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3 分鐘讀完全文 45,2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告
陳蓉楨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被告
朱西河
被告
戴王月娥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戴銘正
被告
胡青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嬰鳳
被告
鄭羽翔
被告
周聰智
被告
王邱春妹
被告
杜蓉生
被告
葉李素
被告
黃豔珍
被告
王炳榮
被告
孫子媛
被告
鄭秀鑾
被告
莊明仁
被告
鄭錦川
被告
吳美秀
被告
張陳碧珠
被告
鄭榮昌
被告
鄭永昌
被告
鄭慶昌
被告
吳信昌
被告
張予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告
陳禾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將廢水排放至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周聰智、王邱春妹、杜蓉生、胡青雲、葉李素、黃豔珍、張予馨、王炳榮、孫子媛、陳禾美、鄭秀鑾、莊明仁、鄭錦川、吳美秀、張陳碧珠應各將如附表一「拆除附圖一即106年8月3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周聰智、王邱春妹、杜蓉生、胡青雲、葉李素、黃豔珍、張予馨、王炳榮、孫子媛、陳禾美、鄭秀鑾、莊明仁、鄭錦川、吳美秀、張陳碧珠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給付102年11月4日至105年6月30日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利息」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周聰智、王邱春妹、杜蓉生、胡青雲、葉李素、黃豔珍、張予馨、王炳榮、孫子媛、陳禾美、鄭秀鑾、莊明仁、鄭錦川、吳美秀、張陳碧珠應各依如附表一「105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按月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依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應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附表二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二所示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被告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7日具狀並到庭變更原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朱西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QH1、管徑10公分之排水管拆除。㈡被告鄭羽翔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2、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3、管徑11.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上下管徑均為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6、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7、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均拆除。㈢被告戴王月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8、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9、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10、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11、管徑11.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12、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均拆除。㈣被告周聰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4、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13、管徑13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14、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15、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16、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17、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面積0.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3、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㈤被告王邱春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5、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18、管徑9公分之排水管,QH19、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20、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坐落同段7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4、面積0.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5、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㈥被告杜蓉生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6、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A13、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21、上下管徑分別為6公分及14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22、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1、上下中管徑分別為7.5公分、7.5公分及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2、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3、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4、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5、管徑2.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6、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7、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坐落同段7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6、面積0.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7、面積0.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17、面積0.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18、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㈦被告胡青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7、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23、上中下管徑分別為6公分、6公分及9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24、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25、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26、管徑9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27、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28、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29、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坐落同段7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8、面積0.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9、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㈧被告葉李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8、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30、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31、管徑14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坐落同段7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0、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10-1、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㈨被告黃豔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9、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A10、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32、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33、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34、管徑10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35、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坐落同段7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1、面積0.05平方公尺地上物,編號B12、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㈩被告張予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ll、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36、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37、管徑6.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38、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39、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0、上下管徑分別為5公分、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1、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2、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3、管徑10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4、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坐落同段7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3、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14、面積0.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被告王炳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2、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45、上下管徑均為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6、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7、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8、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9、管徑10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0、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坐落同段7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5、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16、面積0.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被告孫子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4、面積1.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58、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9、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坐落同段7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9、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被告陳禾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5、面積4.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A16、面積3.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及坐落同段7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0、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21、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被告鄭秀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7、面積2.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A18、面積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60、管徑10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61、管徑10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坐落同段762- 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2、面積1.79平方公尺,編號B23、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被告莊明仁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9、面積2.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A20、面積2.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62、管徑10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坐落同段7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4、面積0.71平方公尺,編號B25、面積1.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被告鄭錦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1、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A22、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及坐落同段7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6、面積0.49平方公尺,編號B27、面積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被告吳美秀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3、面積3.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A24、面積2.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及坐落同段7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8、面積0.22平方公尺,編號B29、面積1.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被告張陳碧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5、面積1.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A26、面積2.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63、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坐落同段7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30、面積0.23平方公尺,編號B31、面積1.92平方公尺(原告之聲明誤載為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被告鄭榮昌、鄭永昌、鄭慶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64、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拆除。被告吳信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65、管徑10公分之排水管拆除。被告等不得將廢水排放至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周聰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8元、被告王邱春妹應給付原告6,480元、被告杜蓉生應給付原告14,928元、被告胡青雲應給付原告8,880元、被告葉李素應給付原告9,696元、被告黃豔珍應給付原告11,280元、被告張予馨應給付原告12,816元、被告王炳榮應給付原告13,536元、被告孫子媛應給付原告15,072元、被告陳禾美應給付原告53,375元(原告之準備書㈤狀誤載為5,375元〈訴字卷四第19頁〉,其準備書㈡狀則記載正確〈訴字卷三第23頁〉)、被告鄭秀鑾應給付原告35,807元、被告莊明仁應給付原告34,223元、被告鄭錦川應給付原告33,599元、被告吳美秀應給付原告35,663元、被告張陳碧珠應給付原告32,9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周聰智、王邱春妹、杜蓉生、胡青雲、葉李素、黃艷珍、王炳榮、孫子媛、陳禾美、鄭秀鑾、莊明仁、鄭錦川、吳美秀、張陳碧珠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分別將第四項至第十八項土地返還原告為止,分別按月於每月給付原告各167元、203元、469元、279元、304元、354元、402元、425元、473元、1,675元、1,124元、1,074元、1,055元、1,119元、1,03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字卷四第9頁背面、第12-2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起訴之聲明知基礎事實為同一,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姜俊山、姜俊秀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月10日繼受被告孫子媛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訴字卷三第126-129、131-136頁),然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說明,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且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原則,被告孫子媛仍為本件當事人而未脫離本件訴訟,特此說明。

三、被告陳禾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764、765、766、767、768、769、770、772、773、774、777、778、780、782、783、784、785、786、787、788、789地號土地分別有被告朱西河所有同段1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被告鄭羽翔所有同段1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被告戴王月娥所有同段1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被告周聰智所有同段1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被告王邱春妹所有同段1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杜蓉生所有同段12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同段1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胡青雲所有同段1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葉李素所有同段1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黃豔珍所有同段1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張予馨所有同段2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王炳榮所有同段1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孫子媛所有同段1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於本件審理期間即107年1月1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姜俊山、姜俊秀)、被告陳禾美所有同段1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鄭秀鑾所有同段1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莊明仁所有同段1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鄭錦川所有同段1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吳美秀所有同段1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張陳碧珠所有同段1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鄭榮昌、鄭永昌、鄭慶昌共有同段1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吳信昌所有同段1ll建號、1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二)因被告就其等所有前揭建物均予以增建,且增建之建物分別占用到系爭762-4、762-16土地,其中被告朱西河占有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QH1、管徑10公分之排水管;被告鄭羽翔占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2、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3、管徑11.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上下管徑均為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6、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7、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被告戴王月娥占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8、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9、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10、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11、管徑11.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12、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被告周聰智占有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4、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13、管徑13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14、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15、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16、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17、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面積0.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3、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王邱春妹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5、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18、管徑9公分之排水管,QH19、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20、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4、面積0.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5、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被告杜蓉生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6、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A13、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21、上下管徑分別為6公分及14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22、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1、上下中管徑分別為7.5公分、7.5公分及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2、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3、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4、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5、管徑2.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6、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7、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6、面積0.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7、面積0.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17、面積0.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18、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胡青雲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7、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23、上中下管徑分別為6公分、6公分及9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24、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25、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26、管徑9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27、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28、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29、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8、面積0.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9、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葉李素占有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8、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30、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31、管徑14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0、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10-1、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黃豔珍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9、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A10、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32、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33、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34、管徑10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35、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1、面積0.05平方公尺地上物,編號B 12、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張予馨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ll、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36、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37、管徑6.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38、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39、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0、上下管徑分別為5公分、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1、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2、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3、管徑10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4、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3、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14、面積0.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王炳榮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2、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45、上下管徑均為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6、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7、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8、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9、管徑10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0、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5、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16、面積0.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孫子媛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4、面積1.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58、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9、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9、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陳禾美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5、面積4.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A16、面積3.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0、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21、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鄭秀鑾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7、面積2.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A18、面積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60、管徑10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61、管徑10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2、面積1.79平方公尺,編號B23、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莊明仁占有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9、面積2.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A20、面積2.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62、管徑10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4、面積0.71平方公尺,編號B25、面積1.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鄭錦川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1、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A22、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6、面積0.49平方公尺,編號B27、面積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吳美秀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3、面積3.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A24、面積2.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8、面積0.22平方公尺,編號B29、面積1.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張陳碧珠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5、面積1.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A26、面積2.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63、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30、面積0.23平方公尺,編號B31、面積1.92平方公尺(原告書狀誤載為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鄭榮昌、鄭永昌、鄭慶昌占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64、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被告吳信昌占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65、管徑10公分之排水管。另外,被告所有建物前方比鄰之中華路154巷69弄道路上有設置排水溝,以供被告建物家用廢水排出,但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經常將其等家用廢水排至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被告所有前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亦未得到原告同意,卻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拒不拆除,顯屬無權占用。又被告將其等家用廢水排至系爭土地,亦無任何法律權源,也未經原告同意,渠等所為已妨害原告對於土地之使用,並嚴重侵害權告權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占用系爭762-4、762-16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將廢水排至系爭土地。

(三)系爭762-4、762-16地號土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600元,以地價8%計算,以原告於102年11月4日取得系爭762-4、762-16土地所有權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5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又239天,亦即969天,依此可計算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該969天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既主張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鄉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庭建設公司)因擬開發系爭762-16土地,於101、102年間經測量結果發現被告之房屋有越界之情形,顯見鄉庭建設公司並非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知悉有越界建築一事,而是事後經測量後始知悉土地被越界建築,揆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裁判要旨,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均是在原有合法興建之二層樓高建物以外增建之違章建物,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故被告抗辯依據該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於法並無理由。被告主張被告建物均為64年間所興建,興建時被告建物前方並無排水溝可供排水,是建商興建之初,即因應地勢高低而將被告之房屋排水以管線導引排放至系爭762-16土地上之天然溝渠云云,並非屬實,原告否認。實際上,當初建商在興建被告之建物之時,於房屋之後方設有排水溝以將房屋排水經由該排水溝排水連接到當地之下水道,並非如被告所主張將房屋排水以管線導引排放至系爭762-16土地上之土溝,被告迄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要不足憑採。被告主張被告房屋與位在系爭762-16土地上之土溝尚隔有原告之土地,非與土溝直接相鄰,係原告前手刻意分割土地所致;臺南市○○○○○○000○00○00○○○○區○○段000地號水路改道會議時,亦要求鄉庭建設公司不得擅自阻塞土溝排水功能,足徵被告排放水流至土溝行為,係屬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且中華路154巷69弄巷道溝渠位於較高處,若要求被告將家庭用水導引至該溝渠,除需就原有家庭排放管線全數予以開挖變更而耗費鉅額之勞費外,更可能影響建物結構,甚至可能因該溝渠回堵而影響被告家庭用水排放云云。然被告建物與位在系爭762-16土地上之土溝本就不直接相鄰,為被告所自認,怎可能因土地分割多一筆地號,就使被告建物與土溝變得不相鄰,故被告主張其房屋與位在系爭762-16土地上之土溝尚隔有原告之土地,非與土溝直接相鄰,係原告前手刻意分割土地所致,顯不足採。又臺南市○○○○○○000○00○00○○○○區○○段000地號水路改道會議時,雖曾要求鄉庭建設公司不得擅自阻塞土溝排水功能,但其乃是依據水利法規定所為要求,並非得據此認定被告得將其等建物排水排放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此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5年10月26日南市水行字第1051058278號函文表示被告屋後排水係屬人為排放之搭排水行為,與水利法第66條及民法第775條規定所指高地自然流至之水定義不同,該土溝雖已為既有排水路,唯排放屋後排水至私有土地上仍屬私有地間之私權行為,應有法律權源足稽,被告迄也未能舉證其等有占用原告土地或將家庭用水排放至原告所有土地之法律權源,原告請求其等拆除排水管及不得將家庭用水排放至原告土地,於法應屬有據。另中華路154巷69弄巷道溝渠係位在被告私有土地,被告若無利用該溝渠排水,怎可能同意設置?抑且,被告若須變更家庭用水管線,其所費並非如被告所主張耗費甚鉅,也不可能影響建物結構,或有水流回堵情形,此由與本件相同情形之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確定後,該案被告均變更排水管線,迄未聽聞有影響建物結構之情可證,且被告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使耗費甚矩,也不能將其不利益要求無關之原告承擔,故被告主張,應不足採信。

(五)並聲明:

⒈被告朱西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1 、管徑10公分之排水管拆除。

⒉被告鄭羽翔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2、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3、管徑11.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上下管徑均為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6、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7、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均拆除。

⒊被告戴王月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8、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9、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10、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11、管徑11.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12、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均拆除。

⒋被告周聰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13、管徑13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14、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15、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16、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17、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面積0.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3、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

⒌被告王邱春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5、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18、管徑9公分之排水管,QH19、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20、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坐落同段7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4、面積0.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5、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

⒍被告杜蓉生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6、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A13、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21、上下管徑分別為6公分及14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22、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1、上下中管徑分別為7.5公分、7.5公分及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2、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3、管徑6 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4、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5、管徑2.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6、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7、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坐落同段7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6、面積0.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7、面積0.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17、面積0.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18、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

⒎被告胡青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7、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23、上中下管徑分別為6公分、6公分及9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24、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25、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26、管徑9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27、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28、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29、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坐落同段7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8、面積0.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9、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

⒏被告葉李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8、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30、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31、管徑14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坐落同段7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0、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10-1、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

⒐被告黃豔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9、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A10、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32、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33、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34、管徑10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35、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坐落同段7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1、面積0.05平方公尺地上物,編號B12、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

⒑被告張予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ll、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36、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37、管徑6.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38、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39、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0、上下管徑分別為5公分、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1、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2、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3、管徑10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4、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坐落同段7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3、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14、面積0.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

⒒被告王炳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2、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45、上下管徑均為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6、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7、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8、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49、管徑10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0、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坐落同段7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5、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16、面積0.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

⒓被告孫子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4、面積1.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58、管徑7.5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59、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坐落同段7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9、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

⒔被告陳禾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5、面積4.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A16、面積3.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及坐落同段7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0、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21、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

⒕被告鄭秀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7、面積2.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A18、面積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60、管徑10公分之排水管,編號QH61、管徑10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坐落同段7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2、面積1.79平方公尺,編號B23、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

⒖被告莊明仁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9、面積2.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A20、面積2.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62、管徑10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坐落同段7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4、面積0.71平方公尺,編號B25、面積1.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

⒗被告鄭錦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1、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A22、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及坐落同段7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6、面積0.49平方公尺,編號B27、面積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

⒘被告吳美秀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3、面積3.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A24、面積2.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及坐落同段7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8、面積0.22平方公尺,編號B29、面積1.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

⒙被告張陳碧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5、面積1.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A26、面積2.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63、管徑6公分之排水管,以及坐落同段7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30、面積0.23平方公尺,編號B31、面積1.92平方公尺(原告之書狀誤載為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

⒚被告鄭榮昌、鄭永昌、鄭慶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64、管徑5公分之排水管拆除。

⒛被告吳信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H65、管徑10公分之排水管拆除。被告等不得將廢水排放至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周聰智應給付原告5,328元、被告王邱春妹應給付原告6,480元、被告杜蓉生應給付原告14,928元、被告胡青雲應給付原告8,880元、被告葉李素應給付原告9,696元、被告黃豔珍應給付原告11,280元、被告張予馨應給付原告12,816元、被告王炳榮應給付原告13,536元、被告孫子媛應給付原告15,072元、被告陳禾美應給付原告53,375元、被告鄭秀鑾應給付原告35,807元、被告莊明仁應給付原告34,223元、被告鄭錦川應給付原告33,599元、被告吳美秀應給付原告35,663元、被告張陳碧珠應給付原告32,9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周聰智、王邱春妹、杜蓉生、胡青雲、葉李素、黃艷珍、王炳榮、孫子媛、陳禾美、鄭秀鑾、莊明仁、鄭錦川、吳美秀、張陳碧珠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分別將第四項至第十八項土地返還原告為止,分別按月於每月給付原告各167元、203元、469元、279元、304元、354元、402元、425元、473元、1,675元、1,124元、1,074元、1,055元、1,119元、1,03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鄭羽翔、周聰智、王邱春妹、杜蓉生、葉李素、黃豔珍、張予馨、王炳榮、鄭秀鑾、莊明仁、鄭錦川、吳美秀、張陳碧珠、鄭榮昌、鄭永昌、鄭慶昌、吳信昌部分:

⒈系爭762-4地號土地與762-16地號土地原均同屬訴外人鄉庭建設公司所有,且因當地地勢有高低起伏落差,因地勢關係,於系爭762-16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處有一天然形成之大型排水溝渠,而該排水溝渠由於位處附近地形之最低點,除為天然洩洪道外,並匯集鄰近永康區神州里、成功里之自然水流及一般家庭用水排放之水流後,將匯集之水流排放至臨接之柴頭港溪,而該排水溝渠連接柴頭港溪排放水流,形成天然之排水渠道,因係依天然地勢所形成,其形成之時間已不可考。被告建物均係於64年間向鄉庭建設公司所構買,購買之初原係毗鄰上開(分割前)之762-16地號土地所興建,購買後被告雖於屋後有增建廚房等情形,亦均係依土地之界址所興建。且被告之房屋由於係坐落於上開762-16地號土地上之天然排水溝渠旁,是建商於64年興建之初,即係因應地勢而將被告之房屋排水以管線排放至上開天然溝渠中,其後雖因鄰近土地陸續開發並開闢鄰近之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54巷69弄巷道,且於開闢巷道時並設有溝渠引水,然該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54巷69弄巷道溝渠,由於係位於地勢較高處,故仍需將水流排放至上開762-16地號土地上之天然排水溝。嗣鄉庭建設公司因擬開發上開762-16地號土地,經委請地政機關測量後,發現鄰近地區因土地重測而有界址位移情形,致於101、102年間經測量結果,被告房屋毗鄰系爭762-4地號土地處有越界之情形,且因附近地區土地經重測後不僅有位移情形,且位移情形嚴重,測量前後之界址間距差異竟高達4、50公分,甚至地政機關還因此通知鄰近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更換權狀。而鄉庭建設公司對於測量後因界址位置偏移而生越界情形亦知之甚詳,將測量後有越界疑義之部分另予分割出一獨立土地,並於102年5、6月間與被告洽商,旋雙方達成共識,由被告以測量後實際越界面積,依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購買,雙方並於102年6月5日簽訂土地購買草約,其後因鄉庭建設公司於102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於原告,是以雙方其後未再進一步簽訂買賣契約,終生本件爭執。

⒉被告房屋及其後之增建,原均係依雙方界址所為,並無越界情形,僅因其後土地重測後,鄰近地區土地均發生位移,且界址位移情形嚴重。甚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曾因鄰近地區土地重測後發生面積不符而通知更換權狀,並特別於105年3月1日於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召開地籍經界疑義說明會。尤有甚者,被告嗣於105年8月底委請地政機關鑑測結果,並無侵越土地之情形,是原告所稱被告建物有侵越系爭土地云云,是否屬實,仍非無疑。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建物地上物確有部分逾越系爭土地等情,然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房屋建物逾越系爭土地,純係因地籍重測所致,且系爭土地前手亦早已明知上情,甚至與被告洽商土地購買事宜,已如前述,則揆諸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亦顯屬於法不合。

⒊系爭土地及鄰近之土地因係位於後甲斷層附近,因而造成地形有天然之高低落起伏落差,並於系爭762-16土地毗鄰系爭土地處有一天然形成之大型排水溝渠,被告建物均為62、63年間所興建,於興建之初原係毗鄰上開(分割前)之762-16地號土地所興建,是建商興建之初,即係因應地勢高低而將被告房屋排水以管線導引排放至上開天然溝渠中。又其後雖因鄰近土地陸續開發並開闢鄰近之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54巷69弄巷道,且於開闢巷道時並設有溝渠引水,然該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54巷69弄巷道溝渠,由於係位於地勢較高處,故仍需將水流排放至系爭762-16土地上之天然排水溝。且該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54巷69弄巷道溝渠相較於被告建物之原有家庭排水系統,仍屬位置較高處,倘強予要求被告需改變原有家庭用水排放管線系統,而將家庭用水導引排放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54巷69弄巷道溝渠,除需就原有家庭排放管線全數予以開挖變更而耗費鉅額之勞費外,更可能開挖而影響建物結構,且因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54巷69弄巷道溝渠較諸被告原有家庭用水排放位置為高,甚至可能導致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54巷69弄巷道溝渠水流因而回堵而影響被告之家庭用水排放,是揆諸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之家庭用水管流經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非法所不許。且系爭762-16土地上之天然排水溝,因上開排水溝渠因自然形成而為供附近神州里、成功里居民之自然水流及一般家庭用水排放使用,已具有公用地役使用性質,並前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1年11月12日之「永康區中興段762地號水路改道」會議時要求地主:為公共利益維持既有排水功能及土地所有人之使用權益,(分割前762地號)土地所有人在未經水利局許可前,不得擅自阻塞土溝排水功能,且倘修改排水道,排水路之深度亦必須能讓目前房屋既有排水最低污水管排入,且排水路施設位置需與目前房屋地面同高,以利地面逕流得以排入。是被告之家庭用水雖流經排放至系爭762-16土地上之天然排水溝,然對於原告之土地侵入影響甚為輕微,且又係因天然地形限制而為鄰近住戶家庭用水排放所必須,並前經主管機關認定被告房屋之家庭用水排放具有公益性質且需予以保障在案,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將家庭用水排房流經系爭土地,顯與民法第793條但書之規定相違。系爭762-4地號土地固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之房屋(甚至包括附近之成功里、神州里住戶)之家庭用水排放均需仰賴同為原告所有至系爭762-16地號土地上之天然排水溝渠排放,且系爭762-4地號土地又係位於被告房屋坐落土地與該天然排水溝渠間必經之地;且被告將家庭用水排放流經系爭土地而導入上開天然排水溝渠,不僅為一般正常之使用方式而屬合理範圍之使用,更係因應附近地勢高低落差所不得已之唯一水流排放方式,是縱造成相鄰之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不便,揆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亦難認係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

⒋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依地價百分之八核算之數額給付云云。惟本件被告之房屋是否確有侵越情形,已非無疑;且因鄰近土地因地籍重測結果造成位移約4、50公分以上之界址位移情形,已如前述,是縱確有逾越系爭土地情形,亦非被告故意所致;審諸系爭土地面積狹小,且因與毗鄰之天然排水溝渠長期以來供附近居民排水使用而具有公用地役性質,其土地使用本即受地形及法令之限制,是原告依地價百分之8計算被告應給付數額,核屬過高,應以不逾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2為當,逾此部分,非有理由等語。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戴王月娥部分:被告戴王月娥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建物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31日丈量,其丈量界址皆在系爭102建號建物牆外,系爭102建號建物絕無侵占系爭土地,且屋後之排水溝為已存在5、60年之排水溝。被告建物後還有一塊面寬4公尺乘4公尺之土地,之後才是面寬3公尺的土溝,是前地主為了將土地改道,才把土溝移到屋後而造成房子毀損,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緊鄰屋後土溝不是事實。又依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12月14日的函文可知原告的說法不實,在66年水利局計畫圖有形成天然水道,依照釋字400號解釋內容可知該天然水道有符合公用地役關係的要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朱西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朱西河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建物越界侵占系爭土地,應提出證明,被告否認侵占到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胡青雲部分:被告胡青雲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建商即訴外人鄉庭建設公司挖水溝的時候有挖到2-22號,房子有受損,鄉庭建設公司有承諾重新蓋,重蓋完有內縮,應該沒有越界。且重蓋當時有寫和解書。水溝也是公共的,是從上面排下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禾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2年11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鄉庭建設公司。(訴字卷一第19頁、卷三第164頁背面)

⒉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分別如下:

①被告朱西河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之所有人。

②被告鄭羽翔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之所有人。

③被告戴王月娥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之所有人。

④被告周聰智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之所有人。

⑤被告王邱春妹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人。

⑥被告杜蓉生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及同段1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人。

⑦被告胡青雲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人。

⑧被告葉李素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人。

⑨被告黃豔珍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人。

⑩被告張予馨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人。

⑪被告王炳榮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人。

⑫訴外人姜俊山、姜俊秀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該建物之原所有人為被告孫子媛。

⑬被告陳禾美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人。

⑭被告鄭秀鑾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人。

⑮被告莊明仁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人。

⑯被告鄭錦川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人。

⑰被告吳美秀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人。

⑱被告張陳碧珠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人。

⑲被告鄭榮昌、鄭永昌、鄭慶昌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5分之2、5分之2、5分之1)。

⑳被告吳信昌為臺南市永康區中興段1ll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及同段1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人。(訴字卷一第20-51、81-92頁,卷二第56頁,卷三第126-129、131-136頁)

⒊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進行現場勘驗,勘驗測量筆錄記載為:「原告主張越界之系爭建物係連棟之三層建物(含鐵皮加蓋),該等建物坐落處,北鄰空地(目前施工中),該空地北鄰中華一路,往西可到中華路,東鄰中華一路39巷,南鄰中華路154巷,中華一路39巷與中華路154巷交岔口往東接忠孝路207巷。另西鄰中華路154巷15弄,附近人車往來頻繁,鄰近永仁高中、復興國小、榮民醫院,均在機車車程5分鐘內可以抵達,系爭42號、46號建物現整修中,以上現況均如照片所示。」(訴字卷二第80-107頁)

⒋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12月14日南市水行字第1051256531號函說明第二點載明:「查永康區中興段762-16地號土地上之天然水道(土溝),經本局調閱民國66年12月23日計藍製字第661211號永康六甲頂計畫(四分子地區)計畫圖已明顯繪製該水道,且上、下游端已銜接公共排水系統,已為既有排水路,尚未有其他都市計畫公共排水設施及其他相關配套措施前,該天然水道(土溝)仍須維持其排水機能。」(訴字卷二第165-166頁)

⒌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之建物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客觀占有情形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1日鑑定圖所示(即本判決附圖一)。(訴字卷二第199-203頁)

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之建物排水管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客觀位置情形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本判決附圖二)。(訴字卷二第204-208頁)

⒎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7日所測量字第1060119819號函所示,永康區中興段150地號土地等22筆土地建物之建照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其建物平面圖如本院訴字卷三第27-48頁。(訴字卷三第26-48頁)

⒏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所測量字第1060126622號函所載,永康區中興段為83年地籍圖重測區,該年度辦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即現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當年度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再移交本所。系爭土地於鑑界時發現南側建物逾越鄰地,當事人不服以口頭提出異議,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調閱相關資料並邀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11月28日召開疑義會議,會議決議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檢測,以確認重測成果,檢測後成果以106年3月17日測籍字第1060600156號函知該所(該國土測繪中心函文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9-60頁)。是以,爭議部分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測後認為尚無不妥。(訴字卷三第56-60頁)

⒐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3日所測量字第1070022117號函說明第二、三點載明:「二、經查中興段766地號係於105年8月24日以永二丈-鑑界字第044200號申請書辦理鑑界,本所依據相關規定辦理實地測量及埋設之界樁後據以核發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一)給予申請人,該複丈成果圖中說明欄是說明埋設之界標數目及種類,該圖說明欄標示出1~3點界樁均為鋼釘(紅圈十字表示鋼釘),且三界標均在牆壁外面,詳如附件二之相片所示。三、另查本所於106年10月25日檢送永康區中興段762-4地號土地拆屋還地事件(地基)測量成果圖10份鑑定圖,圖中764、765、766等地號之牆壁並無越界,表格中說明占有的部分為地基面積。」等語。(訴字卷三第149-151頁)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被告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占有情形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1日鑑定圖;訴字卷二第199-203頁),並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占有地部分,有無理由?又被告引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是否有理?

⒉原告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被告之建物之排水管(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9日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二第204-208頁)無權排水至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等排水管,並禁止排水至前開土地,有無理由?又被告引用水利法第66條(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權人不得妨阻)、民法第775條、第786條第1項、第793條第1項但書,主張其排水於法有據,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無權占用土地部分,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其越界,應就鄰地所有人主觀情事定之,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明知越界建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異議,性質上為意思通知,應向越界建築人提出,在訴訟上或訴訟外皆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又民法第796條前段之規定,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著有判例。

⒉查:

⑴原告主張前情,參酌不爭執事項第1點、第5點已足資為據,而被告主張其非有權占有,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質疑不爭執事項第6點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結果(訴字卷三第98頁以下),而本件系爭土地確曾有地籍圖疑義(訴字卷二第162、164、178、185頁),然經地政機關釐清無疑後方有本件附圖一、二之繪製(不爭執事項第8點),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31日所測量字第1070007354號函及其附件(訴字卷三第84-95頁)併可參佐。至中興段771與773及776及779地號土地間經界位址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線仍有不符情形,雖有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3月17日測籍字第1060600156號函可閱(訴字卷第59、60頁),但此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爭議點並無關連,自無從據此影響或推翻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示複丈成果圖之可信度。是被告所執斯詞,尚難憑採。

⑵被告固另引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為辯,並主張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鄉庭建設公司於102年間整修系爭土地時,造成被告建物毀損,該公司因而重新修補毀損建物部分,包括地基,其中排水管也是該公司修復時預留,可證當時是經由鄉庭建設公司同意,原告應受此拘束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雖提出鄉庭建設公司與承包商間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為證(訴字卷三第181-182頁),而依該工程合約書之記載,可知該工程名稱為一樓後方建物重建工程;工程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00○00○00○00號合計七戶;工程範圍為一樓後方建物依原尺寸重建;開工日期預定為102年9月15日等情。據此,鄉庭建設公司當時僅針對其中七戶建物依原尺寸重建毀損部分,若然,自不可能因該公司當時之重建而造成如附圖一所示之被告建物之地基越界的情形。是被告所提前證,尚無法證明附圖一之越界情形係因原告之前手鄉庭建設公司重建所致。此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範之內涵顯不相同,被告引用該法文為辯,容有誤會。

⑶又被告主張由工務局提供的配置圖可知,被告建物在興建時北側還留有兩米,縱有增建,也是在原先法定空地範圍等語(訴字卷三第69頁),並有卷附配置圖可參(訴字卷三第71頁)。惟被告所述其建物於興建時之狀態,非可據以推認現今之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自陳房子廚房增建部分是在70年就完成,增建是在界址內等語(訴字卷三第105頁及其背面),可見被告之建物於興建完後確實有增建之情形,自不能排除其增建時即有越界之事實。至被告稱其稱增建時是在法定空地範圍內為之云云,亦屬片面之主張而無實證可考。是被告所執前詞,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據上,被告所執前揭抗辯俱難酌採,此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其有何合法權源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拆除附圖一即106年8月3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2項)。

(二)爭執事項第2點: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5條、第786條第1項、第793條分定有明文。再按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權人不得妨阻,水利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將其建物廢水排入系爭土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有將其家用廢水排放至系爭土地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符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供卷可閱(訴字卷二第82、88、89、105-10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廢水排放至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並非無據。

⑵被告固引用水利法第66條(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權人不得妨阻)、民法第775條、第786條第1項、第793條但書等規定,抗辯其排水於法有據云云。惟民法第775條、水利法第66條之適用,均以自然流水之排水為限,例如泉水、雨水、雪水為是(參閱: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99年9月修訂5版,第278、279頁);被告之建物的排水,乃係藉由設置排水管而排放至系爭土地上,顯非自然水流,因此,被告引用民法第775條、水利法第66條為辯,顯然有誤。而民法第793條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所稱其他與此相類者,係指與氣、熱、音、振等相類者,例如火花、強光、高壓電流等屬之,至砂、石、水等有體積之有體物不在其內(參閱:謝在全,前揭書,第271頁)。是本件被告就上揭建物排水問題而援引民法第793條為辯,亦屬誤用。另民法第786條第1項乃係針對在他人土地上安設管線之問題,此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排水至其系爭土地,並非同一命題,被告引而辯之,同有誤會。

⑶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天然水道,符合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云云(訴字卷三第11頁)。查系爭762地號土地上之天然水道(土溝),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調閱66年12月23日計藍製字第661211號永康六甲頂計畫(四分子地區)計劃圖已明顯繪製該水道,且上、下游已銜接公共排水系統,已為既有排水路,尚未有其他都市計畫公共排水設施及其他相關配套措施前,該天然水道(土溝)仍須維持其排水功能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12月14日南市水行字第1051256531號函及其所附永康鄉六甲頂都市計畫圖(四分子地區)乙份供卷可參(不爭執事項第4點;訴字卷二第165、166頁),此與本院勘驗現場時所見外觀為排水道之溝渠雖可相符(訴字卷二第89頁)。惟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參照)。該天然水道之存在,並非等同合於前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且此類水道通常僅在提供附近特定區域住戶之排水,非屬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情形。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要件事實,自不能逕以公用地役關係視之。再者,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前揭函文所附之永康鄉六甲頂都市計畫圖及本院上開現場履勘照片觀之,該天然水道與被告之系爭建物間尚有一段非可謂短的距離,被告之系爭建物若要將家庭用水排放至該天然水道,勢必先流經該距離空間之土地,則其土地使用之範圍亦顯大該天然水道之範圍,而難謂係使用該天然水道之通常方式;酌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雖賦予土地所有人排泄家用水至溝道而使水通過鄰地之過水權,但被告之系爭建物逕以其排水管而將水排入該等建物與天然水道間之距離空間,實非可認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再觀本院勘驗現場之前開照片可知,被告之系爭建物排水至系爭土地上後,該建物排水並未有何機制可使之排入上開天然水道,以致在系爭土地上時有形成積水之狀態,此與民法第779條第1項預設之規範內涵亦有所別。是綜上論,被告主張其建物排水至原告之系爭土地上,於法有據云云,經本院一一衡酌現行相關法律規定,並適析如上,實難認被告之主張可以採納。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廢水排放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

⒊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建物排水管部分:

⑴原告固引用不爭執事項第6點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請求被告朱西河、鄭羽翔、戴王月娥、周聰智、王邱春妹、杜蓉生、胡青雲、葉李素、黃豔珍、張予馨、王炳榮、孫子媛、鄭秀鑾、莊明仁、張陳碧珠、鄭榮昌、鄭永昌、鄭慶昌、吳信昌拆除該附圖二所示之排水管,並主張該等排水管位置是有占有到原告系爭土地的部分(訴字卷四第6頁背面)。惟細究附圖二所標示之排水管管徑及位置,並無顯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且依本院現場勘驗照片所示(訴字卷二第78-107頁),該等排水管係安設於上揭被告之建物地基內,倘有越界占有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自可由原告以前揭爭執事項第1點主張而救濟之,而無再予請求之必要。而原告引用之附圖二既無從顯示及證明該等排水管有占有系爭土地情事,依原告所為之拆除等該排水管之聲明,將造成非占用到系爭土地部分亦遭拆除,然此部分乃係上揭被告就建物所有權之一部,原告請求上揭被告拆除之,並無依據甚明。

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朱西河、鄭羽翔、戴王月娥、周聰智、王邱春妹、杜蓉生、胡青雲、葉李素、黃豔珍、張予馨、王炳榮、孫子媛、鄭秀鑾、莊明仁、張陳碧珠、鄭榮昌、鄭永昌、鄭慶昌、吳信昌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之排水管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據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廢水排放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朱西河、鄭羽翔、戴王月娥、周聰智、王邱春妹、杜蓉生、胡青雲、葉李素、黃豔珍、張予馨、王炳榮、孫子媛、鄭秀鑾、莊明仁、張陳碧珠、鄭榮昌、鄭永昌、鄭慶昌、吳信昌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之排水管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爭執事項第3點: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

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應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參酌越界之系爭建物係連棟之三層建物(含鐵皮加蓋),該等建物坐落處,北鄰空地(目前施工中),該空地北鄰中華一路,往西可到中華路,東鄰中華一路39巷,南鄰中華路154巷,中華一路39巷與中華路154巷交岔口往東接忠孝路207巷;另西鄰中華路154巷15弄,附近人車往來頻繁,鄰近永仁高中、復興國小、榮民醫院,均在機車車程5分鐘內可以抵達等情,有本院105年11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訴字卷二第80-107頁),依此揆衡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計算,應屬允當而可採。

⒊又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拆除附圖一即106年8月3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部分」欄所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600元,以地價百分之8計算,原告於102年11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5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又239天,亦即969天,原告據此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給付102年11月4日至105年6月30日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利息」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一「105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按月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3、4項)。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本院參酌兩造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
│編│被    告│拆除附圖一即10│給付102年11月4│105 年7 月│備註              │
│號│        │6年8月31日鑑定│日至105年6月30│1 日起按月│                  │
│  │        │圖所示編號部分│日不當得利金額│給付之不當│                  │
│  │        │              │及法定利息    │得利金額  │                  │
├─┼────┼───────┼───────┼─────┼─────────┤
│ 1│周聰智  │A4:1 ㎡      │5,328元及自105│167元     │                  │
│  │        │B2:0.12㎡    │年8月16日起至 │          │                  │
│  │        │B3:0.11㎡    │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
│ 2│王邱春妹│A5:1.1㎡     │6,480元及自105│203元     │                  │
│  │        │B4:0.25㎡    │年8月4日起至清│          │                  │
│  │        │B5:0.09㎡    │償日止,按年息│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
├─┼────┼───────┼───────┼─────┼─────────┤
│ 3│杜蓉生  │A6:1.15㎡    │14,928元及自10│469元     │                  │
│  │        │A13:1.12㎡   │5年8月16日起至│          │                  │
│  │        │B6:0.19㎡    │清償日止,按  │          │                  │
│  │        │B7:0.30㎡    │年息5%計算之利│          │                  │
│  │        │B17:0.47㎡   │息            │          │                  │
│  │        │B18:1.30㎡   │              │          │                  │
├─┼────┼───────┼───────┼─────┼─────────┤
│ 4│胡青雲  │A7:1.30㎡    │8,880元及自105│279元     │                  │
│  │        │B8:0.20㎡    │年8月16日起至 │          │                  │
│  │        │B9:0.35㎡    │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
│ 5│葉李素  │A8:1.45㎡    │9,696元及自105│304元     │                  │
│  │        │B10:0.5 ㎡   │年8月4日起至清│          │                  │
│  │        │B10-1:0.07㎡ │償日止,按年息│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
├─┼────┼───────┼───────┼─────┼─────────┤
│ 6│黃豔珍  │A9:0.02㎡    │11,280元及自10│354元     │                  │
│  │        │A10:1.55㎡   │5年7月27日起至│          │                  │
│  │        │B11 :0.05㎡  │清償日止,按  │          │                  │
│  │        │B12 :0.73㎡  │年息5%計算之利│          │                  │
│  │        │              │息            │          │                  │
├─┼────┼───────┼───────┼─────┼─────────┤
│ 7│張予馨  │A11:1.61㎡   │12,816元及自10│402元     │                  │
│  │        │B13 :0.11㎡  │5年11月29日起 │          │                  │
│  │        │B14 :0.95㎡  │至清償日止,按│          │                  │
│  │        │              │年息5%計算之利│          │                  │
│  │        │              │息            │          │                  │
├─┼────┼───────┼───────┼─────┼─────────┤
│ 8│王炳榮  │A12:1.40㎡   │13,536元及自10│425元     │                  │
│  │        │B15:1.14㎡   │5年7月26日起至│          │                  │
│  │        │B16:0.28㎡   │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
│ 9│孫子媛  │A14:1.37㎡   │15,072元及自10│473元     │訴外人姜俊山、姜俊│
│  │        │B19:1.77㎡   │5年8月7日起至 │          │秀於107年1月10日繼│
│  │        │              │清償日止,按年│          │受                │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
│10│陳禾美  │A15:4.8㎡    │53,375元及自10│1,675元   │                  │
│  │        │A16:3.98㎡   │5年8月7日起至 │          │                  │
│  │        │B20:0.65㎡   │清償日止,按年│          │                  │
│  │        │B21:1.69㎡   │息5%計算之利息│          │                  │
├─┼────┼───────┼───────┼─────┼─────────┤
│11│鄭秀鑾  │A17:2.70㎡   │35,807元及自10│1,124元   │                  │
│  │        │A18:2.58㎡   │5年7月26日起至│          │                  │
│  │        │B22:1.79㎡   │清償日止,按年│          │                  │
│  │        │B23:0.39㎡   │息5%計算之利息│          │                  │
├─┼────┼───────┼───────┼─────┼─────────┤
│12│莊明仁  │A19:2.14㎡   │34,223元及自10│1,074元   │                  │
│  │        │A20:2.36㎡   │5年7月26日起至│          │                  │
│  │        │B24:0.71㎡   │清償日止,按年│          │                  │
│  │        │B25:1.92㎡   │息5%計算之利息│          │                  │
├─┼────┼───────┼───────┼─────┼─────────┤
│13│鄭錦川  │A21:2.09㎡   │33,599元及自10│1,055元   │                  │
│  │        │A22:2.51㎡   │5年7月26日起至│          │                  │
│  │        │B26:0.49㎡   │清償日止,按年│          │                  │
│  │        │B27:1.91㎡   │息5%計算之利息│          │                  │
├─┼────┼───────┼───────┼─────┼─────────┤
│14│吳美秀  │A23:3.40㎡   │35,663元及自10│1,119元   │                  │
│  │        │A24:2.07㎡   │5年7月26日起至│          │                  │
│  │        │B28:0.22㎡   │清償日止,按年│          │                  │
│  │        │B29:1.74㎡   │息5%計算之利息│          │                  │
├─┼────┼───────┼───────┼─────┼─────────┤
│15│張陳碧珠│A25:1.92㎡   │32,927元及自10│1,034元   │原告的訴之聲明係以│
│  │        │A26:2.80㎡   │5年8月7日起至 │          │B31為1.91平方公尺 │
│  │        │B30:0.23㎡   │清償日止,按年│          │計算,但該部分面積│
│  │        │B31:1.92㎡   │息5%計算之利息│          │應為1.92平方公尺,│
│  │        │              │              │          │金額為32,975元;故│
│  │        │              │              │          │原告之聲明金額未逾│
│  │        │              │              │          │其得請求之範圍    │
└─┴────┴───────┴───────┴─────┴─────────┘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
│編│被    告│個人占用│應負擔訴訟│原告應供擔保│被告應供擔保│備註      │
│號│        │總面積  │費用比例  │准為假執行之│免為假執行之│          │
│  │        │        │          │金額        │金額        │          │
├─┼────┼────┼─────┼──────┼──────┼─────┤
│ 1│周聰智  │1.23㎡  │0.017     │12,751元    │38,253元    │          │
├─┼────┼────┼─────┼──────┼──────┼─────┤
│ 2│王邱春妹│1.44㎡  │0.020     │14,928元    │44,784元    │          │
├─┼────┼────┼─────┼──────┼──────┼─────┤
│ 3│杜蓉生  │4.53㎡  │0.064     │46,961元    │140,883元   │          │
├─┼────┼────┼─────┼──────┼──────┼─────┤
│ 4│胡青雲  │1.85㎡  │0.026     │19,178元    │57,535元    │          │
├─┼────┼────┼─────┼──────┼──────┼─────┤
│ 5│葉李素  │2.02㎡  │0.029     │20,941元    │62,822元    │          │
├─┼────┼────┼─────┼──────┼──────┼─────┤
│ 6│黃豔珍  │2.35㎡  │0.033     │24,367元    │73,085元    │          │
├─┼────┼────┼─────┼──────┼──────┼─────┤
│ 7│張予馨  │2.67㎡  │0.038     │27,679元    │83,037元    │          │
├─┼────┼────┼─────┼──────┼──────┼─────┤
│ 8│王炳榮  │2.82㎡  │0.040     │29,234元    │87,702元    │          │
├─┼────┼────┼─────┼──────┼──────┼─────┤
│ 9│孫子媛  │3.14㎡  │0.044     │32,551元    │97,654元    │訴外人姜俊│
│  │        │        │          │            │            │山、姜俊秀│
│  │        │        │          │            │            │於107 年1 │
│  │        │        │          │            │            │月10日繼受│
├─┼────┼────┼─────┼──────┼──────┼─────┤
│10│陳禾美  │11.12㎡ │0.157     │115,277元   │345,832元   │          │
├─┼────┼────┼─────┼──────┼──────┼─────┤
│11│鄭秀鑾  │7.46㎡  │0.106     │77,335元    │232,006元   │          │
├─┼────┼────┼─────┼──────┼──────┼─────┤
│12│莊明仁  │7.13㎡  │0.101     │73,914元    │221,743元   │          │
├─┼────┼────┼─────┼──────┼──────┼─────┤
│13│鄭錦川  │7㎡     │0.099     │72,567元    │217,700元   │          │
├─┼────┼────┼─────┼──────┼──────┼─────┤
│14│吳美秀  │7.43㎡  │0.105     │77,024元    │231,073元   │          │
├─┼────┼────┼─────┼──────┼──────┼─────┤
│15│張陳碧珠│6.87㎡  │0.097     │71,219元    │213,657元   │          │
├─┼────┼────┼─────┼──────┼──────┼─────┤
│  │總計    │69.06㎡ │0.976     │715,926元   │2,147,766元 │          │
├─┴────┴────┴─────┴──────┴──────┴─────┤
│一、全部占用面積:69.06㎡                                                 │
│二、以上開被告各占用面積除以全部占用面積來計算被告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小│
│    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
│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10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31│
│    ,100元。                                                              │
│四、以上開被告各占用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100元來計算被告各應供│
│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及原告應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金額(被告各應供免為假執行之│
│    金額之三分之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