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至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署押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署押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至展於民國105年3月26日至29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見陳建良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身分證、健保卡侵占入己。
二、劉至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18時26分許,持陳建良上開身分證、健保卡,至臺南市○○區○○路00號興鼎通訊行,冒用陳建良之名義,申請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造「陳建良」之簽名(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表示申請使用電信門號之意,復將前開身分證、健保卡,持向興鼎通訊行承辦之店員陳冠如行使,使陳冠如陷於錯誤,誤以為是陳建良授權其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各1張予劉志展,足生損害於陳建良及臺灣之星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三、劉至展食髓知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復於105年4月14日,持陳建良前開身分證、健保卡再度前往上開興鼎通訊行,冒用陳建良之名義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陳建良」之簽名(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表示申請使用電信門號之意,再將前開身分證、健保卡,持向興鼎通訊行承辦之店員行使,使該店員誤以為是陳建良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及三星牌J7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陳建良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四、劉至展取得上揭門號SIM卡後,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105年3月31日至105年6月10日間,接續使用上揭臺灣之星公司門號通訊及購物,使臺灣之星公司及店家誤以為是陳建良通訊及消費而提供服務,消費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868元(6,476元+7,392元)元;又承前開犯意,於105年4月15日至105年7月5日間,接續使用上揭遠傳公司門號通訊及購物,使遠傳公司及店家誤以為是陳建良通訊及消費而提供服務,消費金額達44,743(15,743+29,000)元,以上共計58,611元,均足生損害於陳建良、臺灣之星公司、遠傳公司及店家。嗣陳建良收到臺灣之星公司門號電信帳單而報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陳建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至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良、證人陳冠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第7至9頁);復有臺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2份、興鼎通訊行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臺灣之星公司105年9月8日傳真資料(電信費用明細表)1份、臺灣之星公司105年10月4日傳真資料(電信費用明細表)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511004927號函暨所附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小額付費帳單等資料1份(警卷第11至16、20至23頁;偵卷第19至21、24至26、35至74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建良」簽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四部分,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持上開行動電話通訊及消費購物以詐取通信及消費利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乃單純一罪,應成立1次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81、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8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證件未送警招領,反侵占入己,行為已屬可責,竟起貪念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使用,並進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持續通訊及消費購物,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及審之告訴人、臺灣之星、遠傳公司、消費店家所受之損害,被告迄今復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以其為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小康,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㈡按行動電話屬於動產,其內SIM卡由電信公司依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同具有動產性質。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包含購用易付卡),已屬常有之事;尤其以行動電話作為犯罪通聯工具者,使用他人名義申請門號通聯,更屬常見。自應以實際管領使用者為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申辦之上開SIM卡3枚及三星牌J7手機1支,被告均未交付告訴人使用,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至被告持上開SIM卡通信消費而取得58,611元之電信服務利益及購物消費利益,亦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復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陳建良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業經被告丟棄,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其性質均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陳建良已重新聲請遺失補發,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亦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臺灣之星、遠傳電信公司之門市及特約中心,已非被告所有,固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 一│臺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第│左列文書上「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 │「門號申請人」、「本人簽章」欄位內偽造之││ │ │「陳建良」簽名各壹枚,「客戶姓名」欄位內││ │ │偽造之「陳建良」簽名貳枚。 │├──┼───────────────────┼────────────────────┤│ 二│臺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左列文書上「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門號申請人」、「本人簽章」欄位內偽造之││ │ │「陳建良」簽名各壹枚。 │├──┼───────────────────┼────────────────────┤│ 三│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左列文書上「申請者簽名」、「申請者簽名/││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內偽造之「陳建││ │ │良」簽名各壹枚。 ││ ├───────────────────┼────────────────────┤│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門│左列文書上「申請人/代理人簽名(必填)」 ││ │市合約確認單」1份 │欄位內偽造之「陳建良」簽名壹枚。 ││ ├───────────────────┼────────────────────┤│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左列文書上「申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造之「││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份 │陳建良」簽名壹枚。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 一 │事實二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 ││ │ │ │├──┼──────────┼──────────────────────────┤│ 二 │事實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三星牌J7手機壹支 ││ │ │ │├──┼──────────┼──────────────────────────┤│ 三 │事實四 │臺灣之星公司通信及消費利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 │ │、遠傳公司通信及消費利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