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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2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盧江陽戴博誠楊熾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告人
陳世明
相對人
廖彥雯

      洪憲政

      吳孟瑩

      劉盈均

      楊惠琪

      楊勝雄

      林彥汝

      賴致宏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代位第三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7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且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60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相對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前揭裁定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代位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確認抗告人就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6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公司之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支付命令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非相對人可代位行使。況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停止,原法院應審酌是否有其必要,是否延滯執行程序,該訴訟能否排除執行名義。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額高達9710萬元,原法院以系爭建物價值3979萬2060元計算停止執行所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並未慮及投標人願以高於底價投標取得系爭建物之可能性,故原法院逕以系爭建物價值作為核定之底價,於法亦有違誤。從而,原裁定未予詳查,遽依相對人主張即准予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並未斟酌抗告人之利益,將造成抗告人之損失,顯不合法,原裁定應予撤銷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第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⑴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間就原法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判決抗告人及○○○公司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相對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相對人不服上訴,現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2號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又抗告人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21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766號受理,而相對人為確保本案訴訟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公司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所提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基此,原裁定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即無違誤。

⑵再抗告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抗告人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所核發。相對人主張代位○○○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公司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而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支付命令係民國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取得,故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生實質確定力,非相對人可代位行使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抗告人與○○○公司於102年9月23日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調整為3000萬元,而○○○公司同意將信託於○○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移轉予抗告人或其指定第三人,據而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業因前揭協議而免除債務或代物清償書而消滅,且抗告人既因前揭協議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抗告人因權利混同而無執行實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由上以觀,本院形式審查相對人上開主張,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抗告人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觀諸該裁判意旨乃係指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因為求迅速處理而未經實體審查債權人權利存否,故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賦予債務人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對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而提出異議;又若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故認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規定之異議,性質上不宜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惟相對人代位○○○公司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前揭裁定意旨所示,迥然不同。抗告人前揭所認,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⑶又抗告人抗辯系爭建物之價格雖經鑑定價格為3979萬2060元,並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3986萬元,惟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額為9710萬元,是原法院以3979萬2060元作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而未慮及投標人願以高於底價投標取得系爭建物之可能性,顯有不當云云。惟查,相對人所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乃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拍賣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7號卷第1頁)。再原法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之價值,經該所於108年6月21日以(108)春建中字第AJ-tc10093號函覆,並檢送鑑定報告,而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之鑑估總值為3979萬2060元(原法院執行處則按鑑估摘要表所載各標別建物價值而取其整數,以為核定各標別之拍賣最低價額,各標別加總金額為3986萬元,附此敘明),此有賴春成事務所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原法院卷第19至70頁),而抗告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額,載明「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公司、林淑惠)應向債權人(即抗告人)連帶給付9710萬元,及其中①3910萬元自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②2800萬元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③1000萬元自10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④2000萬元自10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2166號卷)。按之前揭說明,法院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是經本院比較系爭建物之鑑估價值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額,堪認系爭建物之價值低於抗告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不受強制執行,故相對人前揭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準。基此,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以系爭建物價值即3979萬2060元為準。再參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而致無法處分系爭建物,將受有相當於前揭金額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估計期間為四年又四個月,再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認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原為862萬1613元,經原法院取其概數而認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60萬元,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建物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楊熾光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面積(平方公尺)      │
│ 建號 │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地號├───────────┤
│      │                            │                │權利範圍              │
├───┼──────────────┼────────┼───────────┤
│      │                            │                │ 171.28               │
│ 430  │臺中市○○區○○路000號     │○○段131之28地 ├───────────┤
│      │                            │號              │ 10分之9              │
├───┼──────────────┼────────┼───────────┤
│      │                            │                │ 185.36               │
│ 443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段131之21地 ├───────────┤
│      │                            │號              │ 10分之9              │
├───┼──────────────┼────────┼───────────┤
│      │                            │                │ 187.18               │
│ 445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段131之14地 ├───────────┤
│      │                            │號              │ 10分之9              │
├───┼──────────────┼────────┼───────────┤
│      │                            │                │ 187.11               │
│ 450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段131之19地 ├───────────┤
│      │                            │號              │ 10分之9              │
├───┼──────────────┼────────┼───────────┤
│      │                            │                │ 165.53               │
│ 451  │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 │○○段131之7地號├───────────┤
│      │                            │                │ 10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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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62.98               │
│ 453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段131之5地號├───────────┤
│      │                            │                │ 10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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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62.98               │
│ 454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段131之4地號├───────────┤
│      │                            │                │ 10分之9              │
├───┼──────────────┼────────┼───────────┤
│      │                            │                │ 143.95               │
│ 455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段131之3地號├───────────┤
│      │                            │                │ 10分之9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2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