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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建榮蔡憲德鄭彩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玉麗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77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51號、第

8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轉讓。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美玲5 次、李婉萍3次、陳重志2 次、陳憲仁5 次、吳芫槿1 次,共計16次以牟利。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重志共計8 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美玲、李婉萍、陳重志、陳憲仁、吳芫槿於警偵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被告於原審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500 元大約可獲利500 元等語(原審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自己要吸毒,賣2,500 元賺500 元,賣1,000 元賺2 、3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足認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6次之犯行,確均有從價差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象為未成年人),則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均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陳重志(68年11月生)施用,而陳重志並非未成年人,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每次係免費提供陳重志第二級毒品1 公克使用,或含袋重1 公克等語(警卷第25至32頁、偵卷第268 至271 頁),核與證人陳重志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79至82頁),應足採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從而被告此部分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重志8次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至於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且其持有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⒊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罪犯行,與轉讓禁藥罪8 罪犯行,共計24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5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罪、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8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罪部分,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罪,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其於106 年2 月間向林志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3 至5 、8 、10、14、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均係林志宏,在被告供出其附表一編號3 至5 、8 、10、14、15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均係林志宏前,偵辦人員不知林志宏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行為,有被告警詢筆錄(原審卷第59頁)、偵查筆錄(原審卷第67頁)、林志宏之另案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71至87頁、第102 至11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7 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60364390號函(原審卷第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284 號、第13033 號起訴書(林志宏)(原審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 至5 、8 、10、14、15所示,共計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6 、7 、9 、11至13、16,共計9 罪,被告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其中附表一編號3 至5 、8 、10、14、15,共計7 罪,被告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2 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予加重後,再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至於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則法律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然因藥事法並無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⒍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僅係毒品下游賣家,與中上游之毒品盤商相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低,若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似猶嫌過重,請審酌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均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其中經二次減輕者(即附表一編號3 至5 、8 、10、14、15),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以上,經一次減輕者(即附表一編號1 、2 、6 、7 、9 、11至13、16),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罪、轉讓禁藥罪8 罪,共計24罪犯行,罪證明確,且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及基於親戚情誼而無償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16罪犯行,及轉讓禁藥8 罪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扣案被告販賣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合計80.64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三編號5 所示罪名項下,沒收銷燬(送驗用罄部分滅失,不予沒收銷燬)。又毒品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㈡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台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16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犯附表一編號1 至1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於附表三編號1 至1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沒收。㈢扣案現金1 萬5,500 元係被告所有,且犯附表一編號3 至5 、8 、10、1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0,被告販賣所得為1,000 元,其中500 元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3 至5 、8 、10、1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㈣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一「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被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 、2 、6 、7 、9 、10、11至14、16所示(附表三編號10,其中販賣所得500 元未扣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1 至8 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7至24所示轉讓禁藥罪名項下沒收。再上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無販賣毒品前科,罪數雖達24罪,然販賣、轉讓對象為郭美玲、李婉萍、陳重志、陳憲仁、吳芫槿等固定友人,多為毒品慣用者,非以販賣毒品荼毒他人以營利,犯罪情節不重。原審量刑基礎,經一次減刑者,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二次減刑者,量處有期徒刑2年,轉讓禁藥量處有期徒刑7 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有過重情形。考量被告犯罪結果對社會危害不高,犯後態度良好,配合檢警查獲上游,被告為女性,因年歲尚輕交友不慎染毒而無法自拔,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行危害、販賣數量、次數、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有過重之處。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主張販賣及轉讓對象為固定友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行危害,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情,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至於被告供出毒品上手林志宏因而查獲部分,亦經原審依法減輕其刑(即附表一編號3 至5 、8 、10、14、15所示)。又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6罪犯行,販賣所得金額分別為1,000 元(3 次)、2,500 元(10次)、5,000元(2 次)、7,500 元(1 次)不等,被告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其中經偵審中自白減輕一次者,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9 罪),其中再經供出毒品上手減輕一次者(共7 罪),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審酌其販賣次數、所得金額均非少,核無過重情事。再被告所犯轉讓禁藥8 罪犯行,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被告亦構成累犯,原審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8 次),難謂已屬過重。又被告本案犯行共24罪,犯罪次數非少,犯罪態樣分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16罪)及轉讓禁藥(8 罪)二種,其各宣告刑合併刑期達有期徒刑51年8 月,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有期徒刑3 年8 月以上,51年8 月以下,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各罪宣告刑量刑過重及所定上開執行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時 間│販賣對│交易方式及金額 │證 據││ ├──────┤象 │ │ ││ │地 點│ │ │ │├──┼──────┼───┼────────┼───────────────┤│ 1 │105 年12月22│郭美玲│郭美玲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6-38 頁)││(起│日晚上8 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第5951偵卷第268-271 ││訴書│ │ │行動電話與甲○○│ 頁)、原審(原審卷第45、137 ││附表├──────┤ │持用之門號000000│ 、152-160 頁)及本院之自白 ││編號│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郭美玲於警詢(警卷第108-││1 )│○○一路000 │ │絡後,甲○○於左│ 116 頁)、偵查(第5951號偵卷││ │號黑將檳榔攤│ │列時間、地點販賣│ 第183-185 頁)之證述 ││ │前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郭美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郭美玲,並收取價│ 覽表(警卷第130 、131 頁) ││ │ │ │金2,500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調閱查詢單(原審卷第20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 │ │ │ 人資料(原審卷第22頁) ││ │ │ │ │5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14 號通訊││ │ │ │ │ 監察書(警卷第52、53頁)及被││ │ │ │ │ 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郭美玲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 │ │ │ │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2頁)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郭美玲之尿液檢││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13││ │ │ │ │ 3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 │ │ │ 察大隊調查郭美玲涉嫌毒品案送││ │ │ │ │ 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警卷第││ │ │ │ │ 132 頁) ││ │ │ │ │7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2 │105 年12月27│郭美玲│郭美玲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6-38 頁)││(起│日淩晨1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第5951偵卷第268- 271││訴書│ │ │行動電話與甲○○│ 頁)、原審(原審卷第45、137 ││附表├──────┤ │持用之門號000000│ 、152-160 頁)及本院之自白 ││編號│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郭美玲於警詢(警卷第108-││2 )│○○街000 號│ │絡後,甲○○於左│ 116 頁)、偵查(第5951號偵卷││ │前 │ │列時間、地點販賣│ 第183-185 頁)之證述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郭美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郭美玲,並收取價│ 覽表(警卷第130 、131 頁) ││ │ │ │金2,500 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調閱查詢單(原審卷第20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 │ │ │ 人資料(原審卷第22頁) ││ │ │ │ │5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14 號通訊││ │ │ │ │ 監察書(警卷第52、53頁)及被││ │ │ │ │ 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郭美玲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 │ │ │ │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3頁)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郭美玲之尿液檢││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13││ │ │ │ │ 3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 │ │ │ 察大隊調查郭美玲涉嫌毒品案送││ │ │ │ │ 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警卷第││ │ │ │ │ 132 頁) ││ │ │ │ │7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3 │106 年2 月20│郭美玲│郭美玲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6-38 頁)││(起│日早上6 時20│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第5951偵卷第268- 271││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甲○○│ 頁)、原審(原審卷第45、137 ││附表├──────┤ │持用之門號000000│ 、152-160 頁)及本院之自白 ││編號│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郭美玲於警詢(警卷第108-││3 )│○○街000 號│ │絡後,甲○○於左│ 116 頁)、偵查(第5951號偵卷││ │前 │ │列時間、地點販賣│ 第183-185 頁)之證述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郭美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郭美玲,並收取價│ 覽表(警卷第130 、131 頁) ││ │ │ │金2,500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調閱查詢單(原審卷第20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 │ │ │ 人資料(原審卷第22頁)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82號通訊││ │ │ │ │ 監察書(警卷第56、57頁)及被││ │ │ │ │ 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郭美玲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 │ │ │ │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4、65頁)││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郭美玲之尿液檢││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13││ │ │ │ │ 3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 │ │ │ 察大隊調查郭美玲涉嫌毒品案送││ │ │ │ │ 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警卷第││ │ │ │ │ 132 頁) ││ │ │ │ │7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 │ │ 現金2,500元 ││ │ │ │ │ │├──┼──────┼───┼────────┼───────────────┤│ 4 │106 年2 月23│郭美玲│郭美玲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6-38 頁)││(起│日早上9 時10│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第5951偵卷第268- 271││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甲○○│ 頁)、原審(原審卷第45、137 ││附表├──────┤ │持用之門號000000│ 、152-160 頁)及本院之自白 ││編號│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郭美玲於警詢(警卷第108-││4 )│○○一路000 │ │絡後,甲○○於左│ 116 頁)、偵查(第5951號偵卷││ │號黑將檳榔攤│ │列時間、地點販賣│ 第183-185 頁)之證述 ││ │前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郭美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郭美玲,並收取價│ 覽表(警卷第130 、131 頁) ││ │ │ │金2,500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調閱查詢單(原審卷第20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 │ │ │ 人資料(原審卷第22頁)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82號通訊││ │ │ │ │ 監察書(警卷第56、57頁)及被││ │ │ │ │ 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郭美玲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 │ │ │ │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6頁)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郭美玲之尿液檢││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13││ │ │ │ │ 3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 │ │ │ 察大隊調查郭美玲涉嫌毒品案送││ │ │ │ │ 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警卷第││ │ │ │ │ 132 頁) ││ │ │ │ │7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 │ │ 現金2,500元 │├──┼──────┼───┼────────┼───────────────┤│ 5 │106 年2 月28│郭美玲│郭美玲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6-38 頁)││(起│日下午2 時30│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第5951偵卷第268- 271││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甲○○│ 頁)、原審(原審卷第45、137 ││附表├──────┤ │持用之門號000000│ 、152-160 頁)及本院之自白 ││編號│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郭美玲於警詢(警卷第108-││5 )│○○街000 號│ │絡後,甲○○於左│ 116 頁)、偵查(第5951號偵卷││ │0 樓之00 │ │列時間、地點販賣│ 第183-185 頁)之證述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郭美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郭美玲,並收取價│ 覽表(警卷第130 、131 頁) ││ │ │ │金2,500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調閱查詢單(原審卷第20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 │ │ │ 人資料(原審卷第22頁)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82號通訊││ │ │ │ │ 監察書(警卷第56、57頁)及被││ │ │ │ │ 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郭美玲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 │ │ │ │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7、68頁)││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郭美玲之尿液檢││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13││ │ │ │ │ 3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 │ │ │ 察大隊調查郭美玲涉嫌毒品案送││ │ │ │ │ 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警卷第││ │ │ │ │ 132 頁) ││ │ │ │ │7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 │ │ 現金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3 ││ │ │ │ │ 包(驗餘淨重合計80.646 公克 ││ │ │ │ │ ) ││ │ │ │ │ │├──┼──────┼───┼────────┼───────────────┤│ 6 │105 年12月18│李婉萍│李婉萍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6-38 頁)││(起│日晚上9 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第5951偵卷第268- 271││訴書│ │ │行動電話與甲○○│ 頁)、原審(原審卷第45、137 ││附表├──────┤ │持用之門號000000│ 、152-160 頁)及本院之自白 ││編號│臺南市安南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李婉萍於警詢(警卷第138-││6 )│濱海17線路邊│ │絡後,甲○○於左│ 145 頁)、偵查(第5951號偵卷││ │ │ │列時間、地點販賣│ 第147-149 頁)之證述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李婉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基安非他命1 包,│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予李婉萍,並收取│ 覽表(警卷第154 、155 頁) ││ │ │ │價金7,500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調閱查詢單(原審卷第20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 │ │ │ 人資料(原審卷第22頁) ││ │ │ │ │5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14 號通訊││ │ │ │ │ 監察書(警卷第52、53頁)及被││ │ │ │ │ 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李婉萍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 │ │ │ │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9-71 頁)││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李婉萍之尿液檢││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15││ │ │ │ │ 8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 │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 │ │ 尿液送驗對照表(警卷第157頁 ││ │ │ │ │ ) ││ │ │ │ │7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 │ │ │ │├──┼──────┼───┼────────┼───────────────┤│ 7 │106 年1 月13│李婉萍│李婉萍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6-38 頁)││(起│日中午12時15│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第5951偵卷第268- 271││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甲○○│ 頁)、原審(原審卷第45、137 ││附表├──────┤ │持用之門號000000│ 、152-160 頁)及本院之自白 ││編號│臺南市佳里區│ │0000號聯絡後,陳│2證人李婉萍於警詢(警卷第138-││7 )│佳里興某7-11│ │玉麗於左列時間、│ 145 頁)、偵查(第5951號偵卷││ │超商前 │ │地點販賣交付第二│ 第147-149 頁)之證述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3李婉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命1 包予李婉萍,│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並收取價金5,000 │ 覽表(警卷第154 、155 頁) ││ │ │ │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調閱查詢單(原審卷第20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 │ │ │ 人資料(原審卷第22頁)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5 號通訊││ │ │ │ │ 監察書(警卷第54、55頁)及被││ │ │ │ │ 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李婉萍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 │ │ │ │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2-73 頁)││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李婉萍之尿液檢││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15││ │ │ │ │ 8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 │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 │ │ 尿液送驗對照表(警卷第157 頁││ │ │ │ │ ) ││ │ │ │ │7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 │ │ │ │├──┼──────┼───┼────────┼───────────────┤│ 8 │106 年2 月26│李婉萍│李婉萍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6-38 頁)││(起│日晚上10時40│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第5951偵卷第268- 271││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甲○○│ 頁)、原審(原審卷第45、137 ││附表├──────┤ │持用之門號000000│ 、152-160 頁)及本院之自白 ││編號│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李婉萍於警詢(警卷第138-││8 )│○○街000 號│ │絡後,甲○○於左│ 145 頁)、偵查(第5951號偵卷││ │0 樓之00 │ │列時間、地點販賣│ 第147-149 頁)之證述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李婉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基安非他予命1 包│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李婉萍,並收取價│ 覽表(警卷第154 、155 頁) ││ │ │ │金5,000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調閱查詢單(原審卷第20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 │ │ │ 人資料(原審卷第22頁)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82號通訊││ │ │ │ │ 監察書(警卷第56、57頁)及被││ │ │ │ │ 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李婉萍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 │ │ │ │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4-76 頁)││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李婉萍之尿液檢││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15││ │ │ │ │ 8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 │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 │ │ 尿液送驗對照表(警卷第157 頁││ │ │ │ │ ) ││ │ │ │ │7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 │ │ 現金5,000元 ││ │ │ │ │ │├──┼──────┼───┼────────┼───────────────┤│9 │106 年1 月7 │陳重志│陳重志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6-38 頁)││(起│日晚上7 時30│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第5951偵卷第268- 271││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甲○○│ 頁)、原審(原審卷第45、137 ││附表├──────┤ │持用之門號000000│ 、152-160 頁)及本院之自白 ││編號│臺南市中西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重志於警詢(警卷第164-││15)│金華路與民生│ │絡後,甲○○於左│ 176 頁)、偵查(第5951號偵卷││ │路口 │ │列時間、地點販賣│ 第79-82 頁)之證述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陳重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陳重志,並收取價│ 覽表(警卷第188 、189 頁) ││ │ │ │金1,000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調閱查詢單(原審卷第22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 │ │ │ 人資料(原審卷第20頁) ││ │ │ │ │5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14 號通訊││ │ │ │ │ 監察書(警卷第52、53頁)及被││ │ │ │ │ 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陳重志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 │ │ │ │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4頁) ││ │ │ │ │6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10 │106 年2 月11│陳重志│陳重志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6-38 頁)││(起│日晚上7 時40│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第5951偵卷第268- 271││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甲○○│ 頁)、原審(原審卷第45、137 ││附表├──────┤ │持用之門號000000│ 、152-160 頁)及本院之自白 ││編號│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重志於警詢(警卷第164-││17)│○○街000 號│ │絡後,甲○○於左│ 176 頁)、偵查(第5951號偵卷││ │7-11超商旁 │ │列時間、地點販賣│ 第79-82 頁)之證述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陳重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陳重志,並收取價│ 覽表(警卷第188 、189 頁) ││ │ │ │金1,000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調閱查詢單(原審卷第22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 │ │ │ 人資料(原審卷第20頁)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82號通訊││ │ │ │ │ 監察書(警卷第56、57頁)及被││ │ │ │ │ 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陳重志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 │ │ │ │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7頁) ││ │ │ │ │6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 │ │ 現金500元 │├──┼──────┼───┼────────┼───────────────┤│11 │105 年12月24│陳憲仁│陳憲仁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6-38 頁)││(起│日晚上9 時10│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第5951偵卷第268- 271││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甲○○│ 頁)、原審(原審卷第45、137 ││附表├──────┤ │持用之門號000000│ 、152-160 頁)及本院之自白 ││編號│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憲仁於警詢(警卷第203-││19)│○○路0 段與│ │絡後,甲○○於左│ 211 頁)、偵查(第5951號偵卷││ │○○路0 段00│ │列時間、地點販賣│ 第111-113 頁)之證述 ││ │0 巷口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陳憲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陳憲仁,並收取價│ 覽表(警卷第217 、218 頁) ││ │ │ │金2,500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調閱查詢單(原審卷第22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 │ │ │ 人資料(原審卷第22頁) ││ │ │ │ │5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14 號通訊││ │ │ │ │ 監察書(警卷第52、53頁)及被││ │ │ │ │ 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陳憲仁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 │ │ │ │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9頁)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陳憲仁之尿液檢││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卷第││ │ │ │ │ 9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 │ │ │ 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 │ │ │ │ 代號年籍對照表(原審第96頁)││ │ │ │ │7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 │ │ │ │├──┼──────┼───┼────────┼───────────────┤│ 12 │106 年1 月10│陳憲仁│甲○○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6-38 頁)││(起│日晚上10時43│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第5951偵卷第268- 271││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陳憲仁│ 頁)、原審(原審卷第45、137 ││附表├──────┤ │持用之門號000000│ 、152-160 頁)及本院之自白 ││編號│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憲仁於警詢(警卷第203-││20)│○路0 段000 │ │絡後,甲○○於左│ 211 頁)、偵查(第5951號偵卷││ │巷口7-11超商│ │列時間、地點販賣│ 第111-113 頁)之證述 ││ │前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陳憲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陳憲仁,並收取價│ 覽表(警卷第217 、218 頁) ││ │ │ │金2,500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調閱查詢單(原審卷第22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 │ │ │ 人資料(原審卷第22頁)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5 號通訊││ │ │ │ │ 監察書(警卷第54、55頁)及被││ │ │ │ │ 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陳憲仁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 │ │ │ │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90頁)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陳憲仁之尿液檢││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卷第││ │ │ │ │ 9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 │ │ │ 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 │ │ │ │ 代號年籍對照表(原審卷第96頁││ │ │ │ │ ) ││ │ │ │ │7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13 │106 年1 月20│陳憲仁│甲○○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6-38 頁)││(起│日晚上7 時30│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第5951偵卷第268- 271││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陳憲仁│ 頁)、原審(原審卷第45、137 ││附表├──────┤ │持用之門號000000│ 、152-160 頁)及本院之自白 ││編號│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憲仁於警詢(警卷第203-││21)│「○街與○○│ │絡後,甲○○於左│ 211 頁)、偵查(第5951號偵卷││ │街口7-11超商│ │列時間、地點販賣│ 第111-113 頁)之證述 ││ │前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陳憲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陳憲仁,並收取價│ 覽表(警卷第217 、218 頁) ││ │ │ │金2,500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調閱查詢單(原審卷第22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 │ │ │ 人資料(原審卷第22頁)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5 號通訊││ │ │ │ │ 監察書(警卷第54、55頁)及被││ │ │ │ │ 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陳憲仁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 │ │ │ │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91頁)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陳憲仁之尿液檢││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卷第││ │ │ │ │ 9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 │ │ │ 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 │ │ │ │ 代號年籍對照表(原審卷第96頁││ │ │ │ │ ) ││ │ │ │ │7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14 │106 年2 月11│陳憲仁│陳憲仁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6-38 頁)││(起│日下午4 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第5951偵卷第268- 271││訴書│ │ │行動電話與甲○○│ 頁)、原審(原審卷第45、137 ││附表├──────┤ │持用之門號000000│ 、152-160 頁)及本院之自白 ││編號│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憲仁於警詢(警卷第203-││22)│○○街與○○│ │絡後,甲○○於左│ 211 頁)、偵查(第5951號偵卷││ │街口7-11超商│ │列時間、地點販賣│ 第111-113 頁)之證述 ││ │前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陳憲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陳憲仁,並收取價│ 覽表(警卷第217 、218 頁) ││ │ │ │金2,500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調閱查詢單(原審卷第22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 │ │ │ 人資料(原審卷第22頁)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82號通訊││ │ │ │ │ 監察書(警卷第56、57頁)及被││ │ │ │ │ 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陳憲仁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 │ │ │ │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92頁)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陳憲仁之尿液檢││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卷第││ │ │ │ │ 9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 │ │ │ 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 │ │ │ │ 代號年籍對照表(原審卷第96頁││ │ │ │ │ ) ││ │ │ │ │7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15 │106 年2 月23│陳憲仁│甲○○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6-38 頁)││(起│日晚上7 時40│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第5951偵卷第268- 271││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陳憲仁│ 頁)、原審(原審卷第45、137 ││附表├──────┤ │持用之門號000000│ 、152-160 頁)及本院之自白 ││編號│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憲仁於警詢(警卷第203-││23)│○○街與○○│ │絡後,甲○○於左│ 211 頁)、偵查(第5951號偵卷││ │街口7-11超商│ │列時間、地點販賣│ 第111-113 頁)之證述 ││ │前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3陳憲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陳憲仁,並收取價│ 覽表(警卷第217 、218 頁) ││ │ │ │金2,500元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調閱查詢單(原審卷第22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 │ │ │ 人資料(原審卷第22頁)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82號通訊││ │ │ │ │ 監察書(警卷第56、57頁)及被││ │ │ │ │ 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陳憲仁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 │ │ │ │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93頁)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陳憲仁之尿液檢││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卷第││ │ │ │ │ 9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 │ │ │ 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 │ │ │ │ 代號年籍對照表(原審卷第96頁││ │ │ │ │ ) ││ │ │ │ │7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 │ │ 現金2,500元 │├──┼──────┼───┼────────┼───────────────┤│16 │105 年12月20│吳芫槿│吳芫槿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6-38 頁)││(起│日下午1 時52│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第5951偵卷第268-271 ││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甲○○│ 頁)、原審(原審卷第45、137 ││附表├──────┤ │持用之門號000000│ 、152-160 頁)及本院之自白 ││編號│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吳芫槿於警詢(警卷第224-││24)│○路0 段佳音│ │絡後,甲○○委由│ 230 頁)、偵查(第5951號偵卷││ │美語補習班樓│ │不知情之綽號「蚊│ 第40-41 頁)之證述 ││ │下 │ │子」之真實姓名不│3吳芫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詳之成年男子於左│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列時間、地點販賣│ 覽表(警卷第234 、235 頁)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 調閱查詢單(原審卷第22頁)、││ │ │ │吳芫槿,並同意吳│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 │ │芫槿賒欠價金1,00│ 人資料(原審卷第23頁) ││ │ │ │0 元。 │5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14 號通訊││ │ │ │ │ 監察書(警卷第52、53頁)及被││ │ │ │ │ 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吳芫槿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 │ │ │ │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94-96 頁)││ │ │ │ │6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 ││ │ │ │ │ ││ │ │ │ │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時間 │轉讓對│轉 讓 方 式 │證 據││ ├──────┤象 │ │ ││ │地點 │ │ │ │├──┼──────┼───┼────────┼───────────────┤│ 1 │105 年12月10│陳重志│陳重志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6-38 頁)││(起│日中午12時55│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第5951偵卷第268- 271││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甲○○│ 頁)、原審(原審卷第45、137 ││附表├──────┤ │持用之門號000000│ 、152-160 頁)及本院之自白 ││編號│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重志於警詢(警卷第164-││9 )│○路0 段000 │ │絡後,甲○○於左│ 176 頁)、偵查(第5951號偵卷││ │號0 樓 │ │列時間、地點轉讓│ 第79-82 頁)之證述 ││ │ │ │交付禁藥甲基安非│3陳重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他命1 包(無證據│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證明轉讓之甲基安│ 覽表(警卷第188 、189 頁) ││ │ │ │非他命淨重達10公│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克以上)予陳重志│ 調閱查詢單(原審卷第22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 │ │ │ 人資料(原審卷第20頁) ││ │ │ │ │5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14 號通訊││ │ │ │ │ 監察書(警卷第52、53頁)及被││ │ │ │ │ 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陳重志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禁││ │ │ │ │ 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 │ │ │ │ 譯文(警卷第77頁) ││ │ │ │ │6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2 │105 年12月13│陳重志│陳重志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6-38 頁)││(起│日中午11時40│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第5951偵卷第268- 271││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甲○○│ 頁)、原審(原審卷第45、137 ││附表├──────┤ │持用之門號000000│ 、152-160 頁)及本院之自白 ││編號│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重志於警詢(警卷第164-││10)│○路0 段000 │ │絡後,甲○○委由│ 176 頁)、偵查(第5951號偵卷││ │號0 樓 │ │不知情之綽號「蚊│ 第79-82 頁)之證述 ││ │ │ │子」之真實姓名不│3陳重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詳成年男子於左列│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時間、地點轉讓交│ 覽表(警卷第188 、189 頁) ││ │ │ │付禁藥甲基安非他│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命1 包(無證據證│ 調閱查詢單(原審卷第22頁)、││ │ │ │明轉讓之甲基安非│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 │ │他命淨重達10公克│ 人資料(原審卷第20頁) ││ │ │ │以上)予陳重志。│5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14 號通訊││ │ │ │ │ 監察書(警卷第52、53頁)及被││ │ │ │ │ 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陳重志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禁││ │ │ │ │ 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 │ │ │ │ 譯文(警卷第78頁) ││ │ │ │ │6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3 │105 年12月20│陳重志│陳重志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6-38 頁)││(起│日早上8 時43│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第5951偵卷第268- 271││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甲○○│ 頁)、原審(原審卷第45、137 ││附表├──────┤ │持用之門號000000│ 、152-160 頁)及本院之自白 ││編號│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重志於警詢(警卷第164-││11)│○路0 段000 │ │絡後,甲○○於左│ 176 頁)、偵查(第5951號偵卷││ │號0 樓 │ │列時間、地點轉讓│ 第79-82 頁)之證述 ││ │ │ │交付禁藥甲基安非│3陳重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他命1 包(無證據│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證明轉讓之甲基安│ 覽表(警卷第188 、189 頁) ││ │ │ │非他命淨重達10公│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克以上)予陳重志│ 調閱查詢單(原審卷第22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 │ │ │ 人資料(原審卷第20頁) ││ │ │ │ │5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14 號通訊││ │ │ │ │ 監察書(警卷第52、53頁)及被││ │ │ │ │ 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陳重志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禁││ │ │ │ │ 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 │ │ │ │ 譯文(警卷第80頁) ││ │ │ │ │6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4 │105 年12月25│陳重志│陳重志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6-38 頁)││(起│日下午2 時5 │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第5951偵卷第268- 271││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甲○○│ 頁)、原審(原審卷第45、137 ││附表├──────┤ │持用之門號000000│ 、152-160 頁)及本院之自白 ││編號│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重志於警詢(警卷第164-││12)│○路0 段000 │ │絡後,甲○○於左│ 176 頁)、偵查(第5951號偵卷││ │號0 樓 │ │列時間、地點轉讓│ 第79-82 頁)之證述 ││ │ │ │交付禁藥甲基安非│3陳重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他命1 包(無證據│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證明轉讓之甲基安│ 覽表(警卷第188 、189 頁) ││ │ │ │非他命淨重達10公│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克以上)予陳重志│ 調閱查詢單(原審卷第22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 │ │ │ 人資料(原審卷第20頁) ││ │ │ │ │5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14 號通訊││ │ │ │ │ 監察書(警卷第52、53頁)及被││ │ │ │ │ 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陳重志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禁││ │ │ │ │ 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 │ │ │ │ 譯文(警卷第81頁) ││ │ │ │ │6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5 │105 年12月25│陳重志│陳重志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6-38 頁)││(起│日晚上10時15│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第5951偵卷第268- 271││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甲○○│ 頁)、原審(原審卷第45、137 ││附表├──────┤ │持用之門號000000│ 、152-160 頁)及本院之自白 ││編號│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重志於警詢(警卷第164-││13)│○路0 段000 │ │絡後,甲○○於左│ 176 頁)、偵查(第5951號偵卷││ │號0 樓 │ │列時間、地點轉讓│ 第79-82 頁)之證述 ││ │ │ │交付禁藥甲基安非│3陳重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他命1 包(無證據│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證明轉讓之甲基安│ 覽表(警卷第188 、189 頁) ││ │ │ │非他命淨重達10公│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克以上)予陳重志│ 調閱查詢單(原審卷第22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 │ │ │ 人資料(原審卷第20頁) ││ │ │ │ │5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14 號通訊││ │ │ │ │ 監察書(警卷第52、53頁)及被││ │ │ │ │ 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陳重志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禁││ │ │ │ │ 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 │ │ │ │ 譯文(警卷第82頁) ││ │ │ │ │6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6 │105 年12月31│陳重志│陳重志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6-38 頁)││(起│日下午1 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第5951偵卷第268- 271││訴書│(起訴書誤載│ │行動電話與甲○○│ 頁)、原審(原審卷第45、137 ││附表│為0 時48分)│ │持用之門號000000│ 、152-160 頁)及本院之自白 ││編號├──────┤ │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重志於警詢(警卷第164-││14)│臺南市永康區│ │絡後,甲○○於左│ 176 頁)、偵查(第5951號偵卷││ │大灣交流道旁│ │列時間、地點轉讓│ 第79-82 頁)之證述 ││ │路邊 │ │交付禁藥甲基安非│3陳重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他命1 包(無證據│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證明轉讓之甲基安│ 覽表(警卷第188 、189 頁) ││ │ │ │非他命淨重達10公│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克以上)予陳重志│ 調閱查詢單(原審卷第22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 │ │ │ 人資料(原審卷第20頁) ││ │ │ │ │5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14 號通訊││ │ │ │ │ 監察書(警卷第52、53頁)及被││ │ │ │ │ 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陳重志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禁││ │ │ │ │ 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 │ │ │ │ 譯文(警卷第83頁) ││ │ │ │ │6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7 │106 年1 月8 │陳重志│甲○○以持用之門│1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6-38 頁)││(起│日晚上9 時許│ │號0000000000號行│ 、偵查(第5951偵卷第268- 271││訴書│ │ │動電話與陳重志持│ 頁)、原審(原審卷第45、137 ││附表├──────┤ │用之門號00000000│ 、152-160 頁)及本院之自白 ││編號│臺南市北區北│ │00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陳重志於警詢(警卷第164-││16)│園街中油加油│ │後,甲○○於左列│ 176 頁)、偵查(第5951號偵卷││ │站後方 │ │時間、地點轉讓交│ 第79-82 頁)之證述 ││ │ │ │付禁藥甲基安非他│3陳重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命1 包(無證據證│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明轉讓之甲基安非│ 覽表(警卷第188 、189 頁) ││ │ │ │他命淨重達10公克│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以上)予陳重志。│ 調閱查詢單(原審卷第22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 │ │ │ 人資料(原審卷第20頁)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5 號通訊││ │ │ │ │ 監察書(警卷第54、55頁)及被││ │ │ │ │ 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陳重志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禁││ │ │ │ │ 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 │ │ │ │ 譯文(警卷第85、86頁) ││ │ │ │ │6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8 │106 年3 月12│陳重志│陳重志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6-38 頁)││(起│日晚上7 時40│ │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第5951偵卷第268- 271││訴書│分許 │ │行動電話與甲○○│ 頁)、原審(原審卷第45、137 ││附表├──────┤ │持用之門號000000│ 、152-160 頁)及本院之自白 ││編號│臺南市○○區│ │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重志於警詢(警卷第164-││18)│○○街000 號│ │絡後,甲○○於左│ 176 頁)、偵查(第5951號偵卷││ │0 樓之00 │ │列時間、地點轉讓│ 第79-82 頁)之證述 ││ │ │ │交付禁藥甲基安非│3陳重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他命1 包(無證據│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證明轉讓之甲基安│ 覽表(警卷第188 、189 頁) ││ │ │ │非他命淨重達10公│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克以上)予陳重志│ 調閱查詢單(原審卷第22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 │ │ │ 人資料(原審卷第20頁) ││ │ │ │ │5本院106 年聲監字續第168 號通││ │ │ │ │ 訊監察書(警卷第58、59頁)及││ │ │ │ │ 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重志持用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 │ │ │ │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警卷第88頁) ││ │ │ │ │6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附表三 │├──┬────┬──────────────────────────────┤│編號│行為態樣│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一(一)附│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 │表一編號│夾鏈袋1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1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一(一)附│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 │表一編號│夾鏈袋1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2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 牌││ │一(一)附│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夾鏈││ │表一編號│袋1 包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 │3 │ │├──┼────┼──────────────────────────────┤│4 │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 牌││ │一(一)附│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夾鏈││ │表一編號│袋1 包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 │4 │ │├──┼────┼──────────────────────────────┤│5 │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一(一)附│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含外包裝袋拾參個,驗餘淨重合計捌拾點陸肆││ │表一編號│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 │5 │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6 │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一(一)附│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 │表一編號│夾鏈袋1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6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一(一)附│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 │表一編號│夾鏈袋1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7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 牌││ │一(一)附│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夾鏈││ │表一編號│袋1 包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 │8 │ │├──┼────┼──────────────────────────────┤│9 │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一(一)附│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 │表一編號│夾鏈袋1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9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 牌││ │一(一)附│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夾鏈││ │表一編號│袋1 包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10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一(一)附│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 │表一編號│夾鏈袋1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11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一(一)附│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 │表一編號│夾鏈袋1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12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一(一)附│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 │表一編號│夾鏈袋1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13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 牌││ │一(一)附│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 │表一編號│袋1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14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 牌││ │一(一)附│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夾鏈││ │表一編號│袋1 包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 │15 │ │├──┼────┼──────────────────────────────┤│16 │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一(一)附│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 │表一編號│夾鏈袋1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6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 ││ │一(二)附│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 ││ │表二編號│ ││ │1 │ │├──┼────┼──────────────────────────────┤│18 │犯罪事實│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 ││ │一(二)附│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 ││ │表二編號│ ││ │2 │ │├──┼────┼──────────────────────────────┤│19 │犯罪事實│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 ││ │一(二)附│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 ││ │表二編號│ ││ │3 │ │├──┼────┼──────────────────────────────┤│20 │犯罪事實│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 ││ │一(二)附│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 ││ │表二編號│ ││ │4 │ │├──┼────┼──────────────────────────────┤│21 │犯罪事實│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 ││ │一(二)附│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 ││ │表二編號│ ││ │5 │ │├──┼────┼──────────────────────────────┤│22 │犯罪事實│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 ││ │一(二)附│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 ││ │表二編號│ ││ │6 │ │├──┼────┼──────────────────────────────┤│23 │犯罪事實│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 ││ │一(二)附│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 ││ │表二編號│ ││ │7 │ │├──┼────┼──────────────────────────────┤│24 │犯罪事實│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 ││ │一(二)附│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 ││ │表二編號│ ││ │8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8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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