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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董武全張瑛宗陳弘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侯銘鋒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蘇錦玄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89、7765號、105 年度偵字第4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部分撤銷。

己○○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宣告如附表編號3 「主文」

欄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丁○○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部分)。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97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劉國」或「劉國仁」之成年男子、大陸地區之成年仲介業者「黃勇」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劉國」或「劉國仁」之成年男子負責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在臺招攬無配偶之人,至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之人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先墊付機票及住宿等費用,如大陸人民順利入境,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劉國」或「劉國仁」之成年男子可獲取金額2 萬餘元之仲介費。嗣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劉國」或「劉國仁」之成年男子招攬丁○○,由丁○○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出境、結婚時間(依序為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2 日),前往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王梅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再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即99年1 月5 日),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名,持該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林秦汝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申請大陸地區人士王梅玉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惟嗣後王梅玉因其父心肌梗塞病情嚴重,多次申請延後入臺後,最終王梅玉並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丁○○本次所獲得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之利益即機票、船費及交通費為3,500 元。

二、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4 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亦仍不知悔改,與「丁○○」、大陸地區之成年仲介業者「黃勇」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以5 萬元之報酬,在臺招攬無配偶之人,至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之人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先墊付機票及住宿等費用,如大陸人民順利入境,則丁○○可獲取金額 1萬餘元之仲介費。嗣「丁○○」招攬己○○,己○○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出境及結婚時間(依序為101 年7 月9 日、101 年7 月10日),由丁○○偕同己○○出境至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之意之大陸地區人民方香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結婚公證書,繼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再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即101 年9 月13日),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名,持該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蘇美蓉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方香英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己○○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後,乃因出於己意而中止,而於 101年10月7 日主動撤銷申請,致方香英經審查核定不准入境,而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己○○本次所獲得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之利益即機票、船費及交通費為2,500 元。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丁○○、己○○及同案被告丙○○等 3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而未遂罪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論處。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丁○○、己○○被訴部分,均為有罪之判決;就同案被告丙○○被訴部分,關於媒介涂上德所為之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廖華明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部分,為同案被告丙○○有罪之判決,就媒介同案被告丁○○、陳秋美所為之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梅玉、林文發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丁○○、己○○對原判決關於其等之部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對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丙○○之部分,於105 年10月27日提起上訴。

㈡查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105 年10月27日提起上訴前,已於同年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電子匣門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本院業於106 年3 月29日,不經言詞辯論,而將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丙○○部分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本件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己○○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丁○○、己○○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丁○○、己○○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上開供述證據後,檢察官、被告丁○○、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250 至275 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出境、結婚及向移民署申請王梅玉入境,及於附表編號3 所示出境時間偕同被告己○○前往大陸地區結婚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時,並不知道是假結婚,而是真的要去大陸結婚,回臺灣之後發現該大陸女子於大陸地區已有配偶,才知道是假結婚;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係要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王梅玉辦理離婚,剛好被告己○○表示希望一同前往大陸看有無機會結婚,才偕同被告己○○一同前往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但原審竟以丙○○之證詞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判決顯有違誤。⑵證人甲○○之證詞只能證明其確實有和被告丁○○到大陸娶妻,但無法證明被告丁○○主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實之故意及有營利意圖,故無法認定被告丁○○有假結婚之主、客觀事實,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及證據裁判主義,應判決被告丁○○無罪。⑶本件應有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倘被告丁○○實為假結婚之人頭,嗣後經移民署同意王梅玉來台相聚後,其可遂行假結婚後續行為,惟因某種原因拒絕辦理王梅玉來台團聚,應屬中止未遂,並非障礙未遂。⑷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丁○○只是請求被告己○○陪他到大陸,被告己○○是真結婚或假結婚,被告丁○○並不知道,至於原審質疑被告丁○○為何願意擔保被告己○○之借款,並願意陪同被告己○○到金門辦理單身證明,因是被告丁○○主動邀請被告己○○一起到大陸,在道義上不得不應允被告己○○之要求,縱使鈞院審酌所有事證,認為被告丁○○有犯罪,亦請參酌被告丁○○是中低收入戶,且已70歲,在社會上無謀生能力,且患有中風、不良於行,請依刑法第57條考量其生活窘困等因素,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73 至374 頁之審判筆錄)。被告己○○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出境、結婚及向移民署申請方香英入境,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伊係欲前往大陸結婚,不知悉為假結婚,且係伊主動申請撤銷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被告2 人是透過共同朋友歐陽文龍認識,被告丁○○結過 4次婚,均是外籍配偶,故會遭質疑假結婚,但被告己○○43歲,未結過婚,母親又生病,所以朋友鼓勵被告丁○○帶被告己○○一起到大陸相親,而移民署因為王梅玉申請延緩來台而訪談被告丁○○,但由移民署之訪談內容,看不出被告丁○○是假結婚,被告己○○在移民署訪談筆錄中提到10萬元,在偵查中又說是自己多講,因被告己○○認為是被告丁○○供出他,被告己○○是真的要結婚,而非假結婚,後來說到錢的事情,是因為移民署人員說被告丁○○供出他,他才說要供出被告丁○○,但2 人說法不一致,被告丁○○之交互詰問內容並無不利被告己○○,如被告己○○欲辦理假結婚,應該會在臺灣辦理單身證明,為何到了大陸相親後,才再到金門辦理單身證明?⑵當時被告丁○○為了與王梅玉離婚,共到大陸4 次,因被告丁○○尚未取得離婚證,直到後來以金錢賠償王梅玉才取得離婚證明,當時被告丁○○帶被告己○○一起到大陸,並非是為了營利才假結婚,可能是觀望有無適合對象,當時被告己○○每天在媒人家等著相親,到了第三次相親看到方香英,才有結婚的意思,才到金門辦理單身證明,並於12日回台,如是假結婚,應該辦理完結婚,就會馬上回台。⑶被告己○○與丁○○隨行,只是在旁邊協助被告丁○○,並非24小時都要陪著他,而因被告丁○○有中低收入戶及殘障補助,所以能夠負擔被告己○○的機票、船票,如被告己○○急需用錢,方香英9 月即可核准來台,為何不趕快讓方香英來台?為何被告己○○在10月7 日又撤銷方香英來台?不能以事後方香英未來台就認定被告己○○是假結婚,原審判決所載事實均是臆測,如鈞院認為被告己○○成立犯罪,請考量其事後撤銷方香英來台,因己意而中止犯罪,請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撤銷原審判決(見本院卷第374 至375 頁之審判筆錄)。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丁○○與王梅玉假結婚犯行)之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移民署調查、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移署南嘉勤文字第1058019950號卷第1 至6 頁;偵字第7765號卷第85至88頁;原審卷一第292 至29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移民署中陳稱:伊到大陸媒人「黃勇」的地方,看到丁○○及陳秋美去那邊,在參加他們喜宴時有看到丁○○及陳秋美的結婚對象,他們是去辦理假結婚,充當人頭老公的報酬是人民幣1 萬元,充當人頭老婆的報酬約是人民幣1 萬5 千元,大陸女子要假結婚來臺要支付人民幣3 萬元的結婚費用,扣除其中包括人頭費、臺灣媒人費人民幣6 千元及人頭機票費、在大陸的食宿,其他歸媒人「黃勇」所有,但丁○○及陳秋美並非我帶去,我是帶其他人過去,也是和丁○○及陳秋美一同辦理婚宴,辦理結婚登記後就當場取得大陸結婚公證書,丁○○他們再委託旅行社向移民署服務站申請團聚會談等語(見移署南嘉勤文字第1058019950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原審卷一第237 至238 頁;原審卷三第22、29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出境時間有於嘉義水上機場遇到被告丁○○,被告丁○○是要去大陸娶太太,我們到廈門後與丁○○同車前往「黃勇」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至126 頁)相符。此外,復有旅客出入境明細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最近6 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海基會104 年9 月4 日海森(法)字第1040057565號書函暨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結婚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地區出入境許可證、福清市漁溪中心衛生院疾病證明書、福清市魚溪鎮僑豐村民委員會證明、福清市上逕鎮南灣村委會證明、委託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4 月20日移署資系瑞字第1050047796號函暨飛機航班乘客名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765號卷第22至32頁、113 至118 頁;原審卷一第265 至283 、423 頁),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自屬信而有徵。

⒉本件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被告丁○○至大陸假結婚之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除上揭證詞外,更明確證述如下:

⑴於104 年10月27日接受移民署調查時陳明:「(為何上述你說丁○○與陳秋美是男女朋友關係,他們還與大陸人士辦理結婚?他們是否去大陸辦理虛偽結婚?)是辦理假結婚。(你如何得知丁○○與陳秋美是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我和丁○○與陳秋美在大陸住在一起時有聽他們說是辦理假結婚,大陸媒人黃勇有和他們接觸。(你知道丁○○與陳秋美至大陸假結婚充當人頭老公、老婆,報酬如何計算?)大陸媒人黃勇和丁○○及陳秋美接觸,充當人頭老公報酬大約是人民幣1 萬元,充當人頭老婆報酬約是人民幣1 萬元3 千元。(上述充當人頭老公、老婆除了金錢報酬外,還有其他假結婚條件嗎?)大陸媒人黃勇說大陸女孩子想假結婚來臺,要支付人民幣3 萬元假結婚費用,其中包括人頭費、臺灣媒人費人民幣6 千元及人頭的機票費在大陸的食宿,其餘就是歸大陸媒人。(你如何得知上述假結婚的條件及費用?丁○○與陳秋美這次在大陸辦理假結婚各賺多少錢?)我與他們同住時知道的。丁○○賺人民幣1 萬元,陳秋美賺人民幣1 萬 3千元。(丁○○與陳秋美和大陸假老婆、假老公在大陸辦理結婚時你是否有陪同前往?)沒有,是大陸媒人黃勇帶他們去的,我只有參加他們的婚宴,他們在福清市魚溪市餐廳宴客。(你稱未介紹丁○○與陳秋美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為何會和他們同住在大陸媒人黃勇的住處?為何會參加他們的婚宴?)我也是帶其他人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所以就住在大陸媒人黃勇的住處。我帶過去的人也是和丁○○、陳秋美一同辦理婚宴。」等語(見偵二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之調查筆錄)。

⑵於105 年2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在大陸先認識丁○○,丁○○去大陸是辦假結婚,我後來跟丁○○及陳秋美出境,是丁○○安排陳秋美去大陸假結婚。」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之訊問筆錄)。

⑶於105 年4 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陳述:「98年10月23日跟丁○○一起出境的原因是,我那時候剛好要去大陸,我跟丁○○聊天之下知道我們兩個人都要去大陸,所以就一起去大陸了,丁○○去大陸也是要辦假結婚的事情,他並沒有說要帶誰一起去。我、丁○○、陳秋美是一起走小三通去大陸的,我不確定此趟總共幾個人一同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 至23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⑷於105 年9 月8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講什麼讓你覺得丁○○是要來假結婚的?)就聽到要選女孩子,要帶丁○○去看,還有談真結婚、假結婚價錢的問題,如果要辦真結婚是男方要花錢。「黃勇」跟小妹都會帶他們過去福州辦理結婚。「黃勇」沒有跟丁○○講價錢,但是有跟大陸男子或女子講假結婚、真結婚的價錢,真結婚的話臺灣的人要出人民幣6 萬元、假結婚的話是大陸的人要出人民幣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之審判筆錄)。

⒊由證人丙○○上揭證詞,益徵本件犯罪事實一被告丁○○與大陸地區人民王梅玉間,確係假結婚無誤,被告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假結婚之犯意及犯行,惟仍以其於移民署詢問、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上開自白,較為可採。

⒋另本件仲介被告丁○○前往大陸地區之人為綽號「劉國」或「劉國仁」之成年男子,而非被告丙○○一情,除經同案被告丙○○於移民署、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堅詞否認仲介被告丁○○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而應該係證人甲○○帶去,其該次係帶另兩位人士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等語(見偵字第7765號卷第4 至6 頁、85至89頁;原審卷一第237 至238 頁;原審卷三第102 頁)。而被告丁○○雖迭於移民署及偵查中陳稱:本次係丙○○仲介伊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等語(見偵字第7765號卷第19至23頁、87至88頁);然於原審復又改證稱:伊這一次去大陸係證人甲○○安排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 頁);伊到大陸去假結婚跟丙○○沒有關係,是朋友「劉國」介紹伊去大陸娶太太,通知辦證件及搭機時間是劉國,伊有拿錢給劉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139 至140 頁)。而經檢察官質之為何與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不同,被告丁○○復又改稱:係丙○○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其前後說詞已有反覆,是本次假結婚究係是否確係同案被告丙○○介紹,已難遽予認定。另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出境當天,伊也剛好要去大陸娶太太,是朋友「惠嫂」帶我一個人去,伊有在嘉義水上機場遇到丁○○、「劉國」、丁○○的朋友,丙○○是事後來才到機場,「劉國」本名我不知道,但「劉國」有一起上飛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 、125 頁;本院卷第252 至262 頁)。且自上開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4 月20日移署資系瑞字第1050047796號函暨飛機航班乘客名單觀之,證人甲○○、丙○○及被告丁○○均在同班機上出境乙情,及佐以證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可知證人甲○○係於98年11月9 日與大陸人民陳依玉結婚之情,亦與被告丁○○結婚之98年11月2 日,日期相近,可證證人甲○○所述,應較可採信;再參以同案被告丙○○始終承認其有帶涂上德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犯行,應無為規避犯行而否認仲介被告丁○○假結婚之可能。是綜合上揭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詞,本件仲介被告丁○○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人應為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劉國」或「劉國仁」之成年男子,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

⒌至被告丁○○辯稱:伊與王梅玉係真結婚,結婚後返台才發覺遭騙,為離婚事後尚賠償大陸女子3 萬元,且為確保離婚,雙方還互相提供身分證作為抵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238頁;原審卷三第113 頁);並提出大陸女子王梅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23 頁)。惟查:被告丁○○於移民署調查、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況自被告丁○○上開筆錄內容觀之,內容前後均屬一致,且針對前往大陸假結婚之過程、獲取金額及假結婚之目的、事成之後所能收取之金錢均交代甚詳,核與證人丙○○上開所述相符,並非單純為認罪之表示,足見其可信度高,是被告丁○○上開辯解,已難採信。另佐以與被告丁○○同次前往「黃勇」住處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這次伊去大陸娶妻過程是自己花錢、機票也是自己出,娶太太要花錢,伊花了3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 至123 頁)。足見如由「黃勇」介紹之正常婚嫁模式,男方需出金錢支付相關結婚花費,然被告丁○○前往大陸與大陸女子王梅玉結婚並無事先花費金錢,已與婚嫁常情不符,且倘若確如被告丁○○陳述係遭大陸女子王梅玉隱瞞有夫之婦身分而騙婚,應係由大陸女子王梅玉賠付被告丁○○,何來被告丁○○賠償大陸女子王梅玉之理?復被告丁○○於105 年6 月6 日於原審證稱:賠付王梅玉之3 萬元有證明,會於下次開庭帶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7頁)。然遲至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益證被告丁○○所辯純屬空言,故被告丁○○雖提出王梅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為證,仍無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丁○○娶妻之金錢是向友人借貸,甲○○有看到被告丁○○將借貸金錢交給大陸媒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15 、220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訊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明:「(你是否知道丁○○過去大陸後,他的費用是交給誰?)我不知道。(你在大陸時,有無看到丁○○把錢交給黃勇?)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257 頁之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丁○○上開辯解,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⒎再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雖曾自白,然仍應該有其他補強證據為證,且若認定有罪,其亦非常業而未符合意圖營利之要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9 頁;原審卷三第114 頁)。然查:本件除被告丁○○自白外,尚有證人丙○○、甲○○之證詞及相關文書證據可佐,業如上述,並非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另佐以被告丁○○於本次假結婚返臺後,竟再招攬被告己○○前往大陸假結婚(詳下述),亦見被告丁○○本次假結婚亦係有利可圖,否則豈會稱其於遭大陸女子王梅玉騙婚賠錢後,斗膽再帶被告己○○前往同一媒人「黃勇」之處所假結婚,此實與常情不符。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上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是以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之辯護人單以非常業而認定無營利意圖,亦難採信。

⒏此外,被告丁○○辯稱其於大陸有與王梅玉同房住在一起,足認本件係真結婚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移民署詢問時供述:「假結婚有言明臺灣女子當人頭老婆時,是不與大陸假老公同房睡覺,人頭老公就不一定。」等語(見偵二卷第6 頁)。可證臺灣男子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時,並非一定不與大陸假老婆同房居住,是被告丁○○縱於大陸曾與王梅玉同房住在一起,亦無法據此推論該2 人間必然為真結婚,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詞,尚不足遽引為絕對有利於被告丁○○之事證。

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事後翻異前詞,其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關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 1)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丁○○招攬被告己○○至大陸與方香英假結婚犯行)之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移民署調查、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見移署南嘉勤文字第1058019950號卷第1 至6 頁;偵字第7765號卷第85至88頁;原審卷一第 292至293 頁);被告己○○於移民署調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見移署南嘉市勤文字第1058019950號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一第291 至292 頁)均坦白承認,且其等之自白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原審勘驗被告己○○移民署筆錄光碟暨附件、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兩岸人民條例照片、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委託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訪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最近6 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105 年7 月21日移署南嘉市勤文字第1058020405號書函暨不准狀況通知單等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32 至334 頁;移署南嘉勤文字第1058019950號卷第13、30至46頁),足認被告丁○○及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另自上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觀之,被告己○○係自101 年7 月6 日自金門出境、 7月9 日自金門入境、7 月9 日再自金門出境、7 月12日再自金門入境,是被告己○○出境時間應為101 年7 月6 日,起訴意旨認係101 年7 月9 日,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⒉至被告丁○○事後辯稱及辯護人辯護稱:帶被告己○○前往大陸是因為要前往大陸離婚,要被告己○○保護,而且被告己○○也想去大陸結婚所以才帶被告己○○一同前往云云。惟查:被告丁○○於移民署調查、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而自被告丁○○上開筆錄內容觀之,內容前後不但均屬一致,且針對帶被告己○○前往大陸假結婚之過程、事成後獲取金錢等情節,均交代甚詳,並非單純為認罪之表示,足見其可信度高,是被告丁○○上開辯解,已非無疑。復被告丁○○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101 年7 月伊認識被告己○○,知道其愛酒;伊帶被告己○○前往大陸之後就把被告己○○交給「黃勇」,之後伊跟被告己○○回到旅社,被告己○○又回到「黃勇」那邊喝酒,被告己○○結婚那天伊有去辦桌現場,吃完後,被告己○○還是住「黃勇」那邊,伊都自己在外面住旅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至40頁)。顯見被告己○○並未於大陸地區隨身保護被告丁○○。另證人即被告己○○亦於移民署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去大陸娶大陸女子可以拿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移署南嘉勤文字第1058019950號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292 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大陸的機票、船票都是由被告丁○○出的,住在媒人「黃勇」處,聘金及戒指人民幣2 萬元,是被告丁○○幫我跟「黃勇」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60頁);另佐以被告丁○○亦自承:於 101年9 月(按:即被告丁○○偕同被告己○○前往大陸時間 )那時已中風、並無職業、亦無收入,家裡經濟靠自己及兒子中低收入戶共1 萬多元過活,與被告己○○係僅見過2 次面,即要求被告己○○保護前往大陸地區離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至37頁)。顯見被告丁○○與被告己○○出境目的並非為保護被告丁○○,而係為假結婚,且被告丁○○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何能幫初識之被告己○○出機票及船票費用,又自願幫被告己○○借貸人民幣2 萬元之聘金,擔負保證人之責任,實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⒊至證人即被告己○○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到廈門遇到「黃勇」之後,「黃勇」就帶伊去相親,總共看了3 個小姐,第3 個小姐才是方香英,伊有給方香英聘金及戒指約人民幣2 萬元,這人民幣2 萬元是丁○○跟「黃勇」借的,伊回臺灣再還給丁○○,回臺灣已經都歸還被告丁○○完畢,伊 1個月還新臺幣1 萬5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然證人己○○此番說詞係遲至被告丁○○於原審陳稱聘金及戒指係「黃勇」先出等語(見原審三第44至45頁)後,才附和被告丁○○之證詞而為相同之陳述,於此之前被告己○○均稱:被告丁○○或「黃勇」會給其人民幣2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 、353 頁;原審卷二第238 頁);另佐以被告己○○於返臺後竟主動撤銷方香英的來臺申請乙節,此有上開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105 年7 月21日移署南嘉市勤文字第1058020405號書函暨附件可稽,被告己○○豈不人財兩失,更何況被告己○○亦可以被告丁○○或「黃勇」原本答應給其之報酬作為商借聘金借款抵銷,被告己○○卻捨此不為,實與常情不符,顯見證人己○○上開證稱係維護被告丁○○之詞,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⒋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己○○是要真結婚才前往大陸,且相關機票費及船票均係為保護被告丁○○才由被告丁○○支出,聘金於返台後,亦均如數返還被告丁○○云云。然查:被告丁○○於移民署調查、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業如上述;另自原審勘驗被告己○○於移民署之筆錄光碟,與移民署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足見可信度高,被告己○○上開所辯已難遽認與事實相符。況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伊知道「黃勇」是在辦理假結婚的事情,所以介紹己○○給「黃勇」認識,伊知道如果己○○假結婚成功可以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 頁);伊介紹己○○去大陸結婚有說可以賺錢,賺錢是指媒人跟女生都會拿錢給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 頁)。亦與被告己○○所辯不符,亦見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即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戊○○科員、乙○○助理員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上開人員訪談被告己○○之過程中,被告己○○是否有表明其被騙,所以才撤銷大陸女子來台(見本院卷第21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我在101 年10月7 日第二次訪查,我是與助理員李佩軒去訪查,己○○當時有在家,我有與他閒聊一下,他說要撤銷大陸地區人民方香英來臺團聚申請案,當時因為我只有帶申請案的卷宗與101 年9 月19日的訪查紀錄表,因為他說要撤案,我怕口說無憑,所以我才會請己○○在101 年 9月19日的訪查紀錄表上繕寫『撤銷方香英來臺團聚』並簽名確認。(你有無詢問己○○撤銷方香英來臺團聚之原因為何?)一般的訪查勤務,一天會排4 至5 件,當時他可能只是單純說要撤銷,我也沒有再繼續追問為何要撤銷,然後就前往下一個訪查案。(在此過程,己○○有無向你表示他感覺被騙了,好像是假結婚?)沒有,如果己○○向我表示他是假結婚,我一定會依法偵辦,不可能就這樣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之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不是我主辦,我只是協辦,到場時,我是以拍照為主,因為我不是主辦,所以對過程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之審判筆錄)。綜合上開被告己○○聲請傳喚證人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己○○於移民署人員訪談過程中,有表明其被騙,所以才撤銷大陸女子來台之情形,是上揭證人戊○○科員、乙○○助理員之證詞,尚難援引作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證據。

⒍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歐陽文龍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當時是歐陽文龍及被告丁○○一起去大陸結婚,當時是因為被告丁○○行動不便,需要有人陪同;被告己○○並沒有意圖營利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91 頁準備程序筆錄)。惟經本院請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陳報歐陽文龍之住址(見本院卷第21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己○○及辯護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歐陽文龍之住址,參之本案事證已明,並無傳喚歐陽文龍到庭作證之必要,故未傳喚歐陽文龍到庭接受詰問。另被告己○○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親蘇蔡好到庭作證,待證事實:被告己○○要至大陸結婚時,有告知母親,被告己○○並無本件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03 頁)。惟因蘇蔡好為被告己○○之母親,其證言之憑信性基本上不高,參之其對被告己○○在外面之作為,亦不見得清楚,被告己○○有無結婚之真意,應詢問其本人及依卷內證據判斷,故並無傳喚其母親蘇蔡好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⒎此外,被告己○○之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被告丁○○於移民署之調查筆錄,以查明該調查筆錄之記載與被告丁○○之陳述是否一致。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其於移民署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至 365頁之審判筆錄);參之證人即該調查筆錄之紀錄人乙○○助理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丁○○之移民署筆錄是否由你製作?〈提示移民署卷第1 至6 頁並告以要旨〉)是。(該筆錄是否由李文智詢問,由你紀錄?)對。(你是否完全依照丁○○供述之內容紀錄?)對。(筆錄繕打完,有無讓丁○○閱覽筆錄?)有,因為我們經手的案件比較多,但我們每一次只要做完筆錄,都會讓受詢問人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之審判筆錄)。綜上,本院合議庭認定:因被告丁○○並不爭執其於移民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故無勘驗必要,且依據原判決第4 頁所載,被告丁○○自104 年12月23日12時55分開始接受詢問至同日14時27分結束,期間共經過1 小時32分許,於同日13時50分,因被告丁○○要求上洗手間而暫停詢問,至同日13時54分再度開始詢問,是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又被告丁○○之筆錄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所提示之證據亦均有提供相關文書證據供被告丁○○檢視,筆錄完成後亦有讓被告丁○○確認內容無誤始簽名捺印,故駁回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250頁之審判筆錄)。是亦無勘驗被告丁○○上開移民署調查筆錄之必要,附此陳明。

⒏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己○○翻異前詞,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關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 )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又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而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者為限;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 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94年度台上字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己○○各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梅玉、方香英形式上能合法進入臺灣,明知無結婚真意,竟仍以上揭分工方式,由與大陸地區人民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是被告等人各共同以詐欺手段,取得形式上合法文件,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實質上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次查被告丁○○及被告己○○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主觀上均係出於獲取報酬之意,業如上述,渠等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故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所為、被告丁○○、己○○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 )所為,各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㈡被告丁○○、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劉國」或「劉國仁」之成年男子與大陸地區之成年仲介業者「黃勇」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丁○○、被告己○○與大陸地區之成年仲介業者「黃勇」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己○○各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林秦汝及蘇美蓉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1 、3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0 年4 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至153 頁),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丁○○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1 、3 )之犯行,雖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施,然尚未生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施,然尚未生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且係因被告己○○主動向移民署撤銷大陸地區人民方香英之入境申請乙情,此有上開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105 年7 月21日移署南嘉市勤文字第1058020405號書函暨附件可佐,顯見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實行犯行,且因己意而中止犯行,為中止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中止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僅因移民署每年進行「巨荃」專案定期清查,而非已鎖定被告丁○○之犯行,被告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移民署調查人員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並自首接受審判等情,有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105 年5 月9 日移署南嘉市勤文字第1058020216號書函暨偵查報告、面談案件類型表、原審105 年5 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105 年5 月23日移署南嘉勤文字第1058020251號書函暨職務報告書、原審105 年5 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05 至 409 、425頁;原審卷二第49、77至90頁),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丁○○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均先加而後遞減之;被告己○○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至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部分,有於101 年5 月21日與大陸女子王梅玉離婚,並提出離婚證為據(見原審卷二第305 頁),應符合中止未遂,另被告丁○○本件並非常業為之,而係臨時起意,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立法意旨為「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終了後,而於結果發生前,已盡防止結果發生之誠摰努力,惟其結果之不發生,事實上係由於其他原因所致者,因其防止行為與結果不發生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固與以自己之行為防止結果發生之中止犯不同,惟就行為人衷心悛悔,對結果之發生已盡其防止能事之觀點而言,並無二致。為鼓勵犯人於結果發生之先儘早改過遷善,中止犯之條件允宜放寬,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24條⑴之立法例,將現行規定改列為第一項,並增列「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等字樣,使準中止犯亦能適用減免其刑之規定。」。惟本件大陸女子王梅玉未能進入臺灣之因,雖係被告丁○○與王梅玉辦理離婚之故,然被告丁○○於移民署詢問時供稱:「(王梅玉與你假結婚後有無成功來臺團聚?)沒有。我來移民署通過面談後,準備辦理王梅玉來台時,我問丙○○何時可取得人頭費5 萬元,丙○○說大陸女子王梅玉沒拿錢給他,他說王梅玉來台後工作賺錢時每月會拿人頭費給我,我覺受騙,就拒絕辦理王梅玉入境來臺團聚。」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足認被告丁○○離婚之原因係因大陸女子無法支付人頭費用予被告丁○○,顯見被告丁○○並非出於衷心悛悔,而與中止犯之立法理由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認。再被告丁○○雖曾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已詰問數名證人後,審理中突然變異其詞,耗費司法資源,在客觀情狀並無何值得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己○○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犯罪所得2,500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論述本件被告己○○所犯上開之罪,構成累犯,然卻未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諭知累犯,容有未洽。本件被告己○○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詳如上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此部分(即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己○○之陳述、戶籍謄本、被告己○○之母蘇蔡好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己○○嘉義市東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4至44、321 至325 頁),審酌被告己○○四肢健全,行為時正值壯年之齡,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非但動搖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對我國國土安全、社會秩序及經濟活動肇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母親,做粗工(臨時工),1 日收入1,200 元,有做才有錢領,106 年3 月約工作20日,月收入約1 、 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2 頁之審判筆錄)、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即關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 )所獲取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之利益即機票、船費及交通費為2,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丁○○於移民署陳稱:伊因為有殘障手冊購買機票較便宜,伊購買己○○機票500 元、船票人民幣 300元(約新臺幣1,500 元)及辦台胞證人民幣100 元(約新臺幣500 元),是伊支付的等語(見移署南嘉市勤文字第1058019950號卷第3 頁)。是被告己○○前往大陸假結婚(大陸人民為入境臺灣)所獲得之利益至少為2,500 元,經估算應認定為2,500 元,為未扣案之被告己○○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本件其餘上訴部分(即被告丁○○犯如附表編號1 、 3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表編號 1、3 所示之部分)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 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項之規定,並依被告丁○○之陳述、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未成年子女生活扶助證明、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381 頁;原審卷二第198 至202 頁),審酌被告丁○○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非但動搖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對我國國土安全、社會秩序及經濟活動肇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丁○○高職畢業、離婚有1 名未成年兒子、與兒子同住、中風、無業、現領有中低收入補助、前有著作權法及賭博前科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以資懲儆。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及說明如下所示: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所獲取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之利益即機票、船費及交通費為3,500 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於移民署陳稱:伊這次有帶2 個人(按:非被告丁○○及陳秋美)去假結婚,來回機票、船票及其他交通費用合起來7 千多元等語(見偵字第7765號卷第6 頁)。是可估算1 人前往大陸假結婚(大陸人民未入境臺灣),所獲得之利益至少為3,500 元,為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丁○○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云云。惟本件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業據詳述如上,是被告丁○○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假結婚者│出境時間  │結婚時間  │公證書號            │申請時間│   主文             │
│    │姓    名│          │          │                    │        │                    │
├──┼────┼─────┼─────┼──────────┼────┼──────────┤
│1   │丁○○  │98.10.23  │98.11.2   │(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99.1.5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14160號             │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
│    │        │          │          │                    │        │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區未遂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涂上德  │99.9.29   │99.10.08  │(2010)榕公證內民字 │99.11.19│丙○○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第12892號           │100.6.16│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100.9.23│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
│    │        │          │          │                    │        │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區未遂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3   │己○○  │101.07.09 │101.07.10 │(2012)榕公證內民字 │101.9.13│丁○○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第9596號            │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
│    │        │          │          │                    │        │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區未遂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    │        │          │          │                    │        │己○○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
│    │        │          │          │                    │        │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區未遂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陳秋美  │98.10.23  │98.11.2   │(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99.1.5  │                    │
│    │        │          │          │14161號             │99.5.18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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