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沅觀
- 選任辯護人
- 張簡宏斌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鵬瑋
- 選任辯護人
- 王思舜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宥安(原名林翰謙)
- 選任辯護人
- 黃信豪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高華陽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思維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林士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栢浚律師
- 被告
- 蘇紹章
- 選任辯護人
- 莊美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沅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鵬瑋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安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思維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蘇紹章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黃翰羣(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目前通緝中)前因積欠蘇紹章新臺幣(下同)8萬元債務無法償還,遂與蘇紹章協商以槍枝作為抵押,而黃翰羣與徐沅觀、林鵬瑋、林宥安(原名林翰謙)、林思維、蘇紹章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分別基於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先由黃翰羣將以白色塑膠袋包裝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櫃子,黃翰羣再連絡徐沅觀前來拿取,徐沅觀取得並持有上開槍枝後,本欲持之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林宥安住處放置,然因林宥安表示住處外有警察徘徊,徐沅觀遂於109年3月20日凌晨1至3時許間之某時將槍枝持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林鵬瑋住處,交予林鵬瑋,俟後林鵬瑋又依徐沅觀指示,於相隔約1小時後(即凌晨1至3時許間之某時後約1小時)將槍枝放置林宥安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之房間內,由林宥安寄藏保管之;再由黃翰羣聯繫穆文彬(是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由穆文彬偕同林思維於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前往林宥安前開住處,由穆文彬拿取上開槍枝後轉交與林思維保管;另方面,蘇紹章則聯絡友人請託不知情之陳佑軒(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3月22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TOYOTA營業所前,陳佑軒並依蘇紹章友人指示將機車打開置物箱並停放在該處後隨即離去,穆文彬則再聯絡林思維,於109年3月22日晚上1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槍枝放入陳佑軒停放機車之置物箱內後離去,以此法使上開槍枝置於蘇紹章之實力支配下。而陳佑軒嗣於109年3月22日晚上11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等待蘇紹章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搜索後,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槍枝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34號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被告林鵬瑋、林宥安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譯文之證據能力,認警方係於109年3月29日製作譯文時已知悉內容,卻於109年4月6日始向法院聲請認可,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於發現後7日內陳報法院之要件,認無證據能力。按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該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而所謂「另案」,係相對於「本案」,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乃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而言。另鑑於執行通訊監察時,該對話內容是否屬其他犯罪,或僅為無關之日常生活對話,往往非立即可以判別,尤其涉及犯罪密語、代號時,更需勾稽前後文脈或比對其他事證方能知悉,故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明定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發現後」7 日內,係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卷查,本案核發通訊監察書准予進行通訊監察之對象為林宥安(即林翰謙),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是於執行上開門號通訊監察過程中所取得有關被告林宥安涉嫌本案犯行之監聽內容,固屬另案監聽。惟被告林宥安所涉者為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罪,且執行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進行上開通訊監察時,於109年3月29日製作譯文發現其另涉嫌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綜合研判後於109年4月1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報,於109年4月6 日申請本院認可,並經本院予以核可,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6日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訊監察執行報告、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認可函在卷可稽(聲監卷二第5至15頁、63頁),依前開說明,該監聽內容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檢察官、被告徐沅觀、林鵬瑋、林宥安、林思維、蘇紹章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思維、蘇紹章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被告徐沅觀、林鵬瑋雖均坦承有上開收受並交付白色塑膠袋狀物及被告林宥安坦承有同意將白色塑膠袋狀物放置其房間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或寄藏槍枝犯行,各自辯解如下:
㈠、被告徐沅觀辯稱:我不知道扣案槍枝是否就是我當初拿的那包東西,也不知道我拿的那包東西是槍枝,當初黃翰羣交代不能打開,我以為他是要我幫忙他面交貨物,因為那陣子歸仁分局在找我,我車上有刀子、棍棒,林宥安和林鵬瑋的對話紀錄應該是在講我要將棍棒、刀移到林鵬瑋那邊放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徐沅觀始終否認知悉轉交之物為槍枝,且證人林思維亦僅猜測袋中之物為槍枝,顯無法推認被告徐沅觀主觀知悉該白色塑膠袋内容物為槍枝;再者,對話紀錄或譯文中僅提及「東西」,且林宥安受領該「東西」後,提及「反正沒犯法」、「警察也拿我沒辦法」等語,顯然亦不知袋狀物為何,則僅立於轉交角色之被告徐沅觀更是無從知悉;至被告徐沅觀雖曾有槍砲前科,然不足已推認其知悉該袋狀內容物為槍枝,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被告林鵬瑋辯稱:我當時在睡覺,徐沅觀拿一包白色塑膠袋給我,說黃翰羣交代不能打開,叫我直接拿去林宥安家放就好,我不知道徐沅觀交給我的是什麼東西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徐沅觀前後均表示黃翰羣交代不能打開包裝,其對黃翰羣交付之白色塑膠袋內容物為何顯不知情,則僅與徐沅觀聯繫之被告林鵬瑋更是無從得知該內容物為何,且被告林鵬瑋已不斷強調係基於對朋友之禮貌與尊重,未打開該白色塑膠袋,則其主觀上並無該物係違禁品之認識;另依被告林鵬瑋與林宥安之對話內容亦僅提及「警察在外巡邏」、「唉」等言語,無從證明被告林鵬瑋知悉或可推知該物為何,檢察官舉證未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㈢、被告林宥安辯稱:徐沅觀有打給我說黃翰羣說要把東西放我這裡,我想說應該是寄放球棒,我怕被我爸罵,我才跟徐沅觀說不要拿來,我家附近有警察在繞,徐沅觀就說要先拿給林鵬瑋,林鵬瑋打電話說要拿東西給我時,我正在睡覺,我起床看到房間桌下有一包白色塑膠袋,我就去上班了,我沒問是什麼東西,也沒看內容,後來不知道這包東西怎麼被人拿走的,當天我回家剛好遇到林思維,我才想說是他拿走的云云。其辯護人則以: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明確提到要交付什麼東西,也沒提到要躲警察的原因,且屬於違禁物的品項、種類眾多,縱使猜測為違禁物,亦不能逕認主觀上已認知袋狀物為槍枝,且依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林宥安表示自己未犯法,顯然其主觀確實不知所拿到之袋狀物為槍枝,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黃翰羣係因積欠被告蘇紹章8萬元,遂與被告蘇紹章約定將槍枝抵押與被告蘇紹章,再經被告蘇紹章聯繫友人請託不知情之陳佑軒於109年3月22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TOYOTA營業所前,並依指示將機車打開置物箱並停放在該處後離去,等待黃翰羣指示之人將本案槍枝放入該機車置物箱內,嗣被告林思維即於同日晚上11時許與穆文彬一同駕車前往上址,由被告林思維將白色塑膠袋所包裝之本案槍枝放入前開機車置物箱離去後,陳佑軒又將機車騎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等候被告蘇紹章,惟陳佑軒因形跡可疑,遭警方趨前盤查,並得其同意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槍枝1支等情,業據被告蘇紹章、林思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警卷第31至35頁、37至41頁,偵卷一第3頁正反面、15至21頁、26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347至353頁),核與證人陳佑軒、穆文彬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43至46頁,偵卷一第36至37頁,本院卷一第245至25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警卷第67至91頁,偵卷一第32頁)。而該扣案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3193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三第89頁)。是被告林思維、蘇紹章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本件以白色塑膠袋包裝之扣案槍枝,經警方追查溯源後,係由被告徐沅觀依黃翰羣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其住處門口櫃子拿取後,再由被告徐沅觀轉交與被告林鵬瑋,被告林鵬瑋再放置於被告林宥安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再由被告林思維前往被告林宥安住處拿取後,放入前開機車置物箱內,過程未遭掉包或更換包裝,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1 、被告林思維於109年3月31日警詢時供稱:扣案槍枝是黃翰羣叫我去林宥安家拿的,說要拿給蘇紹章作抵押,我於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去林宥安家拿到槍後都放在我車上(警卷第32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黃翰羣聯絡穆文彬,穆文彬再聯絡我,說要拿東西給蘇紹章,我就陪同穆文彬一起去林宥安家拿扣案槍枝,是穆文彬先下車進去林宥安家拿了1包塑膠提袋裝的東西,後來穆文彬請我進去,就在客廳把這包東西拿給我,裡面有一群人,當時林宥安也在場,穆文彬說東西要先放我車上,隔天要交給蘇紹章,我拿到這包東西隔一天就拿去放機車置物箱,沒有更換過包裝,也沒有調包等語(本院卷二第287至299頁)。
2 、被告林宥安於109年4月1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永康分局查獲1把槍枝,我朋友說與我有關,所以我主動說明,是林鵬瑋打電話給我說要拿東西過來給我,他就直接拿到我家我房間的地上,我起床後就看到一個白色袋子在地上,隔天林思維就到我家來拿,我有看到林思維拿走林鵬瑋放在我家那個白色袋子的東西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
3 、被告林鵬瑋於109年4月5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永康分局查獲1把槍枝,我朋友說與我有關,所以我主動說明,是徐沅觀打電話給我,說要拿一包東西給我,那包東西是白色袋子裝,徐沅觀直接拿到我家外面給我,叫我晚點再將那包東西拿給林宥安,我約凌晨時就拿去林宥安家他的房間地上等語(警卷第9至12頁)。
4 、被告徐沅觀於109年4月6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永康分局查獲1把槍枝,我朋友說與我有關,所以我主動說明,是黃翰羣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門口櫃子拿一個白色袋子裝的東西,麻煩我拿給林宥安,我後來就拿給林鵬瑋請他轉交給林宥安等語(警卷第4頁)。由上可知,本件警方係依上開被告林思維之供詞往前溯源追查、釐清扣案槍枝來源,被告林宥安、林鵬瑋、徐沅觀亦均明確知悉警方係針對扣案白色塑膠袋內裝之槍枝一事進行調查,其等未曾就所轉交、保管之物是否即為該白色袋狀物一節有何爭執,且被告林思維取得該白色袋狀物後未曾更換或調包,其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白色袋狀物,與被告林宥安、林鵬瑋、徐沅觀等人前揭警詢所稱受黃翰羣指示轉交、保管之物外觀均同,足見應為同一物,此部分客觀事實,堪先認定。
㈢、而依據被告林宥安、林鵬瑋、徐沅觀前揭辯解,可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林鵬瑋、徐沅觀對於所持有轉交之白色塑膠袋內有管制槍枝一節,有無主觀上之認識?被告林宥安就林鵬瑋放置其住處房間內之白色塑膠袋內有管制槍枝一節,有無主觀上之認識?茲敘如下:1 、本件裝有扣案槍枝之白色塑膠袋,於移轉過程中,未曾遭人更動包裝及內容物,此業如前述,而被告林思維案發時年僅19歲、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頁),據其審理時所證:那包東西摸起來的感覺跟重量可能是槍枝,而且穆文彬有說黃翰羣交代不能看,黃翰羣會這樣說應該就是違法的事,摸起來跟重量感覺就像是槍枝等語(本院卷二第291至294頁),可知該包物品有一定重量且質地堅硬,僅依直接接觸之觸感即可猜測內為槍枝,再佐以該物既經黃翰羣特意交代不許查看,依被告林思維對黃翰羣之認知,已更能篤定該包物品應即非法槍枝,縱使被告林思維未曾打開查看,亦對該內容物為槍枝一節,已有相當程度之懷疑及認知。
2 、而被告徐沅觀、林鵬瑋均曾直接經手該白色袋狀物,業如前述,被告徐沅觀並於審理時供稱:白色袋子裡面的東西偏硬,約2至3杯600CC飲料的重量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333頁),且被告徐沅觀曾有非法持槍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頁),則其對於槍枝之敏感度當更甚於被告林思維、林鵬瑋。是被告徐沅觀、林鵬瑋既然均曾親自觸摸該白色袋狀物,依前所述,年紀甚輕且毫無任何前科之被告林思維都能藉由拿取該白色袋狀物之感知而懷疑內為槍枝,衡情,已非初出社會又非毫無任何前科紀錄之被告徐沅觀、林鵬瑋,當更能自該袋狀物之質地、重量、大小、手感等情,研判內為槍枝。再者,被告徐沅觀、林鵬瑋與黃翰羣均係朋友關係,被告徐沅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翰羣跟我說不要打開」、「我有跟林鵬瑋講說黃翰羣表示不能看裡面的東西」、「黃翰羣叫我要保持原狀,他一直說他包裝好了,叫我不要打開,它會散掉」(警卷第5頁,偵卷三第80至81頁,本院卷二第26頁)、被告林鵬瑋亦迭次表示:「徐沅觀說是黃翰羣要給人家的,叫我顧好,跟我說不要打開」、「徐沅觀交代我再拿給林宥安,叫我不要打開看」等語在卷(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一第156頁),其等所接收到之訊息均與被告林思維之認知相同,即黃翰羣交代不許打開查看該白色塑膠袋內之物,則該內容物顯不可告人,依被告徐沅觀、林鵬瑋與黃翰羣之交情,及其等直接觸及該白色袋狀物之質地、重量等情,當更可與違禁物槍枝作一定連結。
3 、又警方係因偵辦被告林宥安、徐沅觀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時,對被告林宥安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監聽,進而發現被告林宥安與林鵬瑋於109年3月20日凌晨1時1分許之對話內容涉及槍枝,其等對話內容如下(偵卷三第56頁):
復比對被告徐沅觀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與被告林鵬瑋間之 臉書對話訊息如下(偵卷三第61頁):
由以上對話可知,被告徐沅觀本擬將該「東西」交予被告林宥安,惟因被告林宥安住處外有警方徘徊,始暫先將「東西」交予被告林鵬瑋,雙方對此均知甚明,且被告林鵬瑋亦於審理時坦認上開對話所指「東西」即本案白色塑膠袋之物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337頁),被告林宥安亦於審理時坦認:徐沅觀跟我說黃翰羣說東西要放我這裡,我想說應該又是球棒,我才跟徐沅觀說不要拿過來,我家附近有警察在繞,徐沅觀就說要先拿給林鵬瑋,才會有那些通話紀錄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343頁)。是足見被告徐沅觀、林鵬瑋、林宥安係為交付本案白色塑膠袋所裝之物而有上開對話無誤。又警方係因監聽上開對話內容,依據被告林宥安通話時之語氣緊張、急促,及警方多年偵辦槍砲案之經驗,研判其等所指「東西」應為槍枝,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4月1日通訊監察執行報告在卷可參(聲監卷二第7至11頁)。此外,警方確實於109年3月22日晚上11時5分許,在陳佑軒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本件白色塑膠袋裝之扣案槍枝,進而往前追溯得知被告林思維係於前日即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前往被告林宥安住處拿取該包物品並於翌(22)日晚上11時許放入陳佑軒之機車置物箱內,核與上開被告徐沅觀、林鵬瑋、林宥安於109年3月20日凌晨對話提及「移東西」之時點密接,適足以印證警方研判前揭譯文所指「移東西」係有關槍枝等情,確與經驗常情無違。準此,被告徐沅觀、林鵬瑋、林宥安雖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清楚該白色塑膠袋內容物為何,然自其等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其等刻意僅以「東西」隱晦暗示該物,並未進一步追問、說明該「東西」為何,顯然彼此就該「東西」係不能在電話中明白透露之物,均心知肚明,無須多言,且該「東西」本欲由被告徐沅觀移交予被告林宥安,然因被告林宥安住處外有警方徘徊,為避免警方查緝,始由被告徐沅觀暫先移給被告林鵬瑋,再由被告林鵬瑋伺機移至被告林宥安住處,顯見被告徐沅觀、林鵬瑋、林宥安對該「東西」係屬違禁物,確有相當程度之認知。
4 、至被告徐沅觀雖辯稱以為黃翰羣係要其幫忙面交貨物、其與林鵬瑋之對話內容應指要將車上之棍棒、刀移至林鵬瑋那放置云云。然被告徐沅觀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表示黃翰羣係請託其代為面交貨物,且依上開被告徐沅觀、林鵬瑋、林宥安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徐沅觀係刻意避開警方而於凌晨時分先將該物品交予被告林鵬瑋,再囑咐被告林鵬瑋交予被告林宥安,以如此迂迴、刻意迴避警方之方式轉交該物,顯見所交付之物品並不單純,其辯稱以為代為面交貨物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林鵬瑋已於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徐沅觀上開對話所提及「移東西」即指交付本件白色塑膠袋物品等情無誤(本院卷二第337頁),且被告徐沅觀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表示該物品原欲直接交予被告林宥安,惟因故始先交予被告林鵬瑋,再由被告林鵬瑋轉交被告林宥安等情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三第80頁),足與上開被告徐沅觀、林鵬瑋間之臉書對話及被告林宥安與林鵬瑋間之監聽譯文內容相互勾稽核實。則被告徐沅觀又改稱上開對話所指「移東西」係指移刀子、棍棒云云,顯刻意混淆事實,不足採信。
5 、被告林鵬瑋雖辯稱其未打開該白色塑膠袋,對內容物毫不知情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林宥安於通話中已告知被告林鵬瑋因其住處外有警方徘徊,故被告徐沅觀擬將該物品先交予被告林鵬瑋,被告林鵬瑋於電話中僅唉嘆一聲,並未追問何以要「拿東西」、「移過去」之詳情,顯然已知被告徐沅觀所欲移交之物係屬違禁物;又一般常見之違禁物無非槍枝、毒品,被告徐沅觀將該物移交被告林鵬瑋後,被告林鵬瑋既然已實際見聞且觸及該物品,該物品又僅以白色塑膠袋包裝,顯然無須刻意打開查看,即可依其重量、外形、質地、觸感,輕易知悉該包物品即為槍枝而非毒品或其他違禁物。是被告林鵬瑋所辯毫不知情云云,應非可採。
6 、另被告林宥安辯稱其住處房間曾有黃翰羣寄放之球棒,故其以為本次黃翰羣亦要寄放球棒,因恐遭家人責罵,且附近有警察在繞,始拒絕收受一節。經查:
⑴、被告林宥安雖另案於109年3月25日為警在其住處搜索扣得子彈1顆、棍棒等物,然其當時警詢供稱該子彈1顆係黃翰羣所寄放,其餘棍棒係其防身所用之物等語在卷(聲監卷二第32頁),並未表示棍棒亦為黃翰羣所寄放,則其事後於本案時供稱黃翰羣曾將球棒寄放其住處云云,已難採信。
⑵、再者,球棒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非法所查禁之違禁物,亦無不可告人或閃避警方查緝而於凌晨時分緊急移交之必要,惟被告林宥安於前揭與被告林鵬瑋之對話中,明顯係為規避警方查緝,始由被告徐沅觀暫先將該「東西」移交予被告林鵬瑋,顯然被告林宥安亦明知被告徐沅觀原擬移交其保管之物品係非屬球棒之違禁物。
⑶、又被告林鵬瑋在收受被告徐沅觀交付之該物品後1小時即109年3月20日凌晨1至3時間之某時後約1小時,旋將該物拿至被告林宥安住處房間藏放,被告林宥安於當日上午即已見被告林鵬瑋放置之該物係以白色塑膠袋包裝,形體顯與長條狀之棍棒不同,亦與常見之違禁物毒品外觀明顯不同,竟仍同意保管至被告林思維前來拿取,則其對於該包違禁物非屬棍棒、毒品,知所甚明。
⑷、依據被告林宥安與林鵬瑋間之對話內容,其等就被告徐沅觀於凌晨時分欲緊急移交何物、移交緣由等情,言語閃爍、隱晦其詞,均未進一步確認即達合意,顯對於被告徐沅觀擬移交之東西為何,均心中有譜,且警方依偵辦槍砲案件之經驗判斷其等所稱「拿東西」、「移過去」應指移槍,而其等所欲移交之物品,事後證明確為槍枝,與警方之研判吻合,則被告林宥安既然會以「移過去」之話語向被告林鵬瑋傳達被告徐沅觀欲交付某物之意,顯然對該「東西」係指違禁物槍枝,確有主觀上之認知。況據被告徐沅觀之供述可知,扣案白色塑膠袋狀物係黃翰羣委由其交予被告林宥安,其因故始交付被告林鵬瑋並囑其交予被告林宥安。茲以扣案槍枝係政府嚴予查禁之物,非法持有所涉刑責不輕,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徐沅觀、林鵬瑋、林宥安與黃翰羣均係朋友關係,黃翰羣既然膽敢將所欲交付他人質押之扣案槍枝暫先交予被告林宥安保管,毫不畏懼遭被告林宥安舉報或出賣,顯見彼此存有特別信賴關係,始會基於信任而指示被告徐沅觀將該扣案槍枝放至被告林宥安所居住支配之房間,等候他人前往拿取,則被告林宥安對黃翰羣欲其暫為保管之物為何,實難諉稱毫不知情。
7 、至被告林宥安於109年3月20日晚上11時57分許,與被告徐沅觀之臉書對話中,雖曾表示「反正沒犯法沒怎樣」、「警察也拿我沒辦法」等語(偵卷三第63頁),然審諸該次對話內容係被告徐沅觀向被告林宥安提及其另案做筆錄、槍砲案件開庭之事,被告林宥安始為上開表示,兩人均未提及本案移交之「東西」,則被告林宥安所稱沒犯法等情,即無法排除係針對被告徐沅觀所述另案而發言,尚難憑此為其本案欠缺主觀犯意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徐沅觀、林鵬瑋、林宥安對於所持有交付或保管之白色袋狀物內為管制槍枝一節,均有主觀上之認知,其等辯稱毫不知情云云,均非可採。
㈤、關於被告徐沅觀、林鵬瑋、林宥安、林思維、蘇紹章持有或保管扣案槍枝之時間認定:被告林思維係於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至被告林宥安住處取得本件扣案槍枝,並於翌(22)日晚上11時許將扣案槍枝放入不知情之陳佑軒所騎機車置物箱內,此業據被告林思維供陳在卷(警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297頁),且警方係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即查獲扣案槍枝。則被告林思維持有扣案槍枝之時點為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至22日晚上11時許,被告蘇紹章利用不知情之陳佑軒持有扣案槍枝之時點為109年3月22日晚上11時至11時5分許。另被告徐沅觀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當天下午6時30分許拿走黃翰羣交代的東西後,半夜3點前就直接拿去林鵬瑋家交給他等語(警卷第4頁),被告林鵬瑋於偵查中供稱:監聽譯文中是林宥安說警察原本要進來,黃翰羣叫徐沅觀拿東西過來我家,我再拿東西給林宥安,我過一個小時就把東西拿去給林宥安等語(偵卷三第66頁)。以此對照被告林宥安與林鵬瑋間之通話譯文時間為109年3月20日凌晨1時1分許,被告徐沅觀以臉書通訊軟體向被告林鵬瑋表示要移東西過去之時間為109年3月20日凌晨0時59分許,可知被告徐沅觀應係109年3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取得扣案槍枝後,於翌(20)日凌晨3時前之某時許將該扣案槍枝交予被告林鵬瑋,被告林鵬瑋則於109年3月20日凌晨3時前之某時許取得扣案槍枝後約隔1小時再將該槍枝移置被告林宥安住處房間內。準此,被告徐沅觀持有扣案槍枝之時點為109年3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至翌(20)日凌晨3時許前之某時許,被告林鵬瑋持有扣案槍枝之時點為109年3月20日凌晨3時前之某時許至相隔1小時後之某時許,被告林宥安則自被告林鵬瑋將扣案槍枝移置其住處房間後迄被告林思維於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前往拿取該扣案槍枝之期間,均保管扣案槍枝。
三、綜據上述,被告蘇紹章、林思維、林鵬瑋、徐沅觀持有扣案具殺傷力槍枝及被告林宥安曾保管扣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5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條之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及同條例第7條均新增「制式或非制式」槍砲,修法意旨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等語。是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持有非制式槍枝者,其法定刑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5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就特定槍、彈,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亦即是指行為人就該槍、彈,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管理之狀態,所重者,在於人與該物品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占有亦可,且與時間長短、距離遠近,亦無必然關係,只要行為人在客觀上對於該槍、彈仍存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可以其他方式建立或維持對該槍彈之管理支配關係,排除他人干涉,自屬持有之範疇。又寄藏與持有槍彈,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所稱「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謂「寄藏」,則係指受寄他人,為之隱藏而言。因之,行為人如係因他人交付槍彈作為借款之擔保物,該他人既因借貸而將槍彈質押於行為人處,則行為人即顯非係受他人之委託為之隱藏,而顯係為自己占有該槍彈之意而持有,自非屬受託寄藏槍彈而持有,而應論以持有槍彈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蘇紹章雖未直接占有本案槍枝,然因其係指示不知情之陳佑軒將機車停放在特定處所並開啟置物箱,使被告林思維得以將扣案槍枝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以此方式建立其對扣案槍枝之管理支配地位,故其利用不知情之陳佑軒而間接占有本案槍枝,應堪認定。另本件扣案槍枝係黃翰羣因積欠被告蘇紹章債務而提供質押之物,參以抵押之目的即在取得債權之保全,是於債務人確實清償債務前,債權人為確保自己之債權之實現,而出於為自己持有之意思保管抵押品,倘債務人遲未清償,債權人更可能為自己債權實現之意思而逕將抵押品予以換價、變賣。故被告蘇紹章輾轉自黃翰羣處取得本案槍枝,其於黃翰羣清償債務之前,將上開槍枝納入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乃係為自己而占有管領,揆諸前開見解,應認被告蘇紹章收受並占有管領本案槍枝,核屬「持有」槍枝之行為。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裁判、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沅觀自109年3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至20日凌晨3時前之某時許、被告林鵬瑋自109年3月20日凌晨3時前之某時許至相隔1小時後之某時許、被告林思維自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至22日晚上11時許、被告蘇紹章自109年3月22日晚上11時至11時5分許,持有扣案槍枝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被告林宥安自被告林鵬瑋將扣案槍枝移置其住處房間後迄被告林思維於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前往拿取該扣案槍枝之期間,同意提供其住處房間用以保管扣案槍枝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且其雖受託代為保管藏放扣案槍枝,而將扣案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宥安所為,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惟被告林宥安應係「寄藏」而非「持有」,起訴意旨尚有未洽,而此僅屬同條項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更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林思維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蘇紹章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第422號判決見解參照)。
⑵、經查,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結果,據該局函覆之偵查報告略以:本案係依據被告林思維及蘇紹章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之警詢供述始獲悉其等涉有本案槍砲犯嫌,進而追查得知本案槍枝來源為黃翰羣。且在被告林思維、蘇紹章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說明前,無客觀合理可疑事證懷疑其等涉有前開持有槍枝犯嫌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9月1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507334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及時序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3至108頁)。此外,亦有被告林思維、蘇紹章於109年3月27日所填寫之自首單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一第1頁,偵卷二第1頁)。是被告林思維、蘇紹章均係在尚未被有權偵查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告知警方其等持有扣案槍枝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惟因扣案槍枝係警方在陳佑軒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被告林思維、蘇紹章並無「報繳」行為,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輕規定不符,被告蘇紹章之辯護人主張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容有誤會。然被告林思維、蘇紹章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部分,仍符合自首要件。另因被告林思維已將扣案槍枝移轉持有,並供出該槍枝來源為黃翰羣,且檢察官業於本案起訴事實載明黃翰羣係與蘇紹章協商以槍枝作為抵押,則雖黃翰羣因目前通緝中而尚未經檢警查緝到案,惟仍不失已因被告林思維之供述而查獲黃翰羣。是被告林思維所犯,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林思維持有槍枝之情節觀之,認此部分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另就被告蘇紹章所犯部分,因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 、被告林思維、蘇紹章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槍枝係經警方在陳佑軒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則該槍枝自屬無去向之情形;又被告林思維、蘇紹章為警查獲後,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向檢察官供述該槍枝來源為黃翰羣,此有其等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頁,偵卷二第3頁)。而警方依其等供述循線追查結果,被告林宥安、林鵬瑋、徐沅觀亦均供稱該扣案槍枝係黃翰羣擬交付他人之物無誤,且檢察官亦於起訴事實為如此認定,業如前述,則本件確因被告林思維、蘇紹章於偵查中自白,並據實供述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黃翰羣,揆諸上開說明,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故均予以減輕其刑。惟依本案被告林思維、蘇紹章持有槍枝之情節以觀,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3 、被告林思維、蘇紹章各有前揭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其刑。
㈤、被告林思維、蘇紹章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375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林思維、蘇紹章所涉犯行,業經上開2次減輕其刑,其等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減輕後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㈥、累犯不予加重:被告林鵬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蘇紹章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被告林鵬瑋及蘇紹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44至45頁),是被告林鵬瑋、蘇紹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均已符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且其等前無任何與槍砲有關之犯罪紀錄,倘以累犯加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㈦、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為管制物品,其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且為我國所嚴加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等人均明知如此,卻仍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被告蘇紹章僅因黃翰羣積欠其債務即同意以本案槍枝作為質押擔保,輕易、貿然非法收受而持有本案槍枝,被告徐沅觀、林鵬瑋、林宥安、林思維則於過程中負責移轉、寄藏扣案槍枝,足見其等均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亦屬可議;兼衡被告等人各自持有、寄藏扣案槍枝之時間長短;被告徐沅觀前曾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而經判刑確定,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主觀惡性非輕,被告林鵬瑋曾有多次酒駕前科犯行、被告林宥安曾有強制罪遭判刑之紀錄、被告林思維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蘇紹章則有違反電信法、賭博、妨害風化、違反兩岸條例等犯罪前科;被告蘇紹章、林思維犯後均主動供認犯行,並供出槍枝來源為黃翰羣,足見悔意,被告徐沅觀、林鵬瑋、林宥安均否認犯行,供詞避重就輕,難認悔悟;另參以被告徐沅觀自陳為國中肄業,離婚,無子女,前從事綁鐵工作,日薪約1700元,母親需其扶養、被告林鵬瑋自陳為國中肄業,已婚,有1名1歲子女,目前從事綁鐵工作,日薪約1800元,配偶及子女需其扶養、被告林宥安自陳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綁鐵工作,日薪約1500元,父親需其扶養、被告林思維自陳為高職肄業,已婚,無子女,目前做鷹架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蘇紹章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因罹患鼻癌,接受治療中(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診斷證明書),經濟來源為積蓄及保險理賠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又被告林思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考量被告林思維持有扣案槍枝並移轉持有,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年僅19歲,係受友人指示始為本件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主動坦承犯行,復詳實交代取槍情由並供出來源為黃翰羣,態度良好,且持有時間尚短,持有之方式為置放其車內,而被告林思維目前有正當工作,亦無另案於偵、審中,可認其工作、生活尚在正常軌道內,若因本案遽予入監執行,勢必對於生涯產生嚴重之影響,且無益於教化。綜此情節,本院認被告林思維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林思維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思維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林思維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思維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發話者 對話內容 林宥安 喂 林鵬瑋 幹嘛 林宥安 阿觀現在要拿東西去你家 林鵬瑋 唉(嘆氣) 林宥安 要不然齁,剛剛外面有警察仔原本要進來 林鵬瑋 蛤 林宥安 我家啦,剛有警察原本要進來啦 林鵬瑋 怎麼說 林宥安 我不知道阿 林鵬瑋 喔,好啦好啦 林宥安 他現在要移過去 林鵬瑋 嗯,好 林宥安 嗯 發話者 對話內容 徐沅觀 在哪 我移東西過去 快回 剛剛不知道殺小 林鵬瑋(臉書暱稱:霍爾,下同) 嗯嗯 到了跟我說 徐沅觀 (貼圖) 到了 門口 林鵬瑋 嗯嗯 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