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振村
羅勤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0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田振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勤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剪刀、鉗子各壹把、水泥攪拌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田振村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經提起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刑畢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確定,於103 年10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羅勤富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3 年6 月、併科罰金250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併科罰金250 萬元,經提起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6 月、併科罰金250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250 萬元,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經提起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接續上開之刑執行,於104 年4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均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 年3 月16日23時17分許,先由羅勤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田振村,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再由田振村下車進入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663 巷尋找行竊車輛,嗣田振村見李睿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旁倉庫前,遂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及鉗子各1 把,將剪刀插入車門鎖並以鉗子轉動之方式打開車門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進入車內,然因無法啟動該車電門發動車輛,遂下車離去而未能得逞。
㈡田振村隨即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見陳智欽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上載有冰桶1只、鐵管2 支、圓鍬1 支、鐵剪2 支、抹刀15支、鋁製長尺8 支、鐵橇1 支、高壓水管2 捆、水泥攪拌機1 台)停放在該處,先以剪刀插入車門鎖,並以鉗子轉動之方式打開車門,於順利啟動電門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立即駕車離去與羅勤富會合,田振村、羅勤富復駕車前往臺南市善化區欲尋找除草機下手行竊,然因未能尋得合適目標,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嗣經田振村主動前往警局自首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田振村、羅勤富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田振村、羅勤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振村、羅勤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睿毅、陳智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遭竊物品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4張、車輛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田振村、羅勤富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田振村攜帶之剪刀及鉗子,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田振村、羅勤富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田振村、羅勤富就上開2 次竊盜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田振村、羅勤富所涉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田振村、羅勤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審酌被告田振村、羅勤富前案執行完畢之各罪中,均包含竊盜罪,顯見被告田振村、羅勤富並未因上開刑罰而反省己身行為,並尊重他人財產權,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田振村、羅勤富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另被告田振村犯後自行前往警局自首而接受調查,有調查筆錄1 份存卷可參,已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田振村、羅勤富前已因數件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因此入監執行,已如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論列),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攜帶兇器竊取財物,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被告田振村、羅勤富業與被害人李睿毅及陳智欽之父親陳正貴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田振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二個女兒,都已成年,目前從事農業,種香蕉,月收入約一、二萬元,一個人獨居。」;被告羅勤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未婚,兩個小孩,一女一男,一個今年要讀高中一年級,另外一個國中二年級,目前從事農業,在山上種高麗菜,月收入約一、二萬元,與母親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剪刀及鉗子各1 把,為被告田振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有明文之規定。查未扣案之水泥攪拌機1 台,經被告田振村、羅勤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竊得後將其棄置於路邊,並未歸還被害人陳智欽等語(見警卷第23、75頁、偵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陳智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至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田振村、羅勤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含冰桶1只、鐵管2 支、圓鍬1 支、鐵剪2 支、抹刀15支、鋁製長尺8 支、鐵橇1 支、高壓水管2 捆),業已返還被害人陳智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