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4號
- 上訴人
- 何應欽
- 上訴人
- 何景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馮鉦喻律師
- 被上訴人
- 何美菊
- 被上訴人
- 何麗華
- 被上訴人
- 何美麗
- 被上訴人
- 何素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七項但書,關於「被告何順約」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何應欽」;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附表三編號67、附表四編號67所示金額,均屬重複贅列,應予刪除。)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52475,為兩造之被繼承人何廖招所有。何廖招於民國94年12月18日過世,上訴人及原審另一被告何順約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於95年3月10日與訴外人洪德柱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下稱舊租約),租期自95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並由上訴人何應欽出面收取租金。嗣經被上訴人表示反對後,全體繼承人始就何廖招所留遺產協議分割,並於95年5月2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所載,何廖招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由被上訴人等4人及訴外人何阿晴各取得5分之1。上訴人及何順約於100年11月12日又與洪德柱、朵薩身心美容有限公司(下稱朵薩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新租約),租期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102年3月18日,全體繼承人辦妥遺產分割登記。是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在遺產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分割後,則應由被上訴人等4人及何阿晴取得。據此,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前就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在超過其潛在應有部分之部分,及在遺產分割後仍繼續收取之部分,均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或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①上訴人何應欽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下同)附表六之二所示金額,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何景瑞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六之三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①上訴人何應欽應給付如附表七之二所示金額,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②上訴人何景瑞應給付如附表七之三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③上訴人何應欽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八之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上訴人何景瑞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八之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何美菊、何麗華、何美麗勝訴、何素珍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何順約及被上訴人何素珍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茲不贅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前案(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01號)執相同之原因事實,且援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95年6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經原法院以實體判決駁回確定而生既判力,故被上訴人關於「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29(即所列發票日期為100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1日)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㈡縱認上開主張不足採,兩造於101年12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扶養協議書)亦已載明:「自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需補貼扶養及醫療費用,何茂禎、何應欽每人每個月應負擔5萬元;何阿情、何麗華、梁何美菊、何素珍每人每個月應負擔1萬元…。」等語,何順約在103年11月3日簽署陳述書之前,其生活養給費用即係自上揭扶養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額中支應,倘上開租金確係用以撫養,則何順約以默示意思表示而享受該利益在前,能否因其陳述即謂上開扶養協議無效,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溯及免除,非無疑義。況原審雖調閱前案二審(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卷宗,並以何順約於該案到庭之證述為據,認被上訴人無扶養義務。惟查,何順約於該案到庭時間為104年12月24日,而其在104年10月9日之智能測驗評估結果顯示已進入中度失智狀態,是其陳述當時顯已欠缺陳述能力,且亦難憑記憶而為陳述。㈢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且兩造就上訴人何應欽代全體出租人向洪德柱所收取之租金,是否已按持分比例交付何順約?上訴人受領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自102年3月18日分割登記後,始得主張應有部分之權利?得主張之權利為若干?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追償積欠之扶養費?並以之為抵銷?等情,已於前案列為主要爭點並為辯論,並經前案認定系爭不動產之租約係由何順約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所簽訂,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扶養協議書中已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清償積欠之扶養費,就系爭租約之管理、使用、收益為「事後承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者為何順約,則被上訴人若認權利受損,應向何順約為之,上訴人於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前後,均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故上訴人基於所有人身份與何順約代全體繼承人,各按其不同應有部分收取租金,自有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何應欽給付被上訴人各678346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故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就「附表六之二」編號30至73(即所列發票日期為103年1月1日至106年7月1日)部分,自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至於何順約於103年11月3日所簽署之陳述書非屬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原判斷,無礙於爭點效之適用。縱認上開主張不足採,上訴人何應欽亦仍得依系爭扶養協議書,主張在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金額範圍內保有該利益。㈣前案已判斷上訴人何景瑞按其應有部分收取租金,乃有法律上原因等語,本件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何景瑞有逾越其持分而收取之情形,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等既未就上訴人何景瑞有逾越其持分而收取租金收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何廖招、上訴人何應欽、何璟瑞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分之152475,0000000分之423765、0000000分之423760。
⒉何廖招於94年12月18日過世。法定繼承人為何順約、何阿晴、何茂禎、上訴人何應欽、被上訴人何麗華、何美麗、何美菊、何素珍等8人。
⒊何順約、上訴人何應欽、何景瑞於95年3月10日與洪德柱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舊租約)。
⒋何順約、上訴人何應欽、何景瑞於100年11月12日與洪德柱、朵薩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又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新租約)。
⒌全體繼承人於95年5月23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所載,何廖招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等4人及何阿晴各取得5分之1;西屯區中和段285地號由上訴人何應欽取得,臺中市農會活儲存款由何茂禎取得、第七商業銀行股票由上訴人何應欽取得,全體繼承人又於102年2 月26日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繼承人已於102年3月18日辦妥遺產分割登記。
⒍上訴人何應欽與何景瑞就上開應有部分,得依所有權為管理、使用、收益。
⒎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稅繳款書正本,係由上訴人何應欽持有。
⒏被證1之95年3月5日之委任同意書文書形式真正雙方不爭執。於95年3月5日當時被上訴人等4人有同意授權上訴人何應欽簽訂租約。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適用法律之基本事實: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就其中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為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另部分比例則為上訴人何應欽及何景瑞所有,而被繼承人何廖招於前揭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之時間過世及有前揭法定繼承人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並為本件適用法律之基礎事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如占有人對所有人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係以其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須舉證,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情證明之。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之舊租約與新租約雖均經認定有效,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等租約之效力,但上訴人所應收取之租金,仍應於分割協議前,依繼承人各自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分割協議後,則依分割協議之分配比例,若逾越其應繼分及分割協議分配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仍構成不當得利,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且其他共有人得依其應繼分比例及分割協議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向上訴人二人(另含未上訴之何順約,下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洵屬有據。析而言之:
⒈系爭不動產於前揭權利範圍內為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何廖招於94年12月18日死亡後,由法定繼承人何順約、何阿晴、何茂禎、上訴人何應欽、被上訴人何麗華、何美麗、何美菊、何素珍等8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則上訴人二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收取全部租金,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⑴上訴人二人於前揭兩造不爭執之時間,與洪德柱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舊租約,與洪德柱、朵薩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新租約。而全體繼承人於95年5月23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何廖招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等4人及何阿晴各取得5分之1,西屯區中和段285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何應欽取得,臺中市農會活儲存款由何茂禎取得、第七商業銀行股票由上訴人何應欽取得,全體繼承人又於102年2月26日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繼承人已於102年3月18日辦妥遺產分割登記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二人復不否認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0日(即舊租約)與100年11月12日所簽訂之租約(即新租約)之效力,只是爭執上訴人何應欽收取之租金,在遺產分割以前應由公同共有人均分,遺產分割後則由被上訴人4人及何阿晴均分5分之1(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
⑵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原判決附表二、三「票面金額」欄所列每月由承租人以開立支票方式為租金之給付利益,亦可認定,則上揭租金利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為分配,故被上訴人主張於兩造為遺產分割協議以前,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屬可採。
⑶至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則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上訴人等4人與何阿晴均分等方式計算其所失利益,上訴人二人即應返還,故被上訴人等4人本於繼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向上訴人二人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亦屬可採。
⑷換言之,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係就上訴人二人就其逾越應繼分比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金錢債務係屬可分之債,在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定之情況下,上訴人二人自應依原判決附表二、三之內容給付被上訴人何美菊、何麗華、何美麗三人,依附表四之內容給付被上訴人何素珍(原審卷二第4至9頁)。
⒉至於上訴人抗辯租賃行為有效乙節,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⑴按使用他人之物,如欠缺債權、物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源時,即屬侵害在權益內容應歸屬他人之權利,且欠缺享有之正當性。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係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必須在其應繼分範圍內始有法律上原因,超過應繼分範圍,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即屬不當得利。
⑶至於上訴人與朵薩公司及洪德柱間之租賃行為,就其逾越應繼分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應分配比例所為之租賃,性質上仍屬就他人之物所為之租賃,出租他人之物之債權契約尚且有效,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與朵薩公司及洪德柱間租賃行為縱然有效,其受領之租金,亦僅於上訴人二人(含未上訴之何順約)在其應繼分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比例內,才有法律上之原因,就逾其應繼分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比例部分,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此部分並不影響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已逾短期消滅時效部分,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已將該部分(即自95年3月至100年8月17日止)為聲明之減縮,此對照原判決關於附表六之二及六之三之內容(原審卷二第4至9頁)即可得之。而附表六之二及六之三發票日期欄部分,雖第一筆載明「100年8月1日」為發票日,但衡之該等附表後方計算式之金額,第1筆係以31分之18,而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起訴,有附卷原法院收發室戳章可證(原法院卷一第2頁),故就消滅時效部分,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起訴日前向前回溯5年即100年8月18日翌日即100年8月19日起部分,均未罹於時效,故上訴人抗辯自95年3月至100年8月17日止之部分,已罹於短期時效(原審卷一第129頁),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100年8月18日起部分,依法有據,另100年8月17日(含17日)前部分,則罹於短期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⒋另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逾越其等應繼分比例情形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就訴之聲明為變更(原審卷二第1至2頁),另於106年5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就兩造合意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填入聲明(原審卷二,第29頁),故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係基於「各被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⑵因此,係針對上訴人逾越應繼分部分,而由各被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可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六之一、六之二及六之三右側計算式(原審卷二第4至9頁以下)係以「除以8」為之,即可得知,故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逾越其等應繼分比例情形。
(四)關於上訴人抗辯所收租金,係用於支出何順約之生活費用一節:
⒈本件所引證人何順約之證言及何順約於103年11月3日所簽名出具之「陳述書」等,所稱何順約名下有財產足夠其本人日常生活所需,自始至終均未曾要求子女負擔扶養費等語,應可採為本件參考資料之理由分析:
⑴法規範意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269條亦有明文。
②故子女對父母固負有扶養義務,其扶養之方法應由父母與各子女分別協議定之,惟受扶養權利之父母如明示不願接受部分子女之金錢部分之扶養,自應尊重其表達意願所展現之尊嚴,當無強令扶養權利人接受此部分扶養義務人之金錢扶養。
③從而,子女相互間縱就父母之扶養等相關費用(金錢部分)達成一定之協議,然如父母已另明示不要求或不需要某部分子女之金錢扶養,自應認該父母表示不享受其(給付金錢)利益,則依上開民法第269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該部分之子女,自無支付子女間協議所定扶養等相關金錢費用之義務。
⑵證據與待證事實之分析:
①被上訴人雖曾有與上訴人何應欽及何茂禎,就何順約之扶養及醫療費用為協議,然何順約則於103年11月3日以書面方式,表明不需要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4人等子女支付扶養費用,有其親自簽名並記載:「本人何順約名下有財產,足夠本人日常生活所需,自始至終均未曾要求子女負擔扶養費用,若有人以負擔本人扶養費用為由,要求子女支付款項,均屬不實」之〈陳述書〉,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案件,審閱無訛(本院卷第42頁、第60-61頁、該案之原審卷,即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501號卷二第104頁)。兩造對此一〈陳述書〉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僅爭執判決爭點效及原審得否逕自加以援用),惟此〈陳述書〉既存於卷證中,兩造復未協議捨棄不用,自得作為本件證據方法,以供判斷兩造權利義務之憑據。
②何順約在前案中,復於104年12月24日親自到法院證言,於該案法官提示上開103年11月3日〈陳述書〉時,明白證稱「是我簽名跟蓋指印的。」,並於法官提示上開〈陳述書〉及問「陳述書是否為你的意思?」時,亦證稱「是我的意思」。而證人上開於事實審法院當庭之證言,亦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卷第119-122頁)。則其既能於事實審法院就法院之發問等為連續及具體之陳述,復參以筆錄之記載內容,可見其係於法官發問經思考後才回答,而上訴人一方之訴訟代理人當日同在該法庭上,關於證人證言程序等過程,未見爭執之記載。雖就證明能力部分,迭次主張證人有罹患「失智症」等語;然按所謂「失智症」,並非有此病症後,即完全喪失行為或意思表示之能力。故此情節,縱然屬實,事實審法院本於查明事實之職責,仍宜就證人答問過程、內容等具體情狀,綜合判判斷而決定是否採憑,若遽予排斥不用,反而無法查明利害關係人互動之真實狀況。
③又證人何順約縱有失智之病史,惟其在上開法院發問、回答時,既能堅定且明確表示不需要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等女兒支付扶養等相關費用,且就應訊之主要問題,均能詳細閱覽提示之文書後,清楚回答,顯見其失智病程之發展,距離無法分辨事理之程度尚遠。故上訴人之爭執,容有其學理之憑據,然仍不能逕以有失智現象,遽予否定何順約於為上開證人時之陳述能力,自不能逕予否定何順約所陳述內容之真相。
④再由上開筆錄所現之問答等內容,亦見何順約於證言時,能明白分別〈陳述書〉、(法官所提示之該案之)〈存證信函〉之不同;證人復能詳細證稱文書內容是我的意思,簽該〈陳述書〉時,何榮洲沒有在場。我不用女兒扶養,沒有要求女兒付扶養費,沒有和女兒要過錢。另關於〈存證信函〉則稱〈存證信函〉文字我看得懂,其內容不是我的意思等語(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卷第119-122頁)。可見何順約證言時,確具有陳述能力,亦徵何順約之證言,應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意思表示。
⑤本件何順約之證言內容及上開〈陳述書〉,既明確保存於法院他案之筆錄及卷證,揆以法院卷證之憑信性,應可為本件之證據方法,並作兩造攻防及言詞辯論之爭點,而為判斷相關待證事實與爭點關連性之參考。
⑥經佐以上開證言之時機、過程,及依上開筆錄所見之對答等法庭上之表現,應認何順約於上開證言過程,關於上開〈陳述書〉之製作、內容文義說明,仍具認知及判斷之能力,其證言可為證據方法。
⑦本件參以上訴人何應欽於該他案亦自承何順約向與其同住(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01號卷一第131頁),何順約為兩造之父親(上訴人何景瑞之祖父),何順約之財產更大都分配移轉給兒子即何應欽與其胞兄何茂禎,並為兩造所不爭;由此等親情、照護及證人處理財產等主客觀事實,應可認何順約並無於該案臨訟故意褊袒女兒(被上訴人一方)而故意對何應欽一方為不利證言之虞;故何順約當時於該他案所為證言,應屬證人個人主觀認知及意願之表達。何順約上開於法院所為問答過程,並無利害關係人近身干擾,其當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證言)內容,既載明於筆錄。則本院關於相關卷證取捨之心證過程中,肯認關於何順約於他案為證人時之證言具憑信性,應認符合證人真實之認知及意思表示之真意,自不違一般人情事理之經驗、論理法則。
⑧此外,何順約於為他案證人所為上開證言之筆錄內容所呈現何順約主觀意思,復與其先前所出具〈陳述書〉內容文義,彼此相符,此等證言筆錄等證據方法,既無不能採證之具體事證,自可推知上開證言筆錄所載內容及〈陳述書〉之文義內容,均有合於何順約真意之憑信性。復據兩造以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就此等證據方法,相互攻防,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83頁、第107頁-114頁),法院自得本於全辯論意旨而採為判斷兩造權利義務之佐證。
⑨進而言之,先前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何應欽父親之身分,於面對子女相互間爭訟時,何順約既無刻意偏頗某一方之事證,且何順約於法院發問時,除能堅定且明確表示不需要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等4名女兒支付扶養等相關費用外,復就應訊之主要問題,均能詳細閱覽提示之文書後,清楚回答,顯見其縱然患有失智症之情事,但其病程之發展,距離無法分辨事理之程度尚遠,且何順約以父親之身分,而將名下財產大都分配移轉給上訴人何應欽與其胞兄何茂禎,復為兩造所不爭,益徵何順約當無故意對親自照護其起居生活之兒子(何應欽)一方,而虛偽不利何應欽一方之可能,足徵何順約上開於他案所為證言或陳述內容,應屬個人主觀強烈意願之表達,本應尊重其意願,則法院於處理何順約子女間相互爭訟,宜本於尊重何順約意願及意思表達等具體事證之基礎,權衡人情事理,妥適審理、判斷而採憑。
⑩況且,何順約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爭執,亦足徵何順約本人甘服原審判斷,適足以佐證何順約先前關於他案之證言或所出具之〈陳述書〉等內容,均係本於何順約自由意志所為陳述。
⑪承上,上揭證言筆錄、〈陳述書〉等證據方法,復據兩造於本件歷審相互攻防及各以準備書狀具體相互指摘、辯論,一如前述,復無積極事證足以否認上開何順約之證言筆錄內或所出具〈陳述書〉之真實性。故事實審法院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本於直接審理原則而採為本件判斷之佐證,尚與僅形式上引用他案判決理由未實質審理之情形,顯然有間。
⒉關於被上訴人等4人扶養義務部分,既先經兩造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8號為爭執,而留有上開卷證資料,復據本院本於兩造全辯論旨而為上開分析論斷,認定何順約並不要求被上訴人等4人扶養,係屬扶養權利人即何順約個人主觀強烈意願之表達,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原審以來所為聲請調查證據,以及提出之資金流向、何順約之生活費用單據乙節,固然可以證明上訴人何應欽有支出上揭金額之事實,但對照所收取租金以觀,除難以認定每月有高達22萬元至30萬元之生活費用外,且共有人間,逾越應有部分而收取共有物出租之租金,即已構成不當得利,並不因該租金之流向,影響上訴人二人有逾越其應繼分受領租金之事實。
⒊另上訴人若欲以其前所為支出作為抵銷,其請求權基礎乃在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即上訴人之支出,有達到被上訴人義務之免除,致被上訴人受有「扶養義務消滅」之利益,始有抵銷之前提,然本件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既經扶養權利人(何順約)表示拋棄(一如前述),則上訴人之支出,並沒有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情形。從而,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金錢請求權,而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事實。
⒋至於上訴人一再辯稱何順約之生活費用,均由上訴人何應欽支付,其所收取之租金,用以抵償被上訴人等人每月1萬元之扶養義務(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而主張係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云云。查:
⑴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固有民法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該條所適用之前提,必須給付先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換言之,民法第180條第1款為民法第179條之消極要件。
⑵承上,被上訴人等4人之扶養義務,既經何順約為免除,上訴人給付,即未使被上訴人等4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即不構成民法第180條不當得利消極要件適用之前提,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五)末查,上訴人另一再辯稱被上訴人等4人不用扶養義務,但卻可以請求應繼分之利益,上訴人扶養了何順約,且獨立扶養,但所收的租金,卻要大家一起分,有事理上不公平之疑問云云。
⒈經核被上訴人等4人辯稱何順約之財產多數給予上訴人何應欽,被上訴人等4人縱有取得何廖招之遺產,仍屬甚微等情,已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案件中確認財產大都分配移轉給上訴人何應欽與其胞兄何茂禎。
⒉另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者,係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向上訴人二人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係基於對於「何廖招」遺產之應繼承所為比例計算,與是否扶養何順約無涉。
⒊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既與有無扶養何順約無涉,可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法請求何廖招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云云,乃移花接木之比例,此等不應對等比擬之訟詞,委無足採。
(六)關於對被上訴人何素珍之抵充部分: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及第322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何素珍既已受領上訴人何應欽清償之共202,366元金額,為被上訴人何素珍與上訴人何應欽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01頁反面),復有卷附上訴人提出之跨行轉帳明細可參(原審卷二第70頁-第83頁)。
⒊被上訴人何素珍既已受領202,366元,則其對上訴人何應欽請求部分,即應先抵充100年8月開始至105年5月1日之上訴人何應欽應給付被上訴人何素珍之全部金額、105年6月1日應給付上訴人何素珍部分之金額,亦據兩造於本院同意對此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故於抵充後,被上訴人何素珍請求上訴人何應欽之給付應限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金額,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何素珍就其此部分敗訴部分,亦未上訴爭執)。
(七)準此,㈠本件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何順約,下同)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舊租約及新租約,雖均為有效,但上訴人二人仍應依其應繼分比例,返還其所受領之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等4人。㈡至於被上訴人等4人對於何順約之扶養義務,業經證人何順約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案件中為義務免除之明示意思表示。另上訴人何應欽所舉之證據,亦僅能證明其有支出生活費用,但該等生活費用與每月受領之高額租金並不相當,且縱然有支出上揭生活費用,因未造成被上訴人等4人扶養義務免除之利益,亦不生不當得利之抵銷債權,故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㈢惟上訴人何應欽前已匯款給被上訴人何素珍前揭金額,因生抵充之效力,此部分自應扣減(此部分被上訴人何素珍未上訴,已如前述)。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⒈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起訴及為訴之變更而於106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上訴人猶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⒉故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變更追加(二)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4人本於繼承、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進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何應欽、何景瑞二人分別應依原判決附表二、三之內容給付被上訴人何美菊、何麗華、何美麗3人,及上訴人何應欽依原判決附表四之內容給付被上訴人何素珍,並均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何素珍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原審因而為上訴人2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原判決主文第七項但書,關於「被告何順約」之記載,顯屬誤載,應更正為「被告何應欽」;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附表三編號67、附表四編號67所示金額,均屬重複贅列,應予刪除。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雖同有重複贅列情形,然因何順約部分,並未上訴繫屬於本院,爰不另於主文載明,併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權利義務之基礎事實,經揆以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資料,已臻明確而分析論斷前如;另關於「爭點效」等其他爭議,亦據本院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責,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資料,直接審理而採為本案判斷之佐證,尚與僅形式上引用他案判決理由之情形,顯然有間;可認兩造其餘關於得請求金額之計算等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及爭點效等爭執,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