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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5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竟與甲○○(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從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174號丙○○宿舍頂樓,攀爬踰越女兒牆至隔壁丁○○所有之同路171號住處頂樓後,由丙○○徒手扳壞屬安全設備之頂樓通往屋內木門之門閂,二人即進入丁○○前開住處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有之電鑽3支、電鑽電池10顆、電池充電器5座、紅外線水平儀2具、裝潢用火藥槍具1組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四萬八千五百元)。得手後丙○○、甲○○二人將上開物品置於丙○○所有之袋子中,並一同搬至丙○○父親李輝琳所有車牌號碼KUD-六八九號機車腳踏板上,再由甲○○騎駛該機車搭載丙○○離去,欲變賣上開竊得物品。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與興和路口欄查,丙○○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有上揭犯行而接受審判;警方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已發還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被告丙○○係於台中縣犯本件竊盜案,且被告丙○○於犯案時之居所地亦係在台中縣,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被告之住所雖設於高雄市,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有管轄權,然本院既有管轄權,且本案已繫屬於本院,本院自應予審判。被告聲請將本案移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核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人丁○○於警詢之供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上開證人之供述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丁○○之上開財物等情,惟辯稱伊未毀壞門閂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供稱:該批電動工具係伊於98年5月17日下午15時許,我從我工作的宿舍台中縣清水鎮○○路174號頂樓攀爬至隔壁171號頂樓,然後將頂樓的門徒手扳開,由樓梯下來一樓房間,將上述工具竊取等情(警卷第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從伊住的地方,是在最樓上,房屋整棟連在一起,但有矮矮的牆隔著,伊就跨過去,用手將被害人頂樓木門徒手扳開,那個門原本就爛爛的,好像有上鎖,但扳開門閂就壞掉了,共犯甲○○跟伊一起進入被害人住處,從上面走到下面,看有沒有什麼值錢的東西,看到一樓有一些工具,工具上有很多鐵壓在上面,伊一人沒有辦法將工具搬出來,伊叫共犯甲○○一起搬,再從頂樓循原路回去等語(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丙○○雖徒手扳開丁○○所有上開房屋頂樓門,惟因此而毀壞門閂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另證人即共犯甲○○雖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及本院作證時均否認與被告丙○○共同進入被害人丁○○住處竊盜,然被告丙○○於警詢即供稱:係伊與甲○○一同行竊,行竊時甲○○與我一同攀爬進入該戶,然後一同行竊等語(警卷第6頁),於原審亦為上開供述,參以證人甲○○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幫被告搬東西,被告說東西很重,叫伊幫他搬等語,被告丙○○亦供稱我有叫甲○○幫我搬東西,當時一件是手提的,裡面裝電鑽,另外一個是袋子,裡面裝偷來的東西,因為很重,我請甲○○幫我搬等語(98年度偵字第12677號卷第7、8頁),足見,被告丙○○於丁○○上開住處所竊得之物,項目多而須用袋子裝,且重量相當重而非僅被告丙○○一人能單獨搬動。是堪認被告丙○○上開所述伊係與甲○○一同進入丁○○之上揭住處竊取上述財物,應符常理,而可採信。從而,被告丙○○於偵訊時附合證人甲○○而供稱甲○○對於本件竊盜案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要不足取。是證人甲○○否認與被告丙○○共同進入被害人丁○○住處竊盜,並證稱伊係幫被告搬東西,帶被告去變賣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亦不可採。此外,並有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及照片十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甲○○踰越女兒牆並毀壞丁○○頂樓門門閂而進入其住處,共同竊取丁○○之上開財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月7日廳刑一字第603號函亦同此見解)。查被告丙○○跨越被害人丁○○住處頂樓之女兒牆,該女兒牆係土磚作成,自屬牆垣;又被害人住處頂樓之木門,係分隔頂樓陽臺與室內樓梯間之用,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屬住宅之內部諸門(警卷第24、25頁照片),故該木門為安全設備無訛,毀壞附加於該木門上之門閂,亦當屬毀壞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起訴事實同一,本院本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自無變更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於本院辯稱伊僅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尚非可採。被告與共犯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破壞被害人所有之前開木門門閂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竊取前開物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論以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並依累犯及自首等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復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素行堪認不良,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並隨意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進入他人處所竊取財物,嚴重擾亂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恐慌,惡性非輕,暨其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任憑己見,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171號被害人住處,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竊取袋子一只,將上揭竊得之電鑽三支、電鑽電池十顆、電池充電器五座、紅外線水平儀二具、裝潢用火藥槍具一組等物,裝於袋內,搬至前述機車上,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並未指認該只袋子係其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又未見被害人將該袋子領回,實難認該只袋子係被害人所有,是被告辯稱該袋子為其所有,應堪採信,故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須竊取他人動產之構成要件不符,是難認被告有竊盜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普通竊盜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証明,爰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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