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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鍾邦久鄭銘仁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孟諺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被告
張光甫(原名張桎愷)
選任辯護人
高嵐書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被告
陳明達
被告
劉晏廷
被告
陳俊昇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邱銘峰律師
被告
廖有畯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被告
李泰翔
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
被告
林建毅(原名林文強)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80號、103年度偵字第6381號、103年度偵字第6384號、103年度偵字第6391號、103年度偵字第6990號、103年度偵字第7079號、103年度偵字第7844號、103年度偵字第8027號、103年度偵字第8028號、103年度偵字第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光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肆支(槍枝管制編號:○○○○○○○○○○號、○○○○○○○○○○號、○○○○○○○○○○號、○○○○○○○○○○號)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申○○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壬○○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肆支(槍枝管制編號:○○○○○○○○○○號、○○○○○○○○○○號、○○○○○○○○○○號、○○○○○○○○○○號)均沒收。

癸○○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光甫(原名張桎愷)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B○○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1年間,在臺南市東區裕農路「鄉村碳烤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枝,即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

㈠、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2年底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仔」之男子,以每枝1萬5千元或2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枝,及以每顆7百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約50顆,即未經許可持有之。

㈡、又丁○○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數支市售之爆竹煙火,以黑色電工膠帶加以纏繞包覆之方式,加工製作成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2枚,並持有之。

四、丁○○、癸○○(原名林文強)、庚○○(已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9日上午5時30分許,分別戴臉罩、手套,侵入I○○、H○○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先強行綑綁屋內之I○○雙手,將I○○壓制在地,至I○○不能抗拒後,搜刮屋內現金約30萬元,及鑽戒、香菸、證件等物得手。

五、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如附表七所示被害人自小客車之車牌得手。

六、B○○得知位在臺南市○區○○○村000號之卡拉OK店內有大量現金,且容易強盜得手,乃將此事告知甲○○(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理),甲○○再轉告丁○○,丁○○即決定以該處為作案目標,隨即邀集未○○、張桎愷、癸○○、申○○參與,另B○○、甲○○則找壬○○加入,此外丁○○並請其女友劉○妤(86年4月生,所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張光甫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請未○○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丁○○、未○○、張光甫、B○○、壬○○、癸○○、甲○○、申○○等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支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4月10日凌晨,在臺南市東區「金滿座釣蝦場」附近集合,由丁○○分配任務,並將頭套分予其他人戴上,以避免遭人指認,再將竊得之HL-9198號、2263-GL號車牌懸掛在上述2輛自小客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另丁○○將申○○所有之開山刀2把(未鑑定,是否為管制刀械不明),分別交予壬○○、申○○持有,並將其所有之上開3支改造手槍分配予自己、張光甫、癸○○持有,至B○○則將其所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交予丁○○,再由丁○○交由甲○○持有,隨後渠等即分駕2輛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村000號。迄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渠等抵達上址後,除未○○、B○○留在車上把風、接應外,丁○○、張光甫、癸○○、甲○○及申○○、壬○○隨即分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開山刀下車,先在店外圍住亥○○,並以改造手槍、開山刀脅迫亥○○後將之推入店內,丁○○等人進入店內,隨即喝令店內人員不能動,詎此際丁○○、癸○○見店內之己○○、C○○(起訴書誤載為劉賢峰)等人起身欲逃出店外,為控制現場,雖預見持槍朝人體方向射擊,將可能致他人被擊中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臨時起意,各自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朝己○○、C○○身體方向射擊,其中2槍擊中己○○,1槍擊中C○○,幸因未擊中己○○、C○○要害,己○○僅受有右側足踝槍傷併遠端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槍傷等傷害,C○○則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害,經就醫診治後均悻免於難而未遂,丁○○等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C○○、酉○○等人不能抗拒,搜括C○○、酉○○,及店內之現金約8萬餘元,丁○○、張光甫、壬○○、癸○○、甲○○、申○○等人得手現金後,立即逃至店外,分別搭乘未○○、B○○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逃逸。

七、丁○○、癸○○、庚○○(已死亡)、甲○○(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14日上午9時28分許,分別戴臉罩、手套,及由丁○○、癸○○、甲○○各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1支,庚○○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支,駕駛懸掛上述甲○○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進入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六段「升蔚資源回收場」內,以前述改造手槍、開山刀等脅迫地○○、K○○、J○○、戌○○、E○○,至使其等不能抗拒後,再強取地○○所有之現金1萬多元、K○○所有之手機2支、平板電腦1臺、現金3千多元、J○○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手機1支、證件、現金3萬多元)得手,嗣丁○○於逃逸時並持改造手槍朝天空射擊1發,以防止地○○等人追出屋外。

八、丁○○因故與綽號「小叮噹」之D○○相約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麥當勞」前談判,其乃邀同甲○○、張光甫、未○○、申○○、黃○○、呂啟菖、少年楊○祥(85年5月生)、李○璋(87年4月生)等人,駕駛數輛自小客車,於103年4月16日23時30分許前往上址,待丁○○等人到場後,D○○發現情況有異,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蔡○詣(87年11月生)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沿金華路往南方向駛離,丁○○等人見狀旋即駕車由後追趕,此時丁○○雖預見持槍朝有人在內之車輛射擊,將致他人被擊中而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改造手槍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方向射擊3發,幸僅擊中該車駕駛座下方底盤、後行李廂、底盤等處而未遂。

九、

㈠、丁○○、黃○○於103年4月20日2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147巷金華公園內,發現D○○之友人少年蔡○詣(87年11月生)、林○祁(87年3月生)後,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抓住蔡○詣後,先以機車將蔡○詣載往臺南市南區忠烈祠附近,隨後丁○○並聯繫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丁○○、黃○○從車上取出膠帶、口罩等,將蔡○詣之雙手反綁、眼睛矇住,再推入該自小客車內,未○○即與丁○○、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受丁○○之指示,駕駛該自小客車將蔡○詣強押至丁○○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此方法剝奪蔡○詣行動自由。

㈡、後林○祁因擔心蔡○詣之安危,乃與丁○○聯繫,並與丁○○相約在臺南市南區大成國中後面空地碰面,丁○○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申○○前往,迨其等抵達該處後,丁○○、黃○○、申○○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膠帶、口罩將林○祁之雙手反綁、眼睛矇住後,強押上車,帶回丁○○上開住處,以此方法剝奪林○祁行動自由。迄於翌(21)日上午,丁○○始將蔡○詣、林○祁帶至臺南市南區大成路附近釋放。

十、張光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夏卡爾汽車旅館附近,受綽號「瑋瑋」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7.47公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598公克、3.62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565公克、3.594公克)、愷他命24包(共毛重81.77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76.04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8.75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75.528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

十一、嗣經警:

㈠、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查獲丁○○,並當場扣得前開事實三所述改造手槍共3枝、非制式子彈共35顆、爆裂物2枚,及附表七編號4、5行竊所得之車號0000-00號、8538-LW號自小客車車牌各2面。

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4月23日18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地下停車場查獲張光甫,當場在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搜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24包,及頭套1個。

㈢、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年4月23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一段與崇明街口,將申○○拘提到案,隨後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申○○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租屋處,扣得開山刀2把、小武士刀1把等物。

㈣、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4月2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未○○到案,當場在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搜得甲○○於前述事實六犯案後,所遺留之子彈1顆。

㈤、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4月23日21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拘提黃○○到案,並在該處扣得丁○○寄放之附表七編號3行竊所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

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年4月24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億峰汽車旅館」706室內,拘提癸○○到案。

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年4月27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拘提B○○到案,並由B○○帶同警方至臺南市東區裕農六街與裕永一街口旁空地,起出前開犯罪事實二所述改造手槍1枝。

㈧、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年5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拘提壬○○到案。

十二、案經己○○、C○○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事實認定

一、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B○○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而該改造手槍經鑑定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偵十卷第160頁),足認被告B○○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事實三㈠、㈡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共35顆、爆裂物2枚扣案可佐,而該3支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35顆及爆裂物2枚經鑑定後,認定:⒈改造手槍3支,均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⒉子彈3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14顆,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⒊爆裂物2枚,外觀均為圓柱體,外部以黑色電工膠帶纏繞包覆,經實際測量,直徑均為3.2公分,長分別為5.8公分、7.3公分,外露爆蕊分別長4.7公分、3.1公分,總重分別為46.5公克、57.9公克,經X光透視,其內部結構相似,研判二者容器內均有疑似火藥類粉末,經實際點燃測試均產生爆炸,且將同規格測試用長16.5公分、直徑13公分、厚0.1公分雀巢能恩奶粉空金屬罐炸成碎片,爆炸威力除使部分金屬罐碎片插入輪胎掩體內,並造成掩體位置移動,編號1土製爆裂物其中一金屬罐碎片最遠飛射29.37公尺,編號2土製爆裂物其中一金屬罐碎片最遠飛射30.99公尺,2枚土製爆裂物本體經爆炸後僅剩少量黑色膠帶碎片及紙片,綜合研判2枚爆裂物均外露爆蕊,經實際引爆均產生爆炸,研判為點火引爆之爆裂物,且將測試用雀巢能恩奶粉空金屬罐炸成碎片,均認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十卷第190至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7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及爆裂物外觀、試爆之照片、光碟(偵十卷第178頁、第226至234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丁○○、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癸○○、證人即共同正犯庚○○之證述(偵三卷第327至329頁、警四卷第12至19頁、第20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I○○、證人H○○於偵查中證述(偵四卷第60至61頁、警四卷第28至36頁)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丁○○、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宙○○、丙○○、巳○○、天○○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0至63頁、第64頁、警一卷第511至512頁、第515至516頁、第520至521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巳○○、天○○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警一卷第514、517、522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事實六部分:

㈠、關於結夥攜帶凶器強盜部分:

⒈業據被告丁○○、張光甫、未○○、B○○、申○○、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張光甫、未○○、B○○、申○○、癸○○、證人即共同正犯甲○○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第327至329、367至369頁、392至393頁、404至406頁、偵二卷第114至116頁、249至251頁)、證人劉○妤、證人即被害人己○○、C○○、亥○○、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35至137頁、警二卷第34至40頁、44至50頁、52至54頁、偵二卷第285至287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B○○遭查獲持有之改造手槍4支扣案、被害人己○○、C○○、亥○○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一卷第389至391頁))在卷可佐,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復經本院於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58至162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嫌疑車輛逃逸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張光甫指紋)等(警一卷第393至4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張光甫、未○○、B○○、申○○、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壬○○雖否認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有與被告B○○一起去「金滿座釣蝦場」,但未與被告丁○○等人一起去強盜現場,伊留在「金滿座釣蝦場」等被告B○○回來才一起離開云云。惟查:103年4月9日晚上是被告甲○○邀約被告壬○○,被告壬○○騎機車搭載伊,於11時至12時許到達「金滿座釣蝦場」,被告丁○○等約7至8人均已在場,被告丁○○講他們討論結果,安排大家做什麼事,被告丁○○叫伊負責開車,伊搭載甲○○、壬○○及很胖的那個,被告壬○○當天穿黑色外套,在車上他們說到被告壬○○負責背小背包洗劫財物,強盜結束一起回到「金滿座釣蝦場」等情,業據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71至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B○○、癸○○、甲○○於偵查時具結後證述(偵三卷第327至329頁、367至369頁)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且關於被告壬○○當天穿著黑色外套、背著小背包等情,亦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58至161頁)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96、452頁)在卷可佐。況證人B○○證稱伊自國中一年級起即與被告李泰祥相識,與被告壬○○相識已久,交情甚篤,而被告丁○○、共同被告甲○○均與被告壬○○並無宿怨,依經驗法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B○○、甲○○3人均無設詞誣陷被告壬○○之動機,其等證述均堪信為真實。被告壬○○空言否認上情,顯不足採。其共同結夥攜帶凶器強盜之犯行,已堪認定。

⒊被告丁○○、張光甫、未○○、B○○、申○○、壬○○、癸○○對於共同涉犯上開強盜犯行時,被告丁○○、張光甫、癸○○、甲○○4人各持有1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4支)之事實,均係知悉,被告未○○、B○○、申○○、壬○○4人雖未持有改造手槍,然對於上情均知之甚情,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丁○○、張光甫、未○○、B○○、申○○、壬○○、癸○○均有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支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關於殺人未遂部分:

⒈被告丁○○、癸○○雖均坦承有持改造手槍,並有開槍之事實,惟均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渠等只有朝天空開槍示警,目的在威嚇被害人,警告其勿逃跑或反抗,並無殺人之故意,亦未朝被害人開槍云云。

⒉惟查,被告丁○○、癸○○持槍朝告訴人己○○、C○○方向射擊,致告訴人己○○、C○○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己○○、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9至32頁)。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我穿一件T恤有連帽,一開始我出去時,我印象中有5、6個拿槍拿刀的指著我叫我不要動,他說如果我動的話他要開槍,他一講完我就跑了,然後跑的時候我去撞到摩托車,然後我就被他圍住了,就指著,然後他叫我開門,我說開什麼門,硬要我開門,我說開什麼門,我又沒鑰匙,然後他就拉著我的帽緣,一腳就把門踹開然後把我拖進去,拖進去以後,我的印象是後門有人打開往門後面跑,他就拿槍指著說不要跑,跑的話就開槍,後面還是繼續跑,就直接就開槍了。(檢察官問:你有辦法辨識開槍的人是站在前門開槍還是從後門開槍進來的嗎?)是從進去後開槍的。(檢察官問:你有辦法辨識他開槍的地方是從前門那邊往屋內開還是從後門往屋內開?)前門進去,在前門那邊開的,後門有沒有開我不知道。是前門進去,中間那一段,因為他把我拖進去。(檢察官問:拖你進去的那個人有開槍嗎?)我印象中應該有。(檢察官問:是抓你的那個人開第一槍嗎?)我沒有記錯的話是他沒錯。(檢察官問:之後你還有聽到槍響嗎?)對,旁邊,另外旁邊的人也開了一槍,總共裡面開了三槍,出去外面又開了一槍,總共我聽到4聲槍聲。(檢察官問:你可以分辨屋內的那3槍是幾個歹徒擊發的嗎?)應該是兩個。(檢察官問:你憑什麼認為是兩個人,你可以跟我講一下你判斷的標準嗎?)因為他放下我的時候,就是叫我蹲下,當時蹲下時我不是面對他,我是側臉對著他,我是看他這樣直接就開,旁邊又補一槍這樣子,然後就有人拿槍柄往我頭敲下去叫我面對牆壁不要看。(檢察官問:所以你看到是2個不同的人有擊發的對嗎?)對。(檢察官問:你有看到歹徒擊發的角度是朝天花板還是朝人群還是朝哪邊?)朝人群,當場兩個人中槍。(檢察官問:沒有往天花板擊發的狀況?)沒有往天花板,沒有,出去以後對空鳴槍是第4發。(辯護人蔡敬文律師問:)是拉你的人先開槍還是其他的人先開槍?)我的印象就是門踹開後,我被拖進去後就聽到我旁邊那個說不要跑,跑要開槍,再來就是擊發了,誰是誰我不知道。(辯護人蔡敬文律師問:這樣繼續有人在跑時,拉你的人這時候有沒有開槍?)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拉我那個放下我就擊發,然後旁邊那個就跟著擊發。(辯護人蔡敬文律師問:拉你的人是在你右邊,另外一個開槍的人又在拉你 的人的右邊嗎?)嗯。(辯護人蔡敬文律師問:所以兩個開槍的人都在你的右邊?)對。(審判長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你有瞄到開槍的人舉槍的動作?)有。(審判長問:他舉槍的動作是平舉是嗎?)我看的是這樣子。(受命法官問:你說你瞄到那兩個人開槍的時候,他們是朝後門的方向嗎?)對。(受命法官問:你說你瞄到那兩個人開槍的時候,他們是朝後門的方向嗎?)對。(受命法官問:槍擊過後你有看到被害人倒地的樣子嗎?)我出去後才看到的。(受命法官問:從後門出去?)對,我去看誰中槍。(受命法官問:你出去後門後你看到什麼情形?)C○○坐在地上,他跟我講他好像中槍了。(受命法官問:他坐在什麼地方?)後門外面。(受命法官問:門口而已嗎?)對。(受命法官問:己○○在哪裡?)他在旁邊車底下。」等語(本院卷三第19至27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歹徒是從前門那個門進來嗎?)對。(檢察官問:你還記得你被槍擊時,歹徒是從前門的方向朝你這邊開槍還是歹徒是從後門那個方向朝你這邊開槍?)應該是從前門。(檢察官問:你怎麼判斷出歹徒是從前門來的?)因為開門的時候就打中大腿和小腿,就是都往後面打的,並不是前面,因為一槍是腳跟,就是從後面,不可能往前面打到後面的腳跟。(檢察官問:你講的開門是指你打開後門時被打到是不是?)我打開的時候被打到的。(檢察官問:你打開後門時你人是不是還在屋內就被打到了?)對。(檢察官問:你感覺他是背對著你打的嗎?)對。(檢察官問:你要開後門時有看到後門那邊有什麼歹徒在等候嗎?)沒有。(辯護人問:你當時有流血?)打到應該沒有馬上流血,應該是我躺在那邊時,已經在車子旁邊時那個血就大量的流。(辯護人問:所以在你的印象中室內是沒有血的?)對。(辯護人問:你發現C○○他中槍時,C○○人在哪裡?)他剛好在門外。(辯護人問:不是在門內?)不是,是躺下來在門外。他躺下來就是中槍了他才會躺在外面。(辯護人問:你看到他時是躺下來的?)是躺著。(辯護人問:還是中槍以後才躺下來?)因為開槍就是在門打開那一瞬間,子彈打進來的,就是在我開門的那一剎那打進來的。(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你中槍他也同時中槍?)應該是那個時間。(辯護人問:所以你的意思你們兩個人同樣是在室內到室外那一剎那之間中槍的?)是。(辯護人問:然後C○○才倒在外面?)是。(辯護人問:你有看到他爬出去嗎?還是你看到他就倒在外面?)我是中槍後我雙手趴在地上時才看到他的。」等語(本案卷三第30至32頁)。

⒊證人己○○、亥○○上開審理中之證述,核與渠等以及證人C○○、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35至137頁、警二卷第34至40頁、44至50頁、52至54頁、偵二卷第285至287頁)情節相符,且上開證人與被告丁○○、癸○○均無恩仇或宿怨,衡情並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丁○○、癸○○之動機,是渠等上開證詞,均堪信為真實。

⒋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58至162頁),且有案發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警一卷第393至45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人進入案發現場之際,確實由被告丁○○以左手拉住被害人亥○○,被告丁○○及被告癸○○均站在被害人亥○○右側,且均持手槍朝前方平舉,朝向打開之門內方向(警一卷第452頁、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等情,與證人亥○○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案發現場查獲之彈殼3枚,經鑑驗係分別由被告丁○○當時所持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被告癸○○所持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擊發,有被告丁○○、癸○○於偵查中供述及證述(偵三卷第403至4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十卷第193至193頁)。此外,並有被告丁○○、B○○遭查獲持有之改造手槍4支扣案、告訴人己○○、C○○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一卷第389至391頁))在卷可佐。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認被告丁○○、癸○○確實有持槍朝告訴人己○○、C○○方向射擊,而致告訴人己○○、C○○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渠等空言並未朝人群方向射擊,僅係對空鳴槍云云,均不足採信。

⒌人體軀幹內含多數重要臟器,若對之以殺傷力強大之手槍射擊,可能足以使被害人中槍而危及生命,此為客觀上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得以認識者。被告丁○○、癸○○均為成年人,且其智識程度、精神狀況均與常人無異,對於上開經驗法則並無不認識之理,足認被告丁○○、癸○○見店內之己○○、C○○等人起身欲逃出店外,為控制現場,雖預見持槍朝人體方向射擊,將可能致他人被擊中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分別朝己○○、C○○身體方向射擊,結果其中2槍擊中己○○,1槍擊中C○○,雖幸未擊中要害,然足以認定被告丁○○、癸○○2人朝告訴人2人開槍之際,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丁○○、癸○○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事實七部分,業據被告丁○○、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證人即共同正犯庚○○、甲○○於偵查中證述(警四卷第12至19頁、20至27頁、偵八卷第6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地○○、K○○、J○○、戌○○、E○○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警五卷第32至44頁、偵二卷第234至238頁)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丁○○遭查獲持有之改造手槍3支扣案、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81至49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七、事實八部分:

㈠、被告丁○○毅雖坦承有持改造手槍,並有開槍之事實,惟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有朝天空及車輛後方行李箱部位開槍示警,目的在威嚇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故意,亦未朝被害人開槍云云。

㈡、惟查,被告丁○○於被害人D○○駕車駛離現場之後,仍持槍朝車輛後方射擊,並擊中被害人D○○所駕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下方底盤、後車廂、後車廂下方底盤等處,而留下3個彈孔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D○○、蔡○詣(警一卷第524至525頁、535至537頁、偵六卷第61至62頁)、證人甲○○、張光甫、未○○、黃○○、呂啟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三卷第3至6頁、偵二卷第63至65頁、96至98頁、114至116頁、249至251頁、偵三卷第49至52頁、偵八卷第146至151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遭查扣之改造手槍3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確實有朝搭載被害人之車輛方向射擊,應堪認定。

㈢、人體器官脆弱,槍枝殺傷力極強,以槍枝朝內有乘人之車輛射擊射擊,不論朝何處射擊均有擊中人體而致生命危險之可能,被告丁○○為成年人,且其智識程度、精神狀況均與常人無異,對於上開經驗法則並無不認識之理,足認被告丁○○雖預見持槍朝人體方向射擊,將可能致他人被擊中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分別朝內有搭載人之車輛方向射擊,結果僅擊中車身,雖幸未擊中被害人,然已足以認定被告丁○○朝被害人車輛開槍之際,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丁○○殺人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八、事實九㈠、㈡部分,業據被告丁○○、申○○、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未○○、申○○、黃○○之證述(偵三卷第327至329頁、391至394頁、偵二卷第249至251頁、96至98頁、100至102頁)、證人即被害人蔡○詣、林○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535至541頁、偵十卷第83至84頁、偵六卷第62至63頁)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丁○○、未○○、申○○、黃○○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九、事實十部分,業據被告張光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24包可證,上開扣案物經鑑定後,確認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598公克、3.62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565公克、3.594公克)、愷他命24包(檢驗前淨重共計76.04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8.75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75.52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7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偵六卷第80至86頁),足認被告張光甫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部分:

㈠、核被告丁○○就事實三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三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又被告丁○○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情形之結夥侵入住宅強盜罪。

㈢、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罪。

㈣、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另行起意持槍射擊告訴人己○○、劉賢峰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丁○○之槍擊行為,係以1行為侵害告訴人己○○、C○○2人之不同生命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己○○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持有被告B○○遭查獲之改造手槍1支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強盜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另被告丁○○持有事實三遭查獲之改造手槍3支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其持有槍彈行為為事實三持有行為之繼續,不再論罪,附此敘明。

㈤、就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另被告丁○○持有事實三遭查獲之改造手槍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其持有槍彈行為為事實三持有行為之繼續,不再論罪,附此敘明。

㈥、就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丁○○之槍擊行為,係以1行為侵害被害人D○○、蔡○詣、不詳姓名之男子3人之不同生命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一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丁○○故意對少年蔡○詣為殺人未遂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項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持有事實三遭查獲之改造手槍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其持有槍彈行為為事實三持有行為之繼續,不再論罪,附此敘明。

㈦、就事實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共2罪。又被告丁○○故意對少年蔡○詣、林○祁為妨害自由之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項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丁○○上揭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非法製造爆裂物、加重強盜3罪、加重竊盜5罪、殺人未遂2罪、妨害自由2罪,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張光甫部分:

㈠、核被告張光甫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強盜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又其同時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被告張光甫上揭所犯加重強盜、持有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張光甫曾受如事實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未○○部分:

㈠、核被告未○○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強盜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九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檢察官雖認其故意對少年蔡○詣為妨害自由之犯罪,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項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未○○不認識被害人蔡○詣,且當時被害人蔡○詣遭口罩蒙住雙眼,被告未○○無法輕易由被害人外觀查知被害人年紀,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未○○知悉被害人之實際年齡,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從依據上開條文加重其刑。

㈢、被告未○○上揭所犯加重強盜、妨害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B○○部分:

㈠、核被告B○○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持有被告丁○○所有之3支改造手槍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強盜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另被告B○○就其持有事實二遭查獲之改造手槍1支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其持有槍彈行為為事實二持有行為之繼續,不再論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B○○上揭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申○○部分:

㈠、核被告申○○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槍砲部分,惟此部分予以起訴之加重強盜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㈡、就事實九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申○○故意對少年林○祁為妨害自由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項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申○○上揭所犯加重強盜、妨害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黃○○部分:核被告黃○○就犯罪事實九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前後妨害蔡○詣、林○祁2人之自由,犯意不同,行為及被害人均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故意對少年蔡○詣、林○祁為妨害自由之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項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壬○○部分: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強盜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八、被告癸○○部分:

㈠、核被告癸○○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情形之結夥侵入住宅強盜罪。

㈡、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強盜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其另行起意持槍射擊告訴人己○○、C○○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癸○○之槍擊行為,係以1行為侵害告訴人己○○、C○○2人之不同生命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己○○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癸○○所犯上開加重強盜及殺人未遂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強盜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㈣、被告癸○○上揭所犯加重強盜3罪、殺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共同正犯

㈠、被告丁○○、癸○○及庚○○(已死亡)就事實四之犯行;被告丁○○、張光甫、未○○、B○○、申○○、壬○○、癸○○及甲○○(通緝中)就事實六之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丁○○、癸○○及庚○○(已死亡)、甲○○(通緝中)就事實七之犯行;被告丁○○、未○○、黃○○就事實九㈠之犯行;被告丁○○、申○○、黃○○就事實九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癸○○就事實六之殺人未遂部分,及被告丁○○、共同被告甲○○就事實八之殺人未遂部分,檢察官雖均認上開被告為共同正犯。惟查:事實六部分,被告2人係因見被害人不配合而起身欲逃出,因而臨時起意殺人;事實八部分,則係因被害人駕車逃離現場,被告丁○○因而起意殺人,均無證據足認上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認定係共同正犯。

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未○○、B○○、申○○、張光甫、黃○○之辯護人,雖均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以被告年紀均輕、犯罪情節較輕微、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上開事由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之事項,上開被告未○○、B○○、申○○、張光甫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被告張光甫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被告未○○、申○○、黃○○僅因細故即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或社會上之同情,本院認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即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上開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十一、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涉犯各罪之動機、目的分別為獲取財物、尋仇等,手段兇殘;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甚鉅;告訴人己○○、C○○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丁○○、B○○持有改造手槍或子彈之數量、事後有持槍涉犯加重強盜罪;被告丁○○、B○○為事實六犯罪所用改造手槍之所有人,被告丁○○為分配任務之首領,責任最重,被告B○○提供消息又負責開車、被告張光甫、癸○○持槍,責任次之,被告未○○、申○○、壬○○分別為開車、持刀之人,責任較輕;被告張光甫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上開被告數人集結恣意開槍滋事,且四處強盜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一般民眾之生命、財產,惡性十分重大;並兼衡被告張光甫、未○○、B○○、申○○、黃○○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丁○○、癸○○否認殺人故意外,其餘犯行均坦承之態度,被告壬○○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黃○○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8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二、沒收

㈠、事實二:被告B○○遭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事實三:被告丁○○遭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共3枝、非制式子彈共21顆(鑑定試射14顆,剩餘21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試射子彈14顆剩餘之彈殼、彈頭及鑑定時引爆2枚爆裂物剩餘之殘渣、事實六案發現場扣得之彈殼及彈頭等,均已無殺傷力,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事實五:扳手1支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認定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事實六:扣案之改造手槍4支,為違禁物,且分別為被告丁○○、B○○所有供被告等人犯本件加重強盜罪、被告丁○○供本件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以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宣告沒收。開山刀2支雖未鑑定,是否為管制刀械雖有不明,但為被告申○○所有供被告等人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宣告沒收。

㈤、事實七:扣案之改造手槍3支,為違禁物,且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以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宣告沒收。

㈥、事實八: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為違禁物,且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殺人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㈦、事實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計7.15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驗後淨重共計75.52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共計26個則為被告張光甫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項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 號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1 │事實三㈠ │,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改造手槍參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 │ │一三三七0七號、○○○○○○○○○○號、一││ │ │一0二一三三七0九號)、子彈貳拾壹顆均沒收││ │ │。 │├───┼─────┼─────────────────────┤│ │ │丁○○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2 │事實三㈡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四 │丁○○犯結夥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 │。 │├───┼─────┼─────────────────────┤│ │事實五 │丁○○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 4 │(如附表七│刑捌月,扳手壹支均沒收。 ││ │之竊盜罪)│ │├───┼─────┼─────────────────────┤│ │ │丁○○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5 │事實六 │,扣案之改造手槍肆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 │ │二一三三七0七號、○○○○○○○○○○號、││ │ │○○○○○○○○○○號、一一0二一三三 ││ │ │六六0號)、開山刀貳支均沒收。 │├───┼─────┼─────────────────────┤│ │ │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 6 │事實六 │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三││ │ │七0九號)沒收。 │├───┼─────┼─────────────────────┤│ │ │丁○○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7 │事實七 │,扣案之改造手槍參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 │ │二一三三七0七號、○○○○○○○○○○號、││ │ │○○○○○○○○○○號)均沒收。 │├───┼─────┼─────────────────────┤│ │ │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 8 │事實八 │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 │ │三三七0九號)沒收。 │├───┼─────┼─────────────────────┤│ 9 │事實九㈠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柒││ │ │月。 │├───┼─────┼─────────────────────┤│ 10 │事實九㈡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柒││ │ │月。 │└───┴─────┴─────────────────────┘附表二:被告張光甫(原名張桎愷)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 號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張光甫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1 │事實六 │刑玖年,扣案之改造手槍肆支(槍枝管制編號:││ │ │○○○○○○○○○○號、一一0二一三三七0││ │ │八號、○○○○○○○○○○號、一一0二一三││ │ │三六六0號)、開山刀貳支均沒收。 │├───┼─────┼─────────────────────┤│ 2 │事實十 │張光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共計柒點壹伍玖公克)、││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共計柒拾伍點伍貳││ │ │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貳拾陸個均沒││ │ │收。 │└───┴─────┴─────────────────────┘附表三:被告B○○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 號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B○○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1 │事實二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 │ │一三三六六0號)沒收。 │├───┼─────┼─────────────────────┤│ │ │B○○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 │事實六 │,扣案之改造手槍肆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 │ │二一三三七0七號、○○○○○○○○○○號、││ │ │○○○○○○○○○○號、一一0二一三三六六││ │ │0號)、開山刀貳支均沒收。 │└───┴─────┴─────────────────────┘附表四:被告申○○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 號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申○○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1 │事實六 │,扣案之改造手槍肆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 │ │二一三三七0七號、○○○○○○○○○○號、││ │ │○○○○○○○○○○號、一一0二一三三六六││ │ │0號)、開山刀貳支均沒收。 │├───┼─────┼─────────────────────┤│ 2 │事實九㈡ │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柒││ │ │月。 │└───┴─────┴─────────────────────┘附表五:被告黃○○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 號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1 │事實九㈠ │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柒││ │ │月。 │├───┼─────┼─────────────────────┤│ 2 │事實九㈡ │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柒││ │ │月。 │└───┴─────┴─────────────────────┘附表六:被告癸○○(原名林文強)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 號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1 │事實四 │癸○○犯結夥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 │。 │├───┼─────┼─────────────────────┤│ │ │癸○○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2 │事實六 │,扣案之改造手槍肆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 │ │二一三三七0七號、○○○○○○○○○○號、││ │ │○○○○○○○○○○號、一一0二一三三六六││ │ │0號)、開山刀貳支均沒收。 │├───┼─────┼─────────────────────┤│ 3 │事實六 │癸○○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 │ │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三││ │ │七0九號)沒收。 │├───┼─────┼─────────────────────┤│ │ │癸○○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4 │事實七 │,扣案之改造手槍參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 │ │二一三三七0七號、○○○○○○○○○○號、││ │ │○○○○○○○○○○號號)均沒收。 │└───┴─────┴─────────────────────┘附表七:(事實五被告丁○○加重竊盜)┌──┬──────┬───────┬───┬────────┐│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竊 取 之 物 │├──┼──────┼───────┼───┼────────┤│ 1 │103年4月10日│臺南市安平區建│丑○○│車號00-0000號自 ││ │前某時 │平七街與永華八│ │小客車車牌2面 ││ │ │街口 │ │ │├──┼──────┼───────┼───┼────────┤│ 2 │103年4月8日 │臺南市南區體育│宙○○│車號0000-00號自 ││ │19時至4月10 │場內極限運動場│ │小客車車牌2面 ││ │日前某時 │旁停車場 │ │ │├──┼──────┼───────┼───┼────────┤│ 3 │103年4月12日│臺南市仁德區田│丙○○│車號00-0000號自 ││ │上午6時30分 │厝二街131號 │ │小客車車牌2面 ││ │前某時 │ │ │ │├──┼──────┼───────┼───┼────────┤│ 4 │103年4月15日│臺南市中西區五│巳○○│車號0000-00號自 ││ │13時30分前某│妃街停車場 │ │小客車車牌2面 ││ │時 │ │ │ │├──┼──────┼───────┼───┼────────┤│ 5 │103年4月17日│臺南市東區建東│天○○│車號0000-00號自 ││ │21時15分前某│街82巷對面停車│ │小客車車牌2面 ││ │時 │場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卷證索引
一、審卷:
    ㈠【本院103重訴15號】卷1宗,即本院卷一
    ㈡【本院103重訴15號】卷1宗,即本院卷二
    ㈢【本院103重訴15號】卷1宗,即本院卷三
二、偵卷:
    ㈠【臺南地檢署102他818號】卷1宗,即偵一卷
    ㈡【臺南地檢署103他1708號】卷1宗,即偵二卷
    ㈢【臺南地檢署103偵6380號】卷1宗,即偵三卷
    ㈣【臺南地檢署103偵6381號】卷1宗,即偵四卷
    ㈤【臺南地檢署103偵6384號】卷1宗,即偵五卷
    ㈥【臺南地檢署103偵6391號】卷1宗,即偵六卷
    ㈦【臺南地檢署103偵6990號】卷1宗,即偵七卷
    ㈧【臺南地檢署103偵7079號】卷1宗,即偵八卷
    ㈨【臺南地檢署103查扣170號】卷1宗,即偵九卷
    ㈩【臺南地檢署103偵7844號】卷1宗,即偵十卷
    【臺南地檢署103偵8027號】卷1宗,即偵十一卷
    【臺南地檢署103偵8028號】卷1宗,即偵十二卷
    【臺南地檢署103偵8218號】卷1宗,即偵十三卷
    【臺南地檢署103偵16385號】卷1宗,即偵十四卷
三、警卷: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1宗,即警一卷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槍砲、殺人、強盜、
      竊盜案件拘票聲請書專卷號】卷1宗,即警二卷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1宗,即警三卷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1宗,即警四卷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1宗,即警五卷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1宗,即警六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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