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柏學
- 選任辯護人
-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8551號、106年度偵字第5582號、第6628號、
第1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柏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30,如附表二編號2、3、7至10、13至16、18至38、40、4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改造槍枝、子彈參考之用,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華泰銀行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貝瑞塔M92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原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0、10-1之子彈7顆,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子彈1顆,惟僅如附表一編號10之非制式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之。
二、吳柏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105年11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居處,以鑽床鑽通彈殼、將底火帽敲入鑽好之彈殼孔內、以老虎鉗夾開釘槍火藥、取出火藥倒入彈殼內、把彈殼置於瓜具上、使彈頭與彈殼相結合之方式,接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7、3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具殺傷力而未遂之非制式子彈1顆;又於105年10月20日至27日間某日,在臺南市南區銀座模型玩具店,以2萬5千元之代價購入JP-915模型槍1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1枝後,於105年11月3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居處,以將上開模型槍之槍管貫通之方式,非法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JP-915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接續於105年12月底某日,以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Terry Cheng」之人購入不具殺傷力之金牛座改造手槍(內裝銀色槍管1枝)1枝及黑色槍管1枝後,隨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居處,以將上開銀色槍管及黑色槍管貫通之方式,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牛座改造手槍1枝(查扣時為拆解狀態,可由附表二編號30、31、24、25、29、20、27所示之物組合而成,亦可由附表二編號30、31、24、29、附表一編號5、13所示之物組合而成)及供備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9-1所示黑色槍管1枝。
三、嗣經警於105年11月4日取得吳柏學之同意,在吳柏學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居處執行搜索,復於106年3月22日,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柏學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居處、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0,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0、13至40、42所示之物(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依上開搜索之順序,依序編為甲、乙、丙),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或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1份、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8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31393號、106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14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4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201號、106年7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6年9月15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48223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0,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0、13至40、4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是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槍、彈,且客觀上對於該槍、彈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扣案手槍槍管於上訴人販入之初原並未貫通,目的即在阻斷發射子彈通過,本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上訴人擅自以電鑽貫通槍管,並裝設撞針,可使發射子彈通過,將原無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自屬製造之行為。另上訴人將子彈空殼填裝火藥及底火,製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亦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罪、第5項之製造槍砲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第5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客觀上未經許可著手於製造槍砲、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於是否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故行為人已著手製造槍砲、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惟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槍砲、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枝係具有可拆卸、組裝之機械特質,且徒手即可輕易拆卸、組裝之,如所查獲之槍枝零件,已足供組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即屬槍枝,不因查獲時,槍枝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製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或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所以規範尚無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應予列管而不得無故持有,在於該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得以輕易組裝製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一般人若非專門從事槍枝製造之人,製造槍枝為防止失誤,預備以較多量之組成零件,應屬事理之常,是於製作之前為製造槍枝所非法持有或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當屬製造槍枝前階段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製造槍枝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製造槍枝所持有之多數零件,究竟是哪一部分零件成為最終組成槍枝,衡情並無預先設想區分之可能,是以製造槍枝完成後所備用而未使用之剩餘零件,如有部分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吸收於製造槍枝行為之中,無另論以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必要。是被告為製造上開JP-915改造手槍,而製造槍管,為製造上開金牛座改造手槍,而持有撞針、製造、持有槍管等行為,應分別為製造上開槍枝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貫通槍管,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應有誤會。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乃分別基於製造槍枝、子彈之單一犯意,各於密接之時間、均於同一地點,各以相同方式製造槍枝或子彈,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自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分別僅構成一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一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8不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已為上開既遂犯行所包括評價,不另論以製造子彈未遂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就犯罪事實二,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仍有部分合致,亦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分別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必須供述自己持有槍、彈,且持有之槍、彈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有供出犯罪事實一之槍彈來源為綽號「胖」之周俊鳴云云,然檢察官固因被告之供述,始知周俊鳴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進行偵查,惟檢察官於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周俊鳴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6日南檢文平105偵18551字第80319號函(含附件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7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背面、第123頁至第124頁),堪認被告並無供出槍砲來源並使檢警因而查獲該人之情事,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非法製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製造槍枝犯行,行為雖值非難,然被告自稱僅是一時好奇而以貫通槍管之方式改造,改造完後則欲贈送給女友做為紀念,其動機、目的、方法均屬單純,且其製造之改造手槍僅2枝,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欲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或製造槍枝販賣牟利,其情節核與供非法之用,而大量製造槍枝之行為不同,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尚屬有限,倘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其持有改造手槍之數量雖僅有1枝,然已助長非法槍枝之流通,更促成其之後製造槍枝之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並非輕微,故其犯行在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為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製造槍、彈均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竟無視法令而持有並製造之,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其製造及持有之扣案槍枝均非制式槍枝,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制式槍枝相較為低;復慮及其製造之槍枝為2枝、持有之槍枝為1枝、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4顆、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為1顆,數量非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以該等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或為謀取利益而有流通市面之計畫等,堪認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本案發生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與身心狀況(自陳:未婚,無子女,父母離婚,家中有母親及弟弟,弟弟有工作,母親無業,需要撫養母親,不需撫養父親,患有憂鬱症,曾入院治療,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犯罪動機及目的(自稱:因對製造槍枝有興趣,先購入槍枝及子彈作為參考標的,再製造槍枝及子彈,待製造完成後,欲贈送女友做為紀念)、犯罪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因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已宣告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核與緩刑規定不符,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最高法院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之見解(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已經最高法院以法律修正,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並闡釋: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關於沒收部分,已不需附隨於特定罪刑而為論述或宣告。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均為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31、24、
25、29、20、27或附表二編號30、31、24、29、附表一編號5、13所示之物所組成具有殺傷力之金牛座改造手槍1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亦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沒收效力及於如附表二編號
30、31、24、25、29、20、27、附表一編號5、13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告製造之子彈,雖經鑑定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然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檢察官雖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違禁物,而聲請本院沒收,然因該撞針已為沒收金牛座改造手槍之效力所及,自無須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原持有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7、39等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子彈共6顆,業經鑑定試射,堪認滅失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0-1、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則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1至9、11、12、14至30,如附表二編號2、3、7至10、13至16、19、20-1至23、26、28、29-1、32至38、40、42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製造、持有槍枝或子彈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警一卷第8頁、第11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0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4頁、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附表一編號19、
20、22至27、29,如附表二編號10、13、40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與其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不同,尚難採信。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2,如附表二編號4至6、
11、12、41所示之物,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外,於警詢、偵查中亦有陳稱係供其生活或工作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參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5頁、第7頁、偵一卷第34頁、第60頁、偵二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乙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被告則陳稱係供其生活所用,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性質,並非必供製造、持有槍枝或子彈所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符合沒收之規定,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5年11月4日扣案) ┌──┬─────────┬──┬──────────────────┬────┬─────────┐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資料 │沒收與否│ 備註 │ ├──┼─────────┼──┼──────────────────┼────┼─────────┤ │ 1 │貝瑞塔M92改造手槍 │1枝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3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含彈匣) │ │ 日刑鑑字第1058007933號鑑定書:送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錄表編號1 │ │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 │(購入持有) │ │ │ │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2、內政部106年4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608│ │ │ │ │ │ │ 71201號函: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 │ │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2 │JP-915改造手槍 │1枝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3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含彈匣) │ │ 日刑鑑字第1058007933號鑑定書:送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錄表編號2 │ │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製造) │ │ │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2、內政部106年4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608│ │ │ │ │ │ │ 71201號函: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 │ │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3 │金屬槍管 │1枝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3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 │ 日刑鑑字第1058007933號鑑定書:送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鑑槍管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錄表編號3 │ │ │ │ │ ,槍管內阻鐵未完全車通,且下方具1│ │ │ │ │ │ │ 孔洞。 │ │ │ │ │ │ │2、內政部106年4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608│ │ │ │ │ │ │ 71201號函: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 │ 零件。 │ │ │ ├──┼─────────┼──┼──────────────────┼────┼─────────┤ │ 4 │底火 │99粒│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3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 │ │ 日刑鑑字第1058007933號鑑定書:送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鑑底火1盒,認均係底火帽。 │ │錄表編號4 │ │ │ │ │2、內政部106年4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608│ │ │ │ │ │ │ 71201號函: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 │ │ │ │ │ │ 成零件。 │ │ │ ├──┼─────────┼──┼──────────────────┼────┼─────────┤ │ 5 │金屬螺絲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3日 │ 沒收 │應包含在起訴書附表│ │ │ │ │刑鑑字第1060031393號鑑定書、106年1 │ │一編號5、甲警局扣 │ │ │ │ │1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14號鑑定書: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 │ │將附表二編號30、31、24、25、29、20 │ │內,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27或附表二編號30、31、24、29、附 │ │事警察局106年11月1│ │ │ │ │表一編號5、13,可組合成完整之改造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手槍,且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 │ │14號鑑定書鑑定。 │ │ │ │ │傷力。 │ │ │ ├──┼─────────┼──┼──────────────────┼────┼─────────┤ │ 5-1│槍枝零件 │1批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6年9月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 │ │ 15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482230號函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 │ │錄表編號5 │ │ │ │ │ 13日刑鑑字第1058007933號鑑定書: │ │ │ │ │ │ │ 係金屬楔形塊等物。 │ │ │ │ │ │ │2、內政部106年4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608│ │ │ │ │ │ │ 71201號函: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 │ │ 成零件。 │ │ │ ├──┼─────────┼──┼──────────────────┼────┼─────────┤ │ 6 │彈頭 │8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3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 │ │ │ 日刑鑑字第1058007933號鑑定書:係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非制式金屬彈頭。 │ │錄表編號6 │ │ │ │ │2、內政部106年4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608│ │ │ │ │ │ │ 71201號函: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 │ │ │ │ │ │ 成零件。 │ │ │ ├──┼─────────┼──┼──────────────────┼────┼─────────┤ │ 7 │空彈殼 │12顆│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3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 │ │ │ 日刑鑑字第1058007933號鑑定書:係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非制式金屬彈殼。 │ │錄表編號7 │ │ │ │ │2、內政部106年4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608│ │ │ │ │ │ │ 71201號函: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 │ │ │ │ │ │ 成零件。 │ │ │ ├──┼─────────┼──┼──────────────────┼────┼─────────┤ │ 8 │底火零件 │10顆│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 │ │ │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8 │ ├──┼─────────┼──┼──────────────────┼────┼─────────┤ │ 9 │底火連桿 │9顆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 │ │ │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9 │ ├──┼─────────┼──┼──────────────────┼────┼─────────┤ │ 10 │子彈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3日刑│ 不沒收 │包含於起訴書附表一│ │ │ │ │鑑字第1058007933號鑑定書: │ │編號10、甲警局扣押│ │ │ │ │1、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 │ │ │ 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均鑑定擊發)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 │ 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 │ 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 力。 │ │ │ ├──┼─────────┼──┼──────────────────┼────┼─────────┤ │10-1│子彈 │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3日刑│ 不沒收 │包含於起訴書附表一│ │ │ │ │鑑字第1058007933號鑑定書: │ │編號10、甲警局扣押│ │ │ │ │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 │ │ │ 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 │ 均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 │ │ │ │ │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 │ │ │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 │ 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 │ │ │ │ │ │ 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 11 │彈簧 │1盒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 │ │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11 │ ├──┼─────────┼──┼──────────────────┼────┼─────────┤ │ 12 │通槍條 │5支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 │ │ │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12 │ ├──┼─────────┼──┼──────────────────┼────┼─────────┤ │ 13 │撞針(應為起訴書附│1枝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3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 │表一編號5「警政署 │ │ 日刑鑑字第1058007933號、106年6月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保安科認定欄」所示│ │ 23日刑鑑字第1060031393號鑑定書、 │ │錄表編號13 │ │ │之土造金屬撞針) │ │ 106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14號 │ │ │ │ │ │ │ 鑑定書:係土造金屬撞針,將附表二 │ │ │ │ │ │ │ 編號30、31、24、25、29、20、27或 │ │ │ │ │ │ │ 附表二編號30、31、24、29、附表一 │ │ │ │ │ │ │ 編號5、13,可組合成完整之改造手槍│ │ │ │ │ │ │ ,且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 │ │ │ │ │ │ │ 力。 │ │ │ │ │ │ │2、內政部106年4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608│ │ │ │ │ │ │ 71201號函: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 │ │ │ │ │ │ 件。 │ │ │ ├──┼─────────┼──┼──────────────────┼────┼─────────┤ │ 14 │鑽頭 │10支│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 │ │ │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14 │ ├──┼─────────┼──┼──────────────────┼────┼─────────┤ │ 15 │研磨鑽頭 │5支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 │ │ │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15 │ ├──┼─────────┼──┼──────────────────┼────┼─────────┤ │ 16 │銼刀 │5支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 │ │ │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16 │ ├──┼─────────┼──┼──────────────────┼────┼─────────┤ │ 17 │槍管彈簧 │1支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 │ │ │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17 │ ├──┼─────────┼──┼──────────────────┼────┼─────────┤ │ 18 │保養油 │1瓶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 │ │ │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18 │ ├──┼─────────┼──┼──────────────────┼────┼─────────┤ │ 19 │尖嘴鉗 │4支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 │ │ │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19 │ ├──┼─────────┼──┼──────────────────┼────┼─────────┤ │ 20 │螺絲起子 │3支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 │ │ │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20 │ ├──┼─────────┼──┼──────────────────┼────┼─────────┤ │ 21 │游標卡尺 │1支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 │ │ │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21 │ ├──┼─────────┼──┼──────────────────┼────┼─────────┤ │ 22 │ACT鎚 │1支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 │ │ │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22 │ ├──┼─────────┼──┼──────────────────┼────┼─────────┤ │ 23 │棉花棒 │1包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 │ │ │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23 │ ├──┼─────────┼──┼──────────────────┼────┼─────────┤ │ 24 │鋸片 │1支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 │ │ │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24 │ ├──┼─────────┼──┼──────────────────┼────┼─────────┤ │ 25 │砂紙 │4片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 │ │ │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25 │ ├──┼─────────┼──┼──────────────────┼────┼─────────┤ │ 26 │磨刀石 │2塊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 │ │ │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26 │ ├──┼─────────┼──┼──────────────────┼────┼─────────┤ │ 27 │電鑽 │1支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 │ │ │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27 │ ├──┼─────────┼──┼──────────────────┼────┼─────────┤ │ 28 │鑽床 │1台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 │ │ │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28 │ ├──┼─────────┼──┼──────────────────┼────┼─────────┤ │ 29 │砂輪機 │1支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 │ │ │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29 │ ├──┼─────────┼──┼──────────────────┼────┼─────────┤ │ 30 │夾具 │2台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 │ │ │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30 │ ├──┼─────────┼──┼──────────────────┼────┼─────────┤ │ 31 │空氣壓縮機 │1台 │ │ 不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 │ │ │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31 │ ├──┼─────────┼──┼──────────────────┼────┼─────────┤ │ 32 │筆記本 │1本 │ │ 不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 │ │ │ │ │、甲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32 │ └──┴─────────┴──┴──────────────────┴────┴─────────┘ 附表二(106年3月22日扣案) ┌──┬──────────┬──┬─────────────────┬────┬─────────┐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報告 │沒收與否│ 備註 │ ├──┼──────────┼──┼─────────────────┼────┼─────────┤ │ 1 │子彈(9mm×19m7)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3日│ 不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 │ │刑鑑字第1060031393號鑑定書:認係非│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 │錄表編號4 │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 │ │ │ │ │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2 │改造子彈秘笈 │2張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 │ │ │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5 │ ├──┼──────────┼──┼─────────────────┼────┼─────────┤ │ 3 │鑽床 │1台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 │ │ │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6 │ ├──┼──────────┼──┼─────────────────┼────┼─────────┤ │ 4 │變壓器 │1台 │ │ 不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 │ │ │ │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7 │ ├──┼──────────┼──┼─────────────────┼────┼─────────┤ │ 5 │小型電動充電鑽 │1台 │ │ 不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 │ │ │ │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8 │ ├──┼──────────┼──┼─────────────────┼────┼─────────┤ │ 6 │手工線鋸 │1把 │ │ 不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 │ │ │ │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9 │ ├──┼──────────┼──┼─────────────────┼────┼─────────┤ │ 7 │夾具 │1台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 │ │ │ │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10 │ ├──┼──────────┼──┼─────────────────┼────┼─────────┤ │ 8 │小型研磨鑽頭 │1盒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 │ │ │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11 │ ├──┼──────────┼──┼─────────────────┼────┼─────────┤ │ 9 │銼刀 │2把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 │ │ │ │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12 │ ├──┼──────────┼──┼─────────────────┼────┼─────────┤ │ 10 │老虎鉗 │1把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 │ │ │ │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13 │ ├──┼──────────┼──┼─────────────────┼────┼─────────┤ │ 11 │萬能鉗 │1把 │ │ 不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 │ │ │ │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14 │ ├──┼──────────┼──┼─────────────────┼────┼─────────┤ │ 12 │尖嘴鉗 │1把 │ │ 不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 │ │ │ │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15 │ ├──┼──────────┼──┼─────────────────┼────┼─────────┤ │ 13 │PC榔頭 │1把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 │ │ │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16 │ ├──┼──────────┼──┼─────────────────┼────┼─────────┤ │ 14 │鑽頭 │7支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 │ │ │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17 │ ├──┼──────────┼──┼─────────────────┼────┼─────────┤ │ 15 │手套 │3雙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 │ │ │ │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19 │ ├──┼──────────┼──┼─────────────────┼────┼─────────┤ │ 16 │通槍工具 │1箱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 │ │ │ │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20 │ ├──┼──────────┼──┼─────────────────┼────┼─────────┤ │ 17 │步槍子彈(FS9617)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3日│ 不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 │ │ │刑鑑字第1060031393號鑑定書:係非制│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5.5mm金 │ │錄表編號21 │ │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鑑定擊發) │ │ │ │ │傷力。 │ │ │ ├──┼──────────┼──┼─────────────────┼────┼─────────┤ │ 18 │手槍子彈(AP16×9mm)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3日│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 │ │ │刑鑑字第1060031393號鑑定書:係非制│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mm金 │ │錄表編號22 │ │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製造未遂) │ │ │ │ │具殺傷力。 │ │ │ ├──┼──────────┼──┼─────────────────┼────┼─────────┤ │ 19 │游標卡尺 │1組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 │ │ │ │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23 │ ├──┼──────────┼──┼─────────────────┼────┼─────────┤ │ 20 │金屬螺絲 │1枝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 │ 沒收 │包含於起訴書附表二│ │ │ │ │ 23日刑鑑字第1060031393號鑑定書 │ │編號20、乙警局扣押│ │ │ │ │ 、106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1│ │物品目錄表編號24內│ │ │ │ │ 4號鑑定書:將附表二編號30、31、│ │ │ │ │ │ │ 24、25、29、20、27或附表二編號 │ │ │ │ │ │ │ 30、31、24、29、附表一編號5、13│ │ │ │ │ │ │ ,可組合成完整之改造手槍,且可 │ │ │ │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 │ │ │ │ │2、內政部106年7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6│ │ │ │ │ │ │ 0000000號函: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 │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20-1│槍枝零件 │1批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 │ │ │ 23日刑鑑字第1060031393號鑑定書 │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係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彈匣釋 │ │錄表編號24 │ │ │ │ │ 放鈕、金屬保險鈕、金屬扳機、金 │ │ │ │ │ │ │ 屬彈簧等物。 │ │ │ │ │ │ │2、內政部106年7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6│ │ │ │ │ │ │ 0000000號函:金屬扳機,認非屬公│ │ │ │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金屬扳 │ │ │ │ │ │ │ 機連動桿等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 │ │ │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21 │鏜線攻牙器 │1支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 │ │ │ │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25 │ ├──┼──────────┼──┼─────────────────┼────┼─────────┤ │ 22 │中心沖 │1支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 │ │ │ │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26 │ ├──┼──────────┼──┼─────────────────┼────┼─────────┤ │ 23 │鑽頭 │4支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 │ │ │ │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28 │ ├──┼──────────┼──┼─────────────────┼────┼─────────┤ │ 24 │覆進彈簧(含連桿) │1組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 │ │ │ 23日刑鑑字第1060031393號鑑定書 │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106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1│ │錄表編號29 │ │ │ │ │ 4號鑑定書:係金屬復進簧桿及金屬│ │ │ │ │ │ │ 彈簧,將附表二編號30、31、24、 │ │ │ │ │ │ │ 25、29、20、27或附表二編號30、 │ │ │ │ │ │ │ 31、24、29、附表一編號5、13,可│ │ │ │ │ │ │ 組合成完整之改造手槍,且可供擊 │ │ │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 │ │ │ │ │2、內政部106年7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6│ │ │ │ │ │ │ 0000000號函: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 │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 25 │槍枝撞針 │1枝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 │ │ │ 23日刑鑑字第1060031393號鑑定書 │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106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1│ │錄表編號30 │ │ │ │ │ 4號鑑定書:係金屬撞針,將附表二│ │ │ │ │ │ │ 編號30、31、24、25、29、20、27 │ │ │ │ │ │ │ 或附表二編號30、31、24、29、附 │ │ │ │ │ │ │ 表一編號5、13,可組合成完整之改│ │ │ │ │ │ │ 造手槍,且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 │ │ ,具殺傷力。 │ │ │ │ │ │ │2、內政部106年7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6│ │ │ │ │ │ │ 0000000號函: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 組成零件。 │ │ │ ├──┼──────────┼──┼─────────────────┼────┼─────────┤ │ 26 │底火帽 │8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 │ │ │ 23日刑鑑字第1060031393號鑑定書 │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均係底火連桿。 │ │錄表編號31 │ │ │ │ │2、內政部106年7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6│ │ │ │ │ │ │ 0000000號函: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 │ │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 27 │後鎖式撞針螺絲 │1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 │ │ │ 23日刑鑑字第1060031393號鑑定書 │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106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1│ │錄表編號32 │ │ │ │ │ 4號鑑定書:係金屬螺絲,將附表二│ │ │ │ │ │ │ 編號30、31、24、25、29、20、27 │ │ │ │ │ │ │ 或附表二編號30、31、24、29、附 │ │ │ │ │ │ │ 表一編號5、13,可組合成完整之改│ │ │ │ │ │ │ 造手槍,且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 │ │ ,具殺傷力。 │ │ │ │ │ │ │2、內政部106年7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6│ │ │ │ │ │ │ 0000000號函: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 │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 28 │空包彈(未擊發) │5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 │ │ │ 23日刑鑑字第1060031393號鑑定書 │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 │錄表編號33 │ │ │ │ │ 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2、內政部106年7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6│ │ │ │ │ │ │ 0000000號函: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 │ │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 29 │槍管(銀色) │1枝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 │ │ │ 23日刑鑑字第1060031393號鑑定書 │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106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1│ │錄表編號34 │ │ │ │ │ 4號鑑定書:係土造金屬槍管,將附│ │ │ │ │ │ │ 表二編號30、31、24、25、29、20 │ │ │ │ │ │ │ 、27或附表二編號30、31、24、29 │ │ │ │ │ │ │ 、附表一編號5、13,可組合成完整│ │ │ │ │ │ │ 之改造手槍,且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 │ │ 使用,具殺傷力。 │ │ │ │ │ │ │2、內政部106年7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6│ │ │ │ │ │ │ 0000000號函: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 │ │ 成零件。 │ │ │ ├──┼──────────┼──┼─────────────────┼────┼─────────┤ │29-1│槍管(黑色) │1枝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 │ 沒收 │包含於起訴書附表二│ │ │ │ │ 23日刑鑑字第1060031393號鑑定書 │ │編號29、乙警局扣押│ │ │ │ │ :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其內具 │ │物品目錄表編號34內│ │ │ │ │ 不明阻塞物。 │ │ │ │ │ │ │2、內政部106年7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6│ │ │ │ │ │ │ 0000000號函: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 組成零件。 │ │ │ ├──┼──────────┼──┼─────────────────┼────┼─────────┤ │ 30 │槍支上滑套 │1枝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 │(金牛座TAURUS) │ │ 23日刑鑑字第1060031393號鑑定書 │ │、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106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1│ │錄表編號1 │ │ │ │ │ 4號鑑定書:係金屬滑套,將附表二│ │ │ │ │ │ │ 編號30、31、24、25、29、20、27 │ │ │ │ │ │ │ 或附表二編號30、31、24、29、附 │ │ │ │ │ │ │ 表一編號5、13,可組合成完整之改│ │ │ │ │ │ │ 造手槍,且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 │ │ ,具殺傷力。 │ │ │ │ │ │ │2、內政部106年7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6│ │ │ │ │ │ │ 0000000號函: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 組成零件。 │ │ │ ├──┼──────────┼──┼─────────────────┼────┼─────────┤ │ 31 │槍支下槍身 │1枝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 │(UT00043) │ │ 23日刑鑑字第1060031393號鑑定書 │ │、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106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1│ │錄表編號2 │ │ │ │ │ 4號鑑定書:係金屬槍身,將附表二│ │ │ │ │ │ │ 編號30、31、24、25、29、20、27 │ │ │ │ │ │ │ 或附表二編號30、31、24、29、附 │ │ │ │ │ │ │ 表一編號5、13,可組合成完整之改│ │ │ │ │ │ │ 造手槍,且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 │ │ ,具殺傷力。 │ │ │ │ │ │ │2、內政部106年7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6│ │ │ │ │ │ │ 0000000號函: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 組成零件。 │ │ │ ├──┼──────────┼──┼─────────────────┼────┼─────────┤ │ 32 │彈匣 │2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 │ │ │ 23日刑鑑字第1060031393號鑑定書 │ │、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係金屬彈匣。 │ │錄表編號3 │ │ │ │ │2、內政部106年7月10日內授警字第410│ │ │ │ │ │ │ 00000000號函:非屬公告之槍砲主 │ │ │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 33 │填彈器 │1個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 │ │ │ │ │、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4 │ ├──┼──────────┼──┼─────────────────┼────┼─────────┤ │ 34 │底火裝置器 │1個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 │ │ │ │ │、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5 │ ├──┼──────────┼──┼─────────────────┼────┼─────────┤ │ 35 │空彈殼 │9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 │ │ │ 23日刑鑑字第1060031393號鑑定書 │ │、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錄表編號6 │ │ │ │ │2、內政部106年7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6│ │ │ │ │ │ │ 0000000號函: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 │ │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 36 │彈頭 │8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 │ │ │ 23日刑鑑字第1060031393號鑑定書 │ │、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錄表編號7 │ │ │ │ │2、內政部106年7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6│ │ │ │ │ │ │ 0000000號函: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 │ │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 37 │釘槍火藥 │83粒│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 │ │ │ 23日刑鑑字第1060031393號鑑定書 │ │、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均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 │ │錄表編號8 │ │ │ │ │ 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 │ │ │ │ │ │ │ 力。 │ │ │ │ │ │ │2、內政部106年7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6│ │ │ │ │ │ │ 0000000號函: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 │ │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 38 │底火 │1片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 │ │ │ 23日刑鑑字第1060031393號鑑定書 │ │、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係底火片。 │ │錄表編號9 │ │ │ │ │2、內政部106年7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6│ │ │ │ │ │ │ 0000000號函: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 │ │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 39 │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3日│ 不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 │ │ │刑鑑字第1060031393號鑑定書:係非制│ │、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 │ │錄表編號10 │ │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鑑定擊發) │ │ │ │ │傷力。 │ │ │ ├──┼──────────┼──┼─────────────────┼────┼─────────┤ │ 40 │六角扳手 │1組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 │ │ │ │ │、丙警局扣押品目錄│ │ │ │ │ │ │表編號11 │ ├──┼──────────┼──┼─────────────────┼────┼─────────┤ │ 41 │疑似煙霧彈 │2顆 │ │ 不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 │ │ │ │ │、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12 │ ├──┼──────────┼──┼─────────────────┼────┼─────────┤ │ 42 │攻牙器 │2支 │ │ 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 │ │ │ │ │、乙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編號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