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5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吉郎
- 訴訟代理人
- 蕭文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陳善治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嘉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森琳
- 被上訴人
- 陳素卿
- 被上訴人
- 陳國禎(即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國豪(即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渝庭(即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華(即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善治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除陳善治一人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或為法律依據之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規定,及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之不當得利規定;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第181條之不當得利規定;第三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之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如下述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欄⒈先位聲明:⑴、⑵、⑶;⒉第一備位聲明:⑴、⑵;⒊第二備位聲明:⑴、⑵、⑶;⒋第三備位聲明:⑴所示之判決,經原審判決認其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均無理由,第三備位聲明,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不服,上訴至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既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惡意受領人,則不惟應依該項前段規定,償還利益並附加利息,亦應依該項後段規定,賠償損害,乃於第一備位、第三備位,追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求為如下述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欄⒉第一備位聲明:⑶、⒋第三備位聲明:⑵之判決,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仍係基於所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之惡意受領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其實質為事實及法律依據之補充陳述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對造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與首開法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一)本件緣由:⒈伊於民國67年11月26日與被上訴人陳善治訂立買賣契約,將伊分別共有之重測前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中之144.7坪(少於伊之持分面積),以新台幣(下同)868,2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陳善治(原證12),而被上訴人陳善治雖已付清價金,惟礙於當時法令限制農地不能分割而未辦理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嗣經重測後編為○○段 000地號。⒉伊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持分為訴外人蔡婉薰(原名蔡水枔)設定抵押權727萬元,經訴外人蔡婉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該院81年度執二字第7182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陳善治於81年 9月17日由其同居人林冬妹(原審原被告陳俊傑之母)匯款共 400萬元至中介處理相關事務之代書蘇志仁,以代償伊對蔡婉薰欠款之一部,蔡婉薰因而撤回該強制執行並塗銷抵押權登記。⒊嗣被上訴人陳善治以系爭土地持分當時市價值2700萬元為由,擅自以伊交付代書保管之印鑑,於82年 9月11日設定27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其自己及其連襟即被上訴人吳森琳(債權範圍各2/3、1/3)。⒋又被上訴人陳善治以對伊有前揭代償之 400萬元債權、上開買賣土地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需返還之已付價金868,200元本息債權,合計600萬元債權為由,要求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住居所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作價 600萬元,出售被上訴人陳善治,用以抵償欠款,雙方乃於82年 9月18日簽訂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⒌嗣上開○○段 000地號土地於91年經判決分割,並於92年 6月23日完成以「判決共有物分割」之分割登記,伊取得部分為分割後 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84.27平方公尺)。⒍其後,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於96年間,以執有伊名義於82年9月9日簽發之票面金額各為1100萬元、10000萬元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獲96年度票字第656號本票裁定。⒎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繼而於97年 1月21日以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依據,並提出上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證明等,向原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並行使上開抵押權,由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97年7月30日第一次拍賣系爭000-0地號土地,定底價 500萬元,因無人投標,由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以底價承受,並請求以應受分配額之債權抵繳價金,權利範圍各 1/2。原法院依此製作分配表,拍賣所得5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401,865元、執行費172,700元後,由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各獲分配1,794,275元、1,631,160 元,其中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陳善治向原法院繳納稅,原法院於97年10月17日發給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二人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並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及系爭抵押權登記。⒏厥後,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31日經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各1/2。其中登記於被上訴人吳森琳名下之1/2,復於98年 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善治1008/10000、其女即被上訴人陳素卿1609/10000、其子即原審原被告陳俊傑2383/10000。⒐又伊前為上開 2紙本票,對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投簡字第 463號判決伊勝訴,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 7號判決駁回陳善治、吳森琳之上訴確定。⒑嗣上開 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9月19日再分割而為現今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3筆土地)。⒒又原審原被告陳俊傑於本件原審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國禎、陳國豪、陳渝庭、黃淑華等 4人(下稱陳國禎等 4人)迄今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承上,先位之訴部分:⒈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⑴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既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而渠等之該本票債權業經判決確定不存在,原執行名義已失其執行力,則渠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返還所受之利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即渠 2人應各將系爭3筆土地各1/2移轉登記予伊。⑵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因執行所得之利益」,該利益於本件起訴時仍存在且能返還,渠 2人自應將之返還予伊。⒉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⑴被上訴人陳善治明知與伊間不存在21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明知於82年 9月18日經以其債權抵充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後,對伊已無任何債權,竟執偽造之上開面額合計2100萬元之本票(參見下述⑵),謊稱曾對伊為提示,以其自己及被上訴人吳森琳之名義聲請裁定、進而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其行為自屬不法且有背於善良風俗,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票據法關於提示之規定),並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應對伊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責任。而被上訴人吳森琳亦明知其對伊並無債權,竟同意被上訴人陳善治以其名義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亦屬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且與被上訴人陳善治為民法第18 5條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效完成後之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責任,亦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⑵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一審判決伊勝訴,判決理由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吳吉郎』之簽名並非原告親自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而係他人偽造等語,要非無稽,足堪採信」,該案並經二審判決駁回陳善治、吳森琳之上訴確定。再者,系爭土地固經登記27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然伊從未向渠 2人借貸金錢,依被上訴人陳善治於其前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對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原法院99年度投簡字第33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所提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可知其係主張該27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其中2100萬元係為防止系爭土地遭伊另行設抵或出售,而由伊簽立2100萬元之借據及上開合計2100萬元之本票二紙、另600 萬元則係其為伊代償蔡婉薰之大約金額,然,所謂代償蔡婉薰之金額,實則未及600萬元,況該代償之600萬元,嗣已由伊以房屋作價出售抵償,且依被上訴人陳善治之上揭說詞,其與伊間實際上並不存在2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700萬元債權根本不存在。⒊承上,伊得擇一依上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將渠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取得系爭土地各1/2移轉登記予伊。而被上訴人吳森琳之1/2固已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陳善治、陳素卿、陳俊傑等3人(下稱陳善治等 3人),然其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吳森琳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善治等 3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而塗銷該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伊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吳森琳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本於民法第 242條代位權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吳森琳,請求陳善治等3人將系爭土地該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吳森琳名下;伊再依上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森琳將其就系爭土地之 1/2移轉登記予伊。(三)第一備位之訴部分:⒈伊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善治將系爭3筆土地各1/2移轉登記予伊,已如前述。⒉至就被上訴人吳森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取得之利益即該 3筆土地各1/2部分:⑴因被上訴人吳森琳已將其1/2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陳善治等 3人,若認該買賣移轉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認伊不得代位被上訴人吳森琳請求陳善治等 3人將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吳森琳名下,進而認被上訴人吳森琳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無從返還),則因被上訴人吳森琳與被上訴人陳善治均屬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於受領(不當得利)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之自始惡意受領人,依該項規定,若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並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是以:①上開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定應償還之價額,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本件應為98年3月27日被上訴人吳森琳將其1/2讓售他人時)之「交易上客觀價值」定之。然因本件未經鑑定,伊爰先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賣時所定底價500萬元之 1/2,即250萬元為被上訴人吳森琳應償還伊之價額。②被上訴人吳森琳償還上開價額後,伊仍受有損害,即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承受作價之 500萬元與市價之差額(因伊已無法以該作價買回土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公布之與系爭土地同段之○○段土地於105年3月間之實際交易價為每坪 3萬元,系爭土地價值至少為 800萬元,是與500萬元之差額為300萬元,而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本票債權額分別為1100萬元、1000萬元,屬可分之債,債權比例為11/21、10/21,是被上訴人吳森琳(因無法返還系爭土地1/2)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為1,428,571元。⑶又被上訴人吳森琳與被上訴人陳善治自始即不曾交付伊2100萬元借款,且其等均明知與伊間不存在2100萬元之借貸關係或本票債權,竟執偽造之本票聲請裁定並進而執行,是渠等確係於受領時(不當得利)即知無法律上原因之自始惡意受領人。
(四)第二備位之訴部分:⒈伊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善治將系爭3筆土地各1/2移轉登記予伊,已如前述。⒉至就被上訴人吳森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取得之利益即該3筆土地各1/2部分:⑴因被上訴人吳森琳已將其1/2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陳善治等3人,若認被上訴人吳森琳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屬善意受領人),因其所受之利益已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不存在、其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即便不認該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因被上訴人吳森琳係將其所受之不當得利無償讓與第三人,伊亦可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無償受讓之第三人即陳善治等3人返還,亦即渠3人應將所受讓系爭土地依序各1008 /10000、1609/10000、2383/10000 移轉登記予伊。⑵又被上訴人吳森琳所受利益之原形雖已不存在,然因其與被上訴人陳善治等 3人間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移轉,致其對渠3人取得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該等權利屬民法第 181條所定本於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更有所取得之利益,則伊亦得依民法第 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森琳返還該更有所取得之利益(即該等對被上訴人陳善治等3人之權利之債權讓與),並據而請求次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陳善治等3人將所受讓系爭土地依序各1008 /10000、1609/10000、2383/10000移轉登記予伊,此與上述⑴依民法第 183條規定為請求,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陳善治等3人為該給付。
(五)第三備位之訴部分:⒈若認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所負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及時效完成後之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責任,不能回復原狀(原物返還)而應以金錢賠償、或認渠 2人所需返還之不當得利(因執行所得之利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係執行法院作價交渠等承受之金額500萬元,則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渠2人返還伊不當得利500萬元,及自渠2人於97年10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翌日即97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又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均屬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於受領(不當得利)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之自始惡意受領人,而伊於渠等返還上開所受利益500萬元後,仍受有損害,即500萬元與市價之差額,參照上述說明,該差額為300萬元,而渠2人所主張執行債權比例為11/21、10/21,是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各為1,571,429元、1,428,571元。⒊另不當得利惡意受領人就取得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例如執行費、稅捐等不得主張扣除,此有學者王澤鑑之見解足資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等不得就其等為取得本件執行利益,已支出之執行費 172,700元、土地增值稅 1,401,865元,主張於返還或賠償伊價額中扣除該等費用。(六)又因原審原被告陳俊傑已死亡,應由被上訴人陳國禎等 4人繼承,是伊於各該先備位之訴中,對原審原被告陳俊傑所為請求,已變更為對被上訴人陳國禎等 4人為請求。再因被上訴人陳國禎等4人迄今尚未就陳俊傑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均2383/10000辦理繼承登記,是伊自得請求陳國禎等 4人先就該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渠等為各該處分行為。(七)又就上開第一備位、第三備位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向被上訴人吳森琳、被上訴人陳善治及吳森琳請求償還利益並附加利息者,因渠 2人均屬「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之自始惡意受領人,是渠等所應償還之附加利息,原應自受領時(97年 7月30日)起算,而伊僅請求渠等償還自97年11月 1日起算之附加利息,自為適法。退步言之,即便認渠等並非「自始」惡意受領人,則渠等於97年9月5日接獲伊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之起訴狀時、或於該案97年10月 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至遲於98年10月21日知悉該案中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之鑑定結果時,亦已可知渠等之受領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應償還自該等時點起算之附加利息。(八)又被上訴人陳善治等於系爭執行程序所行使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系爭本票債權,並非被上訴人陳善治所稱代償 600萬元之債權,被上訴人陳善治以其他債權主張其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並據而謂伊未受有損害,自無理由。再者,姑不論被上訴人陳善治所稱為伊代償蔡婉薰所生債權是否存在、債權額為若干,惟,即便依被上訴人陳善治所稱對伊有 600萬元之代償債權,其既稱就該代償債權已與伊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而以其對伊所負價金債務相抵,則其該代償債權已於82年 9月18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時,因抵銷而消滅,無從因伊嗣後未交付該屋而復活;再者,上開被上訴人陳善治對伊所提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之二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認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僅約定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並無約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且未約定交付房屋之履行期,而伊已履行出賣人所負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義務完畢等節,並因而判決被上訴人陳善治敗訴確定,是被上訴人陳善治猶於本件訴訟主張伊未履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致該代償債權依民法第 320條關於新債清償之規定並未消滅云云,即無可取,是以,被上訴人等於97年系爭土地拍定時,對伊並無代償60 0萬元之債權存在,自無從於拍定時以所謂代償債權抵繳拍定價金;況且,依被上訴人陳善治於該前案之主張及認知,兩造間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成立者應為債之更改,而非新債清償,乃其於本件訴訟卻改稱為新債清償,顯然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九)又被上訴人陳善治於67年間固曾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但兩造間從無設定抵押保障其該土地買賣契約債權之約定;何況,伊係受本票債權及其擔保抵押權之強制執行,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上訴人等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顯非伊履行該67年契約之給付行為所致,是被上訴人辯稱伊「給付土地」係為履行買賣契約,渠等並非不當得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等情,爰競合依上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為上開追加後,求為擇一:⒈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陳國禎等4人應先就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383/10000辦理繼承登記。⑵被上訴人陳善治就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008/10000、被上訴人陳素卿就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609/10000、被上訴人陳國禎等4人就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383/10000,於98年 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森琳名義。⑶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應將系爭 3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 1/2移轉登記為伊所有。⒉第一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陳善治應將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移轉登記為伊所有。⑵被上訴人吳森琳應給付伊250萬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吳森琳應給付伊1,428,571元,及自本訴狀(106年9月7日民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陳國禎等4人應先就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383/10000辦理繼承登記。⑵被上訴人陳善治應將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移轉登記為伊所有。⑶被上訴人陳善治應將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008/10000、被上訴人陳素卿應將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609/10000、被上訴人陳國禎等4人就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383/10000,移轉登記為伊所有。⒋第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應給付伊 500萬元(按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其間分擔比例,於本院則主張依序各11/21、10/21,即各2,619,047元、2,380,953元),及自97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陳善治應給付伊1,571,429元、被上訴人吳森琳應給付伊1,428,571元,並均自本訴狀(106年9月7日民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善治則以:⒈伊係合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⑴上訴人於67年將重測前西林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中之144坪出售予伊,然當時囿於法令限制而未辦理移轉登記,迨81年間,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伊向上訴人之債權人蔡婉薰清償600萬元,系爭土地始免於強制執行。嗣伊為免系爭土地再遭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而侵害伊之權利、並為確保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履行義務,乃經雙方評價系爭土地市值約為2100萬元,由上訴人開立上開面額合計2100萬元之本票2紙擔保系爭債權;另連同伊代償之600萬元,就系爭土地設定上開2700萬元抵押權予伊等,以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及伊為上訴人代償之款項。惟上訴人始終未清償其對伊之債務,伊始聲請上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投標而由伊等以拍賣底價50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並於完納稅捐後由原法院發給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並塗銷查封及系爭抵押權登記。⑵依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二審判決之記載,並未認定系爭本票係由伊所偽造,足認僅因鑑定方法上之侷限導致伊礙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而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自難以該案終局判決結果,逕認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土地,有侵害上訴人權利。況且,伊係信伊確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始執於96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進而於97年間聲請執行事件,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一審判決則遲至98年11月間始作成,可見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於執行中承受之,乃強制執行當時保全自己債權之舉措,尚難以嗣後經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遽謂伊聲請強制執行或承受系爭土地,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事實。
⑶縱若依上訴人主張,認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已因本件侵權行為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 2年時效,而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⒉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經撤銷,伊係於合法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⑵系爭土地遭拍賣所得為 5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後僅為 3,425,975元,此為系爭土地因移轉不能之變形物,伊受領該分配款僅1,794,275 元,乃本於與上訴人間上開67年間土地買賣契約加以受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⒊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受有損害,不得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⑴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二部分:系爭本票債權(源於上述67年間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之未履行)、上述代償 600萬債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700萬元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曲解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⑵上訴人因上述代償致對伊負擔 600萬元之債務,而就該債務,雖經雙方以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買賣作價 600萬元抵償,惟上訴人始終未將該屋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俊傑,甚且長年無權占有使用該屋,伊對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雖經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以時效完成為由而判決伊敗訴確定致無法請求,然仍得據以證明上訴人並未履行該屋出賣人義務,則依民法第 320條關於新債清償之規定,上訴人對伊所負擔之600萬元債務仍未消滅。⑶系爭土地價值僅500萬元,遠不足清償上訴人對伊負欠之債務(67年間土地買賣契約、上述代償),是以,系爭土地由伊等以拍賣底價 500萬元承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伊對上訴人之債權於抵押物承受之500 萬元範圍內消滅,該抵押權亦因此執行程序而塗銷,是以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即便系爭本票債權經判決不存在確定,亦復如是,是自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有違。
⒋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保障上述67年買賣土地之債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縱使伊係不當得利,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更何況伊執行當時時效尚未消滅,上訴人之給付土地僅為履行買賣契約,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吳森琳、陳素卿、陳國禎、陳國豪、陳渝庭、黃淑華於本件訴訟則始終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主張。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均無理由;而上訴人第三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分別給付1,794,275元、1,631,160元及均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就被上訴人陳國禎等 4人、陳素卿部分則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為上開追加後,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陳國禎等 4人應先就系爭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383/10000辦理繼承登記。⒊被上訴人陳善治就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008/10000、被上訴人陳素卿就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609/10000、被上訴人陳國禎等4人就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383/10000,於98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森琳名義。⒋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二)第一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陳善治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 1/2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⒊被上訴人吳森琳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吳森琳應給付上訴人 1,428,571元,及自本訴狀( 106年9月7日民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三)第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陳國禎等4人應先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 2383/10000辦理繼承登記。⒊被上訴人陳善治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⒋被上訴人陳善治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008/10000、被上訴人陳素卿應將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609/10000、被上訴人陳國禎等4人就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383/10000,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四)第三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陳善治應再給付上訴人824,772元、被上訴人吳森琳應再給付上訴人749,793元,及陳善治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2,619,047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森琳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2,380,953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陳善治應給付上訴人1,571,429元、被上訴人吳森琳應給付上訴人1, 428,571元,並均自本訴狀(106年9月7日民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上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⒌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被上訴人陳善治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附帶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陳善治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陳善治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就訟爭土地之異動:
⒈上訴人為重測前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面積逾1.052公頃,上訴人之持分為1001/11913),該土地嗣經重測為○○段000地號。
⒉重測後○○段000地號,於92年6月23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則登記為91年11月 4日),分割出00000等地號,上訴人為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84.2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所引等影本,參見原審卷第32、48頁)。
⒊000-0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31日經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各 1/2(異動索引影本,參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
⒋被上訴人吳森琳名下000-0地號土地之1/2,於98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善治1008/10000、被上訴人陳素卿1609/10000、原審原被告陳俊傑2383/10000(原因發生日期則登記為98年 2月20日)(異動索引、竹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參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第120頁至第123頁、第309頁至第313頁)
⒌上開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9月19日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地號,是以,目前○○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陳善治、陳素卿、原審原被告陳俊傑,權利範圍均為5000/10000+1008/10000、1609/10000、2383 /10000(土地登記謄本,參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二)上訴人於67年11月26日與被上訴人陳善治簽訂「不動產旱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之144.7坪出賣予被上訴人陳善治,總價金為868,200元(契約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
(三)上訴人就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持分 1001/11913於82年9月15日設定登記27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債權額比例各2/3、1/3(原因發生日期則登記為82年 9月11日)(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參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7頁)。該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判決分割後,上開抵押權即移存於上訴人所有之○○段 000-0地號土地,嗣於97年10月21日登記「法院囑託塗銷」(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參見原審卷第32、49頁)。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善治於82年 9月18日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後,被上訴人陳善治依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對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經原法院南投簡易庭以99年度投簡字第 337號判決駁回陳善治之訴,陳善治提起上訴,並追加依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陳善治之上訴(該二審判決網路列印本,參見原審卷第142頁至144頁)。
(五)就系爭本票2紙:
⒈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以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發票日均為82年9月9日,票面金額各為1100萬元、10000萬元,票據號碼各為TS037988、TS037989)為由,向原法院南投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南投簡易庭於96年11月2日以96年度票字第656號裁定准許,嗣於96年12月10日確定(本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參見原審卷第28、30、31頁)。
⒉上訴人就系爭2紙本票,對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南投簡易庭於98年11月4日以97年度投簡字第463號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該判決影本,參見原審卷第58、59頁);陳善治、吳森琳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該判決網路列印本,參見原審卷第140、141頁)。
⒊上訴人就系爭 2紙本票,對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7日為97年度偵字第2979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72、73頁)。
⒋被上訴人陳善治對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25日為103年度偵字第740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
(六)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於97年 1月21日向原法院遞狀,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行使抵押權,聲請狀所載「執行依據」為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附證據則另包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參見原審卷第29頁)。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97年7月30日第一次拍賣上訴人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拍賣最低價額為500萬元,無人投標,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當場聲明以該次拍賣底價承受並請求以債權額抵繳價金,渠2人承受比例為各1/2(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執行命令等影本,參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原法院於92年9月4日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1、2債權(債權種類各為: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債權人姓名各載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吳森琳、陳善治。債權金額各為1,401,865元;172,700元),均獲足額分配;次序3、4債權(債權種類均為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均載為吳森琳、陳善治,債權原本各為1100萬元、1000萬元),分配金額各為1,794,275元、1,631,160元(分配表影本,參見原審卷第42頁)。被上訴人陳善治於97年10月17日向原法院繳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 1,401,865元(收據影本,參見原審卷第44頁)。原法院於97年10月17日核發上訴人所有○○段 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 各1/2),並於同日發函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請該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抵押權登記,並准由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證書、執行處函影本,參見原審卷第45、46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持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原法院聲請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執行事件嗣於97年7月30日第一次拍賣系爭土地,定拍賣最低價為500萬元,因無人投標,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乃當場聲明願以該次拍賣底價承受並請求以債權額抵繳價金,權利範圍各2分之1。執行法院乃依此製作分配表,並於97年10月9日實施分配,拍賣所得5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401,865元(嗣由被上訴人陳善治繳納)及執行費172,700元後,由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各獲分配1,794,275元及1,631,160元,執行法院於97年10月17日發給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二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權利移轉證書,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及系爭抵押權登記,該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嗣於97年10月31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吳森琳復於98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8/10000、1609/10000、2383/1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善治、陳素卿以及陳俊傑取得,系爭土地嗣於103年9月19日分割為系爭000之0地號(面積170.83平方公尺)、系爭000之17地號(面積127.83平方公尺)、系爭000之18地號土地(面積585.6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善治、陳素卿以及陳俊傑之應有部分各為6008/10000、1609/10000、2383/10000;嗣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以偽造為由,對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97年度投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再經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之上訴,再經被上訴人陳善治上訴後,由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裁定,分別駁回被上訴人陳善治之上訴及抗告而確定等節,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03至108頁、第109至118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54號、97年度投簡字第463號、99年度簡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70年11月24日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可參。惟上述侵權行為責任,須以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惟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自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惟按,所謂債權人承受者,係指債權人依執行法院所定底價或所作價額承買拍賣之動產或有價證券,經執行法院許可之謂;而執行法院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係剝奪債務人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以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其債權之執行行為,是其拍賣程序即係換價程序,即以所獲得之價金抵償債權之程序;債務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者,與執行處分經撤銷後之回復原狀有別,非當然指返還執行客體,應視執行債權人因系爭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為何而定;前者債權人所受利益,乃為執行分配所獲得滿足而嗣後經確定不存在之債權,而後者,執行處分即執行法院准予查封執行標的物以及於拍賣後無人投標或應買,而准由債權人承受拍賣標的物之處分如經撤銷後,則執行程序不復存在,而應回復為查封前之權利狀態,故債權人於執行處分撤銷後所受利益,乃係因承受所得之執行標的物所有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苟拍定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則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情形,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亦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均先以敘明。
三、查上訴人超出原審法院為其勝訴判准部分之上開先位及第1-3備位(含於二審始以民法第182條第2項補充為其請求權依據在內)之主張,無非以上揭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而係經人所偽造,伊對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並無該本票所載之債務,此為其二人於以該本票准予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明知,卻仍恣意對伊強制執行,並拍賣系爭土地,而惡意受領拍賣價金受償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系爭擔保2700萬債權抵押權所設定之緣由,乃起因於67年間上訴人出售上揭竹山鎮○○○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陳善治並已交付(點交),但格於農地無法分割致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善治,嗣上訴人又於81年間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蔡婉薰借款727萬元未清償,遭蔡婉薰聲請法院拍賣(台中地院81年民執二字第7162號),由被上訴人陳善治代償,該地始未遭拍賣而保住,但被上訴人陳善治對上訴人之迷於簽賭頗有疑慮,故徵得上訴人同意以其代償之金額連同支付該土地之買賣價金合計作價600萬元,再以該土地當時之市價估為2100萬元(而簽發系爭合計2100萬元之本票二紙),合計2700萬元,而設定該2700萬元抵押權資為擔保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善治於請求上訴人為(地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南投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上訴理由狀內陳述甚明(見本件一審卷第64頁背面-65頁正面),上訴人對該次抵押權之設定經過情形,亦從不爭執(未曾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抵押權無效之訴),僅泛稱係當時之土地代書擅自以伊留存之印鑑為被上訴人陳善治設定該抵押權云云為辯,嗣後僅以上開本票之簽名並非伊所為,即非伊所簽發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有可議。況上訴人並以該本票係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二人所偽造為由,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其二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上訴人陳善治所辯上情,已經證人邱寅祥、林郁靜夫婦(即上訴人之小舅子夫妻)、蔡婉薰,代書蘇志仁各就相關部分情節供證屬實,而認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72-73頁)。又被上訴人陳善治既以上開事由及該金額以上訴人之土地設定抵押資為其債權之擔保,而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全家並續居住於地上房屋(此建物未經保存登記,雖同時作價出賣予陳善治之子陳俊傑,但未移轉由陳俊傑占有,即未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其實質究屬買賣抑為併供債權之擔保不明,兩造未就此為攻防,於陳善治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敗訴後,已經陳善治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在案),自82年間起,至被上訴人陳善治於97年聲請拍賣土地前之15年間,上訴人均不聞不問,是難認被上訴人陳善治二人於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為明知無債權而故意為之。又上開上訴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雖獲勝訴之判決確定,惟細繹其判決理由,乃被上訴人陳善治無法提出上訴人82年間之筆跡,而僅由上訴人於17年後當庭書寫之「訓練筆跡」供鑑定之用,而無法認定本票上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為乙節,有上開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是即該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案之確定判決,亦非認定該本票為被上訴人陳善治所偽造。而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係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受領拍賣所得之後,是自難認係其二人係明知無債權而惡意受領。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二人對之為侵權行為及惡意受領為由所主張之上開先位之訴及第1、2備位之訴,暨第三備位之訴於第二審追加(補充)之法律依據部分之訴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部分,上訴人就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前提要件,即命被上訴人等塗銷登記,辦理繼承登記等,亦均失所附麗,併應不准。
四、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執行法院於97年10月9日實施分配,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各獲分配1,794,275元及1,631,160元,嗣經執行法院於97年10月17日發給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二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已告終結,業經認定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固已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惟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以偽造為由,對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97年度投簡字第463號、99年度簡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分別為判決、裁定,而確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既經認定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嗣後經認定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確定其不存在,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受有系爭本票債權受清償之利益(詳如後述),而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則依前揭民法第179條後段、最高法院70年11月24日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乃屬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獲得之利益乃係其等之本票債權獲得滿足之利益,係其等依執行法院之換價、分配程序所受清償之利益,即係上開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所各獲分配之1,794,275元及1,631,160元,而並非其等所承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之執行標的物本體,亦非其等因承受而作價之債權價金500萬元,則於上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裁判確定後,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因執行名義失其執行力,所受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者,亦僅係分別為1,794,275元及1,631,160元,亦堪認定。至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所得固為500萬元,其於扣除土地增值稅1,401,865元及執行費172,700元後,僅清償被告陳善治、吳森琳之系爭本票債權1,794,275元及1,631,160元,而受有支出土地增值稅1,401,865元及執行費172,700元之損害;惟按,依民法第179條以下規定之不當得利制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因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僅成立不當得利,而並未成立侵權行為之情形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請求其等負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包括二審所補充之民法第182條第2項)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應返還其等承受系爭土地價金500萬元之不當得利,於超過上開認定範圍部分,尚非有據。綜上,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成立本件不當得利,其等因系爭執行事件終結而不得撤銷系爭土地之承受程序,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善治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為1,794,275元,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吳森琳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則為1,631,160元。又其二人乃於100年3月31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之日起,始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受清償利益附加週年利率5%之利息,一併償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不准許。
五、至被上訴人陳善治固辯稱:其支付執行費用並完納土地增值稅後,承受系爭土地不失其買受人地位,該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經撤銷,伊於該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並經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並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伊於81年間代上訴人向其債權人蔡婉薰清償債務600萬元,上訴人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買賣作價600萬元抵償,上訴人並未履行出賣人義務,其對伊所負擔之600萬元債務仍未消滅,且系爭土地價值僅500萬元,遠不足清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負擔之債務及伊為上訴人代償之債務,是以在上訴人對伊所負擔之債務範圍內執行系爭土地而由被告以拍賣底價500萬元承受,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陳善治在上述請求移轉所有權乙案之上訴理由狀內之陳述可知,該2700萬元抵押債權中之600萬元係在2100萬本票債權之外,而被上訴人陳善治二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上開二紙本票之准予執行之裁定,自不包括上開600萬元在內,該執行名義既經上開判決確定判決確定其債權不存在,其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而不得撤銷,然其執行名義既自始不存在,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陳善治所稱其於81年間代上訴人向其債權人蔡婉薰清償債務600萬元,既非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自難謂上訴人未因系爭執行事件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陳善治就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善治、吳森琳分別給付1,794,275元、1,631,160元及均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法院依此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含二審追加補充法律依據部分在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命被上訴人陳善治給付部分,依法並無不合,已如上述,其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當,而為附帶上述,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