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滿德
- 選任辯護人
- 即扶助律師 蘇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文銓
-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蔡東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 99年8月13日及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0、3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滿德、黃文銓分別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滿德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一之一、之二所示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黃文銓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二之一、之二所示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滿德(綽號饅頭、大牛、牛哥)前於民國(下同)89年及90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3月19日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3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6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嗣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於97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於假釋期中(假釋期滿時間:99年 8月22日),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因己身有施用毒品之毒癮惡習,且收入不豐,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竟仍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牟利之犯意,先於98年11月間向綽號「雞角」之袁清山(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於98年11月24日向袁清山購買金額約(新台幣)九萬元之半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同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在向袁清山購入金額約三萬元之一錢半之毒品海洛因,及金額約一萬元之半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其餘部分秤重分裝在小夾鏈袋內伺機販售,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與購毒品聯繫販賣上開毒品事宜之工具,由購毒者先撥打陳滿德之上開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後,於附表一之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李宗旗等人(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於附表一之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王彩育等人(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毒品者,而認陳滿德涉犯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重大,經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聲請監聽後,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99年2月1日持該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滿德位於臺南市○○區○○路260巷20號E棟3樓之5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滿德所有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物。
二、黃文銓(綽號「肉粽」、「牛肚」)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有詐欺、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最近一次於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犯詐欺罪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犯贓物罪部分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日以94年度簡字第2911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321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 9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 976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暨減刑、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 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因己身有施用毒品之毒癮惡習,且收入不豐,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竟仍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牟利之犯意,先經由綽號「阿清」之友人介紹,得知陳滿德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陳滿德購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留供己施用外,則分別秤重、包裝,伺機販售牟利,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與購毒品聯繫販賣上開毒品事宜之工具,由購毒者先撥打黃文銓之上開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後,於附表二之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文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於附表二之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陳世穆等人(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毒品者,而認黃文銓涉犯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重大,經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聲請監聽後,復於98年2月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文銓位於臺南市○○區○○路 358號處所執行搜索,扣得黃文銓所有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56頁)。
三、又查,本件證人劉長城、李宗旗、王彩育、陳儀君、陳世穆、廖信嶧、林建鴻、蔡龍淇、林芳羽及被告黃文銓、陳滿德(相對於被告陳滿德、黃文銓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等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經核均係由警方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而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長城、李宗旗、王彩育、陳儀君、陳世穆、廖信嶧、林建鴻、蔡龍淇、林芳羽及被告黃文銓、陳滿德(相對於被告陳滿德、黃文銓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陳滿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文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1065號行動電話;陳儀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袁清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所為之監聽錄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529、588號通訊監察書、98年度聲監續字第653、720號通訊監察書、99年度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99年度聲監續字第15、65、169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1-183頁、第184-187頁、193-195頁、第200-202頁、第204-206頁、第208-210頁、第216-217頁、第219-220頁、第225-226頁),則對於上開行動電話執行之通訊監察即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又查,上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文,乃由警方人員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內容,足見確係本於其等之電話錄音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者,法程序,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自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陳滿德方面
一、被告陳滿德如附表一之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滿德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於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證人王彩育、陳儀君、黃文銓等人,經核與證人王彩育、陳儀君、黃文銓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指證之購毒情節相符(卷證詳見附表一之二證據出處欄所記載)。
㈡又查,經細閱比對被告陳滿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即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證人王彩育、陳儀君、黃文銓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證詳見附表一之二證據出處欄所記載),於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之通聯紀錄及通話內容均顯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事宜,且經核購毒者即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證人王彩育、陳儀君、黃文銓等人所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亦相符合。足見,被告陳滿德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證人王彩育、陳儀君、黃文銓之犯行,應與事實相合。
㈢再參以,上開證人王彩育、陳儀君、黃文銓均為經常性之毒品施用者,業據其等證述在卷,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其等之採尿檢驗報告書可稽,復經原審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核亦與其等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之情節相符。綜參以上各情,證人王彩育、陳儀君、黃文銓等人之指證,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有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等指證被告陳滿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指證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應堪採信。
㈣此外,經警於99年2月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滿德位於臺南市○○區○○路 260巷20號E棟3樓之5 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陳滿德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三所示之透明結晶六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數量詳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三所示),有高雄市凱旋醫院99年 3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616號鑑定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2240卷一第 239頁)。另並扣得被告陳滿德所有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一、二所示供販賣分裝毒品量秤使用之電子秤1台及尚未使用而預備供分裝毒品之夾鏈袋1包(內含10個小夾鏈袋)可資佐證。
㈤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陳滿德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就販賣交易時地、方法、次數、價格、方式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均能一一供述甚詳,其於法院審理時,向法官為相同之陳述,則前開自白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作成,應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其可信度甚高,堪信與事實相合。此外,復查有證人王彩育、陳儀君、黃文銓等人所指證情節,又與被告陳滿德之自白及前揭通訊監察通聯譯文紀錄情形相符。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陳滿德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陳滿德前述自白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屬真實。從而,被告陳滿德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核與事實相合,洵堪認定。
㈥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查被告陳滿德坦承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對於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賺取之利益,無法明確記憶,然自承: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五百元時大約賺二百五十元,賣一千元時賺五百元,賣三千元時賺一千七百元或一千八百元,賣四千元時則賺二千多元等語(見原審99年度偵聲字第65號第11頁訊問筆錄),足見被告陳滿德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應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且參以,被告陳滿德與證人王彩育、陳儀君、黃文銓等人並無深交等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另佐以,被告陳滿德己身有施用毒品之毒癮惡習,而甲基安非他命又物稀價貴,被告豈有將其花費金錢不易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文未賺取而以原價出售予證人王彩育等人,益徵被告陳滿德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證人王彩育等人,並從價差或量差中賺取利潤而牟利,是被告陳滿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㈦另按文獻CLARK'SISOLATIO 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 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意旨可參)。經警於被告陳滿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陳滿德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三所示之透明結晶六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凱旋醫院99年3月3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616號鑑定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2240卷一第 239頁)。足證被告陳滿德所販賣予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人者係屬甲基安非他命至明。惟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本案被告陳滿德販賣者為「安非他命」,應屬有誤,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本院自應更正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滿德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滿德如附表一之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滿德固坦白承認: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海洛因,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雖有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但並無獲取利潤,每次僅由他們分一些給伊施用,故非販賣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被告陳滿德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交付海洛因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李宗旗、王彩育、劉長誠等人,及交付安非他命予李宗旗、王彩育、劉長誠等人,並於各次交付時有收取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代價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滿德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宗旗、王彩育、劉長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指證之購毒情節相符(卷證詳見附表一之一證據出處欄所記載)。則依由證人李宗旗、王彩育、劉長誠等人所指證之情節,足認證人李宗旗、王彩育、劉長誠等人係本於向被告購買之意思,以電話與被告陳滿德聯絡,與被告於約定地點見面,被告陳滿德亦本於販售之意思,當面問證人欲購買金額,經證人言明交易金額,由被告陳滿德交付該價值金額之海洛因,證人給付價金之方式完成交易,是被告陳滿德與證人李宗旗、王彩育、劉長誠等人係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海洛因及給付價金,核被告陳滿德所為應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至為明確。
㈢又查,經細閱比對被告陳滿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即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證人李宗旗、王彩育、劉長誠等人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證詳見附表一之一證據出處欄所記載),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之通聯紀錄及通話內容均顯示聯絡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等事宜,且經核購毒者即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證人李宗旗、王彩育、劉長誠等人所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亦相符合。足見,被告陳滿德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證人李宗旗、王彩育、劉長誠等人之犯行,應與事實相合。
㈣再參以,上開證人李宗旗、王彩育、劉長誠等人均為經常性之毒品施用者,業據其等證述在卷,其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有其等之採尿檢驗報告書可稽,復經原審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核亦與其等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施用之情節相符。綜參以上各情,證人李宗旗、王彩育、劉長誠等人之指證,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有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等指證被告陳滿德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指證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應堪採信。
㈤此外,經警於99年2月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滿德位於臺南市○○區○○路 260巷20號E棟3樓之5 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陳滿德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一之三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如附表一之三編號四所示之粉塊狀11包,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92公克,驗餘淨重5.85公克,空包裝總重3.74公克),純度百分之58.37、純質淨重3.46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5960號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偵2240卷一第 232頁)。另扣得被告陳滿德所有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一、二所示供販賣分裝毒品量秤使用之電子秤1台及尚未使用而預備供分裝毒品之夾鏈袋1包(內含10個小夾鏈袋)可資佐證,其中夾鏈袋1包(內含10個小夾鏈袋)尚未使用過(全新),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56 頁),且被告陳滿德亦自承:電子秤是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夾鏈袋是在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7頁)。
㈥被告陳滿德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行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供改口辯稱:我並無獲取利潤,每次僅由他們分一些給伊施用,故非販賣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
⒉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則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被告陳滿德與證人李宗旗、王彩育、劉長誠等人等人並無深交等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不相識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⒊況且,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任意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被告陳滿德既自承確有交付海洛因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對價,雖無法查得其實際獲取之利潤若干?但被告陳滿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次他們(僅購毒品會分一些給伊施用,我只是賺取那部分的海洛因而已(本院卷第 151頁)。則購毒者所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因被告陳滿德之分取,其數量自因而減少,亦難非謂由販售者有從中賺取利潤,是縱如被告陳滿德所稱僅賺取部分海洛因施用乙情屬實,亦認以上述手法而海洛因販售予證人李宗旗、王彩育、劉長誠等人應有牟取利益,而該當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要件。
⒋另佐以,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足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毒癮惡習,益徵被告陳滿德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豈有將其花費不易取得之金錢購得之海洛因,分文未賺取而以原價出售予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購毒品,顯與常情已有不合。綜參以上各情,本件倘被告陳滿德未販售附表一之一所載毒品從中牟利,當無頻繁購買昂貴毒品之資力,且又耗費諸多時、力以電話聯繫而多次轉售上開毒品予上開證人之閒情,堪認被告陳滿德上開所為,被告應有從價差或量差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則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自屬同一。從而,被告上開有償交易海洛因之行為,既無法舉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自不能僅以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執為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亦無疑義。
⒌依上說明,被告陳滿德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並從中牟利,亦可認定。
㈦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證人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購毒者李宗旗、王彩育、劉長誠等人之指證,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有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等指證被告陳滿德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又經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滿德未營利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陳滿德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陳滿德另辯稱:被告陳滿德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係自袁清山買入,自有助於警方因而破獲袁清山就該部份之販賣毒品事實,是被告陳滿德如附表一之一及之二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l項之適用云云。然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滿德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於99年 6月15日借訊時固供述並指認向訴外人袁清山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訴外人袁清山涉嫌販毒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99年度偵字第7437號),其查獲及偵辦緣由,乃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袁清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於監察期間98年11月13日即監聽到陳滿德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袁清山詢問毒品之價錢,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6頁),因而再對被告陳滿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於監察期間98年12月11日又監聽到陳滿德有與袁清山(0000000000)連絡,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他 388卷第17頁),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乃於99年 5月16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訴外人袁清山執行搜索而扣得毒品後,於99年 5月16日解送袁清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99年 5月17日分案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得知袁清山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陳滿德之事實,故指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於99年 6月15日借訊被告陳滿德查證上情,嗣被告陳滿德並於99年 6月29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指證向袁清山購買毒品等情,此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經該署以100月2月15日南檢欽寒99偵7437號函覆綦詳(本院卷第 129頁)。又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查結果,經該局100年2月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00001452號號說明:本局於99年2月25日經本分局查獲袁清山涉嫌販賣毒品案,係偵辦林孟璋販賣毒品案,由林嫌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袁清山購買,因而追查破獲(本分局業於99年5月16日南縣麻警偵字第 091910005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事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知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八隊二組執行通訊監察譯文有陳滿德向袁清山之購毒情事,乃指揮本分局員警借詢陳滿德,經陳嫌供稱曾向袁清山購買海洛因毒品屬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26頁)。足見訴外人袁清山早在98年11月間即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及另一名證人林孟璋之證述,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袁清山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陳滿德等人之犯行,經將袁清山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始於99年 6月15日借訊被告陳滿德及於99年 6月29日偵查具結作證向袁清山購買毒品過程事宜至為明確。
㈢基上所述,本件上游即訴外人袁清山雖經查獲販賣毒品之犯行,但並非因被告陳滿德之供述因而破獲,而係已經破獲後,偵查中另提被告陳滿德以證人身份證述有關買賣毒品事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訴外人袁清山經查獲販毒犯行,並非因被告陳滿德99年 6月15日供出而查獲,亦即被告陳滿德於99年6月15日之「供出毒品來源」,與於99年5月16日「因而查獲」訴外人袁清山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與上開規定減刑要件有所不符,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乙、被告黃文銓方面
一、被告黃文銓如附表二之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銓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證人陳世穆、陳儀君、廖信嶧、林建鴻、林芳羽、蔡龍淇等人,經核與證人陳世穆、陳儀君、廖信嶧、林建鴻、林芳羽、蔡龍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指證之購毒情節相符(卷證詳見附表二之二證據出處欄所記載)。
㈡又查,經細閱比對被告黃文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即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證人陳世穆、陳儀君、廖信嶧、林建鴻、林芳羽、蔡龍淇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證詳見附表二之二證據出處欄所記載),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之通聯紀錄及通話內容均顯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事宜,且經核購毒者即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證人王彩育、陳儀君、黃文銓等人所指證向被告黃文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亦相符合。足見,被告黃文銓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證人陳世穆、陳儀君、廖信嶧、林建鴻、林芳羽、蔡龍淇之犯行,應與事實相合。
㈢再參以,上開證人陳世穆、陳儀君、廖信嶧、林建鴻、林芳羽、蔡龍淇等人均為經常性之毒品施用者,業據其等證述在卷,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其等之採尿檢驗報告書可稽,復經原審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核亦與其等指證向被告黃文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之情節相符。綜參以上各情,證人陳世穆、陳儀君、廖信嶧、林建鴻、林芳羽、蔡龍淇等人之指證,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有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等指證被告黃文銓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指證被告黃文銓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應堪採信。
㈣此外,經警於99年2月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黃文銓位於臺南市○○區○○路 358號處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黃文銓所有如附表二之三編號二、三所示供販賣分裝毒品量秤使用之電子秤1台及尚未使用而預備供分裝毒品之夾鏈袋 2包(1包內含小夾鏈袋69個、1包內含較大型夾鏈袋77個)可資佐證。
㈤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黃文銓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就販賣交易時地、方法、次數、價格、方式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均能一一供述甚詳,其於法院審理時,向法官為相同之陳述,則前開自白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作成,應認被告黃文銓之前開自白,其可信度甚高,堪信與事實相合。此外,復查有證人陳世穆、陳儀君、廖信嶧、林建鴻、林芳羽、蔡龍淇等人所指證情節,又與被告黃文銓之自白及前揭通訊監察通聯譯文紀錄情形相符。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保證明被告黃文銓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黃文銓前述自白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屬真實。從而,被告黃文銓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核與事實相合,洵堪認定。
㈥末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黃文銓坦承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對於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賺取之利益,無法明確記憶,然自承: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多賺五百元,最少賺二、三百元等語,足見被告黃文銓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應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且參以,被告黃文銓與證人陳世穆、陳儀君、廖信嶧、林建鴻、林芳羽、蔡龍淇等人並無深交等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黃文銓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另佐以,被告黃文銓己身有施用毒品之毒癮惡習,而甲基安非他命又物稀價貴,被告黃文銓豈有將其花費金錢不易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文未賺取而以原價出售予證人陳世穆、陳儀君、廖信嶧、林建鴻、林芳羽、蔡龍淇等人,益徵被告黃文銓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證人陳世穆等人,並從價差或量差中賺取利潤而牟利,是被告黃文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㈦另查,被告陳滿德所販賣予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人者(包括被告黃文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黃文銓亦自承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被告陳滿德,而被告陳滿德所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黃文銓販賣予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人者係屬甲基安非他命。準此,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本案被告陳滿德販賣者為「安非他命」,應屬有誤,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本院自應更正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黃文銓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文銓如附表二之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黃文銓固坦白承認: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海洛因予楊文財,並向楊文財收取金錢等情,惟否認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楊文財多次來電要求被告幫他買海洛因,我才幫忙楊文財去向陳滿德購買,我一拿到海洛因即以同一價格交給楊文財,並沒有賺他的錢云云。
㈡經查,被告黃文銓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交付海洛因予楊文財,及向其收取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楊文財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查,經細閱比對被告黃文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文財,於98年11月13、15日及16日均有數通電話,並觀諸其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卷證詳見附表二之一證據出處欄所記載),其通話內容均顯示聯絡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等事宜,且經核與證人楊文財所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亦相符合。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黃文銓前述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該部分可信屬實。
㈢被告黃文銓雖矢口否認有上揭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認者為:被告黃文銓前開交付毒品予楊文財之行為,係基於販賣或無償讓與或代為購買?即被告楊文財是否有營利之意圖並獲取利潤?
⒈觀諸被告黃文銓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文財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3、15日及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其與本案交易海洛因有關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通話時間:98年11月13日12時20分57秒許楊文財:那我過去,你一樣幫我先弄那個起來。黃文銓:喔。楊文財:像之前那樣。黃文銓:喔。
②通話時間:98年11月15日21時22分15秒分許黃文銓告知楊文財等一下再回電。
③通話時間:98年11月15日21時26分03秒許楊文財告知黃文銓後天會過去。
④通話時間:98年11月16日18時19分42秒楊文財:快一點,我朋友現在剛從台中回來。黃文銓:你這樣子太趕,我沒有辦法幫你準備起來。楊文財:你用一點幫我包起來就好。黃文銓:好啦。楊文財:你用包的就好,我要那些量啦。黃文銓:好啦。18時21分47秒楊文財:你另外用那個裝的,你就一起拿給我,我就遮一下就沒有看到了。黃文銓:好啦,好啦。18時48分19秒楊文財告知黃文銓下來了。18時58分23秒楊文財告知到了。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足見證人楊文財於98年11月13、15日即以電話與被告黃文銓聯絡欲購買海洛因,於98年11月16日當日再聯絡被告黃文銓,向其確認馬上前去向被告黃文銓購買海洛因,並經被告黃文銓允諾達成合意後,楊文財於18時58分23秒再去電告知被告黃文銓已到達交易地點等情甚明。
⒉證人楊文財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如下(偵2240卷二第118-120頁):問:你於98年11月13日是否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黃文銓的0000000000購買毒品陸續連絡到16日?提示監聽譯文答:是我和黃文銓的對話沒錯,我是要跟黃文銓買海洛因,直到16日才拿到毒品,因為黃文銓人也不好找,這次我向拿多少我不記得,應該有三、四千元。問:你們如何交易?答:我們假釋出來都有互留電話,我們先電話連絡,我自己去太子路的一間廟找黃文銓,我先抵達廟後電話告知黃文銓我到了,黃文銓隨即就會出現,黃文銓就拿一包給我,我就拿三千或三千五給他,確實的金額我有點忘記,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為何知道可以黃文銓向購買毒品?答:黃文銓有毒品前科,我是問他是否有毒品管道可以幫我處理,他說要幫我問問看。問:你是否知道黃文銓海洛因毒品的來源?答:我不曉得。問:你是否知道黃文銓以多少錢向他的上游買海洛因?答:我不知道。因黃文銓也不會告訴我。問:你向黃文銓買過海洛因幾次?答:一次,就是11月13日這一次。
⒊經互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楊文財所證述事前約定買賣海洛因過程大致相符,足資補強證人楊文財於98年11月16日確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事,至為明確。至證人楊文財雖嗣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中,始翻異前供而避重就輕改稱:我是請被告黃文銓幫忙調貨的,在仁德太子廟附近,我拿錢給黃文銓,黃文銓叫我等一下,隔沒多久再回來,拿一包海洛因我,交付金額(先稱)一千元,(後確認)為三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90頁)。然查:
⑴證人楊文財於偵查時即結證稱: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且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楊文財屢要求被告黃文銓:「用一點幫我包起來就好。」、「你用包的就好,我要那些量啦。」、「你另外用那個裝的,你就一起拿給我,我就遮一下就沒有看到了。」,被告黃文銓迭次以:「好啦,好啦。」而予以允諾乙情相符。由此可見,被告黃文銓於通話中即持有海洛因存貨,應證人楊文財要求依其購買量予以分裝,即攜下與證人楊文財當面交易至明。
⑵又參以,證人楊文財經質之:「(問:99年 2月25日你在偵訊具結作證時之證述是否實在?)我當時很緊張,表達不是很好,事實以我今天所述。(問:依你在檢察官作證所述,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初在偵訊時,檢察官並沒有問我如此詳細,當初我在偵訊時,也陳述東西不知道是否是黃文銓的。」。然觀諸證人楊文財於當日檢察官偵查時僅經訊以:你們如何交易?證人楊文財即答:我們假釋出來都有互留電話,我們先電話連絡,我自己去太子路的一間廟找黃文銓,我先抵達廟後電話告知黃文銓我到了,黃文銓隨即就會出現,黃文銓就拿一包給我,我就拿三千或三千五給他,確實的金額我有點忘記,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甚詳。益徵證人楊文財主動將其與被告黃文銓交易海洛因之過程細節逐一供證,並無所謂因當初在偵訊時,檢察官並沒有問如此詳細,及在偵訊當時很緊張,表達不是很好之情形。足見證人楊文財係屬其後趨附左袒被告黃文銓之不實說詞,要無可信。
⑶再佐以,證人楊文財於偵查時並自承:「我與被告黃文銓沒有糾紛或恩怨,我把他當成弟弟。(問:你是否要誣陷黃文銓?)沒有。我只是講實話,沒多說也沒少講。」,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打電話欲向被告黃文銓購買海洛因及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海洛因及價金乙節仍予承認,顯見證人楊文財其後於法院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與被告黃文銓之情誼,不敢當面明確指證,故以避重就輕等應付法庭之交互詰問,相較之下,證人楊文財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詞,按衡之一般施用毒品者言,其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稱在某公共場所向綽號某人購買,以「幽靈」搪塞,不須如此明確陳明,依證人楊文財與被告黃文銓猶如兄弟之情誼,苟無其事,不會特意憑空編造情節,構陷被告黃文銓,益徵於偵查時所具結之證詞,其可信度甚高,相較於其嗣因礙被告黃文銓情誼而翻異前供附合迴護之詞,應與事實相近,較為可採。至證人楊文財就當日交易金額,於偵查時稱三、四千元或三千元或三千五百元;於本院審理時雖先稱一千元,然嗣經確認為三千元。是證人楊文財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有出入,乃係因歷時已久,或有其他記憶污染等情所致,其指證之可憑性尚不因其細節稍有紛歧而受影響。
⑷另外,被告黃文銓雖一再堅稱:我是幫忙楊文財去向陳滿德購買,我一拿到海洛因即以同一價格交給楊文財,並沒有賺他錢云云,然被告黃文銓於警詢自承僅有向被告陳滿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當日證人楊文財以電話聯絡,被告黃文銓包些其要求數量之海洛因,並得被告黃文銓立即允諾,並無所謂尚須去向他人購買之情,又被告黃文銓與證人楊文財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及價金之犯罪事實,此與合資購買或代為購買,必須由被告與證人分別出資,再由被告去向藥頭購買毒品後,將取回之毒品,依出資比例分配之情形亦迴然相異,益徵被告黃文銓所辯:幫楊文財代為購買云云,係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與事實顯有不符,不足採信。
⑸綜上,本院斟酌前述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經比較證人楊文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認證人楊文財於偵查中具結指證:向被告黃文銓購買海洛因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較為可採,業如前述。此外,證人楊文財前述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復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並核與被告黃文銓部分自白亦相符合,經參酌其他情況事實,足資擔保證人楊文財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自得採為被告黃文銓論罪之主要依據。
㈣另查,證人楊文財係經常性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業據其等證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6至182頁),經核亦與其等指證向被告黃文銓購買海洛因以施用之情節相符。綜參以上各情,證人楊文財之指證,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有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等指證被告黃文銓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核屬事實。
㈤此外,經警於99年2月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黃文銓位於臺南市○○區○○路 358號處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黃文銓所有如附表二之三編號二、三所示供販賣分裝毒品量秤使用之電子秤1台及尚未使用而預備供分裝毒品之夾鏈袋2包(1包內含小夾鏈袋69個、 1包內含較大型夾鏈袋77個)可資佐證。
㈥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且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被告黃文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不相識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另佐以,被告黃文銓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足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毒癮惡習,益徵被告黃文銓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豈有將其花費不易取得之金錢購得之海洛因,分文未賺取而以原價出售予楊文財,顯與常情已有不合,是被告上開有償交易海洛因之行為,既無法舉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自不能僅以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執為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亦無疑義。依上說明,被告黃文銓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並從中牟利,亦可認定。
㈦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證人楊文財之指證,經查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指證被告黃文銓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黃文銓所辯幫忙調貨未營利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黃文銓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黃文銓辯護人原聲請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滿德,然嗣經辯護人捨棄傳訊(本院卷第183、191頁),且上開證人業於檢察官偵查具結作證在卷,是本院認上開證人縱再為詰問亦難期會另為其他證言,又本件已事證明確,該證人是否再作證亦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自毋庸再予詰問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陳滿德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被告黃文銓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滿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人;被告黃文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㈠被告陳滿德、黃文銓販賣毒品海洛及甲基安非他命因前後,因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黃文銓前因犯詐欺、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暨減刑、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 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如附表二之一、之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各依法加重其刑,其中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犯行,並先加後減(自白減刑)之。
㈢查本件被告陳滿德、黃文銓分別涉犯附表一之二、二之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及被告陳滿德涉犯附表一之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亦非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不宜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承前說明,即難認立法者就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販賣毒品行為將反覆實行,不能論以集合犯,且經核各次犯行,其販賣時間並非緊密,販毒之對象各異,亦難謂為接續犯。是以,被告陳滿德所犯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滿德、黃文銓分別所犯附表一之二及二之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分論併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陳滿德、黃文銓分別就其等所犯附表一之二及二之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雖被告陳滿德等人於警、偵訊時就其販賣時曾否認或表示係相互調貨云云,但其等於偵查時已迭次向檢察官坦承自白犯行,自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且按所謂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陳滿德、黃文銓等人既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予以坦白承認,則其爭執該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是以,被告陳滿德、黃文銓等人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符合偵審中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自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滿德就其所犯附表一之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於警偵中並未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被告黃文銓就附表二之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偵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 2項所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復參酌釋字第 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㈡查被告陳滿德、黃文銓分別如附表一之一及二之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被告陳滿德、黃文銓販賣海洛因次數分別僅七次及一次,其所得合計亦僅各七千五百元及三千元,獲利有限,販賣對象亦僅三人及一人,有別於大盤或中盤毒梟,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尚非不可憫恕。再參酌被告陳滿德、黃文銓己身均有施用毒品之毒癮惡習,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鋌而走險犯本罪;又斟酌被告陳滿德等人販賣對象均同為施用毒品之友人,尚屬互通有無之行為,其本意亦非故意出售予危害他人,依被告陳滿德、黃文銓之上述犯本罪之主觀動機情形,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顯然有別,而被告陳滿德、黃文銓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而以前述被告陳滿德、黃文銓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始符量刑之平允。
㈢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陳滿德、黃文銓之上開販賣情節及犯罪環境原因等具體情狀,認如科以本罪之最低刑度,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且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認縱使對被告陳滿德、黃文銓宣告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陳滿德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黃文銓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予以酌減其刑(被告黃文銓罰金刑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㈣另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滿德、黃文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得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由原來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減至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準此,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三年六月,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況且,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犯罪動機、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是就被告陳滿德、黃文銓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罪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陳滿德、黃文銓上揭各如附表一之二及二之二所示之犯行,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三年六月以上,並無過重之情形,併予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就被告陳滿德、黃文銓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被告陳滿德、黃文銓分別經扣案之分裝夾鏈袋,係預備供分裝海洛因而販賣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且上開查獲分裝夾鏈袋,並無法認定被告陳滿德等人於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前業已持有,又尚未使用過應係供其後預備販毒分裝使用,故應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罪刑方諭知沒收。乃原判決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並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即有未當。
㈡又被告黃文銓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與購毒品聯繫販賣毒品犯罪用之工具,雖未扣案,仍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乃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二、依上所述,被告陳滿德、黃文銓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指摘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刑過重,經查殊無足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滿德、黃文銓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滿德、黃文銓均素行不佳,前有多次入監服刑前科,出獄後仍無悔悟。為圖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從事販毒牟利,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惟參以被告陳滿德、黃文銓均有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行為,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且同好者互通有無,故鋌而走險,其本意亦非故意出售予危害他人,且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尚非鉅大,販賣之對象不多,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之二及附表二之一、之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定應執行刑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復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期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之影響綜合予以考量。
㈡準此,本院審酌被告陳滿德、黃文銓之犯罪情節,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認被告陳滿德、黃文銓分別就附表一之一、之二及附表二之一、之二所示之各犯行應分別宣告上述宣告刑為允當,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陳滿德、黃文銓犯罪行為之情節、次數,並參以被告陳滿德、黃文銓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每次販賣數量及所得亦不多,雖其犯罪手段惡性不小,但已反映在宣告刑之量處內,自不能在重複評價,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原則,另斟酌被告陳滿德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文銓十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因刑法修正將連續犯規定悉予刪除,須一行為一罪一罰,但就被告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之規範目的且行為所侵害法益具有同一性,其定執行刑乃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基於上述考量,一般實務上對於具有修法前連續犯一罪之情形,其定執行刑之量定,較為寬鬆,大多參酌其各次犯行之最長刑期,依其次數再酌增而量定其刑,是認本件被告陳滿德、黃文銓均應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即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符合各個個案在量定刑罰之平等原則。
㈢另被告陳滿德、黃文銓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五、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一次販入,多次販出),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被告陳滿德所有如附表一之三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及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之結果,確係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被告陳滿德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全部沒收銷燬之,並分別在最後一次(即海洛因在附表一之一編號七所示之犯行;甲基安非他命在附表一之二編號四所示)販賣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1只(即附表一之三編號四)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即附表一之三編號三),乃分別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以包裝毒品,避免毒品潮濕、外露,並便利攜帶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使用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並分別在最後一次(即海洛因在附表一之一編號七所示之犯行;甲基安非他命在附表一之二編號四所示)販賣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㈢又扣案之被告陳滿德所有之磅秤一台(即附表一之三編號二)及被告黃文銓所有之磅秤一台(即附表二之三編號三),係分裝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分別於被告陳滿德、黃文銓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諭知。
㈣再被告陳滿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被告黃文銓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係供對外與購毒品聯繫販毒犯罪所用之工具,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被告陳滿德、黃文銓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之。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被告陳滿德、黃文銓於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所得之金額,分別為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滿德、黃文銓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被告陳滿德所有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一所示之分裝夾鏈袋1包及被告黃文銓所有如附表二之三編號二所示之分裝夾鏈袋2包,分別為被告陳滿德、黃文銓所有,並預備供分裝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又被告陳滿德、黃文銓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其各次販賣行為固應分論併罰,惟上開查獲分裝夾鏈袋,並無法認定係被告陳滿德、黃文銓於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前業已持有,且尚未使用過,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應係供其後預備販毒分裝使用,爰分別於被告陳滿德、黃文銓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㈦至被告陳滿德扣案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之三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僅為被告陳滿德打小鳥(空氣槍、瓦斯鋼瓶、鋼珠子彈),或過節時購買與親人遊戲之物(甩炮、三響炮),另編號十一所示之針筒三支則非被告陳滿德所有,而為訴外人洪麗琴所有,編號五所示之電話簿一本,僅記載被告陳滿德友人電話,被告陳滿德並稱該電話簿是很久以前所紀錄,與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並觀其中所載,亦無任何被告陳滿德買賣毒品對向之紀錄,亦為被告陳滿德陳述甚詳,則此部分扣案物顯與被告陳滿德販毒無關。被告黃文銓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使用過之殘渣袋87個及編號四吸食器2個,係被告黃文銓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留下的,非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押物,與被告陳滿德、黃文銓販賣毒品犯罪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9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一:(被告陳滿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 主文所宣告之刑及沒收 │ 證據出處 │ │號│ │ │數量、價格│ │ │ │ │ │ │(新台幣)│ │ │ ├─┼───┼─────────────┼─────┼───────────┼──────────┤ │一│李宗旗│李宗旗於98年12月7日晚間7時│海洛因1包 │陳滿德販賣第一級毒品,│⒈陳滿德於原審之陳述│ │ │ │許,先後持其住處室內電話 │1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原審卷一159頁) │ │ │ │00-0000000號電話及其所使用│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⒉李宗旗於警詢、偵訊│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之陳述(偵2240卷一│ │ │ │電話與被告陳滿德持用行動電│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165-167頁、189-191│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頁) │ │ │ │,約定以購買暗語「腳踏車」│ │附表一之三編號二所示之│⒊陳滿德與李宗旗之通│ │ │ │表示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金額│ │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 訊察譯文(偵2240卷│ │ │ │一千元,雙方於同日晚間八時│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0000-000頁) │ │ │ │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 │話機具壹支(含 SIM卡壹│ │ │ │ │兵仔市場」附近之公園見面並│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完成交易。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二│王彩育│王彩育於98年12月10日晚間7 │海洛因1包 │陳滿德販賣第一級毒品,│⒈陳滿德於原審之陳述│ │ │ │時許,持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15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原審卷一159頁) │ │ │ │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陳滿│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⒉王彩育於警詢、偵訊│ │ │ │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之陳述(2240卷一 │ │ │ │65號電話聯繫,雙方以暗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93-196頁、209-212│ │ │ │水的」作為毒品海洛因之代號│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頁) │ │ │ │,並約定購買金額一千五百元│ │案附表一之三編號二所示│⒊陳滿德與王彩育之通│ │ │ │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雙方於該│ │之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訊監察譯文(偵2240│ │ │ │日在臺南市○○路「金玉堂」│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卷0000-000頁) │ │ │ │文具店後方空地完成交易。 │ │電話機具壹支(含 SIM卡│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三│王彩育│王彩育於98年12月15日晚間6 │海洛因1包 │陳滿德販賣第一級毒品,│⒈陳滿德於原審之陳述│ │ │ │時許,持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2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原審卷一159頁) │ │ │ │0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陳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⒉王彩育於警詢、偵訊│ │ │ │滿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3814│ │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之陳述(2240卷一 │ │ │ │1065號電話聯繫,約定買賣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193-196頁、209-212│ │ │ │額二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一包,│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頁) │ │ │ │雙方於該日在臺南縣仁德鄉後│ │附表一之三編號二所示之│⒊陳滿德與王彩育之通│ │ │ │壁厝之教會前完成交易。 │ │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 訊監察譯文(偵2240│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卷0000-000頁) │ │ │ │ │ │話機具壹支(含 SIM卡壹│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四│李宗旗│李宗旗於98年12月16日下午3 │海洛因1包 │陳滿德販賣第一級毒品,│⒈陳滿德於原審之陳述│ │ │ │時許,持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原審卷一159頁) │ │ │ │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陳滿│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⒉李宗旗於警詢、偵訊│ │ │ │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之陳述(偵2240卷一│ │ │ │65號電話聯繫,約定購買金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165-167頁、189-191│ │ │ │五百元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雙│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頁) │ │ │ │方並於是日下午3時許,在臺 │ │附表一之三編號二所示之│⒊陳滿德與李宗旗之通│ │ │ │南縣永康市○○路「兵仔市場│ │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 訊察譯文(偵2240卷│ │ │ │」旁公園附近完成交易。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0000-000頁) │ │ │ │ │ │話機具壹支(含 SIM卡壹│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五│李宗旗│李宗旗於98年12月17日至18日│海洛因1包 │陳滿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⒈陳滿德於原審之陳述│ │ │ │間,持室內電話000000000號 │1000元 │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原審卷一159頁) │ │ │ │電話與被告陳滿德持用行動 │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⒉李宗旗於警詢、偵訊│ │ │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之陳述(偵2240卷一│ │ │ │雙方約定購買金額一千元之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65-167頁、189-191│ │ │ │品海洛因一包,並於98年12月│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頁) │ │ │ │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縣永│ │扣案之附表一之三編號二│⒊陳滿德與李宗旗之通│ │ │ │康市○○路「兵仔市場」旁之│ │所示之磅秤壹台沒收;未│ 訊察譯文(偵2240卷│ │ │ │公園附近完成交易。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頁) │ │ │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含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六│劉長誠│劉長誠於98年12月21日上午12│海洛因1包 │陳滿德販賣第一級毒品,│⒈陳滿德於原審之陳述│ │ │ │時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98372│1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原審卷一159頁) │ │ │ │2167號電話與被告陳滿德持用│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⒉劉長誠於警詢、偵訊│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之陳述(偵2240卷一│ │ │ │話聯繫,雙方約定買賣一千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145-148頁、158-160│ │ │ │毒品海洛因一包,並於該日下│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頁) │ │ │ │午在臺南縣永康市中華附近「│ │附表一之三編號二所示之│⒊陳滿德與劉長誠之通│ │ │ │古早人理容院」旁巷內「兵仔│ │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 訊監察譯文(偵2240│ │ │ │市場」之停車場內交易,劉長│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卷0000-000頁) │ │ │ │誠交付一千元予被告陳滿德,│ │話機具壹支(含 SIM卡壹│ │ │ │ │並取得毒品海洛因一包完成交│ │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易。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七│王彩育│王彩育於98年12月23日晚間11│海洛因1包 │陳滿德販賣第一級毒品,│⒈陳滿德於原審之陳述│ │ │ │時許,持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原審卷一159頁) │ │ │ │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使用│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⒉王彩育於警詢、偵訊│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 │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之陳述(2240卷一 │ │ │ │話聯繫,約定買賣金額金額五│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193-196頁、209-212│ │ │ │百元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雙方│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於該日在臺南市○○路「金玉│ │附表一之三編號四所示毒│⒊陳滿德與王彩育之通│ │ │ │堂」文具店旁停車場完成交易│ │品海洛因共拾壹包(合計│ 訊監察譯文(偵2240│ │ │ │。 │ │淨重伍點玖貳公克,驗餘│ 卷0000-000頁) │ │ │ │ │ │淨重伍點捌伍公克)均沒│ │ │ │ │ │ │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一│ │ │ │ │ │ │之三編號四所示之包裝上│ │ │ │ │ │ │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共拾│ │ │ │ │ │ │壹個及編號一、二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 │ │ │ │ │ │具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附表一之二:(被告陳滿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 ┌─┬───┬─────────────┬─────┬───────────┬──────────┐ │編│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 主文所宣告之刑及沒收 │ 證據出處 │ │號│ │ │數量、價格│ │ │ │ │ │ │(新台幣)│ │ │ ├─┼───┼─────────────┼─────┼───────────┼──────────┤ │一│王彩育│王彩育於98年12月9日晚間6時│甲基安非他│陳滿德販賣第二級毒品,│⒈陳滿德於原審之陳述│ │ │ │許,持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命1包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原審卷一159頁) │ │ │ │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陳滿德│2500元 │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⒉王彩育於警詢、偵訊│ │ │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之陳述(2240卷一 │ │ │ │號電話聯繫,約定買賣以暗語│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193-196頁、209-212│ │ │ │「大組烤肉」稱之之金額二千│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附│ ) │ │ │ │五百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表一之三編號二所示之磅│⒊陳滿德與王彩育之通│ │ │ │包,約於半小時後,在臺南市│ │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門│ 訊監察譯文(偵2240│ │ │ │中華路「金玉堂」文具店附近│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卷0000-000頁) │ │ │ │完成交易。 │ │機具壹支(含 SIM卡壹張│ │ │ │ │ │ │)沒收,如不能全部或一│ │ │ │ │ │ │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二│黃文銓│黃文銓於99年1月中旬,持其 │甲基安非他│陳滿德販賣第二級毒品,│⒈陳滿德於原審之陳述│ │ │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命1包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原審卷一159頁) │ │ │ │號電話與被告陳滿德持用之行│2000元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⒉黃文銓於偵訊之陳述│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他388卷118-120頁│ │ │ │聯繫,雙方僅約定安在臺南縣│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永康市○○路基地臺後方停車│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附│ │ │ │ │場見面,黃文銓向被告陳滿德│ │表一之三編號二所示之磅│ │ │ │ │購買金額二千元之毒品甲基安│ │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門│ │ │ │ │非他命一包,並完成交易。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機具壹支(含 SIM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三│陳儀君│於99年1月初某日,陳儀君以 │甲基安非他│陳滿德販賣第二級毒品,│⒈陳滿德於原審之陳述│ │ │ │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命1包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原審卷一159頁) │ │ │ │動電話與綽號「牛哥」之陳滿│1000元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⒉陳儀君於偵訊之陳述│ │ │ │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204│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他388卷163-166頁│ │ │ │8433號電話聯繫,雙方約定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買金額一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附│ │ │ │ │他命一包,在臺南縣永康市中│ │表一之三編號二所示之磅│ │ │ │ │華路上之「金玉堂書店」外完│ │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門│ │ │ │ │成交易。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機具壹支(含 SIM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四│陳儀君│於99年1月初某日,陳儀君以 │甲基安非他│陳滿德販賣第二級毒品,│⒈陳滿德於原審之陳述│ │ │ │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1包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原審卷一159頁) │ │ │ │電話與綽號「牛哥」之陳滿德│1000元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⒉陳儀君於偵訊之陳述│ │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他388卷163-166頁│ │ │ │33號電話聯繫,雙方約定購買│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金額一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附│ │ │ │ │命一包,在臺南縣永康市中華│ │表一之三編號三毒品甲基│ │ │ │ │路上之「金玉堂書店」外完成│ │安非他命陸包(檢驗前淨│ │ │ │ │交易。 │ │重合計拾點參捌公克,檢│ │ │ │ │ │ │驗後淨重合計拾點參貳公│ │ │ │ │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之附表一之三編號三所示│ │ │ │ │ │ │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之包裝袋陸個及編號一│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 │ │ │ │ │ │M卡壹張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附表一之三:(被告陳滿德住處扣案物)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 │備註(是否在本案沒收)│ ├──┼───────────┼────────┼───────────┤ │一 │分裝袋 │一包(內有小夾鏈│預備分裝海洛因或甲基安│ │ │ │袋十個) │非他命所用(應予沒收)│ │ │ │ │ │ ├──┼───────────┼────────┼───────────┤ │二 │磅秤 │一臺 │分秤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 │ │ │命所用(應予沒收)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 │共六包(檢驗前淨│第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 │ │ │重合計十點三八公│燬) │ │ │ │克,檢驗後淨重合│ │ │ │ │計十點三二公克)│ │ │ ├───────────┼────────┼───────────┤ │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六個 │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應予沒收) │ ├──┼───────────┼────────┼───────────┤ │四 │海洛因 │共十一包【合計淨│第一級毒品(應予沒收銷│ │ │ │重5.92公克(驗餘│燬) │ │ │ │淨重5.85公克,空│ │ │ │ │包裝總重3.74公克│ │ │ │ │),純度58.37%,│ │ │ │ │純質淨重3.46公克│ │ │ │ │】 │ │ │ ├───────────┼────────┼───────────┤ │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十一個 │分裝海洛因所用(應予沒│ │ │ │ │收) │ ├──┼───────────┼────────┼───────────┤ │五 │電話簿 │一本 │非供本案販毒犯罪所用(│ │ │ │ │不予沒收) │ ├──┼───────────┼────────┼───────────┤ │六 │空氣槍 │一支 │非供本案販毒犯罪所用(│ │ │ │ │不予沒收) │ ├──┼───────────┼────────┼───────────┤ │七 │空氣槍彈珠 │二包 │非供本案販毒犯罪所用(│ │ │ │ │不予沒收) │ ├──┼───────────┼────────┼───────────┤ │八 │CO2鋼瓶 │三十九支 │非供本案販毒犯罪所用(│ │ │ │ │不予沒收) │ ├──┼───────────┼────────┼───────────┤ │九 │甩炮 │二十三個 │非供本案販毒犯罪所用(│ │ │ │ │不予沒收) │ ├──┼───────────┼────────┼───────────┤ │十 │三響炮 │二十三個 │非供本案販毒犯罪所用(│ │ │ │ │不予沒收) │ ├──┼───────────┼────────┼───────────┤ │十一│針筒 │三支 │為訴外人洪麗琴所有(不│ │ │ │ │予沒收) │ └──┴───────────┴────────┴───────────┘ ■附表二之一:(被告黃文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 宣告刑 │ 證據出處 │ │號│ │ │數量、價格│ │ │ │ │ │ │(新台幣)│ │ │ ├─┼───┼─────────────┼─────┼───────────┼──────────┤ │一│楊文財│楊文財於98年11月13日至同年│海洛因1包 │黃文銓販賣第一級毒品,│⒈黃文銓於原審之陳述│ │ │ │11月16日間,均以其使用門號│3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原審卷一159頁)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⒉楊文財於偵訊之陳述│ │ │ │告黃文銓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 (偵2240卷二118-12│ │ │ │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購買一│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0頁) │ │ │ │包毒品海洛因,並於98年11月│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⒊黃文銓與楊文財之通│ │ │ │16日晚間6時58分後,約在黃 │ │扣案附表二之三編號二、│ 訊監察譯文(偵2240│ │ │ │文銓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 │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卷0000-000頁) │ │ │ │之住處附近太子廟處交易。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機具壹支(含 SIM卡│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附表二之二:(被告黃文銓販賣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 ┌─┬───┬─────────────┬─────┬───────────┬──────────┐ │編│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 宣告刑 │ 證據出處 │ │號│ │ │數量、價格│ │ │ │ │ │ │(新台幣)│ │ │ ├─┼───┼─────────────┼─────┼───────────┼──────────┤ │一│陳世穆│於98年8月間某日,陳世穆在 │甲基安非他│黃文銓販賣第二級毒品,│⒈黃文銓於原審之陳述│ │ │ │黃文銓住處附近太子廟遇見黃│命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原審卷一159頁) │ │ │ │文銓,即以口頭向黃文銓表示│5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⒉陳世穆於警詢、偵訊│ │ │ │欲購買五百元的毒品甲基安非│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之陳述(他388卷68-│ │ │ │他命一包,經黃文銓允諾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72、77-78頁 ) │ │ │ │隨即撥打陳世穆使用行動電話│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0000 000000表示得以出售金 │ │案之附表二之三編號三所│ │ │ │ │額五百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示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 │一包,雙方仍約定在前開太子│ │ │ │ │ │ │廟附近並交易完成。 │ │ │ │ ├─┼───┼─────────────┼─────┼───────────┼──────────┤ │二│陳儀君│於98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 │甲基安非他│黃文銓販賣第二級毒品,│⒈黃文銓於原審之陳述│ │ │ │陳儀君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命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原審卷一159頁) │ │ │ │04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肉粽」│3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⒉陳儀君於偵訊之陳述│ │ │ │之黃文銓使用之門號00000000│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他388卷164-166頁│ │ │ │6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購買金額三千元之毒品甲基安│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附表│ │ │ │ │非他命一包,並在黃文銓位於│ │二之三編號三所示之電子│ │ │ │ │臺南縣仁德鄉太子廟附近市場│ │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 │ │ │ │樓上處完成交易。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機具壹支(含 SIM卡壹│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三│陳儀君│於98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 │甲基安非他│黃文銓販賣第二級毒品,│⒈黃文銓於原審之陳述│ │ │ │陳儀君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命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原審卷一159頁) │ │ │ │04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肉粽」│35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⒉陳儀君於偵訊之陳述│ │ │ │之黃文銓使用之門號00000000│ │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 (他388卷164-166頁│ │ │ │6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購買金額三千五百元之甲基毒│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品安非他命一包,並在黃文銓│ │附表二之三編號三所示之│ │ │ │ │位於臺南縣仁德鄉太子廟附近│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 │ │ │ │市場樓上處完成交易。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SIM│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四│陳儀君│於98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 │甲基安非他│黃文銓販賣第二級毒品,│⒈黃文銓於原審之陳述│ │ │ │陳儀君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命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伍│ (原審卷一159頁) │ │ │ │04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肉粽」│6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⒉陳儀君於偵訊之陳述│ │ │ │之黃文銓使用之門號00000000│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 (他388卷164-166頁│ │ │ │6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購買金額六千元之毒品甲基安│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非他命一包,並在黃文銓位於│ │附表二之三編號三所示之│ │ │ │ │臺南縣仁德鄉太子廟附近市場│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 │ │ │ │樓上處完成交易。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SIM│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五│廖信嶧│98年10月初某日,廖信嶧經由│甲基安非他│黃文銓販賣第二級毒品,│⒈黃文銓於原審之陳述│ │ │ │友人綽號「發仔」介紹而認識│命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原審卷一159頁) │ │ │ │綽號「肉粽」之黃文銓,並知│1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⒉廖信嶧於偵訊之陳述│ │ │ │黃文銓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他388卷29-32頁)│ │ │ │,即以一千元之價格向黃文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購買安非他命一包,並約在「│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發仔」家完成交易。 │ │附表二之三編號三所示之│ │ │ │ │ │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 │六│廖信嶧│廖信嶧於98年10月間某日,以│甲基安非他│黃文銓販賣第二級毒品,│⒈黃文銓於原審之陳述│ │ │ │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原審卷一159頁) │ │ │ │電話、黃文銓使用門號092642│5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⒉廖信嶧於偵訊之陳述│ │ │ │1235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他388卷29-32頁)│ │ │ │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五百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約在臺南縣仁德鄉○○路太子│ │附表二之三編號三所示之│ │ │ │ │廟廟埕前交易完成。 │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SIM│ │ │ │ │ │ │卡壹張)及門號00000000│ │ │ │ │ │ │6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 │含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七│廖信嶧│廖信嶧於98年10月間某日,以│甲基安非他│黃文銓販賣第二級毒品,│⒈黃文銓於原審之陳述│ │ │ │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原審卷一159頁) │ │ │ │電話與黃文銓使用門號092642│5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⒉廖信嶧於偵訊之陳述│ │ │ │1235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他388卷29-32頁)│ │ │ │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五百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約在臺南縣仁德鄉○○路太子│ │附表二之三編號三所示之│ │ │ │ │廟廟埕前交易完成。 │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SIM│ │ │ │ │ │ │卡壹張)及門號00000000│ │ │ │ │ │ │6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 │含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八│廖信嶧│廖信嶧於98年10月間某日,以│甲基安非他│黃文銓販賣第二級毒品,│⒈黃文銓於原審之陳述│ │ │ │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原審卷一159頁) │ │ │ │電話與黃文銓使用門號092642│5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⒉廖信嶧於偵訊之陳述│ │ │ │1235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他388卷29-32頁)│ │ │ │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五百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約在臺南縣仁德鄉○○路太子│ │附表二之三編號三所示之│ │ │ │ │廟廟埕前交易完成。 │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SIM│ │ │ │ │ │ │卡壹張)及門號00000000│ │ │ │ │ │ │6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 │含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九│廖信嶧│廖信嶧於98年10月間某日,以│甲基安非他│黃文銓販賣第二級毒品,│⒈黃文銓於原審之陳述│ │ │ │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原審卷一159頁) │ │ │ │電話與黃文銓使用門號092642│5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⒉廖信嶧於偵訊之陳述│ │ │ │1235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他388卷29-32頁)│ │ │ │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五百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約在臺南縣仁德鄉○○路太子│ │附表二之三編號三所示之│ │ │ │ │廟廟埕前交易完成。 │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SIM│ │ │ │ │ │ │卡壹張)及門號00000000│ │ │ │ │ │ │6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 │含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十│廖信嶧│廖信嶧於98年10月間某日,以│甲基安非他│黃文銓販賣第二級毒品,│⒈黃文銓於原審之陳述│ │ │ │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原審卷一159頁) │ │ │ │電話與黃文銓使用門號092642│5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⒉廖信嶧於偵訊之陳述│ │ │ │1235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他388卷29-32頁)│ │ │ │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五百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約在臺南縣仁德鄉○○路太子│ │附表二之三編號三所示之│ │ │ │ │廟廟埕前交易完成。 │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SIM│ │ │ │ │ │ │卡壹張)及門號00000000│ │ │ │ │ │ │6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 │含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十│廖信嶧│於98年10月21日上午8時至9時│甲基安非他│黃文銓販賣第二級毒品,│⒈黃文銓於原審之陳述│ │一│ │許間,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命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原審卷一159頁) │ │ │ │72號行動電話與黃文銓使用門│1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⒉廖信嶧於警詢、偵訊│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之陳述(他3479卷27│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28頁、他388卷、29│ │ │ │額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32頁) │ │ │ │非他命一包,並於是日晚間七│ │附表二之三編號三所示之│ │ │ │ │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 │ │ │ │太子廟前完成交易。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張)及門號00000000│ │ │ │ │ │ │6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 │含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十│林建鴻│於98年11月13日林建鴻以其使│甲基安非他│黃文銓販賣第二級毒品,│⒈黃文銓於原審之陳述│ │二│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命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原審卷一159頁) │ │ │ │與黃文銓使用門號0000000000│1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⒉林建鴻於偵訊之陳述│ │ │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購│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他388卷42-44頁)│ │ │ │買一千元之甲基毒品安非他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⒊黃文銓與林建鴻之通│ │ │ │一包,事後約在臺南縣仁德鄉│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訊監察譯文(他388 │ │ │ │交流道附近完成交易。 │ │附表二之三編號三所示之│ 卷40頁) │ │ │ │ │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SIM│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十│林芳羽│於98年12月11日林芳羽持門號│甲基安非他│黃文銓販賣第二級毒品,│⒈黃文銓於原審之陳述│ │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命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原審卷一159頁) │ │ │ │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⒉林芳羽於警詢、偵訊│ │ │ │電話聯繫,雙方約定購買一千│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之陳述(他388卷81-│ │ │ │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85頁、89-90頁) │ │ │ │後在崑山技術學院附近完成交│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⒊黃文銓與林芳羽之通│ │ │ │易。 │ │附表二之三編號三所示之│ 訊監察譯文(他388 │ │ │ │ │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 卷87頁)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SIM│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十│蔡龍淇│於98年12月15日由蔡龍淇使用│甲基安非他│黃文銓販賣第二級毒品,│⒈黃文銓於原審之陳述│ │四│、莊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命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原審卷一159頁) │ │ │龍(綽│黃文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15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⒉蔡龍淇於偵訊之陳述│ │ │號龍仔│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金額│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他388卷63-65頁)│ │ │) │一千五百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⒊黃文銓與蔡龍淇之通│ │ │ │命一包,當日並與莊維龍一起│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訊監察譯文(他388 │ │ │ │至臺南縣仁德鄉○○路太子廟│ │案之附表二之三編號二、│ 卷59-60頁) │ │ │ │附近完成交易。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SIM│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附表二之三:(扣案物,在被告黃文銓住處扣得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是否在本案沒收)│ ├──┼───────────┼───────────┤ │ 一 │殘渣袋八十七個 │非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 │ │ │用(不予沒收) │ ├──┼───────────┼───────────┤ │ 二 │分裝夾鏈袋二包(一包內│預備分裝海洛因或甲基安│ │ │有小夾鍊袋77個,一包內│非他命所用(應予沒收)│ │ │有小夾鍊袋69個) │ │ ├──┼───────────┼───────────┤ │ 三 │電子磅秤一臺 │分秤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 │ │命所用(應予沒收) │ ├──┼───────────┼───────────┤ │ 四 │吸食器二個 │非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 │ │ │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