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健保
- 選任辯護人
- 徐建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永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正信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黎紹君
- 選任辯護人
- 王進輝律師
- 被告
- 周宏哲
- 選任辯護人
- 黃紹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美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溫信律師
- 被告
- 曾漢州
- 選任辯護人
- 劉錦勳律師
- 被告
- 紀俊麟
- 選任辯護人
- 施承典律師
- 被告
- 陳健偉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被告
- 黃貴裕
- 選任辯護人
- 林仲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方意欣律師
- 被告
- 鄭昌明
- 選任辯護人
- 林仲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方意欣律師
- 被告
- 許鳳琴
- 選任辯護人
- 何建宏律師
- 被告
- 賴自強
- 選任辯護人
- 楊偉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33、99年度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86號;97年度偵字第1241、1244、325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緝字第1349、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黎紹君、周宏哲、許鳳琴關於業務登載不實以及黎紹君、許鳳琴所處徒刑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黎紹君、周宏哲、許鳳琴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各十二罪。黎紹君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周宏哲、許鳳琴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周宏哲、許鳳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鳳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黎紹君前揭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徒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周宏哲前揭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徒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健保為改制前之台南縣議會議長,受友人莊日嘉(經原審另以97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之託,代為就中華職棒比賽之結果下注簽賭,遂與莊日嘉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代莊日嘉向黎紹君下注簽賭中華職棒賽事3次(其中2次在96年4月24日之前),賭博方法係以中華職棒當日球賽之勝負及比分定其輸贏,簽賭每注1萬元,若簽中,可依約定之賠率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由接受簽賭之對方獲取。而黎紹君分別與經營簽賭站之王富勇(經原審另以97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處應執行罰金6萬元確定)、邱森永(經原審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各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各由王富勇、邱森永提供賭博場所,透過黎紹君接受上開吳健保代莊日嘉之下注,以前揭賭博方式,分別由王富勇、邱森永與莊日嘉對賭,黎紹君則從中取得下注金額1%之佣金牟利(即簽賭站之組頭向賭客收取5%佣金後,退佣1%予黎紹君)。
二、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又共同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授權黎紹君代為處理下注場次、金額、管道等操盤事宜,周宏哲則負責與組頭對帳、輸贏賭金對匯等帳務管理,以上開分工模式,就中華職棒比賽之結果,由黎紹君向王富勇、邱森永、賴自強等人經營之簽賭站下注簽賭合計9次(其中6次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每場賽事下注總金額約10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
三、賴自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在其台南市○○區○○街774巷17號住處,經營俗稱「紙版」(以簽單方式簽賭)之職棒簽賭站,多次接受黎紹君等人之下注簽賭,而就中華職棒比賽之結果對賭財物,藉以營利。
四、周宏哲、張志國(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4萬元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自95年8、9月間起,由周宏哲出資,張志國負責經營管理,並提供其台南市安南區○○○街105巷2弄1號居處作為經營處所,擔任「1688」賭博網站之代理,招攬不特定賭客成為賭博網站之會員,給予帳號、密碼後,由賭客會員自行上網就中華職棒或美國職棒之比賽結果下注簽賭。其2人又承繼上開經營賭博網站之同一犯意,自96年4月間起,共同向「西部運動網」總代理周明杰(經原審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取得代理資格,同以上開招攬不特定賭客會員之方式,聚集會員賭客下注簽賭,周宏哲、張志國則依其代理層級、輸贏佔成等計算方式,從中朋分賭客下注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嗣於96年8月間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張志國所有之記帳資料2份。周宏哲另單獨基於賭博之犯意,亦於96年2至3月間,加入「B博運動網」賭博網站成為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密碼後,依上開方式,就中華職棒或美國職棒之運動賽事,下注簽賭1次。
五、吳健保於96年初結識綽號「將慎」、「黑豬」之陳東興(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得知陳東興認識當時中華職棒La New熊隊(下稱熊隊)投手黃俊中(同上另案獲緩起訴處分),乃擬利用職棒比賽詐賭牟利,遂夥同黎紹君、陳東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東興聯繫黃俊中代為找尋熊隊球員配合打放水球,亦即由配合球員於比賽之際佯裝失誤或表現不佳,使熊隊輸球或雖贏球但未達讓分標準,藉此操控比賽結果,向不詳之職棒簽賭組頭詐賭牟利,另由黎紹君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陳東興作為單線聯絡使用。陳東興遂於上半球季開賽之初即96年3月間,聯繫黃俊中商議合作打放水球一事,黃俊中應允之,並基於詐賭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詢問熊隊球員蔡英峰、蔣智聰(均同上另案獲緩起訴處分)及洋將魔銳(另案偵辦)有無意願配合打放水球,蔡英峰、蔣智聰、魔銳均予應允。嗣吳健保有意針對96年4月28日熊隊與中信鯨隊(下稱鯨隊)在改制前高雄縣澄清湖棒球場之第72場例行賽,操控熊隊球員打放水球,經與陳東興商議後,由陳東興告知黃俊中上情,同時由黎紹君向不詳組頭下注熊隊輸球,合計簽注4200支(賠率及支數詳如附表一),總額4200萬元;黃俊中則於96年4月28日當日比賽前10分鐘左右,分別通知蔡英峰、蔣智聰該場比賽須配合放水,比賽過程中,蔡英峰擔任中繼投手,於第8局上半局上場,故意投易打球讓打者擊出安打,或故意控球不佳保送打者,主投0.1局,遭擊出2支安打及投出1次4壞球保送,失分2分,蔣智聰則未盡全力打擊,盡量擊出高飛球、滾地球讓對方易於守備,或以揮棒落空方式配合放水,分別於第2、7局下遭接殺、刺殺出局,1次守備失誤,黃俊中、魔銳則因未獲教練指派而未下場比賽,終場熊隊果以3比4落敗而放水成功,吳健保、黎紹君、陳東興與前揭上場、未上場之球員,共同以打放水球之詐術,使相關組頭不知有詐,為錯誤之評估後同意吳健保下注與之對賭,吳健保因此詐得865萬2500元之鉅額賭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事後,吳健保委由黎紹君交付130萬元予陳東興,陳東興從中取得30萬元作為報酬,另將所餘100萬元交予黃俊中,由黃俊中分別轉交20萬元、40萬元予蔡英峰、蔣智聰作為配合放水之酬金,餘40萬元則由黃俊中、魔銳均分。
六、許鳳琴係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中華分行行員,自自96年6月1日起,擔任大出納職務,負責100萬元以上之存提款業務,依財政部頒訂「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及陽信銀行內部作業規範,除整筆之匯款、轉帳外,凡交易金額達100萬元上之存提款,如實際提領人非帳戶本人時,需另登載實際提領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於「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以下簡稱大額提領登記簿)上,詎許鳳琴明知上開規定,竟與其銀行客戶黎紹君、周宏哲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三人約定黎紹君或周宏哲持黃景堯、張志國、楊佳淳、王仁杰等人之帳戶前來陽信銀行中華分行與簽賭站組頭提、存賭博輸贏款項時,推由許鳳琴負責以黃景堯、張志國、楊佳淳、王仁杰等人之不實名義,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大額提領登記簿登載為存提款人(登載時間、存提款帳戶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先後共同為業務登載不實行為計12次,以避免黎紹君、周宏哲參與之賭博行為遭偵查機關查悉,足生損害於陽信銀行對大額通貨交易申報之正確性及國家對於洗錢防制之查核。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陳東興於98年12月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黎紹君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鳳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周宏哲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黎紹君於接受司法警察或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曾漢州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黎紹君、曾漢州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黃貴裕及鄭昌明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上開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分別對於被告黎紹君、周宏哲、曾漢州、黃貴裕及鄭昌明不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資金流向圖僅屬偵查機關就已蒐集之帳冊、傳票等資料,匯總後整理之紀錄,屬偵查人員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既經被告周宏哲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應認對於被告周宏哲而言亦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曾漢州、紀俊麟、黃貴裕、鄭昌明均主張被告曾漢州於96年8月23日、紀俊麟於96年8月24日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均係受利誘、脅迫所致,且有疲勞訊問之情形,不具任意性,且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有誘導情事,亦有疲勞訊問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曾漢州、紀俊麟之偵訊光碟結果(原審卷五第96至110頁),檢察官訊問被告曾漢州時,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詢)訊問被告紀俊麟時,態度、語氣、用語等均屬平和,被告曾漢州、紀俊麟均能從容應對,被告曾漢州於初次偵訊結尾,更言詞懇切表示對所供出之4名隊友,深感歉意,希望將傷害減至最低等語,被告紀俊麟面對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始至終堅持清白,檢察事務官雖提及當日有聲請羈押之虞,然被告紀俊麟不為所動,以不平口吻答稱「我知道的都和你講啊,可是吃飯就沒有啊」等語,實無從認定其2人於偵訊過程中有何受迫情事,導致自由意志受到壓制而無法任意陳述。又其2人之偵訊時間雖至深夜凌晨時分,但渠等之精神狀況均尚稱良好,針對所問均能逐一切題回應,尚難僅以訊問過程稍長,即論以疲勞訊問。再被告曾漢州主張之利誘一節,由訊問過程觀之,實查無此情。至於卷附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檢討會議紀錄,僅係被告曾漢州、紀俊麟等人事後向球隊之報告,無從作為認定有無非法訊問之依據。另關於不正方法訊問之禁止,即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並無禁止誘導訊問,是被告紀俊麟以檢察官誘導始供述配合打假球收錢為由,抗辯自白任意性,並無可採。綜前,被告曾漢州、紀俊麟、黃貴裕、鄭昌明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曾漢州及紀俊麟2人於偵查中所陳,具有任意性,且經具結,對於被告曾漢州、紀俊麟、黃貴裕、鄭昌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同有明文,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黎紹君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無證據足認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狀況,應認對於被告黃貴裕及鄭昌明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徵得被告黃貴裕、陳健偉同意後,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黃貴裕、陳健偉實施測謊,實施測謊人員黃孟隆修畢測謊技術課程,曾受相關專業訓練及美國測謊機構訓練合格,堪認具有良好專業知識及相當經驗,而受測人即被告黃貴裕、陳健偉瞭解其有拒絕接受測謊之權利,仍同意接受測謊,且被告黃貴裕在測試前一日睡眠約8小時,測試當時24小時前雖有服用保肝藥,但無身體不適之情況;被告陳健偉測試前一日睡眠約10小時,測試當時24小時前並未服用藥物,經測謊人員測前會談評估後,及採用熟悉測試法「The AcqantanceTest(ACT)」先檢測被告,認被告黃貴裕、陳健偉之生理反應穩定後,方進行正式測試,身心狀況並無其他不適受測之情形;測謊儀器(LafayetteLx-4000型)運作狀況正常、施測環境(該局鑑識科第二辦公室測謊室)狀況良好且無不當外力干擾,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05851號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及測謊鑑定人黃孟隆資歷表等附卷可稽(97偵1244卷二第1至12頁)。本院認為上開鑑定書,認形式上已符合上開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可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六、上開列舉以外之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全體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賴自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日嘉、王富勇、周明杰;證人即被告黎紹君、周宏哲、賴自強;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志國等人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莊日嘉與被告吳建保、黎紹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自強與黎紹君於96年5月10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有原審同案被告張志國所有之記帳資料2份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賴自強之自白應係真實可採,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吳健保受託代莊日嘉下注簽賭之次數為何,被告吳健保於原審供稱約3、4次(原審卷六第263頁背面),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吳健保代莊日嘉向被告黎紹君下注簽賭中華職棒賽事3次。再者,莊日嘉委託被告吳健保代為簽賭之期間係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例外不予減刑之情形外,原則上享有減刑之寬典,而本件上開3次簽賭之確切時間為何,既屬不明,基於有疑利歸被告之同一法理,爰採較有利之認定,認上開3次簽賭中,除最後1次係在96年5月間外,其餘2次下注期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㈡再被告黎紹君受託幫莊日嘉簽注中華職棒,確實曾從中收取莊日嘉下注金額1%之佣金。此1%佣金分別係上游組頭王富勇、邱森永從向賭客收取之5%佣金中,退佣1%予被告黎紹君。應認被告黎紹君與經營簽賭站之王富勇、邱森永各別間,具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黎紹君嗣雖接受被告吳健保之意見,而將上游組頭核撥之1%佣金再退予莊日嘉,要係犯罪行為完成後處分所得財物之舉措,無礙於犯罪已經成立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健保以上開分工方式簽賭職棒賽事之次數,包含96年4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5月3日等共計8至10次,被告吳健保於原審則供稱包含被訴打假球之場次在內約10次(原審卷六第263頁反面),因其中96年4月28日熊隊與鯨隊之賽事,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吳健保等人有聯合球員打假球之詐欺情事(詳犯罪事實五),核已喪失賭博之射倖性,應予扣除,故被告吳健保此部分之賭博次數共計9次。再被告吳健保賭博期間係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攸關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問題(適用基準日為96年4月24日),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健保於96年4月26日、同年5月3日均有簽賭,此為被告吳健保所坦承不爭,已如前述,是採較有利之解釋,認定被告吳健保分別於96年4月26日、同年5月3日及同年6月間各賭博1次,其餘6次賭博均係96年4月24日前所為,而有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
四、關於犯罪事實四: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宏哲另有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志國加入「B博運動網」賭博網站成為會員,進而招攬賭客向渠等下注,由渠等上網輸入個人取得之帳號、密碼後,依據網站開出之賭盤下注簽賭,嗣後再與賭客核算輸贏款項之事實,因認被告周宏哲就「B博運動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㈡經查起訴書就上開犯行,並未列出相對應之證據加以佐證,而遍閱全卷,亦查無被告周宏哲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志國共同經營「B博運動網」之積極事證。況證人周明杰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經營「B博運動網」是從96年2月初做到同年3月份左右,該網站就被查獲了…當時周宏哲、張志國只是我的會員,只有押注賭輸贏而已,經營「西部運動網」後,他們2人在96年4月份左右才成為我的下線等語(編號23卷第7、11頁);復於原審再次結證:「B博運動網」部分,周宏哲、張志國只是賭客,並非代理,「B博運動網」我的權限沒有像「西部運動網」這麼大,無法再授權他人代理,「B博運動網」只經營一段很短的時間,扣案帳冊表格雖列有「B博運動網」,但大部分是「西部運動網」的記載,只是順著寫下來而已,因為當初影印很多張,於是沿用下來,並未更換表格等語(原審卷六第119至120頁)。足見被告周宏哲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僅係加入上開網站成為會員,單純下注簽賭等語,應屬有據,此部分起訴事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關於被告吳健保是否涉及經營簽賭站: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吳健保夥同被告黎紹君、周宏哲、原審同案被告張志國(上開2人自96年3月間加入)及被告賴自強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⑴自95年4、5月間中華職棒球賽開始進行起,利用其與被告賴自強合資在台南市○○區○○路2段575號經營之職棒簽賭站(俗稱紙版);⑵自96年3月間起,利用其與被告周宏哲在改制前台南縣仁德鄉○○路2巷5弄30號3樓,向不詳人取得代理權之「1688」賭博網站,及其與被告周宏哲及原審同案被告張志國合資向周明杰取得代理權之「西部運動網」賭博網站(均俗稱電腦版),對於各場未控制特定輸贏結果之球賽,聚集莊日嘉等不特定人自由向渠等下注,因認被告吳健保涉嫌與被告黎紹君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
①被告吳健保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經營簽賭站聚眾賭博,我是幫莊日嘉下注中華職棒,但委請黎紹君幫我處理,我跟莊日嘉都是單純賭客等語。經查莊日嘉委託被告吳健保代為下注中華職棒,被告吳健保受託後轉請被告黎紹君處理簽注事宜,被告黎紹君原從中賺取上游組頭之1%退佣牟利,嗣經被告吳健保介入,被告黎紹君始將該1%佣金再退還等情,業據證人莊日嘉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六第38至47頁),核與被告黎紹君於原審所供相符(原審卷六第264頁)。是被告吳健保辯稱其僅係單純代莊日嘉下注,並未從中牟利乙節,並非無據。至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所示(中華職棒詐欺案通訊監察譯文卷第6頁),被告黎紹君於96年4月29日曾向莊日嘉表示「老闆有強調,沒有那個要跟你算96水」,究係何意,證人莊日嘉於原審證稱:老闆是指吳健保,黎紹君有提供消息的下注,是100元贏90元,沒有提供消息的是100元贏96元,該譯文是指那次下注是我們自己決定要下,不是人家報消息給我們,所以算96水,不是指吳健保有抽佣…莊家有退1%佣金給黎紹君,可能是吳健保知道黎紹君有賺我這1%,就跟他說我的錢不要賺等語(原審卷六第40頁反面至41頁、44頁)。又被告吳健保自身之簽賭職棒事宜均由被告黎紹君負責處理(詳犯罪事實二),是被告黎紹君稱呼被告吳健保為老闆、被告吳健保自行替莊日嘉向黎紹君要求不要賺取1%佣金、被告黎紹君因此將佣金退予莊日嘉等,均無違常情,無從以上開譯文推斷被告吳健保有何與黎紹君共同賺取1%佣金之情事,是認被告吳健保上開所辯,應值採信。
②再被告周宏哲及原審同案被告張志國雖均坦承有代理經營「1688」、「西部運動網」等賭博網站(詳犯罪事實四),惟其2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吳健保與上開賭博網站有何關連。被告周宏哲於原審並以證人身分證稱:除與被告張志國代理「1688」、「西部運動網」外,未與其他人一起經營簽賭站等語(原審卷六第102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志國於原審亦證稱:「1688」、「西部運動網」除了我跟周宏哲外,並無吳健保、黎紹君、賴自強等人參與經營等語(原審卷六第97頁反面)。而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健保與周宏哲總代理「1688」賭博網站、被告吳健保與周宏哲、張志國合資代理「西部運動網」等犯行。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健保與賴自強合資經營俗稱紙版之簽賭站一節,被告賴自強雖坦承有經營紙版簽賭站(詳犯罪事實三),惟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係獨自經營,僅接受被告黎紹君、吳健保之下注,別無合資經營簽賭站情事(97偵緝1349號卷第80頁,原審卷五第247頁);又檢察官對此所舉之證據,僅有96年5月10日17時23分、同年月13日1時13分被告賴自強與黎紹君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第34頁編號11、13,附於中華職棒詐欺案通訊監察譯文卷第40、42頁),然上開譯文分係被告黎紹君向賴自強詢問盤勢、賠率及下注事宜;及被告黎紹君詢問佔成及輸贏問題,單憑上開譯文,尚無從證明被告吳健保等人有何參與經營簽賭站情事。依現有卷證資料,復查無被告吳健保與被告賴自強合資經營簽賭站之證據。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吳健保分別與被告周宏哲、張志國、賴自強等人共同經營簽賭站,舉證尚有未足。
③綜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健保確有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堪認被告吳健保所為,係單純受莊日嘉所託代為下注簽賭,僅該當普通賭博罪。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賴自強係與被告吳健保合資共同經營紙版簽賭站,時間自95年4、5月間起,地點在台南市○○區○○路2段575號。然被告賴自強辯稱係自己獨自經營,時間自96年4月間起,地點則位於其台南市○○區○○街774巷17號住處等語,此外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賴自強係自95年4、5月間起經營職棒簽賭站。又公訴意旨所指台南市○○區○○路2段575號之簽賭站地點,固為檢警於96年8月23日搜索查獲,並扣有賠率計算表、電話簿等物,惟該地點係被告賴自強於96年7月28日所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97偵緝1349號卷第136至140頁),且未有任何電腦設備遭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足按(96聲搜62卷第85至88頁),則被告賴自強於偵訊時所辯:該地點係預備供經營職棒簽賭網站所用,剛裝潢準備好,打算跟上游組頭聯絡,電腦尚未搬進去等語(97偵緝1349號卷第126、127頁),即非無憑,堪認該地點並非被告賴自強經營紙版簽賭站之所在。再依現有卷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賴自強有與被告吳健保合資經營紙版簽賭站之情事,是關於被告賴自強經營紙版簽賭站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節,自應以被告賴自強於原審所供為據,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事實,應予更正。
六、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被告吳健保代莊日嘉下注簽賭,下注行為已直接該當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吳健保與莊日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健保係夥同被告黎紹君、周宏哲、賴自強及原審同案被告張志國等人經營簽賭站,聚集莊日嘉等不特定人向渠等下注簽賭,而共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吳健保代莊日嘉下注簽賭3次,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②被告黎紹君接受被告吳健保代莊日嘉之下注,從中抽取1%佣金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應予補充。被告黎紹君分別與王富勇、邱森永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黎紹君每一次接受下注,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量處。其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所為多次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為營利目的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3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9次下注簽賭,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賴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追加起訴意旨漏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應予補充。被告賴自強每一次接受賭客簽賭,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量處。其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所為多次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為營利目的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亦應論以一罪。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①核被告周宏哲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志國就代理「西部運動網」、「1688」賭博網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2人就代理「1688」賭博網站部分;其2人與周明杰就代理「西部運動網」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係基於營利之同一犯意,分別自95年8、9月間起、96年4月間起,先後代理「1688」、「西部運動網」等賭博網站,迄至96年8月間被搜索查獲時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為營利目的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構成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量處。
②被告周宏哲就其在「B博運動網」簽賭1次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宏哲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志國共同經營「TIGER」、「BBK」、「B博運動網」等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七、沒收:
㈠犯罪事實三部分:搜索地點台南市○○區○○路2段575號,係被告賴自強預備作為經營電腦版簽賭站之所在,尚未營業即為警搜索查獲,已如前述,是該地點所查扣之賠率計算表、電話簿等物,與本案即無何關連,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在台南市○○區○○路2段551號查扣之傳真機1台,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無法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扣案之原審同案被告張志國所有之記帳資料2份,為原審同案被告張志國所有供其與被告周宏哲共同經營簽賭網站所用,依共犯責任連帶原則,應於被告周宏哲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志國共犯聚眾賭博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周宏哲所有電腦主機1台,其內雖有被告周宏哲簽賭之相關電磁紀錄,惟此部分資料業已列印存卷(原審卷三第238至246頁),參之上開電腦內尚有被告周宏哲及其家庭成員之私人資料,衡諸比例原則,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除上特別敘明外,本案其餘扣案物,檢察官並未指明與各該被告所為前開各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及賴自強就本判決事實一至四所載各次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健保身為改制前台南縣議會議長,具有相當之名望及社會地位,竟不知為民表率,多次為賭博行為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情節重大;被告黎紹君長期代被告吳健保下注、操盤,就莊日嘉委由被告吳健保代為下注部分,更從中抽佣牟利,均屬不該;被告周宏哲為被告吳健保處理賭博輸贏之賭金對匯等相關帳務事宜,自身亦有賭博及代理經營賭博網站,所為均無可取;被告賴自強經營俗稱紙版之職棒簽賭站,多次接受被告吳健保等人之下注,堪認有一定之規模,所為助長社會僥倖投機之風,應予非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被告吳健保罰金各3萬元(3罪),其中2罪各減為罰金1萬5千元;量處被告黎紹君有期徒刑4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量處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罰金3萬元(9罪),其中6罪各減為罰金1萬5仟元。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量處賴自強有期徒刑6月。就犯罪事實四部分,量處被告周宏哲有期徒刑4月(圖利聚眾賭博部分);罰金3萬元,減為罰金1萬5千元(普通賭博部分),並就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所犯普通賭博罪部分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就被告賴自強、周宏哲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所處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被告吳健保應執行罰金22萬元、被告黎紹君應執行罰金16萬元、被告周宏哲應執行罰金17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⑴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吳健保代莊日嘉下注簽賭3次,其中2次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共同下注簽賭9次,其中6次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周宏哲觸犯賭博罪之簽賭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以上犯罪均核符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⑵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黎紹君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時間,係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賴自強之行為時間,係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周宏哲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志國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時間係分別自95年8、9月間起、96年4月間起,迄至96年8月間被搜索查獲時止。以上犯罪,均已跨越上開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之基準日,不符減刑條件,無從減刑,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依部分卷附監聽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周宏哲住處查扣之電腦主機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賴自強之行事有違常情等節,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吳健保為經營簽賭站或賭博網站之共犯以及未宣告沒收於被告賴自強處所扣得之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為不當。然查:
①關於上訴意旨提及之監聽譯文:
⑴96年4月28日16時43分、4月29日20時22分、5月3日18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中華職棒詐欺案通訊監察譯文卷第5至8頁):96年4月28日16時43分之譯文,顯係被告吳健保向綽號「雪哥」之莊日嘉告知簽賭內容之對話。96年4月29日20時22分之譯文內容,則是被告黎紹君向莊日嘉回報代為簽賭之結果,以及告知簽賭站之老闆不打算向莊日嘉收「96水」,待莊日嘉要求被告黎紹君將電話交給其老闆「保哥」(即吳健保)後,被告吳健保再與之對話,且告知將於翌日匯去贏得之款項。96年5月3日18時35分之譯文,則是被告吳健保於莊日嘉詢問簽賭情形後之答覆內容。上述譯文,並無莊日嘉稱呼被告吳健保為「老闆」之情形,而是向被告吳健保之手下黎紹君要求將電話交給「黎紹君之老闆保哥」。
⑵見96年4月28日19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於中華職棒詐欺案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9頁),僅有被告吳健保詢問被告黎紹君當日簽賭之內容,並抱怨球員「阿聰」壞事,並無與「經營簽賭站」有關之對話內容。
⑶96年5月10日17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於中華職棒詐欺案通訊監察譯文卷第40頁),先係被告黎紹君向賴自強詢問盤勢、賠率及下注事宜,繼之由被告吳健保告知被告賴自強如何簽賭,亦無關於「經營簽賭站」之對話內容。又被告黎紹君堪稱被告吳健保之左右手(詳犯罪事實二),且通話當時被告吳健保身為改制前台南縣議會議長,故被告黎紹君與賴自強稱呼其為「老闆」,要屬社會中常見之尊稱,無從以上開譯文推論被告吳健保有經營簽賭站並為「老闆」之事實。
⑷96年5月13日1時13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於95他5729物證卷第294頁),係被告黎紹君向被告賴自強表示已要求嘉義地區組頭去接觸誠泰蛇隊球員,並詢問當日賭盤輸贏情況,同與「經營簽賭站」之事實無關。
②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31日,以南檢治忠97蒞10856字第44197號函文檢附之98年7月29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內載經勘驗周宏哲住處遭查扣之電腦主機,僅能證明被告周宏哲有負責處理職棒簽賭帳務、用「西部運動網」賭博網站招攬賭客、擔任「1688」賭博網站之總代理並招攬賭客、使用人頭帳戶,並用於職棒簽賭匯款等事宜(附於原審卷三第238至247頁)。該份勘驗報告並無關於被告吳健保經營簽賭站之事證。
③被告吳健保既委託被告黎紹君、周宏哲,代其向被告賴自強經營之紙版職棒簽賭網站簽賭,則被告賴自強於被告黎紹君或吳健保詢問之時,告知各次賭客下注簽賭情形,要屬合乎常情之舉,不能憑以遽認被告吳健保亦參與紙版職棒簽賭網站之經營。
④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賴自強所經營之職棒簽賭站,「係被告賴自強獨自1人僅對吳健保等人經營」,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此外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賴自強有與被告吳健保合資經營紙版簽賭站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賴自強所經營簽賭站縱未於96年4月28日被告吳健保買通球員打假球該次比賽接受簽賭,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吳健保之認定,附此敘明。
⑤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示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法院就該等物品,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最高法院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參照)。故原判決未宣告沒收偵查機關於被告賴自強之處所扣得之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無從認為有何違誤。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吳健保參與各個職棒簽賭站或賭博網站之經營,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均矢口否認有何打放水球之詐欺犯行,並均辯稱伊等僅有參與簽賭職棒賭博,並無買通球員操縱比賽勝負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陳東興於偵查中結證:96年初我因為送檳榔認識吳健保,他知道我認識熊隊黃俊中,就邀我找黃俊中約球員幫他打假球,我答應他,他說有上場的球員每場50萬元,然後我就去找黃俊中,我跟黃俊中說找越多人越好,黃俊中說他盡量,他自己也答應配合打假球…我跟吳健保、黃俊中合作打假球第1場是96年4月28日,在高雄澄清湖棒球場由La New熊對中信鯨,我們會選那一場是因為當時La New熊的球員都打不到中信鯨曾兆豪的球,那一場就是曾兆豪先發…結果那一場La New熊輸,吳健保是押中信鯨贏,我不知道他贏多少錢,不到1個月之後黎紹君在吳健保服務處的後面透天厝3樓拿了130萬元現金給我,是黎紹君拿給我的,吳健保有沒有在場我忘記了,隔幾天我在高雄市拿給黃俊中100萬元的現金…0000000000電話是黎紹君拿給我使用的,是為了要跟吳健保聯絡,我沒有對外使用,只有吳健保那方的人會跟我聯絡等語(98他3416號卷第58至60頁)。嗣經播放96年4月28日熊隊與鯨隊之比賽影片予以觀看確認後,證人陳東興再次證稱:這一場球我有事先有請黃俊中幫我聯繫熊隊球員打假球…在4月28日的前一天,因為比賽前一天才會公布先發投手是誰,那一場中信鯨的先發投手是曾兆豪,因為熊隊球員都打不到曾兆豪的球,所以我才跟吳健保說,La New熊打不到曾兆豪的球,而且我有找黃俊中幫我約人,我跟他說這一場如果用比較有贏的機會,所謂用就是打假球的意思,吳健保有採納我的意見,他說找一個50萬,而且會分紅給我…這場球包括我分紅的30萬元,吳健保給我共計130萬元,我拿100萬元給黃俊中等語(同上卷第231至232頁)。
㈡證人黃俊中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沒有答應,後來含糊的答應就盡量,我應該有跟陳東興說,我跟另外一名球員可以配合,但是我沒有跟他說是哪一位,事實上是熊隊洋將魔銳…96年4月28日這場我應該有跟陳東興講好,至於魔銳部分我96年3月間就跟他講好,他說有需要再幫忙…過幾天之後,我跟陳東興說可以幫忙的球員有兩位等語(同上卷第65、66頁)。嗣觀看比賽影片後,則明確證述:96年4月28日這場球賽有打假球…蔡英峰與蔣智聰有配合打假球,蔡英峰當天球路有比較高,我印象中我有拿錢給蔡英峰、蔣智聰…在當年度球季開始時會先問他們今年有沒有要配合打假球,他們兩個都有同意,在4月28日開賽前10幾分鐘,我會跟他們確認,告訴他們「這場有」…是陳東興委託我找球員配合打假球,是在96年球季初跟我講的…事後打假球的酬勞,我自己應該是30萬元,還有給魔銳最少20萬,蔡英峰2、30萬,蔣智聰也是2、30萬,我在賽後拿錢給蔣智聰時,我跟他說9局下那個安打打出去比較危險,他說他把球打出去,哪知道就穿出去…這場球賽包含其他球員的錢,我總共從陳東興那裡拿到大約90至100萬元…事前應該沒有跟陳東興講得很清楚到底有誰幫忙,比較確定的應該是事前有講魔銳會幫忙,陳東興有叫我去問蔡英峰、蔣智聰,我跟他說很困難,因為是陳東興叫我去找球員,不是蔡政宜,球員都認識蔡政宜,我是怕蔡政宜會發現沒有經過他的指示,我有跟陳東興說我會去問問看,我後來有問蔡英峰、蔣智聰等語(同上卷第217至219頁)。
㈢蔡英峰、蔣智聰分別於偵查中觀看96年4月28日熊隊與鯨隊之比賽影片後,⑴證人蔡英峰證稱:我看比賽影片,我知道那天投的內容不好,有一個被安打的球投的比較高,而且我有想起來,黃俊中應該是在5月拿了20萬給我,所以我應該是這一場打假球…黃俊中在球季開始那時候跟我說請我配合打假球,我有同意…黃俊中在比賽當天賽前10分鐘之前,會跟我說這一場球有可能要準備,你要看我等一下的動作,比如說我有戴帽子或沒戴帽子,或者我等一下會摸背,但是必須等到賽前10分鐘才會確定,如果有的話他會做那些說好的動作…事後黃俊中拿給我20萬元,是4月28日中繼有配合打假球的酬勞…黃俊中交給我打假球的酬勞只有這一次等語(同上卷第110至111頁)。⑵證人蔣智聰則證稱:96年4月28日這場我有打假球…是黃俊中通知我的,他會跟我說今天有要放水,他會在開賽前10分鐘告訴我…我是看比賽影片,我在第9局上場打擊,當時比數是La New熊對鯨1比4,當時LaNew熊有2個出局數,我揮出安打,後面一個打者也打安打,打者分佔1、2壘,再下面一個打者打高飛球,結果中信鯨的球員漏接,La New熊得2分,差點被翻盤,比賽結束後我就被黃俊中罵,罵我第9局為什麼要打那一支安打。我跟他說當時中信鯨還領先3分,我打一支安打應該沒關係…事後約一個禮拜,在高雄市,黃俊中拿現金約40萬給我…我可以拿到40萬,是因為球隊輸球,比賽完後黃俊中有念我等語(同上卷第133至134、136頁)。
㈣勾稽證人陳東興、黃俊中、蔡英峰、蔣智聰於偵訊時所證,就陳東興邀約黃俊中聯繫球員打假球、作假場次、賽前指示配合放水、比賽過程、事後取得酬金多寡等各節,互核相符,證人黃俊中、蔡英峰、蔣智聰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詞(原審卷五第208至213頁、251至257頁)。又蔡英峰、蔣智聰如何配合放水,證人蔡英峰於偵查中證述:就盡量投高一點,在打者的皮帶位置左右,讓打者可以打安打,以及故意控球不好保送打者等語(98他3416號卷第110頁)。證人蔣智聰則證稱:打擊時沒有盡全力打,讓自己盡可能打不出去,打得到的話就盡量打滾地球或高飛球,打不到就揮棒落空等語(同上卷第133頁)。對照96年4月28日熊隊與鯨隊在改制前高雄縣澄清湖棒球場之比賽過程,蔡英峰擔任中繼投手,於第8局上半局上場中繼,主投0.1局,遭擊出2支安打及投出1次4壞球,失分2分,蔣智聰則分別於第2、7局下遭接殺、刺殺出局,1次守備失誤,4次打數擊出2支安打,終場熊隊以3比4落敗,此有該場球賽之賽程紀錄內容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6至42頁)。至蔣智聰雖擊出2支安打,惟較具關鍵者係在第9局下半局所擊出之安打,當時熊隊有2人出局,與鯨隊比數為1比4,因鯨隊守備失誤,造成熊隊連得2分。對此,蔣智聰於原審證稱:當時9局下半我以為沒問題,才把它打出去等語(原審卷五第213頁),足見蔣智聰係因認為熊隊輸球無虞,始在最後上場時,未小心節制而擊出安打,未料鯨隊竟守備失誤而造成熊隊攻得2分,故不得僅以蔣智聰擊出安打,即無視蔣智聰自身所證及前揭相關證人之證詞,推論蔣智聰未於該場球賽配合放水。綜上,足認黃俊中確實應允陳東興願配合打放水球,並分別取得有意配合之球員蔡英峰、蔣智聰與魔銳之允諾,而於96年4月28日熊隊與鯨隊之比賽中,由蔡英峰、蔣智聰下場配合放水得逞,事後陳東興交付100萬元予黃俊中轉交配合球員,蔡英峰、蔣智聰分別獲得20萬元、40萬元之酬金,黃俊中與魔銳則各取得20萬元。
㈤又陳東興係因被告吳健保有意利用職棒比賽詐賭,而與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共謀,推由陳東興找其熟識之黃俊中代為尋找配合球員打放水球,被告黎紹君則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陳東興作為單線聯絡使用,嗣經商議後,選定96年4月28日熊隊與鯨隊之比賽進行放水詐賭,而該場球賽果然放水成功,被告吳健保乃委由被告黎紹君交付130萬元予陳東興,陳東興從中取得30萬元作為報酬,另將所餘100萬元交予黃俊中轉發配合球員等情,業據證人陳東興於偵查中結證甚明,已如前述。又依證人黃俊中於偵查及原審所證,陳東興曾帶黃俊中至被告吳健保服務處與被告吳健保見面,並與被告黎紹君共進晚餐(98他3416號卷第216頁、原審卷五第252頁背面)。證人黃俊中於偵訊時並證稱:我是事後知道這場假球是要幫吳健保,陳東興有提到是要幫台南那些人,我才隱約瞭解應該是幫吳健保等語(98他3416號卷第218頁);於原審再次證述:事後陳東興有說這場球是台南這邊,但沒有很明確的講,沒有指名道姓,但是有碰過面、吃過飯等語(原審卷五第252頁正反面),足徵陳東興偵查中所證與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共同運作上開球賽放水詐賭等情,應係真實可信。此外,被告吳健保於96年4月24日致電陳東興詢問配合球員有無洋將,於96年4月28日比賽當天17時55分、19時4分致電陳東興詢問配合球員為何人,於同日19時55分致電被告黎紹君詢問簽注支數之安排,被告黎紹君表示該安排結果是賺,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98他3416號卷第27、29、31、32頁),在在足證上開作假球賽,被告吳健保、黎紹君確實參與其中,且證人陳東興此部分不利於被告吳健保、黎紹君之指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陳東興嗣後翻異前詞,於本案原審改稱該場球賽係其個人找黃俊中所為,與被告吳健保、黎紹君無關,交予黃俊中之100萬元係其向組頭「阿偉」簽賭所贏得云云;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證述96年4月28日該場比賽,其係詐騙被告吳健保可安排球員打假球,事實上無此事,當時其只是為了配合檢察官圖獲得交保云云。惟陳東興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其前後證詞迥異,空言諉稱語意誤解、配合檢察官之辦案云云,自無可採。辯護意旨認為該場球賽係陳東興一人所為或被告吳健保係遭陳東興欺瞞之主張,亦無足取。
㈥其次,陳東興雖獲黃俊中允諾於球賽中合作放水,並由黃俊中找尋配合球員,惟黃俊中事前並未明確告知陳東興配合球員為何,此據證人黃俊中於偵查中作證屬實,業如前述,是陳東興於96年4月28日賽前並不知實際配合球員有蔡英峰、蔣智聰,面對被告吳健保一再詢問,陳東興乃虛報球員名單多人,因所報球員表現與比賽實況有異,被告吳健保懷疑陳東興說謊,遂於同年月30日邀集案外人蔡政宜(綽號「雨刷」,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游政發一同詢問陳東興,此經證人陳東興於偵查及原審、證人游政發於原審證述無訛,並有96年4月30日上午1時21分被告黎紹君與周宏哲提及此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98他3416卷第267頁)。辯護意旨據此主張被告吳健保係受陳東興所騙,事實上並無運作球員打假球之事實。然查陳東興確實有與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共謀以黃俊中居間聯繫球員打放水球,黃俊中亦確實徵得蔡英峰、蔣智聰、魔銳應允,而於96年4月28日熊隊與鯨隊之比賽時,由蔡英峰、蔣智聰下場配合放水,俱有前揭事證可稽,是本件打放水球之合意,係於被告吳健保、黎紹君、陳東興與黃俊中及球員等人間間接聯繫而發生,陳東興縱因不知實際配合球員為何而向被告吳健保虛報名單,仍無礙上開犯意聯絡之認定。況若非陳東興於賽前告知被告吳健保,得其承諾,許以報酬,進而聯繫球員打假球,被告吳健保豈有因懷疑陳東興所報球員不實而向其興師問罪之理,由此益徵被告吳健保確與陳東興共謀收買球員打假球,上開辯護意旨,並無可採。再如前述,96年4月28日之比賽係由蔡英峰、蔣智聰下場配合放水,終場熊隊以3比4落敗,堪認被告吳健保等人共同所為打放水球之詐術,已達操控比賽結果而屬既遂,辯護意旨認為須買通比賽兩隊球員始足掌控球賽,僅買通部分球員於球賽中作假,並無發生詐欺結果可能之意見,同無可採。
㈦依證人陳東興所證,其係透過熊隊球員黃俊中接洽其他球員配合於96年4月28日之比賽打假球,並未言及蔡政宜亦有參與其事。證人黃俊中亦證述:是陳東興叫我去找球員,不是蔡政宜,球員都認識蔡政宜,我是怕蔡政宜會發現沒有經過他的指示,我有跟陳東興說我會去問問看等語(98他3416號卷219頁)。足徵系爭96年4月28日之比賽,陳東興與黃俊中係瞞著蔡政宜私下洽尋其他球員配合打假球。如此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及證人陳東興是否確實於該等比賽安排球員打假球,顯非證人蔡政宜曾經親自見聞之事實,故證人蔡政宜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4月28日當日比賽並未操控球員打假球等語,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吳健保、黎紹君之認定。又證人蔡政宜既未安排球員在場比賽打假球,自無可能無端支付球員配合打假球之高額酬金,故證人蔡政宜於本院證述:蔡英峰與蔣智聰因不滿我聲稱未曾要求其等打假球,豈會有錢交付,遂向陳東興表達不滿之意。故我想乾脆我自己賠,故請陳東興去跟「阿偉」拿錢交給球員分配,我記得好像拿100萬給球員,30萬的意思好像是陳東興自己要的云云(本院卷三第58背面、59頁),即顯與經驗法則相悖,同無足據為有利於被告吳健保、黎紹君認定。至於證人蔡政宜所證述之「阿偉」即翁尉智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述證人蔡政宜曾經委請陳東興前來取款,但伊不知用途為何等語(同上卷第283、284頁),於本案之爭點事實之釐清亦無助益,併予敘明。
㈧被告吳健保於上開作假球賽,委由被告黎紹君向不詳組頭下注熊隊輸球,合計簽注4200支,總金額4200萬元,賠率及支數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其2人於96年4月28日19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98他3416號卷第32頁),又關於「PK」、「1贏75」、「1平」、「1輸25」等賠率之意義(詳如附表一),則據證人蔡政宜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同上卷第265頁),被告黎紹君於偵訊時亦已針對「1輸」、「1贏」、「1贏50」、「PK」之賠率用語供陳在卷(96偵13286卷一第188頁),核與蔡政宜所證相符,是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一),被告吳健保於該場球賽詐賭所得為865萬2500元。
㈨再職業棒球選手收受對價於比賽中放水打假球,乃職業倫理及法律上均不允許之惡行,斷無可能公然行之,亦無所謂之一定行情(價碼)。是經驗法則上收買球員之報酬,除守備位置之考量外,是否容易接受收買、上場參與比賽可能性及上場局數等情,均為影響收買報酬之因素。依此而論,擔任中繼投手0.1局之蔡英峰之收買報酬,即非必然高於全場擔任內野守備之蔣智聰。故蔡英峰收取20萬元、蔣智聰收受40萬元,尚不足認為違反經驗法則而得推翻證人蔡英峰、蔣智聰證言之憑信性。辯護意旨認為此等報酬顯與行情有違乙節,同無足取。
㈩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並未以被告陳健偉、黃貴裕之測謊報告,據為不利於被告吳健保、黎紹君認定之依據,是辯護意旨主張不得以該測謊報告據為認定不利於被告黎紹君事實之唯一依據,與本判決所持之證據取捨原則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三、綜上說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經證人即偵查中被告陳東興、黃俊中、蔡英峰、蔣智聰一致證述在卷外,另有與上述證人供述大致相符之96年4月28日熊隊與鯨隊賽程紀錄內容;被告吳健保分別於96年4月24及28日致電陳東興、96年4月28日致電被告黎紹君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辯護意旨認為此部分犯行僅有上開偵查中之共同被告之自白,別無其他事證補強,並非事實。從而被告吳健保、黎紹君與證人陳東興與熊隊球員黃俊中、蔡英峰、蔣智聰及洋將魔銳共同以打假球方式向接受被告吳健保簽賭之賭頭詐取財物之事證亦臻明確,而堪認定。
四、核被告吳健保、黎紹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吳健保、黎紹君2人與陳東興、黃俊中、蔡英峰、蔣智聰、魔銳,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㈡所載,係同一場球賽,核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五、維持之理由:原審認為被告吳健保、黎紹君此部分犯行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健保身為改制前台南縣議會議長,具有相當之名望及社會地位,竟不知為民表率,為圖暴利,更進一步收買球員操控職棒比賽,藉以詐取鉅額賭金,重創我國職棒之正常發展,傷及廣大球迷長久以來對職棒運動之熱情與支持,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情節重大;被告黎紹君參與買通球員打放水球,惡性不輕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吳健保有期徒刑2年,量處被告黎紹君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本案其餘扣案物,檢察官並未指明與犯罪事實五有何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吳健保、黎紹君空言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叁、【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鳳琴就著手實施本判決犯罪事實六之12次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均供承不諱,但陳稱伊係單獨違反規定而為業務上不實事項之登載,並未與其他人共同犯罪云云。訊之被告黎紹君、周宏哲均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一致辯稱:伊等並未交代許鳳琴為如何之業務上不實登載,伊等僅是將帳戶存摺交給許鳳琴云云。
二、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載「被告許鳳琴配合被告黎紹君、周宏哲之指示,於交易金額達100萬元以上時,將交易金額分散以各人頭帳戶進行,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交易明細資料,將存提款不實登載為匯款或轉帳」部分,並未具體指明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名稱、登載時間、金額等,事實容有不明;又將100萬元以上之交易金額分散至多個人頭帳戶進行匯兌事宜,除有證據顯示構成洗錢行為外,並無違法可言;況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詢問陽信銀行結果,關於100萬元以下之通貨交易,該銀行並無應登載之業務文書,有陽信銀行回函1紙在卷(原審卷三第36頁)。針對上開疑點,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以言詞表明此部分起訴意旨係指「大額提領登記簿」(原審卷三第108頁背面),是本院即以此為審理標的。另起訴書所載人頭帳戶並無「吳禹寰」、「陳應輝」,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加以贅載,應予更正,均合先敘明。
三、被告許鳳琴於被告黎紹君或周宏哲持黃景堯、張志國、楊佳淳、王仁杰等人之帳戶前來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存、提賭博輸贏款項時,未依規定而以黃景堯、張志國、楊佳淳、王仁杰等人之不實名義,於其業務上所製作附表三所示大額提領登記簿登載為存提款人,先後為業務登載不實行為計1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許鳳琴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依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財政部於92年11月18日以台財融㈠字第0928011641號頒訂「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10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該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應另登載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又陽信銀行內部亦有此作業規範,被告許鳳琴於96年6月1日擔任大出納一職,知悉大額存提款之相關作業規範一情,則經證人即陽信銀行中華分行襄理林裕貞於警詢時證述甚明(97偵1244卷一第11、12頁)。此外被告黎紹君、周宏哲以自己與黃景堯、張志國、楊佳淳、王仁杰等人於陽信銀行之帳戶,作為與簽賭站組頭對匯賭博輸贏款項之用,分據被告黎紹君、周宏哲於警詢及偵訊供承無訛(96偵13286卷一第33、44、148至149、152、162至163、169至174、193、292至293、295頁)。另證人黃景堯、張志國、楊佳淳、王仁杰就渠等提供帳戶予周宏哲使用,亦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同上卷第130、222、230、235頁)。再附表三所示不實登載情形,則有陽信銀行大額提領登記簿在卷可稽(95他5729號聲押卷一第238至249頁)。綜上查證,被告許鳳琴於附表三所示12次填載大額提領登記簿時,有前揭業務不實登載之情形,已堪確認。
四、被告黎紹君、周宏哲雖辯稱未參與此部分犯罪行為;被告許鳳琴雖亦附和其等說詞,陳稱未與被告黎紹君、周宏哲共同合意為上述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黎紹君、周宏哲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單獨」持黃景堯、張志國、楊佳淳、王仁杰等人之「人頭帳戶」存摺,前往陽信銀行中華分行臨櫃辦理存、提款事宜,並由被告許鳳琴承辦之事實,業據被告黎紹君、周宏哲於偵查中供承無訛(96偵13286卷一第33、44、148至149、152、162至163、169至174、193、292至293、295頁)。
㈡證人即被告許鳳琴於偵查中證述:「(黎紹君、周宏哲、廖淑柳等人,以他人帳戶存提款時,若提領金額超過100萬元要求妳如何配合?)黎紹君與周宏哲有帶著我上次庭期所說的人頭帳戶王仁杰等人的帳戶存摺及印章,來銀行辦理大額的超過100萬元的存提款,提款比較多,存款比較少,因為大額提款才會經過我,但是周宏哲及黎紹君都會叫人頭帳戶的本人在車上等,有時候我或主管會去車上察看,所以實際上跟我接洽提領款項的都是黎紹君與周宏哲,我在大額提領登記簿上就不會登記黎紹君與周宏哲來提領,因為我們內部規定只要確定本人有來就可以」等語(見97偵1244卷一第42頁)。依證人許鳳琴所述,顯見其故意登載不實之人頭帳戶名義人為臨櫃辦理人之過程,係與被告黎紹君、周宏哲相互配合、共同從事之舉,而非自己單獨決定實施之行為。
㈢被告黎紹君於99年7月9日上午11時11分,以0000000000撥打被告許鳳琴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黎紹君告以:「我跟你講,他們譬如說拿錢進去存的時候,拜託妳麻煩妳幫我,譬如有五個帳號,這邊都用五個帳號進去,譬如說三個帳號就三個帳號進去,千千萬萬不要用一個帳號」後。被告許鳳琴答稱:「我知道阿,我都用這樣」。嗣被告許鳳琴又提及「其實加減用是沒有關係,因為他那個是怕洗錢防制法這樣而已」等語。同日上午12時28分,被告周宏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許鳳琴前揭門號,被告周宏哲提及:「北港陳黃月梅這個」,被告許鳳琴答稱:「對阿,我現在在打了」、「我想說用一筆現金就好了,用黃景堯的名字應該還OK啦」,被告周宏哲即答以:「沒關係,姐阿拜託妳這一筆趕快讓它出去」,被告許鳳琴又稱:「我現在匯,我用現金黃景堯的名字好嗎?我給他存進去再用出來」、「我現在馬上用,差不多5分鐘就好了,我給你黃景堯的名字就好了」等語,有上述2次通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中華職棒詐欺案通訊監察譯文卷第90、98頁)。可知被告黎紹君與許鳳琴係為避免洗錢防制法之登記規定,而為前揭不實登載之合意;及被告許鳳琴為被告周宏哲從事款項提存匯兌,均係依照被告周宏哲之指示辦理。堪認證人即被告許鳳琴於原審證稱:黎紹君、周宏哲不知道我們的作業情形,不知道我們應登記大額提領登記簿之方式及內容,亦不知我個人的作業疏失,本案與周宏哲、黎紹君無關云云(原審卷六第90、94至96頁),顯為迴護被告黎紹君、周宏哲之詞,顯不足採。
㈣被告黎紹君、周宏哲既均供承臨櫃向被告許鳳琴洽辦存、提款事宜;而依被告許鳳琴所證,可知其為上述不實登載之行為,係與被告黎紹君、周宏哲相互配合、共同從事之舉;此外並有前揭監聽譯文可證被告許鳳琴係依被告黎紹君、周宏哲之指示而辦理款項之進出。已足證明被告許鳳琴係依被告黎紹君、周宏哲之指示而為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不實登載,被告黎紹君、周宏哲、許鳳琴三人所辯此部分犯罪為被告許鳳琴之單獨行為云云,核與前揭卷存事證不符,不能採信,該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五、核被告黎紹君、周宏哲、許鳳琴先後12次所為(詳如附表三),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黎紹君、周宏哲、許鳳琴等人就附表三所示各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雖被告黎紹君、周宏哲2人並非受委託處理銀行事務,但渠等與有此身分之被告許鳳琴共同實施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共犯論。其等於附表三編號1、2、4、6、8、9所示同一日之數次業務登載不實情形,因時間、地點密接,數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成立一罪。該3人所犯1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六、撤銷改判及其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許鳳琴犯行明確,而予論科,雖非無見。然原審疏未勾稽被告許鳳琴分別與被告黎紹君、周宏哲通電之譯文與被告許鳳琴於偵查時之證述,遽依被告許鳳琴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所為迴護被告黎紹君、周宏哲之詞,而認為被告黎紹君、周宏哲2人未參與犯罪,並諭知該2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就被告黎紹君、周宏哲、許鳳琴部分之事實認定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被告黎紹君、周宏哲、許鳳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黎紹君、周宏哲為避免其等參與之賭博行為遭警查悉,竟勾結銀行行員即被告許鳳琴違背專業倫理而為不實之登載;被告許鳳琴身為銀行資深行員,非但未遵法令規定及職業倫理忠誠執行職務,竟勾結客戶故為不實登載。其等行為對於陽信銀行對大額通貨交易正確申報及國家對於洗錢防制查核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等所欲規避隱瞞者並非嚴重之犯罪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黎紹君、周宏哲為主動造意犯罪之一方,被告許鳳琴則為附合配合犯罪之人,及其等各別之涉案程度;暨被告黎紹君、周宏哲犯後始終未見悔意,被告許鳳琴雖供承犯罪,但仍設詞迴護其他共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黎紹君各處有期徒刑3月(12罪);量處被告周宏哲、許鳳琴各處有期徒刑2月(均12罪),並就被告周宏哲、許鳳琴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許鳳琴所犯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件此部分犯行,被告黎紹君、周宏哲既係主動造意犯罪之一方,該2人即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至於被告許鳳琴自原審審理時起迄今,一再設詞迴護被告黎紹君、周宏哲,本院認為此等情況,亦不適合諭知緩刑之判決,均併予敘明。
肆、被告黎紹君、周宏哲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黎紹君、周宏哲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駁回檢察官關於被告黎紹君、周宏哲賭博及被告黎紹君詐欺取財部分;暨被告黎紹君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原判決雖已就被告黎紹君所犯圖利聚眾賭博及詐欺取財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然本案原判決被告黎紹君、周宏哲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既經撤銷,原定被告黎紹君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即應併予撤銷,且被告周宏哲所處有期徒刑亦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院並綜合上情,就被告黎紹君、周宏哲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與應分論併罰之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認被告黎紹君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為適當;被告周宏哲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
㈡至於原判決就被告黎紹君、周宏哲所處罰金刑定應執行部分,因未經撤銷,自毋庸重定應執行刑,自不待言。
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被告吳健保等9人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賴自強擬利用控制職棒比賽結果牟利,與陳正德(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決無罪確定)、蔡政宜、陳東興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4、5月間起,因被告黎紹君自小即與鯨隊指定打擊球員即被告曾漢州熟識,遂推由被告黎紹君與曾漢州談論招徠鯨隊球員與其他各隊比賽時,以在守備之際佯裝失誤(如暴傳、漏接等),進攻之際故意揮棒落空遭三振出局或隨意揮棒遭接殺、封殺等方式,使鯨隊失分,由渠等以上開打放水球方式操控比賽結果(包括輸球、或雖贏球但讓分亦即不得贏過對手隊若干分),並由被告黎紹君交付其向第一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供被告曾漢州邀集同隊球員飲宴消費,及以不詳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曾漢州單線聯絡,被告曾漢州遂與鯨隊球員即被告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等人,於下列⑴⑶所述各場球賽,基於與被告吳健保等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黎紹君全權主導操控打放水球事宜。被告黎紹君復透過陳正德、蔡政宜、陳東興等人,分別與兄弟象、La New熊、誠泰蛇等球隊之教練、球員接洽,談論招徠各該球隊球員與其他各隊比賽時,亦能由渠等以打放水球方式操控比賽結果。被告吳健保等人以上開方式實施打放水球之詐術,如放水成功,即使不特定賭客不知有詐,為錯誤之評估後下注對賭,被告吳健保等人贏得賭金後,由被告黎紹君發給參與配合打放水球之被告曾漢州等各隊球員合計1場約200萬元不等之酬金,其情形如下:
⑴於95年下半球季鯨隊對其他球隊之某2場比賽,由被告黎紹君於賽前先指示被告曾漢州,再由被告曾漢州轉指示被告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等人共同打放水球,並經渠等同意配合,比賽結果鯨隊果因前開球員打放水球而輸掉比賽,吳健保詐得高額賭金,遂分2次由邱崑鈜(已歿)轉交被告黎紹君各200萬元之酬金予被告曾漢州,被告曾漢州再轉分配予被告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等4人,曾漢州2次各分得80萬元,其餘4人2次各分得30萬元,被告曾漢州復持被告黎紹君交付之信用卡,與同隊球員至酒店免費飲酒作樂。
⑵於96年4月28日鯨隊與熊隊在改制前高雄縣澄清湖棒球場比賽,由被告黎紹君透過不詳姓名之人於賽前先指示熊隊員比賽時打放水球,但熊隊球員未能完全依照指示配合,比賽結果熊隊仍贏得3分,僅輸中信鯨隊1分,與對賭賭客下注簽賭之情形相同,被告吳健保遂未能詐得賭金(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就被告吳健保、黎紹君部分,以併案方式補充更正,並移送原審審理,詳如前揭犯罪事實五)。
⑶於96年4月29日鯨隊與熊隊在改制前高雄縣澄清湖棒球場比賽,由被告黎紹君於賽前先指示被告曾漢州比賽時打放水球,且鯨隊不得獲得超過3分,再由被告曾漢州轉指示被告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等人共同打放水球,並經渠等同意配合,比賽結果鯨隊果因前開球員打放水球而輸掉比賽,並僅獲得3分,被告吳健保向對賭賭客詐得2417萬元賭金,遂由被告黎紹君將不詳金額之酬金交予被告曾漢州,被告曾漢州再轉分配予被告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等4人,被告曾漢州復持黎紹君交付之信用卡,與同隊球員至酒店免費飲酒作樂。
⑷於96年5月6日誠泰蛇隊與熊隊在改制前台北縣新莊市球場比賽,由被告黎紹君指示綽號「明峰」之人於賽前進入球場向蛇隊球員比手勢2,要求渠等比賽時打放水球,但球員未能完全依照指示配合,比賽結果蛇隊仍贏得8分,輸熊隊5分,與對賭賭客下注簽賭之情形相同,被告吳健保遂未能詐得賭金。因認就上開⑴⑶部分,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曾漢州、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等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⑵部分,被告周宏哲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上開⑷部分,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等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賴自強部分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意旨除就上開⑵所指96年4月28日鯨隊與熊隊在改制前高雄縣澄清湖棒球場比賽,係以併案事實方式,認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賴自強與被告吳健保、黎紹君2人具有共犯關係外,其餘追加起訴意旨均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因認被告賴自強就上開⑴⑵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⑷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賴自強、曾漢州、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等9人涉犯上開詐欺既、未遂等罪嫌,係以:被告吳健保等9人之供述;證人陳正德及鯨隊球員蘇哲毅、許人介之證詞;第一商業銀行回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回函及所附簽帳單9紙、被告曾漢州身上遭查扣之信用卡1張、查扣照片;96年4月28日、96年4月29日鯨隊與熊隊之比賽內容資料各1份;96年5月6日蛇隊與熊隊之比賽內容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賴自強、曾漢州、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等9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均辯稱:伊等並無此等打假球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吳健保等9人被訴前揭公訴意旨⑴⑶部分:
①公訴意旨⑴部分:
⑴檢察官指稱被告曾漢州、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等人,於95年下半球季鯨隊與其他球隊之某2場比賽,涉嫌共同打放水球。惟起訴意旨僅泛稱95年下半球季某2場比賽,則確實之比賽場次、對戰球隊、比賽結果等,均屬不明,且迄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特定所指95年下半球季之2場比賽為何,致本院無從檢驗球賽內容,進而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是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舉證顯然不足。起訴後檢察官復以補充理由書指出,依被告曾漢州於偵查中所供,應係95年3月30日或4月12、13日之比賽場次。然被告曾漢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96年度賽程表後,係供稱;黎紹君有指示我3月30日這場、4月12日或13日這場打假球等語(95他5729號聲押卷一第36至39頁)。被告曾漢州所供有放水嫌疑之「96年3月30日或4月12、13日之球賽」,並非「於95年下半球季之球賽」,非屬本件起訴範圍,故被告曾漢州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本院無從審理,應併敘明。
⑵再上開95年下半球季鯨隊與其他球隊之某2場比賽,被告曾漢州於初次偵訊時固曾自白:黎紹君於95年4、5間請我配合打假球,約在95年後半段有親自拿錢給我2次,每次200萬元,我再分給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每人各30萬元,他們各拿了2次等語(95他5729號聲押卷一第26至27頁)。惟第2次偵訊時,即否認有配合打假球情事,僅坦承有收受被告黎紹君為酬謝其分析球隊輸贏訊息所給予之200萬元1次(96偵13286卷一第389至399頁)。被告黎紹君於偵查中亦坦承因簽贏賭金,有受案外人邱崑鈜所託,交予被告曾漢州200萬元(96偵13286卷一第149、150頁),堪認被告曾漢州確有收受被告黎紹君交付之200萬元,至其交付原因為何,其2人所供係分析球隊消息所得,明顯悖離常情,殊難採信,應可高度懷疑涉及不法。然而該200萬元是否即為公訴意旨所指95年下半球季某2場比賽配合放水之代價,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缺乏相當之積極證據足以確認。又被告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自始否認有何配合放水及收取30萬元酬金一事,被告紀俊麟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有於95年下半球季收取被告曾漢州交予之30萬元2次,其第1次並未配合,被告曾漢州想要給予壓力,始又交付第2次等語(95他5729號聲押卷一第51至53頁)。經原審勘驗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於偵查中追問曾漢州有無指示配合放水、放水場次為何等節,被告紀俊麟未能具體回答,語焉不詳供稱:可能是剛好打不好,好像是吧,我也不曉得,應該有和我點過是哪一場等語,檢察官進一步問以曾漢州係何時指示配合場次,亦即30萬元係賽前或賽後收取,被告紀俊麟則供稱「(問:是給錢之前還是之後)事後。(問:是先給你錢再講配合場次?)他是先拿給我,分2次拿給我。(問:先叫你配合打哪一場,球賽後再給你錢?)啥?(問:是先叫你那一場配合,剛好順著他的意,他錢就給你?)嗯,錢是後給的。」(原審卷五第101頁背面)。顯然前後矛盾,是由被告紀俊麟所述,尚不足以補強被告曾漢州於偵查初始自白之可信性,亦無從據以確定或推論被告曾漢州所述放水之場次。
②公訴意旨⑶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認96年4月29日鯨隊與熊隊在改制前高雄縣澄清湖棒球場之比賽,被告曾漢州、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等人有共同配合放水,事後取得不詳酬金等情事,所起訴之比賽場次固屬明確特定,惟檢察官並未指明各該被告球員所實施之具體放水手段為何,稽之該場比賽內容(96偵字13286號資金流向卷第243頁),被告紀俊麟、黃貴裕均未上場;被告陳健偉擊出2支安打,有3打數、2得分、1保送、1三振、無失誤;被告曾漢州有2打數、1打點、無失誤;被告鄭昌明有3打數、無失誤,形式上觀之,尚無從認定有何故意表現不佳或失常之處。又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漢州等球員就該場球賽,有取得任何報酬,起訴意旨空泛指稱被告曾漢州等球員事後取得不詳酬金,尚嫌無據。檢察官另認被告吳健保於該場球賽詐得2417萬元賭金,但並未指出證據方法何在,故此部分犯罪事實,積極證據亦有不足。
⑵關於95年下半球季鯨隊與其他球隊之某2場比賽、96年4月29日鯨隊與熊隊之比賽,有無球員配合打假球情事,既欠缺積極、直接之事證足以證明,則被告曾漢州使用被告黎紹君交付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以被告黎紹君交付之行動電話單線聯絡等情,固有可疑,然究屬間接事證,與上開被訴球賽有何具體關連,是否另涉其他不法,均無可得知,故無從以之推論被告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有於上開球賽配合放水。同理,被告陳健偉、黃貴裕經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雖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可稽(97偵1244卷二第1至12頁),但亦不得以之作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㈡被告周宏哲、賴自強被訴前揭公訴意旨⑵(即被告周宏哲、賴自強被訴與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共犯前揭犯罪事實五)部分:
①公訴意旨⑵所指96年4月28日鯨隊與熊隊在改制前高雄縣澄清湖棒球場之比賽有打放水球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就被告吳健保、黎紹君部分,以併案方式補充更正,並移送原審審理,詳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五所載。被告周宏哲並不在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此由併案意旨書當事人欄、事實欄均明載被告為吳健保、黎紹君,而未含被告周宏哲即可得知(原審卷四第63至67頁),且公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具體表示:併案事實係更正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之㈡之犯罪事實,所涉被告為吳健保、黎紹君,不含周宏哲等語(原審卷四第174頁正反面)。此外,核閱全卷,證人陳東興、黃俊中、蔡英峰、蔣智聰等人歷來證詞,均無一證及被告周宏哲牽涉在內,至原起訴部分之卷證,除可得知被告周宏哲係因管理簽賭帳務而與被告吳健保、黎紹君等人關係密切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宏哲有何參與買通球員之行為,是認被告周宏哲此部分被訴事實,罪證尚有不足。
②被告賴自強有無參與本判決犯罪事實五所載打放水球之詐欺犯行,證人陳東興於偵訊時僅提及:賴自強是職棒簽賭組頭,我跟他不熟等語(98他3416號卷第222頁),但自始至終並未證述與被告賴自強有何聯繫或有討論買通球員放水之事。其餘證人黃俊中、蔡英峰、蔣智聰等人,亦未證述與被告賴自強有何牽連。而檢察官所舉96年4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11),被告賴自強於通話中表示蔣智聰漏接很漂亮,但不能再打出安打,都前功盡棄等語,固顯示被告賴自強知悉該場球賽有假,被告賴自強於原審亦坦承係被告黎紹君所告知(原審卷五第249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賴自強知情,至於被告賴自強與黎紹君等人就該場作假球賽有無進一步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單憑該譯文尚無從推知,檢視其他卷證,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勾稽此部分犯行,本於嚴格證明法則,尚難遽為有罪之認定。
㈢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賴自強被訴前揭公訴意旨⑷部分:檢察官起訴96年5月6日蛇隊與熊隊在改制前台北縣新莊市球場之比賽,被告吳健保等人指示綽號「明峰」之人於賽前進入球場向蛇隊球員比手勢2,要求球員配合放水。究之起訴內容,關於蛇隊配合球員為何、手勢2代表何意、具體放水手段、何以蛇隊終場以8比13輸球仍謂球員未能依指示配合、被告吳健保如何下注、何以未能詐得賭金等節,起訴事實均未詳載。綜觀全卷,僅能得知被告吳健保、黎紹君確有指示「明峰」進場比手勢2之事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詳附表二編號7),惟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足以究明此部分具體犯罪情節為何,自難僅憑該譯文即為不利於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賴自強之認定。
㈣綜前所述,上開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各場球賽有作假詐賭情事,事證均有不足,檢察官列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無從佐證各該犯行(理由詳如附表二)。此外,公訴意旨所謂「被告黎紹君復透過陳正德、蔡政宜、陳東興等人,分別與兄弟象、La New熊、誠泰蛇等球隊之教練、球員接洽,談論招徠各該球隊球員與其他各隊比賽時,亦能由渠等以打放水球方式操控比賽結果」等語,與上開各場球賽有何具體關連,由起訴書形式上觀之,尚無從得知,經原審命補正結果,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謂此係指被告黎紹君與兄弟象教練、球員接洽等語,是認起訴書此部分記載,與本案各場球賽無關,本院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該等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據此,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吳健保等人分別涉犯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健保等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六、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賴自強、曾漢州、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等9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再次以相同之事證重申上開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吳健保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保為規避洗錢防制法之查核,亦參與附表三所示12次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而為被告許鳳琴、黎紹君及周宏哲之共同正犯,因認其與被告黎紹君、周宏哲、許鳳琴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健保與同案被告黎紹君、周宏哲、許鳳琴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黎紹君、周宏哲、許鳳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陽信銀行中華分行襄理林裕貞於警詢之證詞;證人黃翠雲、吳禹寰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開立帳戶予被告周宏哲使用之張志國、黃景堯、楊佳淳、陳淑玲、王仁杰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黎紹君、周宏哲、許鳳琴之通訊監察譯文;卷附陽信銀行大額提領登記簿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健保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以:許鳳琴於銀行內部作業上應如何登載,伊並不清楚,亦未加以過問或為任何指示。況此等事務伊通常均指示黎紹君、周宏哲辦理,伊不會過問如此細節之事等語。
三、經查被告黎紹君、周宏哲、許鳳琴等人,於附表三所示存、提款過程,先後12次共同為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乙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而關於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或提及被告吳健保知悉或參與被告許鳳琴關於「以人頭帳戶提供人黃景堯、張志國、楊佳淳、王仁杰等人之不實名義,登載為其所製作大額提領登記簿之存提款人」之行為,尚不能以被告黎紹君、周宏哲前往陽信銀行中華分行,係辦理被告吳健保簽賭款項之進出,遽認被告黎紹君、周宏哲、許鳳琴等3人與被告吳健保就此部分犯行,存有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健保涉有上述犯行,此部分亦應認為不能嚴格證明被告吳健保犯罪。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吳健保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況依刑事審判嚴格證明原則,苟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吳健保參與此部分犯行,殊難以被告黎紹君、周宏哲前往被告許鳳琴任職之銀行辦理者,係被告吳健保之資金,率爾推論被告吳健保參與其事。檢察官依相同之證據資料,仍持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同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吳健保簽注熊隊輸球,比賽結果熊隊輸鯨隊1分 ┌─┬────┬───────────┬──────┬────┬───────┐ │ │簽注賠率│說明 │簽注支數(每│輸贏結果│獲利金額 │ │ │ │ │支1萬元) │ │ │ ├─┼────┼───────────┼──────┼────┼───────┤ │1 │PK │只比輸贏,鯨隊獲勝即賭│320支 │贏 │320萬元 │ │ │ │贏,可獲下注金額之賭金│ │ │ │ ├─┼────┼───────────┼──────┼────┼───────┤ │2 │1贏75 │鯨隊勝1分,可獲下注金 │249支 │贏 │186.75萬元 │ │ │ │額75%賭金 │ │ │(249×75%) │ ├─┼────┼───────────┼──────┼────┼───────┤ │3 │1贏50 │鯨隊勝1分,可獲下注金 │660支 │贏 │330萬元 │ │ │ │額50%賭金 │ │ │(660×50%) │ ├─┼────┼───────────┼──────┼────┼───────┤ │4 │1贏25 │鯨隊勝1分,可獲下注金 │355支 │贏 │88.75萬元 │ │ │ │額25%賭金 │ │ │(355×25%) │ ├─┼────┼───────────┼──────┼────┼───────┤ │5 │1平 │鯨隊勝1分,則對賭雙方 │2375支 │未有輸贏│0 │ │ │ │平手,未有輸贏 │ │ │ │ ├─┼────┼───────────┼──────┼────┼───────┤ │6 │1輸25 │鯨隊輸1分,可獲下注金 │241支 │輸 │負60.25萬元 │ │ │ │額25%賭金 │ │ │(241×25%) │ ├─┴────┼───────────┼──────┼────┼───────┤ │合計 │ │4200支 │ │865.25萬元 │ └──────┴───────────┴──────┴────┴───────┘ 附表二: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人)│ 證明力之理由 │ 頁 碼 │ ├─┼───────────┼─────────────────┼──────┤ │1 │96年4月28日19時4分通訊│此譯文係與被告吳健保、黎紹君經認定│中華職棒通訊│ │ │監察譯文(吳健保、陳東│有罪之犯罪事實五部分相關,無從以之│監察譯文卷第│ │ │興)。 │認定96年4月28日該場作假球賽,被告 │4頁 │ │ │ │周宏哲、賴自強參與其中。 │ │ ├─┼───────────┼─────────────────┼──────┤ │2 │96年4月28日19時55分通 │同上。 │上開卷宗第9 │ │ │訊監察譯文(吳健保、黎│ │頁 │ │ │紹君)。 │ │ │ ├─┼───────────┼─────────────────┼──────┤ │3 │96年4月28日21時1分通訊│譯文內容係被告吳健保詢問96年4月29 │上開卷宗第10│ │ │監察譯文(吳健保、黎紹│日上場球員有無被告紀俊麟,並談及聯│頁 │ │ │君)。 │絡球員事宜,惟尚無從以之證明業已買│ │ │ │ │通被告紀俊麟配合放水。 │ │ ├─┼───────────┼─────────────────┼──────┤ │4 │96年4月28日21時7分通訊│譯文內容談及96年4月29日鯨隊球員上 │上開卷宗第11│ │ │監察譯文(吳健保、黎紹│場情形及要求嘉義組頭通知球員石金受│頁 │ │ │君)。 │配合等情,無從以之證明96年4月29日 │ │ │ │ │鯨隊與熊隊之球賽,被告紀俊麟、陳健│ │ │ │ │偉、黃貴裕、鄭昌明等人有配合打假球│ │ │ │ │情事,與本案其餘被指作假球賽,亦無│ │ │ │ │何關連性可言。 │ │ ├─┼───────────┼─────────────────┼──────┤ │5 │96年4月28日23時54分通 │被告黎紹君於電話中向被告吳健保報告│上開卷宗第12│ │ │訊監察譯文(吳健保、黎│球員石金受已通知完畢,另投手羅建銘│頁 │ │ │紹君)。 │尚在洽談,難認與本案被訴各場球賽有│ │ │ │ │何關連。 │ │ ├─┼───────────┼─────────────────┼──────┤ │6 │96年4月29日1時33分通訊│被告黎紹君向被告吳健保詢問球賽分數│上開卷宗第13│ │ │監察譯文(吳健保、黎紹│是否可以不超過3分,如果超過3分即放│頁 │ │ │君)。 │棄下注簽賭,並提及洋將球員遭收買等│ │ │ │ │情,難認與本案被訴各場球賽有何關連│ │ │ │ │。 │ │ ├─┼───────────┼─────────────────┼──────┤ │7 │96年5月6日12時16分、12│檢察官起訴96年5月6日誠泰蛇與熊隊之│上開卷宗第17│ │ │時22分、12時28分、12時│比賽有放水情事,但並未指明具體犯罪│至18頁 │ │ │29分通訊監察譯文(吳健│情節為何,是此部分譯文內容固顯示被│ │ │ │保、黎紹君)。 │告吳健保要求被告黎紹君指示「明峰」│ │ │ │ │進入球場準備,向球員比手勢「2」, │ │ │ │ │同時要求被告黎紹君下注簽賭等情,惟│ │ │ │ │在犯罪事實仍有欠明確之情形下,此部│ │ │ │ │分譯文僅能證明該場球賽確屬可疑,尚│ │ │ │ │難僅憑譯文即逕為有罪之認定。 │ │ ├─┼───────────┼─────────────────┼──────┤ │8 │96年5月12日22時19分通 │譯文內容係被告吳健保向被告賴自強談│上開卷宗第19│ │ │訊監察譯文(吳健保、賴│及陳東興要帶朋友(球員)與其見面之│頁 │ │ │自強)。 │事,惟此通聯時間為96年5月12日,晚 │ │ │ │ │於本案被訴各場球賽之比賽時間,證據│ │ │ │ │關連性薄弱。 │ │ ├─┼───────────┼─────────────────┼──────┤ │9 │96年2月27日14時21分、 │譯文內容係被告吳健保電請被告黎紹君│上開卷宗第23│ │ │14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聯絡陳東興,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 │至24頁 │ │ │吳健保、黎紹君)。 │ │ │ ├─┼───────────┼─────────────────┼──────┤ │10│96年4月28日12時8分通訊│被告吳健保於電話中向被告黎紹君表示│上開卷宗第28│ │ │監察譯文(吳健保、黎紹│有與蔡政宜討論過,並詢問這邊球隊係│頁 │ │ │君)。 │由何人向球員發「賽印」(SIGN,即訊│ │ │ │ │號),被告黎紹君表示係阿哲及「少年│ │ │ │ │家」,被告吳健保回以那邊球隊是「明│ │ │ │ │峰」,不要弄錯等語。被告黎紹君於偵│ │ │ │ │訊時固指稱阿哲即被告周宏哲,惟究之│ │ │ │ │譯文內容,尚難認定係針對何場球賽發│ │ │ │ │訊號,與本案之關連性不明。 │ │ ├─┼───────────┼─────────────────┼──────┤ │11│96年4月28日21時8分通訊│譯文內容係某男子與被告賴自強討論賭│96偵13286資 │ │ │監察譯文(賴自強、某男│盤與96年4月28日熊隊與鯨隊之比賽情 │金流向卷第 │ │ │子)。 │形,被告賴自強提及「阿聰」(即蔣智│254至255頁 │ │ │ │聰)漏接很漂亮,但是不能再打出安打│ │ │ │ │,不是都前功盡棄,可惜他們在作安排│ │ │ │ │等語,雖顯示被告賴自強知悉該場球賽│ │ │ │ │有球員配合放水,被告賴自強於原審亦│ │ │ │ │供稱係經由被告黎紹君轉告而知悉(院│ │ │ │ │卷五第249頁),然尚無從單憑該譯文 │ │ │ │ │即認定被告賴自強非僅止於知情,更進│ │ │ │ │一步與被告吳健保、黎紹君等人就該場│ │ │ │ │作假球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 ├─┼───────────┼─────────────────┼──────┤ │12│96年4月29日11時37分通 │被告黎紹君、賴自強電話中討論在何處│物證卷第280 │ │ │訊監察譯文(黎紹君、賴│比手勢給球員,被告黎紹君以當日球賽│至281 頁 │ │ │自強)。 │為例,表示客場球隊站在三壘後面全壘│ │ │ │ │打標竿處最清楚等語,檢察官以此證明│ │ │ │ │被告吳健保等人有買通鯨隊球員。惟查│ │ │ │ │,檢察官起訴之96年4月29日鯨隊與熊 │ │ │ │ │隊之比賽,被訴球員即被告紀俊麟、陳│ │ │ │ │健偉、黃貴裕、鄭昌明等人,依現有卷│ │ │ │ │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配合放水情事│ │ │ │ │,則此部分譯文固顯示該場球賽有作假│ │ │ │ │之嫌,然配合球員為何、具體放水手段│ │ │ │ │、下注獲利多寡、酬金分配等,均屬不│ │ │ │ │明,尚難僅憑此譯文遽為有罪之認定。│ │ ├─┼───────────┼─────────────────┼──────┤ │13│96年5月1日0時5分通訊監│譯文內容係被告賴自強與女子談及鯨隊│上開卷宗第 │ │ │察譯文(賴自強、某女子│球員「家宏」在球場內收受行動電話,│272頁 │ │ │)。 │遭球團發現,現正等候裁決,被告黎紹│ │ │ │ │君當初同意如該球員遭開除要支付250 │ │ │ │ │萬元等語,惟難認與本案被訴各場球賽│ │ │ │ │有何具體直接關連。 │ │ ├─┼───────────┼─────────────────┼──────┤ │14│96年5月5日16時10分通訊│被告黎紹君、賴自強電話中談論是否聯│中華職棒通訊│ │ │監察譯文(黎紹君、賴自│絡翻譯以行賄洋將,惟檢察官並未指明│監察譯文卷第│ │ │強)。 │此與本案各場球賽有何直接關連。 │31頁 │ ├─┼───────────┼─────────────────┼──────┤ │15│96年5月13日1時13分通訊│譯文內容係被告黎紹君向被告賴自強表│95他5729物證│ │ │監察譯文(黎紹君、賴自│示已要求嘉義地區組頭去接觸誠泰蛇隊│卷第294頁 │ │ │強)。 │球員,並詢問當日賭盤輸贏情況,惟此│ │ │ │ │通聯時間為96年5月12日,與本案被訴 │ │ │ │ │各場球賽之比賽時間已有相當差距,證│ │ │ │ │據關連性不足。 │ │ ├─┼───────────┼─────────────────┼──────┤ │16│96年5月13日15時34分通 │同上。 │上開卷宗第 │ │ │訊監察譯文(黎紹君、賴│ │295頁 │ │ │自強)。 │ │ │ ├─┼───────────┼─────────────────┼──────┤ │17│96年5月14日14時51分、 │譯文內容係匯帳、下注簽賭、佔成等事│上開卷宗第 │ │ │17時18分、17時24分通訊│宜,與本案無關。 │296、299至 │ │ │監察譯文(黎紹君、賴自│ │303頁 │ │ │強)。 │ │ │ ├─┼───────────┼─────────────────┼──────┤ │18│96年5月14日21時53分通 │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曾漢州有居間聯繫球│上開卷宗第 │ │ │訊監察譯文(黎紹君、賴│員配合打放水球之嫌,惟與本案尚無直│304至307頁 │ │ │自強、曾漢州)。 │接關連。 │ │ ├─┼───────────┼─────────────────┼──────┤ │19│96年5月20日18時59分通 │被告黎紹君電話通知被告賴自強要北上│中華職棒通訊│ │ │訊監察譯文(黎紹君、賴│找組頭接觸誠泰蛇隊球員,然尚不足證│監察譯文卷第│ │ │自強)。 │明本案犯罪事實。 │51至52頁 │ ├─┼───────────┼─────────────────┼──────┤ │20│96年5月21日0時22分通訊│譯文內容談及買通誠泰蛇球員相關代價│上開卷宗第53│ │ │監察譯文(黎紹君、賴自│事宜,惟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 │至54頁 │ │ │強 │ │ │ └─┴───────────┴─────────────────┴──────┘ 附表三: ┌──┬────┬───────┬──────────────┐ │編號│日期 │登記存提款人 │存提款金額 │ │ │ │(帳戶名義人)│ │ ├──┼────┼───────┼──────────────┤ │1 │96.06.04│黎紹君(實際上│提領336,700元 │ │ │ │係周宏哲臨櫃辦│ │ │ │ │理) │ │ │ │ ├───────┼──────────────┤ │ │ │王仁杰 │提領6,060,000元 │ │ │ ├───────┼──────────────┤ │ │ │黃景堯 │提領609,000元 │ │ │ ├───────┼──────────────┤ │ │ │周宏哲 │提領4,339,200元 │ ├──┼────┼───────┼──────────────┤ │2 │96.06.11│張志國 │提領3,944,200元 │ │ │ ├───────┼──────────────┤ │ │ │張志國 │存款1,217,200元進林文賓帳戶 │ │ │ ├───────┼──────────────┤ │ │ │張志國 │存款3,217,200元進姜正和帳戶 │ ├──┼────┼───────┼──────────────┤ │3 │96.06.15│黃景堯 │提領2,565,000元 │ ├──┼────┼───────┼──────────────┤ │4 │96.06.21│黃景堯 │存款160,000元進林惠毓帳戶 │ │ │ ├───────┼──────────────┤ │ │ │王仁杰 │存款660,000元進林惠毓帳戶 │ ├──┼────┼───────┼──────────────┤ │5 │96.07.09│黃景堯 │存款2,500,000元進陳黃月美帳 │ │ │ │ │戶 │ ├──┼────┼───────┼──────────────┤ │6 │96.07.10│楊佳淳 │提領4,002,300元 │ │ │ ├───────┼──────────────┤ │ │ │黃景堯 │提領4,057,700元 │ ├──┼────┼───────┼──────────────┤ │7 │96.07.16│黃景堯 │提領4,000,000元 │ ├──┼────┼───────┼──────────────┤ │8 │96.07.25│王仁杰 │提領1,449,990元 │ │ │ ├───────┼──────────────┤ │ │ │王仁杰 │提領141元 │ ├──┼────┼───────┼──────────────┤ │9 │96.07.30│黃景堯 │提領1,743,000元 │ │ │ ├───────┼──────────────┤ │ │ │張志國 │提領950,000元 │ │ │ ├───────┼──────────────┤ │ │ │張志國 │提領190元 │ │ │ ├───────┼──────────────┤ │ │ │張志國 │提領1,000,000元 │ │ │ ├───────┼──────────────┤ │ │ │張志國 │提領143,400元 │ ├──┼────┼───────┼──────────────┤ │10 │96.08.09│張志國 │提領2,000,000元 │ ├──┼────┼───────┼──────────────┤ │11 │96.08.15│黃景堯 │提領2,990,000元 │ ├──┼────┼───────┼──────────────┤ │12 │96.08.20│楊佳淳 │提領1,2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