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

請求同意房屋重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陳松鄭金龍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
丁○○
即再審原告
甲○○
即再審原告
乙○○
即再審原告
丙○○
即再審原告
再審相對人
即再審被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之一許明珠於前聲請(提起)再審後,於89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僅其子甲○○1人,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88年再易字第17號卷,第208-210頁),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先此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主張:本案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一直均為新台幣17萬544元,再審原告就本院93年再易字第47號裁定聲請再審狀已說明,是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惟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仍漏未斟酌。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沒有重新核定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14萬48元之餘地,故該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然再審被告違法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誤予廢棄發回更審,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誤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誤予駁回等裁判,均屬違法裁判。依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既具判決之形式,仍得提起再審救濟。又再審原告於87年4月15日收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裁定,於87年5月13日聲請再審,經該院以87年度台再字第13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歷經本院87年度再字第42號、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92年度再易字第56號、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等等裁定駁回,惟再審原告對上揭裁判提起再審,均遵守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合法,是前揭裁定認定再審原告逾再審不變期間,而為再審不合法駁回之裁定,顯然違誤云云。乃據以聲請再審,聲明求為裁判: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本院85年度上更㈠第33號判決、87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均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㈡再審被告應同意再審原告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658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㈢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就其對本院93年再易字第47號裁定聲請再審狀中已主張「本案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一直均為17萬544元」的事實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查再審聲請人前開「本案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一直均為17萬544元」之主張僅為事實之陳述,並非為何項證物調查之聲明,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已有未合;況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於其理由欄第三點之㈣(參見該裁定第6頁)已載明『另本件再審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意旨,皆以: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一直都是170544元,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關於相對人敗訴即同意建屋部分,於該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並不因不合法之上訴阻其確定,因此嗣後最高法院85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其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本案關於「同意重建」部分裁判費金額應為新台幣170544元,非銀元140048元,本院各次駁回其再審之裁定、判決認本件裁判費為銀元140048元,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7-1至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判要旨、司法院院字第1890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要旨、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135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014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77-17條、第498條規定云云。然此迭經本院歷次裁定,將其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駁回,並於各次裁定理由中詳述駁回之理由及依據,有調閱之各該案卷宗可稽。則其再以此相同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亦於法不合』等語,業據本院調網路上前開各該案號之裁定、判決附卷可稽,足見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前揭事實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前揭主張實難憑採。

㈡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是以再審之聲請,除應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不得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外,其所持再審事由,如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或裁定駁回後,亦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否則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㈢查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未一併廢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與之後的所有判決及裁定,卻將再審聲請人就歷審之聲請再審一一拆開分別駁回,及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與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違背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498條、499條後段第2款前段、500條第1、2及507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核其所述內容,仍僅一再引據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之旨意,認其歷次提起再審,均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且泛言指摘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卻無具體就本院上開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其所引上開判例、解釋、法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為表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其先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亦以此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次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詳予敘述駁回其聲請之理由及依據後,竟仍更行提起,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

㈣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所敘關於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一直都是17萬544元,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關於相對人敗訴即同意建屋部分,於該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並不因不合法之上訴阻其確定,因此嗣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其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云云,而提起再審之訴;並於其後歷次聲請再審,亦一再主張本案關於「同意重建」部分裁判費金額應為新台幣17萬544元,認非銀元14萬48元,並迭次認本院各次駁回其再審之裁定、判決認本件裁判費為銀元14萬48元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判要旨、司法院院字第1890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之上開再審理由,業經本院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等歷次裁定,將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駁回,並於各次裁定理由詳述駁回之理由及依據,即:『本院依法調查其上訴利益,認其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高於二期租金之總額,乃重新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14萬48元,裁定命相對人繳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案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依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438號、84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判要旨所示,該案即不得因其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30萬元,而認相對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易言之,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調查上訴利益,並核定「同意建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結果,既已逾30萬元,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此並經最高法院於89年度台聲字第139號裁定、90年度台聲字第565、566號裁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566號裁定,係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中闡釋甚明(參酌該卷宗)』等情,已經本院調閱網路上前開各案號裁判,核閱屬實。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乃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再審聲請人仍執前詞,一再以相同理由,更行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同意房屋重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