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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顯榮鍾邦久柯顯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告
丑○○
被告
未○○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被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戌○○
被告
酉○○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告
癸○○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
被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原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被告
現寄押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被告
午○○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戌○○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被告
申○○
被告
被告
丙○○
被告
原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被告
乙○○
被告
被告
甲○○
被告
被告
庚○○
被告
被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現於寄押於臺灣臺南監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156、12170、12774號、94年度偵字第72、1249、1592、1773、21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2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74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2號),被告均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丑○○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8、38至41、47至64、附表二、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寅○○、未○○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各緩刑參年。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8、38至41、47至64、附表二、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辛○○、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8、38至41、47至64、附表二、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癸○○、午○○、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各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8、38至41、47至64、附表二、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8、38至41、47至64、附表二、三、附表四編號1、3、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申○○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附表八編號14所示之物品沒收。

丙○○、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乙○○、庚○○、子○○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丁○○(綽號王董)自九十二年底起,與匿藏大陸地區、負責接洽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向臺灣地區人民進行詐財之林峰君(綽號王姊,經檢察官併由本院另案審理)、辰○○(綽號阿春,林峰君之姊夫,嗣到案另結)及大陸地區綽號「老K」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對台灣地區不知情之民眾詐取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其方式係先由丁○○、林峰君負責蒐集多數不特定人之照片,再由丁○○以不詳代價,僱用與之具有共同偽造公印文、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在臺中縣市不詳地點,以將所蒐集相片貼在仿正式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形狀、大小及冒用他人年籍資料製作而成之國民身分證上、駕駛執照上,並分別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公印文於其上,而偽造該被冒用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或監理機關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每組偽造證件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至一萬三千元之代價,丁○○從中賺取佣金二千元。丁○○計共同偽造附表六之一、六之二、附表五編號5、6所示及其他多數不詳姓名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計約二百張,獲取利益達四十萬元以上。嗣再由上開集團成員,與該委請偽造證件之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多次推由該人持該偽造證件前往不詳金融機構行使,並冒用該被偽造名義人辦理開戶手續(俗稱人頭帳戶),偽簽其署押於開戶申請書之私文書上,為造其名義之申請書後,使各該金融機構發予存摺、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被冒用名義人。再由丁○○以每本存摺、金融卡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其購買,再以每本存摺、金融卡一萬五千至一萬六千元之代價,轉賣林峰君、辰○○接洽之大陸地區綽號「老K」等詐欺集團,供渠等向台灣地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民眾詐取財物時,供民眾匯入款項及該集團成員車手提款之用。至於其他參與成員或幫助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情形如下:

1、丑○○(綽號洛腳)自九十三年四、五月起,參與該集團,在臺中縣市地區,向壬○○等人蒐集多數不特定人之照片後,以每組偽造證件從中賺取一、二千元之代價,交由丁○○轉交由「小李」者以上述方式偽造不詳姓名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丑○○再先後多次推由該委請偽造證件之不詳姓名人,持該偽造證件前往不詳金融機構行使,以上開方式辦理開戶手續,使各該金融機構發予存摺、金融卡後,由丑○○收購後,轉交由丁○○轉賣林峰君、辰○○接洽之大陸地區綽號「老K」等詐欺集團供上開使用。

2、壬○○(綽號阿華,嗣到案另結)則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基於幫助該集團常業詐欺犯意及基於與該集團成員、卯○○、不詳姓名人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向其女友卯○○、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義」、「松」、「源」、「叔」、「東宏」、「德」等多人蒐集照片,交予丑○○轉交丁○○交由「小李」者以上述方式偽造附表六之一、六之二所示附表五編號5、6 所示及不詳姓名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丑○○再先後多次推由該委請偽造證件之卯○○、不詳姓名人,持該偽造證件前往不詳金融機構行使,以上開方式理開戶手續,使各該金融機構發予存摺、金融卡後,壬○○便以每本存摺、金融卡從中賺取一千元之代價,交由丑○○轉交由丁○○轉賣林峰君、辰○○接洽之大陸地區綽號「老K」等詐欺集團供上開使用。壬○○計共同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合計約一、二百張,販售不詳姓名人之人頭帳戶約五十個。

3、卯○○(按係壬○○之女友,嗣到案另結)自九十三年八、九月起,基於幫助該集團常業詐欺犯意及基於與該集團成員、壬○○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提供自己之照片予壬○○,交予丑○○轉交丁○○交由「小李」者以上述方式偽造不詳姓名人及附表六之一、六之二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後,卯○○再先後多次,持該不詳姓名人被偽造證件前往不詳金融機構行使,以上開方式辦理開戶手續,使各該金融機構發予存摺、金融卡後,再以每本存摺、金融卡從中賺取二千元之代價,交由壬○○、丑○○轉交由丁○○轉賣林峰君、辰○○接洽之大陸地區綽號「老K」等詐欺集團供上開使用。卯○○合計共同偽造附表六之一、六之二所示及其他多數不詳姓名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合計約一、二百張(起訴書誤為僅偽造上開附表六之一、六之之二所示之一百六十八張),販售不詳姓名人之人頭帳戶十餘個。

4、寅○○(按係丁○○之同居人),基於幫助該集團成員共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丁○○上開販售偽造證件期間,先後多次代為接聽部分電話,或記載部分販售偽造證件之帳冊。

㈡、丁○○、丑○○與林峰君、辰○○等人,承上共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起,(A)由林峰君、辰○○、丁○○負責接洽大陸地區綽號「麥克」、「阿文(老K)」、「阿將」「大象」、「小象」、「阿雀」、「阿狗」、「阿龍」、「小白」、「阿通」、「S」、「阿草」、「阿泉」等詐欺集團,由上述數個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以①假藉警察機關查獲詐財集團或偽造信用卡集團等名義,向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謊稱其金融卡或信用卡已遭盜領或盜刷,要該不特定人撥打假冒特定機構之人頭電話(即申○○所提供,以人頭資料申請並設定轉接至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使用之市內電話、固網電話、易付卡行動電話、大陸地區行動電話或0九九隨身碼電話等,詳如下述犯罪事實㈢),或②傳送刷卡消費簡訊予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謊稱其信用卡已遭盜刷,要該不特定人撥打假冒特定機構之人頭電話,致使附表九所示戴安娟等二百三十人(其被害人姓名、匯款帳號、戶名及被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九所示)誤信為真,撥打該已設定轉接之人頭電話,並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或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查詢,繼而依其等指示操作變更密碼等步驟,戴安娟等二百三十人即在陷於錯誤之情形下,將帳戶內之款項總計達二千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轉帳至丁○○等人收購之人頭帳戶內。(B)由丁○○、丑○○則負責在臺灣地區收購大量人頭帳戶,並僱人接聽大陸地區詐欺集團電話通知,及僱人擔任「提款車手」為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提領人頭帳戶內匯款,詳如下述。(C)待上述數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詐騙得逞後,再分別以電話通知丑○○、己○○指派提款車手午○○(綽號「俊宏」)、戊○○(綽號「阿源」或「阿煙」)、「阿明」、「阿弟」等人,及以電話通知酉○○(綽號「阿順」)、辛○○(綽號「阿志」)指派提款車手癸○○(綽號「阿華」)、巳○○(綽號「小陳」)等人,迅速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戴安娟等二百三十人錯誤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丑○○彙集 上述提款車手所提領之全部贓款,扣除其及其他接聽電話、提款車手之報酬(占全部贓款百分之五,每星期每人各約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丁○○、林峰君及辰○○之報酬(占全部贓款百分之五),及提供人頭帳戶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使用、支付申○○提供之人頭電話等相關費用後,再由丑○○,或基於幫助各該集團常業詐欺犯意而為之丑○○之妻未○○(按其幫助該集團之犯罪時間係至如下所述其被拘獲之時間止),匯至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丑○○並每天將提領之金額向丁○○報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則交由丁○○,或基於幫助各該集團常業詐欺犯意而為之寅○○(按渠二人參與或幫助該集團之犯罪時間,亦係至如下所述渠二人被拘獲之時間止),匯入林峰君、辰○○指定之帳戶內,丁○○、寅○○並逐日記載上述各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額,合計丁○○獲利至少一百萬元,林峰君、辰○○亦至少獲利數百萬元,丑○○則包括偽造證件、販售人頭帳戶合計獲利約二百萬元。至於在台其他成員參予集團犯罪時間及分工情形如下:

⑴、酉○○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丑○○、丁○○之僱用,擔任提款車手,前往台中縣市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每日定時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已遭凍結,並依丑○○之電話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詳姓名被害人等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起因錯誤匯入不詳人頭帳戶及附表九所示被害人等於九十三年八月間錯誤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所領得之款項再交予丑○○處理,嗣於同月間酉○○改負責接聽上述大陸地區綽號「大象」、「小象」、「阿雀」、「阿狗」、「阿正」等詐欺集團之電話通知,並以電話指示提款車手辛○○、癸○○、巳○○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所領得之款項均交由酉○○轉交由丑○○處理,至同年十一月初,則另改由辛○○負責接聽上述大陸地區綽號「大象」、「小象」、「阿雀」、「阿狗」、「阿正」等詐欺集團之電話通知,並由辛○○以電話指示提款車手癸○○、巳○○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所領得之款項均仍交由酉○○轉交由丑○○處理,合計酉○○經手之提領款項約一千多萬元,獲利約

三、四十萬元。

⑵、辛○○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丑○○、丁○○之僱用,擔任提款車手,前往台中縣市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每日定時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已遭凍結,並依酉○○之電話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九所示被害人等於九十三年八月間錯誤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所領得之款項交予酉○○轉交丑○○處理,嗣於同年十一月初,辛○○改負責接聽上述大陸地區綽號「大象」、「小象」、「阿雀」、「阿狗」、「阿正」等詐欺集團之電話通知,並以電話指示提款車手癸○○、巳○○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所領得之款項仍交予酉○○轉交丑○○處理,合計辛○○(按其參與該集團犯罪時間迄至如下其被拘獲之時間止)獲利約三十幾萬元。

⑶、癸○○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丑○○、丁○○僱用,擔任提款車手,前往台中縣市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每日定時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已遭凍結,並依酉○○之電話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九所示被害人等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錯誤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所領得之款項交予辛○○轉交酉○○再交予丑○○處理,嗣於同年十一月初,辛○○改負責接聽上述大陸地區綽號「大象」、「小象」、「阿雀」、「阿狗」、「阿正」等詐欺集團之通知,癸○○即依辛○○之電話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所領得之款項仍交予辛○○轉交酉○○再交予丑○○處理,合計癸○○(按其參與該集團犯罪時間迄至如下其被拘獲之時間止)獲利約二十幾萬元。

⑷、巳○○曾於九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一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復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丑○○、丁○○之僱用,擔任提款車手,前往台中縣市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每日定時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已遭凍結,並依酉○○之電話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九所示被害人等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錯誤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所領得之款項交予辛○○轉交酉○○再交予丑○○處理,嗣於同年十一月初,辛○○改負責接聽上述大陸地區綽號「大象」、「小象」、「阿雀」、「阿狗」、「阿正」等詐欺集團之通知,巳○○即依辛○○之電話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所領得之款項仍交予辛○○交由酉○○,再交予丑○○處理。

⑸、午○○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丑○○、丁○○之僱用,擔任提款車手,前往台中縣市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每日定時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已遭凍結,並依丑○○之電話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詳姓名被害人等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起因錯誤匯入不詳人頭帳戶及附表九所示被害人等自同年八月間起錯誤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所領得之款項再交予丑○○處理,嗣於同年九月間,己○○改負責接聽上述大陸地區綽號「麥克」等詐欺集團之電話通知,午○○即依己○○或綽號「阿弟」者之電話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所領得之款項仍交予丑○○處理,合計午○○提領約二百二十萬元,獲利約二、三十萬元。

⑹、己○○則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判處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三萬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丑○○、丁○○之僱用,負責接聽上述大陸地區綽號「麥克」等詐欺集團之電話通知,並以電話指示提款車手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阿明等人,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九所示被害人等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錯誤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合計己○○(按其參與該集團犯罪時間迄至如下其被拘獲之時間止)獲利約五、六萬元。

⑺、戊○○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丑○○、丁○○之僱用,擔任提款車手,前往台中聯興客運朝馬站、超峰快遞河南站等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每日定時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已遭凍結,並依綽號「阿弟」轉知己○○之電話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九所示被害人等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錯誤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所領得之款項交由「阿弟」轉交午○○再交予丑○○處理,合計戊○○提領約三、四百萬元,獲利約十幾萬元。

㈢、申○○(綽號「簡仔」)在臺中市○區○○路二三0號經營興立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興立答公司,掛名負責人陳錦智),自九十三年八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仔」、「余仔」、「阿文」、「阿奇」等人,基於幫助上開丁○○丑○○等人所組詐欺集團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自己名義申請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號碼〈0四〉00000000、〈0四〉00000000,及亞太固網公司固網電話號碼0000000000;又以每線電話號碼支付三千至六千元不等之報酬,招攬亦具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意之如下員工:1、甲○○申請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號碼〈0四〉00000000、〈0四〉00000000,及亞太固網公司固網電話號碼二線。

2、乙○○申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號碼〈0四〉00000

000、〈0四〉00000000、〈0四〉00000000,及東森固網公司固網電話號碼0000000000。3、庚○○(綽號阿寶)申請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號碼〈0四〉00000000、東森固網公司固網電話號碼

00000000、00000000、隨身碼0000000000。4、子○○(綽號河童)申請隨身碼0000000000。申○○並另招攬其他不詳姓名人申請市內電話、東森或亞太固網電話、易付卡行動電話、大陸地區行動電話或0九九隨身碼電話等,再自九十三年八月起,僱用亦具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意之丙○○(綽號黑齒仔)、承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甲○○、乙○○、庚○○及子○○等人,前往臺中市○○路二三0號樓上、臺中市○○○路三七八之十五號等裝機地點,將上述申請之電話號碼以按入「*七七轉接電話號碼#」方式,設定轉接至上述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使用之電話號碼,每設定轉接一次即由申○○支付丙○○等員工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報酬,而嗣設定轉接完成後,申○○便以每線電話號碼一萬二千至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提供予上述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使用(部分提供人頭電話之報酬即由丑○○以上述犯罪事實㈡所領得之款項支付),共計提供三、四十線人頭電話予上述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使用,合計申○○獲利約十萬元,丙○○約獲利數千元,甲○○約獲利二萬多元,乙○○約獲利一萬多元(按吳上琪、甲○○、乙○○之上開幫助犯罪時間迄至如下渠等查獲之時間止),庚○○約獲利數萬元,子○○約獲利數萬元。

㈣、併辦部分:

1、申○○、乙○○承上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乙○○與林柏村及冒名為「鄭志鴻」(併案意旨誤為鄭志鴻本人)之不詳姓名人,分以8仟元之價格販賣電話號碼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給申○○所經營立答科技公司,申○○再分以1萬2仟元賣給不詳姓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向不特定人常業詐欺取財之用,嗣於93年11月06日晚上八時許起,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以上開電話向周正鼎詐騙供稱;『他們公司(端正科技公司)在台北市世貿中心舉辦摸彩,有摸彩中二獎,說中二獎新台幣86萬元,須匯一筆手續費,如此才能領獎』,致使周正鼎信以為真,於93年11月10日14時、15時、16時許分別匯款62080元、50000元、170000元至二崙油車郵局,戶名:黃有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3年11月11日16時許、同年月12 日9時、1 1許、同年月15日8時許分別匯款4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至神岡豐洲郵局,戶名:楊玉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3年11月19日13時許匯款120000元至鳳山新富郵局,戶名:許世昇,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個戶頭內,共計新台幣0000000元。嗣經周正鼎察覺受騙,訴警偵辦,始查獲上情

2、丙○○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按本案前開其幫助犯行係承此犯意所為),於民國93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之親親影城附近,將所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男子,並約定事後可取得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常業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11日11時30分許,向陳足珠佯稱其晶片卡遭盜領及盜刷,須依指示前往銀行操作ATM提款機等語,致陳足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該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後匯款共計73360元至丙○○之前揭帳戶。嗣陳足珠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㈤、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長期對丁○○、丑○○等多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並分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下述時地執行搜索及拘提:(1)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二一之五號六樓丁○○與寅○○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編號1至16、18至28、38至41、47至64所示物品,係被告丁○○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並拘提丁○○、寅○○;(2)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因情況緊急於夜間執行〉,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九之九巷一弄十號九樓之二丑○○與未○○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丑○○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品,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拘提未○○,丑○○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向警方投案;(3)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六00巷六七號壬○○與辛○○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五所示被告辛○○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共犯罪所用之物品、附表六所示壬○○、卯○○所有供與被告丁○○、丑○○共犯本案所示之物品,並拘提辛○○、癸○○,繼而經癸○○同意,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五六弄三四號癸○○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七扣押物品清冊所示之物品;(4)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彰化縣北斗鎮文子巷二十之三十號拘提己○○,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3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己○○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5)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二三0號一樓興立答公司搜索,扣得附表八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4所示物品,係被告申○○所有供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品),丙○○、甲○○、乙○○並同意到案說明;(6)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七八號六樓之一戊○○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其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品;(7)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路○段四四八號拘提未○○;(9)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一五一號七樓之二拘提申○○。

㈥、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臺南市警察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三中隊偵辦後,報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案犯罪證據部分,除並有上開被告等全部於審理中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二卷第頁六十七至八十一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二卷第三四六至三五五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四卷第二八至三六頁)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案犯罪證據部分除並有被告申○○、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㈠、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等行為時之最低罰金刑經提高後為十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被告丁○○、丑○○、寅○○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丁○○、丑○○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被告寅○○所犯上開三罪之幫助犯,應各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渠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渠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丁○○、丑○○、寅○○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上開渠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渠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本件被告丁○○、丑○○、酉○○、辛○○、癸○○、巳○○、己○○、午○○、戊○○先後多次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並恃此維生,有常業犯之性質,被告寅○○、未○○、申○○、丙○○、乙○○、甲○○、庚○○、子○○則犯上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渠等行為後,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上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常業犯行,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刑法第340條刪除前後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渠等,故本件仍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詐欺罪之規定,認成立常業詐欺罪或其幫助犯。

㈤、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而言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經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依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惟按被告寅○○、謝雯琪、癸○○、午○○、戊○○、乙○○、庚○○、子○○之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及被告癸○○、午○○、戊○○、乙○○、庚○○、子○○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均應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決議可資參照)。

五、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丁○○、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渠二人與事實欄所示共犯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幫助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幫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酉○○、辛○○、癸○○、巳○○、己○○、午○○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渠等與事實欄所示共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申○○、丙○○、甲○○、乙○○、庚○○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丑○○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罪,及被告寅○○先後多次幫助上開三罪犯行,均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各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渠三人所犯上開各四罪間,均分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被告丁○○、丑○○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寅○○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寅○○、未○○、申○○、丙○○、甲○○、乙○○、庚○○及子○○均係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皆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己○○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判處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三萬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丑○○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寅○○所犯幫助偽造公印文罪,雖均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查渠三人所犯該罪與已經起訴之上開罪名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另被告申○○、乙○○、丙○○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㈣之1、2所示犯行(即首開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丑○○、酉○○、辛○○、癸○○、巳○○、己○○、午○○、戊○○等多人係結合大陸地區十數個詐欺集團,共同向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之詐騙行為,成員人數眾多,分工細密,以假藉各種公職人員身分謊稱被害人遭到被害之詐術,已致使臺灣地區眾多人民誤信為真而受騙,因時常接獲電話通知遭到被害,而陷於恐慌、懷疑之情況,集團犯罪所得之金額高達逾二千一百餘萬元,被害人並無法追償所受損害,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對於社會秩序危害已重,其中被告被告丁○○、丑○○則負責在臺灣地區指揮調度,並陸續僱用多人分工合作,處於臺灣地區主謀之地位,且被告丁○○尚負責接洽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其犯罪情節較被告丑○○為重,被告酉○○、辛○○、癸○○、巳○○、己○○、午○○、戊○○等均僅係受渠二人受雇為提款車手,被告寅○○、未○○、丙○○、甲○○、乙○○、庚○○及子○○則均僅係幫助犯,被告申○○雖亦僅係幫助犯,惟係倡議者,並審酌渠等參與犯罪時間之長短,獲取之利益之多寡,情節之輕重,被告丁○○有詐欺前科,丑○○有詐欺等前科,被告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辛○○有毒品(96年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前科,被告癸○○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巳○○有妨害風化前科 (93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係緩刑期間再犯,被告己○○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係累犯,被告申○○有偽造文書前科,被告丙○○有強盜(94年間經最高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前科,被告甲○○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94年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前科,均素行欠佳,其餘被告寅○○等人則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渠等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寅○○等人為示有悔改之意,並已分別向公益團體捐款如下:被告寅○○向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15萬元,有該會出具之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丑○○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市分事務所(台南家庭扶助中心)捐款20萬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未○○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市分事務所(台南家庭扶助中心)捐款10萬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辛○○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款20萬元,有該會出具之收據正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癸○○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款10萬元,有該會出具之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巳○○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5萬元,有該會出具之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午○○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20萬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及該會出具之收據正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戊○○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市分事務所(台南家庭扶助中心)捐款15萬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正本3紙及台南家庭扶助中心出具之收據正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乙○○向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捐款3萬元,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甲○○向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捐款2萬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庚○○向社團法人中華至善社會服務協會捐款2萬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正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子○○向台中市仁和慈善會捐款2萬元,有該會出具之感謝狀(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寅○○、未○○、辛○○、巳○○、癸○○、己○○、午○○、戊○○、丙○○、乙○○、甲○○、庚○○、子○○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之不得減刑情形,應依該例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寅○○、未○○、癸○○、午○○、戊○○、乙○○、庚○○、子○○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失慮,偶罹刑典,審理中坦白認過,復均已向公益團體捐款,以示悔意,已如前述,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被告寅○○、未○○、乙○○、庚○○、子○○均各緩刑參年,被告癸○○、午○○、戊○○均各緩刑肆年,用啟自新。且被告乙○○、庚○○、子○○、癸○○、午○○、戊○○均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兼收教化之功。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

16、1 8至28、38至41、47至64所示物品,係被告丁○○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係被告丑○○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品,扣案之附表三所示物品,係被告戊○○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品,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己○○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五所示物品,係被告辛○○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品,扣案之附表六所示物品,係被告壬○○、卯○○所有供與被告丁○○、丑○○共犯本案所示之物品,扣案之附表七所示物品,係被告癸○○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品,扣案之附表八編號14所示物品,係被告申○○所有供其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據渠等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或被告等雖承認為其所有,但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並非被告等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丁○○、丑○○等共同冒用不詳名義人偽造之開戶申請書、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並未經警取獲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衡情堪認已滅失,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署押及公印文,均併此敘明。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

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處分贓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時,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二九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丁○○、丑○○等人將「大陸詐欺集團」應分得之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係事後共犯間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認係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所為之洗錢行為。況洗錢防制法於95年5月30日公佈修正,將常業詐欺罪刪除於上開重大犯罪之列,故渠等益難成立常業洗錢之罪,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抑且,被告等所犯常業洗錢或幫助常業洗錢之犯罪事實,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在案(見本院第四卷第234頁),本院自無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六、退回併案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2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月間,在台中縣梧棲鎮○○○街51巷38號卓增賢住處,佯稱由卓增賢出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購車後讓渡予其使用,使用期間如有事故或罰單及貸款車資均由其負擔,且俟銀行核撥貸款後,願給付20萬元充當報酬等語,並願出具讓渡書予卓增賢擔保,卓增賢為貪圖小利遂應允之。旋由申○○安排卓增賢擔任分期付款之債務人、龔文村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至誠隆汽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9352-DH號自小客車,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訊公司)於93年1月7日核撥貸款44萬元予誠隆汽車公司後,卓增賢遂依約將車輛交付予申○○。詎申○○取得車輛後,竟未依約支付20萬元之報酬,亦未支付中信銀行分期付款金,且交通違規罰單均通知由卓增賢支付,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辦云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63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申○○透過其妻亥○○(通緝中)向李玉芳分別於民國93年4月間某日及同年8月間,將李玉芳所申請、補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每件5,000元之代價收購,嗣申○○及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7月10日、7月13日、8月23日,撥打涂雯鏵、陳盈宗及朱明彥之電話,佯稱中獎或辦理信用貸款,必須先匯開戶保證金或手續費後始能領獎或取得貸款,致涂雯鏵、陳盈宗及朱明彥不疑有他,依指示分別匯款5萬6,800元、4萬2,000元及6萬2,000元至李玉芳前開郵局帳戶內,而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朱明彥、涂雯鏵、陳盈宗察覺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辦云云;另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12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常業洗錢及行使偽造證件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他成員打電話給被害人以金融卡或信用卡遭盜刷或偽造為由,要求被害人以電話或金融卡查證,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電匯金錢至詐欺集團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而戊○○即負責為該詐欺收購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並將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以交快遞公司寄送之方式交付予提款車手,由伊與其他提款車手,連續在臺中縣市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因被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此外,戊○○並提供偽造之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供提款車手於前往臺中縣市之快遞公司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時,供快遞公司人員核對身分之用:(一)民國93年3月間,戊○○吸收沈俊瑋(偵辦中)加入上開欺詐集團,並提供偽造之「陳茂盛」國民身份證乙枚予沈俊瑋,由沈俊瑋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前往台中市○○路之超峰快遞公司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等物。之後沈俊瑋再持金融卡前往臺中縣市各地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戊○○,其每月可獲得報酬8萬元。(二)94年1月間,沈俊瑋介紹友人陳陞銘(偵辦中)與戊○○認識,並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戊○○亦提供偽造之「孫振江」之國民身份證及駕照各乙枚予陳陞銘,由陳陞銘持上開偽造之證件前往台中縣大里市之超峰快遞公司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等物。之後,陳陞銘再持金融卡前往臺中縣市各地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戊○○,其每月可獲得報酬8萬元。(三)94年5月初,陳陞銘介紹友人陳永祥(偵辦中)與戊○○認識,並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陳陞銘持金融卡前往臺中縣市各地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戊○○,其每月可獲得報酬8萬元。陳永祥並於94年6月20日邀約友人徐岳輝(偵辦中)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徐岳輝每日可獲得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嗣因沈俊瑋於94年6月19日15時許,持上開偽造「陳茂盛」之國民身份證,在南投縣南投市○○路239巷口,向不知情之魏江河購買車牌號碼6956-FZ之自用小客車乙部,並交付該偽造身分證予魏江河辦理過戶手續。嗣魏江河之子魏義雄持上開偽造身分證前往豐原市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時,為承辦人員識破係偽造之身分證,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等罪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辦云云。

㈡、惟查本案被告申○○係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而常業詐欺取財罪,性質上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此法理,行為人所為常業犯與其非基於常業犯意所為犯行間,自無從成立連續犯。故被告申○○併案部分既係其基於普通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之正犯行為,自與其本案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間,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戊○○於本案及併案之犯行,雖均係犯常業詐欺罪,惟被告戊○○於本院93年12月9日聲請羈押庭詢問時已供承:「(為何幫他們領錢?)我之前做機車零件,做的不好倒掉,因為缺錢,阿弟剛好介紹,去幫他們領錢。報酬是每天交,譬如二十萬元,拿十八萬元給他們,我抽二萬元當酬勞。」等語在卷(見93年度聲押字第425號卷第8頁);於本院9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復供承:「(對於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沈俊瑋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他。九十三年三月間我沒有吸收他加入,當時我還在金興昌商號擔任業務員,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吸收過他加入。另外陳陞銘部分,我也沒有吸收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陳永祥部分也沒有。本案犯罪事實我全部否認,因我從九十三年一月被查獲以後就沒有再從事任何犯罪行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47頁)。足見被告戊○○併案部分縱成立犯罪,亦係其另行起意所犯,與其本案犯行並無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亦足認定,故上開併案部分,均無從併辦,應予退回各該署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柯顯卿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
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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