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定達
- 選任辯護人
- 劉展光律師
- 被告
- 游致銘
- 指定辯護人
- 蘇明道律師
- 被告
- 吳尚儒
- 指定辯護人
- 吳昆達律師
- 被告
- 梁志祥
- 指定辯護人
-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70、1453、2213、2891、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定達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如附表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貳個、減音管壹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致銘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尚儒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依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貳個、減音管壹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梁志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貳個、減音管壹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郭定達、游致銘於民國102 年2 月9 日至10日之農曆年期間,因賭博積欠吳尚儒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債務,為短期內清償,而共謀強盜他人,為下列行為:
(一)郭定達、游致銘為遂行其下列(三)、(五)之強盜行為,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一同於102 年2 月11日晚間至同年月12日凌晨間之某時許,至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生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02 年2 月19日或20日下午某時,一同將上開改造手槍交還「明哥」。
(二)郭定達、游致銘為規避查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至5 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與健康三街口之停車場內,由郭定達負責把風,游致銘另攜帶金屬材質、長約14公分、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拆下林誌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竊取得手。
(三)郭定達、游致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換裝施涵馨委託郭定達所經營、登記負責人為游致銘之「東昌車行」寄賣之國瑞廠牌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由游致銘駕駛該車搭載郭定達,2 人攜帶用以綑綁人之塑膠束帶及膠帶,並戴上郭定達所提供之頭套、手套,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槍、彈,於102 年2 月14日下午6 時40分許至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與光州路口附近埋伏,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見邱彥騰駕駛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號住宅進入車庫之際,由游致銘駕車尾隨停在上址住宅車庫門口,郭定達持上開槍、彈下車侵入該住宅車庫內,以持槍並以手示意邱彥騰下車之脅迫手段,欲強盜邱彥騰財物,邱彥騰見狀立即倒車衝出車庫,郭定達為迫使邱彥騰停車,再以向邱彥騰所駕自小客車開1 槍之強暴方式,欲迫使邱彥騰停車,惟邱彥騰仍駕車離去,郭定達、游致銘見狀遂駕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四)郭定達、游致銘為規避查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17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體育路43巷旁停車場內,由郭定達負責把風,游致銘攜帶上開金屬材質、長約14公分、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拆下邱世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竊取得手。
(五)郭定達、游致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將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換裝在車號不詳之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上,由游致銘駕駛該車搭載郭定達,2 人戴上頭套、手套,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槍、彈,於102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至4 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住宅前埋伏,於同日下午4 時許,見李秀眉騎乘機車返回上址開門進入屋內車庫之際,2 人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下車侵入該住宅車庫內,其中1 人以手勒住李秀眉頸部,並摀住其口之強暴方式,要求李秀眉不要動,欲強盜李秀眉屋內財物,惟因李秀眉不斷呼叫,又遭屋內李秀眉之女兒發現,郭定達、游致銘遂放棄,駕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六)郭定達、游致銘為規避查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17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編號355548號停車格,由郭定達負責把風,游致銘攜帶上開金屬材質、長約14公分、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拆下胡慶宗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竊取得手。惟嗣後未尋得目標,而未為強盜行為。上開(二)部分嗣經邱彥騰報警處理,警方在邱彥騰所駕車輛上採得彈頭1 顆,並調閱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展開追查,游致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二)、(三)、(四)、(六)犯行前,郭定達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五)犯行前,分別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郭定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4 月間某日起,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減音管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而持有之,郭定達於同年9 月20日左右,因向吳尚儒借款35萬元,乃將上開槍、彈作為抵押,委託吳尚儒代為藏放;吳尚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收下上開槍、彈,並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里00號工地,後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將上開槍、彈返還郭定達;郭定達即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同一犯意,繼續持有上開槍、彈,再於同年11月27日持上開槍、彈另犯強盜案(該案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後之同年11月間某日,將上開槍、彈委託蘇育青代為藏放,蘇育青收受代藏上開槍、彈(蘇育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拘提中)後,再於103 年1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將上開槍、彈交與梁志祥,梁志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收下上開槍、彈,將之置於臺南市○○區○○000 號「善化糖廠」旁空地草叢內而持有之。嗣因警方因案對郭定達、蘇育青執行通訊監察,得知蘇育青將上開槍、彈交予梁志祥,於103 年1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梁志祥執行搜索未獲,經徵得梁志祥同意,帶同警方至「善化糖廠」旁空地草叢內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減音管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經鑑定試射後餘2 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邱彥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定達、游致銘、吳尚儒、梁志祥及其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訊據被告郭定達對於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事實欄一(三)所述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受1 名姓名、年籍不詳、由伊友人林吉興所介紹、自述與告訴人邱彥騰有感情糾紛之成年女子委託,前往教訓告訴人邱彥騰云云;被告游致銘則對於事實欄一(一)至(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郭定達、游致銘就事實欄一(一)、(二)之供述互核亦大致相符,又:
(一)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並有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車牌失主林誌偉、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原車主林兩國、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過戶後登記車號為ACJ-8557號之登記名義人蔡明福、證人即將該車放置「東昌車行」寄賣之施馨涵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彥騰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可以佐證(見南市警刑大偵四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5 至206 、153 至155 、216 至222 頁、他字第4911號偵卷第122 至124 頁、本院卷三第172 頁反面至第179 頁正面),此外並有告訴人邱彥騰之行車紀錄器及相關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46張、案發現場錄影擷取照片9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1 件、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4張、告訴人邱彥騰所駕車輛駕駛座高度測量模擬採證照片10張、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牌失竊報案紀錄資料、103 年1 月29日代收票據明細紀錄表各1 件、102 年2 月13日購物發票存根聯2 張、偵辦加重強盜案現場模擬照片6 張、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維修單1 張、車號000-0000號(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遠傳電信公司案發地點附近基地臺通聯記錄各1 份及測試受話編碼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南市警刑大偵四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9、50至52、80至82、129 至131 、149 、156 至199 、208 、212 、226 頁)。
(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警方在告訴人邱彥騰車輛勘察採得之彈頭1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0 頁),足見被告郭定達、游致銘所持之改造手槍1 支確實可以擊發子彈,而發射出之子彈既可擊發,再佐以上開照片可知,該擊發之子彈又已貫穿告訴人邱彥騰所駕駛車輛之鈑金,堪認被告郭定達、游致銘確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郭定達、游致銘就事實欄一(一)、(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郭定達、游致銘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三)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郭定達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不僅無法提出其所稱女子之姓名、年籍以供查考,所述之介紹人又係已過世之林吉興,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邱彥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完全沒有認識其他女子並與之發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反面),證人即邱彥騰之配偶吳慧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邱彥騰在外並無與人結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反面),被告郭定達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致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伊係因於102 年農曆年期間與被告郭定達、吳尚儒賭博積欠債務,被告郭定達遂與伊提議強盜他人,伊因此與被告郭定達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住宅強盜,伊與被告郭定達曾先前往勘查現場,並一同前往購買綑綁用的膠帶、束帶等語(見南市警刑大偵四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7至70頁、他字第4911號偵卷第45頁、本院卷三第141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游致銘此部分證述自始均屬一致,從無矛盾、反覆,且犯案動機合理,並能詳細交代細節,可信性甚高,被告郭定達雖辯稱未向被告游致銘交代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住宅之實際目的云云,然而被告郭定達復自承與被告游致銘前往借得槍枝後,曾向被告游致銘說目的係要隨機搶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頁反面),若被告郭定達持槍侵入臺南市○○區○○路00號住宅之目的,並非其與被告游致銘原先計畫欲為強盜財物犯行,其未先向共犯即被告游致銘說明,又如何能確保被告游致銘侵入上址後不依渠2 人之計畫強盜財物,足見被告郭定達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何況被告郭定達於警詢、偵訊時曾自承:該名女子及林吉興委託伊教訓告訴人邱彥騰時曾說該住處內有很多錢,可以強盜屋內財物,事後再分贓等語(見南市警刑大偵四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偵字第2213號偵卷第25頁反面),佐以證人陳慧增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郭定達曾邀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住宅強盜財物等語(見偵字第2213號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第54頁、他字第4911號偵卷第50頁),是即便確有某名女子委託被告郭定達教訓告訴人邱彥騰之事,由上開證據亦堪認被告郭定達前往上址犯案時,主觀上確實有強盜屋內財物之犯意,故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四)、(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定達、游致銘對於事實欄一(四)、(五)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渠2 人之供述與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失主邱世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眉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互核亦大致相符(見南市警刑大偵四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4 、227 至230 、236 至237 頁、偵字第2213號偵卷第6 至7頁、本院卷三第184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並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失竊報案記錄資料1 件、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失竊案刑案現場照片4 張及被害人李秀眉強盜未遂案案發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考(見南市警刑大偵四第0000000000號警卷97至98、231 至235 、239頁),且就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郭定達自承作案所攜帶之改造手槍與至告訴人邱彥騰住處作案之改造手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正面),而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郭定達、游致銘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是被告郭定達、游致銘事實欄一(四)、(五)犯行,復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定係被告郭定達以手勒住被害人李秀眉頸部,並摀住其口云云,然而案發時因被告郭定達、游致銘2人均戴頭套,且被害人李秀眉受到驚嚇,案發迄本院審理時又距離已2 年餘,被害人李秀眉並無法指認動手為上開強暴行為並要求其不要動之人究係被告郭定達或游致銘,業據證人李秀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正面、第189 頁反面),而被告游致銘雖指證係被告郭定達為上開行為,然因被告游致銘與郭定達為共犯關係,被告游致銘為減免自身罪責,自有推諉犯行與被告郭定達之高度可能性,自不能徒以被告游致銘之指證,為認定被告郭定達為上開強暴行為之唯一證據,反之就被告游致銘而言,亦不能僅以被告郭定達之指證,遽為認定係被告游致銘為上開強暴行為,是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產生究係被告郭定達、游致銘2 人中何人為上開強暴行為之確信,本院自僅能認定係被告郭定達、游致銘2 人其中1 人為上開強暴行為,併此指明。
三、事實欄一(六)部分:訊據被告郭定達、游致銘對於事實欄一(六)犯行均坦承不諱,渠2 人之供述與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失主胡慶宗於警詢之證述亦互核相符(見南市警刑大偵四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0 至251 頁),並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失竊報案紀錄資料1 件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南市警刑大偵四第0000000000號警卷117 、123 至128 頁),足認被告郭定達、游致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又堪認定。
四、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定達、吳尚儒、梁志祥對於事實欄二犯行均坦承不諱,渠3 人之供述及同案被告蘇育青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互核亦結證大致相符(見南市警刑大偵四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5至51頁、偵字第3008號偵卷第42至44、55至56頁),並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698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139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23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徵得被告梁志祥同意,於103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區○○000 號(善化糖廠旁),對被告梁志祥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搜索照片3 張附卷可考(見南市警刑大偵四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0至36、66至70頁、偵字第3008號卷第58至65頁、本院卷三第6 至8 頁),被告梁志祥雖辯稱其向同案被告蘇育青取得上開槍、彈之目的係為防身,並非藉以抵償被告郭定達積欠伊之債務等語,惟無論被告梁志祥取得上開槍、彈之目的係防身或抵償被告郭定達所積欠之債務,被告梁志祥均係為自己持有上開槍、彈,而非受託代藏,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志祥上開犯行係非法寄藏槍、彈,自有未洽,應認被告梁志祥係非法持有槍、彈。綜上所述,此部分亦屬事證明確,被告郭定達、吳尚儒、梁志祥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另被告郭定達曾持扣案改造步槍1 支於102 年11月27日為另案強盜犯行,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66至67頁),故被告郭定達於102 年10月27日向被告吳尚儒取回扣案改造步槍1 支及子彈後,被告郭定達應係於102 年11月27日另犯上開強盜案後,方將扣案槍、彈交予同案被告蘇育青寄藏,爰認定如事實欄二所示,併此指明。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郭定達、游致銘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郭定達、游致銘持以為事實欄一(三)、(五)犯行之改造手槍1 支,及事實欄一(三)擊發之子彈1 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而其持以為事實欄一(二)、(四)、(六)犯行之扳手1 支,長度約14公分,金屬材質製成,業據被告游致銘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正面至第123 頁正面),可知該扳手長度非短、質地堅硬,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亦屬兇器。
⒉是核被告郭定達、游致銘事實欄一(一)、(三)【即附表編號一】及事實欄一(一)、(五)【即附表編號二】犯行,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具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加重條件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渠2 人事實欄一(二)、(四)、(六)【即附表編號三至五】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郭定達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六】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郭定達、游致銘對於事實欄一(一)至(六)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查被告郭定達、游致銘事實欄一(一)非法持有槍、彈之初,即意在強盜他人財物,其事實欄一(一)非法持有槍、彈行為,分別與事實欄一(三)、(五)之加重強盜未遂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事實欄一(一)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罪,分別與事實欄一(三)、(五)所犯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各論以一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即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被告郭定達事實欄二犯行,係以一行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即附表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另被告郭定達自承取得事實欄二扣案槍、彈之初,僅係因好玩而購買,當時並無欲持以犯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之強盜案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是被告郭定達事實欄二犯行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之強盜犯行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為數罪之關係,本院就被告郭定達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自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被告郭定達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6 罪間、被告游致銘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 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⒋被告游致銘之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郭定達、游致銘事實欄一(二)、(四)竊取車牌部分,係為分別為事實欄一(三)、(五)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云云,惟按刑法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如其意思各別,且有數個行為,應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定達、游致銘事實欄一(二)、(四)之加重竊盜行為,與事實欄(三)、(五)所示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分屬意思各別之數獨立行為,核與刑法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迥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不能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游致銘之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容非足採,併此指明。
(二)被告吳尚儒、梁志祥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吳尚儒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吳尚儒係非法「寄藏」槍、彈,惟所犯法條卻載為非法「持有」槍、彈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⒉按所謂寄藏,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故寄藏與持有,有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之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志祥事實欄二所為,係為自己持有上開槍、彈,已於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其事實欄二犯行,自應構成非法持有槍、彈罪,是核被告梁志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志祥係犯非法寄藏槍、彈罪,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⒊次按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槍彈,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以及第12條第4 項,法條條項相同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起意旨雖誤載被告吳尚儒所犯罪名係非法持有槍、彈罪,另認被告梁志祥係犯非法寄藏槍、彈罪,惟依上開說明,因此部分法條條項均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被告吳尚儒事實欄二犯行,係以一行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梁志祥事實欄二犯行,則係以一行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分別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刑之減輕:
⒈被告郭定達、游致銘事實欄一(三)、(五)【即附表編號一、二】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既遂,為未遂犯,渠2 人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游致銘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事實欄一(二)、(三)、(四)、(六)【即附表編號一、三至五】犯行前;被告郭定達則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事實欄一(五)【即附表編號二】犯行前,分別向警方、檢察官自首而受裁判,觀諸被告游致銘102 年12月18日、103年1 月22日、103 年1 月29日警詢筆錄及郭定達103 年1月16日偵訊筆錄甚明(見南市警刑大偵四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第87頁正面、第103 頁反面、他字第4911號偵卷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正面),是就被告游致銘事實欄一(二)、(三)、(四)、(六)【即附表編號一、三至五】犯行,及被告郭定達事實欄一(五)【即附表編號二】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游致銘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編號一】犯行,被告郭定達就事實欄一(五)【即附表編號二】犯行,並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吳尚儒事實欄二非法寄藏槍、彈之舉,雖屬違法犯行,然被告吳尚儒是因被告郭定達持槍、彈前來向其借款,被告郭定達並表示欲以槍、彈作為抵押,被告吳尚儒方受託寄藏,被告吳尚儒當時尚承受有拒絕被告郭定達寄藏槍、彈,可能受有生命危險之壓力,核與一般受託寄藏槍、彈之情形不同,且依目前卷證所示,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吳尚儒曾使用扣案槍彈為其他非法犯行,且其受寄藏之時間短暫,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非重。是本院審酌被告吳尚儒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彈之舉,雖屬於法有違,自應接受刑事懲罰,然考量前開情事,兼衡酌被告吳尚儒之並無前科之素行,認非無顯可憫恕之情狀,逕以量處本罪法定最低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如依據犯本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且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並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7號、93年度台非字第6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定達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被告郭定達於偵查中即審理時自白,並供出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二之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警方表示被告郭定達所提供槍械來源之情資正確,就事實欄二部分,並因而查獲陳杉德,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縱警方認為被告郭定達所提供之情資正確,惟實際上警方並未因被告郭定達之自白查獲槍械事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9 月11日南市警刑大偵四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而就事實欄二部分,警方固因而查獲陳杉德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且陳杉德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亦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0月24日南市警刑大偵四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24 頁、第248 至249 頁),惟並未查獲陳杉德即係被告郭定達所持有扣案槍、彈之前手,揆諸上開說明,均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被告郭定達上開犯行自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⒌另被告梁志祥之指定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梁志祥係主動帶同警方尋獲事實欄二扣案槍、彈,並供述來源為同案被告蘇育青,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而本案警方查獲扣案槍、彈之過程,係依執行通訊監察所獲情資,據此事證詢問同案被告蘇育青,其坦承將槍、彈交付被告梁志祥,被告梁志祥方坦承犯行,而帶同警方查扣扣案槍、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2月8 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考,是事實欄二犯行,警方係依通訊監察結果鎖定同案被告蘇育青後,經其自白而查獲被告梁志祥,並非因被告梁志祥自白而查獲被告蘇育青,被告梁志祥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末被告梁志祥之指定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梁志祥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危害,國內所發生諸多重大案件中,持槍犯案所造成之死傷猶劇,使社會大眾莫不聞槍色變,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可見一斑,被告前已因持槍、彈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重更㈣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本件案發時尚在該案假釋期間,有被告梁志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考,其竟仍取得扣案槍、彈而持有,其行為難認有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實據,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審酌:
⒈爰審酌被告郭定達有槍砲及強盜之前案紀錄,被告梁志祥則亦有槍砲之前案紀錄,案發時均在前案假釋期間,其不思約束自我行為,分別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犯行,行為殊屬不該,被告郭定達、游致銘所犯非法持有槍、彈、加重強盜未遂及加重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加重強盜未遂部分,並對他人之住居安寧產生重大影響,而被告郭定達、吳尚儒、梁志祥所犯持有或寄藏槍、彈犯行,助長槍、彈於社會流竄,亦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均不宜輕縱,且被告郭定達迄今猶否認事實欄一(三)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郭定達該次犯行並持槍朝告訴人邱彥騰所駕車輛射擊,危害甚重,其罪責更應嚴加非難,惟被告郭定達就其餘犯行均已坦承,並自首事實欄一(五)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游致銘、吳尚儒、梁志祥就其所涉犯行,自始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而事實欄一部分係因被告游致銘自首其事實欄一(二)、(三)犯行,配合警方追查,而使警方的循線查獲,被告游致銘另並自首事實欄一(四)、(六)犯行,有力圖悔過自新之舉,兼衡酌被告郭定達、游致銘、吳尚儒、梁志祥之智識程度、被告郭定達罹患憂鬱症,家中有罹患疾病之父母待其照顧;被告游致銘有父親待其扶養;被告吳尚儒為家中經濟來源,有幼兒待其扶養;及被告梁志祥有母親、叔叔、祖母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游致銘、吳尚儒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定達、游致銘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吳尚儒、梁志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定達、游致銘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郭定達、吳尚儒、梁志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郭定達、游致銘附表編號一、二及被告郭定達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被告郭定達、游致銘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僅能就被告郭定達、游致銘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及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能就其本案所犯之全部罪刑於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⒊查被告吳尚儒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吳尚儒有正當職業,如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記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對其未必有所助益,毋寧給予被告吳尚儒自新之機會,綜合上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吳尚儒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本院斟酌被告吳尚儒之行為,助長槍、彈流竄社會,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為使其能知所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吳尚儒應依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吳尚儒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游致銘之指定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游致銘之罪刑宣告緩刑,惟被告游致銘之罪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⒈事實欄一(一)所示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屬違禁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此部分犯行被告郭定達、游致銘事實欄一(三)、(五)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在被告郭定達、游致銘此部分犯行項下【即附表編號一、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均宣告沒收。而已擊發之子彈1 顆,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一(二)、(四)、(六)所示未扣案之扳手1 支,雖係被告郭定達、游致銘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郭定達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四第32頁正面),被告游致銘雖供稱係「東昌車行」之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頁正面),然亦乏實據,無從認定該扳手是否屬被告郭定達或游致銘所有,且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事實欄二所示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減音管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屬違禁物,應在被告郭定達、吳尚儒、梁志祥相關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至經鑑定試射之子彈2 顆,均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郭定達、游致銘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0餘顆;㈡被告郭定達係另單獨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所示之時、地,朝告訴人邱彥騰開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定達、游致銘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0餘顆,無非以被告郭定達、游致銘之供述為其論據;而認被告郭定達係另單獨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朝告訴人邱彥騰開槍,另構成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則係以告訴人邱彥騰之指訴、告訴人邱彥騰之行車紀錄器及相關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4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1 件、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4張、告訴人邱彥騰所駕車輛駕駛座高度測量模擬採證照片10張,足證被告郭定達係雙手平舉射擊,與告訴人邱彥騰在駕駛座之位置約略同高,足證其係朝告訴人邱彥騰射擊,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郭定達、游致銘固對於上開公訴意旨㈠坦承不諱;而被告郭定達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曾朝告訴人邱彥騰所駕車輛開槍,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係朝告訴人邱彥騰所駕車輛右前輪開槍,意在警告告訴人邱彥騰,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就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除被告郭定達、游致銘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除事實欄一(一)所指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外,被告郭定達、游致銘自述所持有之其餘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30餘顆具有殺傷力,自不能逕認被告郭定達、游致銘除持有事實欄一(一)所指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外,尚持有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惟此部分分別與被告郭定達、游致銘事實欄一(一)犯行所構成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單純一罪之關係,並與其事實欄一(三)、(五)犯行所構成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其餘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30餘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由告訴人邱彥騰之行車紀錄器及相關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46張(見南市警刑大偵四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7 至199 頁),固可認被告郭定達係雙手平舉射擊,惟被告郭定達所擊發之子彈最終係擊中告訴人所駕車輛右前葉子鈑處,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1 件、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4張及告訴人邱彥騰所駕車輛駕駛座高度測量模擬採證照片10張甚明(見南市警刑大偵四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6 至176 、第200至204頁),其位置係在車輛右側,被告郭定達是否係朝車輛左側駕駛座上之告訴人邱彥騰開槍,已非無疑。
⒉且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被告郭定達案發時開槍之連續動作翻拍照片觀之,將被告郭定達開槍方向比對告訴人邱彥騰所駕車輛之相對位置,亦確實較靠近車輛右側(見南市警刑大偵四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3 至184 頁),而槍擊瞬間告訴人邱彥騰所駕車輛前輪係落在較道路高起之平台上,輪胎確實較在平地時高起,有上開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可稽(見南市警刑大偵四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0 頁),是固然被告郭定達係雙手平舉開槍,然因槍擊時告訴人邱彥騰所駕車輛前輪較為高起,其辯稱係朝右前車輪開槍,並非全然不足採信。
⒊再者,經本院勘驗上開告訴人邱彥騰之行車紀錄器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郭定達係朝告訴人邱彥騰所駕車輛開槍,而無法看出被告郭定達係朝告訴人邱彥騰開槍,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正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郭定達係朝告訴人邱彥騰開槍之確信,而尚有合理之懷疑,而既無法認定被告郭定達係朝告訴人邱彥騰開槍,則亦無從認被告郭定達能預見其行為有導致告訴人邱彥騰死亡結果之發生,自無從認被告郭定達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上開公訴意旨㈡雖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為數罪之關係,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定達上述開槍行為,係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應認其此部分行為係基於強盜之犯意所為之強暴行為,與上開事實欄一(三)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縱檢察官主張此部分與事實欄一(三)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之關係,本院基於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郭定達、游致銘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一(一)、(三)│郭定達、游致銘共同犯攜帶兇│
│ │ │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郭│
│ │ │定達處有期徒刑陸年,游致銘│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 │手槍壹支沒收。 │
├─┼───────────┼─────────────┤
│二│事實欄一(一)、(五)│郭定達、游致銘共同犯攜帶兇│
│ │ │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郭│
│ │ │定達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游│
│ │ │致銘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 │ │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
├─┼───────────┼─────────────┤
│三│事實欄一(二) │郭定達、游致銘共同犯攜帶兇│
│ │ │器竊盜罪,郭定達處有期徒刑│
│ │ │陸月,游致銘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四│事實欄一(四) │郭定達、游致銘共同犯攜帶兇│
│ │ │器竊盜罪,郭定達處有期徒刑│
│ │ │陸月,游致銘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五│事實欄一(六) │郭定達、游致銘共同犯攜帶兇│
│ │ │器竊盜罪,郭定達處有期徒刑│
│ │ │陸月,游致銘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六│事實欄二 │郭定達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 │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 │ │造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 │ │○○○○○○○○○○號,含│
│ │ │彈匣貳個、減音管壹支)及具│
│ │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
│ │ │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