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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春碧林宜民楊文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志康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鍾瑋驛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3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志康犯背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逃漏稅捐罪部分,鍾瑋驛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逃漏稅捐罪部分,暨劉志康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劉志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鍾瑋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志康於民國89年間起至96年間3 月間為止,為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昱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其所任總經理一職,係為友昱公司綜理一切事務,擔負友昱公司營運成敗之責。94年間友昱公司董事會決議提撥部分93年度盈餘,用以發放員工紅利,除決定其提撥額度外,並授權劉志康執行,由其決定發放對象及發放金額,詎劉志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8 月19日前之不詳時日,劉志康向友昱公司稽核副理江芬淨佯稱:為替公司節稅,友昱公司需將公司款項匯入某些員工帳戶內,再行提領出來以達節稅目的云云,利用不知情之江芬淨尋覓不知情之友昱公司員工詹子瑩、黎美月、王琇芬、朱邦郕、邱錦裕等人配合(包括江芬淨本人),由江芬淨事先填妥經詹子瑩、黎美月、王琇芬、朱邦郕、邱錦裕等人授權之匯入款項帳戶之取款單後,於94年8 月19日,劉志康向友昱公司佯稱係發放員工紅利,指示友昱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發放員工紅利名義,匯入江芬淨等人之帳戶內(匯入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於同年月24日提領(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詹子瑩、王琇芬、朱邦郕、邱錦裕帳戶內剩餘未領取之金額,則係供詹子瑩等人繳納稅金之款項),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22 萬6,422 元。劉志康詐得上開金額後,即將之作為其與鍾瑋驛間之私人資金往來之用。

二、鍾瑋驛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弗斯特股份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鍾瑋驛之前女友張子美,下稱弗斯特臺灣分公司),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鍾瑋驛自93年11月起,擔任友昱公司之董事長;劉志康則為友昱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其2 人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緣友昱公司係透過韓國籍之鄭鶴朝轉介,與韓國三星公司建立合作關係,為三星公司代工存取記憶體之業務,故友昱公司需支付佣金(或稱權利金)予韓國籍之鄭鶴朝,鄭鶴朝則指定以「StepSystem」公司為領取該佣金之名義人,友昱公司往昔均係將應給付給韓國籍之鄭鶴朝(起訴書誤載為三星公司)之佣金,由劉志康直接向友昱公司提領現金後(劉志康此部分被訴之詐欺罪部分,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直接交給鄭鶴朝,惟嗣後因無法檢具「Step System 」公司之簽收收據及相關合約,而遭國稅局認定有疑問,將前開權利金支出剔除於友昱公司營業成本項目外,命友昱公司再行補繳稅額,友昱公司因而補納鉅額稅款。鍾瑋驛及劉志康2 人為防前開情形再度發生,遂尋思取得供國稅局認證所需之發票,而其2 人明知友昱公司並無與弗斯特臺灣分公司有權利金交易,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並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起至95年5 月間,將友昱公司需支付鄭鶴朝之佣金匯入弗斯特臺灣分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營造已支付權利金給弗斯特臺灣分公司之假象,隨後即由劉志康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款項領出,匯至鄭鶴朝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中,藉以支付鄭鶴朝之佣金。而鍾瑋驛則利用不知情之弗斯特分公司會計人員,連續虛開項目為「權利金」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統一發票交給不知情之友昱公司會計人員,充當友昱公司進項憑證,連續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95年1 月中旬某日、95年5 月中旬某日各期營業稅申報之際,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營業稅每2 月為申報1 期,並於次期之第1 個月份中旬前申報),藉此詐欺之方法,使友昱公司於前揭期間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208 萬4,89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鍾瑋驛、劉志康另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中旬營業稅申報之際,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統一發票,交給不知情之友昱公司會計人員,充當友昱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藉此詐欺之方法,使友昱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3 萬4,59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友昱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瑋驛、劉志康、證人江芬淨、詹子瑩、黎美月、王琇芬、朱邦郕、邱錦裕、溫潔芸、李逢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結證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江芬淨因出國而滯留國外,無法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瑋驛、劉志康、證人詹子瑩、黎美月、王琇芬、朱邦郕、邱錦裕、李逢哲等人,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賦予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劉志康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劉志康固坦承受友昱公司董事會授權並交付執行發放93年員工紅利,以及有指示財務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江芬淨等人帳戶後,再予提領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受董事會全權授權發放員工紅利,自有權為任何員工紅利發放之決定,伊為將來公司預留獎勵優秀員工基金,乃將員工紅利發給願意配合繳回之員工,係為公司利益,且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查:

㈠94年間,友昱公司董事會決議提撥部分93年度盈餘,用以發放員工紅利,除決定其提撥額度外,並授權被告劉志康執行,由其決定發放對象及發放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劉志康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鍾瑋驛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54 頁背面至155 頁),互核一致。又被告劉志康指示友昱公司財務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發放員工紅利名義,匯入江芬淨等人之帳戶內(匯入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於94年8 月24日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康自白在卷,核與證人江芬淨(見他卷二第14至17頁)、詹子瑩(見他卷二第9 至12頁、本院卷二第86至90頁)、黎美月(見他卷二第104 至106 頁、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至94頁)、王琇芬(見他卷二第9 至12頁、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朱邦郕(見他卷二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邱錦裕(見他卷二第104 至106 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1 頁)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94年8 月19日電腦集中轉帳登錄單暨集中轉帳明細表及證人江芬淨、黎美月、王琇芬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他卷一第80至至148 頁)、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他卷三第33頁),存款取款憑條8 份(見他卷三第34至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劉志康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於94年8 月19日前之某日,被告劉志康向友昱公司稽核副理江芬淨佯稱:為替公司節稅,友昱公司需將公司款項匯入某些員工帳戶內,再行提領出來以達節稅目的云云,利用不知情之江芬淨尋覓不知情之友昱公司員工詹子瑩、黎美月、王琇芬、朱邦郕、邱錦裕等人配合(包括江芬淨本人),由江芬淨事先填妥經詹子瑩、黎美月、王琇芬、朱邦郕、邱錦裕等人授權之匯入款項帳戶之取款單後,於94年8 月19日,被告劉志康指示友昱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發放員工紅利名義,匯入江芬淨、詹子瑩、黎美月、王琇芬、朱邦郕、邱錦裕等人之帳戶內(江芬淨帳戶內所匯入之90萬5,000 元,其中34萬5168元為員工紅利),再於同年月24日提領(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詹子瑩、王琇芬、朱邦郕、邱錦裕帳戶內剩餘未領取之金額,則係供詹子瑩等人繳納稅金之款項)等情,亦據證人江芬淨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詹子瑩、黎美月、王琇芬、朱邦郕、邱錦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又詹子瑩、黎美月、王琇芬、朱邦郕、邱錦裕等人分別為友昱公司之會計、人事專員、會計、作業員、工程師,亦據證人詹子瑩、黎美月、王琇芬、朱邦郕、邱錦裕等人證述甚詳。而科技公司主要人才及對公司貢獻度最高者,應為科技研發人員,友昱公司既係以經營電子零組件生產為業之科技公司,其員工紅利之發放,自應以科技研發人員為主。然被告劉志康發放之對象,卻為一般員工,已與事理有違。況被告劉志康亦自承:該次紅利之發放是發給「特定願意配合」之人(即指願意配合繳回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足認被告劉志康指示匯入證人江芬淨等人之款項,除江芬淨部分之34萬5,168 元外,其餘均非發放員工紅利。

㈣被告劉志康於原審雖辯稱:將紅利發放給願意配合全部或部分繳回之人,其目的在為友昱公司成立獎勵優秀員工基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然被告劉志康自承:友昱公司董事會授權伊發放員工紅利,並無要伊扣留部分款項另行成立獎勵優秀員工基金之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 頁背面),且上開紅利經被告劉志康指示自員工帳戶提領收回後,其金額高達409 萬4,742 元,自友昱公司於96年10月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迄今,均未見被告劉志康有陳報任何利用該筆基金獎勵優秀員工之事證,足認所謂成立獎勵優秀員工基金之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劉志康於原審再辯稱:伊收回之紅利款項,係將之匯給被告鍾瑋驛,交由鍾瑋驛監管該筆「獎勵優秀員工基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然證人鍾瑋驛堅詞否認有此情事,與被告劉志康所辯不符。且被告劉志康指示證人江芬淨將事先填妥江芬淨等人之取款單提領後之金額,連同被告劉志康私人帳戶之金額,湊足800 萬元後,由證人溫潔芸填寫匯款單匯入被告鍾瑋驛帳戶內一情,業據證人江芬淨於偵查、證人溫潔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瑋驛證稱:該800 萬元為伊向被告劉志康之私人借款等語。足證被告劉志康將所提領之金額供己借貸之用,其有不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㈤另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所示,所匯入證人詹子瑩、王琇芬、朱邦郕、邱錦裕等人帳戶內而為提領之金額,雖為被告劉志康係作為證人詹子瑩等人之稅金之用,但此僅為事後處分詐取金之問題,故此部分仍應計入被告劉志康所詐取之金額內,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劉志康聲請傳喚證人江芬淨,然證人江芬淨已出國留學未歸,有其兄江豐德陳報之請假單、證人江芬淨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6、77、200頁),而被告劉志康及其辯護人亦未陳報證人江芬淨之國外住居所地址,是本院自無從傳喚。另被告劉志康另聲請傳喚證人李逢哲與證人江芬淨對質,然證人李逢哲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在案,而證人江芬淨又無從傳喚到案,故證人李逢哲亦無從與證人江芬淨對質,是以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劉志康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志康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鍾瑋驛、劉志康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罪等罪部分:訊據被告劉志康對於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犯行,辯稱:逃漏稅部分實際上是有繳,並沒有逃漏稅云云;被告鍾瑋驛則矢口否認有何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友昱公司與鄭鶴朝間之契約,是伊上任之前簽訂,都由會計人員去行使,匯款、傳票行使等等都是會計人員行使,伊都沒有參與,發生事情後伊才知道這些事情,伊也不認識鄭鶴朝,所有商業行為、登載都由會計人員去執行云云。惟查:

㈠友昱公司係透過韓國籍之鄭鶴朝轉介,與韓國三星公司建立合作關係,為三星公司代工存取記憶體之業務,故友昱公司需支付佣金(或稱權利金)予韓國籍之鄭鶴朝,鄭鶴朝則指定以「Step System 」公司為領取該佣金之名義人,友昱公司往昔均係將應給付給韓國籍之鄭鶴朝(起訴書誤載為三星公司)之佣金,由劉志康直接向友昱公司提領現金後(劉志康此部分被訴之詐欺罪部分,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直接交給鄭鶴朝,惟嗣後因無法檢具「Step System 」公司之簽收收據及相關合約,而遭國稅局認定有疑問,將前開權利金支出剔除於友昱公司營業成本項目外,命友昱公司再行補繳稅額,友昱公司因而補納鉅額稅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鍾瑋驛於偵查(見他卷二第65頁)、證人即友昱公司財務李逢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二第65頁、見原審卷二第18頁)、證人即被告劉志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三第18至22頁、本院卷三第17至21頁)證述甚詳,互核一致,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鍾瑋驛為弗斯特臺灣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鍾瑋驛之前女友張子美,而被告鍾瑋驛、劉志康2人為防前開情形再度發生,遂尋思取得供國稅局認證所需之發票,自94年12月起至95年5月間,將友昱公司需支付鄭鶴朝之佣金匯入弗斯特臺灣分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營造已支付權利金給弗斯特臺灣分公司之假象,隨後即由劉志康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款項領出,匯至鄭鶴朝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中,藉以支付鄭鶴朝之佣金。鍾瑋驛則利用不知情之弗斯特臺灣分公司會計人員,連續虛開項目為「權利金」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統一發票交給不知情之友昱公司會計人員,充當友昱公司進項憑證,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95年1月中旬某日、95年5月中旬某日、95年7月中旬某日各期營業稅申報之際,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營業稅每2月為申報1期,並於次期之第1個月份中旬前申報),藉此詐欺之方法,使友昱公司於前揭期間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211萬9,490元;另於95年7月中旬營業稅申報之際,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交給不知情之友昱公司會計人員,充當友昱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藉此詐欺之方法,使友昱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3萬4,595元等情,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證人即被告鍾瑋驛於偵查中證稱:「(有關於友昱公司支付權利金的部分,是否可以詳述?我93年進去時我並不知道有權利金的事情,後來在94年的時候,被課徵了33%的營所稅,我才知道的,我曾經問過劉志康,劉志康說這些權利金是要給三星的大哥擔任台灣區發包的鄭鶴朝。」、「(94年之後成立弗斯特公司之情形為何?):弗斯特公司境外公司負責人是陳玉蘭,台灣分公司負責人是張子美,友昱公司為了避開8 %的營所稅,經會計師建議成立弗斯特公司取得支付權利金的發票。錢從友昱公司匯款到玉山銀行帳戶,這帳戶是宇捷通的會計林曉君,吳芬芬管理,通常友昱公司一匯款之後,李逢哲會通知林曉君領出現金,友昱公司員工江芬淨、戴淑玲或溫潔芸到台北拿錢,接著會直接匯給劉志康。」、「93年底我選任董事長,在94年2 月開董事會,我要被告準備94年的營運計劃,營運計劃出來時,發現93年度的營所稅要繳33%,是因為有權利金無法認列,會計師就建議先支付8 %的稅,請國稅局不要再查,當時的董事長歐陽自坤在董事會時跟大家提到這件事。」、「我不是弗斯持公司的實際掌控者,弗斯特境外公司是由夢幻城堡100 %持股,弗斯特公司台灣子公司負責人張子美是我前女友。這間子公司是我要張子美去成立的,我之所以成立這家公司,只是不要損害公司權利,也要避免關係人交易。」、「(張子美有參與弗斯特公司台灣子公司的營運?)沒有。她也不知道弗斯特公司開發票給友昱公司的事。」、「(針對弗斯特公司台灣子公司而言,要開權利金的發票給友昱,是誰做的決策?)是我。」、「(這個進項發票,是否有銷售的事實?)這個是佣金,不是銷售。」、「(弗斯特公司台灣子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是一個紙上公司,確實有請人員做paperwork,有實際的公司地址。」等語(見他卷二第182 至184 頁、他卷三第19至22頁)。

⒉證人即友昱公司財務李逢哲於偵查中證稱:「(支付權利金的部分,93年以後成立弗斯特公司台灣子公司來開給發票?)是。」、「(這間公司實質由何人掌控?)弗斯特公司台灣子公司是鍾瑋驛的人頭所掌控的。因為接觸三星的部分都是總經理,弗斯特公司境外總公司是由劉志康掌控,最主要成立公司的目的是要匯權利金給三星的人,我是照合約付款。」、「(支付權利金的事情是否有跟中間人簽約?)我拿到合約上面的名字是鄭鶴朝,這個合約是何人所簽定的要看合約才清楚。友昱公司是由劉志康代表簽約。」、「(友昱公司是否從91年間開始支付『STEPSYSTEM』公司權利金或認證費用?)我未進公司前,支付給『STEP SYSTEM 』的部分,因為沒有憑證,國稅局不認列為公司產生的費用,所以要91年及92年都有補稅,約補了2000多萬元的稅,在93年之後,為避免再發生補稅的事情,鍾瑋驛與劉志康就討論要以第三地成立弗斯特公司,其負責人是劉志康的親戚,弗斯特在台灣成立分公司,以分公司的發票來請權利金,之後就未再發生補稅的問題。因為已算取得合法的發票。」等語(見他卷二第122 至125 頁)。證人李逢哲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是我們在付給三星的那個流程裡面,是我們先付給弗斯特,那弗斯特那邊就會再付給三星那邊的,用匯款的方式付給三星的那邊,因為之前是印象是沒有用匯款的方式,那用這個方式就會有一個資金的流向,就是正規的就付給三星,那權利金這筆錢是印象一直以來就有的,包括我離職還是有這筆,印象是這樣子的。」、「(那我再請你回想一件事,當時為什麼要成立這個弗斯特公司?)最初的動機是這樣子,是我接到的指令是這樣子,就是要付款給三星的權利金,是當時成立的目的是這樣子。」、「(那弗斯特會開發票給你們嗎?)會,會開發票。」、「(然後你們就把這個發票當作你們的費用成本?)對。」、「(同時也當作營業稅的進項?)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 至179 頁)。

⒊證人即被告劉志康於偵查中證稱:「(支付權利金的部分是支付給誰?)三星的鄭鶴朝。」、「(友昱公司從9 1年起開始支付權利金,當時鄭鶴朝有沒有實際掌控的公司可以開發票給友昱?)他當時是三星內部的外包資深經理。」、「(91年開始支付權利金時,友昱的董事長為歐陽自坤?)是。他知道。我跟他說如果要拿下三星的訂單,最穩當的方法就是要給三星的鄭鶴朝權利金,當作佣金,他有實際的影響性,而且他是接頭人。」、「(93年l1月開始鍾瑋驛以買賣股權的方式加入友昱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是否有向他報告此事?)有。」、「(與三星的鄭鶴朝是否有簽約?)沒有。」、「(後來鍾瑋驛為何要成立一個弗斯特公司來轉手權利金?)他說這是會計師的建議。他實質掌控弗斯特公司。」、「(這些錢都是由你領現或匯入你瑞士銀行的帳戶由你提領?)是。」、「(你如何交給鄭鶴朝?)提領現金到韓國之後轉換韓幣再交給鄭鶴朝…」等語(見他卷二第18至22頁)。證人劉志康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要支付權利金給韓國三星公司?)這件事不止在93年,其實在民國93年之前就已經有了。因為當時三星公司的鄭鶴朝說,如果我們要獲得三星公司的這個訂單,必須要支付他一筆權利金。在我們業界來講,其實就是所謂的佣金。鄭鶴朝剛開始時有提供一家叫做『Step System 』公司的帳戶,我們公司也就直接把錢匯到『Step System 』,但是後來『Step System 』的負責人李先生,之後好像跟鄭鶴朝有衝突、有摩擦,所以鄭鶴朝通知我們不要再把錢匯到『Step System 』,他希望提領現金。但就我們公司來講,如果沒有一個帳目的話,就不能把這筆款項匯出或領出。那有這個問題已經很久了,其實這在比93年更早之前全體董事會都知道,後來鍾瑋驛去問董事長,會計師就跟他建議說:『一定要用一家公司來簽約才可以領出這個錢。』,後來實際上說要用哪一家公司出帳,整個流程我是不太清楚,但是我知道一定要有一家公司,應該就是弗斯特公司…。」、「(你的意思是,利用弗斯特公司來開發票給友昱公司、錢是由友昱公司匯到弗斯特公司的帳戶,是否如此?)是。」、「(款項匯入弗斯特公司帳戶以後呢?)款項匯入弗斯特公司之後,由弗斯特公司他們再領出現金,由我將這現金轉交給鄭鶴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

⒋徵之被告鍾瑋驛、劉志康、證人李逢哲3 人證述情節一致,且友昱公司確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弗斯特臺灣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友昱公司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減少友昱公司應繳之營業稅一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8年8月19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80012754號函(原函誤植為97年)及函附之友昱公司取得弗斯特分公司進項發票申報扣抵明細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4頁),核與被告鍾瑋驛、劉志康、證人李逢哲3人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鍾瑋驛、劉志康、證人李逢哲3人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⒌另被告鍾瑋驛之辯護人另辯稱:友昱公司至今仍以其他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用以報銷支付給予鄭鶴朝之佣金云云。惟縱辯護人所述屬實,亦僅屬友昱公司之現任負責人是否另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等犯行之問題,無礙於被告鍾瑋驛、劉志康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鍾瑋驛於原審另辯稱:利用弗斯特臺灣分公司統一發票報稅之「稅務規劃安排」,係經林恆昇會計師建議云云,經原審向林恆昇會計師調閱「稅務規劃安排」合法性分析等之鑑定報告結果,林恆昇會計師所屬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林恆昇會計師本人卻均函覆表示:林恆昇會計師為友昱公司93年至96年之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並未曾受委託為友昱公司進行稅務規劃服務等語,此有該所99年5 月28日安建(99)總字第00019M號函及林恆昇會計師個人之回覆信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90、91頁)。雖被告鍾瑋驛之辯護人於原審又具狀陳報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當時之收費收據及專業服務酬金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01 、102 頁),然此僅係代辦英屬維京群島政府申請董事變更(CHENYU-LAN)之費用,亦不足以證明林恆昇會計師曾教唆其逃漏稅捐罪。況被告鍾瑋驛既係因友昱公司支付予鄭鶴朝之佣金無法取得憑證抵稅,而以虛設之弗斯特臺灣分公司為交易對象,利用弗斯特臺灣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友昱公司進項稅額,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犯罪之故意甚明,無論係何人提此建議,均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鍾瑋驛、劉志康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鍾瑋驛、劉志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罪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除於95年7 月中旬,被告鍾瑋驛、劉志康所犯逃漏稅捐罪部分外,其餘各罪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修正後,第31條第1項已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亦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該條項之適用範圍之外,且得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並未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自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關於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舊法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⒍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即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定執行刑之最高度已有變更。經就修正前、後之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有利。

⒎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⒐另被告2 人所犯下列各罪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 之1 第3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3 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該施行法規定,定應執行刑縱使超過6 個月,仍屬得易科罰金,且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依前述說明,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⒑結論,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㈡再被告2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該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修正前「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又被告2 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 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108 、192 、208 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同此意旨)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 年1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9651 號令公佈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497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鍾瑋驛為弗斯特臺灣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劉志康雖非弗斯特臺灣分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但與為商業負責人之被告鍾瑋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計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如提貨單、進貨發票等,對外憑證(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如報價單、銷貨發票等,內部憑證(由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如請購單、驗收單、薪資表等。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四、核被告劉志康就事實一所為,係犯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鍾瑋驛、劉志康就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鍾瑋驛、劉志康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逃漏稅捐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志康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江芬淨、詹子瑩、黎美月、王琇芬、朱邦郕、邱錦裕等人詐取友昱公司員工紅利;被告鍾瑋驛、劉志康利用不知情之弗斯特臺灣分公司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知情之友昱公司會計人員逃漏稅捐,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因友昱公司支付鄭鶴朝之佣金,無法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增加友昱公司營業稅負擔,乃萌生持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逃漏稅捐之念,先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弗斯特臺灣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友昱公司進項憑證,以詐術方法逃漏營業稅,是被告2 人於前揭期間內共同各次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罪等犯行之動機一致、手法相同、情節吻合、侵害法益同一、時間延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應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且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連續逃漏稅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2 人於95年間7 月中旬某日所犯之逃漏稅捐罪,因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廢止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各此部分應單獨論罪,並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鍾瑋驛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逃漏稅捐罪間;被告劉志康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鍾瑋驛、劉志康2 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劉志康另犯背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鍾瑋驛、劉志康被訴逃漏稅捐罪部分則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參照)。查事實一部分,被告劉志康假借不知情員工向友昱公司詐領員工紅利,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係犯背信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就事實二部分,檢察官僅就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5 月間止(即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修正前),被告2 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等罪提起公訴,且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通常以行為人填製完成、逃漏稅捐完畢,作為認定犯罪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從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數行為,在修法後,不問其行為歷程,率皆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48號判決參照)。故原判決將未經提起公訴之95年11月、96年7 月間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亦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即有未經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㈢被告劉志康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㈣被告鍾瑋驛、劉志康2 人均有逃漏稅捐之事實,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自屬不當。㈤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分別於98年5 月27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 年5 月27日作成釋字第687 號解釋,原審判決未及比較及注意,且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應認被告2 人所為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是被告所犯連續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共同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審判決均有違誤;被告鍾瑋驛、劉志康就本件犯行,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俱如前述;然原審既有如前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所犯罪刑暨被告劉志康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劉志康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其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告訴人友昱公司已由告訴代理人具狀稱:被告劉志康確有為友昱公司維持優秀人才及與三星公司友好關係之情事,友昱公司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166 至167 頁);被告鍾瑋驛、劉志康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逃漏稅捐罪等部分,係因友昱公司無法取具得以報稅扣抵統一發票,但仍有同額之實際支出;連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次數不多,逃漏稅捐之金額,被告劉志康坦承犯行,被告鍾瑋驛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被告2 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瑋驛與被告劉志康就上開發放員工紅利事後又收回全部或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最後被告劉志康並將收回之員工紅利,連同自己所有之390 萬元5,348元,共800 萬元,匯給被告鍾瑋驛,被告鍾瑋驛即將詐領款項挪作私用,侵害友昱公司與全體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鍾瑋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就此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遵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瑋驛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志康供稱:如附表一所領得之款項,匯入被告鍾瑋驛之帳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鍾瑋驛固坦承有收受來自於被告劉志康之800 萬元匯款,惟堅詞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該筆款項係向被告劉志康之借款等語,經查:

㈠於94年8 月19日前之某日,被告劉志康向友昱公司稽核副理江芬淨佯稱:為替公司節稅,友昱公司需將公司款項匯入某些員工帳戶內,再行提領出來以達節稅目的云云,利用不知情之江芬淨尋覓不知情之友昱公司員工詹子瑩、黎美月、王琇芬、朱邦郕、邱錦裕等人配合(包括江芬淨本人),由江芬淨事先填妥經詹子瑩、黎美月、王琇芬、朱邦郕、邱錦裕等人授權之匯入款項帳戶之取款單後,於94年8 月19日,被告劉志康指示友昱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發放員工紅利名義,匯入江芬淨、詹子瑩、黎美月、王琇芬、朱邦郕、邱錦裕等人之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4日提領等情,詳如前述。徵之上開證人江芬淨等人之證述,均未指證被告鍾瑋驛有參與本件犯行,故被告鍾瑋驛所辯,即非無據。

㈡又被告劉志康指示證人江芬淨將事先填妥江芬淨等人之取款單提領後之金額,連同被告劉志康私人帳戶之金額,湊足800 萬元後,由證人溫潔芸填寫匯款單匯入被告鍾瑋驛帳戶內一情,亦詳如前述。倘若此800 萬元非私人借貸,何以被告劉志康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提領後,又再加入私人款項,湊足800 萬元方匯給被告鍾瑋驛,故被告鍾瑋驛辯稱此800 萬元為私人借款,即堪採信。是自難以被告劉志康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提領後,匯入被告鍾瑋驛帳戶遽為被告鍾瑋驛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鍾瑋驛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鍾瑋驛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鍾瑋驛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鍾瑋驛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均核屬依原先卷證資料而為推斷之詞,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鍾瑋驛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得上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受款人│匯入日期│匯入金額│提領日期│提出金額│使用帳戶            │
├──┼───┼────┼────┼────┼────┼──────────┤
│1   │江芬淨│民國94年│90萬5,00│94年8 月│55萬9,83│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    │      │8 月19日│0 元(其│22日    │2 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中34萬5,│        │        │                    │
│    │      │        │168 元為│        │        │                    │
│    │      │        │員工紅利│        │        │                    │
│    │      │        │)      │        │        │                    │
├──┼───┼────┼────┼────┼────┼──────────┤
│2   │詹子瑩│同上    │104 萬1,│同上    │100 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3212│
│    │      │        │700 元  │        │        │00000000號          │
├──┼───┼────┼────┼────┼────┼──────────┤
│3   │黎美月│同上    │60萬元  │同上    │6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4   │王琇芬│同上    │56萬元  │同上    │5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5   │朱邦郕│同上    │71萬8,00│同上    │7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    │      │        │0 元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6   │邱錦裕│同上    │74萬6,91│同上    │70萬4,91│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    │      │        │0 元    │        │0 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備註:                                                                    │
│1、本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2、匯入總額為457 萬1,610 元;提領總額為409 萬4,742 元。                   │
└─────────────────────────────────────┘
附表二:友昱公司取得弗斯特分臺灣公司不實進項統一發票
 ┌──┬────┬────┬─────┬──────┬──────┐
 │編號│  期間  │ 營業人 │  字軌    │ 銷售額     │各期逃漏稅捐│
 ├──┼────┼────┼─────┼──────┼──────┤
 │1   │94年10月│弗斯特分│HU00000000│2,0476,576元│1,023,829元 │
 │    │        │臺灣公司│          │            │            │
 ├──┼────┼────┼─────┼──────┼──────┤
 │2   │94年12月│ 同上   │JU00000000│1,472,121 元│  740,730元 │
 │    │        │        │HU00000000│13,342,483元│            │
 ├──┼────┼────┼─────┼──────┼──────┤
 │3   │95年3 月│ 同上   │LU00000000│  355,684 元│  320,336元 │
 │    │        │        │LU00000000│  706,633 元│            │
 │    │        │        │LU00000000│1,001,181 元│            │
 │    │        │        │LU00000000│3,396,044 元│            │
 │    ├────┼────┼─────┼──────┤            │
 │    │95年4 月│ 同上   │LU00000000│  947,184 元│            │
 ├──┼────┼────┼─────┼──────┼──────┤
 │4   │95年5 月│ 同上   │MU00000000│  691,903 元│   34,595元 │
 ├──┴────┴────┴─────┴──────┴──────┤
 │合計逃漏稅額為2,119,49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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