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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郭玫利陳金虎蔡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川鋁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郭峻銘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獻江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告
吳秉翰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選任辯護人
酈瀅鵑律師
被告
許蘭香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官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世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42、13686號),及於第一審移送併辦(同署106年度偵字第9907、17079號)、於本院移送併辦(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1926、21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川鋁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49萬119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峻銘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川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鋁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吳獻江係川鋁公司總經理、吳秉翰則係川鋁公司廢棄物處理專任人員(民國104年5月4日到任),其等均明知川鋁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下稱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收受之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代號D-1099)、爐渣(代號D-1101)、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代號D-1201)及非有害礦渣(代號D-1202)等廢棄物,均須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處理【即本判決附件1】,即川鋁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均須依序經過「來料貯存槽、搖擺篩選機、預磨機、搖擺篩選機、球型研磨機、比重篩選機、安定還原進料貯槽」等處理流程,方符合該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所載之處理程序,卻為節省川鋁公司處理廢棄物所需花費成本,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5月4日起,在上址川鋁公司處,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所載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處理川鋁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並將部分廢棄物堆放在川鋁公司向羅偉等人所租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之內。嗣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5年5月6日至川鋁公司○○區○○○路OOO號廠址查核,發現前開未依規定經過「來料貯存槽、搖擺篩選機、預磨機、搖擺篩選機、球型研磨機、比重篩選機、安定還原進料貯槽」等處理流程處理及堆放情形。(上開即起訴犯罪事實一及併辦事實關於自104年5月4日起部分)

二、郭峻銘、吳獻江、吳秉翰均明知川鋁公司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之處理流程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竟共同基於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處理廢棄物,卻開具虛偽證明之犯意聯絡,自104年5月29日起,於附表所示之製表日期(迄105年7月),由郭峻銘提供川鋁公司及郭峻銘印章(即川鋁公司大小章)、吳秉翰提供其印章,旋由吳獻江指示不知情之川鋁公司員工許蘭香,於如【附表】所示「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上之「負責人」、「處理技術員」等欄位蓋印上開川鋁公司大小章及吳秉翰印章,將所製作完成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吳獻江審核,吳獻江再指示許蘭香將所製作完成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付予產生廢棄物之如附表所示之事業端公司,以此方式開具川鋁公司有妥善處理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之虛偽證明。(上開即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不含起訴書附表第5頁即本判決附表第6頁之105年5月16日、起訴書附表第6頁即本判決附表第5頁之104年4月15日等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三、吳獻江(此部分未據起訴)、吳秉翰均明知川鋁公司為領有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之方式,登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向縣(市)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廢棄物處理情形,且明知川鋁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並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定處理流程處理,仍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獻江指示吳秉翰將浮報不實之川鋁公司每日廢棄物處理量,告知不知情許蘭香,再由不知情許蘭香將川鋁公司每日新進之每筆廢棄物數量,扣除吳秉翰、吳獻江所提供之上開廢棄物處理量,剩餘部分即為廢棄物貯存量,逐筆加總後於105年5月3日下午6時許,及105年6月4日下午4時許,上網不實申報川鋁公司105年4月份及105年5月份廢棄物貯存量分別為168.85公噸及230.6公噸,足生損害於環保機關對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同年5月6日、6月21日派員督察發現。

四、吳獻江另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官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官輝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世榮)實際負責人,且為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誠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誠益公司,未據起訴)負責人,其明知官輝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誠益公司、官輝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自104年9月10日起,指示不知情之誠益公司司機駕駛誠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川鋁公司所收受而完全未經處理之廢棄物或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定處理流程處理、仍具有廢棄物性質之廢棄物,載運至官輝公司所提供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吳獻江再指示不知情之官輝公司員工進行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即以泥沙及水與廢棄物攪拌製成低強度混凝土)。

五、嗣於①105年6月2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員警跟監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察覺該車輛係自川鋁公司載運含有廢棄物之太空包直接前往官輝公司卸貨處理後,持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川鋁公司、官輝公司等處執行搜索,在官輝公司扣得(扣押物編號03、04)TOYOTA牌堆高機2台、(扣押物編號05)CASE牌鏟土機1台及(扣押物編號06)KOMATSU牌堆高機2台;②復於105年11月23日經臺南市環保局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至川鋁公司上址倉庫查核,察覺有異;③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6年4月11日至臺南市○○區○○○路00000號系爭倉庫採驗,發現約3110包太空包,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第4頁(同本判決或原判決附表第4頁)、第14頁(同本判決或原判決附表第14頁)各於104年11月30日、105年2月26日開具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部分,雖均在起訴範圍,然各重複贅載二次,經原判決附表載明,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重複贅載部分(本院卷三第482頁),本院僅認定一次為起訴事實。

二、法院審判後,縱當事人僅就該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有關係之其他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即上訴不可分原則。查:

(一)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認係一罪關係;被訴犯罪事實二附表第5、6頁各於105年5月16日及104年4月15日開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敘明不另無罪諭知(判決書第25、26頁),因其他被訴而判處有罪部分既已上訴,此部分因一罪關係,視為亦已上訴。

(二)川鋁公司上訴部分,依其聲請上訴狀內容(本院卷一第23頁),未區分罪刑及扣案物沒收,全部均為上訴範圍。

(三)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法生效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與罪刑部分已無不可分之關係;原審未就被告川鋁公司、郭峻銘、吳獻江犯罪所得部分裁判,經檢察官上訴對被告郭峻銘、吳獻江部分上訴,聲請就犯罪所得部分沒收;被告川鋁公司亦就罪刑部分上訴,本院自得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審理。

三、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73、123、125、189頁、卷三第12至13、72、150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

(一)被告郭峻銘係川鋁公司登記負責人(董事長),被告吳獻江係川鋁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亦係官輝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秉翰係川鋁公司廢棄物處理技術員(104年5月4日到職)、被告許蘭香係廠務助理,為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吳秉翰、許蘭香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6至130頁),並有被告吳秉翰之衛福部中央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加退保紀錄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他3341號卷第44至45頁)、川鋁公司基本資料表及持股比例資料1份(偵10642號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二)川鋁公司於100年9月13日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00南市廢乙處字第001號),期限為5年,屆滿日為105年9月12日,處理廢棄物種類包含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代號D-1099)、爐渣(代號D-1101)、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代號D-1201)及非有害礦渣(代號D-1202),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5月30日換發許可證(102年南市廢乙處字第000-0000000-00號),嗣川鋁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該許可證展延,經臺南市政府於105年8月29日駁回其展延申請;依該102年5月30日換發後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之「附錄二: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本判決附件1】正面)處理,對所收受之廢棄物均須依序經過「來料貯存槽、搖擺篩選機、預磨機、搖擺篩選機、球型研磨機、比重篩選機、安定還原進料貯」等處理流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0年9月13日函示川鋁公司取得許可證、102年5月30日換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其附表、附錄一至附錄三、臺南市政府105年8月29日函示駁回川鋁公司之展延申請、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30日函示換發川鋁公司處理許可證等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85至116頁)。

二、訊據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均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犯罪事實二所示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而開立虛偽證明文件、犯罪事實三所示不實申報廢棄物貯存量、犯罪事實四所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被告吳獻江犯罪事實三部分未起訴),訊據被告吳秉翰坦認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川鋁公司及官輝公司代表人均否認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開犯行;並辯解如下:

(一)被告吳獻江及其辯護人上訴辯稱: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該許可文件指「許可證」,如違反依許可證申請書(定稿本)內容,本於罪刑法定原則,應屬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同此見解。

2.依許可證申請書(定稿本)P.9-2 2表9.2-11鋁含量篩分檢驗表備註(【即本判決附件2】)記載:「2.檢核結果如低於5%,則免進行一課後續鋁回收篩分程序,直接進行二課安定反應處理」,業經臺南市環保局107年7月19日函覆此種情形可不用送至一課後續進行鋁回收程序(將之送至熔爐作成鋁錠)進一步回收鋁,直接送至二課進行鋁灰渣安定反應處理等語,足見免進行一課之篩分程序。

3.另對照許可證附錄二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圖(即本判決附件1反面),雖仍繪有一課之處理流程,且所有回收金屬鋁均須進入熔煉單元,然又明示「因來料中之金屬鋁含量已無回收之經濟價值及誘因,故而『熔煉單元目前停用』」,既無熔煉單元,則該二課流程究應如何執行,足見主管機關疏未注意熔煉單元停用之圖示說明,係將申請書定稿本擇要登載許可證內容,致生矛盾,該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被告依定稿本所為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主觀故意。

4.「川鋁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所載之處理程序」主要係利用水洗加入安定劑於中溫還原氮化鋁與金屬鋁,使鋁灰渣降低其反應活性而至安定化之程度(即減低氮化鋁),實與粒徑大小及氯離子含量無關。本案川鋁公司以粒徑尺寸%水溶性氯離子%抽樣檢驗結果合格而將產品置於產品貯存區,並無不依「川鋁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所載之處理程序」之故意。至上開環保局檢測結果不符合產品規範之產品並未出廠,川鋁公司於獲知抽樣檢測結果有不合規範時,僅須再加處理至符合標準即足,自有符合處理許可文件所載之處理程序,要難以被告自行抽樣檢驗合格,而環保局之抽樣檢驗不合格,遽認有不依處理許可所載處理程序之故意。

5.該批檢察官所指川鋁公司載運至官輝公司之完全未經處理之廢棄物,實際上係由川鋁夜班工作人員謝國輝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流程處理,原審所採證人張至徵為旭硝子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師,僅能證述該公司確有委託川鋁公司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乃不具備分辨其公司廢棄物有無經川鋁公司處理過之能力。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薦任技佐黃韋中、技士黃美華則均證稱於現場有聞及阿摩尼亞或氨氣味道。然就化學物質之散逸稽查,環保單位均設有聞臭師之編制,須經教育訓練養成且考試合格始得勝任,證人黃韋中、黃美華所述,一則是否具備聞臭師資格?二者有無清查鄰近環境?能否排除背景氣味?均未詳查敘述,則原審逕即認定川鋁公司將所收受「完全未經處理之廢棄物」載運至官輝公司,乃嫌速斷。

(二)被告郭峻銘及其辯護人上訴辯稱:原審認定其與被告吳獻江有共犯關係,係以原審之證人證詞為依據,但證人之供述均證述郭峻銘每月會進公司與被告吳獻江開會,但關於開會內容並無詳述,卷證無證據可證,僅是單純聊天;川鋁公司之營運內容,均來自於被告吳獻江,郭峻銘從未指示,如真有管理公司,為何沒有指示過員工?且自被告許蘭香之證述可知公司之支出係先向被告吳獻江說明,除非資金不足才向郭峻銘說明,故郭峻銘不清楚被告吳獻江依照申請書定稿本或是廢棄物許可證處理,所謂全權負責是針對合法事項或至少為明知不是非法事項;其因身體不適無法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後,而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吳獻江,吳獻江不可能會向郭峻銘報告非法事項。

(三)川鋁公司及官輝公司代表人均上訴辯稱:公司實際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三、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兼證人吳秉翰(川鋁公司專責人員)迭於偵審中供證在卷(偵10642號卷二第367至373頁、原審卷二第174至204頁、卷三第251至265頁、卷四第18至32頁),並經證人即現場督察人員黃韋中(原審卷三第124至157頁、本院卷二第299至329頁)、黃美華(原審卷三第157至179頁、本院卷二第330至355頁)審理中結證甚詳;及證人(川鋁公司管理現場組長)蕭復華(偵10642號卷二第258至259頁)、證人(川鋁公司之堆高機駕駛)劉傳彬、張隆慶(偵10642號卷二第263至266、273至274頁)、證人張至徵(旭硝子公司之管理師)之證述(偵10642號卷二第291至292頁)、證人即出租人羅偉及吳金全偵查中結證明確(他5528號卷);且查:①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有川鋁公司廠區平面配置圖(偵10642號卷三第409頁)、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5年5月6日(川鋁公司)督察紀錄暨蒐證照片可憑(偵10642號卷一第26至27頁),並經本院據卷附105年5月6日蒐證錄影光碟及照片檔案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21幀(本院卷二第385至410、417至459頁);其督察紀錄內容並經行政院環保署105年5月26日環署督字第1050041969號函載明:105年5月6日派員督察,其網路申報105年4月底貯存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099)55.25公噸、金屬冶煉爐渣(D-1201)25.42公噸及非有害礦渣(D-1202)88.18公噸,總計168.85公噸,惟會同該公司乙級廢棄物專門技術人員(按:吳秉翰)督察現場,於該公司廢棄物貯存區、廢棄物第二暫存區、廢棄物第三暫存區及熔爐間,發現堆置上千包以上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099)太空包,顯然與申報量不符,再查該公司未申報廢棄物化學處理程序之石灰使用量,上述該公司未依規定申報原料使用量及廢棄物貯存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旨(偵10642號卷一第85頁);對照與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二處理流程圖之處理流程,為非法之處理及堆放(貯存)之情形相符。②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5年7月26日環事字第1050073558號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共773份(偵10642號卷三第424至450頁、卷四至卷十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7月4日環署督字第1080048240號函暨檢附104年5月至105年6月21日川鋁公司每月收受鋁灰渣事業名稱、數量彙整表(本院卷二第491至495頁)。

③犯罪事實三部分,另有臺南市環保局105年5月27日川鋁公司查核會議紀錄、該局105年6月7日環事字第1050053593號函文對於105年5月及6月稽查違法(偵10642號卷一第80至84頁反面、偵10642號卷三第401至406頁)、行政院環保署107年8月27日環署督字第1070066207號函暨檢附105年度4月份及5月份廢棄物處理月報表(原審卷三第205至20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9月14日環署廢字第1070070079號函示105年4月及5月份申報時間各為105年5月3日18時03分及同年6月4日16時48分等旨(原審卷三第291至297頁)。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為同案被告吳獻江就客觀事實不爭執,並有證人許廷羽(川鋁公司會計)、王雅玲(官輝公司會計)、陳美玲(誠益公司會計)結證在卷(偵10642號卷二第296至297、309至311、318至320頁)、證人林廉勤(OOOOOO號車輛之司機)、王明傑(OOOOOO號車輛之司機)各於偵查中結證(偵10642號卷二第176、184至186頁)、證人即官輝公司員工戴國霖、黃慶財、陳科我(偵10642號卷二第196至202、210至212、221至222頁)、另有誠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表(偵10642號卷一第12至13頁)、官輝公司基本資料表(偵10642號卷一第13至14頁),互核相符。

(三)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對客觀遭查獲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①川鋁公司之105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642號卷一第93至97頁)、官輝公司105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642號卷一第98至103頁)、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5年6月21日督察紀錄2份(官輝公司部分見偵10642號卷一第88至89頁,川鋁公司見偵10642號卷二第156至161頁)、該日蒐證照片及光碟(附於警卷)、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105年6年21日之行車軌跡1份、員警105年6月21日職務報告、現場採樣蒐證照片5張、(偵10642號卷一第90至91頁、第104至106頁)、檢察官自蒐證光碟擷取畫面(偵10642號卷三第478至506頁)、川鋁公司廠區平面配置圖(偵10642號卷三第409頁)、本院就「川鋁公司105年6月21日搜索蒐證錄影照片」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圖、標註廠區平面圖(本院卷二第385至410、417至459頁)、臺南市環保局105年7月18日環事字第1050066311號函示:「現場請公司操作前處理流程(來料貯存槽—搖擺篩選機—預磨機—搖擺篩選機—球型研磨機—比重篩選機),僅輸送帶啟動運作,設備中殘留廢棄物直接掉落地面產生大量揚塵,未連接後端處理單元,是該前處理流程無法正常操作,而無法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含製程流程)妥善處理進廠廢棄物,顯然貴公司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能力不足」等旨(偵10642號卷二第342至343頁);②臺南市環保局105年12月26日(採樣日期105年11月23日)檢驗報告暨光碟片1份(原審卷一第94至100頁)、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5年10月27日環事字第1050105292號函暨檢附105年8月29日現場採樣後之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2份(依據該公司100年9月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申請書定稿本中產品規範(P9-24)承諾,其中粒徑尺寸需篩通過率100%,水溶性氯離子(CL)需低於200mg/l,本案各採樣點採樣結果均不符合產品規範)等情(原審卷四第109至153頁、第191頁);③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6年5月18日環事字第10060045043號函暨檢附106年4月11日現場採樣檢測報告:敘明TCLP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於5點採樣中有2點分別計有總鉛及總鉻超過試驗標準;另水溶性氯離子檢測,未符合產品規範;本案採樣檢測結果堆置內容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依據該公司100年9月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申請書定稿本中產品規範承諾,其中粒徑尺寸不符合產品規範)等情(原審卷四第155至169頁),互核相符。

(四)被告吳獻江否認犯行,以前詞為辯,惟查:

1.依廢棄物清理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又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四、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許可文件(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與申請文件(申請書定稿本)固然內容未必相同,然凡經許可文件明白據為許可證內容一部分者,其違反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罰構成要件內容,要無違反罪刑明確性可言;川鋁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於100年9月13日初次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事項僅載明「篩選、研磨及安定化」,許可證並無附表、附錄,有欠明確;因之據環保署乃於101年12月5日環署廢字第1010109839號令修正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13條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即包括附表、附錄等格式;且該函文即特別申明該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核發機關應於六個月內主動免費換發原清理機構之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並註銷原清理許可證;換發之許可證期限不變等旨(本院卷三第281至325頁);因此,川鋁公司依該修正之管理辦法,申請換發,獲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30日換發後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為證人即承辦人沈芳瑜到庭結證該情並提出前開101年12月5日函文及附件甚詳(本院卷三第243至248頁、281至325頁);依川鋁公司換發後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處理方式(詳附表,計1頁)」、附表:處理方式「利用篩選、研磨、安定化等中間處理技術」、其他事項:..2.「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詳附錄二,計3頁)」,可見該附錄二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處理流程圖(即本判決附件1),即均為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內容之一部;倘有違反,即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責,要無許可證內容不明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理;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與本案已依新規定換發許可證之個案不同,比附為辯,不足為採。

2.主管機關對申請書定稿本廢棄物處理方式之疑義函釋,與主管機關是否對申請書定稿本處理方式許可,係屬二事,仍應依主管機關核發(換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為斷;本案申請書定稿本內關於本判決附件2備註內容之處理方式,雖經臺南市環保局107年7月19日環事字第1070071158號函覆:「何謂免進行一課鋁回收篩分程序,直接進行二課安定處理:係指經附件表9.2-11備註1之篩分程序,如其篩分物重量低於50g (即小於重量百分比5%),表示該批鋁灰渣金屬鋁含量偏低,不具鋁回收價值,不用送至一課後續進行鋁回收程序(將之送至熔爐作成鋁錠)進一步回收鋁,直接送至二課進行鋁灰渣安定反應處理。」(原審卷三第85、86頁);然經證人即承辦人李昭賢結證:「因為來文問的是那段程序的意義,我們係就許可申請文件表9.2- 11的備註2來做回應。」、「9.2-11備註二是說鋁含量小於5 %免進行鋁回收篩分程序,只是說不用做鋁回收與篩分,並沒有說不用做研磨,故原則上還是要依照前處理製程,還是要做完研磨之後,才可以到安定化程序去做」(本院卷三第250至251頁),並再經臺南市環保局108年7月19日環事字第1080070573號函覆:「申請書定稿本P.9-22表9.2-11鋁含量篩分檢驗表備註記載係排除篩分、破碎處理流程,與許可證及申請書定稿本『6.3處理設備說明』不符。」(本院卷二第499至500頁),同申此旨;其猶將主管機關對法院關於申請書定稿本疑義之函覆,曲解為合法許可,自無足採。

3.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對川鋁公司許可之處理方式,依其平衡流程圖所示,其目的將含鋁廢棄物製成成品即人工骨材,並非製成鋁錠回收;因之換證後之許可處理方式,應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二: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本判決附件1正面)處理製成人工骨材,對所收受之廢棄物均須依序經過「來料貯存槽、搖擺篩選機、預磨機、搖擺篩選機、球型研磨機、比重篩選機、安定還原進料貯」等處理流程,此亦經臺南市環保局107年7月19日環事字第1070071158號函覆甚明;至於許可證附錄二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圖,另載明「因來料中之金屬鋁含量已無回收之經濟價值及誘因,故而『熔煉單元目前停用』」等旨,僅係表明因回收鋁含量金屬(製成鋁錠)經濟價值低,而停用熔煉製鋁錠之單元,並無矛盾,主管機關並無擇要記載之疏失,被告吳獻江猶以主管機關登載疏失云云為辯,並無足採。

4.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須先篩選、破碎符合規格始能進入安定還原程序;因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二之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與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一)核准處理方式之處理設備及處理能量第一欄,「60目篩網」之規格,與附錄三(一)資源下產品流向1.資源下產品規格、標準或規範中,其中規定「氯離子< 200m g /L;氮化鋁< 4,前者指物理性質,後者指化學性質,二者固然不同;然實則於安定還原程序之化學反應之前,須先經篩選、破碎符合規格之物理程序,本案川鋁公司既欠缺篩選、破碎程序之處理,因之逕進入安定還原程序加入安定劑,其化學反應不符合規範,縱然僅係抽驗不合格,並非再加加安定還原處理即可符合標準,其故意規避篩選、破碎程序,自仍有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5.川鋁公司所收受而運至官輝公司所提供土地之「完全未經處理之廢棄物」,乃綜合依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30日換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函文,已要求設置廢棄物處理全職專任人員(本院卷三第98頁),依證人吳秉翰結證:伊自104年5月初到任後,伊為唯一之廢棄物專責人員,伊在川鋁公司任職期間,沒有使用過公司內的搖擺篩選機、預磨機還有比重篩選機等這3種機器(原審卷四第19頁)、「(你任職期間,從川鋁公司載運廢棄物到官輝公司,這個是否是一個常態?)好像是都會到官輝公司。」、「(是否每天都會有的情形?)對。」(原審卷四第22頁),參以稽查現場堆放(貯存)上千包以上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 099)太空包,與申報量不符;另被告吳獻江亦自陳依申請書定稿本鋁含量篩分檢驗表備註2(本判決附件2),以簡易篩分後即進入安定還原程序等旨;末以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6年5月18日環事字第10060045043號函暨檢附106年4月11日現場採樣檢測報告(TCLP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於5點採樣中有2點分別計有總鉛及總鉻超過試驗標準;另水溶性氯離子檢測,未符合產品規範;本案採樣檢測結果堆置內容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綜合判斷認定之結論;至於105年5月6日現場稽查之證人黃韋中、黃美華有無具聞臭師資格,並不影響前開廢棄物之認定。

(五)被告郭峻銘否認知情,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郭峻銘至川鋁公司之事實,迭據①證人吳秉翰偵查中結證:郭峻銘一兩星期進公司1次,1次約2至3小時,他會跟被告吳獻江、許蘭香一起開會,一個月找我進去1次,我進去開會時有跟他說前端製程設備要改善的事,被告郭峻銘都會回答「我知道了」,但都不了了之等語(偵卷第10642號二第136、372頁);於原審結證:被告郭峻銘約一兩星期進公司1次,我共在川鋁公司看過被告郭峻銘4、5次,他都是到被告吳獻江辦公室裡面,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同時在辦公室時,我有跟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反應約2次川鋁公司前端製程機器不能使用,被告郭峻銘來公司時,被告吳獻江都會在辦公室內,有時許蘭香也會在,如果被告郭峻銘沒有來公司,我沒看過被告吳獻江跟許蘭香一起開會。被告郭峻銘來公司時好像都是自己來,沒有看過有人扶他,都是他自己走路等語(原審卷三第259-263頁);另②證人吳獻江偵查稱:被告郭峻銘自103年起約一個月進來公司1次,都是來找我,我也會跟他報告公司營運狀況等語(偵卷第9907號第37頁);於原審證稱:被告郭峻銘每個月至少都會來川鋁公司1次,他有將公司大小章都交給我,全權交給我負責等語(原審卷三第243、249頁);另與③證人許蘭香偵查證稱:被告郭峻銘每月至少進公司1次,公司如需要支出,我會先跟被告吳獻江講,被告吳獻江處理不來,才會找被告郭峻銘處理等語(偵卷第10642號二第152頁、偵字第9907號卷第36頁);

④復與證人即川鋁公司員工蕭復華供證:被告郭峻銘大概一星期來公司跟被告吳獻江開會1次等語(偵卷第10642號二第254頁)。綜上證詞,互核相符;衡以被告郭峻銘倘僅係川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何需按月至公司與被告吳獻江等人開會討論,其有參與川鋁公司事務決策經營之事實甚明。

2.自每月領取薪酬觀之,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復於原審分別供承:各自每月川鋁公司支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5,000元等語(原審卷五第184、191-192頁),並有其2人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原審卷四第221-226、249-254頁),倘非實際參與,何以坐領較被告吳獻江為高之薪酬。

3.自川鋁公司涉案後仍繼續擔任負責人觀之,被告郭峻銘於103年9月16日即因川鋁公司涉及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0642號一第42-43頁),可見其當時當已明知川鋁公司可能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竟仍繼續擔任川鋁公司負責人,並持續支領薪資,豈有可能對川鋁公司經營事務未加聞問。

4.被告郭峻銘復於原審供承:有將川鋁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吳獻江並授權其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顯見其對川鋁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及相關程序,均全部授權被告吳獻江處理,且無異議,其與被告吳獻江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被告郭峻銘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郭峻銘之視力及聽力不佳,故對川鋁公司及被告吳獻江管理營運均無法置喙云云,然依證人吳秉翰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郭峻銘至川鋁公司猶能獨自行走,不需他人攙扶,且既能按月至川鋁公司開會,顯見其視力及聽力狀況均不影響其日常生活行動能力,是被告郭峻銘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郭峻銘未參與川鋁公司營運管理事務云云,均不足採。

(六)綜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獻江、郭峻銘、吳秉翰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川鋁公司、官輝公司部分,因被告川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郭峻銘、受僱人即被告吳獻江、吳秉翰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開具虛偽證明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川鋁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官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獻江,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官輝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獻江、郭峻銘、吳秉翰前開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業於106年1月20日修正生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之規定。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於領得許可證後,即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廢棄物,於未經申請變更並獲得許可前,不能擅以非經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之廢棄物。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以他種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之廢棄物,此一行為自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既係以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其規範之對象,則其犯罪主體自應以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其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非法處理行為持續至犯罪事實五之106年4月11日止)

1.川鋁公司雖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惟被告吳獻江、郭峻銘、吳秉翰未依該許可證所載流程處理廢棄物,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被告吳獻江、郭峻銘、吳秉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行為態樣,該罪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之明文化類型,其有反覆實施行為,僅成立一罪,向為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吳獻江、郭峻銘、吳秉翰藉由被告川鋁公司共同為前開非法反覆營業之上開犯行,即屬集合犯;至於於104年5月4日之後,川鋁公司於105年5月6日遭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發見有違規之處,然並未因此遭司法訴追,其反覆實施之決意,並未因此中斷,因之自104年5月4日迄106年4月11日止,主觀上仍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從事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檢察官於第一審及本院移送併辦,其中104年5月4日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其餘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一相同而審理在案。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吳獻江、郭峻銘、吳秉翰明知川鋁公司未依該許可證所載流程處理廢棄物,卻仍開具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被告吳獻江、郭峻銘、吳秉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獻江、郭峻銘、吳秉翰利用不知情之川鋁公司員工許蘭香開具虛偽證明,為間接正犯。被告吳獻江、郭峻銘、吳秉翰就上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從事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吳秉翰與同案被告吳獻江(未起訴)明知川鋁公司未依該許可證所載流程處理廢棄物,卻仍不實申報川鋁公司105年4月份及105年5月份廢棄物貯存量,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吳秉翰與同案被告吳獻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許蘭香為前開不實申報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吳秉翰、同案被告吳獻江上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從事之前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六)犯罪事實四部分

1.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4款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官輝公司及誠益公司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吳獻江竟仍指示誠益公司司機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指示官輝公司員工為廢棄物貯存、處理、堆置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吳獻江利用不知情之官輝公司及誠益公司員工為上述行為,為間接正犯。

2.被告吳獻江就上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從事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吳獻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七)被告川鋁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第46條第6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是核被告川鋁公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八)被告官輝公司,因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是核被告官輝公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九)被告吳獻江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罪)、開具虛偽證明罪;被告郭峻銘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開具虛偽證明罪;被告吳秉翰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開具虛偽證明罪、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川鋁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開具虛偽證明罪,亦應分論併罰。

(十)被告吳獻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其長期為違反廢棄物清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無罪部分(被告許蘭香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許蘭香與被告吳獻江、吳秉翰共同犯意聯絡,由許蘭香依指示將川鋁公司每日新進之廢棄物數量扣除吳秉翰、吳獻江所提供之上開廢棄物處理量之剩餘部分即廢棄物貯存量,加總後於105年5月3日下午6時許,及105年6月4日下午4時許,上網不實申報川鋁公司105年4月份及105年5月份廢棄物貯存量分別為168.85公噸及230.6公噸,足生損害於環保機關對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許蘭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若法律明文規定,以「明知」為其主觀犯罪要件時,則僅指直接故意而言,若係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能繩以該條之罪。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是否具有直接故意,仍應依證據認定之。

(三)訊據被告許蘭香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1)稽查人員於105年5月6日之稽查程序中,並未針對川鋁公司涉嫌申報不實之事當面告知被告,被告是之後輾轉間接聽吳秉翰提及,且被告亦有跟吳獻江報告可能有數量之問題,請吳獻江等人注意。則被告於職權範圍內已盡其責任,其亦只能相信嗣後所接收之數據已然為修正並更為精確而無涉有爭議。被告於申報數量時,當無可能具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此一主觀構成要件。(2)查系爭105年6月21日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其上被告之六處簽名,均非於稽查現場所簽,而是當天被告至臺南地檢署後,稽查人員要求被告簽名而補簽,於當日之偵查程序中亦已提出解釋:「我寫那句話的意思是環保署預估我們今天現場的貯存數量明顯與我的報表搭不起來,因為過多。」,益證被告乃是當天(即105年6月21日)才經稽查人員明確告知貯存數量與報表有不符之狀況,先前並無明知不實等語。

(四)公訴人上訴雖謂:①被告許蘭香身為川鋁公司廢棄物貯存量業務之實際申報人,有依法據實申報之責。②依被告自承及證人吳秉翰之陳述,被告許蘭香僅知悉每日新進之廢棄物包數及處理包數,並未進行過磅取得實際重量,而係以每包概約重量加以換算,即為廢棄物貯存量之加總而據以申報,其顯然未以實際貯存量為申報甚明。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105年5月6日之稽查紀錄(偵10642號卷一第26至27頁),其上載明「來料貯存區」堆置有數百包廢棄物、第3暫存區堆置有數百包太空包廢棄物、第2暫存區及熔爐間堆置上千包以上鋁灰渣太空包,此與被告許蘭香於105年5月3日申報之廢棄物貯存量僅168.85公噸等內容,顯不相符,且證人黃韋中亦證述已當場告知貯存數量有問題等語,被告許蘭香為申報之人,應已明知不實云云。惟查:

1.被告許蘭香雖有依法申報之責,然依環保署函附105年5月3日18時許及同年6月4日16時許上網申報之資料(原審卷三第291至297頁),申報內容須逐筆依廢棄物代碼、廢棄物名稱、貯存方式、申報量等逐一填入,足見每日新進數量、每日處理量之扣除加總計算,非經現場實際之貯存廢棄物名稱、貯存方式有權處理之人告知,無從確認;佐以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設有專責技術人員(被告吳秉翰自104年5月4日起擔任),當由專責技術人員處理無從確認其數量,斷無由被告許蘭香自行現場統計而得明知之可能。

2.公訴人謂被告吳秉翰證稱:被告許蘭香未進行過磅取得實際數量,而以每包概約自行換算申報云云,無視被告吳秉翰專責技術人員始能現場處理之身分,當無可能任由被告許蘭香自行換算,被告吳秉翰之證詞,並無可採。

3.依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105年5月6日稽查川鋁公司督察紀錄(偵10642號卷一第26至27頁),雖有載明數量不符情形,惟實際上確實數量現場並不能確定,此經證人即督察人員黃韋中於原審證稱:「但是我5月6日並沒有指出說她涉及到申報不實。」、「5月6日的部分,因為我們當天沒有這麼多人力,也需要一些人力回去確認調查資料」、「(5月6日現場督察的時候,有無實際清點太空包的數量?)沒有實際清點太空包的數量。」、「大致上以長、寬、高去估算它大概的數量,所以5月6日當天並沒有確實估計它的數量。」(原審卷三第133、134、151頁),足見非經清點秤重,即使專業之督察人員亦不能確認其數量,公訴人謂被告許蘭香於該日已明知不實而為申報不實之直接故意,尚欠憑據。

4.依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105年6月21日之稽查川鋁公司現場紀錄(偵10642號卷二第156至161頁),乃稽查人員以更多人力、工具測量始能確認其數量,此經證人黃韋中結證:「我們6月21日做比較多估量他廢棄物實際量的部分,就含秤重、量它的長寬高之類的。」、「(你說6月21日那天才有時間、人手、工具去估計那些重量?)是。」、「現場工具是指堆高機之類的」、「我們先測得每1包的平均重量之後,再用體積的部分去估算數量,然後再去乘說它每1包平均多重。」(原審卷三第134、137、138頁),益徵貯存數量之測量,非專業及人力、工具配合,不能為之,被告許蘭香如非依被告吳獻江、吳秉翰之指示,不能確知其數量,其稱數量均係由被告吳獻江、被告吳秉翰指示填入之詞,非無可採。

5.又前開105年6月21日督察紀錄,雖載明「許蘭香表示貯存數量與報表不符,依現場人員報之數量做報表」(偵10642號卷一第156頁),惟其上被告許蘭香之簽名,均非於稽查現場所簽,而是當天被告至臺南地檢署後,稽查人員要求被告簽名而補簽,並加註該句文字,被告許蘭香復於105年6月22日之偵查程序中亦已提出解釋:「我寫那句話的意思是環保署預估我們今天現場的貯存數量明顯與我的報表搭不起來,因為過多。」(偵10642號卷二第151頁),並非當場承認明知不實而為申報,無從據為明知不實之不利認定。

6.至於被告吳獻江於偵查中結證:「(所申報之數據係何人負責計算及測量?)大部分是許蘭香,因為申報數量要彙整車子內裝的數量,就是廢棄物回來的噸數,應該都是她處理。」、「(你對許蘭香申報部分,有無為何指示?)應該不用特別指示,就是請她依規定處理。」(偵10642號卷二第120頁),顯與真實測量之情形不符,所稱概由被告許蘭香依法申報云云,將不實申報之事,諉詞卸責,更不足為不利被告許蘭香之認定。

(五)綜上,前開所辯,非無可採;公訴人就被告許蘭香明知不實而申報不實之直接故意,所為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惟輕及證據裁判之法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吳秉翰):公訴意旨另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吳秉翰共同基於開具虛偽不實證明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為:

(一)起訴書附表第5頁川鋁公司於105年5月16日開具廢棄物代碼D1201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起訴書誤載為D1099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重量15.8公噸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宗揚鋁業有限公司。

(二)起訴書附表第6頁川鋁公司於104年4月15日開具廢棄物代碼D1099(起訴書誤載為D1107)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重量4.92公噸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吳秉翰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起訴書漏未記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不實證明罪嫌。

(三)惟查:

1.起訴書附表第5頁川鋁公司開具予宗揚鋁業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處理技術員欄」,其上並無蓋印被告吳秉翰印章而係空白;另起訴書附表第6頁川鋁公司開具予明安國際企業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處理技術員欄」上,並無蓋印被告吳秉翰印章而係蓋用被告郭峻銘印章,此有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附卷可稽(偵卷第10642號卷五第272、316頁);既無印文簽署,即難認被告吳秉翰就上述部分有開立虛偽證明之犯行。

2.被告吳獻江、郭峻銘、吳秉翰係自104年5月4日起始經認定有上述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故起訴書附表第6頁川鋁公司於104年4月15日開具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明安國際企業公司,即難認被告吳獻江、郭峻銘、吳秉翰有開具虛偽證明犯行。

3.然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其他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926、2192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郭峻銘、吳獻江明知領有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為貯存、清除、處理,且明知川鋁公司所收受之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代號D-1099)、爐渣(代號D-1101)、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代號D-1201)及非有害礦渣(代號D-1202)等事業廢棄物,須依照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所載之處理流程處理,亦即,川鋁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須依序經過「來料貯存槽、搖擺篩選機、預磨機、搖擺篩選機、球型研磨機、比重篩選機、安定還原進料貯槽」等處理程序,方符合該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所載之處理程序,卻為節省川鋁公司處理廢棄物所須花費成本,共同基於未依照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未領有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①自102年8月間起,在上址川鋁公司處,未領有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②及自102年8月間起至104年5月3日止未依照川鋁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上所載之前開處理過程處理川鋁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而處理,並將之堆放在川鋁公司向羅偉等人所租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倉庫內,數量約有3110包太空包,嗣經於105年11月23日臺南市環保局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至該倉庫查核,察覺有異,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於106年4月11日至上開倉庫採驗,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郭峻銘、吳獻江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罪嫌,且與本件上開起訴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檢察官認被告郭峻銘、吳獻江涉有未領有處理有害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部分,舉證要以臺南市環保局於105年11月23日在堆放在上址倉庫內之太空袋包裝內容物採現場隨機方式採樣5點,各點分別採樣2罐共10罐送驗結果,其中檢測項目TCLP未超過試驗標準,有臺南市環保局106年1月18日環事字第1060005662號函及檢驗報告(偵字第5528號卷第24-27頁),嗣經臺南市環保局於106年5月18日再次在堆放上址倉庫內之太空袋包裝內容物採現場隨機方式採樣5點送驗結果,其中檢測項目TCL P於5點中有2點分別計有總鉛及總鉻超過試驗標準,亦有臺南市環保局106年5月18日環事字第1060045043號函及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在卷(偵字第5528號卷第101-104頁),據為不利之證明;惟查:上述檢驗報告可知川鋁公司堆放上址倉庫內之太空袋包裝內容物並非全部或大部分係有害廢棄物,僅有抽驗之小部分為有害廢棄物。再參酌川鋁公司與其所收受廢棄物之各事業端公司所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均有約定僅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各事業端公司須提供廢棄物性質成分說明報告書予川鋁公司作為清理依據,並不得在入料中混雜非契約內容所約定之廢棄物,有各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在卷可按(見第10642號偵卷四第13-35、79-105、234-258、261-277、279-303頁、第10642號偵卷(五)第220-246、279-311頁、第10642號偵卷(六)第208-225頁、第10642號偵卷(七)第25-36、88-113、141-142、145-146、161-171、210-244、247-250、260-272頁、第10642號偵卷(八)第2-22、69-90、151-160、162-184、234- 258頁、第10642號偵卷(九)第17-30、48-58、161-185、268-280、287-292頁、第10642號偵卷(十)第13-43、107-120、122-136、141-142、147-156、169-171、181、194-197、201-207、270-290頁、第10642號偵卷(十一)第2-16、68-82、106-121、141-149、161-167、169-170、179-192、213- 217、243-245、255-26 9頁、第10642號偵卷(十二)第9-22頁、第10642號偵卷(十三)第7-19、27-30、38-49、86-96、104-105、107-117、146-167、198-200、234-273頁、第10642號偵卷(十四)第72-83、219-220、257-273、320-338頁),尚難以上述檢驗報告中之少量抽樣結果即可據以推認被告郭峻銘、吳獻江有明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仍為收受處理之犯意。

(三)檢察官另認被告郭峻銘、吳獻江自102年8月間起至104年5月3日止(即前開認定有罪之104年5月4日之前),在上址川鋁公司處,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流程處理廢棄物,並將之堆放在上址倉庫內云云,惟僅舉證人即上址倉庫出租人羅偉、吳金全於偵查證述:其於102年8、9月購買上址倉庫,當時川鋁公司已在上址倉庫堆放廢棄物等語(偵5528號卷第54、57-58頁)為不利之證明;然前開單一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尚不能證明川鋁公司於102年8、9月在上址倉庫所堆放之廢棄物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流程處理,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資補強,即難率認川鋁公司有此部分犯行之嚴格證明。

(四)依上說明,上開併辦部分既難認被告郭峻銘、吳獻江有何於上述時間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峻銘、吳獻江有何此部分犯行。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明文可按。

(二)扣案之(扣押物編號03、04)TOYOTA牌堆高機2台、(扣押物編號05)CASE牌鏟土機1台、(扣押物編號06)KOMATSU牌堆高機2台均屬於被告川鋁公司所有,供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獻江、郭峻銘於供承在卷(原審卷五第187、19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扣押物編號02)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1台原屬被告川鋁公司所有,惟業於106年9月5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拍賣並已拍定,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動產拍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339頁),已非被告川鋁公司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扣押物編號3-1)CAT牌型號200B挖土機1台及(扣押物編號3-3)KOMATSU牌型號PC300挖土機1台固均屬於官輝公司所有,業據被告吳獻江於供承在卷(原審卷五第188、190頁),惟上開挖土機價值不菲,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挖土機係專供堆置、清理自川鋁公司載運而來之廢棄物使用,相較於被告官輝公司犯罪情節,如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扣押物編號3-4)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及(扣押物編號01)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均為誠益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1頁、原審卷四第42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或僅作為證據使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查被告川鋁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第46條第6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固然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惟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吳秉翰為川鋁公司處理上述事業廢棄物,因而向附表所示之各事業機構收取處理費,亦為被告川鋁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其每公噸處理費之計算,被告吳獻江或供稱:每公噸約3千元至5千元(他字第5528號卷第109頁),或供稱:每公噸4千元至5千元(偵10642卷二第118頁),或供稱:每公噸約2千元至4千元(本院卷三第454頁),前後不一,衡其不同噸數、不同事業廢棄物、不同時間之市價,異其收費,合於常理,參酌臺南市環保局107年1月22日函(原審卷二第5至6頁),曾以堆置系爭承租廠房之1770包廢棄物估算利得,係以4千元計算其每噸平均收取費用,至於被告吳獻江供承2千元至4千元之估算,則係扣除成本在卷(本院卷三第485頁),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前開規定,平均估算為每公噸3千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亦同此意見(本院卷末),據此估算川鋁公司處理附表總計1萬0163.73公噸之廢棄物,犯罪所得估算約為3049萬1190元(10,163.73×3000),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肆、上訴審判斷

一、上訴駁回(被告許蘭香部分)原審以被告許蘭香明知不實之主觀犯意不能證明,諭知被告許蘭香無罪本院經核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逐一論述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駁回(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吳秉翰、川鋁公司、官輝公司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吳秉翰、川鋁公司、官輝公司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6款(修正前)、第47條、第48條(修正前)等規定論罪(詳後述),並審酌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吳秉翰、川鋁公司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流程處理廢棄物,並出具已處理完成之文件,被告吳秉翰再為不實申報,被告吳獻江、官輝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堆置,造成環境污染,並危害國民健康、公共衛生,影響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流向之管控,暨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吳秉翰自陳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峻銘、吳獻江之前案紀錄;被告吳秉翰尚無前案紀錄等素行,及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吳秉翰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吳秉翰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程度之輕重,被告吳秉翰事後坦承犯行;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川鋁公司、官輝公司事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罪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①被告郭峻銘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②被告吳獻江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③被告吳秉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④川鋁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扣案之(扣押物編號03、04)TOYOTA牌堆高機2台、(扣押物編號05)CASE牌鏟土機1台及(扣押物編號06)KOMATSU牌堆高機2台均沒收;又川鋁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20萬元。⑤官輝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⑥其中被告吳秉翰部分,並審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全部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為預防再犯,併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⑦就部分被訴事實及併辦情形,認為不能證明而分為不另無罪諭知、退回併辦等旨(詳前述),⑧就扣案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宣告沒收(詳前述),及宣告緩刑,及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退回併辦部分之審酌,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峻銘、吳獻江部分):被告郭峻銘、吳獻江不法利得應予沒收,且處理廢棄物之數量甚大,原判決量刑過輕,原判決退回併辦部分應為有罪云云;惟查:其一,刑法修正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立法理由參照);被告郭峻銘、吳獻江本於負責人(董事長)及總經理身分,每月領有薪資,惟係川鋁公司與該其等間勞務契約之報酬,並非犯罪不法利得之實際分配,尚不能逕視之為不法利得而予沒收;其二,原審已就被告郭峻銘、吳獻江造成各種法益侵害詳予臚列為科刑事項,附表所示之非法處理廢棄物數量,亦在審酌之列,所為法定刑內之職權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或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而不能任意指為違失;其三,退併辦部分經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中再移送併辦,檢察官未再舉證證明,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如前;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吳秉翰部分),另以:其於原審證稱其每日均會抽樣過篩,篩檢結果均符合標準云云;該證詞業經認定虛偽,不僅為自己脫罪,且又迴護其他被告,難認有悔悟之情,原判決量刑過輕、宣告附條件緩刑不當云云;惟被告吳秉翰亦於結證:伊自104年5月初到任後,伊為唯一之廢棄物專責人員,伊在川鋁公司任職期間,沒有使用過公司內的搖擺篩選機、預磨機還有比重篩選機等這3種機器(原審卷四第19頁),已詳為指證川鋁公司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處理流程及方法為處理之情,且對被訴犯行均坦認不諱,足見悛悔有據,有助司法對其他被告犯行之訴追審判,原判決據此於法定刑內裁量宣告其刑,為適法之職權行使,另宣告緩刑亦為合法之審判裁量,且附有條件,恩惠警懲兼具,並無失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川鋁公司、官輝公司上訴意旨,猶執前開辯詞,否認犯行,均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川鋁公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上訴,然既經川鋁公司上訴未確定,由本院以被告地位審理;原判決對川鋁公司之不法利得並未宣告沒收,本院對其不法利得補行沒收,如前所述,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於第一審及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且判處徒刑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法人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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