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全裕
- 選任辯護人
- 莊美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展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信隆
- 選任辯護人
- 蘇清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郁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建鑫
- 選任辯護人
- 蘇清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循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漢展
- 選任辯護人
-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9 、5969、5970、6126、6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戊○○經營土石採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乙○○、庚○○,則為公司員工。緣外界有其等藉土石場經營吸金、欠債不還、公司經營不善之風聞。民國103 年5 月30日午後某時,○○區○○里里長李福祥前往丁○○設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公司處(下稱丁○○公司)探詢此事,丁○○認流言來自楊里慶、癸○○夫妻(未辦婚姻登記,同居共養育非婚生子女)及其友人壬○○,因而心生不滿而有下列行為:
㈠103 年5 月30日14時許,丁○○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楊里慶住處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由癸○○接聽並回稱楊里慶人在大陸後結束通話,片刻後,癸○○回撥電話追問丁○○找楊里慶目的為何,雙方因此生言語爭執,丁○○認癸○○應屬外界上開傳聞之製造或散布者,甚或挑唆他人向其追討債務,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癸○○稱需對自己的言行負責【口語化之內容為:「你卡一條200 、300 萬看要怎樣處理」、「拿出200 、300 萬元出來處理這件事,不然要斷手斷腳」】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癸○○,癸○○聽聞後心生畏懼,將丁○○電話號碼以簡訊傳給楊里慶,並告知內心驚懼之處境,楊里慶即請癸○○報警處理。翌(31)日,癸○○隨即搭臨時候補機位前往中國大陸躲避。
㈡103 年6 月20日楊里慶、癸○○自中國返台,戊○○、乙○○、庚○○(下稱戊○○3 人)為再究明公司不利之風聞,先於103 年6 月20日15至16時許,前往楊里慶、癸○○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語氣凶悍對楊里慶稱:「慶仔,為什麼亂說話!」,楊里慶回以:「我人都在大陸,傳聞與我無關」,在旁之癸○○稱此事與他們夫妻無關,應該去問壬○○,雙方乃起爭吵,戊○○3 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對癸○○恫稱:你們行蹤知道一清二楚,隨時可以對你們不利,這件事如不好好處理,換你們會出代誌(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癸○○,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戊○○並要求楊里慶、癸○○撥打壬○○電話,經與壬○○通話後,戊○○3 人即轉往壬○○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住處(下稱壬○○住處),在旁心生畏懼之癸○○則於同日17時許電話探詢壬○○,壬○○告以已遭戊○○等人毆打,同日19時許,渠等前往壬○○住處關心,因再親歷下列事實㈢之事件,乃懼怕返家轉投宿於○○汽車旅館。
㈢103 年6 月20日16至17時許,戊○○3 人依癸○○之說詞,確認壬○○亦屬外界風聞、流言之散布者及唆使他人向戊○○要錢,即再轉往壬○○住處,先由戊○○對壬○○稱:「電話中不是說要輸贏」,並掌摑壬○○(未成傷),繼渠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利用壬○○妻女在場之際,對壬○○揚言「將人帶走」、「帶去公司就知道」(臺語)等危害生命、自由之事,恫嚇壬○○,並作勢要將壬○○押離開上址,致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日19時20分許,戊○○3 人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再次前往壬○○住處前,因該處鐵門呈半關狀態,遂不得而入,戊○○ 3人基於同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壬○○揚言:「德龍,你給我出來」、「你有小孩、老婆,你給我出來」、「將人押出來」(臺語)等語恫嚇壬○○,致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在場楊里慶即請壬○○將鐵門全部關閉,癸○○並撥打110 電話報案處理。
二、乙○○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0日前某時起,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並持以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三、壬○○認戊○○3 人於103 年6 月20日下午及晚上二度至其住處之上開舉動,屬尋釁並使其受辱,欲以示威,經與友人施建忠(綽號「建安」)商量後,由施建忠策動附表一劉俊騰、己○○等人駕駛車輛於同日晚上前往丁○○公司展示實力。惟其等舉動早遭乙○○經「華少」之人通知獲悉,並電話聯繫動員吳國恩、許佑毅、蔡鴻德、謝坤展等人,布陣於丁○○公司前馬路二側,俟壬○○車隊到來擬加以反制。同日21時40分許,壬○○等人及附表一所示車隊,陸續通過丁○○公司附近,果分別遭丁○○、戊○○、乙○○、庚○○、蔡鴻德、謝坤展、吳國恩、許佑毅等人(下稱丁○○8 人),分別持鋁製球棒、鐵棍、工地拾得之磚塊、木棍等物攻擊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6 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丁○○ 8人此部分所犯毀損罪,業據告訴人等撤回告訴,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且造成附表一編號3 之駕駛甲○○受有左臉部之撕裂傷3 公分、右上肢擦傷等傷害(丁○○8 人此部分所犯傷害罪,業據甲○○撤回告訴,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其間附表一編號1 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公司前,遭衝出之乙○○、丁○○等人攔阻,分持磚石、棍棒攻擊其前擋風玻璃、左後車窗。子○○於驚懼下急欲前行脫困,正值穿越馬路之乙○○認險遭該車輛撞擊,心生不滿,明知車內必有人員,所持有上揭槍彈殺傷力強大,可預見倘持槍朝車內射擊,極有可能射中車內乘客,而導致車內人員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因而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憤而轉身持上揭槍彈,貼近子○○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側,並對內射擊子彈一發,擊中坐於副駕駛座之丑○○,致丑○○受有子彈穿過膀胱造成破裂之傷害。子○○見狀立即駕駛上開車輛送丑○○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經手術取出體內彈頭後,方倖免於難,未生死亡結果。當日員警接獲通報前往丁○○公司前之案發地點,實施現場勘察時,扣得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1 顆及已擊發之彈殼1 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暨癸○○、壬○○、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之範圍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半段(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被告丁○○於103 年5 月30日14時,以電話對告訴人癸○○稱需對自己的言行負責【口語化之內容為:「你卡一條200 、300 萬看要怎樣處理」、「拿出200 、300 萬元出來處理這件事,不然要斷手斷腳」】部分,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認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丁○○提起上訴,為本案審理範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㈡、㈢部分),被告戊○○3 人於103 年6 月20日15至16時,恐嚇告訴人癸○○,同日16至17時及19時恐嚇告訴人壬○○部分,戊○○3 人均提起上訴,為本案審理範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中有關乙○○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記載:「…於103 年6 月20日晚上9 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公司」處,…丁○○、戊○○、【乙○○】、庚○○、蔡鴻德、謝坤展、吳國恩、許佑毅、綽號「阿文」、「阿凱」等20餘人【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有】鋁製球棒、鐵棍、工地拾得之磚塊、木棍、空氣槍或【改造手槍(未扣案)】等物,…實施現場勘察時扣得具有殺傷力子彈及彈殼各1 顆等物,另丑○○體內尚有取出彈頭1 顆」,於「所犯法條」欄記載:「犯罪事實欄五之事實部分:核被告丁○○、戊○○、乙○○、庚○○、吳國恩、許佑毅、謝坤展、蔡鴻德等 8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就非法持有槍彈之構成要件,均已敘及,應認此部分犯罪業經起訴,法院自應審理。又起訴意旨雖僅敘及103 年6 月20日21時42分許,乙○○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惟據乙○○於偵查中自承前揭槍彈係多年前自友人處取得等語(見偵卷二第149 頁反面),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是以乙○○自103 年6 月20日前某時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均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乙○○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本案審理範圍。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中有關乙○○殺人未遂有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有關乙○○部分),乙○○提起上訴,為本案審理範圍。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半段,戊○○3 人被訴於103 年5 月30日16時對癸○○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原判決諭知無罪(見原審判決書第28頁之貳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
㈥起訴書犯罪犯罪事實四中段即戊○○3 人被訴傷害壬○○部分,原判決雖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見原審判決書第29頁之叁部分)。惟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為「又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起訴意旨應認係另行起意傷害,且依起訴意旨,戊○○3 人係在恐嚇行為之後,毆打壬○○,恐嚇與傷害行為間無有全部或局部之重合關係,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縱檢察官主張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能拘束法院,該二罪既應論以數罪,非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法院審理後應就該二罪分別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法院既認該恐嚇有罪、傷害無罪兩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並不發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戊○○3 人既僅就其中恐嚇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恐嚇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之傷害部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6、489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故而,上揭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見原審判決書第29頁之叁部分),應非本案審理範圍。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有關丁○○、戊○○、庚○○、吳國恩、許佑毅、謝坤展、蔡鴻德共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詳述無罪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31頁肆之三部分),雖漏未於主文中諭知,惟按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有無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若係無罪判決,即以其理由有無論及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124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應認無漏判之情。另依司法院院字第2510號解釋意旨,此部分原審判決固屬違法,然既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本院無法撤銷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違法,自行諭知無罪,併予敘明。另丁○○8 人被訴共同毀損、傷害部分,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見原審判決書第33頁肆之四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乙○○於104 年1 月5 日警詢、104 年1 月9 日及12日偵訊有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之自白及殺人未遂部分,有關對白色自小客車開槍等不利己之陳述,均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明示祇須被告陳述自白之非任意性,法院即必須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應責由檢察官就其引為起訴證據之自白,指出證明出於任意性之方法。又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同法第100 條之2 亦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亦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前揭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被詢問人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詢問之方式,法無明文限制,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釐清案情或瞭解犯罪之動機、過程、手段、參與人數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坦承等情,於詢問犯罪嫌疑人前,先與其交談,藉以掌握案情,確定詢問之方式及內容,或勸諭犯罪嫌疑人知過悔改,配合調查等情,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乙○○於104 年1 月5 日15時35分至58分警詢中供稱, 103年6 月20日21時40分,伊有持改造手槍,裝填制式子彈,因為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向伊衝撞,伊即持置於腰間之前揭槍彈,朝該車右前輪框開一槍,當時現場昏暗,該車仍在行駛,不確定射中哪裡,現場遺留制式子彈係伊所有,因伊上膛時多拉一下,子彈跳出來,當時不知有人中彈,後來伊將槍藏在○○區○○○○旁某樹旁(見原審卷一第188-192 頁反面),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又於104 年1 月9 日偵查中自承103 年6 月20日伊人在前開槍擊現瑒,丑○○中槍,係伊開的槍,現場沒有看到其他人持槍,翌日凌晨即將槍埋在○○○○附近之小路,槍彈是友人之前所寄放,該人已因車禍過世;於同年月12日偵查中陳稱該日由警借提取槍,因所想的地方與當初藏的地方不一樣,當時很暗,沒有持別注意地點,現在草已長長等語,亦為乙○○所不爭執,且有偵查筆錄可證(見偵卷二第149 、165 頁),足認乙○○確有就犯罪事實二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自白及犯罪事實三之持前揭槍彈對白色自小客車開槍等情為不利己之陳述。
⒊員警於104 年1 月5 日14時37分18秒進入看守所會面室,37分30秒與乙○○對話,15時33分14秒開始錄音並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前,除為製作筆錄時錄音等設備之準備外,亦有與乙○○交談,乙○○先抱怨壬○○之惡質行逕,使乙○○這一方受到委屈,並對事件發生感到後悔,且在製作筆錄前即坦認持槍及要交出槍枝等情,業據原審調閱員警陳旭昇等人進入看守所會面室與乙○○借訊會晤之錄影,勘驗屬實,證人即員警陳旭昇於原審結證、乙○○選任辯護人提出之上開會晤錄影畫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2-254 頁,原審卷二第277-278 頁)。此於詢問乙○○前,先與其交談,藉以掌握案情,確定詢問之方式及內容等情,依前揭說明,非法所不許,自不能以上開談論過程未錄音,而認後續詢問內容,違背法定程式而無證據能力。所應審酌者為:有無乙○○主張之受員警利誘或脅迫而為自白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之詢問中已預知乙○○會說出藏槍地點,而有「地方他現在說要出去才會那個嘛」,另有以「阿不然你修哥有可能會在回來」等語威脅,顯有以羈押丁○○為由威脅乙○○,其自白並不具任意性,不得為證據。再者,員警借提當時羈押禁見之乙○○,非實際去找槍,而讓乙○○與庚○○等人碰面,要乙○○問庚○○作案槍枝及下落為何?亦見乙○○並非持槍藏槍之人,是乙○○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①證人即員警陳旭昇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已否認有何利誘或脅迫乙○○之舉(見原審卷一第252-254 頁)。而乙○○於警詢中關於犯罪事實二、三所持用之槍枝供承係改造槍枝,此部分因槍枝未扣案,無法判斷所言是否為真,另所裝填者為制式子彈,亦可能因104 年12月30日警詢已提及而有印象(見偵卷二第4 頁反面-5頁),但就現場所遺留未擊發之制式子彈,乙○○陳供述係因「拉滑套掉出來的」乙情,核與員警陳旭昇以其職務上使用槍械之經驗於原審證稱:已拉過滑套之槍枝,再拉一次滑套,實彈會跳出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此部分未見乙○○主張員警在製作筆錄前交談時有先予告知,足認係乙○○於詢問中主動揭露、陳述,而手槍非日常生活所用,其機械運作為何,如非親自經歷,應難為上開陳述,足認此為乙○○具任意性之陳述。
②又員警詢以依監視錄影畫面戊○○、丁○○在場指揮?乙○○則以該2 人係叫人回來,不是在指揮,在場指揮者係伊本人;有關開槍殺人未遂部分,員警詢以若乙○○是射到輪框,則車內那發子彈(即擊中丑○○之子彈)就是乙○○所射擊時,乙○○辯稱沒有,就瞄準輪框,但不知射到何處等語。如員警以羈押丁○○脅迫乙○○自白犯行,於前揭交談時已達成配合協議,則又何必於詢問時釐清丁○○是否為現場指揮之人?再者,現場持槍朝車輛射擊者,於偵查階段必成為開槍擊中丑○○之重大嫌疑人,員警如於前揭交談時已以利誘(可交保)、脅迫(羈押丁○○)之方式,使乙○○配合自白為持槍、開槍之人,則利用上開有效之利誘、脅迫方式,進而要求乙○○自白其係開槍擊中丑○○之人,豈不對破案更為有利。依此詢問過程,已足證並無乙○○所主張係配合員警製作筆錄之情事。
③乙○○於前開自白後,首次於104 年1 月23日偵查中否認持槍犯行,僅辯稱「不想出賣人」,並稱是「阿文」或「阿凱」其中一人持槍開槍的,伊知道「阿文」或「阿凱」有帶槍;「阿文」或「阿凱」將槍埋在○○○○,是伊開車載去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83 頁反面),並未提及係遭警方利誘(可交保)、脅迫(羈押丁○○)。又於104 年4 月22日偵查中陳稱係為承擔事情,始於104 年1 月5 日警詢時承認持槍,嗣於偵查中坦認開槍,實際上開槍者為綽號「阿文」或「阿凱」之少年,伊不認識該名少年,是事後聽朋友說是該名少年開的(見偵卷二第319 、321 頁反面),仍未提及係遭警方利誘(可交保)、脅迫(羈押丁○○);直至原審 104年4 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始辯稱:警詢承認持槍係因警察叫伊承認,檢察官才會給予交保,因而擔下來,借提找槍,找不到即編造藏槍地點及跟誰去,惟並未獲得交保,就不承認了;後來輾轉聽說是「阿文」開槍的,「阿文」是己方或對方人馬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59 頁),而有遭利誘(可交保)之抗辯,然亦無陳稱受脅迫(羈押丁○○)之情。如乙○○果遭利誘、脅迫而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則於104 年1 月23日偵查中否認持槍犯行時,即應全盤供出遭員警不法詢問之情,惟乙○○僅陳稱「不想出賣人」、「為承擔事情」始為前揭自白,並未提及係遭警方利誘、脅迫而為非任意性自白,由此更足以證明,並無其所主張遭利誘、脅迫而為自白或為不利己陳述之情存在。
④至原審於104 年8 月14日勘驗104 年1 月5 日警詢錄音固有員警稱「不然你們修哥有可能會再回來」等語,惟原審法官於勘驗後詢問乙○○「你在做筆錄前有受到不當的誘導?」時,乙○○係答以:「那1 小時員警有利誘我,說如果承認的話可以讓我交保不要再被收押了,他會跟檢察官說要讓我們交保,事情到我這邊而已都不會再追查下去了。」(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反面),而該次庭期之所以勘驗前揭警詢錄音係為釐清乙○○於104 年1 月5 日看守所警詢過程有無遭不當詢問,乙○○僅主張有遭利誘而為自白,並無主張有遭以羈押丁○○之脅迫而為自白;且由當日對話內容員警為上開陳述後,乙○○接話之內容卻是看守所新收房很硬、很累,均屬其個人慮及一旦借提外出尋找槍枝後,再返監所時,看守所如將其視為新收人犯再予考核,又須經歷新收房之磨合期等個人當時處境之描述,即係乙○○對自己所稱「不要再收押了」所為之補充,乙○○對員警上開陳述,並無任何回應,專注於期望自己不再被繼續收押之情事,上開陳述,對之亦無自由意志上之影響,且亦不影響上開陳述前,乙○○自白之任意性。
⒋乙○○於前揭任意性自白後,雖再予否認,惟互核乙○○前揭陳述,既然是伊載「阿文」或「阿凱」去埋槍,為何又說是聽朋友說才知道是「阿文」或「阿凱」開槍?「阿文」是己方或對方人馬伊不清楚?乙○○否認之陳述,除顯然矛盾外,且試圖將自己在持槍殺人未遂事件中的角色,漸漸抽離(由「伊為持槍開槍之人」,進而「伊僅為陪同己方持槍開槍之人前往藏槍」,嗣而「友人揪來不認識之人持槍開槍,伊未一同前往藏槍」,再成為「聽友人說可能持槍開槍之人,與伊無涉」,最後成為「可能為對方人馬之人持槍開槍,與己方之人無涉」),顯係為規避刑責,臨訟而編造「阿文」或「阿凱」之人。且其任意性自白與證人之證述及錄影內容相符(詳後述),自無與事實不相符合,不得為證據之情。
㈡戊○○於104 年1 月6 日警詢時陳稱:在103 年6 月20日21時40分槍擊案翌日聽聞乙○○告知係因有部車有要撞他的樣子,所以就朝車開槍等語,有證據能力。
⒈按所謂自白,乃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犯罪並應負刑事責任而言;其自白之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又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30年上字第15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如無筆錄而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有此項自白者,於法亦非不可採用;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視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戊○○104 年1 月6 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及103 年6 月20日21時40分槍擊事件知道有人開槍,是誰開的等關鍵問題,戊○○先低語:「我是…隔天…隔天,是誰講的…」,於員警追問:「不清楚你就說不清楚,沒關係,不知道誰說的沒關係,但是你聽到的那天過程,誰開槍怎樣,這總是要講一下」,戊○○始答稱:「我是隔天好像有聽到小金仔在講,講他好像有開槍的樣子」、「(員警:他說他朝那一部車開槍?)就什麼一部車剛好在他旁邊,要開車撞他的樣子」,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是戊○○確有於104 年1 月6 日警詢時陳稱:在103 年6 月20日21時40分槍擊案翌日聽聞乙○○告知係因有部車要撞他的樣子,所以就朝車開槍等語。
⒊揆諸前開說明,戊○○上開陳述,本質上等同於乙○○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而於警詢所為之上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乙○○主張戊○○此部分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⒋依戊○○上開答詢過程,足見戊○○就此問題,係思考後回答,若係如戊○○所稱員警係於警詢前已要求配合供述,當無此回答問題時猶豫、遲滯之態度。是綜觀戊○○上開警詢問答之過程,其陳述並無受誘導、脅迫之情形。衡酌戊○○轉述乙○○上開審判外自白之過程,既係由乙○○主動告知戊○○乙情,乙○○上開陳述自係出於任意性無疑。
⒌至戊○○上開轉述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癸○○於103 年7 月19日、同年7 月26日警詢所為之就丁○○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庚○○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㈡、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證人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丁○○、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丁○○、庚○○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經癸○○於原審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警詢陳述內容雖不盡相符,惟癸○○就丁○○、庚○○所涉之犯行已於偵查中結證,並經癸○○於原審作證,已保障丁○○、庚○○之詰問權,癸○○於偵查中之結證,已適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則癸○○之警詢即非證明丁○○、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癸○○之警詢就丁○○、庚○○上開犯罪行為部分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03 年7 月19日警詢所為之就庚○○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壬○○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庚○○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壬○○於原審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警詢陳述內容雖不相符合,惟壬○○就庚○○所涉之犯行已於偵查中結證,並經壬○○於原審作證,已保障庚○○之詰問權,壬○○於偵查中之結證,已適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則壬○○之警詢即非證明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壬○○之警詢就庚○○上開犯罪行為部分無證據能力。
㈤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0-349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被告丁○○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係臺南市○○區○○里里長李福祥至公司轉知、探詢外面有伊藉土方場違法吸金,欠債不還之傳聞,伊聽聞後即撥打電話欲向楊里慶求證,請其制止壬○○、癸○○對外之不實言論,適為癸○○接聽,癸○○告知楊里慶人在中國大陸後,伊即請癸○○轉知楊里慶回電後掛電話,嗣癸○○竟自動回撥電話告知事情是壬○○所為,伊不想跟女人談論此事,仍請楊里慶回電話,絕無恐嚇之言語。
⒉丁○○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予楊里慶由癸○○接聽後即報警處理,員警陳彥銘到場後,曾以上開市內電話回撥予丁○○,癸○○並隨即傳送丁○○的電話號碼予當時人在中國大陸之楊里慶,更於翌日(即31日)攜幼子,以小三通之方式,自金門出境至中國大陸找楊里慶等情,業據證人李福祥於原審審理時、癸○○於偵查中、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彥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41 頁,偵卷二第168-169 、173 頁反面-174、251-252 、272 頁,原審卷二第4-8 、15頁反面),並有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採證照片、癸○○入出境資料(見偵卷一第264-267 、273 頁,偵卷二第207-208 頁)在卷可參。
⒊癸○○於偵查中結證稱丁○○於上開通話中告以「你卡一條200-300 萬看要怎樣處理」、「拿出200 、300 萬元出來處理這件事,不然要斷手斷腳」(臺語,亦即丁○○認癸○○應對外製造欠債不還及唆使他人向其等追討債務之事負責)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致其心生畏怖乙情,雖為丁○○所否認,惟據癸○○與丁○○通完電話後,即刻報警,員警陳彥銘到場,癸○○即告知遭人以電話恐嚇欲斷其手腳,向其要錢,陳彥銘以癸○○家中市內電話回撥予丁○○,經詢以電話中丁○○的口氣,陳彥銘證稱:「一定很不好,他蠻兇的,我才會兇他」(見偵卷二第252 頁),丁○○對執法之員警態度已不甚友善,則對其認定之謠言製造及散布之癸○○(此為丁○○於上訴理由狀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7頁),豈可能好言好語;又癸○○於警方處理後,仍隨即將上情告知楊里慶其擔心、害怕,並將丁○○來電之電話號碼以簡訊傳給楊里慶,更於翌日匆忙攜幼子出境至中國大陸找楊里慶;楊里慶亦於第一時間建議癸○○報警處理(見偵卷二第172 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中丁○○當庭詰問楊里慶時,楊里慶證稱:當日中午有從大陸打電話給丁○○,因為癸○○先前有打電話說丁○○打電話恐嚇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 頁反面)。綜上,在在顯示癸○○於與丁○○上開通話後,深感生命、身體遭極度之威脅,急欲尋求幫助並即刻遠離危害,而癸○○上開行為,亦與常情無違,是以癸○○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自屬可信真實。至於癸○○雖於原審結證記不得被電話恐嚇的情形,只記得丁○○曾打電話到家裡,因為會怕,所以有打電話給楊里慶,楊里慶有打電話回來說是誤會,惟亦證述其也不想惹事了,只想給家庭過平凡日子,只想跟兒子安安靜靜過生活;之前之陳述是其所言,惟事情已過,其先生(指楊里慶)說不追究,人活著不用太計較,楊里慶之意思是要她保護自己跟5 個孩子,不要說一說到時候惹麻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79 頁反面、81、87頁反面),或因時空因素,而無記憶,或因訴訟過程影響生活,而不願再次回想,但均未否定先前之證述內容,自難以其於原審較為籠統之證述,而認其偵查中前揭陳述為不實。
⒋丁○○固質以員警陳彥銘之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僅記載「遭民眾騷擾」、「遭電話騷擾案」,顯示並無恐嚇之情,惟此經陳彥銘於偵審中證述因案件很多,並已有時日,故於第一次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事實有所出入,報案紀錄表有關地點之記載為何與現場地址不符及為何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僅記載「遭民眾騷擾」、「遭電話騷擾案」之原因。丁○○又以癸○○於警偵中就103 年5 月30日下午恐嚇案件(已經原判決諭知丁○○無罪,並已確定)證述,顯有加油添醋之情,另就本件上開事實證稱係丁○○對員警陳彥銘稱「你七逃哪裡的?(臺語)」,與員警陳彥銘於原審證稱係伊問丁○○的,顯不相符,足證癸○○之指述均屬不實。惟按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癸○○所證述之內容,是否不實,或有誇大,法院仍應依調查結果,予以認定,自難以其中一有不符即否定其全部證詞;楊里慶固於原審證稱:與丁○○並無糾紛,他只是想釐清何人對外放話;在其與丁○○通話中丁○○有說並沒有對癸○○說到很重的話,是說不要和女人談,他要和男人談等語,惟本件即起因於丁○○一方與癸○○一方均認無糾紛,而外界卻有傳言係由癸○○等人所散布,丁○○一方為釐清傳言何來而起,而丁○○認定謠言製造及散布者為癸○○(見本院卷一第57頁),既已聯繫到本人,豈有不加以質問之理;又丁○○以李福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足為有利之認定置辯,查李福祥於丁○○選任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不認識癸○○、楊里慶;未曾聽聞丁○○公司經營不善,也沒有跟丁○○說過(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11 頁);然於丁○○詰問時證稱:當天同行友人應該有說「慶仔」的太太和壬○○在外面說丁○○的土方場沒賺錢,欠錢不還,還恐嚇他,但那很久了;當天丁○○有打電話找「慶仔」,應該是對方說不在,丁○○就掛電話了,因為時間太久,伊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是以李福祥因作證時距案發已有1 年5 月,已不復記憶,仍於丁○○詰問時以「應該是」、「但那很久了」、「因為時間太久,伊都不記得了」之語氣附和,此附和式之回答,均難據以為有利於丁○○之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戊○○3 人雖就於103 年6 月20日15至16時,一同前往楊里慶、癸○○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乙情,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戊○○辯稱:並未對癸○○稱:「你們行蹤知道一清二楚,隨時可以對你們不利」、「如果這筆帳不出來處理,換你們會出代誌」等語;乙○○、庚○○則辯稱:與戊○○一同前往,但無恐嚇犯行。
⒉戊○○3 人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楊里慶、癸○○住處乙情,為其3 人所不爭執,核與楊里慶、癸○○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172 頁反面、273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癸○○於偵查證稱:戊○○說「你們的行蹤一清二楚,這筆帳如果不出面處理,要帶你們到山上活埋(臺語)」,並要求叫壬○○過來,乙○○也在旁一直兇,一直罵;戊○○說「你們的行蹤一清二楚,隨時可以對你們不利」、另有同行之人說「這筆帳如果不出來處理,換你們會出代誌」(臺語)(見偵卷二第252 頁反面、273 頁),當時聽聞後感到害怕;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戊○○叫伊打電話給壬○○,戊○○有說「你們的行蹤一清二楚,隨時可以對你們不利」、「這筆帳如果不出來處理,換你們會出代誌」(臺語),伊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90頁),互核楊里慶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6 月20日15時許,戊○○與2 名不認識之人至其住處,向其質問為何亂說話,當時口氣不好(見偵卷二第172 頁反面);乙○○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 6月20日16時許與戊○○、庚○○一同前往癸○○與楊里慶之住處找楊里慶理論(見偵卷二第297 頁);庚○○於偵查中亦證稱:係伊載戊○○、乙○○前往現場,原本在車上,後來聽到有人吵架,是外籍或陸籍的女子叫喊,過去看時,該名女子即稱要報警;戊○○跟該名女子旁邊的男生爭吵;對方是一男一女,與戊○○、小金(即乙○○)共4 人在吵等語(見偵卷二第96頁反面-97 頁),戊○○3 人係前往與癸○○、楊里慶理論,且過程尚非平和,現場狀況已達癸○○認有報警方能處理之情境,非如戊○○於偵查中所稱「順路過去楊里慶家」、於楊里慶回答沒有對外宣稱公司經營不善,欠錢未還,即表示沒有就沒關係,以後不要有這些聲音出來,沒有大小聲云云(見偵卷二第282 頁反面)。癸○○所證述戊○○所為恐嚇言詞,雖有部分不同,但恐嚇言詞所述之情境並無太大差異,與一般人突遭恐嚇,受驚嚇之際,難將恐嚇者之言詞全部熟記之常情無違,自屬可信。再據癸○○稱因擔心受怕而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亦有○○汽車旅館住宿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87 頁),益證其指證為真實。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至其等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若係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里慶、癸○○返國後,乙○○、庚○○即陪同戊○○前往責問,其目的一致,並在旁或於紛爭開始後上前助勢,雖僅推由戊○○為上開恐嚇言詞,於癸○○推說應向壬○○確認,又即移身前往壬○○住處,此部分恐嚇之犯行,既在其等犯意聯絡內,即應共同負責,是乙○○、庚○○所辯僅佇立一旁,未出任何言語,並無恐嚇犯行,均不可採。
⒌楊里慶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對伊說「慶仔,你怎麼亂說話」,但伊完全不知道是何情形,因為伊103 年間在大陸居多,剛回國,伊也覺得莫名其妙,伊向戊○○說,伊人大陸,什麼事都不知道,戊○○就跟伊說是誤會,對伊很抱歉,然後就走了;戊○○是向伊說話,沒有跟癸○○說話;戊○○也沒有說些恐嚇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 頁)。惟查,楊里慶於103 年5 月30日經癸○○以電話告知戊○○之兄即丁○○認癸○○為謠言製造及散布者曾以電話恐嚇癸○○,並自大陸打電話與丁○○知會回國後再商議,已如前述,豈有不知戊○○3 人於103 年6 月20日下午前來之目的;所證述現場平和情況,亦與庚○○前揭證詞不符;再者癸○○既被設定為謠言製造及散布者,戊○○既係為此而前往,又如何不與在場之癸○○求證及對話,況戊○○與癸○○當場發生爭吵,業據庚○○於偵查中供證「是戊○○對方那位女的在吵架。」、「癸○○與戊○○在那邊相罵」(見偵卷二第98頁反面,偵卷四第3 頁反面),足認楊里慶之證詞係事後為私自彌平紛爭而為保留之陳述,不足為戊○○3 人有利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⒈戊○○3 人就103 年6 月20日16至17時許,前往壬○○住處,戊○○出手毆打壬○○一巴掌等情均不爭執,然均否認有恐嚇之犯行。戊○○辯稱:當時壬○○之妻兒並未在場,亦無人對壬○○、楊里慶口出恐嚇言詞,或押人之行止;乙○○則辯稱:出手毆打壬○○,係戊○○之個人行為,而當日同行之戊○○、庚○○亦無人對壬○○為恐嚇言詞;庚○○則以:當日僅陪同戊○○、乙○○至壬○○住處,不知所為何事,自無具共同犯罪之故意等語置辯。
⒉戊○○3 人於上開時間,二度前往上址與壬○○理論,戊○○並出手掌摑壬○○等情,為戊○○3 人所不爭執,並有壬○○、壬○○配偶黃雅慧、癸○○、楊里慶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28-129 、246 、276 頁,偵卷二第173 、256-257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屬為真實。
⒊壬○○於偵查中證稱:戊○○3 人於當日16時許至上址,要伊說明整個情形,戊○○打伊一拳,乙○○抓住伊,要伊上車去戊○○3 人之公司,適有伊朋友來,幫伊協調;當日19時許,戊○○3 人又至上址叫囂稱「你有小孩、老婆,你給我出來」,當時癸○○、楊里慶有在場;當日16時許,戊○○到場一拳打伊左臉,第二拳遭伊擋下,接著乙○○抓住手臂要押伊回公司,還說「走,將人帶走」、「你回去,你回去公司就知道(臺語)」,庚○○幫腔說「回來、回來,回來你就知道(臺語)」,並瞪著伊配偶,當時伊之妻小均在現場,後來有友人「文哥」來找,戊○○3 人才未將伊帶走,當時伊害妻小受傷害;當日19時許,戊○○方面有二台車過來,當時因門半開,戊○○探頭看到伊與楊里慶,便稱「出來,出來,你有小孩、老婆在裡面,我不要進去」,其他人則喊「出來,出來,你有小孩、老婆,你給我出來」,後來癸○○把鐵門關上,並以有搶劫為由報警,當時有聽到戊○○及乙○○之聲音,不確定庚○○有無在場,可確定乙○○有對楊里慶說「你不要講話,你再講你就有代誌,不然我現在找你吵架(臺語)」(見偵卷一第246 頁,偵卷二第276-277 頁);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日下午戊○○3 人一起進來,戊○○就出手打伊之耳後,哪一邊已忘了,有人抓住伊,並稱回去公司說,當日晚上有很多人過來,戊○○進入該處一半即稱這是伊住處,他不要進去,要伊出去,外面有多人在叫囂,有沒有說其他的話,因時間太久,沒印象了,當時有癸○○、楊里慶在場,其2 人與伊之對話,也忘了,戊○○一方好像有對楊里慶說很難聽,不知道說什麼,好像說沒有楊里慶的事,如果楊里慶再出聲,就要針對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96 頁);證人即壬○○之配偶黃雅惠於警偵中證稱:當日16時,家中有伊、壬○○及女兒3 人,伊親見戊○○3 人進到家中,戊○○出手往壬○○臉上打一拳,另一名男子則押住壬○○的手,說要押壬○○回公司,戊○○3 人一就大小聲,眼神怒視,剛好壬○○之友人「阿文」過來,戊○○3 人始作罷(見偵卷二第214-215 、256-257 頁);癸○○於偵審中亦證稱:當日約18至19時與楊里慶到壬○○住處,不久戊○○就帶一批人過來押壬○○,楊里慶有叫對方不要押人,有事好好說,但對方有人一直叫,「把人押出來」,戊○○旁之庚○○或乙○○對楊里慶說「又沒有你的事,不然連你都有事」或「沒你的事,你惦惦,不然換你有代誌(臺語)」,伊以搶劫為由報警,希望警方趕快來(見偵卷二第257 、273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 83-84、90頁反面);楊里慶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6 月20日19時伊與癸○○到壬○○住處,不久戊○○也有過來,並在門口大小聲說「德龍,你給我出來」,伊有叫他們有話好說,要壬○○把鐵門拉下,叫癸○○報警,因為戊○○口氣不好,怕發生事情,所以跟戊○○說大家都是好朋友,有話好好講,結果戊○○的另一個朋友即對伊說「這件事與你無關,你惦惦」等語無訛(見偵卷二第173 頁),並有癸○○報警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王慧鈞填載之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269 頁)。故黃雅惠於偵查中證述之:當日下午戊○○一方有對壬○○出言「你有小孩、老婆,你給我出來」乙情(見偵卷二第256 頁反面),應係當日晚上戊○○3 人再次到壬○○住處之發生之情事,而有明顯錯誤,然觀其104 年2 月14日警詢(距案發近8 月)證稱「他們的對話我不太記得」(見偵卷二第214 頁反面),顯見黃雅惠於警詢之證述係依憑記憶所為,並無刻意串證之情,而上開偵查中錯誤證言,係因檢察官以提示之方式令其回復記憶而為回答,尚難依此反推黃雅惠所為之證詞全不可採信;又楊里慶於偵查中固證稱沒有聽到戊○○對壬○○出言「你有小孩、老婆,你給我出來」(見偵卷二第173 頁),然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下午第一次到壬○○住處時沒有看到壬○○的太太、小孩,但打壬○○一巴掌後,有聽到樓下小孩在叫「爸爸」,伊便住手了,伊知禍不及妻女、家人之理(見偵卷二第283 頁),足認戊○○知悉壬○○之妻女亦居住於該處,是戊○○3 人夥同其他人於當日晚上再次前往該處,見該處鐵門半開,無論係壬○○所認戊○○以妻女安危脅迫之,或戊○○所言為免殃及壬○○妻女安危,在當時之情境下,提及壬○○之妻女均符常情,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又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身為人夫保護妻女之立場,聽聞妻女遭對方提及,足使其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縱如戊○○為免殃及壬○○妻女安危而提及,對壬○○心理足以產生恐懼之作用。是以互核前揭各證人與告訴人壬○○之證詞雖互有出入,然所證述壬○○遭恐嚇之情境仍屬一致,且經當日16至17時、19時之事件,隨即發生壬○○需邀集幫手於當晚反制戊○○方面,如非遭恐嚇危安,何需徒增事端,綜上,戊○○3 人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⒋戊○○3 人之抗辯無法為有利之認定
①庚○○固以壬○○於103 年7 月19日之警詢(雖因庚○○不同意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彈劾證據)並未陳述庚○○有何恐嚇行為之舉措資為抗辯。惟壬○○於偵查中已證述庚○○有幫腔及眼瞪壬○○配偶之行為(見偵卷二第276 頁反面),且當日戊○○3 人係專為查明謠言製造及散布者而前往癸○○、楊里慶住處,進而前往責問壬○○,庚○○豈有不知之理,戊○○3 人同心處理此一問題,難認戊○○、乙○○所為之恐嚇言詞,押人行為,庚○○難有預見,況當日下午要將壬○○帶回公司,亦需駕車者庚○○之配合始能達成。當日下午庚○○既與戊○○、乙○○就如何處理壬○○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於當日晚上再次前往壬○○住處,庚○○雖係乘座他人車輛前往,如其已無再與戊○○、乙○○共犯之意,拒絕前往即可,然庚○○仍於當日晚上身體力行一同前往,足認仍具共同犯意。
②庚○○再以壬○○於原審審理中均已陳述無法記得有人對伊說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詞,癸○○亦稱不記得有前揭證述情節,自無足以認定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惟查戊○○3 人及壬○○兩方於本案件後,隨即另生傷害、毀損、槍擊等事端,就告訴乃論之犯行即傷害、毀損部分,業於原審由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顯見兩方已有和解之意,而就非告訴乃論部分,事發經過之證述即多所保留,非不可想像,然所陳述無法記憶,並非否認之前證述係虛偽不實,自無法依此為有利之認定。
③楊里慶於原審審理時有利於戊○○3 人之證述,無足動搖前揭認定,已如前述。
④乙○○於原審審理時質以伊與壬○○本不相識,然壬○○卻供稱當日晚上有聽聞乙○○之聲音,實違常情。惟當日16至17時,兩人甫碰面,無論是壬○○所證稱遭乙○○押住手,或戊○○所述,伊掌摑壬○○後,壬○○反過來要打伊,惟遭乙○○阻擋云云,可證兩人有近距離接觸,以當時情形,兩人有言語往來實屬當然,間隔2 小時,再次聽聞乙○○之聲音,並可辯知,與常理並無不合。
⑤戊○○3 人又以壬○○事後既有能力策動他人反制,顯見戊○○3 人之行為未生危害。惟是否心生畏懼,係以聽聞當下之內心感受為認定,事後反應及舉動等客觀情狀僅為情況證據,當無法遽此反推壬○○當時未有心生畏懼之情,否則被害人於受恐嚇後有何反制之舉,即認未有心生畏怖,顯與常理未合。
㈣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⒈乙○○否認有持槍對子○○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射擊之事實,辯稱:於警詢中自白犯行,係受不當詢問所致,丑○○之槍擊傷害,應係同方人馬自傷;且依監視錄影畫面,伊接近白色自小客車時,並無火光,顯見並無槍擊之情,且丑○○受傷,依自行繪製之彈道模擬示意圖(見原審卷一第364 頁),並不可能係由子彈從車窗進入所致,存有高度可能係自行攜帶之槍枝走火所自傷等語。
⒉壬○○因戊○○3 人上開犯行而感屈辱,經與友人施建忠(綽號「建安」)商量後,由施建忠策動附表一劉俊騰、己○○等人駕駛車輛於103 年6 月20日晚上前往丁○○公司展示實力。惟此一行動遭乙○○獲悉,乙○○遂電話聯繫動員吳國恩、許佑毅、蔡鴻德、謝坤展等人,並布陣丁○○公司前馬路二側,俟壬○○車隊到來擬加以反制。同日21時40分許,壬○○等人及附表一所示車隊,陸續通過丁○○公司附近,果分別遭丁○○8 人,分別持鋁製球棒、鐵棍、工地拾得之磚塊、木棍等物攻擊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6 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且造成附表一編號3 之駕駛甲○○受有左臉部之撕裂傷3 公分、右上肢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此據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318 頁),核與壬○○、施建安、劉俊騰、己○○、甲○○、鐘明呈、辛○○、丙○○、丁○○、戊○○、庚○○、蔡鴻德、謝坤展、吳國恩、許佑毅分別於偵查中指述或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5-19 、42-48 、53-56 、62-63 、68-69 、73-74 、200-201 頁,偵卷二第67、84-85 、190 、219-220 ,偵卷四第5 頁,偵卷五第8 、42頁)。
⒊當日晚間乙○○非法持有槍彈,並於衝突過程中,因有部白色自小客車狀似撞伊,伊即朝該車開槍等情,業據乙○○於104 年1 月5 日警詢、104 年1 月9 日及12日偵訊,就有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自白及殺人未遂部分,有對白色自小客車開槍等情為不利己之陳述,且於103 年6 月20日21時40分槍擊案翌日告知戊○○因有部車要撞伊的樣子,所以伊就朝車開槍等語,為審判外之自白,均具任意性,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受槍擊之被害人丑○○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搭乘友人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坐在副駕駛座,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即遭多人以球棒等工具敲打車子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板金,為閃避對方敲打玻璃,頭轉向左邊,就聽到「碰」,感覺腳麻,腹部疼痛,才知道受傷,子○○立即載伊去奇美醫院就醫(見偵卷六第153-156 、158 頁);亦證稱沒有看到何人持槍,只聽到「碰」一聲,右腹部就受傷了等語(見偵卷六第158 頁),並無一口咬定係當時攻擊車輛之一方所開槍,顯見其陳述實屬客觀,自可採信。依其所述中槍之時點在副駕駛座車窗遭攻擊後,即刻發生,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在丑○○搭乘之白色自小客車到現場時,確有遭丁○○持棍棒攻擊右前車窗,過程中乙○○由車輛前方橫越馬路,後轉身立於車輛右側,並趨前逼近車輛副駕駛座之舉,車輛駛離後,乙○○有左右手重疊,向後移動,手中持有物品做出指向後方車輛之動作,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光碟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46 頁,偵卷二第221-224 頁),警方於該處採證到1 枚彈殼,足認該處為槍擊現場,而在丑○○證述之槍擊瞬間,僅有丁○○及乙○○在該車之右側並接近副駕駛座,排除持棍棒攻擊之丁○○,乙○○顯為開槍之人;再輔以乙○○於警詢陳稱現場遺留制式子彈係伊所有,因伊上膛時多拉一下,子彈跳出來,足認錄影畫面中乙○○有左右手重疊之舉動,應係上膛拉槍機之動作,而事後警方亦在乙○○上開動作之位置採證到1枚子彈,亦有卷附「0620槍擊案」跡證分布圖、車輛平面紀錄圖、現場勘察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偵卷一第190-196 頁)。是以乙○○之任意性自白或不利己之陳述,核與丑○○之證述及前揭物證大致相符,相互核對後足以認定乙○○於前揭時地持槍貼近丑○○乘坐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朝內開槍之事實無訛。乙○○固坦認射擊之方向為自小客車之車輪,惟此與採證照片上彈孔係存在副駕駛座之車窗之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以採信。丑○○因乙○○上開行為受有子彈穿過膀胱造成破裂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卷一第14、262 頁)及外放之完整病歷卷可稽。
⒋乙○○持槍由行駛中車子之副駕駛座車窗朝內射擊,子彈擊發之高速動能,足以貫穿車體、人體,即使副駕駛座無人乘坐,亦有擊中駕駛之可能,是該開槍行為非常可能造成車內乘客、駕駛遭擊重要害致死,乙○○為智能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客觀上應為其所認識,顯見乙○○射擊時確有預見即使擊斃車內人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雖丑○○因而受有子彈穿過膀胱造成破裂,經送醫救治而幸存,然乙○○既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雖不致被害人死亡,亦應認構成殺人未遂罪,不得反推其僅具傷害之犯意。
⒌乙○○雖辯稱當日手上拿的是磚石類的東西,惟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乙○○於白色自小客車離去後,有左右手重疊之舉動,此顯與手握磚石等物之動作不符,且自錄影畫面左方跑回至進入銀色小客車前,始終維持右手彎曲置於身體前方之動作,如屬磚石等物,衡情於攻擊完畢後,隨即棄置,被告乙○○置於身體前方(懷中),並於離開現場時,攜同進入車內離去,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444-447頁),其辯稱手中所持之物為磚石,顯屬卸責之詞。又乙○○以依監視錄影畫面,其接近白色自小客車時,並無火光,顯見並無槍擊之情,且丑○○受傷,依其提出之彈道模擬示意圖,並不可能係由子彈從車窗進入所致,係因自行攜帶之槍枝走火所致,亦存有高度可能。惟查乙○○係丑○○中彈時立於該車之右側並接近副駕駛座,排除持棍棒攻擊之丁○○,乙○○顯為開槍之人,已如前述,錄影畫面雖無擊發時之火光,或為錄影角度之問題,或為錄影器材解析度之問題,尚難動搖上開認定;又丑○○當日為閃避對方敲打玻璃,頭轉向左邊,已據丑○○證述如前,其身體自然向左傾斜,重心立於左臀,右下腹部稍微向上,核與乙○○站立副駕駛座車窗旁之高度、位置、射入角均屬相當,亦符丑○○受傷為子彈自下腹部右側貫穿膀胱之型態(見外放病歷第15、21頁)。又丑○○受槍擊時間為103 年6 月20日21時42分,同日21時55分即抵達奇美醫院急診處,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附卷可參(見外放病歷第15頁),從其於13分鐘內迅速抵達醫院就醫,則子○○所駕車輛遭受乙○○等人攻擊後,因其他事件介入(被告或辯護人所稱壬○○等自己人打自己人)而致丑○○受槍傷之可能已可排除。何況依手槍擊發後彈殼彈跳的位置及車窗緊閉玻璃未破(當時只有子彈貫穿點,嗣後因勘驗始碎裂)之現場狀況,車內未發現彈殼,足見丑○○之槍傷應可排除自行攜槍走火之可能。
⒍子○○固於警詢時證稱:親見一名體型高壯著短袖T恤、短褲之男子,手持手槍,自車左前方跑到右前方,朝汽車開槍,然後丑○○就說他中槍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而經本院勘驗結果,乙○○當時短袖T恤、長褲,雖就著長短褲之陳述有所出入,惟事發突然,且乙○○自車前走過,膝蓋以下必遭車輛引擎蓋擋住,子○○自無法確知乙○○是著長褲或短褲;另甲○○於原審固證稱:壬○○要施建忠通知伊去,有看到同行之人帶很像槍械的東西,且在醫院有聽到有可能是自己人傷到自己人(見原審卷一第147-148 頁),此亦僅於事發初期,未能由丑○○處得到正確訊息,且依甲○○之證述,同行之人大都不相認識,各自紛紛猜測;又己○○於原審證稱:壬○○有託他拿10萬元給丑○○(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反),已據壬○○證稱因己○○說丑○○是來相挺,結果被槍打到,要伊先出錢,伊認為係社會道義之問題,算醫藥費幫他們承受(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反-105頁),此一主張亦不違社會常情。是以上開情況均不足為乙○○有利之認定。
⒎乙○○警詢時坦承持有之改造手槍,雖未據扣案,然既持之為上開犯行,致貫穿車窗,子彈擊中丑○○右下腹,造成膀胱破裂之傷害,均如前述;槍擊現場扣案之子彈、彈殼各 1顆及取自丑○○體內之彈頭1 顆,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子彈1 顆(現場編號1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送鑑彈殼1 顆(現場編號2 ),認係已擊發口徑9MM (9*19MM)制式彈殼;送鑑彈頭(現場編號**),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鋼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亦有該局103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103006955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95-196 頁),堪認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可配合射發之制式子彈2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 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 月17日27年度決議㈠參照)。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足參)。另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要求履行合約債務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即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癸○○、楊里慶與丁○○及戊○○3 人,素無金錢往來或因此衍生之債務糾葛,此據癸○○、楊里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2-93 、289 頁反面),丁○○於電話中出言恐嚇,戊○○3 人至癸○○住處,以危害生命、安全之恫嚇,均認癸○○需對丁○○經營之公司有欠債不還、土方場吸金之流言負責,並應停止流言之散布,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有間,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是核丁○○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陳戊○○3 人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檢察官以刑法第 346條第3 項、第1 項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戊○○3 人於103 年6 月20日先後二次前往壬○○住處為恐嚇行為,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附此敘明。
⒊戊○○3 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分為癸○○、壬○○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戊○○3 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有關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依同條例第 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乙○○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⒉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⒊乙○○已著手於殺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乙○○係在因持有本件槍彈之行為繼續中,另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殺人未遂犯行,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未遂罪間,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一第225 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殺人未遂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與未遂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丁○○犯恐嚇危害安全1 罪、戊○○3 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2 罪,乙○○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未遂罪,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原判決贅引第1 項)(原判決漏引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原判決誤繕為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條文),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說明:審酌丁○○遇事不知冷靜自持及尋求適法管道解決,恣意以恐嚇方式對癸○○訴求不滿,致令心生畏怖,乙○○及庚○○為丁○○、戊○○員工,協同戊○○先後對癸○○、壬○○恐嚇,乙○○更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行為影響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亦鉅;持槍射擊子○○車輛,並造成丑○○身體嚴重之傷害,自應予非難;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乙○○一度承認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並考量癸○○、壬○○、丑○○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丁○○、戊○○、乙○○、庚○○所犯恐嚇罪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2 罪)、4 月(2 罪)、2 月(2 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戊○○、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年,前者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及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乙○○前開恐嚇犯行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係因乙○○持槍拉滑套所脫落,此據乙○○於供明在卷,顯屬乙○○所有,且子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乙○○持有並用以犯殺人未遂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雖未扣案,然既屬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另現場採證之彈殼及取自丑○○體內之彈頭,顯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等不服原判決,以前開各辯詞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如何認定被告等各該犯行罪,及其等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一一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等仍執前詞反覆爭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於有關①乙○○104 年1 月5 日警詢中、104 年1 月9 日及12日偵查中有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自白及殺人未遂部分,有關對白色自小客車開槍等情之不利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與本院不同;②戊○○於104 年1 月6 日警詢時陳稱:在103 年6 月20日21時40分槍擊案翌日聽開乙○○告知係因有部車要撞伊的樣子,所以伊就朝車開槍等語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與本院不同;③於論罪科刑時雖論以「被告戊○○、乙○○、庚○○等於103 年6 月20日晚上7 時許,同時恐嚇壬○○、楊里慶,係一行為恐嚇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惟起訴意旨並未起訴有關楊里慶部分,依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雖載楊里慶有遭恫嚇,但僅載壬○○心生畏懼,未有楊里慶心生畏怖之詞,是以上開論斷應係誤載;④於論罪科刑時漏予敘明戊○○、庚○○所犯恐嚇2 罪,應分論併罰,及僅就乙○○所犯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分論併罰,而漏列另犯恐嚇2 罪,亦屬數罪併罰;
⑤於論斷乙○○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審時,就殺人未遂部分之累犯加重時有關「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亦漏未說明;⑥於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8條」(惟於判決中已論斷);⑦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惟本件所涉沒收之規定僅係條項變動(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移列為修正後同條第1 項)。是原判決雖有上開瑕疵或未及比較新舊法,仍無礙於判決本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車牌號碼 │駕駛人 │車輛受損情形 │備註 │ │ │自小客車 │ │ │ │ ├──┼─────┼──────┼────────────────┼──────┤ │ 1 │000-0000 │子○○ │前保險桿、前擋風玻璃、右車頂飾條│ 無人傷 │ │ │ │ │、右前後車門及玻璃、右後照鏡等處│ │ ├──┼─────┼──────┼────────────────┼──────┤ │ 2 │0000-00 │己○○ │前保險桿、左右前後車門及玻璃、右│ 無人傷 │ │ │ │ │大燈等處 │ │ ├──┼─────┼──────┼────────────────┼──────┤ │ 3 │0000-00 │甲○○ │前、後門及擋風玻璃,左右前後門玻│甲○○受有左│ │ │ │ │璃、右側後照鏡、車輛鈑金等處 │臉部之撕裂傷│ │ │ │ │ │3 公分、右上│ │ │ │ │ │肢擦傷等傷害│ ├──┼─────┼──────┼────────────────┼──────┤ │ 4 │00-0000 │鐘明呈 │前保險桿、前擋玻璃、右前門及玻璃│ 無人傷 │ │ │ │ │、右前葉、後車廂等處 │ │ ├──┼─────┼──────┼────────────────┼──────┤ │ 5 │00-0000 │辛○○ │前擋玻璃、前後保險桿、天線、右側│ 無人傷 │ │ │ │ │後照鏡等處 │ │ ├──┼─────┼──────┼────────────────┼──────┤ │ 6 │0000-00 │丙○○ │引擎蓋、左前後門、前擋風玻璃、左│ 無人傷 │ │ │ │ │前B 柱等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