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白明珠、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邵明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 告 白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宮琬婷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李勁節 被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被 告 福德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追加被告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複代理人 彭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訴外人楊永糦所取得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事由之股權,於轉讓被告福德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安公司)後,又再轉讓予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為由,請求追加福座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確認被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與追加被告福座公司間50萬股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均不存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81號卷【下稱1281卷】卷二第247至248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其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有龍公司前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變更資本額、增資及解任董事,將原來之資本總額由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增加至2億6,000萬元(增資2億3,400萬元),然因該次股東臨時會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 召開,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故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958號判決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並由臺南市政府 撤銷該次股東會相關之登記。被告有龍公司復於103年4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再次通過與上開相同內容之決議,被告有龍公司並於同年4 月21日召開董監事臨時會議,決議該次增資之相關作業時間如下:認股截止日:103年5月12日、匯款截止日:103年5月28日、增資基準日:103年6月24日;該次增資分別有「以債權抵繳股款」105,052,400元、「以現 金繳納股款」128,947,600元,合計2億3,400萬元(該增資 所發有龍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二)詎時任被告有龍公司董事長之張瑞源及由張瑞源所攬用擔任有龍公司會計之胡永源均明知張瑞源、許玉玲、吳承峰、林秀蓮、楊永糦無認股之意思,竟因增資款不足,先後為如下行為: 1、張瑞源部分(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 ⑴於103年6月間,張瑞源以其名義匯款15,254,630元至有龍公司陽信銀行健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增資帳戶內(下稱系爭 有龍公司增資帳戶),並於股東名簿中不實增列張瑞源名下 股份0000000股。事後,胡永源將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 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另製作「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經張瑞源審核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丁澤祥查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 年月27日,自有龍公司上開增資帳戶,轉匯1000萬元及3500萬元至張瑞源所申設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⑵於103年6月間,張瑞源出面向陳寶珍(已歿)短期借款560萬元(其中60萬元係陳寶珍向吳堃龍調借),作為查驗資本額之資金調度,陳寶珍及吳堃龍分別於103年6月24日以張瑞源名義,匯款500萬元、60萬元至系爭有龍公司增資帳戶內 ,並於股東名簿中不實增列張瑞源名下股份56萬股。事後,胡永源將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另製作「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經張瑞源審核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丁澤祥查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25日,自有龍公司上開增資帳戶,提領560萬元,分別歸還予陳寶珍(以支票方 式支付,並兌現)及吳堃龍。 ⑶嗣張瑞源: A、於104年12月14日將上開股份中之156萬股轉讓予被告李勁節。 B、張瑞源於105年5月10日將上開股份中之52萬4200股轉讓予朱國榮,朱國榮再於106年10月6日將前揭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 2、許玉玲部分(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 ⑴張瑞源於103年6月24日以許玉玲名義匯款500萬元至系爭有龍 公司增資帳戶內,並於股東名簿中不實增列許玉玲名下股份50萬股。事後,胡永源將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另製作「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經張瑞源審核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丁澤祥查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6月27 日、7月1日,自有龍公司上開增資帳戶,分別轉出1000萬元、3500萬元至張瑞源所申設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於103年7月1 日至上開張瑞源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許玉玲配偶林水木所申設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以許玉玲名義所匯款之500萬元,返還許玉玲(其餘1000萬元為林水木個人之借款) 。 ⑵嗣許玉玲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股份轉讓予朱燕卿,朱燕卿又於1 04年12月8日將上開股份讓予福德安公司,福德安公司再於106年1月25日將上開股份轉讓被告國寶公司。 3、吳承峰部分(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 ⑴張瑞源於103年6月24日以吳承峰名義匯款400萬元至系爭有龍 公司增資帳戶內,並於股東名簿中不實增列吳承峰名下股份40萬股。事後,胡永源將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另製作「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經張瑞源審核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丁澤祥查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6月27 日、7月1日,自有龍公司上開增資帳戶,分別轉出1000萬元、3500萬元至張瑞源所申設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事後張瑞源於不詳時間自不詳帳戶提領現金400 萬元返還予吳承峰。 ⑵嗣吳承峰於104年12月20日將上開股份轉讓予被告福德安公司 。 4、林秀蓮、楊永糦部分(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6): ⑴於102年11月7日至103年6月24日(第二次增資匯款截止日)前之某日,由胡永源製作抵押債權買賣契約(書面記載日期為102年11月20日),再由張瑞源以有龍公司抵押債權出賣人身份,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上開買賣契約簽名,表示有龍公司以3,500萬元之代價,向張瑞源購買登記在其名 下之500萬「天都金寶塔」抵押債權,張瑞源再簽立3張共計700萬元之收據,虛偽表示其已收受有龍公司支付之700萬元價金,另以欲支付張瑞源剩餘之買賣價金2,320萬元為由, 形式上以有龍公司名義,向有龍公司之監察人吳承峰配偶林秀蓮借貸1,820萬元、向楊永糦借貸500萬元(實際上此筆借款係張瑞源分別於102年12月3日、同年月6日向林秀蓮、楊 永糦之私人借貸,誤匯入有龍公司京城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健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亦均由張瑞源償還),並在有龍公司103年6月10日所召開之103年度第3次臨時董事會會議會議紀錄中虛偽登載如下該次會議中並未討論之不實內容:「董事長:本公司核發債權證明金額共105,200,000元,其中8,200萬為102年8月6日 增資款項,餘2,320萬為公司對外借貸款項,本次增資計有 債權人蘇瑞東等21人持有105,052,400元債權證明主張以債 權抵繳增資股款(債權繳股款明細如附件),各位董事如贊成上述債權全數抵繳增資股款的請舉手。決議:通過上述債權可全數抵繳增資股款。表決:出席董事四名通過本案;李蔡金緞董事不同意』等語。事後,胡永源將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另製作「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經張瑞源審核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丁澤祥查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以此方式,虛列如該次不實會議紀錄附件「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林秀蓮名下之債權抵資本金額1820萬元,共0000000股;楊永糦名下之債權抵資本 金額500萬元,共50萬股。嗣再於103年7月9日持該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及其他相關文件,向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有龍公司之增資登記。 ⑵嗣上開虛列之股份: A、林秀蓮部分: (A)於104年間某日將上開182萬股中之82萬股轉讓予訴外人朱燕卿,朱燕卿再於104年12月8日將上開82萬股轉讓予福德安公司,福德安公司再於106年1月25日將上開82萬股轉讓予被告國寶公司。 (B)另於104年10月20日將其中100萬股轉讓予張瑞源,張瑞源再於105年5月10日轉讓上開100萬股予訴外人朱國榮,朱國榮 再於106年10月6日轉讓0000000股(含上開100萬股)予被告國寶公司(與前揭(二)1、(3)B同時)。 B、楊永糦部分:於104年12月18日將上開50萬股於104年12月18日轉讓予福德安公司,福德安公司再於106年1月25日將上開50萬股全數轉讓予追加被告福座公司。 5、上開出資因出資人根本欠缺認股意思,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定未收足股款或退還股款之瑕疵類型不同,無由依公 司法第9 條第3 項所定事後補足股款之方式補正,是上開出資因均存在有「出資人根本欠缺認股意思」之瑕疵而無效。(三)又退步言,縱認上開出資未存在有「出資人根本欠缺認股意思」之瑕疵而無效,然張瑞源及由張瑞源所攬用擔任有龍公司會計之胡永源均明知有龍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且不得以借用資金或虛設債權之方式,作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亦不得於登記後,任意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因增資款不足,先後為如(二)1至4之行為:1、(二)1、2、3出資部分,因存在退還股款之瑕疵,且(二)1出資股份最終係移轉為被告李勁節、國寶公司所有、(二)2出 資股份最終係移轉為被告國寶公司所有、(二)3出資股份最 終係移轉為被告福德安公司所有,與追加被告福座公司並無關聯,雖追加被告福座公司嗣為補足此部分資本並經有龍公司陳報臺南市政府備查,縱認追加被告福座公司確有為股東補足資本之意思,此部分亦難認與民法第311條第三人清償 之規定相符,而不生補正之效果,上開出資因存在有「退還股款」之瑕疵而無效。 2、(二)1出資部分,因張瑞源於103年間為被告有龍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未得被告有龍公司事前允許,亦未得被告有龍公司 事後承認張瑞源之認股行為,上開出資因存在有「違反民法 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瑕疵而無效。 3、(二)4出資部分,因存在有以債作股之出資未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為決議之瑕疵,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 定為收足股款或退還股款之瑕疵類型不同,無由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所定事後補足股款之方式補正,況林秀蓮出資股份最終係移轉為被告國寶公司所有,與追加被告福座公司並無關 聯,縱認追加被告福座公司確有為林秀蓮補足資本之意思, 此部分亦難認與民法第311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相符,而不生補正之效果,上開出資因存在有「以債作股之出資未經董事 會依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為決議」之瑕疵而無效。 (四)聲明: 1、確認被告有龍公司、李勁節間156萬股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 利均不存在。 2、確認被告有龍公司、國寶公司間284萬4200股之股東關係及 股東權利均不存在。 3、確認被告有龍公司、福德安公司間40萬股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均不存在。 4、確認被告有龍公司、追加被告福座公司間50萬股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有龍公司答辯略以: 1、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 (1)有龍公司系爭發行新股增資2億3400萬元,已經103年4月8日股東會及103年4月2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經會計師丁澤祥於103年6月24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證明屬實,且由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03年7月16日准予辦理有龍公司資本總額及股份總額之變更登記,有公示性及公信力,有龍公司並已依變更登記後之資本額及股份備置103年7月28日股東名簿。(2)被告等因信賴有龍公司登記資料而受讓股份,又已依法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於有龍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為股東,股東權益依法自受保護。故於有龍公司系爭發行新股增資2億3400 萬元之變更登記未經撤銷前,原吿本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有龍公司2億6000萬元資本額已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准予 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必須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始能撤銷或廢止該登記,故有龍公司2億6000萬元資本額變更登記 為公法關係,該資本額相對應之股東權利,於資本額被撤銷或廢止登記前,仍然存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214號確定判決,已經對請求撤銷有龍公司該2億6000萬元資本額變更登記之請求,予以駁回確定。且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意旨,亦認定對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有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乃有龍公司與臺南市政府間之「公法關係」,於該增資變更登記未依法被撤銷前,有龍公司均仍為資本總額2億6000萬元、 股份總數2600萬股份之公司。被告等係於有龍公司增資後始受讓移轉登記為有龍公司股東,則有龍公司系爭增資變更登記既尚未被撤銷,被告等之股份及股東權利自亦不受影響。原吿本件請求,無論勝訴與否,均不能影響因「公法關係」之上開有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原吿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4)本件增資目的僅在增加公司資本額,最主要的重點在於資金要到位,也就是公司的資本充實原則及資本確定原則。則本件縱使有如原告主張之增資部分有未繳足股款、退還股款、以債作股出資未經董事會決議等瑕疵,均應僅屬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情事,依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或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於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前,均得予以補正;公司增資登記即無撤銷餘地;亦無股東關係不存在情事。本件原告主張有瑕疵之出資額5304萬2000元已經補正,從而,原吿本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反面解釋,即係對於已依公司法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即得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且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即「本院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 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則被告等於有龍公司系爭辦理增資後,因信賴有龍公司登記資料,而買賣受讓有龍公司股份,並已辦理股份轉讓登記於股東名簿,即應受公司法第12條、第165條規定之保護;被告等已依法登記之股 東身份及權益應不受影響;原吿本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6)實則,立法者為處理涉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情事,已於同條第3項定有特別之處理機制,究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法 負責人為第一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至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爰增訂第三項但書」,益證在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違法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前,立法者考量公司之持續經營狀態及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和債權人之保障,特別規定不得撤銷已存在之相關登記,而許公司或相關人等得隨時補正公司之資本,同理,公司或相關人等既得隨時補正公司資本,則在公司負責人經判決有罪確定前,自無股東關係不存在可言,從而,有龍公司關於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既不得、亦未經撤銷,原告起訴求為確認以該發行新股不實為前提事實之本案訴訟,難認具有確認利益。 2、就原告起訴事實部分: (1)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張瑞源此部份之增資款項涉有不實,且增資股款是15,254,630元,若真係收回股款,豈有可能所匯還之款項遠超出增資股款近3,000萬 元?足稽有龍公司增資帳戶於103年6月27日轉匯1,000萬元 、3,500萬元至張瑞源帳戶,與退還股款無涉。 ②有龍公司增資帳戶於103年6月25日所提領之現金560萬元係張 瑞源私自挪用而來,並非有龍公司用以退還股東款項。 ③張瑞源於104年12月8日時,名下尚有有龍公司股份計3,099,3 89股,是原告何從逕認張瑞源在104年12月14日所售予被告 李勁節之156萬股即為伊所主張之虛偽增資股份?縱有,又 如何認定其內含有瑕疵之股數若干? ④張瑞源於104年12月15日時,名下尚有有龍公司股份計1,539, 389股,是原告何從逕認訴外人張瑞源在105年5月10日所售 予訴外人朱國榮之1,524,200股即為伊所主張之虛偽增資股 份?縱有,又如何認定其內含有瑕疵之股數若干? ⑤承上,朱國榮於106年10月6日名下所有之有龍公司股份是否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虛偽增資股份,已屬不明,且朱國榮移轉予被告國寶公司之有龍公司股份顯超過伊受讓自張瑞源之股數,從而,自難認定朱國榮所轉讓予被告國寶公司之有龍公司股份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虛偽增資股份在內,遑論其具體股數。 (2)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許玉玲之增資股款是500萬元,若真係退回股款,豈有可能所 匯還之款項遠超出增資股款達1,000萬元?況該等款項亦非 由有龍公司之增資帳戶直接匯出,足稽張瑞源於103年7月1 日自其帳戶轉匯1,500萬元至林水木之帳戶,與退還股款無 涉。 ②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案件中經調查局扣押之「二億六仟萬持股明細表」所示,原於許玉玲名下之50萬股有龍公司股份係轉讓予原告白明珠,而非原告所稱之朱燕卿。 (3)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吳承峰此部份之增資款項涉有不實。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張瑞源是於何時自何帳戶提領款項退還予吳承峰。 ②吳承峰於104年10月2日時,名下尚有有龍公司股份計632,000 股,是原告何從逕認吳承峰在104年10月20日所售予被告福 德安公司之58萬股全為伊所主張之虛偽增資股份?縱有,又如何認定其內含有瑕疵之股數若干?況依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26號刑事案件中經調查局扣押之「二億六仟萬持股明細 表」所示,原於吳承峰名下之100萬股係分別轉讓予薛有39.9萬股、陳文政60.1萬股,而非原告所稱之被告福德安公司 。 (4)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6部分: ①縱有龍公司103年6月10日103年度第3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有與當時現況不符,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所示 ,此亦僅係林秀蓮及楊永糦以其債權充作系爭增資股款不生效力之問題,並非林秀蓮及楊永糦之系爭認股行為無效,林秀蓮及楊永糦仍負有補足其所認股數應納股款之義務,自亦屬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股東未繳納股款之情形,而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補正。 ②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案件中經調查局扣押之「二億六仟萬持股明細表」所示,原於林秀蓮名下之182萬股係 分別轉讓予朱燕卿120萬股、陳秀美20萬股、楊麗琴10萬股 、陳文政32萬股。又被告福德安公司於移轉前所持有之有龍公司股份計達12,417,355股,果爾,原告何從逕認被告福德安公司轉讓予被告國寶服務公司之股份內含有伊所主張訴外人林秀蓮之虛偽增資股份?縱有,又如何認定其內含有瑕疵之股數若干? (5)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認定,楊永糦名下之50萬股有龍公司股份是實際增資,非屬虛偽增資,是其股份並無爭議。 (6)被告福德安公司於移轉前所持有之有龍公司股份計達12,417,355股,果爾,原告何從逕認被告福德安公司轉讓予追加被告福座公司之股份內含有伊所主張楊永糦之增資股份?縱有,又如何認定其內含有瑕疵之股數若干? 3、有龍公司103年6月24日增資2億3400萬元即2340萬股份,每 一股份均有登記至股東名下,並無任何「無主物」存在;足證,每一股份均有股東認股意思存在。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亦不能證明各該股東自始欠缺認股真意。至各該股東是否為人頭股東或被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已繳足股款,均係公司法第9條第1款之違法態樣而已,並得依公司法第9 條第3項予以補正。事實上,系爭股東亦以有龍公司股東自 居,不但列名於有龍公司之股東名簿,嗣更將取得之有龍公司股份轉讓他人,足證確有認股之意思。否則縱如原告主張無認股之真意,但此並非被告等人或有龍公司或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則各該股東系爭增資認股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規定,自不因之無效。又股份既已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具有一定信賴外觀,依公司法第12條、第165條規定, 被告等受股份轉讓之股東即可對有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被告等股東權利仍屬有效。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即被證23)。是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即使認股人未履行其出資義務,或有公司法第9條未實際繳納股 款,登記後將股款發還, 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其公司股 東之資格不因此而受影響。即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如股東並未繳納股款,應係公司有權促其追繳之問題,尚非股東權不存在之問題,即其公司股東之資格不因此而受影響。 4、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股東縱有原告所稱無認股之意思,然各該股東取得之增資股份已登載於有龍公司103年7月28日之股東名簿,足證系爭股份轉讓情形,具有一定信賴外觀,依公司法第12條、第165條規定,嗣後受讓股份之股東即 可對有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被告等係以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股份,並已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登記於有龍公司股東名簿,有各該買賣契約及有龍公司股東名簿可稽。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股東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有龍公司股份,基於社會交易安全及信賴保護與善意受讓原則,被告等股東所取得之有龍公司股份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而有效。 5、公司法第9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立法理由認為:「按公司 法負責人為第1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 裁,至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 補正資本之程序。」可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公司負責人違反該項規定,僅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非謂該設立公司之行為無效,否則當無於裁判確定前得命補正可言。足證張瑞源等人縱有未繳足股款或退回股款之情形,其已認股份之股東權利亦不受影響。本件原告主張有瑕疵之出資額5304萬2000元亦已經補正;故被告等股東權利乃合法有效存在。 6、原告主張有「未繳足股款或退回股款」情形之股東,但各該股東取得之增資股份已登載於有龍公司103年7月28日之股東名簿,可見前述股份轉讓情形,具有一定信賴外觀,依公司法第12條、第165條規定,嗣後受讓股份之股東自可對有龍 公司主張其股東權利。被告等係以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股份,並已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登記於有龍公司股東名簿,有各該買賣契約及有龍公司股東名簿可稽。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股東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有龍公司股份,基於社會交易安全及信賴保護與善意受讓原則,被告等股東所取得之有龍公司股份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而有效。 7、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如股東並未繳納股款,應係公司有權促其追繳之問題,尚非股東權不存在之問題,即其公司股東之資格不因此而受影響。股東應補足之金額,倘由第三人代為補足,參照民法第311條規定,亦無不可。經濟部106年11月28日經商字第10602425480號函對於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定未 實際繳納股款,或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情形之股東,原認股東於補足前將股份轉讓,由何人來補足,認為係屬原認股東與受讓人間之私權事宜。倘補正資金之提供者並非原認股東,其應備書件「資金補正及動用明細表」所列「股東姓名」一欄,仍應填具原認股東。故認股人倘未履行其出資義務,或有公司法第9條未實際 繳納股款,登記後將股款發還,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得由第三人代為補足股款。有龍公司本件有爭議之股款共53,042,000元,已經福座公司出資予以補正。則各該已認股之股東資格與權利即不受影響。 8、林秀蓮、楊永糦所取得股份,依據有龍公司103年6月10日董事會記錄,已經董事會通過可全數以債權抵繳增資款,其中林秀蓮1820萬元(182萬股)、楊永糦500萬元(50萬股),原告雖主張該董事會記錄不實,但尚未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即屬不能證明為真。況縱如原告主張此部分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但此亦僅係林秀蓮及楊永糦以其債權充作系爭增資股款不生效力之問題,並非林秀蓮及楊永糦之系爭認股行為無效;林秀蓮及楊永糦即仍負有補足其所認股數應納股款之義務,自亦屬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股東未繳納股款之情形,而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補正。林秀蓮及楊永糦系爭增資認股款,既如前述已經福座公司出資予以補正,該2人之股東資格及權利自不受影響。又以楊永糦名義存入500萬元之系爭增資款,雖以有龍公司借貸名義,提出作為抵繳系爭增資款之用,但此部分已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認定,楊永糦該500萬元資金為實際增資款,並有該 案證人蘇清豪證詞可稽;楊永糦已確實取得系爭50萬股增資股份。該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即已確定。足證楊永糦部分之增資並無原告主張之虛偽情事,股份乃確實存在,且不可能被撤銷。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即使認股人未履行其出資義務,或有公司法第9條未實際繳納股款,登記後將股款發還 ,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其公司股東之資格不因此而受影響。即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如股東並未繳納股款,應係公司有權促其追繳之問題,尚非股東權不存在之問題,即其公司股東之資格不因此而受影響。 9、林秀蓮及楊永糦系爭增資認股所取得之增資股份,既已登載於有龍公司103年7月28日之股東名簿,足證系爭股份轉讓情形,具有一定信賴外觀,依公司法第12條、第165條規定, 嗣後轉得之繼受人自得主張信賴有龍公司登記之善意應受保護,從而善意受讓而取得股權之股東,即可對有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被告等係以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股份,已辦理股份移轉並登記於有龍公司股東名簿,有各該股份買賣契約及有龍公司股東名簿可稽。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股東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有龍公司股份,基於社會交易安全及信賴保護與善意受讓原則,被告等股東所取得之有龍公司股份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而有效。 10、林秀蓮及楊永糦系爭增資認股,若縱如原告主張此部分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但此亦僅係林秀蓮及楊永糦以其債權充作系爭增資股款不生效力之問題,並非林秀蓮及楊永糦之系爭認股行為無效;林秀蓮及楊永糦即仍負有補足其所認股數應納股款之義務,自亦屬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股東未繳納股款之情形,而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補正。又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如股東並未繳納股款,應係公司有權促其追繳之問題,尚非股東權不存在之問題,即其公司股東之資格不因此而受影響。股東應補足之金額,倘由第三人代為補足,參照民法第311條規定,亦無不可。經濟部106年11月28日經商字第10602425480號函對於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定未實際 繳納股款,或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情形之股東,原認股東於補足前將股份轉讓,由何人來補足,認為係屬原認股東與受讓人間之私權事宜。倘補正資金之提供者並非原認股東,其應備書件「資金補正及動用明細表」所列「股東姓名」一欄,仍應填具原認股東。故認股人倘未履行其出資義務,或有公司法第9條未實際繳納 股款,登記後將股款發還,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得由第三人代為補足股款。有龍公司本件有爭議之股款共53,042,000元(包括林秀蓮1520萬元及楊永糦500萬元系爭增資認股款 ),如前述已經福座公司出資予以補正,自已生補正效力;該 2人之股東資格及權利即不受影響。 11、有龍公司辦理系爭發行新股增資2億3400萬元,已經103.4.8股東會及103.4.21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前之原股東對於該次增資之股份得按當時持股比例認股,並已辦理有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在案,符合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原有股東得按照原有股份比例認股之規定。張瑞源於系爭103年增資 當時為有龍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則張瑞源以原股東身份參與系爭103年增資之認股,並無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規定,自屬有效。 12、張瑞源所取得之系爭增資認股份,既已登載於有龍公司103 年7月28日之股東名簿,足證系爭股份轉讓情形,具有一定 信賴外觀,依公司法第12條、第165條規定,嗣後轉得之繼 受人自得主張信賴有龍公司登記之善意應受保護,從而善意受讓而取得股權之股東,即可對有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 13、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如股東並未繳納股款,應係公司有權促其追繳之問題,尚非股東權不存在之問題,即其公司股東之資格不因此而受影響。股東應補足之金額,倘由第三人代為補足,參照民法第311條規定,亦無不可。 (二)被告國寶公司、福德安公司、福座開發公司答辯略以:有龍公司系爭發行新股增資2億3400萬元,不但業經股東會及董 事會決議通過,並經會計師簽證查核各該增資款確實已經存入有龍公司銀行帳戶。而以債權抵繳股款的部分,亦經會計師查核為有權動支,一切俱屬合法。又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准予辦理有龍公司資本總額及股份總額之變更登記,有公示性及公信力,有龍公司並已依變更登記後之資本額及股份備置股東名簿。有龍公司股東及第三人如被告等,亦因信賴有龍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而為股份之買賣轉讓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本件原告僅因有龍公司前負責人張瑞源個人行為或有觸犯法令,但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即率爾請求確認被告等與有龍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均不存在,乃顯無提起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亦不符合公司法第9 條、第12條規定。況本件有爭議之增資股份,均已經依法補正,故此部分股權均屬合法有效,並無股東關係不存在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既不合法,亦無理由等語。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龍公司前於102年6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變更資本額、增資及解任董事,將原來之資本總額由2,600萬元增加至2億6,000萬元(增資2億3,400萬元),然因 該次股東臨時會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故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並由臺南市政府撤銷該次股東會相關之登記。被告有龍公司復於103年4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再次 通過與上開相同內容之決議,被告有龍公司並於同年4 月21日召開董監事臨時會議,決議該次增資之相關作業時間如下:認股截止日:103年5月12日、匯款截止日:103年5月28日、增資基準日:103年6月24日;該次增資分別有「以債權抵繳股款」105,052,400元、「以現金繳納股款」128,947,600元,合計2億3,400萬元。 (二)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指涉張瑞源股份部分: 1、於103年6月間,張瑞源以其名義匯款15,254,630元至系爭有龍公司增資帳戶內,有龍公司股東名簿中有據此增列張瑞源名下股份1,524,200股。 2、胡永源嗣後有將有龍公司上開增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另製作「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經張瑞源審核後,再委由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丁澤祥查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3、系爭有龍公司增資帳戶有於103年6月27日匯款1000萬元及3500萬元至張瑞源所申設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紀錄。 4、陳寶珍及吳堃龍有分別於103年6月24日以張瑞源名義,匯款500萬元、60萬元至系爭有龍公司增資帳戶內,有龍公司股 東名簿有據此增列張瑞源名下股份56萬股。 5、胡永源嗣後有將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另製作「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經張瑞源審核後,再委由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丁澤祥查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6、系爭有龍公司增資帳戶有於103年6月25日提領560萬元現金 之紀錄。 7、張瑞源有於104年12月14日轉讓有龍公司156萬股予被告李勁節。轉讓前張瑞源名下有龍公司股份共3,099,389股。 8、張瑞源有於105年5月10日轉讓有龍公司股份1,539,389股予 朱國榮。 9、朱國榮有於106年10月6日轉讓有龍公司股份1,542,142股予 被告國寶公司。 (三)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所指涉許玉玲股份部分: 1、103年6月24日有以許玉玲名義匯款500萬元至系爭有龍公司 增資帳戶之紀錄,有龍公司並有據此於股東名簿中增列許玉玲名下股份50萬股。 2、事後,胡永源將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另製作「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經張瑞源審核後,再委由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丁澤祥查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3、系爭有龍公司增資帳戶有於103年6月27日、7月1日,分別轉出1000萬元、3500萬元至張瑞源所申設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紀錄。 4、張瑞源上開帳戶有於103年7月1日匯款1500萬元至許玉玲配 偶林水木所申設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 5、(原告指訴許玉玲將上開股份轉讓予朱燕卿,此部分為爭點)朱燕卿有於104年12月8日轉讓有龍公司股份2,412,000股 予福德安公司。 6、福德安公司有於106年1月25日將有龍公司股份1,475,200股 轉讓被告國寶公司。 (四)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所指涉吳承峰股份部分: 1、103年6月24日有以吳承峰名義匯款400萬元至系爭有龍公司 增資帳戶內之紀錄,有龍公司並據此於股東名簿中增列吳承峰名下股份40萬股。 2、事後,胡永源將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另製作「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經張瑞源審核後,再委由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丁澤祥查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3、系爭有龍公司增資帳戶有於103年6月27日、7月1日,分別轉出1000萬元、3500萬元至張瑞源所申設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吳承峰有於104年12月20日有轉讓有龍公司股份58萬股予被 告福德安公司。轉讓前吳承峰名下有龍公司股份計632,000 股。 (五)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6所指涉林秀蓮、楊永糦股份部分:1、林秀蓮、楊永糦有分別於102年12月3日、同年月6日匯款1820萬元、500萬元至有龍公司京城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健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者即為系爭有龍公司增資帳戶)之紀錄。 2、張瑞源有在有龍公司103年6月10日所召開之103年度第3次臨時董事會會議會議紀錄中登載如下內容:「董事長:本公司核發債權證明金額共105,200,000元,其中8,200萬為102年8月6日增資款項,餘2,320萬為公司對外借貸款項,本次增資計有債權人蘇瑞東等21人持有105,052,400元債權證明主張 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債權繳股款明細如附件),各位董事如贊成上述債權全數抵繳增資股款的請舉手。決議:通過上述債權可全數抵繳增資股款。表決:出席董事四名通過本案;李蔡金緞董事不同意」等語。事後,胡永源將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另製作「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該會議紀錄附件「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有登錄林秀蓮名下之債權抵資本金額1820萬元,共0000000股 ;楊永糦名下之債權抵資本金額500萬元,共50萬股。 3、上開會議紀錄經張瑞源審核後,再委由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丁澤祥查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有龍公司並有於103年7月9日持該 會議紀錄及其他相關文件,向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有龍公司之增資登記。 4、(原告主張林秀蓮有於104年間某日將上開182萬股中之82萬股轉讓予訴外人朱燕卿部分為爭點)朱燕卿有於104年12月8日轉讓有龍公司股份0000000股予福德安公司。福德安公司於106年1月25日轉讓有龍公司股份0000000股予被告國寶公 司。 5、林秀蓮有於104年10月20日轉讓有龍公司股份100萬股轉讓予張瑞源。張瑞源有於105年5月10日轉讓有龍公司股份0000000股予訴外人朱國榮。朱國榮有於106年10月6日轉讓0000000股予被告國寶公司。 6、楊永糦有於104年12月8日轉讓有龍公司股份50萬股予福德安公司。 7、福德安公司有於106年1月25日轉讓有龍公司股份10,305,675股予追加被告福座公司。 (六)被告福座公司已匯入補正上開爭議之增資股款共53,042,000元(計算式:1820萬元+500萬元+560萬元+500萬元+15,242,000元+400萬元=53,042,000元)至被告有龍公司帳戶,經臺南市政府以109年5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99610號函准 予備查。 四、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二)就原告起訴事實部分: 1、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系爭有龍公司增資帳戶於103年6月27日轉匯1,000萬元、3500萬元至張瑞源帳戶,是否為張瑞源收回於103年6月間所繳 納15,254,630元股款? (2)系爭有龍公司增資帳戶於103年6月25日經提領現金560萬元 ,是否為張瑞源提領以返還陳寶珍、吳堃龍於103年6月24日所匯入系爭有龍公司增資帳戶之500萬元、60萬元? (3)張瑞源於104年12月14日轉讓予被告李勁節之156萬股有龍公司股份中,有無上開爭議之有龍公司股份1,524,200股、56 萬股?如有,所占比例共幾股? (4)張瑞源於105年5月10日轉讓予訴外人朱國榮之1,539,389股 有龍公司股份中,有無上開爭議之有龍公司股份1,524,200 股、56萬股?如有,所占比例共幾股? (5)朱國榮於106年10月6日轉讓予被告國寶公司之1,542,142股 有龍公司股份中,有無上開爭議之有龍公司股份1,524,200 股、56萬股?如有,所占比例共幾股? 2、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部分: (1)張瑞源於103年7月1日自其帳戶轉匯1,500萬元至許玉玲配偶林水木之帳戶,是否為張瑞源返還許玉玲於103年6月24日匯入系爭有龍公司增資帳戶之股款? (2) 許玉玲有無於不詳時間將其因上開匯入股款所取得名下50 萬股有龍公司股份轉讓予訴外人朱燕卿?如有,朱燕卿於104年12月8日轉讓福德安公司之0000000股有龍公司股份、福 德安公司嗣於106年1月25日以債務抵償方式轉讓被告國寶公司之有龍公司股份0000000股中,有無上開爭議之有龍公司 股份50萬股?如有,所占比例共幾股? 3、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部分: (1)吳承峰於103年6月24日匯入之股款400萬元,張瑞源嗣後有 無於不詳時間自不詳帳戶提領現金400萬元返還予吳承峰? (2)吳承峰於104年12月20日轉讓予被告福德安公司之58萬股有 龍公司股份中,有無上開爭議之有龍公司股份40萬股?如有,所占比例共幾股? 4、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6部分: (1)有龍公司於103年7月9日持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登 記之103年6月10日103年度第3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中下列內容是否為張瑞源所虛偽登載,該次會議中實際並未討論?「董事長:本公司核發債權證明金額共105,200,000元,其 中8,200萬為102年8月6日增資款項,餘2,320萬為公司對外 借貸款項,本次增資計有債權人蘇瑞東等21人持有105,052,400元債權證明主張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債權繳股款明細 如附件),各位董事如贊成上述債權全數抵繳增資股款的請舉手。決議:通過上述債權可全數抵繳增資股款。表決:出席董事四名通過本案;李蔡金緞董事不同意」。 (2)林秀蓮有無於104年間某日將上開182萬股中之82萬股轉讓予訴外人朱燕卿?如有,朱燕卿於104年12月8日轉讓福德安公司之0000000股有龍公司股份、福德安公司於106年1月25日 轉讓國寶公司之0000000股有龍公司股份中,有無上開爭議 之有龍公司股份82萬股?如有,所占比例共幾股? (3)林秀蓮於104年10月20日轉讓予張瑞源之有龍公司股份100萬股,張瑞源於105年5月10日轉讓予訴外人朱國榮之0000000 股有龍公司股份、朱國榮於106年10月6日轉讓予國寶公司之0000000股有龍公司股份中,有無上開爭議之有龍公司股份100萬股?如有,所占比例共幾股? 6、楊永糦於104年12月18日轉讓予福德安公司之50萬股有龍公 司股份中,有無上開爭議之有龍公司股份50萬股?如有,所占比例共幾股? 7、福德安公司於106年1月25日(以債務抵償方式)轉讓予追加被告福座公司10,305,675股有龍公司股份中,有無上開爭議之有龍公司股份50萬股?如有,所占比例共幾股? (三)如起訴書編號1至6所示張瑞源、許玉玲、吳承峰、林秀蓮、楊永糦是否自始欠缺認股之真意?認股行為屬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認股人欠缺認股之真意,法律上應如何定性?其法律行為是否因此而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 (四)承上,如本件認股之法律行為因認股人無認股之真意而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嗣後轉得之繼受人是否能主張其信賴公司登記之善意應受保護,從而善意受讓而取得轉得之股權?(五)如起訴書編號1至4所示張瑞源、許玉玲、吳承峰所取得股份,是否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未繳足股款或退回股款」之情形?如是,其認股之法律行為是否因此而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 (六)承上,本件認股之法律行為因存在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未繳足股款或退回股款」之情形而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嗣後轉得之繼受人是否能主張其信賴公司登記之善意應受保護,從而善意受讓而取得轉得之股權? (七)承上,如否,本件追加被告福座公司是否無權代被告有龍公司補正上開爭議之股款共53,042,000元?該補正行為是否因為係追加被告福座公司代有龍公司補正而不生補正之效力?(八)如起訴書編號5至6所示林秀蓮、楊永糦所取得股份,是否未依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債權抵充出資數額?如是,其認股之法律行為是否因此而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 (九)承上,此部分認股之法律行為如為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嗣後轉得之繼受人是否能主張其信賴公司登記之善意應受保護,從而善意受讓而取得轉得之股權? (十)承上,如否,此部分未經董事會決議債權抵充出資數額之瑕疵,能否如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因嗣後補正股款而治癒該瑕疵?如能,追加被告福座公司是否無權代被告有龍公司補正上開股款?該補正行為是否因為係追加被告福座公司代有龍公司補正而不生補正之效力? (十一)如起訴書編號1至2所示張瑞源所取得股份,是否因為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而無效? (十二)承上,此部分認股之法律行為如為無效、不成立、得撤銷,或效力未定,嗣後轉得之繼受人是否能主張其信賴公司登記之善意應受保護,從而善意受讓而取得轉得之股權?(十三)承上,如否,此部分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瑕疵,能否如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因嗣後補正股款而治癒該瑕疵?如能,追加被告福座公司是否無權代被告有龍公司補正上開股款?該補正行為是否因為係追加被告福座公司代有龍公司補正而不生補正之效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為被告有龍公司股東,被告李勁節、國寶公司、福德安公司、福座公司所享股權足以影響被告有龍公司經營決策走向,渠等股權合法與否自足影響原告之股東權利,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李勁節、國寶公司、福德安公司、福座公司對被告有龍公司之股東權利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有龍公司資本額增資議案係於103年4月8日經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後,由原來資本額2,600萬元增 資至2億6,000萬元,被告有龍公司並於103年4月21日召開103年度第二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及103年度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中均決議通過該次增資發行新股之相關作業時程,103年度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中並經全體董事通過決議:「本 次發行之新股依公司法規定保留百分之十(貳佰参拾肆萬股)由員工認股承購,其餘(貳仟壹佰零陸萬股)由原股東按現有持股比例認股,請依規定於103年5月12日前認股並於103年5月28日前將增資股款匯至本公司指定帳號。依公司法規定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未認購者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購。股款限於103年6月24日前繳足,完成法定程序。」。嗣臺南市政府103年7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5242170號函准被告公司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並經被告申請增 資、修改章程登記後,由臺南市政府於103年間准予辦理被 告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2億6,000萬元、股份總數2,600萬股之變更登記在案等情,有被告有龍公司提出之 上開各項會議記錄、臺南市政府函、被告有龍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附卷可查(見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7號卷【下稱1407卷,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三第407頁】卷㈠ 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71頁至第277頁、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63頁至第366頁),可見被告有龍公司辦理系爭103年 增資乙事,乃經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及103年度第二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103年度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 過,增資前之原股東對於該次增資之2,106萬股得按當時持 股比例認股,並已辦理被告有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在案,符合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原有股東得按照原有股份比例認股之規定,則在被告有龍公司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決議尚未經股東訴請法院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決議。張瑞源於系爭103年增資當時為被告有龍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乙 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張瑞源以原股東身份參與系爭103 年增資之認股,自無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原 告主張張瑞源身為法定代理人,未得被告有龍公司事前允許而認股,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雙方代理云云,要無可採 。 (三)又本件有爭議之股份,其增資股款共53,042,000元嗣均已經補正乙情,有臺南市政府109年5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9961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1281卷二第367頁),原告雖主張該補正不足以治癒系爭爭議股份之瑕疵云云,惟: 1、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 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9條定有明文。該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 立法理由認為:「按公司法負責人為第1項規定之違法行為 ,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至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可知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 公司負責人違反該項規定,僅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非謂該設立公司之行為無效,否則當無於裁判確定前得命補正可言。又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即使認股人未履行其出資義務,或有公司法第9條未實際繳納股款,登記後將股款發還, 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其公司股東之資格不因此而受影響。即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如股東並未繳納股款,應係公司有權促其追繳之問題,尚非股東權不存在之問題,即其公司股東之資格不因此而受影響。再者股東應補足之金額,倘由第三人代為補足,參照民法第311條規定,亦無不可。至於原認股東 於補足前將股份轉讓,由何人來補足,允屬原認股東與受讓人間之私權事宜。倘補正資金之提供者並非原認股東,其應備書件「資金補正及動用明細表」所列「股東姓名」一欄,仍應填具原認股東,亦即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定未實際繳納股款,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情形之股東,有被告提出經濟部106年11月28日經商字第1060242548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1407卷㈠第507頁),是認股 人倘未履行其出資義務,或有公司法第9條未實際繳納股款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得由第三人代為補足股款,亦不影響其股東之資格及權利。 2、又本件訴外人張瑞源所涉違反公司法犯罪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1281卷一第403至40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26號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光碟查閱無訛(1281卷一第431頁),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縱然原告主張本件 爭議股份均屬增資虛偽認購之情屬實,然被告等既已補足其增資款,參照前段說明,渠等繳納股款義務已經補足,其股東之資格及權利更不受影響。原告主張系爭爭議股份之瑕疵,不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補正云云,要無可採。 3、原告再主張林秀蓮債權抵繳182萬股及楊永糦債權抵繳50萬 股部分,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決議,被告公司103年度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只針對8,200萬元債權證明追認,董事會亦未授權董事長張瑞源以債作股之金額自行決定等語。經查據原告所提被告有龍公司103年6月10日第三次臨時董事會錄影之逐字譯文,董事長張瑞源稱:「…看公司裡面又進來多少資金嘛!不夠的部分就是用這裡的債…那個…債權證明書吼!來作視同現金加入啦!…沒!現 在先解釋給大家聽,再來表決。」、「就是說我6月24,我 們現金看總共多少,如果不足的,因爲我們現金進來,增資就是要來***,要來買股份嘛!還是要來用***就是投資,還 是***嘛!如果這兩億三千四,公司這邊的那個現金量若不 夠,就是不是可以用這個8,200萬的債權證明追認…追認書吼 !追認的這個…這個…」等語,核與被告所提該次董事會錄影 之逐字譯文大致相符,有兩造提出之被告公司103年第三次 臨時董事會逐字譯文各1件在卷可查(見1407卷㈡第28頁至第 39頁、第61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有龍公司103年度第三 次臨時董事會僅通過被告有龍公司所負8,200萬元之債務, 同意債權人以債權充作股款,但對於林秀蓮以其債權1,820 萬元抵繳182萬股及楊永糦以其債權500萬元抵繳50萬股部分,則未經被告有龍公司103年度第三次臨時董事會同意,被 告復未提出其董事會另有決議同意林秀蓮及楊永糦以其債權抵繳系爭增資股款之證明,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此僅係林秀蓮及楊永糦以其債權充作系爭增資股款不生效力之問題,並非林秀蓮及楊永糦之系爭認股行為無效,林秀蓮及楊永糦仍負有補足其所認股數應納股款之義務,自亦屬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股東未繳納股款之情形,而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補正。被告既已代林秀蓮及楊永糦補足其增資款,有如前述,則其2人之股東資格及權利自不 受影響。 4、再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6條、第87條規定甚明。經查張瑞源於104年12月14 日轉讓被告有龍公司股份156萬股予李勁節;朱國榮於106年10月6日轉讓被告有龍公司股份1,542,142股予國寶公司;朱燕卿於104年12月8日轉讓被告有龍公司股份2,412,000股予 福德安公司,福德安公司於106年1月25日與國寶公司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以福德安公司持有之被告有龍公司股份1,475,200股抵償其向國寶公司之借款;吳承峰於104年10月20日轉讓被告有龍公司股份58萬股予福德安公司;林秀蓮於104 年10月20日轉讓被告有龍公司股份100萬股予張瑞源;楊永 糦於104年12月8日轉讓被告有龍公司股份50萬股予福德安公司,福德安公司於106年1月25日與福座公司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以福德安公司持有之被告有龍公司股份10,305,675股抵償其向福座公司之借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股份買賣契約及債務清償協議書等件為證(見1407卷㈠第129頁至第145 頁),被告亦不爭執前開書證之真正,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惟此僅可證明被告有龍公司上開股東股份變動轉讓之過程,尚難據以證明其雙方當事人分別轉讓上開股份具有民法第86條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或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張瑞源、許玉玲、吳承峰、林秀蓮、楊永糦縱有原告所稱無認股之意思,然張瑞源、許玉玲、吳承峰、林秀蓮、楊永糦取得之增資股份已登載於被告有龍公司103年7月28日之股東名簿,有被告有龍提出之股東名簿1件存卷可查(見1407卷㈠第109頁至第112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可見前述股份轉讓情形,具有一定信賴外觀,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張瑞源、許玉玲、吳承峰、林秀蓮 、楊永糦即可對被告有龍公司主張其股東權利,事實上張瑞源、許玉玲、吳承峰、林秀蓮、楊永糦亦以被告有龍公司股東自居,否則其何以會列名於被告有龍公司之股東名簿,嗣更將其取得之被告有龍公司股份轉讓他人,則張瑞源、許玉玲、吳承峰、林秀蓮、楊永糦縱如原告所述無認股之意思,究非被告有龍公司或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則張瑞源、許玉玲、吳承峰、林秀蓮、楊永糦系爭增資認股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規定,自不因之無效。又被告李勁節、國寶公司、福德安公司、福座公司縱如原告所述係分別自張瑞源、許玉玲、吳承峰、林秀蓮、楊永糦受讓被告公司之股份,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勁節、國寶公司、福德安公司、福座公司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被告公司股份,基於社會交易安全及信賴保護與善意受讓原則,被告李勁節、國寶公司、福德安公司、福座公司所取得之被告有龍公司股份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而有效,渠等股權自屬合法有效。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張瑞源、許玉玲、吳承峰、林秀蓮、楊永糦取得被告有龍公司增資股份過程縱有瑕疵,亦已經嗣後補正增資股款而治癒,況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李勁節、國寶公司、福德安公司、福座公司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被告公司股份,渠等信賴自應受到保護。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有龍公司與被告李勁節、國寶公司、福德安公司、福座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均不存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