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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潘明彥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41、32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丙○○於民國113年9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丙○○於民國113年9月1日某時許」;第6至7行「每週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可獲得取款金額0.5%之報酬」;第19至20行「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㈡丙○○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3年9月21日為警逮捕,惟其於遭釋放後,竟另行起意,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第27至29行「旋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取得預定取得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73萬元現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旋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故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共同著手向乙○○詐取財物並欲藉由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但未能得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取款時間欄「113年9月30日10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0月10日18時50分許」;起訴書附表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299號起訴書」、「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依照原本的計畫,其拿到款項後也是要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乙○○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後,由被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向上層轉,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乙○○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將取得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應該當洗錢未遂犯行。

㈡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在新北市為警逮捕,本案已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第2次遭警逮捕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299號起訴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且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先前另案交保出來後就沒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也沒有做了,係經過約2週後,詐欺集團成員始又以電話聯繫要求其回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認被告於其另案遭警查獲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另行起意。而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被告於113年9月21日遭警逮捕之後,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繫屬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面交取款時為警逮捕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0至31、65至67、75至77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w000000000000oud.co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三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復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被告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故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復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其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前遭警查獲後旋即再犯,主觀惡性非輕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懲儆。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案件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為被告自己之存款及其向其友人所借之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檢察官未能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現金及假鈔,係告訴人乙○○為蒐證被告之犯行所提供,警方並已將該等物品發還告訴人乙○○,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9頁),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證據性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僅係被告影印代購資產數位契約所留下之證明,非供犯罪所用,前開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尚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本文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本文、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或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者,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

㈢經查,被告前因113年9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應徵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2考股成金」群組、LINE暱稱「林怡君」、「經理-劉立霖」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29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前引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3年9月1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000000000000oud.com」等人所組成,雖與前案起訴書所載未盡相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且觀前案起訴書,被告加入之時間與本案加入時間重疊,前案詐欺手法亦係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且同樣有使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核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從事前案及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於113年11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甲○和修113偵27341字第113908807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頁),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點鈔機1臺 2 代購資產數位契約1份(已填寫) 3 代購資產數位契約2份(未填寫) 4 板夾1個 5 新臺幣千元紙鈔3張(已發還被害人) 6 假鈔1捆(已發還)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9 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 10 新臺幣千元紙鈔25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33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十一股87之2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
    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週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報酬,而與暱稱「w000
    000000000oud.com」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下列行為: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丁○○,使丁○○陷於錯誤,而相約當面交付現金,丙○○
    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一編號1「取款地點」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取款金額」欄所示現金,再依「w000000000000oud.com」
    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乙○○,然因乙○○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而報警處理,並未陷於
    錯誤,且配合警方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附表
    一編號2「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取款
    地點」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取款金額」欄所示
    現金,丙○○並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到場,而於取得乙○○事先備妥之千元紙鈔及假鈔後,旋經現
    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取得預定取得款項(即新臺
    幣【下同】273萬元現金),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乙○○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
    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
    9張、告訴人丁○○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翻拍照片4張、
    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8張、告訴人乙○○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聯記錄擷
    圖5張、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
    w000000000000oud.com」及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
    在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就上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實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
    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刑法第
    30條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惟上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縱因幫
    助他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致交付
    財物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被害人
    所受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眾輕率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減刑寬
    典,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
    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
    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
    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
    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再
    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
    明二:「…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
    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
    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鼓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
    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
    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
    要。是以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
    件雖有異,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
    為相同之解釋。另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
    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
    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
    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
    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
    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
    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
    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
    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
    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
    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
    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嫌,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審理中仍為自白,倘
    若未將告訴人丁○○所損失之20萬元如數繳回,請勿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嫌,既僅止於未遂,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扣案手機3支用於取款時與下達指示之成員聯絡,扣
    案點鈔機1臺為被告取款攜帶,欲用以點算所收款項,且均
    為被告所有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是上開扣案手機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扣案點鈔機為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上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關於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理論上,有寬嚴不同程度之證明要求。首先,「單
    純推斷說」,乃最寬鬆之標準,亦即一旦符合一般可能性,
    即可合理推斷系爭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源自其他違法行為,
    而得成為擴大利得沒收之客體。其次,歐盟2014/42/EU沒收
    指令採「蓋然性權衡判斷說」(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並非以被告犯特定具體之犯行為
    對象,故其證明程度,即不可能採取有罪判決所要求對被告
    具體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有罪確信心證。惟為周全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基於
    前揭證據裁判之精神,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非謂法院
    得僅以檢察官主張系爭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相對於被
    告之說法更為可信,即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應解為法
    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系爭標的有高度可
    能性係取自非本案之刑事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始得予以宣告擴大利得沒收。依此標準,法院不得僅以被
    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而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遽行認定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合一切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
    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
    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
    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結果、系爭財產被發現與被保
    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
    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
    素,藉此形成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
    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證,並說服法院達到前
    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產來源尚屬不明,而被
    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亦為當然之理,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1號段碼第64
    、66段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查獲如附表二編號7、1
    0所示之款項,雖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本次犯行所取得之財
    物,然衡酌被告本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取款車手,復係
    於員警誘捕時所查扣,顯難認該等款項均係源自於合法收入
    而來,是依蓋然性權衡判斷,應可認該款項係源自於其他違
    法行為所取得,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
    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
    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
    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決定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
    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
    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
    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
    。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頭帳戶
    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情形之著
    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接向被害
    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交「實際取
    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經查,告訴人乙○○已識破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交款之方式,逮捕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向告訴人乙○○面交
    取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等顯未就該款項實際取得
    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僅止於預備
    階段,自難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立信」、「劉立霖」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入金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假扮為虛擬貨幣交易者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9月20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玉井芒果店」 20萬元 2 乙○○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茜」、「林宇澤」、「富鴻客服101」、「幣達幣所」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入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惟因告訴人乙○○前已遭詐騙而察覺有異報案,並未陷於錯誤。  113年9月30日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 273萬元(未果,僅經告訴人乙○○假意千元紙鈔及假鈔配合員警誘捕)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點鈔機1臺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3 板夾1個 4 假鈔及現鈔3000元(已發還)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7 現鈔5萬5000元 8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9 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 10 現鈔2萬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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