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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鄧希賢高如宜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遵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23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遵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內偽造之「陳志士」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洪遵賢於民國93年7月間,因向張秋義調借現金遭拒,乃向洪謙煌(成年人,年籍不詳)調取票據,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洪謙煌遂提供其已於背面偽簽「陳志士」背書簽名、如附表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洪遵賢,洪遵賢明知系爭支票背面「陳志士」背書為洪謙煌所偽簽,仍與洪謙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持系爭支票至張秋義位於臺南縣東山鄉東正村(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張秋義作為借款擔保,向張秋義借款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張秋義因誤認系爭支票足以提供相當之擔保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180,000元予洪遵賢(已預扣利息15,000元)。嗣張秋義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遭拒,又尋無背書人「陳志士」其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秋義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遵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秋義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621號偵卷第3、30至33、37至38頁),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函覆之交易及退票明細表1份附卷可按(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621號偵卷第5頁、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483號偵卷第5、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另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上開刑法第28條修正內容,對行為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新臺幣3元)相較,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

3.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即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4.另刑法第339條規定經立法院修正後,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項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罰金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5.按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6.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支票記載偽造背書,仍持以向告訴人張秋義調借現金而行使,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現金,足生損害於張秋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洪謙煌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資參照),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週轉不靈,而持載有偽造背書簽名之支票向告訴人詐騙金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票據流通之憑信,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當時(現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所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加以折算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按其法條文義,應僅限於該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施行後始緝獲到案者,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於102年4月10日緝獲到案後經撤銷通緝等情,有南檢治偵智緝字第3381號通緝書、南檢玲偵儉銷字第713號撤銷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後始遭發布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之後緝獲到案,自應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依前述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內偽造之「陳志士」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發票人 │票號 │面額 │發票日 │付款行及帳號│├────────┼─────┼─────┼──────┼──────┤│久沁企業有限公司│SMA0000000│195,000元 │93年7月27日 │臺中商業銀行││蔡泉昌 │ │(新臺幣)│ │帳號15317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