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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振謙鄭銘仁茆怡文

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傑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告
王敬祐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告
蔡淯丞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岳橙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55號、110年度偵字第905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040號、110年度偵續字第9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傑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王敬祐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蔡淯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西瓜刀參支沒收。

李岳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聖傑因積欠劉繼華賭債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劉繼華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前往林聖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討債,未遇林聖傑,林聖傑經由其父轉告得知此事,因而心生不滿,林聖傑以電話聯絡劉繼華表示當日下午相約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陸橋前談判。林聖傑於同日下午即陸續邀約周柏憲(通緝中,另行審結)、王敬祐、蔡淯丞、劉少翔(通緝中,另行審結)、李岳橙共同前往赴約。林聖傑、周柏憲、王敬祐、蔡淯丞、劉少翔、李岳橙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周柏憲、王敬祐,劉少翔駕駛置放西瓜刀1支、木棍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攜帶西瓜刀2支之蔡淯丞,李岳橙駕駛置放球棒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二、當日17時33分許,劉繼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林瑞堂,跟駕駛上開3輛自小客車之林聖傑等6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碰面。林聖傑這邊,由周柏憲持西瓜刀首先下車,走向劉繼華大喊:「不是要吵架嗎?」,周柏憲隨即持西瓜刀砍向劉繼華的頭部,劉繼華遭砍後頭部裂開並淌血,再持西瓜刀朝林瑞堂頭部揮砍,再砍其身體(周柏憲犯意超過,涉嫌殺人未遂部分,另行審理)。林聖傑、王敬祐二人主觀上雖無致林瑞堂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西瓜刀揮砍他人手臂,可能傷及他人手臂神經及肌腱,導致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二人竟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能預見及此,且依當時又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仍承前傷害之犯意,分持西瓜刀砍林瑞堂之手腳多下、劉少翔持木棍前來共同揮擊劉繼華、林瑞堂,林聖傑續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之頭部及手腳,蔡淯丞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之手腳,李岳橙亦持球棒下車靠近眾人。造成劉繼華受有出血性休克併前額骨斷裂、顳動脈、靜脈斷裂、顏面神經斷裂、頭皮撕裂傷20公分、右膝撕裂傷10公分及多條韌帶斷裂之傷害;林瑞堂受有右手掌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右手臂一處5公分、一處12公分、一處15公分撕裂傷與前臂開放性骨折、右足一處15公分撕裂傷、一處12公分撕裂傷與多處肌腱斷裂、右小腿12公分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暨左足9公分撕裂傷、左臂一處6公分撕裂傷及兩處3公分撕裂傷、左臀部12公分撕裂傷、頭皮1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所幸經救治後均挽回性命,惟林瑞堂之左上肢因神經及多條肌腱損傷,右上肢多條肌肉及肌損傷而受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三、案經林瑞堂、劉繼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件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關係(數人共犯一罪)之被告李岳橙部分追加起訴,合於前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李岳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少翔、蔡淯丞、告訴人劉繼華、林瑞堂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8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劉少翔、蔡淯丞、告訴人劉繼華、林瑞堂於警詢中之供述,確實屬於被告李岳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劉少翔、蔡淯丞為本件之共犯,其二人警詢中之供述,屬共犯之自白,依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如有其他補强證據,尚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難逕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為不具證能力。至於告訴人劉繼華、林瑞堂於警詢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李岳橙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聖傑、王敬祐、蔡淯丞對於前開時間、地點分持刀、棍等物攻擊劉繼華、林瑞堂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林聖傑、王敬祐、蔡淯丞及李岳橙皆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林聖傑辯稱:其於案發時並未持西瓜刀,僅持折疊刀,且只攻擊劉繼華,伊無殺人故意。王敬祐辯稱:伊有持刀傷人,惟無殺人之意,對被害人所受之傷,深感內咎,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蔡淯丞辯稱:其雖有持刀砍傷劉繼華,惟其避開劉繼華頭部,僅揮砍手腳,伊無殺人故意。李岳橙辯稱:其雖應林聖傑之邀前往案發地點,見雙方扭打,下車欲拉開雙方,因見有人持刀,即回車上取球棒下車,惟見眾人往後移動,伊即折返車上,隨林聖傑 駕車前往市立醫院。伊未參與殺害劉繼華、林瑞堂行為 ,且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經查:

㈠告訴人劉繼華、林瑞堂於當天至被告林聖傑路竹住處索討賭債未遇被告林聖傑,之後被告林聖傑打電話與其相約還錢及理論,嗣約於案發地見面,告訴人2人到場,均未帶武器,被告林聖傑一行人來了3輛車,被告周柏憲下車持西瓜刀對劉繼華表示不是要吵架嗎?並即持刀砍其頭部,隨後又有人持西瓜刀砍其腳部及拿棍棒打其,致其倒地;告訴人林瑞堂見周柏憲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伊上前勸架,被告周柏憲即持西瓜刀朝林瑞堂頭部揮砍,其出手擋,被告周柏憲再砍其身體,隨後又有多人持刀砍其頭部及手腳,致其倒地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核與劉繼華、林瑞堂、林偉國(林聖傑之父)到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歸仁分局110年4月17、22日2份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併警卷第339頁-450頁)、現場照片8幀、林瑞堂急診照片5幀(偵二卷第157頁-第16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另有西瓜刀3支、木棍1支扣案可憑(偵二卷第1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㈡劉繼華因本件受有出血性休克併前額骨斷裂、顳動脈,靜脈斷裂、顏面神經斷裂、頭皮撕裂傷20公分、右膝撕裂傷10公分,多條韌帶斷裂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73頁);林瑞堂因本件受有右手掌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右手臂一處2公分、一處12公分及一處15公分撕裂傷與前臂開放性骨折、右足一處15公分及一處12公分撕裂傷與多處肌腱斷裂、右小腿12公分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左足9公分撕裂傷、左臂一處6公分撕裂傷及兩處3三公分撕裂傷、左臀部12公分撕裂傷、頭皮11公分撕裂傷有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卷附足參(偵二卷第171頁)。劉繼華上開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程度?台南市立醫院110年6月2日南市醫字第1100000466號函稱:「不符合」(本院卷一第113頁)。林瑞堂所受之傷勢,經成大醫院診治後認為:整形外科診治部分有左上肢神經及多條肌腱損傷,右上肢多條肌肉及肌腱損傷,依據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有成大醫院110年6月24日成附醫外字第1100011467號函可按。本件劉繼華、林瑞堂與林聖傑等人衝突後,劉繼華受有普通傷害、林瑞堂受有重傷等情,均可認定。

㈢被告等人為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

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依王敬祐自承:「我知道林聖傑車上有一把西瓜刀。林聖傑身上好像還有一把小刀,我當時就是拿林聖傑車上那一把西瓜刀,我從他駕駛座門邊自己拿的,林聖傑身上是一把可以折疊的刀」(偵二卷第268頁);蔡淯丞陳稱:「他(即周柏憲)要我約 2、3個人到竹滬,我問他要帶什麼嗎?他用語音叫我拿給西(台語音譯),我就拿家裡兩把西瓜刀」(偵二卷第278頁);劉少翔稱:「木棍是我所有,警方查扣之西瓜刀3支是蔡淯丞拿出來的」 (偵二卷第140頁);周柏憲稱:「我於上車後就發現副駕駛座排檔桿旁與座位間有1把西瓜刀,另外在腳踏墊上也放有1把,林聖傑就告訴我說刀在那邊你們自己拿,我就把腳踏墊上的西瓜刀拿給王敬祐,另一把我就自己拿著」(偵二卷第97頁)。被告等人知道劉繼華因林聖傑積欠賭債,前往林聖傑家索討未果,與林聖傑相約在案發地點談判,被告等人與林聖傑前往案發地點之前即備妥木棍及西瓜刀等物,顯有在雙方談判不順時,即持所攜器械傷人之犯意聯絡。

③周柏憲偵查中自承:「林聖傑就把車開到他們前面擋著,李岳橙跟劉少翔就把車子停在林瑞堂車後方,車停好後我就持西瓜刀下車上前問劉繼華是不是要輸赢,當時劉繼華就朝對向車道3部轎車拍手大喊都下來後,林瑞堂就下車從我的右前方把我抱住,一陣扭打之後我就拿西瓜刀朝林瑞堂砍去」(偵二卷第352頁);林聖傑偵查中自承:「下車後我本來沒拿刀,我去找劉繼華,當時周柏憲要搶他刀子,我也過去要搶他的刀子,就是他拿的那把西瓜刀,後面是我搶到劉繼華的西瓜刀,搶到之後就朝著劉繼華亂揮,他有被砍到,好像有碰到他的頭跟手腳,之後劉繼華就跑,後來劉少翔跟蔡淯丞去堵他。我後來把西瓜刀丟在地上,回去車上拿折疊刀,拿了之後我就站在那邊,劉少翔拿西瓜刀和蔡淯丞拿木棍打劉繼華,我看劉繼華躺在地上也沒反抗,我就沒動手,在我跟周柏憲、劉繼華拉扯的時候,林瑞堂衝過去要幫忙劉繼華,王敬祐就下車拿西瓜刀攻擊林瑞堂」(偵二卷第253頁);被告王敬祐於偵訊自承:「我是去砍林瑞堂,他是我們一到就下車了,他手上有拿一把水果刀,我拿西瓜刀砍他的手,他刀子掉之後我就砍他手腳。我看到劉繼華喊完人都下來之後,他跟周柏憲就在那裡互相搶拿一把西瓜刀,林聖傑當時靠過去劉繼華那邊,可能是幫忙搶刀或是拿刀砍劉繼華,這時候林瑞堂拿水果刀要砍周柏憲還是林聖傑,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砍到周柏憲,我就朝林瑞堂的手砍下去,他刀掉了,我就砍他手腳,砍了7、8下,劉繼華因為林瑞堂的刀掉了,而且他也沒有搶到周柏憲的刀,所以就往後面黑色車子的方向跑,林聖傑好像去追劉繼華,我砍完林瑞堂之後看到周柏憲在流血,林瑞堂也倒在地上,我就叫大家趕快上車,先帶周柏憲去醫院」(偵二卷第265頁);蔡淯丞偵查中供陳:「周柏憲當時拿一把西瓜刀在手上,林瑞堂就從車上下來要搶周柏憲的刀,劉繼華也要搶周柏憲的刀,都沒有搶到,我們其他五個人就下車,周柏憲就砍劉繼華、林瑞堂,我有看到周柏憲的刀子砍下去,但我不知道砍到誰,當時被害人二人都在周柏憲旁邊,劉繼華被砍了之後跑來我這邊要搶刀子,我的反應就是砍他的手跟腳,當時我沒有看到林瑞堂、劉繼華(沒)有帶任何武器,劉少翔是拿木棍打劉繼華,我沒有砍林瑞堂,周柏憲、林聖傑、李岳橙、王敬祐在前面砍林瑞堂」(偵二卷第278-第279頁);劉少翔警詢中供稱:「後來周柏憲找騎機車的劉繼華談判,林瑞堂見狀就下車走向劉繼華2人處,突然間周柏憲就持西瓜刀砍殺劉繼華,我們見狀後就陸續下車,由我持木棍、蔡淯丞持西瓜刀砍殺劉繼華,林聖傑、李岳橙及王敬祐3人就分持西瓜刀砍殺林瑞堂,我們砍殺他們2人約4-5分鐘左右後就分別駕車逃逸」(偵一卷第61頁)。

④按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行為,且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該主觀犯意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本件被告等人用以揮砍劉繼華、林瑞堂之西瓜刀刀刃較一般刀械長,刀鋒銳利,無尖銳刀尖,無法對人體造成穿刺傷,用以揮砍人體主要會造成切割傷,惟如用以揮砍人體重要的頭頸部位,容易切斷主要血管,產生重大出血,導致死亡結果。本件被告林聖傑、王敬祐、蔡淯丞(周柏憲部分俟緝獲再行論斷)雖持西瓜刀揮砍林瑞堂、劉繼華,惟其等揮砍部位為「手腳」,顯已避開劉繼華、林瑞堂之致命部位。且被告等人因發現周柏憲受傷流血,急於將周柏憲送醫而離開案發處,亦非刻意棄置受傷之劉繼華、林瑞堂於案發現場,難認被告林聖傑、王敬祐、蔡淯丞等人持刀揮砍劉繼華、林瑞堂係出於殺人之意。況劉少翔在現場僅持木棍毆擊劉繼華,更難以此即認劉少翔有殺人之意。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林聖傑、王敬祐、蔡淯丞、李岳橙等人均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殺人未遂,與上開客觀事證未合,尚難採憑。被告林聖傑、王敬祐、蔡淯丞、李岳橙等人對於傷害劉繼華、林瑞堂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裁判可參)。被告李岳橙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在案發場持刀揮砍劉繼華、林瑞堂,且其自承前往案發現場所攜帶者為球棒(偵二卷第274頁),與蔡淯丞、劉少翔前開所指之西瓜刀不符;蔡淯丞另於偵查中又稱李岳橙案發時是拿球棒(偵二卷第279頁),劉少翔後亦改稱:「林聖傑、王敬祐、李岳橙拿什麼我不知道,但 是應該都有拿東西」(偵二卷第290頁),則李岳橙案發時有無拿西瓜刀一節,即屬未明。且林聖傑指稱:李岳橙我看他下車,又上車拿棍子,要動手又沒動手,可能看對方受傷了…,我也沒有看的很清楚,後來想說趕快載周柏憲去醫院,3台車就一起離開」(偵二卷第256頁),林聖傑所述又與李岳橙所陳相合。綜上各節,本件並無足夠事證可認李岳橙案發時有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林瑞堂,惟李岳橙於前往案發地點之前即知林聖傑因賭債之事與劉繼華相約談判,復攜帶球棒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於衝突發生時持球棒下車,發現周柏憲受傷流血時亦駕車與其他被告一起離開現場,李岳橙縱未出手傷害劉繼華、林瑞堂,惟李岳橙就本件傷害犯行,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依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其與其餘被告間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林聖傑、王敬祐對林瑞堂所受之重傷,應負傷害致人重傷 罪①刑法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可參。

②林聖傑雖否認案發時有持刀揮砍林瑞堂,辯稱伊僅揮砍劉繼華,林瑞堂的傷係周柏憲、王敬祐砍的(偵二卷第9頁、第253頁、聲羈卷第32頁-第34頁)。被害人林瑞堂警詢中指述:「白色賓士副駕駛座有一名壯碩男子持西瓜刀下車走向劉繼華,我見狀就馬上下車,並看到該壯碩男子以西瓜刀砍劉繼華,後方車輛又有一人持西瓜刀下車砍殺劉繼華,因為當時我去攔阻壯碩男子(即周柏憲)砍殺劉繼華,所以該男子就又持西瓜刀朝我的頭部及身體砍殺,後方又有一名男子持西瓜刀揮刀亂砍我,我因頭部遭二人持西瓜刀砍殺後,不支倒地,接著又被人持刀砍殺手腳,所以我就無法再看是何人砍殺我」(偵二卷第361頁)。林瑞堂上開指述,與前揭王敬祐供述比對,可以確認周柏憲先持刀揮砍林瑞堂,王敬祐再持刀揮砍林瑞堂,接下來仍有人持刀揮砍林瑞堂,惟係何人?林瑞堂無法指明。再依同在現場之另名被害人劉繼華稱:「林瑞堂遭何人砍殺我沒有看到」、「林瑞堂是自己開車去。林瑞堂看我被砍就下車,下車後誰先砍他我不知道,他在前面我在後面,我只有看到很多人衝過去他那邊」(偵二卷第378頁、第397頁),劉繼華亦無法指明繼周柏憲、王敬祐之後傷害林瑞堂之人。惟依上開蔡淯丞、劉少翔證詞,則一致指稱周柏憲、林聖傑、王敬祐三人確有持刀揮砍林瑞堂。參之蔡淯丞自警詢、偵查均自承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279頁),其指述劉少翔持木棍揮擊劉繼華(偵一卷第11頁),亦與劉少翔自陳其持木棍打劉繼華、蔡淯丞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偵一卷第61頁)內容相合,蔡淯丞、劉少翔二人一致之指證,應可採信,林聖傑在案發現場確有持刀揮砍林瑞堂即可認定。

③被告林聖傑、王敬祐原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備妥西瓜刀等物前往案發地點與劉繼華談判。因周柏憲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林瑞堂即過來欲搶周柏憲所持之西瓜刀,隨即遭周柏憲以西瓜刀砍傷,王敬祐見狀亦持西瓜刀揮砍林瑞堂手腳,嗣林聖傑搶得該西瓜刀,亦朝林瑞堂手腳揮砍。林聖傑、王敬祐持西瓜刀揮砍林瑞堂時,雖主觀上無使林瑞堂左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預見,惟從一般人之客觀立場,依一般生活經驗,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其二人持西瓜刀揮砍林瑞堂,使其受有左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其二人所為與林瑞堂所受之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二人自應負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罪責。

④其他被告蔡淯丞案發時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劉少翔持木棍攻擊劉繼華、李岳橙則持球棒下車,未及動手即離開,其等並未持西瓜刀砍林瑞堂,對於林聖傑、王敬祐上開傷害林瑞堂致重傷之結果,顯然已逾越原本與其他被告間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實難認蔡淯丞、劉少翔、李岳橙等人於客觀上對此得以預見,自無從一併論以傷害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林瑞堂遭林聖傑、王敬祐持西瓜刀揮砍手腳,致其左上肢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核林聖傑、王敬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蔡淯丞、李岳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林聖傑、王敬祐、蔡淯丞、李岳橙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爭點整理時己將上開罪名列入(本院卷四第11頁),無礙被告等人訴訟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040號)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㈡被告蔡淯丞與李岳橙就如傷害劉繼華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聖傑、王敬祐傷害致人重傷犯行部分,其基本犯罪類型為傷害罪,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為過失性質,尚難認二人就過失部分有犯意聯絡而有論以共同正犯必要,併予敘明。

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王敬祐傷害告訴人林瑞堂,使林瑞堂受有左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所為固戕害林瑞堂告訴人身心健康甚鉅,然考量王敬祐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林瑞堂、劉繼華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且已給付完畢,告訴人林瑞堂、劉繼華並願意宥恕王敬祐之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王敬祐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1頁),本院認為王敬祐犯後坦承犯行,事後積極彌補自己傷害致重傷之造成之不幸結果,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林聖傑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卷二第312頁),惟林聖傑積欠劉繼華賭債,為本件衝突之起因,其又糾眾携械談判,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成傷,將林瑞堂砍成重傷,審理中一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二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害。惟審理過程歷經年餘,竟分文未賠,其犯後難見彌縫愧疚之心,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難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併予說明。

㈣審酌林聖傑、王敬祐、蔡淯丞、李岳橙等人均為成年人,因不滿林聖傑遭劉繼華索討賭債,即聚眾持西瓜刀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劉繼華頭腳均受重創,雖未達重傷,惟所受傷勢非輕,林聖傑、王敬祐所為更造成林瑞堂受有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林聖傑為事件起因,更是糾集其餘被告之發起人,為本件犯行之主導人物,且所為使劉繼華頭腳多處受傷,林瑞堂受有重傷,事後未能賠償劉繼華、林瑞堂,未見悔悟補救之心,有從重量刑必要;王敬祐持西瓜刀揮砍林瑞堂成重傷,惟事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劉繼華、林瑞堂72萬元,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足見有悔改之意;蔡淯丞揮砍劉繼華使其受傷不輕,事後雖坦承犯行,惟未對被害人提出任何補償;李岳橙以共同參與之意思攜帶球棒駕車到場,事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其等不分是非,任意聚眾攜械傷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法治觀念,殊值非難,兼衡林聖傑五專肄業,未婚、現為螺絲工廠工人;王敬祐高職畢業,未婚,在餅乾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蔡淯丞高職肄業,未婚,現另案毒品案件執行中,入監前為鋁門工人;李岳橙國中畢業,未婚,有女朋友,今年7月即將分娩,現從事汽車修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岳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王敬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劉繼華、林瑞堂達成調解,告訴人二人並表示同意給予王敬祐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且王敬祐於調解成立時即當場給付72萬元(本院卷四第111頁),本院認王敬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勵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林聖傑於其所駕BJE-8557號自小客車上置放2把西瓜刀,業經周柏憲於警詢中稱「我於上車後就發現副駕駛座排檔桿旁與座位間有1把西瓜刀,另外在腳踏墊上也放有1把,林聖傑就告訴我說刀在那邊你們自己拿,我就把腳踏墊上的西瓜刀拿給王敬祐,另一把我就自己拿著,其他2部車的人拿的兇器是誰提供的我就不知道了」(偵二卷第97頁),偵查中稱:「我跟林聖傑出發時帶了兩把西瓜刀,一長一短,這兩把都是林聖傑車上原本就有的,林聖傑身上本來就有放一把小刀防身」(同卷第352頁),顯然周柏憲、王敬祐持以擊劉繼華、林瑞堂之西瓜刀係林聖傑提供。惟該二把用以行兇之西瓜刀,於案發後遭林聖傑丟棄在水溝內(同卷第253頁、256頁)。該二把西瓜刀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在劉少翔住處查扣之西瓜刀3把(偵一卷第93頁、偵二卷第151頁),其中1把係蔡淯丞持以揮砍劉繼華所用之物,係蔡淯丞所有,業經蔡淯丞自承在卷(偵二卷第111頁),核與劉少翔所述相合(偵一卷第61頁),該把西瓜刀係被告蔡淯丞所有供本件犯行用之物,其餘2把扣案西瓜刀未用以犯案,惟同係蔡淯丞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佳蓉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卷目索引:

一、本院卷: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一】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一。

(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二】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二。

(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三】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三。

(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卷1宗,即下稱追加本院卷。

二、聲羈卷: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1宗,即下稱聲羈卷。

三、偵卷:

(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5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55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40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卷。

四、警卷:

(一) 【臺南市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95566號】卷1宗,即下稱併警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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