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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江德千賴妙雲許旭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上訴人
即被告
子○○
上訴人
即被告
辰○○
共同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二八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號、第一0一六號、第一0八六號、第一四四一號、第二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九號、第二0四五五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0號、第二八八四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號、第四七號、第六七一九號、第八四六二號、第一二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至十六、十八至二二、二五、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三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三「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至十六、十八至二二、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三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三「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至十六、十八至二二、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一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子○○前曾於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戊○○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印製內容為「民間互助會、免押免保、分期付款、300萬內就是您的提款機、錢先生000000000000」之廣告名片,並提供00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已扣案,即附表二編號五)及如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之手機門號充為聯絡工具,以一種俗稱為「日日會」【亦即以三十天為一期,借款人在借款當天須先預扣不等之利息並簽發本票、讓渡證書;及提供證件影本等作為債務擔保,本金則須於三十天內每日平均攤還,並提供戊○○所申請之郵局帳戶供借款人清償匯款使用】之借款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之供款人並接洽借款人,並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欄所示時、地,趁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表列各該借款人經濟拮据、需錢孔急之際,以表列「借款金額(新臺幣)及計息方式」欄所載之各該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貸予表列各該借款人各該款項,並收取年息二四0%或一二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借款金額(新臺幣)及計息方式」欄所載)。戊○○於上開期間內,復自九十七年三月間起,另僱用辰○○【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子○○(月薪資三萬元)二人分別擔任會計及收款員,而子○○自其受僱時起,與戊○○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迨自辰○○受僱時起,三人即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期間並由辰○○出面承租臺中市南屯區○○○街一二八號十二樓之三充為經營重利之場所(戊○○、子○○二人並居住在此址),並由子○○負責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附表一編號

一、三至十一所示之各該借款人接洽且收取本金,辰○○則負責製作借款報表明細、借款人資料表等會計事務。嗣因乙○○(借款報表內係載名為王耀青)無力續繳沉重之利息,乃向總統府陳請,經總統府轉由警方處理,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二一號乙○○經營之「彩券行」內,當場查獲前來收取本金之子○○(當時子○○本欲向乙○○收取二千五百元),並在子○○身上起出甫向其他借款人所收取之現金三萬六千元、子○○所有供作聯絡各借款人繳息使用之借款人聯絡資料四張、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以上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之後,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子○○復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南屯區○○○街一二八號十二樓之三之住處執行搜索,進而查獲在該址之戊○○、辰○○,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二五所示之物。

三、戊○○、子○○、辰○○三人於上揭時間遭警查獲後,隨即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由與辰○○同住一址之邱俊宏(係辰○○之前配偶)各以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為戊○○、子○○、辰○○三人辦理交保,詎戊○○、子○○、辰○○三人於交保後仍不知悔改,竟另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卯○○、午○○(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戊○○、子○○、辰○○三人遭警查獲前,即曾多次向戊○○、子○○、辰○○等人借款,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二人因資金週轉不靈,急需用款之際,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借款金額(新臺幣)及計息方式」欄所載之各該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分別貸予卯○○、午○○二人款項,並收取年息一二0%、二四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借款金額(新臺幣)及計息方式」欄所載)。

四、戊○○為警查獲後,或再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或由其獨自一人,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趁丙○○資金週轉不靈,急需用款之際,由丙○○撥打00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未扣案,此非附表二編號二七所查扣之手機)聯絡戊○○,戊○○即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借款金額(新臺幣)及計息方式」欄所載之各該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先後貸予丙○○款項,並收取年息二四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借款金額(新臺幣)及計息方式」欄所載)。嗣因丙○○無力清償,乃報警處理,再經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博館二街口,當場逮獲甫向丙○○收取四千元款項之戊○○,並扣得戊○○所有甫向丙○○收取之現金四千元,內載有供丙○○匯款使用帳戶資料之筆記本一本;及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空白商業本票簿十七張(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以上即附表二編號二六至二九所示之物】等物。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除刪除總則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外,復一併刪除分則條文中之常業犯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重利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重利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重利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貳、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戊○○、子○○、辰○○三人及渠三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當庭明確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戊○○(相對於被告子○○、辰○○)、證人即共犯子○○(相對於被告戊○○、辰○○)、證人即共犯辰○○(相對於被告戊○○、子○○)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戊○○、子○○、辰○○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戊○○、子○○、辰○○三人上揭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有結文,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三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庚○○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等情,足認上開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從而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即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戊○○、子○○、辰○○三人及渠三人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三人之選任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戊○○、子○○、辰○○三人及渠三人之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及採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子○○、辰○○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部分,被告戊○○、子○○、辰○○三人及渠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戊○○、子○○、辰○○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戊○○、子○○、辰○○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子○○、辰○○三人於警詢、偵查中就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部分均供述明確,復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各自涉案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並經證人即共犯戊○○、子○○、辰○○三人(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及證人即借款人辛○○、癸○○、甲○○、乙○○、卯○○、丑○○、庚○○、巳○○、寅○○、午○○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十、十二至十五所示借款人於警詢時,證人庚○○(即附表一編號十之借款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借款人乙○○簽發之本票二紙(號碼TH0000000號、TH三四七七四五號)、借款人壬○○簽發之本票一紙(號碼TH二0五五六七號)、壬○○身分證影本一紙、借款收支明細表、借款人聯絡資料、照片、自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隨身碟擷取之借款資料(以上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九七00二0二八九號刑案偵查卷)、民間互助會廣告名片(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九七00二一八八三號、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存款明細(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九七00二五三八八號刑案偵查卷)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生意人互助會廣告名片(以上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中分二警偵字第0九七00三九七三九號刑案偵查卷)、借款人庚○○提出之收利息卡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五號偵查卷)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不包括編號十一、二七、二八所示之物,其中部分證物已附入卷宗內)足資佐憑。據上,足徵被告戊○○、子○○、辰○○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十、十二至十五所示各該借款人於警詢時,證人庚○○(即附表一編號十之借款人)於偵查中及證人辛○○、癸○○、甲○○、乙○○、卯○○、丑○○、庚○○、巳○○、寅○○、午○○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指訴及結證稱渠等或因生活經濟上有困難急需用錢、或工作不穩定家中開銷缺錢花用、或因資金週轉不靈始向被告戊○○、子○○、辰○○借款等語;且由被告戊○○出面先後貸款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及十二至十五所示各該借款人,其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為年息竟高達二四0%或一二0%,按所謂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意旨已闡明「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本案被告戊○○等人貸款取息之利率殊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週年利率五%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二十%之限制,相去甚遠,亦與放款當時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至多二至三分相較,同過於懸殊,衡諸被告戊○○、子○○、辰○○三人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渠等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是可堪認被告戊○○確係乘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被告子○○、辰○○二人則係乘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三所示各該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確有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子○○、辰○○二人則均有違犯如附表一編號

一、三至六、八至十三所示之重利犯行(至附表一編號七借款人癸○○部分,被告子○○、辰○○二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三五二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茲就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就前所締結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情形,借款人於形式上雖與貸款人間締結二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究其實質,係因借款人於先前債務到期時因未能償還本息,始由貸與人於形式上貸給另筆金錢以供借款人清償前債,是其本質仍係由原借款人支付原有之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是以就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之重利罪,如係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之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包括非屬借新還舊之另一借貸,即借貸清償完畢後,間隔一段時間始再為借貸之情形),雖其形式外觀上存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同僅能認屬一罪,亦即仍應以「接續犯」論之。查本案被告戊○○、子○○、辰○○三人各趁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所示各該借款人經濟拮据、需錢孔急之際,對各該借款人出借款項,以三十天為一期,各該借款人在借款當天須先預扣利息,本金則須於三十天內每日平均攤還,如各該借款人在期間內無法攤還,則再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方式,接續對各該借款人所為之多次收取重利犯行(其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借款金額(新臺幣)及計息方式」欄所載),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三人或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或形式上雖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但本質仍係由原借款人支付原約定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等以接續之意思持續對各該借款人收取重利,自屬對各該借款人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自應各別視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此係指對同一借款人而言);另應特別指明者,被告戊○○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及同年月八日出借不同款項予同一借款人丙○○並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其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載】,因借款金額、時間、地點可明確區分,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且附表一編號十四係被告戊○○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已成年男子共同所為,而附表一編號十四則係被告戊○○獨自一人所為,再由借款人丙○○二次借款之時間間隔及借款金額亦無從認定係屬借新還舊之情形,衡情容係被告戊○○見機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行為,依據客觀情狀自無從認為該二次重利犯行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故仍應評價為分別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各論以一罪。

四、本件被告戊○○、子○○、辰○○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本件被告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所公布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仍得易科罰金。從而立法院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三二五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即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以本件被告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僅係將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前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五、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戊○○就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被告子○○、辰○○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三所示重利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按行為人參與共同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辰○○、子○○二人自九十七年三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戊○○,且分別擔任會計及收款員而開始參與上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被告戊○○、子○○、辰○○三人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三所示重利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被告子○○、辰○○二人未經起訴),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與另二名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已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重利犯行,具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十五件之重利犯行,被告子○○、辰○○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三所示十一件之重利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三七六一號令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六、原審法院以被告戊○○就如附表一所為及被告子○○、辰○○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三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事證明確,而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戊○○部分,原審未及說明被告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後該條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公布修正,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將「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並改列於該條第八項,其後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易科罰金規定,被告戊○○所犯各罪,如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將仍得易科罰金,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稍有未洽。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因係借款人寅○○為借貨而簽寫供擔保用之物,借款人寅○○於償還借款時,被告等人自應將此讓渡證書歸還予借款人寅○○,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原審未察竟於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被告戊○○、子○○、辰○○三人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合。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物,亦係借款人壬○○為借貨而簽寫及提供為擔保用之物,借款人壬○○於償還借款時,被告三人自應將此本票一紙、及壬○○之身分證影本一份歸還予借款人壬○○,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原審未察竟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被告戊○○、子○○、辰○○三人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合。④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二九所示之物,因查無其他積極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戊○○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重利犯行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依法自不得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察竟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被告戊○○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同有未合。⑤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物,均係在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查獲被告戊○○、子○○、辰○○三人時分別所查扣之物,自與被告戊○○、子○○、辰○○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重利犯行無關,依法自不得在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被告戊○○、子○○、辰○○三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原審未察誤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被告戊○○、戊○○、子○○、辰○○主文項下針對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至十六、十八至二二、二五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當有未洽。⑥件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實應係「讓渡證書(林淑芬)一張」,原審錯載為「讓渡證書(李淑芬)一張」,亦有未洽(林淑芬簽立讓渡證書之日期係97年6月9日,此與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所示被告三人之重利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⑦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子○○、辰○○二人亦係共同正犯(此部分被告子○○、辰○○二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未予詳查僅認定係被告戊○○一人獨自所犯,自有可議。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重利犯行,除被告戊○○外,實另有二名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已成年男子參與犯罪,原審未予詳查僅認定係被告戊○○一人獨自所犯,亦有可議。⑨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戊○○、子○○、辰○○三人於原審法院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被告戊○○、子○○、辰○○等三人已分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為由,提出具狀人欄記載為被告戊○○、子○○、辰○○等三人名義之兩份書狀向原審法院陳報渠等與被害人分別所簽立之和解書正本共計十五紙(見原審卷第五0至六0頁及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其中與本案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者,分別有丁○○、午○○【計有二份和解書】、巳○○、甲○○、丙○○、辛○○等六人,而觀諸上開與本案部分被害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午○○【其中一份和解書】(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甲○○(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部分有關「立和解書人甲方姓名」一欄為空白並未記載係何人,故應認係被告戊○○、子○○、辰○○等三人共同與該二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害人丁○○、巳○○部分固係由被告戊○○以其名義與該二人簽立和解書,惟參以被告三人在本案所為前開犯罪行為之分工模式,既係由被告戊○○出面與被害人接洽並予貸款,被告辰○○、子○○二人則分別擔任會計及收款員,且該等和解書中亦已載明被害人同意撤回民事及刑事告訴、雙方就本件爭議均不再藉詞爭訟等語,顯見被告三人乃因被告戊○○為出面與被害人接洽並予貸款之人,方推由被告戊○○以其個人名義與該二名被害人簽立和解書,但實際上仍是由被告戊○○、子○○、辰○○三人共同與該二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原審法院遽於判決理由內論謂:「被告戊○○復與附表一部分借款人達成和解,約定借款人只需償還本金,毋庸給付利息,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見原判決書第五頁),漏未審酌被告辰○○、子○○二人亦與被害人丁○○、巳○○、午○○、甲○○四人達成和解之事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⑩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被害人癸○○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洽。⑪原審對於本件被告戊○○、子○○、辰○○三人自九十七年三月間起,係由被告辰○○出面承租臺中市南屯區○○○街一二八號十二樓之三充為經營重利之場所,被告戊○○、子○○二人並居住在此之事實,疏未為認定敘明,亦有未洽,⑫原審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之借款時間均僅記載借款之始日(部分日期亦有錯誤),並未載明借款終止之日期(有部分係持續至被告戊○○、子○○、辰○○三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遭警查獲為止仍處於借貸中;有部分係持續至被告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遭查獲為止仍處於借貸中),均有未洽。本件被告戊○○、子○○、辰○○三人提起上訴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謂以: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二號、九十五年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戊○○、子○○、辰○○等三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犯行,固均坦承不諱,然核諸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本案被告等三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放款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丁○○等人,顯係出於反覆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放款犯行,徵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評價認係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自應僅成立一罪,詎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等三人共犯十五次重利罪並且分別論科刑罰,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②本案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中某日所示之重利罪(詳附表一編號一丁○○、編號二辛○○),因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然原審判決未予詳查,疏於減刑,則此部分認事用法,洵有違誤。③被告子○○及被告辰○○也已經跟被害人達成和解,只是和解書上只寫被告戊○○而已,因借款人是被告戊○○所以只有被告戊○○去跟被害人和解,事實上整體都已經和解掉了,和解時也是三個被告都有去和解,原審判決只有寫到被告戊○○去跟被害人和解;又因本案被告等三人於偵查中已與大部分之被害人和解,惟原審判決仍重判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子○○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即屬過重,而應撤銷改判,並予從輕量刑之必要。④有關本案重利罪係狀態繼續,不是行為繼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上訴意旨①部分主張被告三人本案所為多次重利犯行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上訴意旨④部分爭執渠等所犯重利罪係狀態繼續,不是行為繼續等各節,皆無理由(詳見前述);又上訴意旨②部分認為被告戊○○、子○○、辰○○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示重利犯行,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云云,亦無理由(詳見下述);至上訴意旨②部分認為被告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所示重利犯行,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為有理由(詳見下述);另上訴意旨③部分所指被告子○○、辰○○二人業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一情,則就各該已達成和解部分有理由(詳見前述)。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且經被告戊○○、子○○、辰○○三人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戊○○前業於九十六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一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子○○前曾於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減刑,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辰○○則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三人之素行良窳不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戊○○、子○○、辰○○三人各該次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利益、各次所為犯行時均未受有刺激、各次重利犯行之手段均尚屬平和、被告戊○○犯有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十五件重利犯行,被告子○○、辰○○二人則違犯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三所示十一件重利犯行,各次重利貸予借款人之金額均非鉅額,收取之利息利率頗高(均遠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二十%),被告戊○○、子○○、辰○○三人分居主導及受僱地位,分工參與之情節不同,所得利益多寡不一;再考之被告戊○○、子○○、辰○○三人皆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被告子○○、辰○○二人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均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三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在犯罪之期間,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兼衡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被告戊○○復與附表一編號一、二、

五、七、九、十三、十四、十五所示借款人、被告子○○、辰○○則與附表一編號一、五、九、十三所示借款人分別達成和解,約定各該借款人只需償還本金,毋庸給付利息,有和解書存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重利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為有期徒刑一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三人其餘所犯重利罪部分因均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故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並各定如主文欄第二、三、四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所公布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三二五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即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併予指明】,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又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見)。第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即共犯子○○所有,並供被告三人違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一所示重利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一;及被告子○○、辰○○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一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十二、十四至十六、十八至二二、二五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戊○○、子○○、辰○○所有,並供被告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一所示犯行、被告子○○、辰○○犯如附表一、三至六、八至十一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一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及被告子○○、辰○○所犯如附表一、三至六、八至十一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因係借款人寅○○為借貨而簽寫供擔保用之物,依上揭說明,借款人寅○○於償還借款時,被告等人自應將此讓渡證書歸還予借款人寅○○,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物,亦係借款人壬○○為借貨而簽寫及提供為擔保用之物,依上揭說明,借款人壬○○於償還借款時,被告等人自應將此本票一紙、及壬○○之身分證影本一份歸還予借款人壬○○,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並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七、二十九所示之物,因查無其他積極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戊○○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重利犯行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依法自不得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六之物,係被告戊○○向借款人丙○○收取之本息現金,雖係被告戊○○因犯重利而取得之物,但因被告戊○○在本金及法定利息範圍內,仍得對借款人丙○○請求償還,此部分宜留由被告戊○○與借款人丙○○自行協商是否抵償本金,爰不諭知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十一、十三、二四所示之物,因無證據可證係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相關,且關於附表二編號一、十三所示現金,亦同前說明,宜留由被告三人與給付之借款人協調是否抵償本金,爰均不諭知沒收。

㈦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物,均係在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查獲被告戊○○、子○○、辰○○三人時分別所查扣之物,自與被告戊○○、子○○、辰○○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重利犯行無關,依法自不得在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被告三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六至二十九所示之物品,因亦查無其他積極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戊○○、子○○、辰○○三人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重利犯行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依法自不得予宣告沒收。

八、末查:

⑴被告戊○○、子○○、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重利罪,係屬「接續犯」之一罪,已業如上述;且稽之被害人丁○○(附表一編號一之借款人)於警詢時所證述其大約自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向被告等人借貸金錢,因屆期無法償還,多次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方式向被告等人接續借款,還款至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之時間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仍未還清等語(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九七00二五三八八號警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可知被告戊○○、子○○、辰○○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重利犯行,該等犯罪行為皆接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方得依同條例減刑之規定不合,自皆無減刑條例之適用。

⑵原判決於主文欄第一、二、三項分別記載【戊○○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

六、八至十三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三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先予說明者,原審法院嗣後雖以上開主文欄之記載有文字誤寫之情形,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更正為【一、主文欄第一、二、三項關於「各處如附表『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均應更正為「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惟原判決附表一並無「宣告刑」之欄位,該原判決主文欄第二、三項所記載【…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顯然皆係【…各處如附表「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之誤寫,原審法院既發現原判決主文欄有文字誤寫之情形而予裁定更正,卻未能發現此部分之明顯錯誤而併同更正,固尚不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事由,但實有未盡妥善之處,附此指明。

⑶又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七號及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法院於被告三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認被告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重利罪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固以原判決有文字誤寫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為由,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認為符合減刑部分更正為【二、附表一編號二關於「行為人及分工情形」欄應補充「辛○○已於96年4月23日以前將本息還清」;該編號關於「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應補充「,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理由欄三倒數第5、6列關於「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後,應補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二之重利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6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暨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部分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理由欄五第4列關於「第2項前段,」後應補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並經確定在案,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未為減刑之情形,要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且有關宣告刑後再為減刑之記載,所為更正乃增加原先主文所無之「減刑」之諭知,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從而原審法院所為此項更正裁定,依法應屬自始、當然無效,不生更正之效力,故原審法院上開部分所為之更正裁定固有不當,但並不在本院應予撤銷原判決之範圍(因係自始、當然無效,自無撤銷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新臺幣)及計息方式│行為人及分工情形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一 │丁○○│自95年10月2日 │臺中縣太│借款6 萬元,預扣利息12000元 │戊○○(貸放款項)│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起至97年7月30 │平市中山│,實拿48000 元。每日應清償20│子○○(收款)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日被告戊○○、│路2段32 │00元,還款期限為1 個月(年息│辰○○(會計)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子○○、辰○○│巷46號吳│24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    │      │遭查獲為止。  │文立住處│之後屆期因借款人尚未能清償完│本件初由戊○○收款│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畢,故接續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於子○○、辰○○│二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
│    │      │              │        │新方式多次借貸同上金額並以相│2人自97年3月間受僱│至十六、十八至二二、二五│
│    │      │              │        │同計息方式收取利息。        │後,因丁○○尚未清│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償完畢,持續以借新│子○○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還舊方式不繼款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故由子○○分擔收款│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工作,辰○○則負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會計事務之計帳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
│    │      │              │        │                            │                  │至十六、十八至二二、二五│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辰○○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至│
│    │      │              │        │                            │                  │十六、十八至二二、二五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二 │辛○○│96年3月中旬某 │臺中市南│借貸3 萬元,扣除利息6000元,│戊○○(貸放款項及│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日起,並於96年│區○○路│實拿24000 元。每日應償還1000│收取本息)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4月23日前已還 │34之3 號│元,需繳交30日(年息240%)。│                  │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清            │辛○○經│辛○○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    │      │              │營之自助│及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餐店    │質押。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乙○○│96年8月2日    │臺中市南│借貸6 萬元,扣除利息12000 元│戊○○(貸放款項)│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起至97年7月30 │屯區黎明│,實拿48000 元。每日應清償  │子○○(收款)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日被告戊○○、│路1 段22│2000元,還款期限為1 個月(年│辰○○(會計)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子○○、辰○○│1 號王耀│息24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    │      │遭查獲為止。  │慶經營之│之後屆期因借款人尚未能清償完│本件初由戊○○收款│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彩券行  │畢,故接續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於子○○、辰○○│二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
│    │      │              │        │新方式多次借貸同上金額並以相│受僱後,因乙○○尚│至十六、十八至二二、二五│
│    │      │              │        │同計息方式收取利息。        │未清償完畢,故由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乙○○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仲麟分擔收款工作,│子○○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及戶口名簿影本,及簽立面額  │辰○○則負責會計事│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1500 0 元之商業本票 2 紙、面│務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額 4500 0 元之商業本票 1 紙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面額 3 萬元之商業本票 1 紙│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
│    │      │              │        │                            │                  │至十六、十八至二二、二五│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辰○○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至│
│    │      │              │        │                            │                  │十六、十八至二二、二五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四 │丑○○│97年初某日起至│臺中市南│借貸45000元,扣除利息9000元 │戊○○(貸放款項)│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97年7月30日被 │屯區中和│,實拿36000元。每日應清償15 │子○○(收款)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告戊○○、黃仲│里黎明路│00元,還款期限為1個月(年息 │辰○○(會計)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麟、辰○○遭查│1 段 215│24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    │      │獲為止。      │號丑○○│之後屆期因借款人尚未能清償完│本件初由戊○○收款│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住處    │畢,故接續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於子○○、辰○○│二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
│    │      │              │        │新方式多次借貸同上金額並以相│受僱後,因丑○○尚│至十六、十八至二二、二五│
│    │      │              │        │同計息方式收取利息。        │未清償完畢,故由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丑○○並簽立面額45000 元之  │仲麟分擔收款工作,│子○○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本票1紙作為質押。           │辰○○則負責會計事│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務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
│    │      │              │        │                            │                  │至十六、十八至二二、二五│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辰○○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伍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
│    │      │              │        │                            │                  │至十六、十八至二二、二五│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五 │巳○○│97年4月12日起 │臺中市南│借貸3 萬元,扣除利息6000元,│戊○○(貸放款項)│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至97年7月30 日│區○○路│實拿24000 元,每日應清償1000│子○○(收款)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被告戊○○、黃│與復興路│元,還款期限為1 個月(年息  │辰○○(會計)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仲麟、辰○○遭│口麥當勞│24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    │      │查獲為止。    │店內    │之後屆期因借款人尚未能清償完│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畢,故接續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                  │二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
│    │      │              │        │新方式多次借貸同上金額並以相│                  │至十六、十八至二二、二五│
│    │      │              │        │同計息方式收取利息。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巳○○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                  │子○○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及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1紙 供│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作質押。                    │                  │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至│
│    │      │              │        │                            │                  │十六、十八至二二、二五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辰○○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至│
│    │      │              │        │                            │                  │十六、十八至二二、二五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六 │林淑芬│97年3月26日至 │臺中市西│借貸3 萬元,扣除利息6000元,│戊○○(貸放款項)│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97年5月22日止 │屯區中平│實拿24000 元,每日應清償1000│子○○(收款)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路 186號│元,還款期限為1 個月(年息  │辰○○(會計)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林淑芬住│24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    │      │              │處      │之後屆期因借款人尚未能清償完│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畢,故接續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                  │二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
│    │      │              │        │新方式多次借貸同上金額並以相│                  │至十六、十八至二二、二五│
│    │      │              │        │同計息方式收取利息。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林淑芬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                  │子○○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及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1紙 供│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作質押。                    │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
│    │      │              │        │                            │                  │至十六、十八至二二、二五│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辰○○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至│
│    │      │              │        │                            │                  │十六、十八至二二、二五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七 │癸○○│97年4月1日起至│臺中市西│借貸3 萬元,扣除利息6000元,│戊○○(貸放款項及│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被告│年7月10日止( │屯區福星│實拿24000 元,每日應清償1000│收款)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子○○│已還清)      │路與弘孝│元,還款期限為1 個月(年息  │子○○(收款)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
│    │、鄭麗│              │路口    │240%)。                    │辰○○(會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    │娥未經│              │        │之後屆期因借款人尚未能清償完│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起訴)│              │        │畢,故接續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                  │二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
│    │      │              │        │新方式多次借貸同上金額並以相│                  │至十六、十八至二二、二五│
│    │      │              │        │同計息方式收取利息。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癸○○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                  │                        │
│    │      │              │        │及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1紙 供│                  │                        │
│    │      │              │        │作質押。                    │                  │                        │
│    │      │              │        │                            │                  │                        │
├──┼───┼───────┼────┼──────────────┼─────────┼────────────┤
│ 八 │寅○○│97年6月13日起 │臺中市天│借貸3 萬元,扣除利息6000元,│戊○○(貸放款項)│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至97年7月12日 │津路2 段│實拿24000 元,每日應清償1000│子○○(收款)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已還清)    │159 號蔡│元,還款期限為1 個月(年息  │辰○○(會計)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奇倫經營│24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    │      │              │之服飾店│寅○○並簽立讓渡證書1 份供作│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質押擔保。                  │                  │二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
│    │      │              │        │                            │                  │至十六、十八至二三、二五│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子○○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
│    │      │              │        │                            │                  │至十六、十八至二三、二五│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辰○○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至│
│    │      │              │        │                            │                  │十六、十八至二三、二五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九 │甲○○│97年6月23日起 │臺中縣豐│借貸 3 萬元,扣除利息 3000  │戊○○(貸放款項及│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至年7月22日止 │原市中正│元,實拿 27000 元。每日應還 │收款)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已還清)    │路753 號│本息 1000 元,還款期限為 30 │子○○(收款)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甲○○經│日(年息為 120%)。         │辰○○(會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    │      │              │營之水族│甲○○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館      │及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1紙   │                  │二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
│    │      │              │        │                            │                  │至十六、十八至二二、二五│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子○○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至│
│    │      │              │        │                            │                  │十六、十八至二二、二五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辰○○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至│
│    │      │              │        │                            │                  │十六、十八至二二、二五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十 │庚○○│97年7月1日(原│臺中市南│借貸6 萬元,扣除利息12000 元│戊○○(貸放款項)│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審誤為2日)起 │區○○路│,實拿48000 元,每日應清償  │子○○(收款)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97年7月30日 │22 鄰110│2000元,還款期限為1 個月(年│辰○○(會計)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被告戊○○、黃│號 2樓之│息24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    │      │仲麟、辰○○即│2庚○○ │庚○○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遭查獲。      │住處樓下│及簽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1紙 供│                  │二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
│    │      │              │        │作質押擔保。                │                  │至十六、十八至二二、二五│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子○○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
│    │      │              │        │                            │                  │至十六、十八至二二、二五│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辰○○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至│
│    │      │              │        │                            │                  │十六、十八至二二、二五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一│壬○○│97年7月26日起 │臺中市南│借貸3 萬元,扣除利息6000元,│戊○○(貸放款項)│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97年7月30日 │屯路附近│實拿24000 元,每日應清償1000│子○○(收款)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被告戊○○、黃│        │元,還款期限為1 個月(年息  │辰○○(會計)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仲麟、辰○○即│        │24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    │      │遭查獲。      │        │壬○○並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1紙供作質押,並提供身分證影 │                  │二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
│    │      │              │        │本供為擔保。                │                  │至二二、二五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                  │子○○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
│    │      │              │        │                            │                  │至二二、二五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                  │辰○○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二至十、十二、十四至│
│    │      │              │        │                            │                  │二二、二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十二│卯○○│97年8月1日起至│臺中市西│借貸3 萬元,扣除利息3000元,│戊○○(貸放款項)│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97年9月間止( │屯區福雅│實拿27000元,還款期限為1個月│子○○(收款)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已還清)      │路128巷4│(年息120%)。              │辰○○(會計)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2號蔡明 │卯○○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    │      │              │珠所經營│、戶籍謄本影本各1張及簽立面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亞米服│額3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質押擔保│                  │子○○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飾店    │(已於卯○○清償完畢時歸還蔡│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明珠)。                    │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辰○○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十三│午○○│97年8月4日起至│臺中市繼│借貸15000元,扣除利息3000元 │戊○○(貸放款項)│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97年9月間止   │光街149 │,實拿12000元,每日應清償500│子○○(收款)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號午○○│元,還款期限為1個月(年息240│辰○○(會計)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所經營之│%)。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    │      │              │服飾店  │午○○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張及 │                  │子○○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簽立面額15000元之本票1紙供作│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質押(已於午○○清償完畢時歸│                  │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
│    │      │              │        │還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辰○○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十四│丙○○│97年12月4日起 │南投縣南│借貸6萬元,扣除利息12000元,│戊○○(貸放款項及│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97年12月10日│投市集賢│實拿48000元,每日應清償20 00│收款)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被告戊○○即遭│路103 號│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個月(年 │另二名姓名、年籍及│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查獲。        │丙○○經│息240%)。                  │住居所均不詳之已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    │      │              │營之小吃│丙○○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年男子亦參與貸放款│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店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水電單│項                │二編號二八所示之物沒收。│
│    │      │              │        │影本及簽立面額7萬5千元之本票│                  │                        │
│    │      │              │        │1紙供作質押擔保。           │                  │                        │
├──┼───┼───────┼────┼──────────────┼─────────┼────────────┤
│十五│丙○○│97年12月8日起 │臺中市中│借貸4萬元,扣除利息8000元, │戊○○(貸放款項及│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97年12月10日│港路凱悅│實拿32000元,每日應清償1500 │收款)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被告戊○○即遭│KTV前面 │元,還款期限為1個月(年息240│                  │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查獲。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    │      │              │        │丙○○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水電單│                  │號二八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影本及簽立面額4萬5千元之本票│                  │                        │
│    │      │              │        │1紙供作質押擔保。           │                  │                        │
└──┴───┴───────┴────┴──────────────┴─────────┴────────────┘
附  表  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用      途   │ 沒收依據             │
├──┼──────────────────────┼───┼───────┼───────────┤
│一  │現金36000 元                                │戊○○│向借款人收取之│不沒收                │
│    │                                            │      │本息(但無證據│                      │
│    │                                            │      │證明與附表一有│                      │
│    │                                            │      │關)          │                      │
├──┼──────────────────────┼───┼───────┼───────────┤
│二  │借款人聯絡資料四張(內有附表一編號一、三至  │子○○│供重利所用之物│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七、九至十一所示借款人資料)                │      │              │二款                  │
├──┼──────────────────────┼───┼───────┼───────────┤
│三  │Sony Ericsson 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子○○│同上          │同上                  │
├──┼──────────────────────┼───┼───────┼───────────┤
│四  │三星牌X458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戊○○│同上          │同上                  │
├──┼──────────────────────┼───┼───────┼───────────┤
│五  │諾基亞牌2100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六  │諾基亞牌2610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七  │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2 本       │同上  │供重利所用之物│同上                  │
├──┼──────────────────────┼───┼───────┼───────────┤
│八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九  │萬泰現金卡(000-00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十  │空白商業本票33張                            │同上  │預備供重利所用│同上                  │
│    │                                            │      │之物          │                      │
├──┼──────────────────────┼───┼───────┼───────────┤
│十一│群健有線電視帳單1 張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不沒收                │
│    │                                            │      │案重利犯行有關│                      │
├──┼──────────────────────┼───┼───────┼───────────┤
│十二│筆記本2 本                                  │同上  │供犯重利罪所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                                            │      │之物          │二款                  │
├──┼──────────────────────┼───┼───────┼───────────┤
│十三│現金15萬6百元                               │同上  │向借款人收取之│不沒收                │
│    │                                            │      │本息(但無證據│                      │
│    │                                            │      │證明與附表一之│                      │
│    │                                            │      │重利有關)    │                      │
├──┼──────────────────────┼───┼───────┼───────────┤
│十四│華碩牌電腦主機1台                           │同上  │供重利所用之物│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                                            │      │              │二款                  │
├──┼──────────────────────┼───┼───────┼───────────┤
│十五│計算機1 台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十六│APD 256MB 隨身碟1 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十七│壬○○借款資料2 張                          │壬○○│於壬○○清償後│不沒收                │
│    │                                            │      │應歸還予壬○○│                      │
├──┼──────────────────────┼───┼───────┼───────────┤
│十八│諾基亞牌1600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辰○○│供犯重利罪所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                                            │      │之物          │二款                  │
├──┼──────────────────────┼───┼───────┼───────────┤
│十九│記帳紙條(雙面)11 張                       │戊○○│同上          │同上                  │
├──┼──────────────────────┼───┼───────┼───────────┤
│二十│空白商業本票31張                            │同上  │預備供重利所用│同上                  │
│    │                                            │      │之物          │                      │
├──┼──────────────────────┼───┼───────┼───────────┤
│二一│筆記本4 本                                  │同上  │供重利所用之物│同上                  │
├──┼──────────────────────┼───┼───────┼───────────┤
│二二│記帳明細表6 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二三│讓渡證書(寅○○)1張                       │寅○○│於寅○○清償後│不沒收                │
│    │                                            │      │應歸還予寅○○│                      │
│    │                                            │      │              │                      │
├──┼──────────────────────┼───┼───────┼───────────┤
│二四│讓渡證書(林淑芬)1張(原審誤載為李淑芬)   │林淑芬│無證據證明與本│不沒收                │
│    │                                            │      │案重利有關    │                      │
├──┼──────────────────────┼───┼───────┼───────────┤
│二五│借款人資料表(雙面)1張                     │戊○○│係供犯重利所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                                            │      │之物          │二款                  │
├──┼──────────────────────┼───┼───────┼───────────┤
│二六│現金4000元                                  │戊○○│向借款人丙○○│不沒收                │
│    │                                            │      │收取之本息(係│                      │
│    │                                            │      │屬清償之物)  │                      │
├──┼──────────────────────┼───┼───────┼───────────┤
│二七│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同上  │無證據足以證明│不沒收                │
│    │                                            │      │係供本件犯罪所│                      │
│    │                                            │      │用或犯罪預備之│                      │
│    │                                            │      │物            │                      │
├──┼──────────────────────┼───┼───────┼───────────┤
│二八│筆記本1本                                   │同上  │係供對丙○○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                                            │      │重利罪所用之物│二款                  │
├──┼──────────────────────┼───┼───────┼───────────┤
│二九│空白商業本票17張(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  │同上  │無證據足以證明│不沒收                │
│    │                                            │      │係供本件犯罪所│                      │
│    │                                            │      │用或犯罪預備之│                      │
│    │                                            │      │物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