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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蔡秉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黃○○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C○○(即許漢川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巳○○
上訴人
宙○○
上訴人
E○○
上訴人
酉○○(即許明火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戌○○
上訴人
D○○
上訴人
亥○○
上訴人
天○○
上訴人
F○○(即許東海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壬○○(即兼許重志、許志男、許東海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辰○○(即兼許夏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地○○
玄○○(即兼陸振先、陸振福、陸振容、楊陸振寅○○丑○○G○○A○○卯○○(即兼許火進承當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視同上訴人  J○○(即兼許火進承當訴訟人)M○○(李玉蘭之承受訴訟人)N○○(李玉蘭之承受訴訟人)R○○(李玉蘭之承受訴訟人)Q○○(李玉蘭之承受訴訟人)O○○(李玉蘭之承受訴訟人)P○○(李玉蘭之承受訴訟人)己○○I○○○戊○○K○○○甲○○○L○○宇○○○B○○未○○(即兼許萬居承當訴訟人)午○○○(即許茂濱承當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申○○(兼許振業承當訴訟人)受 告 知人  庚○○兼訴訟代理人 辛○○受 告 知人  丙○○癸○○丁○○被 上 訴人  H○○訴訟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追加,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M○○、N○○、R○○、Q○○、O○○、P○○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玉蘭所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四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0六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455地號,地目建,面積206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黃○○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黃○○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視同上訴人即共有人李玉蘭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M○○、N○○、R○○、Q○○、O○○、P○○等6人,已據其等於98年9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宗第235頁),且檢具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宗第236至244頁),經核屬實,應予准許。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就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255條第1項第5款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本件因共有人之一李玉蘭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追加聲明「M○○、N○○、R○○、Q○○、O○○、P○○應就其繼承人李玉蘭所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四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0六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使系爭土地可為分割之處分行為,爰予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

三、上訴人黃○○、視同上訴人C○○、巳○○、宙○○、E○○、酉○○、戌○○、D○○、亥○○、天○○、F○○、壬○○、辰○○、地○○、寅○○、丑○○、G○○、A○○、J○○、M○○(李玉蘭之承受訴訟人)、N○○(李玉蘭之承受訴訟人)、R○○(李玉蘭之承受訴訟人)、Q○○(李玉蘭之承受訴訟人)、O○○(李玉蘭之承受訴訟人)、P○○(李玉蘭之承受訴訟人)、己○○、I○○○、戊○○、K○○○、甲○○○、L○○、宇○○○、B○○、午○○○、申○○、受告知人庚○○、丙○○、癸○○、丁○○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李許碧嬌、C○○、許碧純、許碧麗及許德能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許漢川所遺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455地號、地目建、面積2,06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0分之37,業於訴訟繫屬中因辦理分割繼承而由視同上訴人C○○單獨取得該應有部分,即視同上訴人李許碧嬌、許碧純、許碧麗及許德能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均移轉於視同上訴人C○○,又視同上訴人許茂濱、許振業、許淵祿、陸振先、陸振福、陸振容、楊陸振麗、許火進、許東海、許志男、許重志、許明火、許淵煌、許萬居、許夏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亦於訴訟繫屬中先後、分別移轉予午○○○、申○○、未○○、辰○○、玄○○、卯○○、J○○、F○○、壬○○、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96年訴更字第2號卷第3宗第119至126),而受移轉之C○○、午○○○、申○○、未○○、辰○○、玄○○、卯○○、J○○、F○○、壬○○、酉○○等人均先後以書狀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代原當事人承當訴訟(原審96年訴更字第2號卷第2宗第346頁、第3宗第193頁、第104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第104頁、第6頁、第10頁、原審96年訴更字第2號卷第2宗第349頁、原審96年訴更字第2號卷第3宗第115、第104頁背面、第107至108頁、本院95年上字第32號第3宗第56頁),且均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原審96年訴更字第2號卷第1宗第168頁背面、第3宗第6頁、第193頁背面),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受移轉之C○○、午○○○、申○○、未○○、辰○○、玄○○、卯○○、J○○、F○○、壬○○、酉○○等人就其受移轉部分,即接替原當事人而為當事人,附此陳明。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⑶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D○○就其應有部分曾設定抵押權予庚○○、癸○○、丙○○、丁○○等4人,該等抵押權人業經被上訴人以書狀表明聲請告知訟訟後,業經本院將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宗第47、48頁至59頁、187頁),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許邜,業於89年08月26日死亡,而視同上訴人宇○○○、B○○、黃○○及A○○等均為其繼承人,惟渠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被上訴人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被上訴人為請求渠等分割共有物,參酌上開民事庭決定,自得訴請許邜之繼承人宇○○○、B○○、黃○○及A○○等辦理繼承登記。

(三)復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則被上訴人得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7年08月18日、複丈日期97年08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共有人之間有協議,以後要互相買賣來使用,而不用拆房屋。

(二)其他共有人都同意原審分割方案,以後要如何合併使用、價購都已經講好了,希望依照原審分割方案。

(三)系爭土地後面部分是法定空地,不能將法定空地分配,而且後面也沒有路。

貳、上訴人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J○○於本院陳述:

(一)上訴人黃○○主張對共有土地有地上權要保留房屋:惟查:

1.本件上訴人黃○○之父許邜,其占有土地之始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表示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因此,其不符合釋字451號解釋,而確定根本不能時效取得地上權。

2.上訴人黃○○主張要保留房屋,則必造成其他未占土地之共有人分配在他們建築剩下的後段屋後裡地,但視同上訴人酉○○、寅○○、丑○○、J○○及被上訴人皆反對。

3.本件土地埔崙段455地號是單獨分割,與同段455-2地號無關,且2筆土地共有人結構又不完全相同,尚且目前又無既成道路可供分配到裡地者出入通行之用。

4.況,許邜於63年擅自興建屬違章建築,至目前該屋齡已達35年,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該屋已達使用年限,其殘餘價值已稀少,因此怎能為保留該價值稀少之違章建築,而致使其他共有人反而去分配到無經濟效益後段屋後裡地,又是建築法規定之法定空地的土地。

5.本系爭土地於原審458地號為同一件裁判分割,後因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交換土地,致458地號無持分,才撤回的。後來埔崙段458地號共有人也再以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1號訴請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案也是依由彰水路至最東邊之深30公尺為分割線逐筆分割(此埔崙段455、458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大部分相同),也是最近才判決確定。而上訴人黃○○也是繼承被繼承人許邜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該案也只有黃○○1人反對而上訴,但皆已被法院駁回在案。足見緊臨彰水路的土地,除黃○○外,其他全體共有人都共識意願依30米深為分割線(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兩造各自主張提出共近10次分割方案,亦全部都是依秀水鄉都市計畫規劃之30米深為分割線)。

6.而本系爭土地因秀水鄉都市計畫住宅區深度為30米,應留置百分之40的法定空地,自不能將現有建築之屋後之法定空地分配給他共有人。

7.又,上訴人黃○○最後也於98年7月22日聲請書內聲明同意依97年7月4日視同上訴人玄○○、申○○、E○○、辰○○、宙○○、許茂濱等6人提出之依自彰水路至最東邊之30米深為分割線之分割圖,則黃○○同意之分割方式亦已與原審判決以30米深為分割線之分割方式完全相同,足見原審判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而公平、合理、適切。

(二)上訴人黃○○又主張,於98年7月6日、98年7月21日之聲請書皆主張要出賣其應有持分土地,則不再主張要取得地上權保留房屋,其上開2次聲請書皆強烈明確聲明要出賣土地並明確標示出賣價格,足見黃○○無意保留高齡老舊違章房屋之意願甚明。

(三)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自判決日後完全無任何共有人反對,僅有上訴人黃○○反對。

(四)本件視同上訴人辰○○、玄○○、未○○、壬○○、卯○○、J○○及被上訴人H○○等人原本皆因本身自有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不足,也都已相繼積極進行而花費數百萬元購買,故假如上訴人黃○○要保留編號B4、B5、B6三間店面房屋之位置土地,則亦應早著手進行去購買或交換土地,但卻不去進行上開工作,只想免費占用超出其應有持分面積部分,以圖繼續出租謀取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黃○○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且於原審又明知而不積極出庭參與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構成失權效及違反誠信原則。

二、上訴人黃○○於本院陳述:

(一)對原審判決A○○的土地持分有意見,土地為父親所有,應該由全部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A○○不應該有私人的持分。

(二)原審於97年5月20日就彰化縣秀水鄉○○○段45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履勘,並就系爭土地上各建物進行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96訴更2號卷2第315頁至319頁),依該勘驗測量筆錄,上訴人黃○○、宇○○○、B○○、A○○所繼承被既成人許卯之3棟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之B4、B5、B6部分。因此,上訴人黃○○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關於上訴人黃○○、宇○○○、B○○、A○○等人既成許卯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以B4、B5、B6之範圍劃分,即附圖1紅色部分(附圖1)(本院卷第3宗第108頁)。如此一來,上訴人黃○○繼承許卯之建物將不會坐落於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上(至少其中2棟建物),上訴人黃○○較能有效利用分割後之土地,且又能避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遭其他共有人主張拆屋還地。

(三)另相鄰系爭土地之彰化縣秀水鄉○○○段455-2地號土地,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彰簡字第165號判決土地分割案中,亦就系爭土地上之各建物界線測量(本院卷第3宗第109頁),上訴人黃○○、宇○○○、B○○、A○○繼承許卯之3棟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之B4、B5、B6部分,且該案判決中亦清楚預設規劃系爭土地與455-2地號土地間留有6米寬之預設道路。因此,上訴人黃○○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亦應以B4、B5、B6之範圍劃分,始能有效利用土地。

(四)該三棟房屋,依民法規定,已和平繼續占有達20年以上,依法已取得房屋之地上權,而原審判決之分割卻未能與房屋地基謀合。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取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請求依原審法院92年度彰簡字第165號之分割圖分割。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追加聲明:M○○、N○○、R○○、Q○○、O○○、P○○應就其繼承人李玉蘭所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455地號,地目建,面積20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4宗第235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被上訴人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許邜已於89年08月26日死亡,應由視同上訴人A○○、宇○○○、B○○及黃○○等人繼承,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訴訟進行中,共有人李玉蘭於98年9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M○○、N○○、R○○、Q○○、O○○、P○○等6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其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宗第236至244頁)。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訴請視同上訴人A○○、宇○○○、B○○、黃○○就其被繼承人許邜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於二審追加聲明M○○、N○○、R○○、Q○○、O○○、P○○應就其繼承人李玉蘭所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四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0六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均予准許,除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外,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在卷為憑(96年訴更字第2號卷第2宗第205至213頁、214頁),並為視同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上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非向渠購買土地持分,故不得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本院卷第1宗第7頁),顯非可採。

三、經查:系爭土地屬彰化縣秀水鄉都市計畫住宅區,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95年上字第32號卷第3宗第127頁),又系爭土地之地形呈西南朝東北走向之長方形,東北側緊鄰同段458地號土地,西北面緊臨彰水路,系爭土地之西側由北往南分別為視同上訴人D○○所有四層樓房、視同上訴人E○○所有四層樓房、視同上訴人C○○所有二層樓房、視同上訴人宇○○○、B○○、黃○○及A○○公同共有之三棟二樓房(原審誤載為二棟)、視同上訴人宙○○所有鐵架造平房、視同上訴人天○○、亥○○、原共有人許重志、許東海共有之三層樓房、視同上訴人壬○○所有三層樓房、視同上訴人玄○○所有三層樓房、原共有人許振業所有三層樓房、視同上訴人卯○○所有四層樓房、視同上訴人辰○○所有三層樓房、視同上訴人未○○所有二層樓房及磚造平房所占用,上開建物之後方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東側),則有原共有人許火進、訴外人許火贊及視同上訴人卯○○之父許火煉共同使用之建物、視同上訴人玄○○及原共有人許振業共有之建物、原共有人許夏所有已倒塌之建物、許姓祖厝三合院建物及原共有人許茂賓所有水泥板牆圍築之車庫,其餘部分土地則為空地,或堆放雜物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承審法官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有原審法院92年04月14日勘驗筆錄、97年05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2年05月08日彰地二字第0920006295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供考(96年訴更字第2號卷第2宗第315頁),並有本院98年8月28日勘驗筆錄及現況圖可參(本院卷第4宗第118至120頁),上訴人黃○○雖主張編號B20之一樓磚造平房為其奶奶許黃救之舊屋,認彰化地政事務所92年5月7日之複丈成果圖將該屋記為天○○、亥○○、許重志、許東海所有有誤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結果編號B20之一樓磚造平房業已荒廢無人使用,縱如上訴人黃○○所稱為其奶奶許黃救之舊屋,因許黃救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亦無從表示意見,是此部分對於本件之分割方法不生影響。

四、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參酌系爭土地東北側緊鄰之同段458地號土地,業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分割確定,其分割方法係依上開土地西邊之彰水路至土地之東邊地籍線深30公尺為分割線逐筆分割,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本院98年上字第10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42號裁定各一份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107至111頁),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亦係延彰水路向東沿伸使用,目前門牌號碼秀水鄉○○路○段300號之納稅義務人即視同上訴人D○○之抵押權人庚○○之訴訟代理人辛○○亦到庭陳稱上開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宗第29頁背面、78頁背面、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同卷宗第84頁),上訴人並陳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已興建三十多年,且因未正式分割,故均未辦理產權保存登記(本院卷第3宗第63頁),且視同上訴人酉○○(本院卷第3宗第186頁)、亥○○(本院卷第4宗第231頁背面)、天○○(本院卷第4宗第231頁背面)、寅○○(本院卷第3宗第186頁)、丑○○(本院卷第3宗第186頁)、J○○(本院卷第2宗第64頁)、M○○(李玉蘭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第4宗第231頁背面)、李玉蘭(生前於98年8月6日及98年9月2日具狀表示同意)、K○○○、I○○○、戊○○、己○○(以上五人見本院卷第4宗第213頁、217至219頁)、壬○○(原審96年訴更字第2號卷第3宗第104頁、233頁背面)、玄○○(原審96年訴更字第2號卷第3宗233背面)、卯○○(原審96年訴更字第2號卷第3宗第193頁背面,233頁背面)、未○○(原審96年訴更字第2號卷第3宗第104頁背面,233頁背面)、申○○(原審96年訴更字第2號卷第3宗233頁背面)、巳○○(原審96年訴更字第2號卷第3宗第193頁背面)、宙○○(原審96年訴更字第2號卷第3宗第193頁背面)、午○○○(原審96年訴更字第2號卷第3宗第193頁背面)均表示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E○○亦曾表示同意分配於附圖編號2之位置(原審96年度訴更字卷第3宗第7、8頁),而視同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判決以附圖方式分割後,除上訴人外,亦均未表示反對,以及被上訴人亦於本院主張:「其他共有人都同意原審分割方案,以後要如何合併使用、價購都已經講好了,希望依照原審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宗第77頁、第2宗第70頁、第5宗第128頁),視同上訴人亥○○、天○○更明確表示渠等於分割後同意自行解決或協議價購鄰地土地以補足基地不足部分(本院卷第4宗第168頁),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取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

五、上訴人雖提起本件上訴,然並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縱曾請求依原審法院92年度彰簡字第165號判決之分割圖分割(本院卷第3宗第47頁),然均僅表示希望渠所有房屋所座落位置能與分割到之土地一致,其他共有人分到裡地仍有道路可供通行,甚而對其他共有人如何分割渠無意見,按原審之分割方案渠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76、77頁)。然查上訴人黃○○與視同上訴人A○○、宇○○○、B○○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三十六分之一,換算面積亦不過57平方公尺,然渠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許邜所興建之編號B4、B5、B6三棟房屋共占土地163平方公尺,倘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實無法達到上訴人所要求之不拆房屋之目的,且依本院勘驗現場所得,編號B4、B5、B6三棟房屋均為二層樓磚造房屋,上訴人亦自陳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為空屋,此三間房屋已蓋了三十多年等語(本院卷第4宗第118、119頁),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該屋已達使用年限,其殘餘價值已稀少,且上訴人曾於98年7月6日及98年7月21日具狀請被上訴人近日內提出不低於市價之合理價格,每坪12萬元購買上訴人之土地持分約8坪等語(本院卷第3宗第7、46頁),堪認上訴人並非確係為保留系爭房屋而上訴,且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視同上訴人A○○、宇○○○、B○○亦未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況如採上訴人之主張,將渠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均分割於面臨彰水路處,則對分得裡地之共有人明顯不公,已有視同上訴人酉○○、寅○○、丑○○(本院卷第3宗第186頁)、J○○(本院卷第4宗第36至41頁)、李玉蘭(生前於98年8月6日及98年9月2日具狀表示同意)、K○○○、I○○○、戊○○、己○○(以上五人見本院卷第4宗第213頁、217至219頁)具狀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亦反對上訴人之主張,是上訴人所辯應將編號B4、B5、B6三棟房屋所座落之基地分給渠云云,顯非可採。

六、上訴人另辯稱編號B4、B5、B6三棟房屋對共有土地有地上權要保留房屋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黃○○之父許邜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占有土地之始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占用系爭土地,嗣後亦無民法第945條所定表示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因此,並不符合釋字451號解釋,當無取得地上權之可言。

七、上訴人復辯稱與系爭土地東邊相鄰之同段455-2地號土地業已判決分割確定,依該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處留有一條六米道路,可彎延接民生街,是以並無本件被上訴人及部分視同上訴人所指分配到裡地(即靠近同段455-2地號部分)之人將無通路之問題云云(本院卷第4宗第233頁),並提出同段455-2地號之分割方案圖為證(本院卷第3宗第109頁),然查系爭土地與同段45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2年度彰簡字第165號卷查明無訛,則縱同段455-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在緊鄰系爭土地處留有一條六米道路,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未取得同段455-2地號土地所有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非必可通行同段455-2地號上所留設之道路,況系爭土地經由同段455-2地號土地,勢必再行經彰水路260巷或再接民生街,始能到達彰水路,如此較之分得之土地倘能直接面對彰水路,其使用效益上顯有差異,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略圖可稽(本院卷第4宗第120頁), 是以上訴人以同段455-1地號土地上已有道路為由,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可分配到裡地,而不面對彰水路之主張,顯非可採。

八、上訴人復主張視同上訴人A○○是渠兄弟,父親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全部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A○○不應有私人的應有部分云云(本院卷第1宗第76頁背面),然查法院依共有人之聲請定分割方法,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定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是否合法,即非分割共有物判決所應審究者,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M○○、N○○、R○○、Q○○、O○○、P○○應就其繼承人李玉蘭所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四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0六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辰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455地號、 │
          │地目建、面積2062平方公尺土地    │
          ├───────┬────────┤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  D○○      │   720分之31    │
          ├───────┼────────┤
          │  E○○      │   720分之31    │
          ├───────┼────────┤
          │  C○○      │   360分之37    │
          ├───────┼────────┤
          │  A○○      │    360分之8    │
          ├───────┼────────┤
          │A○○、黃○○│                │
          │宇○○○、許翠│     36分之1    │
          │芬(即許邜之繼│                │
          │承人)        │                │
          ├───────┼────────┤
          │  宙○○      │   360分之20    │
          ├───────┼────────┤
          │  J○○      │   675分之18    │
          ├───────┼────────┤
          │  H○○      │ 67500分之2173  │
          ├───────┼────────┤
          │  G○○      │   360分之6     │
          ├───────┼────────┤
          │  地○○      │    90分之1     │
          ├───────┼────────┤
          │L○○、白廖圍│                │
          │珠、李玉蘭、李│                │
          │玉蓮、I○○○│   360分之30    │
          │、戊○○、廖葉│                │
          │清花          │                │
          ├───────┼────────┤
          │  亥○○      │    90分之1     │
          ├───────┼────────┤
          │  天○○      │    90分之1     │
          ├───────┼────────┤
          │  F○○      │   270分之1     │
          ├───────┼────────┤
          │  午○○○    │ 30600分之874   │
          ├───────┼────────┤
          │  壬○○      │   270分之14    │
          ├───────┼────────┤
          │  戌○○      │   360分之15    │
          ├───────┼────────┤
          │  玄○○      │   360分之22    │
          ├───────┼────────┤
          │  酉○○      │    36分之1     │
          ├───────┼────────┤
          │  寅○○      │    72分之1     │
          ├───────┼────────┤
          │  丑○○      │    72分之1     │
          ├───────┼────────┤
          │  申○○      │    36分之1     │
          ├───────┼────────┤
          │  卯○○      │ 67500分之3527  │
          ├───────┼────────┤
          │  辰○○      │   360分之26    │
          ├───────┼────────┤
          │  未○○      │ 30600分之1931  │
          ├───────┼────────┤
          │  巳○○      │   360分之2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