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20號
- 原告
- 邱作瑛
- 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泰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發興業公司)新臺幣(下同)1,294,205元之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卷第5、64頁)。嗣追加聲明為:⑴確認被告對泰發興業公司1,320,500元之票據止付備付款債務存在;⑵被告應給付泰發興業公司1,294,205元之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支票原執票人為訴外人莊明華,編號3之支票原執票人為訴外人林玉崑,莊明華與林玉崑於102年8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開支票交予原告,編號2之支票執票人則為原告。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執票人於各該票載發票日後向付款人即被告提示付款,因訴外人即發票人泰發興業公司謊報遺失,被告即因泰發興業公司通知掛失止付而拒絕付款。訴外人即泰發興業公司負責人黃逸嫻並分別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即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360、347號),經原告及莊明華、林玉崑於上開公示催告程序中持系爭支票申報權利,本院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原告、莊明華及林玉崑即分別對發票人起訴並確認票據權利存在。泰發興業公司負責人黃逸嫻因上開違法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係犯未指定人誣告罪判刑確定在案。
(二)又系爭支票因公示催告後,未依法聲請除權判決,惟泰發興業公司至今均未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依票據法第18條第1、2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止付通知業已失效,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予執票人。系爭帳戶經帳戶設立人(票據債務人)泰發興業公司存入1,320,500元,依前開所述,被告與泰發興業公司間存在票據存款契約,依法被告應依委任契約給付系爭票款予原告,被告竟拒絕給付,以原告對泰發興業公司之債務,依101年度司執字第6451號加上訴訟費用5,180元並扣除31,475受償額後,原告系爭票據未受償金額為1,294,205元,為此,依民法第242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起訴聲明:
1、確認被告對泰發興業公司1,320,500元之票據止付備付款債務存在。
2、被告應給付泰發興業公司1,294,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泰發興業公司間之票據存款契約關係,早因泰發興業公司於100年7月29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後,而由被告終止該票據存款契約,原告即無從代位泰發興業公司行使票據存款契約之權利。況原告及原告之前手於被告合法拒絕給付票款後,已對泰發興業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獲得勝訴判決後,已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51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對於泰發興業公司之票據存款帳戶之掛失止付保留款扣押並發支付轉給命令,而被告遂於101年7月20日將票據存款帳戶之掛失止付保留款1,320,500元交予本院並分配完畢,原告及林玉崑等人均有獲得部分清償,泰發興業公司於被告銀行帳戶內已無款項,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二)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1、泰發興業公司以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人即被告通知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分別於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60、34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2、林玉崑曾於該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權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4日裁定停止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原告曾於該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權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2日裁定停止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莊明華曾分別於該100年度司催字第360、347號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支票權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6日裁定停止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
3、林玉崑因持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之支票,向被告提示,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林玉崑乃聲請對發票人泰發興業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4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9395號支付命令,因泰發興業公司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判決泰發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972,600元之票款(即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10,600元。該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判決於100年10月31日確定。
4、原告於101年1月18日起訴請求泰發興業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泰發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73,000元之票款(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並負擔訴訟費用5,180元。該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於101年4月5日確定。
5、莊明華因持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三之支票,向被告提示,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附表三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莊明華乃聲請對發票人泰發興業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1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1996號支付命令,因泰發興業公司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經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判決泰發興業公司應給付莊明華837,250元之票款(即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三所示支票票款),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該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判決於101年5月18日確定。
6、林玉崑於100年11月25日持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林玉崑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本院扣押泰發興業公司設於被告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票據存款,經本院於100年1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具狀異議稱:泰發興業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1日向被告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提存掛失止付保留款共1,678,500元,期間該掛失止付票據業經提示,惟經被告以掛失止付辦理退票在案。該掛失止付保留款是否為泰發興業公司所有,尚待法院釐清等語。本院該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乃換發債權憑證予林玉崑。
7、該1,678,500元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因掛失而提存掛失止付保留款。
8、林玉崑再於101年1月13日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5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646,600元(即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因掛失止付而退票之票款),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600元,暨執行費用7,866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9、訴外人楊水勝於101年3月12日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①460,000元、②1,540,000元、③250,000元、④1,045,000元,及均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暨執行費用26,360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46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10、原告於101年4月3日持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假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473,000元,及訴訟費用5,180元,暨執行費用3,784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21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11、莊明華於101年6月1日持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837,250元,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6,698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37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12、被告於101年8月21日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0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前經強制執行,並部分受償),聲請執行金額為①353,844元,及其中352,337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賠償程序費用500元。②3,184,588元,及其中3,171,031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③1,012,312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1%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④9,110,815元,及其中9,000,000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13、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8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迭以聲明異議狀、陳報狀稱:泰發興業公司之票據止付保留款1,678,500元,其中35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票款)因泰發興業公司並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依票據法第18條,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358,000元回歸為泰發興業公司所有,債權人即被告已依法抵銷等語。
14、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5日向被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應將票據止付保留款1,678,500元核發支付本院。嗣被告僅於101年7月20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1,320,500元予本院(即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並具狀表示仍對該358,000元部分異議。林玉崑旋對被告提起另案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確認泰發興業公司對寄存被告「掛失止付備付款」帳戶358,000元有寄託債權存在),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林玉崑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由原告承受訴訟,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案件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敗訴確定(該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58,000元及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24日就上開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1年9月21日分配,並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原告及林玉崑均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系爭分配表異議,分別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南簡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2人之訴確定在案。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分配得908,125元。
16、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73,000元,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2年簡上字9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因原告於102年6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以泰發興業公司債權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代位泰發興業公司對被告行使票據存款契約權利,自須以泰發興業公司對被告有得行使之票據存款權利為前提。
(二)經查,被告與泰發興業公司於99年12月29日簽訂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即票據存款契約),該契約第捌條第三點第㈤款、第㈧款分別約定:「申請人(即泰發興業公司)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或因其他情事終止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時,應於貴行(即被上訴人)通知後1個月內,來行辦理帳戶結清事宜,並返還剩餘空白票據。」、「本支票存款往來約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貴行及申請人均得隨時終止,並於終止之通知到達時發生效力」,此有被告提出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款業務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查,泰發興業公司於100年7月29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台票通字第85號通知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即於100年7月29日向泰發興業公司終止兩造間之票據存款契約,並通知泰發公司攜帶剩餘空白票據及印鑑來行辦理結清手續,此有被告提出之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以,被告與泰發興業公司間之票據存款契約於該時業已終止自明。
(三)再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之原執票人林玉崑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發票人即泰發興業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林玉崑勝訴確定,而林玉崑於101年1月13日對泰發興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將泰發興業公司設於被告票據存款帳戶中因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掛失止付而提存之保留款1,678,500元予以扣押,嗣附表一編號1、4之原執票人莊明華亦參與分配。是以,原告所主張泰發興業公司逾期未於101年3月底聲請除權判決,而有掛失止付失效力事由前,上開掛失止付保留款,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執行,被告因此將票據存款帳戶中之掛失止付保留款1,678,500元提交本院作成分配表,其中林玉崑分得53,553元、原告分得35,259元、莊明華分得64,571元確定,此有本院執行處分配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5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由上可知,雖泰發興業公司於被告有票據存款帳戶,然該票據存款帳戶之掛失止付保留款業經本院扣押執行分配完畢。故此,泰發興業公司與被告不僅已無任何票據存款契約存在,且對被告亦無任何票據存款請求權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泰發興業公司與被告已無任何票據存款契約存在,且被告對於泰發興業公司因票據存款契約所生之掛失止付保留款1,678,500元亦經法院扣押執行分配完畢,被告已無任何泰發興業公司之票據掛失止付保留款存在。故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泰發興業公司1,320,500元之票據止付備付款債務存在;以及被告應給付泰發興業公司1,294,205元之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4,16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公示催告案號│執 票 人│ │ │ │ │ │(新臺幣) │ │ │ │ ├──┼────┼─────┼───────┼──────┼────┼──────┼─────┤ │1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27日 │358,900元 │0000000 │100年度司催 │莊明華 │ │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字第360號 │ │ ├──┼────┼─────┼───────┼──────┼────┼──────┼─────┤ │2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31日 │473,000元 │0000000 │100年度司催 │原告邱作瑛│ │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掛失止付通知│ │ │字第360號 │ │ │ │ │ │書及公示催告均│ │ │ │ │ │ │ │ │記載為100年6月│ │ │ │ │ │ │ │ │30日) │ │ │ │ │ ├──┼────┼─────┼───────┼──────┼────┼──────┼─────┤ │3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25日 │288,600元 │0000000 │100年度司催 │林玉崑 │ │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字第360號 │ │ ├──┼────┼─────┼───────┼──────┼────┼──────┼─────┤ │4 │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21日 │200,000元 │0000000 │100年度司催 │莊明華 │ │ │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 │ │ │字第347號 │ │ ├──┼────┼─────┼───────┼──────┼────┼──────┼─────┤ │ │ │ │ │總計 │ │ │ │ │ │ │ │ │1,320,500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