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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1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文雄陳如玲邱顯祥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家豪
選任辯護人
沈鈺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宏瑋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平偉

陳靜怡

陳溫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98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丁○○、辛○○、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均撤銷。

丙○○、戊○○、丁○○、辛○○、庚○○各犯及處罰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丙○○、辛○○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與戊○○、丁○○、辛○○、庚○○、張博堯、石孟紋、顏毓軍、鍾睿志、黃士育、林嵩恩、潘廷晉、陳川富、黃柏勳、林信伸、洪嘉鴻、、張景復、歐陽昀、廖上輝、洪庚翰(張博堯至洪庚翰等人均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丙○○、戊○○、丁○○、辛○○、庚○○關於本件判決以外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廖文啟(通緝中)、陳奎合(通緝中)、陳振彰(通緝中)、盧志韋(通緝中)、莊文軒(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邱柏翰(通緝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紅龍」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該「阿雄」之小弟(無事證證明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無事證證明為未成年人)、少年鄒○傑(民國81年7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少護字第61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陳○傑(8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少護字第29號、第5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吳○峰(80年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少護字第89號、第20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謝○展(80年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少護字第89號、第20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涂○鈞(8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少護字274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少年「阿偉」、少年陳○展(80年6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少護字第674號、98年度少護字第22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後分成人數不等之組別,而為下列之詐騙犯行,且約定所得部分贓款由該次在臺灣參與詐騙行為(包括該次謀議、指揮、聯絡、打電話施詐、租車、開車、導航、追蹤被害人、把風及出面行詐取款者)之成員分得後,須將其餘贓款依指定之方式匯款至臺灣或大陸之指定帳戶內予位在大陸地區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茲分別詳述如下:

㈠己○○部分:

⑴陳奎合、張博堯、張景復、辛○○、少年鄒○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印文、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日下午2時許,推由冒稱管區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一件詐騙案嫌犯,該嫌犯以己○○及其父親陳樹成之名義在臺北彰化銀行開立帳戶,內存有新臺幣(下同)325萬元之贓款,據該嫌犯供稱己○○在詐騙案中可分得1百元萬元,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會與其聯絡;隨即由冒稱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與己○○,表示該詐騙案目前有18名被害人,需將己○○及陳樹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交由南投地方法院公證云云,而要求己○○領款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德興里車店仔土地公廟前等候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員,致己○○因而陷於錯誤,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34萬5千元;另一方面,陳奎合則以電話指揮張博堯,張博堯再聯絡張景復,張景復再以行動電話撥打予辛○○及少年鄒○傑聯絡詐騙事宜,張景復並向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同日某時許由辛○○駕駛該小客車搭載少年鄒○傑自臺中市國立美術館出發,前往上述約定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1張後,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張博堯等人趨車趕赴與己○○約定地點,張景復、辛○○在車上把風伺機接應,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鄒○傑持上開偽造之卷宗封面,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1張,在上述約定取款地點向己○○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1張,冒充係該署書記官林宏建,並將上開偽造之卷宗封面1張交予己○○收執,而向己○○收取34萬5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則由張景復分得6,900元、張博堯分得34,500元、辛○○分得6,900元,其餘29萬6,700元則匯款至大陸地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陳奎合、張博堯、張景復、辛○○、丙○○、少年鄒○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又於97年9月2日上午9時許,由冒稱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己○○,要求其需再將其他帳戶淨空,將帳戶款項領出交由法院公證云云,己○○因前一日已遭詐騙,已有警覺,遂佯以應允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同一處所交付15萬元等語,同時向警方報案,並糾集社區民眾屆時到該處準備逮捕詐騙之歹徒;另一方面,陳奎合則以電話指揮張博堯,張博堯再聯絡張景復,張景復再打電話給辛○○及少年鄒○傑聯絡詐騙事宜,於同日某時許由辛○○駕駛前開租用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並操控衛星導航搭載少年鄒○傑、丙○○自臺中市美術館出發,前往上述約定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1張後,以上開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辛○○等人並隨即趨車趕赴與己○○約定之地點,辛○○、丙○○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鄒○傑出面行詐,己○○佯要交付15萬元予少年鄒○傑時,隨即遭警方逮獲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在少年鄒○傑處扣得現金15萬元(業經己○○領回)、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1張,辛○○及丙○○則駕車逃逸。

㈡乙○○部分:庚○○、丙○○、辛○○、廖文啟、戊○○、石孟紋、少年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推由冒稱郵局服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乙○○,佯稱其遭冒名在臺中郵局開戶,該帳戶內之50萬元被人提領,又由冒稱警察局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表示其名下之帳戶所為不法行為需由其承擔,並稱與王檢察官討論後,需提領現金300萬元作為調查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新莊市農會提領現金300萬元,並約定在臺北縣○○市○○路000號工地前交付給王守正書記官;另一方面,由庚○○聯絡丙○○,丙○○租車,再由辛○○與丙○○輪流開車搭載由戊○○、廖文啟指揮之少年陳○傑、辛○○並操控衛星導航,一同前往乙○○住處,先至乙○○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因未扣案,故其上有無偽造之印文不明),並尾隨乙○○前往銀行確認其已領款並前往上開約定之交款地點即臺北縣○○市○○路000號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辛○○等人趨車趕抵上述約定之地點,丙○○、辛○○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陳○傑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1 張,出面冒充係該署書記官王守正,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予乙○○收執而行使,而向乙○○取款3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其中30萬元由丙○○、辛○○、戊○○、少年陳○傑、石孟紋朋分及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270萬元則由丙○○交由庚○○處理(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其後,庚○○、丙○○、辛○○、丁○○、廖文啟、戊○○、少年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同一方式詐騙乙○○,惟因乙○○於前一日遭詐騙300萬元後已有警覺並向警方報案,遂於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後再與其相約在同一處所交款,並由警方在現場埋伏準備逮捕詐欺集團成員;另一方面,由庚○○聯絡丙○○,丙○○租車,辛○○與丁○○輪流駕駛該租用之小客車搭載戊○○、廖文啟指揮之少年陳○傑、辛○○並操控衛星導航,先前往附近超商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後,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於97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辛○○等人趨車趕赴與乙○○約定之地點,辛○○、丁○○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陳○傑出面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1張,在上述約定取款地點向乙○○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1張,冒充係該署書記官王守正,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予乙○○而行使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少年陳○傑隨即逃逸,然為警追趕至臺北縣○○市○○路○○巷0弄0號前逮捕,並扣得廠牌為NOKIA、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1張,辛○○、丁○○見狀隨即駕車逃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嗣分別:

㈠於97年11月18日上午5時40分許,在臺中縣○里市○○○街00號9樓之5住處,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張博堯,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詐騙癸○○所分得贓款剩餘之現金23000元。

㈡於97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0弄0號前,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丙○○,並於同日5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8樓之13,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丙○○租用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1張。

㈢於97年11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8樓之13,為警持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石孟紋。

㈣於97年11月18日上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為警持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獲顏毓軍,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

㈤於97年11月18日上午5時40分許,在南投市○○里○○路000巷00號9樓之6,為警持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戊○○,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

㈥於97年11月18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8,為警持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鍾睿志,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

㈦於97年11月18日上午5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6樓B棟,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丁○○,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

㈧於97年11月18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黃士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

㈨於97年11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縣○里市○○街000巷0○0號,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林嵩恩,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

㈩於97年11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黃柏勳,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於97年11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縣○○市○○○街00號3樓之21,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林信伸,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於97年11月18日7時30分許,在南投市○○路000巷00號,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洪嘉鴻,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於97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縣○○市○○路00巷00號10樓,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潘廷晉。於97年11月18日7時30分在彰化縣○○鄉○○路○○街000巷00號,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陳川富。於98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辛○○到案。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第三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中興分局、草屯分局、埔里分局、集集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及被告辯護人、輔佐人於審判期日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⑴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張博堯、張景復、少年鄒○傑之供(證)述及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封面1張(分案日期為97年9月1日)(參卷18【相關卷宗號數之對應詳如附表四所示,以下同】第167頁)、張景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參卷18第35頁至第40頁)、少年鄒○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參卷18第144頁至第148頁)、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1紙(參卷18第33頁)、少年鄒○傑指認辛○○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張(參卷6第41頁至第43頁)、張景復指認張博堯、少年鄒○傑、辛○○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8第26頁至第30頁)、辛○○指認張景復、少年鄒○傑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9第11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暨少年鄒○傑處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1張可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⑵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張博堯、張景復、少年鄒○傑之供(證)述與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與中和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參卷18第32頁)、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參卷18第33頁)、張景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卷18第35頁至第40頁)、少年鄒○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卷18第144頁至第148頁)、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贓物認領據各1份(參卷18第162頁)、現場照片5張(參卷18第163頁至第165頁)、少年鄒○傑指認辛○○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張(參卷6第41頁至第43頁)、丙○○指認張博堯、張景復、少年鄒○傑、辛○○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8第192頁至第198頁)、張景復指認張博堯、少年鄒○傑、辛○○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8第26 頁至第30頁)、辛○○指認丙○○、張景復、少年鄒○傑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9第11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書記官識別證,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被告戊○○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外,其餘被告庚○○、丙○○、辛○○、丁○○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陳○傑之供(證)述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少年陳○傑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8張(參卷19第145頁至第148頁)、少年陳○傑指認戊○○、廖文啟、丙○○、丁○○、辛○○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3第192頁至第196頁)、丙○○指認庚○○、丁○○、少年陳○傑、辛○○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5第102頁至第107頁)、辛○○指認丙○○、丁○○、少年陳○傑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5第154頁至第158頁)、丁○○指認丙○○、少年陳○傑、辛○○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5第191頁至第195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銘哲」識別證1張、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教戰守則、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1張可證。至被告戊○○雖否認參與97年10月15日詐騙被害人乙○○之犯行,同案被告丁○○、辛○○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彼等未與被告戊○○共同犯此部分犯行云云。然徵之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坦承參與此部分犯行,加以其就同年月14日詐騙同一被害人乙○○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亦坦承參與無訛,而同案被告丁○○、辛○○就該部分之犯行細節,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自白明確,足證被告戊○○事後否認97年10月15日參與詐騙乙○○之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丁○○、辛○○上開證詞,亦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參與上開犯行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偽造之文書,雖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惟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至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一紙,乃屬檔案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並未顯現製作權人之一定意思表示,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自非屬文書,更不該當於刑法之公文書,縱其非屬有權製作之公務員所製作,亦不該當偽造公文書罪。

㈡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查在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偽造之文件上,持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蓋用印文,該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公印及公印文。

㈢核被告丙○○、戊○○、丁○○、辛○○、庚○○等所為,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⑴部分,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辛○○就犯罪事實一㈠⑵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㈠⑴、⑵部分,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8條起訴,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詳予敍述,應認業已起訴。又本件被告五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辛○○與陳奎合、張博堯、張景復、少年鄒○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⑴部分;辛○○、丙○○與陳奎合、張博堯、張景復、少年鄒○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⑵部分;本件被告五人與廖文啟、少年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與其餘共犯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就分別各次犯行分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偽造相關書證、租車、開車、導航、跟蹤被害人、把風、出面施詐等任務,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該次犯罪之意,況詐欺得手後又朋分贓款花用,自具有共犯意圖,屬共同正犯無訛。

㈤本件被告等五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並持以蓋用在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其等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如犯罪事實一㈠⑴、⑵、㈡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一各個犯罪事實,於偽造公印、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故雖被告等人分別犯有如上述三之㈢所示之各罪,然各次犯行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犯罪事實一㈠⑴、⑵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處斷。被告辛○○、丙○○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⑴、⑵部分,雖認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查該部分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並非刑法上之文書,業如前述,被告丙○○、辛○○就此部分犯行,自無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可言,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等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就上開所犯各罪,分別與少年鄒○傑、陳○傑(詳細年籍均詳卷載資料)共同為之,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事實一㈠⑵、一㈡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就被告等上開犯罪部分各認定其等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然查:㈠、原審判決就被告辛○○共犯事實編號一、㈠⑴部分,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主文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辛○○、丙○○共犯事實編號一、㈠⑵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電話,就被告庚○○、丙○○、辛○○、丁○○、戊○○共犯事實編號一、㈡部分,諭知沒收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電話,惟於相關事實、理由文俱未載明、說明被告等如何利用或預備利用上述電話犯案,事實欄難稱詳盡,理由亦略不備,難稱無瑕。㈡、原審法院就犯罪事實一㈠⑴、⑵部分,認被告辛○○、丙○○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顯有違誤,業如前述;且就犯罪事實一㈠⑵部分,被告丙○○漏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辛○○則漏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有未洽。㈢、被告五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中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已於同案少年陳○傑於行騙時交付被害人乙○○,再由乙○○交付警察機關扣案為證物,則該公文書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雖非全無可採,且原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上述被告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戊○○、丁○○、辛○○、庚○○等年輕力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渠等每次詐騙之金額少則數十萬元,多則百萬元,且詐騙手段以冒充司法機關之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取款,或者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為之,利用民眾昧於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積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重大且求償無門,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暨渠等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共同犯罪分工之情形、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渠等犯後多已坦承犯行,難認必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辛○○部分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1張,分別係被告等人所有或所屬詐欺集團所共有之物,且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件,及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業已分別交付被害人己○○、乙○○,非屬被告等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而如犯罪事實一㈠⑴、⑵、一㈡所示用以蓋用在偽造之文件或文書上、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應執行刑  1 丙○○ 一、㈠⑵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九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壹張(分案日期為97年9月2日)上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一、㈡⑵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二十中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2 戊○○ 一、㈡⑵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二十中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3 丁○○ 一、㈡⑵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二十中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4 辛○○ 一、㈠⑴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一、㈠⑵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十九中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壹張(分案日期為97年9月2日)上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均沒收。    一、㈡⑵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二十中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5 庚○○ 一、㈡⑵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壹張、附表二編號二十中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部分
編號 持有人                        扣        案         物 一 張博堯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電話簿2本、手寫電話號碼便條紙2張、現金12萬3仟元(其中2萬3千元為詐騙被害人癸○○所得)。 二 丙○○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編號19T143687之GPS全球衛星導航機1台、SIM卡7張(其中4張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餘3張無法辨識)、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均無SIM卡)各1支、編號Y41467H00148之GPS全球衛星導航機1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石芳容之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蓋在面紙盒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 三 石孟紋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戶名石孟紋、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戶名:石芳容、帳號:00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石孟紋寫給張景復信件1紙。 四 顏毓軍 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為SONYERICS SON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少年吳○峰使用之)手提包1個、白色襯衫1件、灰色襯衫1件、領帶1條、皮鞋1雙、台南縣地圖1張、泥1個、廠牌為INNOSTREAM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現金29萬4千元、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京城銀匯款委託書(證明聯)4張、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根聯)1張、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顏毓軍之父所有之望遠鏡1副。 五 戊○○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西裝褲1件、藍色長袖襯衫1件、短袖襯衫1件、領帶1條。 六 鍾睿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1張(97年11月17日由張家明匯入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志揚、金額52萬元)、序號為000000000751169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36之易付卡1張、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之SIM卡1片、卡號000000000000000之遠傳易通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696之行動電話包裝盒1個、林信伸之照片8張。 七 丁○○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為ALCATEL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教戰守則2張。 八 黃士育 廠牌BENTEN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襯衫2件、褲子2條、領帶2條、皮鞋1雙、眼鏡1付、識別證帶1條、印泥1 個、卷宗夾1只、手提袋1只。 九 林嵩恩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現金4100元(詐騙被害人甲○○所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十 黃柏勳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1張(97年11月11日由林信伸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淑滿、金額420700元)、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1張(97年11月11日由林信伸匯入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 254563、戶名洪哲明、金額263300元)、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1張(於97年11月11日由林信伸匯入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永杰、金額100000元)、書寫凃信仲金融機構帳號之便條紙1張、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背包1只、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偽造之「台灣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分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51張、書寫沈德良金融機構帳號之便條紙1張、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高韻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戶名高韻華)、合作金庫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高韻華)、苗栗縣○○鄉○○○○0○○○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韻華)、苗栗中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高韻華)、安泰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韻華)、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高韻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閻信宏)、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帳號00000000 000000000、戶名潘廷晉)、教戰手則4張。 十一 林信伸 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信伸)。 十二 洪嘉鴻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十三 少年謝○展(另案扣押)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LOUIS VUITTON之背包1只。 十四 少年吳○峰(另案扣押) GONAV衛星導航系統1台、白色襯衫1件、領帶1條、手提包1只、廠牌SONYERICSSON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皮鞋1雙、褲1件、印泥1個。 十五 洪庚翰(另案扣押) 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1張、黑色手提袋1只(內含文書夾1個、印泥2個)、現金16600元、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十六 廖上輝(另案扣押) 廠牌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1張、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十七 莊文軒、邱柏翰(另案扣押) 行動電話5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大陸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筆記本1本、衛星導航1組、現金176萬3千8百元(其中160萬元為詐騙被害人壬○○○所得)。 十八 廖本昇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十九 少年鄒○傑(另案扣押)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1張(分案日期為97年9月2日,上有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1張、現金15萬元(業經被害人陳勇吉領回)。 二十 少年陳○傑(另案扣押) 廠牌為NOKIA、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1張。 二十一 少年陳○展(另案扣押)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1張、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上蓋有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上蓋有偽造之「台北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未貼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1張。 
附表三、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部分
編號 行使之對象 文書名稱 宣告沒收之物 備    註  1 己○○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公文書1張(上載分案日期為97年9月1日)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  
附表四、對應之卷宗編號
卷宗編號   案       號 備註    1 張博堯等人詐欺案偵查第一卷     2 張博堯等人詐欺案偵查第二卷     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5號 卷壹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5號 卷貳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5號 卷參    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5號 卷肆    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5號 卷伍    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5號 卷陸    9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5號 卷柒    1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5號 卷捌    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5號 卷玖    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5號 卷拾    1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5號 卷拾壹    1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5號 卷拾貳    1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5號 卷拾參    1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5號 卷拾肆    18 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4061號 卷壹    19 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4061號 卷貳    2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25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1092號     30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1號     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39號     34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1865號     37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1863號     43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57號     46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33號     49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35號     52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032號     58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51號     61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1100號     67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37號     70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29號     76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59號     85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60號     88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54號     91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44號     94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48號     97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61號     10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182號     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1號     10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偵聲字第4號     10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 卷一    10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 卷二    10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 卷三    10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 卷四    10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5號     10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172號     1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聲羈字第425號     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30號     112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少調字第1325號     1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少護執字第26號     1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少調字第1064號     1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377號     11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號 卷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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