他叫我先回去,說貨送走了,就會拿錢給我」等語,有上開審判筆錄及94年3月10日被告乙○○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影印卷第25頁)。核被告乙○○確實知悉其與丁○○間並無中古汽車材料買賣契約存在,亦無誤認伊與丁○○有中古汽車材料買買之可能,已詳見前述,則被告乙○○此部分所為,顯然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自難辭偽證罪責。

㈣被告乙○○為達誣告之目的,如何教唆證人張自強於偵、審時為虛偽陳述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張自強於偵、審時為虛偽陳述之內容:

①證人張自強於93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54號案件偵訊中到庭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是你介紹丁○○向乙○○買汽車材料?)是,時間是91年10月初」、「(問:當時有無約定要給付現金?)有,他(即丁○○)說貨拿去交了以後晚上就可以付現金給乙○○,後來晚上他拿支票到修配廠給我,我問他原因,他說現金他要先用,他是拿3張丙○○的支票及2400元現金託我轉交給乙○○」、「(問:乙○○有無親自交貨給丁○○?)有,在91年10月初親自在我的修配廠交貨給他」、「(問:是否他們自己去洽談買賣事宜?)是我帶他(即丁○○)去乙○○的住處看要購買的中古汽車材料,他們之間有直接商談」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93年度核退偵字254號影印卷宗第28頁)。

②證人張自強於94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虛偽證稱「(問:這個案子的交貨情形?)乙○○自己押貨到我興平路工廠,然後他就開我的車子回去,貨沒有卸下來,我聯絡劉明財到我工廠,我開貨車跟劉明財將貨送到台揚,台揚老闆出來處理,丁○○跟我一起回到我的工廠,他自己再回去,我們約好晚上付錢,丁○○晚上拿錢過來,我再轉交,當天晚上丁○○拿3張支票過來,我再聯絡乙○○過來,乙○○過來時丁○○已經離開了」等語,有該日審判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原審94年度易字第225號94年3月10日影印卷宗審判筆錄、本院上易字第679號影印卷宗第26頁)。

③證人張自強於本院94年7月6日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案件審理中具結後虛偽證稱「在本案交易時,丁○○再將支票交給我,我將之交給乙○○」等語,有該日審判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影印卷宗94年7月6日審判筆錄及第47頁)。

⑵證人張自強於丁○○被訴詐欺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其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所犯偽證罪嫌後,始於偵、審中供出上開3張支票係其向乙○○調現而交付,丁○○與乙○○間並無買賣材料或交付材料等情,並對其所犯偽證罪坦承不諱,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正本在卷可稽。

⑶被告如何教唆證人張自強偽證等情,詳述如下:

①證人張自強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問:乙○○有無在96年5月3日法院開庭的時候說謊說是丁○○買材料的?)有,乙○○就自己編一套說是丁○○跟他買材料的,叫我要這樣講」、「(乙○○何時、何處叫你作不實陳述的?)乙○○在要告丁○○之前就先說要編這樣子的理由來告丁○○,才可以設定丁○○的財產,是在他家或是在我的工廠我忘記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第39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乙○○是在93年8月26日開庭前教唆過你做1次偽證?)他講過幾次我忘記了,但第一次偵訊前就有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宗第49頁背面)。

②核證人張自強於上揭丁○○被訴詐欺案件偵、審中所述內容固反覆不一,惟證人張自強或丁○○與被告乙○○間倘確有中古汽車材料買賣之事,且該3張票係為支付貨款所交付,則證人張自強大可自始至終據實陳述為已足,應不致在自己被訴偽證案件中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向法院認罪,致受有罪判決確定;反觀被告乙○○所稱中古汽車材料買賣一事,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有關交易之送貨單、收據等文件以資證明;而被告乙○○關於出售中古汽車材料之價金,先於告訴狀及警詢中稱係18萬5000元(見93年度偵字第5773影印卷第11頁、第13頁),嗣於偵查中則稱:91年11月丁○○跟我買汽車材料共26萬云云(見9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影印卷第28頁),亦前後不一;再者,關於交貨一節,被告乙○○先稱:材料有送到證人張自強位於太平市之工廠,貨物是由證人丁○○接收,丁○○說等他把貨物拿去就可以付伊現金云云(見93 年度核退字第254號影印卷24頁),復改稱「(問:你說的你賣給被告(即證人丁○○)的這批貨有無簽收?)沒有。因為張自強說貨載出去,馬上要拿錢回來給我」云云,其陳述內容明顯相互矛盾,可知被告乙○○所述在在不實;況本件系爭3張支票背面,各載明分別於91年8月5日、91年8月16日、91年9月6日業經持往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代收,嗣經撤銷收回之意旨(見93年度偵字第5773號影印卷第15 頁至第17頁,94年度易字第225號影印卷第77頁),則被告乙○○係從事商業交易之人,倘其確有出售汽車材料,豈可能收受上揭業經撤銷收回之支票?自難信被告乙○○有何交付中古汽車材料之情事,足認證人張自強於本案所為上開陳述應較具憑信性。

③又證人張自強係系爭3張支票之背書人,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5773號影印卷第15頁以下),而關於該3張支票上何時何地由張自強背書一節,被告乙○○陳稱「(問:你何時叫他背書?)91年10月9日那晚,他當場拿給我,我就叫他背書」云云(見94年度易字第224號影印卷第68頁),惟依被告乙○○所辯「因張自強告訴伊丁○○要買材料,而由張自強拿丁○○之3張票交給伊支付貨款,伊有將材料送至太平給張自強」等語觀之,被告乙○○所辯倘屬實情,證人張自強僅係買賣介紹人,豈可能任憑被告乙○○要求即在上開支付貨款之支票背書?況證人蔡適良證稱伊拿到該3張支票時,張自強即已在背面背書,之後伊大約不到一星期即存入銀行等語,已見前述,可知被告乙○○收受系爭3張支票之前,張自強已在該支票背書,則被告乙○○明知其情,卻杜撰「91年10月9日那晚,他當場拿給我,我就叫他背書」等情,其所辯委無足採。

④系爭3張支票初由證人張自強持有、並背書轉讓予證人蔡適良,嗣因證人張自強向蔡適良聲稱支票有問題而取回後,再由張自強持以向被告乙○○調現,且被告乙○○確實知悉其與丁○○間並無中古汽車材料買賣契約存在,亦無誤認伊與丁○○有中古汽車材料買買之可能等情,已詳見前述,又被告乙○○亦無交付證人張自強中古汽車材料之事,被告乙○○卻與證人張自強2人在證人丁○○被訴詐欺案件中,對於上開被告乙○○與證人丁○○間有中古汽車材料買賣、交付3張支票做為貨款及交付材料經過等不實內容,均口徑一致,倘非2人事先謀定議妥,又何能對虛構之事項,為一致之陳述?況證人張自強為系爭3張支票之背書人,被告乙○○竟始終未要求證人張自強負擔背書人責任,卻藉由刑事告訴詐欺手段逼迫丁○○支付票款,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洪生與證人張自強2人事先對虛構丁○○詐欺之事項確有謀議。堪信證人張自強於丁○○被訴詐欺案件偵審中所述內容均為不實,而於本案證稱被告乙○○有教唆偽證等情,應符實情。被告空言否認,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說明本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如下:

刑法第29條有關教唆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9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修正後規定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依該法之修正理由謂「本法改採限制從屬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第3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是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規定,於修正後之可罰性要件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案被教唆者確於著手後實行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均應成立教唆犯,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查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新法係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故意再犯者,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論究之。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刑法第29條、第168條教唆偽證罪。茲對被告論罪說明如下:

⑴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被告於92年10月1日以一刑事告訴狀誣告證人丁○○、丙○○,仍僅能成立一誣告罪。

⑵又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使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單一,自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而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59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自強先後3次於偵、審中,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依上開說明,僅成立一偽證罪,而按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是被告所為教唆偽證,亦成立一教唆偽證罪。檢察官認被告成立連續教唆偽證罪,容有誤會。

⑶再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81號、31年上字第920 號、43年臺上字第3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教唆他人偽證外,又進而自行實施偽證,則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實施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教唆證人張自強偽證後,自己進而實行偽證,其教唆行為已為其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不另論教唆偽證罪責。

⑷被告所犯之誣告、偽證罪間,係以偽證之手段,以達誣告之目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誣告罪處斷。

⑸被告於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案件審理中所為偽證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所犯偽證犯行,與已起訴成罪之誣告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之。至原審96年度訴字4687號確定判決雖僅認定證人張自強於偵查中及原審94年度易字第225號案件成立偽證罪,惟本案起訴書係記載:證人張自強受被告教唆,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偽證等事實,可知證人張自強於本院94 年度上易字第679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偽證行為,自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亦應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⑹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判決因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29條、第47條、第55條(修正前)等規定,審酌被告設詞誣告他人詐欺,復虛偽證詞,並教唆證人張自強於偵、審中虛偽陳述,無端耗損司法資源,混淆司法判斷之正確性,並使證人丁○○陷於官司糾纏,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所為之虛偽陳述,並未經法院採為不利證人丁○○之證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適用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認事用法及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量處上開刑期,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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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付   款   人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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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N0000000   │丙○○│91年10月20日│豐原市信用合作│五萬六千五百元│
│    │            │      │            │社市前分社    │              │
├──┼──────┼───┼──────┼───────┼───────┤
│ 2  │CN0000000   │丙○○│91年10月20日│豐原市信用合作│五萬八千九百元│
│    │            │      │            │社市前分社    │              │
├──┼──────┼───┼──────┼───────┼───────┤
│ 3  │CN0000000   │丙○○│91年11月20日│豐原市信用合作│六萬七千二百元│
│    │            │      │            │社市前分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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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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