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7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告
翁振發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告
洪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訴外人鄭文裕即鄭鴻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值鼎公司)曾於民國96年3月21日簽立協議書,值鼎公司依協議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41,950元,嗣原告與訴外人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發公司)及債務人鄭鴻權(原名鄭文裕,於103年5月15日改名)於103年5月19日曾簽立協議書由原告及士發公司將對值鼎公司因合約書及上開協議書所產生之債權讓與鄭鴻權,由鄭鴻權負責向值鼎公司追索上開債權,並約定鄭鴻權如執行有所得應優先償還原告3,000萬元,是原告為鄭鴻權之債權人,而原告就上開債權亦已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鄭鴻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5月1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94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鄭鴻權應給付原告12,941,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二)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係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鄭鴻權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24號所提存之擔保金4,313,983元,及債務人鄭鴻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656號執行事件所能領取之分配款12,944,361元,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經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執行所得製作分配表定期分配在案,而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鄭鴻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知被告對鄭鴻權之債權為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7紙本票票款債權,而系爭7紙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債務人鄭鴻權之票據上之權利,分別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告雖於102年4月22日聲請為系爭本票裁定,惟未於6個月內對鄭鴻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系爭7紙本票已依序分別於103年1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20日、同年月日、同年月日、同年月日、同年6月2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該本票票款之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之103年10月13日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7紙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債務人鄭鴻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對被告為給付,債務人鄭鴻權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係鄭鴻權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鄭鴻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並已代位債務人鄭鴻權於104年4月20日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得代位債務人鄭鴻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訴外人鄭鴻權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鄭鴻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對鄭鴻權有債權存在,惟被告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亦非繼受人,自不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拘束。且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勾結,在實務上,甚易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方式就假債權取得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倘若就涉及第三人之訴訟,法院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加以調查,無疑容許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弄假成真之情形存在,並藉此妨害第三人債權之執行,原告固稱依103年5月19日補充協議書內容,債務人鄭鴻權本應優先償還原告本件提存金額等語,惟原告所提補充協議書所載係3,000萬元,然3,000萬元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何以未與同日書立之「合約書」並列,甚至起訴狀證物七之相關文書間之關係為何,均未見原告說明,豈可理所當然認定原告與鄭鴻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原告所提出之補充協議書所載必須「日後如有所得」為前提,然訴外人值鼎公司所提供之反擔保款項,尚未經鄭鴻權確實入款取得,亦不符合上開要件。

(二)又本件訴外人即債務人鄭鴻權已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自無異議權可代位行使:

1、按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均可資參照。復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可參。

2、由上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分配表異議之訴,固可能產生競合關係,然因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異議權之行使有所限制,不容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之末階段即參與分配階段,任意妨害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債務人異議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主張代位鄭鴻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云云,於法無據。

3、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在系爭執行分配程序代位債務人鄭鴻權聲明異議,惟遭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1日以函文否准,倘准原告另行代位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疑使原告或債務人可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分配表異議事由,令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形同具文。本件債務人鄭鴻權對於分配表,均未依法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對於被告債權之時效抗辯,依法已不得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

(三)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例可參。

2、系爭本票發票日固分別如附表所示,惟債務人鄭鴻權係於101年9月間於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交付上開票據,本件票據成立日應係101年9月間,是被告於104年9月前依法行使票據權利,並未罹於時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鄭文裕即鄭鴻權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24號所提存之擔保金4,313,983元,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6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12,944,361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訴外人謝逢珈、王重助、郭天禧等亦均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2月11日就上開款項製作分配表,定期於104年1月20日實行分配,因其他債權人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又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2月25日更正分配表定期於104年3月24日實行分配,復因債權人謝逢珈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又於104年4月7日更正分配表,並定期於104年4月28日實行分配,經併案債權人王重助、郭天禧等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債務人鄭鴻權於收受分配表後均未曾聲明異議,原告於104年4月20日有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代位債務人鄭鴻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經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1日函覆:台端非本件當事人,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等語;嗣執行法院另就原告民事聲明異議狀於104年6月25日函覆: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債權人洪淑美等與債務人鄭鴻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台端以「代位鄭鴻權主張時效抗辯」為由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台端聲明異議內容涉及實體問題,非執行法院所能審查,另本件債權人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台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等語。

(三)被告係於102年4月18日執債務人鄭鴻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紙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7紙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

(四)原告於104年4月21日提出協議書、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等證據資料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鄭鴻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5月1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9437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鄭鴻權應給付原告12,941,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送達債務人鄭鴻權後於104年6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確定證明書在案。

(五)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437號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得代位鄭鴻權為時效抗辯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所執有之系爭7紙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應得代位鄭鴻權為時效抗辯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鄭鴻權有債權存在,為債務人鄭鴻權之債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系爭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應屬事實,被告雖以被告非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不能拘束被告等語抗辯,惟亦不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真正,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在支付命令當事人間已有既判力及執行力,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係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所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支付命令內容即堪認原告對債務人鄭鴻權即有支付命令內容所載之債權存在,縱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無拘束效力,惟於原告與鄭鴻權間已有確定力及既判力,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主張對債務人鄭鴻權有債權存在,自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與鄭鴻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可採。準此,原告既為鄭鴻權之債權人,且鄭鴻權遭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鄭鴻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期間既未見鄭鴻權為任何反對意見,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原告既主張被告與鄭鴻權間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代位鄭鴻權為時效抗辯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藉此保障自身債權將來得以獲償之權利。

(二)被告所執有之系爭7紙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債務人鄭鴻權為時效抗辯而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依不爭執事項(一)所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尚未終結,原告為債務人鄭鴻權之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鄭鴻權為審判上及審判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自得代位債務人鄭鴻權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抗辯債務人鄭鴻權未就分配表聲明異議,已喪失異議權,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原告亦不得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2、至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即應審究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有消滅之事由存在,經查:

①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②被告所執系爭7紙本票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均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即被告對於發票人即債務人鄭文裕即鄭鴻權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自發票日即100年1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20日、同年6月21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依上開規定,計算3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應自其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間計算消滅時效期間,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依前開規定計算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於103年1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21日完成,被告雖曾於102年4月18日以系爭7紙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依前所述,上開聲請並非起訴,僅可視為被告對債務人鄭鴻權為履行之請求,上開裁定係於102年5月29日確定,惟被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

③本件被告係於103年10月1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鄭鴻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所述,系爭本票債權確已罹於時效,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鄭鴻權之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鄭鴻權之前開消滅時效抗辯權,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以時效消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上開系爭本票債權為由,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代位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鄭鴻權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民 國) │(新 臺 幣)│ │ (民 國) │ │├──┼──────┼──────┼───┼───────┼────┤│001 │100年1月26日│4,000,000元 │未 載│101年10月1日 │CH678427│├──┼──────┼──────┼───┼───────┼────┤│002 │100年1月28日│4,000,000元 │未 載│101年10月1日 │CH678428│├──┼──────┼──────┼───┼───────┼────┤│003 │100年3月20日│2,500,000元 │未 載│101年10月1日 │CH678432│├──┼──────┼──────┼───┼───────┼────┤│004 │100年3月20日│2,000,000元 │未 載│101年10月1日 │CH678430│├──┼──────┼──────┼───┼───────┼────┤│005 │100年3月20日│1,500,000元 │未 載│101年10月1日 │CH678429│├──┼──────┼──────┼───┼───────┼────┤│006 │100年3月20日│1,300,000元 │未 載│101年10月1日 │CH678431│├──┼──────┼──────┼───┼───────┼────┤│007 │100年6月21日│450,000元 │未 載│101年10月1日 │CH67843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