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銘鋒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侯宏岱
- 選任辯護人
- 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蘇錦玄
- 選任辯護人
- 楊瓊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89、7765號、105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銘鋒犯附表所示之罪,宣告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侯宏岱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
蘇錦玄犯附表所示之罪,宣告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侯銘鋒、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劉國」或「劉國仁」之成年男子與大陸地區之成年仲介業者「黃勇」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劉國」或「劉國仁」之成年男子負責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在臺招攬無配偶之人,至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之人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先墊付機票及住宿等費用,如大陸人民順利入境,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劉國」或「劉國仁」之成年男子可獲取金額2萬餘元之仲介費。嗣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劉國」或「劉國仁」之成年男子招攬侯銘鋒,由侯銘鋒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出境、結婚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王梅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名,持該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林秦汝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申請大陸地區人士王梅玉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惟嗣後王梅玉因其父心肌梗塞病情嚴重,多次申請延後入臺後,最終王梅玉並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侯銘鋒本次所獲得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之利益即機票、船費及交通費為3,500元。
二、侯宏岱、涂上德(已歿)與大陸地區之成年仲介業者「黃勇」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侯宏岱負責以2萬元之報酬,在臺招攬無配偶之人,至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之人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先墊付機票及住宿等費用,如大陸人民順利入境,則侯宏岱可獲取金額2萬餘元之仲介費。嗣侯宏岱招攬涂上德(已歿),涂上德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出境及結婚時間,由侯宏岱偕同涂上德出境至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之意之大陸地區人民廖華明,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結婚公證書,繼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名,持該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蘇美蓉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大陸地區人士廖華明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惟嗣後廖華明則經審查核定不准入境,致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侯銘峰、蘇錦玄與大陸地區之成年仲介業者「黃勇」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侯銘鋒負責以5萬元之報酬,在臺招攬無配偶之人,至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之人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先墊付機票及住宿等費用,如大陸人民順利入境,則侯銘鋒可獲取金額1萬餘元之仲介費。嗣侯銘鋒招攬蘇錦玄,蘇錦玄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出境及結婚時間,由侯銘鋒偕同蘇錦玄出境至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之意之大陸地區人民方香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結婚公證書,繼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名,持該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蘇美蓉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方香英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蘇錦玄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後,乃因出於己意而中止,而主動撤銷申請,致方香英經審查核定不准入境,而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蘇錦玄本次所獲得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之利益即機票、船費及交通費為2,500元。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查:被告蘇錦玄暨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侯銘鋒於移民署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而證人侯銘鋒於移民署中證述與其審判中就被告蘇錦玄是否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及是否知悉可以因此獲得金錢報酬之陳述前後不一致,且不一致之處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自被告侯銘鋒之移民署筆錄觀之(見移署南嘉市勤文字第1058019950號卷第1頁至第6頁),被告侯銘鋒自104年12月23日12時55分開始接受詢問至同日14時27分結束,期間共經過1小時32分許,於同日13時50分因被告侯銘鋒要求上洗手間而暫停詢問至同日13時54分再度開始詢問,是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又被告侯銘鋒之筆錄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所提示之證據亦均有提供相關文書證據供被告侯銘鋒檢視,筆錄完成後亦有讓被告侯銘鋒確認內容無誤始簽名捺印,況被告侯銘鋒於準備程序亦表示其於移民署之筆錄並無遭受刑求逼供之情(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及其選任辯護人亦調閱被告侯銘鋒之錄音光碟後,亦表示筆錄與光碟內容相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22頁),均足顯被告侯銘鋒於移民署中所製作之筆錄具有特別之可信性,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侯宏岱暨其辯護人、被告侯銘鋒暨其辯護人及被告蘇錦玄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被告蘇錦玄暨其辯護人就上述被告侯銘鋒於移民署之調查筆錄,認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303頁、第417頁,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57頁,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宏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坦承不諱;被告侯銘鋒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出境、結婚及向移民署申請王梅玉入境及於附表編號3所示出境時間偕同被告蘇錦玄前往大陸地區結婚,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並辯稱: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時,並不知道是假結婚,而是回臺灣之後發現該大陸女子於大陸地區已有配偶,才知道是假結婚;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係要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王梅玉辦理離婚,剛好被告蘇錦玄表示希望一同前往大陸看有無機會結婚,才偕同被告蘇錦玄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侯銘鋒雖曾經有自白犯罪,然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侯銘鋒犯罪;被告蘇錦玄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出境、結婚及向移民署申請入境方香英入境,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並辯稱:其均不知悉為假結婚,且係其主動申請撤銷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蘇錦玄認為其係被騙,並非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至第240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1、業據被告侯銘鋒於移民署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移署南嘉勤文字第1058019950號卷第1頁至第6頁;偵字第7765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一第292頁至第2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宏岱於移民署中陳稱:我到大陸媒人「黃勇」的地方,看到侯銘鋒及陳秋美去那邊,在參加他們喜宴時有看到侯銘鋒及陳秋美的結婚對象,他們是去辦理假結婚,充當人頭老公的報酬是人民幣1萬元,充當人頭老婆的報酬約是人民幣1萬5千元,大陸女子要假結婚來臺要支付人民幣3萬元的結婚費用,扣除其中包括人頭費、臺灣媒人費人民幣6千元及人頭機票費、在大陸的食宿,其他歸媒人「黃勇」所有,但侯銘鋒及陳秋美並非我帶去,我是帶其他人過去,也是和侯銘鋒及陳秋美一同辦理婚宴,辦理結婚登記後就當場取得大陸結婚公證書,侯銘鋒他們再委託旅行社向移民署服務站申請團聚會談等語(見移署南嘉勤文字第1058019950號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本院卷三第22頁、第29頁)及證人王振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出境時間有於嘉義水上機場遇到被告侯銘鋒,被告侯銘鋒是要去大陸娶太太,我們到廈門後與侯銘鋒同車前往「黃勇」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相符,此外復有旅客出入境明細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海基會104年9月4日海森(法)字第1040057565號書函暨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結婚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地區出入境許可證、福清市漁溪中心衛生院疾病證明書、福清市魚溪鎮僑豐村民委員會證明、福清市上逕鎮南灣村委會證明、委託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內政部移民署105年4月20日移署資系瑞字第1050047796號函暨飛機航班乘客名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765號卷第22頁至第32頁、第113頁至第118頁;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83頁、第423頁),足認被告侯銘鋒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而本件仲介被告侯銘鋒前往大陸地區之人為綽號「劉國」或「劉國仁」之成年男子,而非被告侯宏岱一情,除經被告侯宏岱於移民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仲介被告侯銘鋒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而應該係證人王振炎帶去,其該次係帶另兩位人士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等語(見偵字第7765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本院卷三第102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侯銘鋒雖迭於移民署及偵查中證稱:本次係被告侯宏岱仲介其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等語(見偵字第7765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7頁至第88頁),然於本院復又改證稱:我這一次去大陸係證人王振炎安排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我到大陸去假結婚跟被告侯宏岱沒有關係,是朋友「劉國」介紹我去大陸娶太太,通知辦證件及搭機時間是劉國、我有拿錢給劉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而經檢察官質之為何與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不同,被告復又改稱:係被告侯宏岱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其前後說詞已有反覆,是本次假結婚究係是否確係被告侯宏岱介紹已非無疑。另證人王振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侯銘鋒出境當天,我也剛好要去大陸娶太太,是朋友「惠嫂」帶我一個人去,我有在嘉義水上機場遇到侯銘鋒、「劉國」、侯銘鋒的朋友,侯宏岱是事後來才到機場,「劉國」本名我不知道,但「劉國」有跟我們一起上飛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25頁),且自上開內政部移民署105年4月20日移署資系瑞字第1050047796號函暨飛機航班乘客名單觀之,證人王振炎、被告侯宏岱及被告侯銘鋒均在同班機上出境一情及佐以證人王振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可知證人王正炎係於98年11月9日與大陸人民陳依玉結婚一節,亦與被告侯銘鋒結婚之98年11月2日日期相近,可證證人王振炎所述證應可採信,再參以被告侯宏岱始終承認其有帶涂上德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犯行(詳下述),應無為規避犯行而否認仲介被告侯銘鋒假結婚之可能。是綜合證人侯銘鋒及證人王振炎之證述,本件仲介被告侯銘鋒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人應為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劉國」或「劉國仁」之成年男子,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
3、至被告侯銘鋒辯稱:其與王梅玉係真要真結婚,結婚後返台才發覺遭騙,為離婚事後尚賠償大陸女子三萬元,且為確保離婚,雙方還互相提供身分證作為抵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8頁;本院卷三第113頁),並提出大陸女子王梅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見本院卷三第123頁)。惟查:被告侯銘鋒於移民署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況自被告侯銘鋒上開筆錄內容觀之,內容前後均屬一致,且針對前往大陸假結婚之過程、獲取金額及假結婚之目的、事成之後所能收取之金錢均交代甚詳,並非單純為認罪之表示,足見其可信度高,是被告上開辯解已非無疑。另佐以與被告侯銘鋒同次前往「黃勇」住處之證人王振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我去大陸娶妻過程是我自己花錢、機票也是我自己出,娶太太要花錢,我花了參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足見如由「黃勇」介紹之正常婚嫁模式,男方需出金錢支付相關結婚花費,然被告侯銘鋒前往大陸與大陸女子王梅玉結婚並無事先花費金錢,已與婚嫁常情不符,且倘若確如被告侯銘鋒陳述係遭大陸女子王梅玉隱瞞有夫之婦身分而騙婚,應係由大陸女子王梅玉賠付被告侯銘鋒,何來被告侯銘鋒賠償大陸女子王梅玉之理!復被告侯銘鋒於105年6月6日於本院證稱:賠付王梅玉之三萬元有證明,會於下次開庭帶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亦證被告侯銘鋒所辯純屬空言,故被告侯銘鋒雖提出王梅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為證,仍無足為被告侯銘鋒有利之認定。
4、再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侯銘鋒雖曾自白,然仍應該有其他補強證據為證,且若均院認定有罪,其亦非常業而未符合意圖營利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本院卷三第114頁)。然查:本件除被告侯銘鋒自白外,尚有證人侯宏岱、證人王振炎之證詞及相關文書證據可佐,業如上述,並非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另佐以被告侯銘鋒於本次假結婚返臺後,竟再招攬被告蘇錦玄前往大陸假結婚(詳下述),亦見被告侯銘鋒本次假結婚亦係有利可圖,否則豈會於遭大陸女子王梅玉騙婚賠錢後,斗膽再帶被告蘇錦玄前往同一媒人「黃勇」之處所假結婚,實與常情不符!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是以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侯銘鋒之辯護人單以非常業而認定無營利意圖,亦難採信。
5、從而,被告侯銘鋒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侯宏岱於移民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765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本院卷三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涂上德之弟涂上賢於移民署陳述相符(見偵字第7689號卷第20頁),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公證書、結婚證暨結婚照片、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68號卷第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侯宏岱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1、業據被告侯銘鋒於移民署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移署南嘉勤文字第1058019950號卷第1頁至第6頁;偵字第7765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一第292頁至第293頁)及被告蘇錦玄於移民署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移署南嘉市勤文字第1058019950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本院勘驗蘇錦玄移民署筆錄光碟暨附件、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兩岸人民條例照片、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委託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訪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105年7月21日移署南嘉市勤文字第1058020405號書函暨不准狀況通知單等附件(見本院卷二第332頁至第334頁;移署南嘉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第30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侯銘鋒及被告蘇錦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另自上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觀之,被告蘇錦玄係自101年7月6日自金門出境、7月9日自金門入境、7月9日再自金門出境、7月12日再自金門入境,是被告蘇錦玄出境時間應為101年7月6日,起訴意旨係為101年7月9日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2、至被告侯銘鋒辯稱及辯護人辯護稱:帶被告蘇錦玄前往大陸是因為要前往大陸離婚,要被告蘇錦玄保護,而且被告蘇錦玄也想去大陸結婚所以才帶被告蘇錦玄一同前往云云。經查:被告侯銘鋒於移民署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況自被告侯銘鋒上開筆錄內容觀之,內容前後不但均屬一致,且針對帶被告蘇錦玄前往大陸假結婚之過程、事成後獲取金錢均交代甚詳,並非單純為認罪之表示,足見其可信度高,是被告上開辯解已非無疑。復被告侯銘鋒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1年7月我認識被告蘇錦玄知道其愛酒;我帶被告蘇錦玄前往大陸之後就把被告蘇錦玄交給「黃勇」,之後我跟蘇錦玄回到旅社,蘇錦玄又回到「黃勇」那邊喝酒,蘇錦玄結婚那天我有去辦桌現場,吃完蘇錦玄還是住「黃勇」那邊,我都自己在外面住旅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40頁),顯見被告蘇錦玄並未於大陸地區隨身保護被告侯銘鋒。另證人蘇錦玄亦於移民署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去大陸娶大陸女子可以拿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移署南嘉勤文字第1058019950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29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大陸的機票、船票都是由被告侯銘峰出的,住在媒人「黃勇」處,聘金及戒指人民幣2萬元,是被告侯銘鋒幫我跟「黃勇」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第60頁),另佐以被告侯銘鋒亦自承:於101年9月(按:即被告侯銘鋒偕同被告蘇錦玄前往大陸時間)那時已中風、並無職業、亦無收入,家裡經濟靠自己及兒子中低收入戶共1萬多元過活,與被告蘇錦玄係僅見過2次面即要求被告蘇錦玄保護前往大陸地區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7頁),顯見被告侯銘鋒與被告蘇錦玄出境目的並非為保護被告侯銘鋒,而係為假結婚,且被告侯銘鋒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何能幫初識之被告蘇錦玄出機票及船票費用,又自願幫被告蘇錦玄借貸人民幣2萬元之聘金擔負保證人之責任,實與常情不符,足見所辯實難採信!
3、至證人蘇錦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廈門遇到「黃勇」之後,「黃勇」就帶我去相親,我總共看了三個小姐,第三個小姐才是方香英,我有給方香英聘金及戒指約人民幣2萬元,這人民幣2萬元是侯銘鋒跟「黃勇」借的,我回臺灣再還給侯銘鋒,我回臺灣已經都歸還侯銘鋒完畢,我一個月還新臺幣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然證人蘇錦玄此番說詞係遲至被告侯銘鋒於本院陳稱:聘金及戒指係「黃勇」先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後,才附和被告侯銘鋒之證詞而為相同之陳述,於此之前被告蘇錦玄均稱:侯銘鋒或「黃勇」會給其人民幣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第353頁;本院卷二第238頁),另佐以被告蘇錦玄於返臺後竟主動撤銷方香英的來臺申請一情,此有上開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105年7月21日移署南嘉市勤文字第1058020405號書函暨附件可稽,被告蘇錦玄豈不人財兩失!更何況被告蘇錦玄亦可以被告侯銘鋒或「黃勇」原本答應給其之報酬作為商借聘金借款抵銷,被告蘇錦玄卻捨此不為,實與常情不符,顯見證人蘇錦玄上開證稱係維護被告侯銘鋒之詞不足未為被告侯銘鋒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蘇錦玄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蘇錦玄是要真結婚才前往大陸,且相關機票費及船票均係為保護被告侯銘鋒才由被告侯銘鋒支出,聘金於返台後,亦均如數返還被告侯銘鋒云云。經查:被告侯銘鋒於移民署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另自本院勘驗蘇錦玄於移民署之筆錄光碟,與移民署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足見可信度高,被告蘇錦玄上開所辯已非無疑。況被告侯銘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知道「黃勇」是在辦理假結婚的事情,所以介紹蘇錦玄給「黃勇」認識,我知道如果蘇錦玄假結婚成功可以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我介紹蘇錦玄去大陸結婚有說可以賺錢,賺錢是指媒人跟女生都會拿錢給蘇錦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亦與被告蘇錦玄所辯不符,復被告蘇錦玄之辯護人於詰問被告侯銘鋒時,亦質之被告蘇錦玄相親時被告侯銘鋒並無在場,何來保護的用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2頁),亦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值採信。
5、從而,被告侯銘鋒及被告蘇錦玄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蘇錦玄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歐陽文龍、許芳瑞及李敏華,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又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而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者為限;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94年度台上字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宏岱、侯銘鋒、蘇錦玄各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廖華明、王梅玉、方香英形式上能合法進入臺灣,明知無結婚真意,竟仍以前揭分工方式,由與大陸地區人民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是被告等人各共同以詐欺手段,取得形式上合法文件,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實質上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次查被告侯銘鋒及被告蘇錦玄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主觀上均係出於獲取報酬之意,業如上述,渠等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故核被告侯銘鋒於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侯宏岱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及被告侯銘鋒、蘇錦玄於犯罪事實三,各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侯銘鋒、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劉國」或「劉國仁」之成年男子與大陸地區之成年仲介業者「黃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侯宏岱、涂上德與大陸地區之成年仲介業者「黃勇」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侯銘鋒、被告蘇錦玄與大陸地區之成年仲介業者「黃勇」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侯銘鋒、被告侯宏岱及被告蘇錦玄各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林秦汝及蘇美蓉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侯銘鋒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侯銘鋒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5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侯宏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於9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蘇錦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4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侯銘鋒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侯宏岱於犯罪事實二,雖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施,然尚未生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蘇錦玄於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施,然尚未生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且係因被告蘇錦玄主動向移民署撤銷大陸地區人民方香英之入境申請一情,此有上開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105年7月21日移署南嘉市勤文字第1058020405號書函暨附件可佐,顯見被告蘇錦玄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已著手實行犯行,且因己意而中止犯行,為中止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再被告侯銘鋒就犯罪事實一及三,僅因移民署每年進行「巨荃」專案定期清查,而非已鎖定被告侯銘鋒之犯行,被告侯銘鋒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移民署調查人員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一及三之犯行,並自首接受審判等情,有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105年5月9日移署南嘉市勤文字第1058020216號書函暨偵查報告、面談案件類型表、本院105年5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105年5月23日移署南嘉勤文字第1058020251號書函暨職務報告書、本院105年5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09頁、第425頁;本院卷二第49頁、第77頁至第90頁),被告侯銘鋒於犯罪事實一及三所為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均茲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侯銘鋒部分均先加而後遞減之及被告蘇錦玄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爰依被告三人陳述、被告蘇錦玄之戶籍謄本、被告蘇錦玄之母蘇蔡好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蘇錦玄嘉義市東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影本、被告侯銘鋒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被告侯銘鋒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侯銘鋒未成年子女生活扶助證明、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44頁、第321頁至第325頁、第381頁;本院卷二第198頁至第202頁)審酌:被告等三人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非但動搖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對我國國土安全、社會秩序及經濟活動肇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侯宏岱坦承犯行及被告侯宏岱五專肄業、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獨住、無業、患有第二型糖尿病、白內障及頸椎骨刺、前有賭博、竊盜前科;被告侯銘鋒高職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兒子、與兒子同住、中風無業、現領有中低收入補助、前有著作權法及賭博前科;被告蘇錦玄高中畢業、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家境不好、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侯銘鋒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侯銘鋒於犯罪事實一有於101年5月21日與大陸女子王梅玉離婚,並提出離婚證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應符合中止未遂,另被告侯銘鋒本件並非常業為之,而係臨時起意,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立法意旨為「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終了後,而於結果發生前,已盡防止結果發生之誠摰努力,惟其結果之不發生,事實上係由於其他原因所致者,因其防止行為與結果不發生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固與以自己之行為防止結果發生之中止犯不同,惟就行為人衷心悛悔,對結果之發生已盡其防止能事之觀點而言,並無二致。為鼓勵犯人於結果發生之先儘早改過遷善,中止犯之條件允宜放寬,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二十四條(1)之立法例,將現行規定改列為第一項,並增列「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等字樣,使準中止犯亦能適用減免其刑之規定。」惟本件大陸女子王梅玉未能進入臺灣之因,雖係被告侯銘鋒與王梅玉辦理離婚之故,然離婚之原因係因大陸女子無法支付人頭費用予被告侯銘鋒一情,此有上開被告侯銘鋒於移民署之調查筆錄可佐,顯見被告侯銘鋒並非出於衷心悛悔,而與中止犯之立法理由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認。再被告侯銘鋒雖曾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已詰問數名證人後,審理中突然變異其詞,耗費司法資源,且質疑其辯護人為法院轉介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委任,而無法信任,彰顯對於司法的敵對性及不信任性一情,此有本院105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0頁),在客觀情狀並無何值得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侯銘鋒於犯罪事實一所獲取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之利益即機票、船費及交通費為3,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侯宏岱於移民署陳稱:我這次有帶2個人(按:非被告侯銘鋒及陳秋美)去假結婚,來回機票、船票及其他交通費用合起來7千多元等語(見偵字第7765號卷第6頁),是可估算1人前往大陸假結婚(大陸人民未入境臺灣)所獲得之利益至少為3,500元;被告蘇錦玄於犯罪事實三所獲取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之利益即機票、船費及交通費為2,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侯銘鋒於移民署陳稱:我因為有殘障手冊購買機票較便宜,我購買蘇錦玄機票500元、船票人民幣300元(約新臺幣1,500元)及辦台胞證人民幣100元(約新臺幣500元),是我支付的等語(見移署南嘉市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是可估算被告蘇錦玄前往大陸假結婚(大陸人民為入境臺灣)所獲得之利益至少為2,500元,均為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宏岱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係意圖營利仲介被告侯銘鋒前往大陸假結婚,然最終大陸人民王梅玉未能入境及另招攬共同被告陳秋美,由被告陳秋美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出境、結婚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林文發,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再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名,持該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林秦汝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大陸地區人士林文發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惟嗣後林文發經審查核定不准入境,致林文發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侯宏岱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侯宏岱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侯宏岱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侯銘鋒之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秋美之妹陳薏如之證詞及犯罪事實一理由欄所示之文書證據及共同被告陳秋美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海基會104年9月4日海森(法)字第1040057565號書函暨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結婚照片、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訪查紀錄表、戶籍謄本(見偵字第7765號卷第35頁至第51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侯宏岱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陳稱應該係證人王振炎帶去,其該次係帶另兩位人士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等語(見偵字第7765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本院卷三第102頁)。經查:
(一)被告侯銘鋒確有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及本次係經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劉國」或「劉國仁」之成年男子介紹招攬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等情,均業如上述。另佐以被告侯銘鋒於偵查中證稱:與陳秋美為鄰居關係,我是與陳秋美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等語(見偵字第7765號卷第86頁)及共同被告陳秋美係與被告侯銘鋒乘坐同班機同日出境等情,此有上開內政部移民署105年4月20日移署資系瑞字第1050047796號函暨飛機航班乘客名單存卷可考。是應可認共同被告陳秋美亦係由經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劉國」或「劉國仁」之成年男子介紹招攬前往。另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均僅得證明被告侯銘鋒及共同被告陳秋美有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事實,尚難遽此認定被告侯銘鋒及共同被告陳秋美均係由被告侯宏岱仲介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而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
(二)此外,公訴檢察官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侯宏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已當庭更正罪數而應與本件犯罪事實二論以集合犯(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假結婚者│出境時間 │結婚時間 │公證書號 │申請時間│ 主文 │
│ │姓 名│ │ │ │ │ │
├──┼────┼─────┼─────┼──────────┼────┼──────────┤
│1 │侯銘鋒 │98.10.23 │98.11.2 │(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99.1.5 │侯銘鋒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14160號 │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
│ │ │ │ │ │ │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區未遂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涂上德 │99.9.29 │99.10.08 │(2010)榕公證內民字 │99.11.19│侯宏岱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第12892號 │100.6.16│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100.9.23│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
│ │ │ │ │ │ │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區未遂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3 │蘇錦玄 │101.07.09 │101.07.10 │(2012)榕公證內民字 │101.9.13│侯銘鋒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第9596號 │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
│ │ │ │ │ │ │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區未遂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 │ │ │ │ │ │蘇錦玄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
│ │ │ │ │ │ │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陳秋美 │98.10.23 │98.11.2 │(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99.1.5 │ │
│ │ │ │ │14161號 │99.5.18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
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
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