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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73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儒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翁雅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朝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獲被上訴人發放員工分紅入股股份,91年度分配6,000股、92、93年度各分配7,000股;前揭股份均由被上訴人以紅利名義發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依法申報所得稅,故上開股份應已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於發放91年度員工分紅入股時起,即要求獲配員工,須簽立同意書或承諾書,承諾必須任職滿一定期限、及上開股份須分期領回(期數則依員工應任職期限長短而有不同);若於領回時間前離職者,尚未領取之股份即由被上訴人沒收,或須負擔以未領取股票市價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惟依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2條第1、2項規定,員工分紅係以公司經營有成,產生盈餘為前提,且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係以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政策為其立法目的,鼓勵員工之辛勞及忠誠,而以員工過去之表現為評斷標準,並無要求員工必須久任為理由。又被上訴人就員工分紅配股發放、比例固有自由決定範圍,然仍應受誠實信用原則拘束,員工分紅配股之基礎既為公司之盈餘,且須經過股東會決議程序,則公司發給員工分紅配股時,自應依公司法明文規定為之,不得憑其片面決定發放之條件;且員工一經公司發給分紅配股,該配股即屬員工合法取得、應受保障之財產,自不能以該配股具恩惠性給與性質,而使員工分紅配股遭額外之限制。再者,被上訴人要求員工如欲領取分紅配股,應同意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處分、使用、收益該配股,且於期間屆至前無論員工因何種原因離職,均應負擔高額之違約金,縱係鼓勵員工繼續任職為由,仍無法改變該約定對員工顯失公平之本質;且將使上訴人僅成為名義上股東,實際上無法享受任何利益,有違公司法第235條、第240條第4項員工為公司股東享受經營成果之立法意旨。故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限制員工須任職滿一定期限,始能全數取得該股份之行為,實屬違法。又關於員工紅利之分配辦法,依被上訴人股東常會決議係授權董事長另訂之,是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不將上訴人取得之員工紅利配股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反予剋扣、變賣,顯係於執行職務時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離職後,被上訴人擅將上訴人離職前尚有之6,000股股份變賣,顯已侵害上訴人對該股份之所有權,且因該股份業遭被上訴人處分而不能回復原狀,依該股份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每股新台幣(下同)396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予上訴人之金額;又被上訴人94、95、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盈餘分配、及盈餘轉增資議案時,均對股東分配股票股息與現金紅利,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應得之股息、紅利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8,324元,及其中195,3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622,975元自97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分別於91年8月29日、92年8月11日、及93年8月23日(發放90、91及92年度紅利股份前)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91年8月29日同意書第2條約定,就90年度紅利股份依約定時點分次領回;第3條約定,若上訴人於94年11月1日前離職,應支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未領取之股票即變賣抵充違約金;而92年8月11日、及93年8月23日同意書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亦均約定,上訴人將紅利股份寄託於被上訴人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人保管,若上訴人於保管期間屆滿前離職,應支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同意被上訴人得代理上訴人處分保管中紅利股份;92年8月11日同意書第3條第3項、93年8月23日同意書第4條第1、4項並均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得代其處分、交付、轉讓,受領出售價款,並辦理一切相關過戶手續,並得以出售價款充作上訴人依同意書應付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既於兩造約定期間未屆滿前之94年4月即離職,違反系爭同意書所定之久任義務,自應依約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依前開同意書約定,於上訴人離職後,代上訴人處分、交付、轉讓紅利股份,受領出售價款,辦理一切相關過戶手續,及以出售價款充作上訴人應付之損害賠償,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由上訴人個人受領股票分紅情形(上訴人於91年2月任職當年即簽署同意書,據領前一年即90年度之員工分紅轉增資股份)可知,系爭同意書所發放之股票紅利,確係員工久任承諾之獎勵,並非獎勵員工過去之辛勞;且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而言,上訴人於91年、92年、93年承諾久任後,於其固定薪資外,分別領有6,000股、7,000股及7,000股之員工分紅股份,以上訴人97年6月5日起訴日之收盤價每股392元計算,上訴人所受領之紅利股份價值分別為2,352,000元、2,744,000元、及2,744,000元,共計7,840,000元,與上訴人承諾之二、三年久任期間相較,權利義務相當,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再者,員工分紅入股,員工並非以自有資金認購股份,而係公司之恩惠性給與,並非投資,自無公司法第265條所稱之「因長期股市之低迷而造成投資損失」之情形,自不得將公司法第240條與265條相比擬,謂系爭同意書有違反二年限制轉讓規定而無效。是上訴人簽署之久任承諾同意書,並非定型化契約,內容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且與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並無扞格,亦無違公司法第163條、第167條、第235條及第240條規定。又違約金之計算係以上訴人所受領之股份數額作為計算基準,並已依其履行最低服務期間遞減,而非扣抵上訴人原有之薪資、或要求其另外籌款償還,充其量僅使離職之上訴人不能享有相當於違反久任承諾期間比例之員工分紅入股利益,其仍可保有部分之員工分紅股份,因此所謂之違約金,僅係上訴人未履行久任承諾而不應受領獎勵而已,實際上並未因違反久任承諾,而另受有其他不利益。再被上訴人係於94年4月4日以每股176元之價格,處分上訴人之6,000股員工分紅股票,縱有侵權行為情事,亦應以該成交價格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基準,而非以起訴日之每股市價396元計算之;又上訴人因違反久任承諾,其員工紅利股份已於其離職後為被上訴人所處分,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4、95年及96年發放股息、股利時,已非股份所有人,依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民法第67條、第7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亦無從受領上開年度之股息及股利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已自認其確曾向被上訴人之股務代理機構領取員工分紅股票2,000股,惟依同意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必須任職至94年11月1日方得領取該2,000股股票,其於94年4月離職後違約擅自領取,顯違反約定,自應將該部分之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3日處分該2,000股股票,有卷附之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97年11月27日台証(97)總發文字第939號函可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以當日收盤價每股341元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682,000元;又上訴人處分該股份所獲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將該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違約行為顯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上訴人亦負有損害賠償義務,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確曾領取被上訴人股票2,000股無訛,然上訴人本即為該股票權利名義人,領取該2,000股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2,000元,及自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六、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2月至94年4月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獲被上訴人發放員工分紅入股股份,其中91年度獲分配6,000股、92、93年度各獲分配7,000股,上開股份均由被上訴人以紅利名義發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依法申報所得稅;被上訴人自發放91年度員工分紅入股時起,即要求獲得分配之員工,須簽署被上訴人預擬之同意書或承諾書,承諾須任職滿一定期限、及上開由上訴人取得權利之股份須分期領回,若於領回時間前離職者,尚未領取之股份即遭被上訴人沒收、或須負擔以未領取股票市價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時,尚未取回股份數中之6,000股,已由被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之股份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每股396元,及被上訴人於94、95、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盈餘分配、及盈餘轉增資議案時,均對股東予以分配股票股息、及現金紅利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證公司股務代理資料、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被上訴人94至96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被上訴人股票交易價格表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七、惟上訴人主張上開員工分紅入股股份既均由被上訴人以紅利名義發放,且經上訴人合法繳納稅捐,上開股份已由上訴人取得,並得依法行使權利;而上訴人所簽署之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性質,約定內容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司法第235條、第240條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94年4月間離職後,被上訴人擅將上訴人離職前尚有之6,000股股份變賣,顯已侵害上訴人對該股份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被上訴人處分之上開股份變價所得價金、及原應得之股息、紅利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部分:按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查上訴人於91年8月29日、92年8月11日及93年8月23日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內容除上訴人分次得領回之股數、違約金數額外,其餘內容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預擬,而原審原告陳宏蒝(受敗訴判決後,未上訴,已告確定)於92年8月11日、及93年8月23日亦曾簽立相同之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81至91頁);足見,系爭同意書係被上訴人預擬用以與特定多數員工簽訂之用,雖非如一般定型化契約係針對不特定多數人所擬定,惟查被上訴人為上市公司,其員工尚非少數,且及於未來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之不特定人員,本院審酌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締約目的,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等情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應為可採。
㈡關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部分: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以及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應負擔非其當事人所能控制之危險者、違約時當事人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等情事判斷之。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應任職滿一定期間,否則被上訴人得將上訴人所受領員工分紅配股沒收,有違員工分紅配股之立法目的,且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鼓勵員工辛勞及忠誠,係以員工表現為評斷標準,並無另以員工必須久任而加以限制之理由;被上訴人要求員工如欲領取分紅配股,應同意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處分、使用、收益該配股,且於期間屆至前無論員工因何種原因離職,均應負擔高額之違約金,縱以鼓勵員工繼續任職為名義,仍無法改變該約定對員工顯失公平之本質;且使上訴人僅成為名義上股東,實際上無法享受任何利益,亦違背公司法第235條、第240條第4項規定員工為公司股東得享受經營成果之立法意旨等語。惟查系爭同意書雖係由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惟該同意書之內容並非艱澀難懂,亦未隱藏風險轉嫁,且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後,自91年至93年間,每隔一年即簽署一份同意書,其中92、93年間之同意書內容亦大致相同,係對被上訴人分配予上訴人之股份股數、股份保管、處分之限制、久任義務、及違約效果之約定,依其內容,乃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以換取被上訴人公司核發紅利增資發行股份,並以久任同意爭取高額配股,顯見,系爭同意書之簽署乃員工基於自身經濟考量所作之決定。又系爭同意書之條款,係約定員工於一定時間內繼續服務於公司之久任承諾,換取公司核發員工分紅股票,而為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且上訴人亦於91年2月任職當年即簽署同意書,據以受領前一年即90年度之員工分紅轉增資股份,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所發放之股票紅利,係員工久任承諾之獎勵,並非獎勵員工過去之辛勞一節,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並未要求員工提出自有資金認購股份,而係於員工提出久任承諾後,即發給股份,則上訴人既已簽署同意書,於享有股份紅利之同時,自依該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履行其久任義務,如上訴人無法信守承諾,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行使其所得享有之違約金權利,二者間權利義務對等,尚難認有何明顯不公平之處。再者,系爭同意書並未限制員工不得離職,亦未剝奪其勞工依勞動基準法、公司法等相關法規所賦予之應享權益,而係於員工承諾久任後,先許以薪資以外之股票以鼓勵員工留任公司二年,此應屬合理正當之誘因,並無明顯不法之處。至久任承諾對員工而言,固然使其受到於一定期間不得離職之限制,然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以觀,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提出久任承諾後分次發放數倍於其薪資之員工紅利股份作為獎勵,於久任期間內,除固定受有之薪資,尚領有數倍於薪資價值之員工紅利股份,此等高額紅利與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員工久任期間相較,尚難認有何顯不相當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以發放員工分紅股份之方式,獎勵員工久任承諾並簽署系爭同意書,就公司、股東及員工三方之權益而言,公司將自身盈餘與員工共享、股東犧牲部分權益換取人事團隊穩定、員工久任並領取股份紅利,彼此間之損益相當,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況公司法亦未限制公司不得以員工分紅股票鼓勵公司之同仁為久任承諾。另系爭同意書中所謂違約金約定,亦僅係將員工因尚未任職滿一定年限而無從受領之股份予以變價,員工在僅一部履行承諾之情況下,亦得保有所受領之股票價值。上訴人雖違反久任承諾,仍可保有被上訴人12,000股股份(不計股利),依其起訴時市價每股392元換算,達4,704,000元;因此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違約金已按履行任職期間與承諾任職期間之比例自行遞減,並未苛扣,並以上訴人尚未受領之股份數額作為計算基準,而非扣抵其原有之薪資、或要求另籌款償還,充其量僅使離職之上訴人不能享有相當於違反久任承諾期間比例之員工分紅入股利益,即系爭同意書違約金之履行結果,雖使上訴人受有之員工分紅利益受到減損,但並未對其既有財產造成任何額外不利益。
⒊綜上,系爭同意書雖屬定型化契約,然綜合審酌契約內容、性質、締約目的,及因該同意書所生之當事人主要權利義務等情,系爭同意書並無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明顯不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㈢關於系爭同意書就員工轉讓持股設有高於2年之限制,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1、6項之規定部分:上訴人主張:員工分紅入股與員工行使優先認股權,二者所取得之股份權利內容完全相同,僅是取得股份之方式不同而已;而員工所取得股份,無論係依何種方式取得,於其受轉讓限制時,所產生之不利益亦屬相同,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應有類推適用於員工分紅配股之必要云云。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司對員工依上開規定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第6項固有明文。惟查,前揭規定就員工轉讓持股設有不得高於2年之限制,其立法理由乃係基於避免員工承購後立刻處分,造成股權變動頻繁,影響經營權之安定,將使分紅入股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等考量,始設有上開轉讓限制規定;嗣後並因開放員工承購股份,有凝聚向心力作用,若持有期間之限制過長,將使員工因長期股市之低迷造成投資損失,而於權衡利弊下規定持有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是以,公司法限制員工認股轉讓,係基於維持公司經營權安定之考量,且因員工係以自有資金認股,非無償取得,乃禁止公司設定2年以上之限制轉讓期;即公司法第267條之規定,乃立法者權衡維持公司經營權安定、及避免員工遭受投資損失等因素後所為。而員工分紅入股之情形,則係依公司法第240條規定所為,員工係因公司分紅取得股份,而非以自有資金認購股份,性質上屬公司之恩惠性給與,核與上開員工自行出資認購股份之情形不同,尚無適用公司法第267條之限制轉讓規定。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既係因員工分紅入股,無償取得,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股份轉讓之限制,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關於上訴人離職是否違反同意書約定之久任義務,而應負違約賠償義務?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94年4月離職後,將上訴人離職前尚有之6,000股股份變賣,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對該股份之所有權部分:查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均屬有效契約約定,已如上述;且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最少需任職至94年11月1日,始可依約領取員工分紅股份(見原審卷㈠第81頁),惟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所約定應任職期間未屆滿前之94年4月間即離職(見原審卷㈠第159頁),自無權再取得具獎勵員工久任性質之其他尚未領取之分紅股份。至上訴人之離職事由雖稱係「家庭因素」,惟此等事由為上訴人個人之考量與決定,尚難據為其違約離職之合法事由。又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久任義務,而於約定期限未屆滿前即請求離職,依該同意書約定自應負違約之賠償責任;而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公司以變價未受領股份之方式抵充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之94年4月4日,將上訴人尚未領取之6,000股員工分紅股份予以變賣,作為抵充上訴人應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用,自屬合法。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股票遭處分之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因違反久任承諾,其員工紅利股份於離職後依約已為被上訴人所處分,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4、95年、及96年發放股息、股利時,已非股份所有人,依法亦無權受領上開年度之股息及股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併應給付其94、95、96年度股東分配股票股息、及現金紅利,即乏依據,亦不應准許。
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於91年8月29日所立同意書第2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必須任職至94年11月1日方得領取該同意書內所載之2,000股股票,惟上訴人於94年4月即離職,卻仍於94年5月底自股票保管機構領走該2,000股員工紅利股票,並於94年11月3日出賣,每股交易單價為341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揭同意書、股利發放領取單影本(見原審卷㈠第81、222頁)為證,且有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97年11月27日台証(97)總發文字第000939號函覆結果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承諾若於約定之任職期間即94年11月1日前離職者,將以其離職當時尚未領取之股票價值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於其違約時得處分該尚未領取之股票,足見,上訴人即負有於領取股票前不得處分員工分紅股票之不作為義務。而上訴人明知其負有該不作為義務,卻仍違約離職,並於離職後領取、處分上開2,000股股票,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該2,000股股票為特定物,一經處分即陷於給付不能,無從回復原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以94年11月3日處分日當天收盤價每股341元為股價計算基準,請求上訴人賠償68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簽訂立之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就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再為判斷,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818,324元,及其中195,3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22,975元自97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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